教会法

教会法
教会法

第六章教会法

近年出题情况

09年1月

11.教会法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是(D)

A.格拉奇教令集B.尼卜法八世教令集

C.克雷门五世教令集D.格拉蒂安教令集

33.《圣经》(名词解释)

08年10月

11.12世纪中叶由意大利僧侣私人编集的历代教皇教令集,通常被称为(D)

A.教会法大全B.宗规法大全

C.美诺森教令集D.格拉蒂安教令集

28.教会法的渊源有(ABCDE)

A.《圣经》B.教皇教令集

C.希伯来法D.宗教会议决议

E.世俗法

08年1月

14.特伦托公会议确立的一项重要婚姻法律制度是(D)

A.一夫一妻制

B.婚姻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

C.禁止离婚

D.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

07年10月

14.最早出现的教皇教令集是(A)

A.格拉蒂安教令集

B.克雷门五世教令集

C.尼卜法八世教令集

D.教会法大会

07年1月

6.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影响最大的是(B)

A.刑法B.婚姻家庭法

C.诉讼法D.国际法

06年10月

14.《教会法大全》编纂于(C)

A.14世纪

B.15世纪

C.16世纪

D.17世纪

32.教阶制度(名词解释)

总结:

(1)本章出题较少,一般为一道单选加一道多选或一道名词解释。

(2)本章的重点内容是教会法的渊源,如《圣经》、教令集。

1、教会法(注意名词解释)

也称寺院法、宗规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律,对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的三大法律支柱之一,对后世的法律和法学影响深远。

2、《米兰敕令》(注意单选、名词解释)

是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于公元313年发布的一个敕令,内容主要是停止迫害基督教徒,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它是基督教史上的转折点。

3、《尼西亚信经》是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注意单选)

4、《圣经》(注意名词解释)

是基督教最为重要的经典,也是教会法最重要的渊源,它不仅是教会立法的主要依据,而且本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教会法庭审判活动的主要准则,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约束力。《圣经》包括《旧约》和《新约》,其核心教义是创世说、原罪与救赎说、天堂地狱说等。

5、“十诫”(注意名词解释、多选)

相传为犹太教创始人摩西制定,是犹太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也是人类最早的法律之一。“十诫”即教徒必须遵守的十条诫命:崇拜唯一上帝而不可拜别神;不可制造和敬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名字;须守安息日为圣日;须孝顺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证陷害人;不可贪恋别人妻子、财物。“十诫”对基督教法律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

6、《格拉蒂安教令集》(注意名词解释)

也译为《历代教令提要》或《教会法规歧异汇编》,是波伦亚大学的僧侣格拉蒂安于1140年编辑的一部教令集。它是最早出现的教令集。它不仅收集了12世纪前大约四千种教会法的文献和判例,而且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其内容涉及法律的渊源、神职人员的职

权、诉讼、财产和婚姻等。这部教令集在当时不仅成为大学的教材,而且为宗教法庭广泛适用。

7、《教会法大全》(注意名词解释)

也称《宗规法大全》或《寺院法大全》。1582年,由教皇哥列高利十三世将《格拉蒂安教令集》和以后的教令集汇编在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成为中世纪后期教会法的重要渊源。

8、教会法的渊源(注意多选)

(1)《圣经》

(2)教皇教令集

(3)宗教会议决议

(4)世俗法的某些规范和原则

9、教阶制度(注意名词解释)

教阶制度是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制度。

10、弃绝罚(注意单选、名词解释)

是教会法中一种严厉的惩罚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是强占教会财产的人,不得参加圣礼领取圣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会职位,不得行使选举权,不得与亲友往来。

11、“死抵押”权(注意名词解释)

教会法所承认的一种权利,即债权人有权获得抵押的土地或财产中的孳息收入,但不准以此种收入抵债。这种抵押实际上是对债务人

的掠夺,比单纯的取利更甚。这一规定反映了教会法契约制度的伪善性。

12、教会法的婚姻制度

(1)一夫一妻制

(2)结婚须举行宗教仪式

(3)不得离婚

(4)夫妻不平等

13、教会法的继承制度

仅调整动产继承

(1)遗嘱继承(2)无遗嘱继承

14、宗教裁判所(注意名词解释)

又称异端裁判所,由教皇英诺森三世于公元1198年在罗马教廷内设立,是天主教会专门用来审判宗教异端分子,以加强教会权威的机构。其根本任务是镇压一切进步思想和科学主张,惩治“异端”。

15、纠问式诉讼

教会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所采用的方式。法院根据公众告发或被害人控告,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法官负责。在审判中,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向他告知起诉人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制度在诉讼法的历史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后来被宗教裁判所严重滥用。

16、教会法的基本特点(注意多选、简答)

(1)是封建性质的神权法

(2)具有相当完备的体系

(3)其盛衰取决于教权与世俗王权的斗争

17、教会法的历史地位(注意简答)

(1)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西欧中世纪的三大法律支柱之一。

(2)对后世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有深远影响。

①在刑法方面,教会法强调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宗教感化和道德矫正,这对近代刑法思想有着积极的影响。

②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要求法官在审判时遵循“良心”的要求,这为西方诉讼法中“自由心证”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③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原则和制度,如一夫一妻原则,婚姻自主原则等,均对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有重要影响。

④在国际法方面,由于罗马教廷在中世纪长期扮演着国际争端调停人的角色,因而教会法在解决国家之间关系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规定。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演讲范本 (1)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演讲范文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

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其 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

浅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浅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教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同时,教会法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都有所涉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法的组成部分。 1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1.1债权制度 为调整教会社团之间经常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予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教会法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1.2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 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而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律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 1.3刑法制度 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徒、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被定为特别宗教犯罪,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教会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规定了许多罪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视为破坏上帝安宁的犯罪处以重刑。 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 1.4诉讼制度 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繁琐。 为了加强神权统治,维护正统信仰,罗马教皇在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了异端裁判所,专理有关宗教的案件。 2 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是与神学密切联系的神权法,作为封建法,与世俗法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 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经典的罗马法,正是通过教会法的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得以继承。5世纪至11世纪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僧侣的活动,传播了罗马法,培养了罗马法学家,使罗马法在欧洲能够局部被保留。12世纪至15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作用。 教会法与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的传统有着密切关联。在西方,国王服从法律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至上”这一信念首先不是指“依法而治”,而是指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如果国王的命令是错误的,国王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这种信念根植于教会法中的“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同时,这一信念也与由教会和教会法实际造成的世俗与宗教权威的二元性有关。西欧各国在中世纪都经历了教权与王权相互斗争而造成的那种紧张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甚至大多数强有力的世俗统治者们,也不得不经常地认真考虑教皇的意见。中世纪的西欧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条件。正是教会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这也揭示了教会法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与价值。

历史语境中的宽容_四_12世纪西欧教会法论异端和绝罚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Capital N ormal University 2001年第6期 (Social Sciences Edi tion) (总第143期) 西欧中世纪史研究 历史语境中的宽容(四) )))12世纪西欧教会法论异端和绝罚 彭小瑜 (北京大学历史系,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K560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1)06-0020-07 收稿日期:2000-12-15 作者简介:彭小瑜(1958) ),男,浙江杭州人,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1P.Anciaux,La th o lo gie du sac ramen t de p nitence au X IIe si cle ,Louvain: E.Nauwelaerts,1949,pp.176~ 208,pp.286~312.安西奥正确地指出,格兰西虽然触及了神学家就忏悔圣事所形成的上述两大派别,但他的5论忏悔6(Tractatus de penitencia = C.33,q.3)所关注的主要是悔罪的必要性,而非口头告解这一悔罪的特殊形式。另见J.Gaudemet,/Le d bat sur la confession dans la Distinction I du -de peni tenti .2Decret de Gratien, C.33,q.30,Zeitschri f t der Savigny 2Sti f tung f r Rechtsgeschichte ,Kan.Abt.71P 1985,pp.52~75; E.H.Fisher,/Bussgewalt,Pfarrzwang und Beichtvater 2Wahl nach dem Dekret G ratians 0,Studia G ratia na 4(1957),pp.185~230.费希尔的意见是,格兰西承认在正常的情形下罪人必须向神父做口头告解。 五、异端分子与教会之和解 教会具有赦免已悔改的异端分子的权能,在法律上,这种赦免意味着停止对他的绝罚,与他和好。5教会法汇要6所设定的罪人归正过程透露出,格兰西从牧民的考虑出发,希望神职人员显示出慷慨和仁慈,不要过于僵硬地要求补赎。宽仁地帮助罪人悔改也就是促成他皈依上帝、获得永生。格兰西很清楚,忏悔圣事有其相应的律法规则,有固定的礼典,因为这毕竟是借外在的、有形的标志将基督的恩宠赋予教友。但是,他同时也明白,法纪的刚性在合适的场合需要有仁慈的调和,法律条文不一定在任何时候都要不折不扣地执行。 神职人员救治罪人的职责 有不少12世纪的早期经院哲学家,诸如阿贝拉德,相信内心痛悔是获得上帝宽恕的充足条件,向神父认罪是有益的,但不是必要的。另一些神学家,诸如圣维克多的休及其门生,认定神职人员从上帝那里得到赦罪的权能,没有对神父的认罪告解,罪人是不可能摆脱罪恶的束缚的1。格兰西对忏悔圣事的见解大体处于这两派之间。他一方面承认口头认罪的必要性以及神父在赦免罪人中的权能,另一方面非常重视阿贝拉德的意见,也就是内心痛悔可以恢复罪人与天主的友谊。他警告神职人员,悔罪的教友已经得到神的赦免,不可有任何妨碍他们与教会和好的意向。 尽管对于口头认罪的有用性和神父在忏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通过规范人与神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基督教精神渗透到诸如财产、契约、婚姻、继承、刑罚等领域。在财产方面,教会法规定了“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占有权救济”制度和“弃绝罚”制度等来维护教会的土地权益,确保教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契约方面,教会法把宣誓看作对上帝的承诺,规定了“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保证契约是定约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教会法还发展出了“正当价格”原则;在婚姻方面,教会法把男女结合看成是神的旨意,规定双方合意是建立婚姻的条件,主张“一夫一妻”,反对离婚;在继承方面,教会法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教会法发展出“刑事罪孽”的概念,并在刑罚制度上注入了人道主义的观点。教会法作为维护上帝和上帝创造秩序的法律,表面来看,似乎与世俗世界没有关联。但从深层次看,它与各种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影响和渗透。一方面,教会法一般不直接针对人与人的关系做出调整,从而使其具有超越世俗生活的品性,另一方面,教会法却按照世俗等级模式建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金字塔式等级结构及许多具体法律内容具有世俗性,从而使得教会法的世俗品格暴露无遗。真正因为这种兼具出世和入世两种品性的特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即使在它衰落之后,仍对世俗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起着推进的作用。 自11 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 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 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 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 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对部门法的影响 (1) 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 和13 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法律,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 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

西方思想经典名词解释整理

智者 智者是在希腊城邦中涌现出的一批职业教师,他们自称智者,对社会政治和伦理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阐述了许多新颖的主张和见解,智者以人的眼光去考察社会政治和法律问题,将希腊学术研究的主题从对自然和神的研究转向和社会;智者关注自然与约定的关系,有的智者肯定习俗和法律的价值,认为其符合自然和正义,主张人们应维护和遵守城邦的习俗和法律;也有的智者将自然和法律对立起来,主张变更或废弃与人性相悖的法律和习俗;这已经蕴含了自然法思想的萌芽。从“自然”与“法律”的对立出发,一些智者引伸出了十分激进的平等思想。它成为斯多葛派平等思想的先声。2、 苏格拉底 苏格拉底是与智者同时代的人,他与智者一起推动了希腊哲学研究由自然向人和社会的转向。他特别关注伦理道德问题的讨论,他喜欢研究“什么是??”的问题,也即探讨事物的本质,这使他成为西方哲学和科学理性主义主流传统的开拓者。他突出强调道德是城邦政治的基础,而知识和教育是城邦政治的根本,并提出了“美德即知识”的著名论断。他认为治国是一门专门的知识,认为政治家应当是具有这种相应知识的人,并由此主张贤人政治和专家政治。 3、柏拉图 柏拉图是古希腊城邦时代的政治哲学家。他对理想国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生活方式进行了阐述,论证了合乎正义的城邦的基本原则,描绘了城邦的基本结构和城邦生活。在柏拉图那里,所谓正义的城邦即理想国贯穿着整体主义的精神,和严格的社会分工的原则,柏拉图理想国的核心内容是哲学家执政治国,柏拉图以社会分工理论为基础,主张把政治统治权交给哲学家,把现实国家改造成理想国家。 4、哲学王 柏拉图理想国家的核心内容是哲学家执政。他认为只有哲学家才能达到对国家理念的认识,知道 如何治理国家,同时,也只有他们,能够用自己的品德改造城邦公民恶劣的品性,由此他以社会分工理论为基础,主张把政治统治权完全交给少数政治家,把将现实国家改造成理想国家的希望寄托在哲学家治国上,主张由哲学家垄断城邦的全部权力,将哲学家置于等级结构的顶端,即哲学家为王(哲学王)。所谓的哲学家执政,在柏拉图看来,就是最高的智慧,真正的知识,完美的德行与绝对的最高权力的结合。 5、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的学者和思想家,是西方政治学的创始人,其政治思想的主要内容有:他对人类知识首次进行了系统的学科分类,第一次把政治学和其他学科区分开来,确立了政治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创立了政治学这一独立的学科。他运用当时较为先进的历史的和经

第八章 教会法

第八章教会法 第一节概述 Canon Law 一、基督教的历史P.77-78 三大宗教之一,佛教、伊斯兰教 (一)一般认为,公元1世纪,基督教产生于巴勒斯坦 1、古代巴勒斯坦是世界上最早发展农业的地区之一,又是亚非拉三洲之间重要的交通要道。 2、从公元前8世纪起,巴勒斯坦相继遭到巴比伦、马其顿的统治,公元1世纪起,又遭罗马帝国的侵略。连年战争,民不聊生,渴望救世主。 (二)罗马帝国初期将其视为邪教,公元313年开始承认其合法地位 (三)公元380年,基督教成为罗马的国教 优秀青年被吸入到教会中,他们热衷于教义的传播,对罗马法的研究兴趣就逐渐降低。 (四)公元4世纪-9世纪,基督教进一步发展,教会是其活动的主要形式 (五)1054年,基督教分裂 分裂为东部教会(即东正教,中心在君士坦丁堡,现为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西部教会(天主教,以罗马为中心)。 基督教分裂的影响巨大,现代欧盟成员国的增加,东欧西欧的划分逐渐模糊,但是就宗教的划分的影响力一直延续到现代,传统观念中的东欧包括俄罗斯等国以东正教为主,西欧的国家主要以天主教为主。 (六)15世纪后,教会权力开始衰弱,管辖范围缩小

衰弱原因: 经济上,教会鼎盛时期,土地占西欧的三分之一,教会的土地制度及生产方式与逐渐萌芽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冲突。 政治上,教会及传统教义有许多迫害进步分子的制度。 思想上, 二、教会法的概念 Canon的本义为工匠所用的规尺,引申义为规矩和规范。 教会法有广义、狭义之分,法律史上的含义一般是指狭义而言。 广义教会法,是指整个基督教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 狭义教会法,是指中世纪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 一般的法制史教科书所讲的教会法,主要是指狭义教会法,天主教,中世纪时期。 三、教会法的渊源 作为教会法,其渊源与世俗法的渊源有许多差异,教会法的渊源主要就是教会典籍。 (一)圣经 《旧约》中的第二卷“出埃及记”有“摩西五经”,其中“摩西十诫”体现在第20节中。P.35 (二)教皇教令集 1、《格拉蒂安教令集》,产生于1140年前后 被看做是教会法的分水岭,在此之前教会法不成体系,在此之后教会法逐渐完善,体系化。 第一部分,由101节组成,每节包括数条至数十条教规。 第二部分,由35个案例组成,每个案例包含数个问题,每个问题下有数条至百多条教规。

宗教有道德教化的作用

宗教有道德教化的作用 陈嘉明(1952-),男,福建闽侯人,厦门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西方哲学。本文为陈嘉明教授归纳总结。 1 康德与黑格尔的宗教观出自启蒙运动的思想背景,虽然他们对启蒙的宗教批判持有不同的态度。基于相同的理性主义的立场,他们提出了目标一致的建立道德性宗教的主张,但在对宗教的性质的解释上却有所不同。康德将宗教看作是出自道德的需要,“上帝”是为了实现至善而设定的“公设”;黑格尔则把宗教看作与哲学一样都是纯粹的“思”,其目标是把握真理,“上帝”即是一种真理。他们的宗教哲学的一个共同缺陷,是忽视了宗教最本真的意义在于它作为精神的安身立命之所。 宗教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特别是基督教,它是构成西方文化的源泉之一。不过众所周知,与其他文化不同的是,宗教在历史上曾经成为激烈的思想批判的场所,这一领域的思想交锋甚至涉及宗教的去留问题,特别是在启蒙运动中,对宗教的激烈批判使这样的问题更加凸显出来。到底人类需不需要宗教,宗教对人类有什么意义?假如需要宗教,应当是什么性质的宗教?作为启蒙时期的

重要思想家,康德与黑格尔也投身其中,提出了基于理性主义立场的思考。他们有关宗教的性质、作用与地位等根本问题的思考,构成了宗教哲学的重要思想资源。 2 康德与黑格尔的宗教观既是出自启蒙运动的思想背景,因此要了解他们的宗教哲学,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他们对于启蒙的思想立场。 康德对启蒙运动持有的是一种热情赞许的态度,盛赞启蒙运动是“一件大好事”,声称它必定“会把人类从其统治者的自私自利的扩张计划之下拯救出来”。他本人也积极投身于这场运动,致力于对民智的启蒙。他还于1784年写出《什么是启蒙》的文章,专门就启蒙的性质、必要性、重点与条件等问题,以他特有的洞见能力作出了精到的论述。 在康德看来,启蒙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这类不成熟状态表现在:依赖书本而不自己进行理解,依赖牧师来决定自己的精神生活,依赖医生来决定自己的饮食。凡此种种,总之是自己不去思想,不能思想。 在他看来,人类在宗教方面的现状,尤其属于最不成熟、最为有害的一种状态,因此他批判的锋芒,主要是对准宗教及其教会组织。他认定当时的时代乃是处于

第六章 教会法

第六章教会法 近年出题情况 09年1月 11.教会法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是(D) A.格拉奇教令集B.尼卜法八世教令集 C.克雷门五世教令集D.格拉蒂安教令集 33.《圣经》(名词解释) 08年10月 11.12世纪中叶由意大利僧侣私人编集的历代教皇教令集,通常被称为(D) A.教会法大全B.宗规法大全 C.美诺森教令集D.格拉蒂安教令集 28.教会法的渊源有(ABCDE) A.《圣经》B.教皇教令集 C.希伯来法D.宗教会议决议 E.世俗法 08年1月 14.特伦托公会议确立的一项重要婚姻法律制度是(D) A.一夫一妻制 B.婚姻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 C.禁止离婚 D.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 07年10月

14.最早出现的教皇教令集是(A) A.格拉蒂安教令集 B.克雷门五世教令集 C.尼卜法八世教令集 D.教会法大会 07年1月 6.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影响最大的是(B) A.刑法B.婚姻家庭法 C.诉讼法D.国际法 06年10月 14.《教会法大全》编纂于(C) A.14世纪 B.15世纪 C.16世纪 D.17世纪 32.教阶制度(名词解释) 总结: (1)本章出题较少,一般为一道单选加一道多选或一道名词解释。 (2)本章的重点内容是教会法的渊源,如《圣经》、教令集。 1、教会法(注意名词解释) 也称寺院法、宗规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律,对于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

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都有规定。教会法是西欧中世纪的三大法律支柱之一,对后世的法律和法学影响深远。 2、《米兰敕令》(注意单选、名词解释) 是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于公元313年发布的一个敕令,内容主要是停止迫害基督教徒,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它是基督教史上的转折点。 3、《尼西亚信经》是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注意单选) 4、《圣经》(注意名词解释) 是基督教最为重要的经典,也是教会法最重要的渊源,它不仅是教会立法的主要依据,而且本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教会法庭审判活动的主要准则,对世俗法院也有一定约束力。《圣经》包括《旧约》和《新约》,其核心教义是创世说、原罪与救赎说、天堂地狱说等。 5、“十诫”(注意名词解释、多选) 相传为犹太教创始人摩西制定,是犹太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也是人类最早的法律之一。“十诫”即教徒必须遵守的十条诫命:崇拜唯一上帝而不可拜别神;不可制造和敬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名字;须守安息日为圣日;须孝顺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证陷害人;不可贪恋别人妻子、财物。“十诫”对基督教法律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 6、《格拉蒂安教令集》(注意名词解释)

试论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近代化历程中的重要地位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66644281.html, 试论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近代化历程中的重要地位 作者:丁鑫南方翔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1期 [摘要]尽管西方传教士在中国办教育是以“培植一个强健的基督教化社会为具体目标”,创办教会大学最初也是为了宣扬基督教,但随着教会大学神学教育的日益弱化,教会大学的教育功能却日益显现出来。教会大学在教育管理模式、高教职能、女子接受高等教育等多方面促进了中国高等教育的近代化。总的来说,历史事实表明,教会大学的教育功能大大超过了其神学教育功能,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近代化的历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教会大学神学教育高等教育 过去学界往往对西方传教士在中国创办的教会大学评价不高,绝大多数中国近代教育史著作会把教会大学归入帝国主义对中国进行教育侵略的举措之一。李楚材在其《帝国主义侵华教育史资料教会教育》一书中谈到“教会学校或教会所办的各类教育事业,是帝国主义列强对我进行文化侵略政策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大量的手段。”不过,随着对教会大学史研究的逐步深入,对教会大学的评价也日益客观。笔者在这里先分析教会大学中的神学教育,再谈教会大学对促进中国高等教育近代化起到的巨大贡献,目的是尽可能地想表明这样一个观点,即教会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近代化历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教会大学中逐渐弱化的神学教育 以往人们对教会学校的攻击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些学校用必须参加的宗教课程和宗教仪式来对中国学生进行宗教灌输,将他们培养成教徒。教会大学的神学教育往往成为人们非议的焦点。可是如果我们仔细对教会大学的神学教育做一考察,会发现:事实上,教会大学的神学教育经历了一个逐渐弱化最终在形式上被终止的过程。 不能否认,教会大学创办之初是有非常鲜明的传教目的的。教会大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训练教牧人才的需要.因此教会大学与神学教育,从来就息息相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不仅是在华教会大学的形成,也是教会大学神学教育的发轫阶段,在此期间,近半数的教 会大学拥有自己的神学,而这些大学所属神学不仅在本校,而且在整个神学教育界,均占有重要地位。为了推行神学教育,19世纪末以前,各教会大学的神学教育基本上都有分量大、用 时多、而且强迫必修的特点。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教会法又称“宗教法”或“寺院法”,从广义上来说是指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以及其他教派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规定和编纂的各种规章和章程;从狭义上来讲,特指在中世纪这一时期形成的以天主教法规为内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以《圣经》为指导思想,内容涉及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同时对于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有规定。 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通过规范人与神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基督教精神渗透到诸如财产、契约、婚姻、继承、刑罚等领域。在财产方面,教会法规定了“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占有权救济”制度和“弃绝罚”制度等来维护教会的土地权益,确保教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契约方面,教会法把宣誓看作对上帝的承诺,规定了“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保证契约是定约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教会法还发展出了“正当价格”原则;在婚姻方面,教会法把男女结合看成是神的旨意,规定双方合意是建立婚姻的条件,主张“一夫一妻”,反对离婚;在继承方面,教会法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教会法发展出“刑事罪孽”的概念,并在刑罚制度上注入了人道主义的观点。教会法作为维护上帝和上帝创造秩序的法律,表面来看,似乎与世俗世界没有关联。但从深层次看,它与各种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影响和渗透。一方面,教会法一般不直接针对人与人的关系做出调整,从而使其具有超越世俗生活的品性,另一方面,教会法却按照世俗等级模式建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金字塔式等级结构及许多具体法律内容具有世俗性,从而使得教会法的世俗品格暴露无遗。真正因为这种兼具出世和入世两种品性的特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即使在它衰落之后,仍对世俗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起着推进的作用。 自11 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 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 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 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 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 对部门法的影响 (1) 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 和13 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

教会法典

教会法典 -------------------------------------------------------------------------------- 教会法典 jiàohuì fádiǎn LAW, CANON 参阅: 411教会 254法律 375神律 426教会权威 256治理权 (一)概念说明:教会法典Canon Law就是教会法,它与国法或民法不同,尤其与罗马法及一般法有别。Canon在希腊文是指水泥匠及木匠所用的准绳,用来测量东西。为基督徒来说,canon是指大公会议所颁法令,是衡量一个人行为的准则。 从宗徒时代起,教会感到必须依基督的福音精神制定一些法则。教会结构的运作是无法没有共同规范─即法律型态的,但目前有人过于强调教会生活中的法律因素,而忽略教会的社会和有机的结构。换句话说,教会是以爱为束缚,但也需要成文的社会规范。 (二)教会法典的简史: (1) 初期教会所行使的,是宗徒传下的有关礼仪及纪律方面的手册。例如《宗徒训诲录》(Didache, 50-70),是有关施洗、守斋及礼仪圣餐的祷文。教会法规最广而涵盖一切的是《宗徒宪章》,是第四世纪末的作品。 (2) 第四世纪初在小亚细亚及叙利亚所召开的五次区域会议,提供了教会法的核心。安底约基主教梅勒蒂乌斯(Meletios, +381)将各地会议的法令集成一起称为《安底约基教会法大全》(Corpus canonum ecclesiae Antiochensis);以后又加入尼西亚、君士坦丁堡及加采东等三届大公会议的法令。贾斯巴利(P. Gasparri, 1852-1934)枢机在1917年法典序文中称此为教会法的「源流」。 立法的分类在尼西亚第一届大公会议(325) (参 127)的法令中极为明显:它论及教会结构、圣职人地位、公开补赎、礼仪规则及裂教徒的重返教会等。隐修士狄奥尼修(Dionysius Exiguus, 约476-550)为教宗葛拉修一世(Gelasius I, 492-496)召来罗马,将东方的法律大全译出。他也将教宗薛里修(Siricius, 384-399)至教宗安纳斯大修二世(Anastasius II, 496-498)的法令收集成册,这集Dionysiana collectio是第一个千年中最重要的教会法大全。 (3) 在第五世纪末,西罗马帝国瓦解,古典教会法深受法兰克人及安格鲁萨克逊人的负面影响。如克尔特隐修士把公开补赎改为私下补赎。婚姻法也为容许重婚所削弱。十二世纪时,神学及法律方面特别发达。亚贝拉(P. Abelard, 1079-1142)将教父对不同神学的问题意见集合起来。加默度会会士(a Camaldolese monk)葛拉蒂安(Gratian, 十二世纪)依此方法用在法律上,使他博得「教会法之父」的雅号。他想把整个法律传统集成一册,将所有分歧协调。其作品称为「葛氏律」(Decretum Gratianum)或「教会法分歧的协调」(Concordia

教会法的作用

教会法的作用 班级:08级(一)班 学号:08017110142 摘要:教会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规,是中世纪西欧封建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因素。教会法是神权密切联系的神权法,它有严密的教阶制度,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以《圣经》为最高渊源。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研究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及教会法对西方近代部门法律的影响。 关键词:教会法;基督教;伯尔曼;西方法律制度 教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同时,教会法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都有所涉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法的组成部分。 1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1.1债权制度 为调整教会社团之间经常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予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教会法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1.2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 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而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律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

教会法论文西方法制论文

教会法论文西方法制论文:教会法与西方传统文化 摘要:教会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规,是中世纪西欧封建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因素。教会法是与神权密切联系的神权法,它有严密的教阶制度,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以《圣经》为最高渊源。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涉及法律制度的各个角落。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及教会法对西方近代部门法律的影响无疑是今天人们重点研究的历史课题。 关键词:教会法;西方法制;基督教 教会法也称“寺院法”或“教规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 主教的法规。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它是西欧中世纪以基督教为国教的国家共同适用的一种法律形式。同时,教会法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都有所涉

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广义上的法的组成部分。 一、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一)债权制度 为调整教会与其他经济体及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于世俗社会人与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必须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契约必须遵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契约的每一承诺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具有约束力。教会法还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但这一规定实际上具有很大的虚伪性。 (二)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在所有领域中,婚姻家庭与伦理道德联系最为紧密,教会法作为一种宗教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也最为周密和详尽。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重婚被视为一种犯罪。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

法律与宗教

《法律与宗教》读书报告题目:读《法律与宗教》有感 学生姓名:胡伟科 学号:1710030204 专业班级:法学1702班 2018年 8月24日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大概是每一个学法之人心中的金句,我们一次次谈论它、引用它,但其实也许我们并不懂它。这里所谓的“法律”指的是什么?法律为什么要被信仰?法律该如何被信仰?伯尔曼又是基于什么说出这句话?要解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读一读这句话所由出的那本小书------《法律与宗教》。 所有社会中的法律,对于赋予它神圣性的宗教要素具有依赖,这些要素是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法律仪式和宗教仪式一样,通过戏剧化的方式来强化庄严的价值,仪式本身在强化价值的时候,其本身就是价值,“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法律和宗教同样注重传统和权威,“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宣称他们的效力部分地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面”,所以,传自过去的观念和判例——这兼具传统和权威因素——应该在当前和以后得到遵守,如果相同的案件不能得到相同的判决,法律将失去合法性。普遍性则指“概念和洞见的普遍性”,应该是指法律规定和宗教教义要求之间的一致性使法律被证立,体现为依据自然法理论得出的要求和宗教戒律的一致性。【1】 源于基督教之世俗信仰在激发和塑造西方法发展的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如,教会发展初期,罗马帝国的法律禁止基督教崇拜,这导致了基督教法学的第一条原则的诞生:公民不服从原则,即:与基督教信仰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是没有拘束力的。举个例子就是,如果我信仰基督教,而世俗的法律禁止信教,这就有冲突,因为这个冲突违背我的基督教信仰,所以,这个法律是无效的。这个原则,应该是法律上信仰自由的最初表达。顺着作者的逻辑,自然的推论就是:“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作为一个不信教的人,是难以理解作者如此看重法律和宗教的联接的作用的。作者认为,宗教为法律提供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关怀,而法律,如果没有宗教,仅仅是分配权利与义务,解决纠纷的技术性操作。在读这本书的时候,会感觉到作者的论述存在一个假定,即关于终极意义,关于生活目的的关注,只有宗教能够提供,但是,这个假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自然法传统,自由主义,其本身就能提供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思考。 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首先,宗教为法律提供了终极目的和终极价值,赋予了法律所追求的的正义观念等终极价值以神圣性。

法律与宗教关系

为什么“法律必须被信仰” ——法律与宗教关系解读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许多人都知道这句话,都认同这句话。有人据此论证,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有人甚至认为,中国的落后,就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没有对法律的信仰,而过于注重道德、政治、权力的作用,法律在调整中国的社会关系中没有起到至高无上的权威作用。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为让法律成为圣经、成为社会中唯一具有权威性的规范与机制,而进行斗争。 毫无疑问,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不奇怪的。这种观点反映了大家对法律、法治重要性的认识。但伯尔曼为什么会说这句话,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许多人可能就不知道了。如果有人说:“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法律,也不能没有宗教;虽然法律与宗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但任何一方的繁荣发展都离不开另一方;法律与宗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大家甚至会感到奇怪——庄严的法律与信仰神灵的宗教怎么会扯到一起呢?对法律的信仰为什么要与对宗教的信仰混为一谈呢?法律与宗教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吗?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看待和理解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的问题,而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解又直接关系到如何理解“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 今天,我想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一、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的历史渊源 当我们谈到今天的法律体系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追本溯源,都会回到西方法治主义之源——古希腊、古罗马。早在那个时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博登海默说过,“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对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 这种观念实际上不仅存在于古希腊,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其它文明。从宗教学的观点看,人类社会自有文明以来,就有宗教。原始社会的图腾崇拜与禁忌,在进入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后,不是消失了,而是变得更加复杂、更加精致、更加系统化了,变成了宗教。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现象,宗教远在任何法律产生之前,就开始发挥基本的社会控制系统的作用了。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立法完全受宗教观念的指导,法律与宗教的教义、教规自然地融为一体。甚至到今天,在某些国家(主要是伊斯兰教国家),宗教经典仍然被看成是法律、法典,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基督教成为欧洲国家的官方信仰之后,以基督教教义为指导的教会法曾长期处于欧洲社会规范的核心地位,神学成为一切意识形态的最高表现形式和集大成者。教会法与神学教义、礼拜仪式和各种圣事、圣礼交织在一起,具有神圣性和普遍性。而世俗法在很大程度上则分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习惯之中,并且必须合乎教会法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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