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教会法又称“宗教法”或“寺院法”,从广义上来说是指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以及其他教派在不同历史时期所规定和编纂的各种规章和章程;从狭义上来讲,特指在中世纪这一时期形成的以天主教法规为内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以《圣经》为指导思想,内容涉及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同时对于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也有规定。

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通过规范人与神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基督教精神渗透到诸如财产、契约、婚姻、继承、刑罚等领域。在财产方面,教会法规定了“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占有权救济”制度和“弃绝罚”制度等来维护教会的土地权益,确保教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契约方面,教会法把宣誓看作对上帝的承诺,规定了“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保证契约是定约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教会法还发展出了“正当价格”原则;在婚姻方面,教会法把男女结合看成是神的旨意,规定双方合意是建立婚姻的条件,主张“一夫一妻”,反对离婚;在继承方面,教会法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教会法发展出“刑事罪孽”的概念,并在刑罚制度上注入了人道主义的观点。教会法作为维护上帝和上帝创造秩序的法律,表面来看,似乎与世俗世界没有关联。但从深层次看,它与各种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影响和渗透。一方面,教会法一般不直接针对人与人的关系做出调整,从而使其具有超越世俗生活的品性,另一方面,教会法却按照世俗等级模式建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金字塔式等级结构及许多具体法律内容具有世俗性,从而使得教会法的世俗品格暴露无遗。真正因为这种兼具出世和入世两种品性的特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即使在它衰落之后,仍对世俗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起着推进的作用。

自11 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

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

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

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

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

对部门法的影响

(1) 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 和13 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

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法律,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 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此它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教育刑的雏型。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3) 诉讼法。

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原则,世俗诉讼法中的形式主义受到教会法的非难,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在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陈迹。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是很难做到的。而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则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按照当时的规则,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起诉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

(4)国际法

教会法在解决国家之家的关系和战争问题上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对后市有一定的影响,如国际关系准则、民族关系是平等和平关系,争端通过协商解决等,都为后世国际法所接受。教会法的对西方宪政的影响

整个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因国家和教会的权力博弈而使两者都未能掌握绝对的专制权力,反而在世俗权力和教会权力的抗争、较量、此消彼长中孕育出了伟大的西方宪政制度。

首先,政教分离,为宪政制度提供制度来源和先决条件。

以教皇革命为起点,以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抗为主导的多元政治格局为西方宪政法律传统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政治基础。这种对抗与妥协实质上就是不同权力之间的对抗与平衡,是三权分立形式的萌芽形态,其所体现制约与平衡精神更是现代宪政制度的灵魂所在。

其次,教会法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为宪政制度提供思想渊源。

托马斯·阿奎那指出,法是高于国家和国君的,国王须受到法律的约束,由上帝所立的神圣法和自然法高于统治者所立的实证法,世俗的秩序必须服从上天的秩序。而现代宪政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涵盖了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的民主制度,权力控制是为了保障权利实现,权利要获得保障就必须实施权力控制。

第三,教会内部权力架构也是权力分立说的源泉之一。

在教会内部,教皇权力受到制约,教会议会做出的决议对教皇具有约束力。教皇由教会高层选举产生,一些教会内部有代议式的管理制度。。这些做法或思想都可视为宪政的元素,为日后的宪政国家参考、借鉴或吸纳。

西方宪政制度的萌芽、发展、确立和完善无不受到教会法的影响。无论是洛克的两权分立,还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都可以在教会法发展中找到思想和理论渊源。

几个世纪的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使宗教对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西方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都有与宗教共享的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它们象征着法律的客观性,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体现了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关系,因而使法律

得与某种超验价值相遇。他们所引发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推理与判断,而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是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于是人们信仰宗教的同时也信仰法律。教会法对西方法的影响足以体现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制度的渗透,进而表明了宗教对法律的渗透。“在人类发展的特定的历史时期,曾出现宗教与法律相互贯通的现象,法律往往成为表达一定的宗教观念和宗教要求的重要形式”,正是宗教对法律的渗透和影响才使法律得以被信仰。

中西文化差异具体举例

中西文化差异具体举例 一、交际语言的差异 日常打招呼,中国人大多使用“吃了吗?”“上哪呢?”等等,这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亲切感。可对西方人来说,这种打招呼的方式会令对方感到突然、尴尬,甚至不快,因为西方人会把这种问话理解成为一种“盘问”,感到对方在询问他们的私生活。在西方,日常打招呼他们只说一声“Hello”或按时间来分,说声“早上好!”“下午好!”“晚上好!”就可以了。而英国人见面会说:“今天天气不错啊!” 称谓方面,在汉语里,一般只有彼此熟悉亲密的人之间才可以“直呼其名”。但在西方,“直呼其名”比在汉语里的范围要广得多。在西方,常用“先生”和“夫人”来称呼不知其名的陌生人,对十几或二十几岁的女子可称呼“小姐”,结婚了的女性可称“女士”或“夫人”等。在家庭成员之间,不分长幼尊卑,一般可互称姓名或昵称。在家里,可以直接叫爸爸、妈妈的名字。对所有的男性长辈都可以称“叔叔”,对所有的女性长辈都可以称“阿姨”。这在我们中国是不行的,必须要分清楚辈分、老幼等关系,否则就会被认为不懂礼貌。

中西语言中有多种不同的告别语。如在和病人告别时,中国人常说“多喝点开水”、“多穿点衣服”、“早点休息”之类的话,表示对病人的关怀。但西方人绝不会说“多喝水”之类的话,因为这样说会被认为有指手画脚之嫌。比如他们会说“多保重”或“希望你早日康复”等等。 二、餐饮礼仪的差异 中国人有句话叫“民以食为天”,由此可见饮食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地位,因此中国人将吃饭看作头等大事。中国菜注重菜肴色、香、味、形、意俱全,甚至于超过了对营养的注重,只要好吃又要好看,营养反而显得不重要了。西方的饮食比较讲究营养的搭配和吸收,是一种科学的饮食观念。西方人多注重食物的营养而忽略了食物的色、香、味、形、意如何,他们的饮食多是为了生存和健康,似乎不讲究味的享受。 在餐饮氛围方面,中国人在吃饭的时候都喜欢热闹,很多人围在一起吃吃喝喝,说说笑笑,大家在一起营造一种热闹温暖的用餐氛围。除非是在很正式的宴会上,中国人在餐桌上并没有什么很特别的礼仪。而西方人在用餐时,都喜欢幽雅、安静的环境,他们认为在餐桌上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自己的礼仪,不可以失去礼节,比如在进餐时不能发出很难听的声音。 中西方宴请礼仪也各具特色。在中国,从古至今大多都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读后感

青春岁月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由法学博士张中秋先生编著。在不可摧、不可动摇的特性,因为皇权这一特性,也使它成为了造书中,作者通过对中西方法律文化及其所处历史社会背景的比较成中国法巨大时代落差的一个重要原因。 研究,主要探讨了中国的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在形成、本中西法律文化在法律学术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即律学位、属性、伦理、体系、学术、精神,价值等八个方面的差异,与法学的区别。中国古代到底有无法学,这个问题在学界有长期细致的描述了法律渊源、价值精神以及文化属性、学术体系的基的讨论。“律学”主要是从文字与逻辑上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的本形成以及内容,揭示了法律文化的差异,冲突及其协调的理论解释,所关注的问题集中在刑罚宽严与否、“律”“令”等法律和制度性安排,对这些差异的形成的过程作了详细的阐述,在每条文具体的运用上以及刑与礼的关系上。传统中国的法学家(实个差异的背后都细致的介绍了差异的来龙去脉和深层次的原因。质上可以称之为律学家)主要研究的是如何通过规则来治理民众书中得出的关于中西法律文化的各类差异并不是作者的凭空的描以及如何迎合统治阶级的需要和喜好。发展下来,则更加热衷于述,而是建立在充分的历史资料实证和分析的基础之上。作者清汇编总结历代的法典,并用主流的儒家思想解释现有条文,并不晰的勾勒出了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研究这一主体轮廓。这本书并进行创新,更谈不上批判、反思和升华,这些做法实际上是与法不追求或者意图给法律文化下一个科学性的具体的定义,而是给的内涵相违背的。所以,在官员审理案件中,主要是为了解决纠研究的问题设定了一个相对开放的逻辑框架,并使其最大化的挖纷,将一般民事、财产问题转化为了与道德相关的问题,他们希掘出其中的结构性要素,促使作者以及读者从多维角度去审视法望百姓能够淡薄名利、尽可能的减少物质的纠纷。“法学”则是律文化。 关于正义与否的科学,探讨的重点主要是自然法、法的本质、法在第一章“法的形成:部族征战与氏族斗争”中作者认为,的价值、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权利、法与民主、法与政中国古代的法始于部族征战,而西方古代法始于氏族内部的斗治、法与道德和宗教的关系、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在社会中的地争,是贫民与贵族之间的冲突。地缘因素和地理政治对一个国家位与作用等。而这些问题都是围绕“正义与权利”这一核心而展法的传统和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中国从古以来特殊的地缘开,且进一步阐释和强化这一核心的。除此之外,法学为了实现因素使得血缘政治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依靠血缘关系建立起来的正义,还必须关注法和法律的形式以及表达方式,法律规范的分氏族部落在长期的互相征战中逐步形成了各种对付其他氏族的残析及系统归类等程序性问题。换言之,离开围绕正义与权利而进暴的制裁方式。随着氏族内部的发展,这些所谓对外族的制裁方行的探讨的学术,若称之为法学都是不甚妥当的。上述的这个判式或手段也适用于对氏族内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这些可以说断隐含了以西方为标准的思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学能够成是中国法的最初的起源。另一方面,除了残暴的制裁手段以外,为一门科学,其产生于西方并不是主要原因,而是它坚持围绕正氏族部落还开始进行联姻用来维持部落间短暂的和平,这种方式义与权利所发展起来的一套理论是具有科学性的。虽然这不是绝更为温和,以及富有经济效益。所以,中国法最初的形式是从对对的,但它的价值依然具有某种超越时代的意义。在比较中西方外的具有暴力性的讨伐中形成的以刑为主的法,并且由于联姻的法律文化的差异时,没有必要放弃公认的科学标准,而是应该把关系,在家族内部和部落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点就与其科学部分提取出来作为共同财富。所以,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古希腊(雅典)法不同,古希腊法的形成是由于氏族内部矛盾冲是实际上是“律学”而并非“法学”。至此,中国法律文化的价突所需要的,为了缓解冲突,就必须进行改革,进行就会打打破值取向就很大程度上确定了下来,造成了百姓对“法”的恐惧和血缘氏族关系,创造行的开始了漫长的权利斗争史,而这恰恰是排斥、以及对“法”的否定和淡漠,这些都造就了传统中国特殊法形成的必要基石和真正精神的体现。概括下来就是传统中国视的“法”的状态,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法为刑,把它作为一种暴力工具用以军事镇压。而西方的氏族内但我认为本书中略有不足的在于书中作者只对比较中发现的部的冲突导致的是一系列的改革,进而平衡各方的力量,所以是“异”进行了阐述,却没有阐述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相同之处。如权力分散和相互妥协的过程。所以西方把法当作一种权利,对其张中秋教授在本书的第二版的序言中所说的,“这本著作的名加以管理,是自由、平等的表现。对于中国的氏族间的征战可以称,准确的说,应该是‘中西法律文化八大差异之比较’。”而看作它们是具有行动性的,但是氏族内部的改革是具有深刻的社中西法律文化之间虽有差异,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共同性的。所会性和开放性的,它是人类权利意识觉醒的铺垫,而权利意识的有的法律关系实质上都可以理解为人的关系,中西方的法律在协觉醒和争取就换取了民主与平等,这也是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的调人与神、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虽形成了不同一个深刻的转折点。 的法律文化,但人总是这两种差异文化的主体和原点,即便是中在本书的第四章中,认为传统中国将法定义为伦理纲常,它世纪的欧洲,上帝也是一个人格化的神。所以,不管这种关系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规则,比起古代西方的遵守上帝意现为哪一种形态,人始终是作为关系的主体和原点。 志的宗教法来说,它更具有世俗性,也可以称之为一种理智的进步。但由于传统中国的法是用以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是以【参考文献】 [1] 张中秋.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集团为本位,“人治”的色彩越来越浓厚,加之等级和尊卑的分[2] 芹 夫. 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几个问题——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明划分,使得人民对权威产生课恐惧以及对权力开始崇拜,而忽比较研究》若干观点商榷[J]. 比较法研究, 1993,(2). 略了对个体权利的追求。而在西方,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日[3] 柯伐江. 法律及其比较的意义——读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益开拓的眼界,依附着上帝的宗教法就被瓦解了,随之催生了民究》感悟[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4,(2). 主、自由、平等这些具有现代性的精神,总体上说更倾向于个人本位。从法的文化属性来看,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实质上一种刑【作者简介】 事性或者是国家性的法律体系,而西方的法律文化则是具有民事曲扬(1988—),女,甘肃天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 性或者个人性的法律体系。在这一章的对比中,皇权显示出了牢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读后感 □ 曲 扬(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65) 【摘要】《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由法学博士张中秋先生编著。在书中,作者通过对中西方法律文化及其所处历史社会背景的比较研究,主要探讨了中国的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在形成、本位、属性、伦理、体系、学术、精神,价值等八个方面的差异,细致的描述了法律渊源、价值精神以及文化属性、学术体系的基本形成以及内容。本文是读完该书之后的一些感受。 【关键词】《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中西方不同的法院图腾意味着(1)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是一个没有感情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法治优于人治。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蒙目女神的职责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所以女神蒙住了双眼,眼睛并不重要,而且眼睛还可能会因为看见诉讼双方的情况而造成主观上的倾向性,也可能因为受到各种干扰而难以实现正义。所以,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是中立的。(2)独角兽体现的是儒家文化的人治思想。在断案中,他们提倡用灵感、顿悟,靠包公式的"青天大老爷"来主持正义。独角兽怒目圆睁,努力地去发现犯罪,惩罚犯罪,集侦查、起诉、审判、执刑于一身,无视程序的法律价值,刑讯逼供滥用,冤狱频发,具有浓厚的儒家的人治文化特征。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是21世纪我国现代化尤其是法制现代化事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追本溯源,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性质、机理、根源和形式等多方面的认识,直接影响到我们能否成功地立足中国、合璧中西,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型法制。有鉴于此,探寻它们之间的差异对于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和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

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一般地,我们习惯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与国家的观念不同以及法的起源上的不同。 传统的中国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有人认为,中国古代有刑法而无民法,民事侵权行为(甚至违约行为)

历史语境中的宽容_四_12世纪西欧教会法论异端和绝罚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Capital N ormal University 2001年第6期 (Social Sciences Edi tion) (总第143期) 西欧中世纪史研究 历史语境中的宽容(四) )))12世纪西欧教会法论异端和绝罚 彭小瑜 (北京大学历史系,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K5601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1)06-0020-07 收稿日期:2000-12-15 作者简介:彭小瑜(1958) ),男,浙江杭州人,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1P.Anciaux,La th o lo gie du sac ramen t de p nitence au X IIe si cle ,Louvain: E.Nauwelaerts,1949,pp.176~ 208,pp.286~312.安西奥正确地指出,格兰西虽然触及了神学家就忏悔圣事所形成的上述两大派别,但他的5论忏悔6(Tractatus de penitencia = C.33,q.3)所关注的主要是悔罪的必要性,而非口头告解这一悔罪的特殊形式。另见J.Gaudemet,/Le d bat sur la confession dans la Distinction I du -de peni tenti .2Decret de Gratien, C.33,q.30,Zeitschri f t der Savigny 2Sti f tung f r Rechtsgeschichte ,Kan.Abt.71P 1985,pp.52~75; E.H.Fisher,/Bussgewalt,Pfarrzwang und Beichtvater 2Wahl nach dem Dekret G ratians 0,Studia G ratia na 4(1957),pp.185~230.费希尔的意见是,格兰西承认在正常的情形下罪人必须向神父做口头告解。 五、异端分子与教会之和解 教会具有赦免已悔改的异端分子的权能,在法律上,这种赦免意味着停止对他的绝罚,与他和好。5教会法汇要6所设定的罪人归正过程透露出,格兰西从牧民的考虑出发,希望神职人员显示出慷慨和仁慈,不要过于僵硬地要求补赎。宽仁地帮助罪人悔改也就是促成他皈依上帝、获得永生。格兰西很清楚,忏悔圣事有其相应的律法规则,有固定的礼典,因为这毕竟是借外在的、有形的标志将基督的恩宠赋予教友。但是,他同时也明白,法纪的刚性在合适的场合需要有仁慈的调和,法律条文不一定在任何时候都要不折不扣地执行。 神职人员救治罪人的职责 有不少12世纪的早期经院哲学家,诸如阿贝拉德,相信内心痛悔是获得上帝宽恕的充足条件,向神父认罪是有益的,但不是必要的。另一些神学家,诸如圣维克多的休及其门生,认定神职人员从上帝那里得到赦罪的权能,没有对神父的认罪告解,罪人是不可能摆脱罪恶的束缚的1。格兰西对忏悔圣事的见解大体处于这两派之间。他一方面承认口头认罪的必要性以及神父在赦免罪人中的权能,另一方面非常重视阿贝拉德的意见,也就是内心痛悔可以恢复罪人与天主的友谊。他警告神职人员,悔罪的教友已经得到神的赦免,不可有任何妨碍他们与教会和好的意向。 尽管对于口头认罪的有用性和神父在忏

中西方价值观差异

中西方价值观差异 摘要:随着不同国家或民族的产生和发展,价值观的形成主要有两大原因:历史发展(development of history)和思维方式(thinking pattern)。受这两种因素的影响,一个民族的基本价值观一旦形成,就会牢牢扎根于人们的心中,支配人的行为。中西方国家在发展中随着各自文化的形成产生了价值观的差异,这些差异在诸多方面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关键字:价值观,价值观与文化,价值观差异,差异形成,差异体现 正文: 一、价值观的定义 价值观是指一个人对周围的客观事物(包括人、事、物)的意义、重要性的总评价和总看法。一方面表现为价值取向、价值追求,凝结为一定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表现为价值尺度和准则,成为人们判断价值事物有无价值及价值大小的评价标准。个人的价值观一旦确立,便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就社会和群体而言,由于人员更替和环境的变化,社会或群体的价值观念又是不断变化着的。传统价值观念会不断地受到新价值观的挑战。对诸事物的看法和评价在心目中的主次、轻重的排列次序,构成了价值观体系。价值观和价值观体系是决定人的行为的心理基础。 二、价值观与文化

文化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的多维概念。“文化无所不在, 具有多维性、复杂性和普遍渗透性”。文化包括物质生活、社会生活和精神生活三大领域,通常指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能力和创造的成果。童之侠认为,文化是一个人群的成员赖以区别于另一个人群成员的共同思维方式。文化包括价值体系,价值观是文化的基石。文化可以分为很多层,最外表的一层是象征物,如服装、语言、建筑物等等,能够很容易看见。第二层是英雄人物性格在一种文化里,人们所崇拜的英雄的性格代表了这个文化中的大多数人的性格。了解英雄的性格也就能了解英雄所在文化的民族性格。第三层是礼仪。礼仪是每种文化中对待人和自然的独特表达方式。第四层是价值观,指人们相信什么是真、善、美的抽象观念,也是文化中最深邃、最难理解的部分,而且时时刻刻指导和控制着人们的行为。价值观是民族文化的精神本质,决定着文化的特征和风范。 三、中西方价值观的形成 随着不同国家或民族的产生和发展,价值观的形成主要有两大原因:历史发展(development of history)和思维方式(thinking pattern)。受这两种因素的影响,一个民族的基本价值观一旦形成,就会牢牢扎根于人们的心中,支配人的行为。 1、历史发展 中国历史悠久,包括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这种意识直接影响着现代人价值观的形成。现代中国人依然较顺从权威,尊重长辈,重视个人的身份,强调安分守己。相比之下,早在17 世纪,英国的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教会法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通过规范人与神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基督教精神渗透到诸如财产、契约、婚姻、继承、刑罚等领域。在财产方面,教会法规定了“自由施舍土地保有制度”、“占有权救济”制度和“弃绝罚”制度等来维护教会的土地权益,确保教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在契约方面,教会法把宣誓看作对上帝的承诺,规定了“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保证契约是定约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教会法还发展出了“正当价格”原则;在婚姻方面,教会法把男女结合看成是神的旨意,规定双方合意是建立婚姻的条件,主张“一夫一妻”,反对离婚;在继承方面,教会法发展出一套较为完整的遗嘱继承体系,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在犯罪和刑罚方面,教会法发展出“刑事罪孽”的概念,并在刑罚制度上注入了人道主义的观点。教会法作为维护上帝和上帝创造秩序的法律,表面来看,似乎与世俗世界没有关联。但从深层次看,它与各种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影响和渗透。一方面,教会法一般不直接针对人与人的关系做出调整,从而使其具有超越世俗生活的品性,另一方面,教会法却按照世俗等级模式建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金字塔式等级结构及许多具体法律内容具有世俗性,从而使得教会法的世俗品格暴露无遗。真正因为这种兼具出世和入世两种品性的特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即使在它衰落之后,仍对世俗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起着推进的作用。 自11 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政治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 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 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 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 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对部门法的影响 (1) 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自然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 和13 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法律,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 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

中西方文化差异及原因

中西方文化差异的根源 一、中西文化差异表现 1、思维模式的异同 中国人喜欢站在生命的更高处思考问题,跳出现实,重视对生命的思考,在对人和人之间,人和自然界之间,人的精神和肉体之间的关系都有深刻的思考。西方人偏重于逻辑思维或者理性思维;中国人属于抽象思维或者感性思维。而西方人更注重于从物质世界入手,去探索和求证问题的本源。 2、对待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异同 中国人更看重集体利益,包括家族利益、国家利益,主张控制自己的欲望,反对极端个人主义和英雄主义,往往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联系在一起,富于爱国和献身精神。而西方人更重视个体利益,追求人权,崇尚自由,认为如果连个体利益都无法保障,更谈何集体利益,正是这样的思想认识,最终推动了西方民主政治的发展; 3、民主观念的异同 中国人注重精神的自由,把自由、民主看成是君主权贵的赏赐。所以我们的人民总在渴望青天,希望能有好官的出现为民谋利。而西方的民主政治认为,政出于民,一切的政权只是人民授予,让政府来行使的一种公权力。 4、科学观的异同 中国人更相信先人的经验和权威,相信古人甚至超过相信今人,迷信权威,缺乏创新和探索精神。而西方人重视实践和理论,富于探险精神,倡导理性思维。通过正规的学院式教育对科学成果进行普及和推广,极大的促进了科学的发展,也最终建立了完整的科学体系;

5、中西方的道德观是迥然不同的 西方强调个体本位,而中国人提倡群体本位。中西方道德观的不同,使中西方的伦理体系和道德规范具有了不同的特点:西方重契约,中国重人伦;西方重理智,中国重人情;西方伦理重于竞争,中国则偏重于中庸、和谐;西方的伦理道德是以人性恶为出发点,强调个体的道德教育,中国儒家是从人性善的观点出发,强调个体的道德修养。 6、法制观念的异同 中国人主张用礼、道德来约束,通过先贤的教诲和学习提高自己的修养,讲究克己复礼,导致了人格的缺陷,丧失了独立的人格;而西方人认为人的原欲是不应该被压制的,对于社会和个人的规范,主张用“法制”,通过制度,如三权分立的组织、政治机构来约束制约,道德则处于从属的地位。 7、在为人处世方面的异同 中国人内敛、自省,喜欢“每日三省吾身”,为的是合于先王之道,把修养身心看的很重,推崇中庸思想,导致思想的保守、缺乏创新和开拓进取精神。西方人更热心于公益事业,把服务社会当成自己的职责。 二、中西文化差异的原因 从地理和文化的角度看,全世界可以分为东方和西方两大区域。导致它们文化差异的原因很多,本文主要归纳为三个方面: 1 、受经济制度的影响。 中国的传统经济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人们比较安分保守。因为他们依靠一块土地可以活一辈子,文化比较内向。而且中国的古代文明,发源于大河流域,属于农业文明,“农业文明性格”造就了东方人注重伦理道德,求同求稳,以“和为贵,忍为高”为处世原则。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演讲范本 (1)

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演讲范文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

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其 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

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 伦理化与宗教性可以说是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及清末而毫无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 中西法律文化在体系和学术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

浅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浅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 教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整个基督教会(包括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的独立教会以及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狭义上,特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主要是关于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个人的品德、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同时,教会法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诉讼等都有所涉及,因而通常也被看作是法的组成部分。 1教会法的主要内容 1.1债权制度 为调整教会社团之间经常发生的经济往来,12世纪以后教会法发展出自己的契约法体系,并且在与世俗权利争夺的过程中,教会法院取得了对予俗人之间经济契约的广泛的管辖权,确定了契约当事人要遵守教会契约法主张的“信义保证”原则。 教会法主张契约的标的应该平等、合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 1.2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教会法从“结婚属宣誓圣礼之一”的教义出发,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教会法认为一夫一妻是上帝的安排,违反这一原则的婚姻无效。由此引申出不准离婚的原则,认为离婚是改变上帝的决定,是对上帝不忠的行为。教会法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必须依法定方式明确表示“自愿交付或接收对于身体的永久专权”。 在家庭方面,教会法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确认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在亲子关系方面,教会法确认父亲对子女有完全的支配权。 教会法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只限于动产继承,而不动产继承仍须由世俗法律调整。由于教会的财产有相当部分来自教徒的赠与,特别是遗赠,因此教会更提倡遗嘱继承。教会法院有权验证遗产的遗嘱和监督遗嘱的执行,并有权处理无遗嘱的遗产的分配。 1.3刑法制度 教会法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其中叛徒、信奉异教、别立教派、亵渎圣物等行为被定为特别宗教犯罪,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教会法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规定了许多罪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对侵犯财产和封建特权的行为,教会法视为破坏上帝安宁的犯罪处以重刑。 教会和教会法学家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主张在刑罚的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 1.4诉讼制度 教会法院的诉讼制度大多源自罗马法,又有创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废除了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诉讼的做法,而使用了纠问式诉讼。教会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无论起诉、上诉、证据、判决,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程序繁琐。 为了加强神权统治,维护正统信仰,罗马教皇在13世纪时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普遍设立了异端裁判所,专理有关宗教的案件。 2 教会法的历史地位 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共同构成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是与神学密切联系的神权法,作为封建法,与世俗法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封建制度。 作为古代法律文化经典的罗马法,正是通过教会法的桥梁作用在中世纪得以继承。5世纪至11世纪是“罗马法上的黑暗时代”,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僧侣的活动,传播了罗马法,培养了罗马法学家,使罗马法在欧洲能够局部被保留。12世纪至15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也有赖于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作用。 教会法与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的传统有着密切关联。在西方,国王服从法律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至上”这一信念首先不是指“依法而治”,而是指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如果国王的命令是错误的,国王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这种信念根植于教会法中的“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同时,这一信念也与由教会和教会法实际造成的世俗与宗教权威的二元性有关。西欧各国在中世纪都经历了教权与王权相互斗争而造成的那种紧张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甚至大多数强有力的世俗统治者们,也不得不经常地认真考虑教皇的意见。中世纪的西欧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条件。正是教会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这也揭示了教会法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与价值。

跨文化交际中中西方价值观差异对比研究.

2009年第4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No.4 2009 (总第111期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Serial No.111 教育教学 跨文化交际中中西方价值观差异对比研究 许佳佳1,成东2 (1.福州外语外贸职业技术学院,福建福州 350007;2.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7 摘要:中西方由于自然环境、历史条件和思维方式的哲学基础等差异使得不同的社会群落形成了不同的价值观。研究价值观在不同民族所体现出来的差异性,帮助英语学习者增强文化的差异意识,提高跨文化交际的能力。 关键词:价值观;哲学基础;语言 中图分类号:H3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0904-0060-04 跨文化交际(intercultural communication的研究自1958年美国学者Eugene Burdick和William Lederer合编的《丑陋的美国人》(The Ugly American和次年同样是来自美国的著名学者Edward Hal 的《无声的语言》(The Silent Language分别出版后,受到学术界各大领域的广泛关注。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文化人类学家、社会心理学家、民族交际学家及社会语言学家,乃至哲学家都分别从各自的学科视角对跨文化交际逐步开展研究,使跨文化交际学成为一门综合多领域的人文科学。跨文化交际学以各国文化及其交际习惯为主要研究对象,而任何语言都是一定文化的反映,同时都会折射出一定的价值观念,表现出价值观念和语言文化的密切相关。在跨文化交际过程中,常常会因为两种文化的价值观取向不同或是文化休克(culture shock而引起交际活动的短路,所以熟悉中西方价值观的差异对于培养、提高跨文化交际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价值观的涵义

第八章 教会法

第八章教会法 第一节概述 Canon Law 一、基督教的历史P.77-78 三大宗教之一,佛教、伊斯兰教 (一)一般认为,公元1世纪,基督教产生于巴勒斯坦 1、古代巴勒斯坦是世界上最早发展农业的地区之一,又是亚非拉三洲之间重要的交通要道。 2、从公元前8世纪起,巴勒斯坦相继遭到巴比伦、马其顿的统治,公元1世纪起,又遭罗马帝国的侵略。连年战争,民不聊生,渴望救世主。 (二)罗马帝国初期将其视为邪教,公元313年开始承认其合法地位 (三)公元380年,基督教成为罗马的国教 优秀青年被吸入到教会中,他们热衷于教义的传播,对罗马法的研究兴趣就逐渐降低。 (四)公元4世纪-9世纪,基督教进一步发展,教会是其活动的主要形式 (五)1054年,基督教分裂 分裂为东部教会(即东正教,中心在君士坦丁堡,现为土耳其的伊斯坦布尔),西部教会(天主教,以罗马为中心)。 基督教分裂的影响巨大,现代欧盟成员国的增加,东欧西欧的划分逐渐模糊,但是就宗教的划分的影响力一直延续到现代,传统观念中的东欧包括俄罗斯等国以东正教为主,西欧的国家主要以天主教为主。 (六)15世纪后,教会权力开始衰弱,管辖范围缩小

衰弱原因: 经济上,教会鼎盛时期,土地占西欧的三分之一,教会的土地制度及生产方式与逐渐萌芽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冲突。 政治上,教会及传统教义有许多迫害进步分子的制度。 思想上, 二、教会法的概念 Canon的本义为工匠所用的规尺,引申义为规矩和规范。 教会法有广义、狭义之分,法律史上的含义一般是指狭义而言。 广义教会法,是指整个基督教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和编纂的各种规则和章程。 狭义教会法,是指中世纪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 一般的法制史教科书所讲的教会法,主要是指狭义教会法,天主教,中世纪时期。 三、教会法的渊源 作为教会法,其渊源与世俗法的渊源有许多差异,教会法的渊源主要就是教会典籍。 (一)圣经 《旧约》中的第二卷“出埃及记”有“摩西五经”,其中“摩西十诫”体现在第20节中。P.35 (二)教皇教令集 1、《格拉蒂安教令集》,产生于1140年前后 被看做是教会法的分水岭,在此之前教会法不成体系,在此之后教会法逐渐完善,体系化。 第一部分,由101节组成,每节包括数条至数十条教规。 第二部分,由35个案例组成,每个案例包含数个问题,每个问题下有数条至百多条教规。

中西方文化价值观的比较

第一章: 第一节全球化语境下的文化选择第二节文化—文明,一对术语的探源第三节 “文化” 释义第四节文化的性质与特征第五节跨文化比较方法论第六节我们的比较观 一、什么是文化? 广而言之,文化可以包容人类有史以来所创造的全部文明成果,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说,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任何人作为一名社会成员而获得的能力和习惯在内的复杂整体。文化一般有三种定义。首先是“理想的”文化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就某些绝对或普遍价值而言,文化是人类完善的一种状态或过程……其次是“文献式”文化定义,根据这个定义,文化是知性和想像作品的整体,这些作品以不同的方式详细记录了人类的经验。最后是文化的“社会”定义,根据这个定义,文化是对一种特殊生活方式的描述,这种描述不仅表现艺术和学问中某些价值和意义,而且也表示制度和日常行为中的某些意义和价值。 二、“文化”释义? 1.把文化看作一个包含多层次、多方面内容的综合体,用它来概括人类创造和积累起来的全部物质与精神财富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2.把文化理解为人类精神现象或观念形态的总和。3.强调文化作为人的社会行为与习俗的意义。4.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即把文化主要视作人类的艺术活动及富有仪式性的民俗活动的概括。5.一部分学者尤其是历史哲学家十分重视文化的历史传承性质,他们倾向于把文化理解为一个社会的传统行为形式或全部社会遗产。6.从功能和价值层面来认识文化的意义是文化概念探讨的又一思路。7.强调文化对人的思想行为的潜在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另一类文化阐释的核心。 三、文化的性质与特征? 首先,我们赞成把文化看作具有多层次结构的有机系统。其次,我们把民族性和地域性看作文化的重要特征。其三,文化还具有规则性。其四,文化是历史承继的,它能够通过代代相传的不断积累,形成特定的文化传统。第五,尽管我们已承认每一种特定的文化都具有维护其持续性与稳定性的内在力量,但我们还是要指出:一定民族的文化形态是可以变迁的。 第二章:寻根 第一节河的赐于与海的磨砺第二节农耕文明与商业文明第三节家国与城邦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由于历史发展背景和发展水平不同而体现着各自独有的特质,但是客观地说,中国法治现代化确实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一、法的本位不同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一是法的本位不同,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而西方法律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远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个人的集合”,我们将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称为集团本位社会。在中国社会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法沿着宗族制度发展的轨迹形成,由部族集团本位法逐渐演变为宗族集团本位法。春秋战国之后,儒家和法家对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影响力。首先,儒家对宗法制度中的“忠”与“孝”两个基本原则的关系的解释,弥补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空缺。而法家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是以国家为主位的,由于其理论与中国传统的宗族社会相抵触,最终没有成功。儒家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创建了家族本位本文由收集整理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理论,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本位走的是从部族到宗族再到国家与家族共同的集团本位道路。而且,从汉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本位着重于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后,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加,家族制度的影响逐渐退出了国家法律的舞台。国家本位根据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逐

渐被强化,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后的法律中深刻体现着集团本位。集团本位法的实质是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意识集中体现出的法律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公民个人利益受到限制。 在西方法律史上,古罗马法由氏族法过渡为家本位法,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立起了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罗马法中的氏族本位也瓦解了。作为农业罗马社会的产物,家本位的法律填补了这个空缺,家本位法表现为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至上及夫权主义。罗马不断对外扩张,由于社会性质的转变,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取代了家本位法,表现为罗马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日耳曼人建立国家以后,所设立的日耳曼法是以氏族集团为本位的法,同时其制度法又以上帝的意志为指导,即上帝本位。文艺复兴通过古典自然法学说提倡反神权的个人本位法,批判神本位的法律思想。人权开始取代神权成为自然法的基础,思想家们认为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思想使得西方的个人本位法有了重大发展。个人本位法从其本质上说是权利本位法,注重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个人利益。 二、法的精神不同 法的精神最本质的表现为人治与法治。人治的前提是社会上存在着为政治所需的德行兼备的贤者,其在理论上是虚幻的,因为统治者的统治行为具有随意性,因此人治必然会向独裁暴政转化。法治来源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亚里士多德曾给“法治”下过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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