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宗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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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关系

为什么“法律必须被信仰” ——法律与宗教关系解读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许多人都知道这句话,都认同这句话。有人据此论证,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有人甚至认为,中国的落后,就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没有对法律的信仰,而过于注重道德、政治、权力的作用,法律在调整中国的社会关系中没有起到至高无上的权威作用。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为让法律成为圣经、成为社会中唯一具有权威性的规范与机制,而进行斗争。

毫无疑问,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不奇怪的。这种观点反映了大家对法律、法治重要性的认识。但伯尔曼为什么会说这句话,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许多人可能就不知道了。如果有人说:“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法律,也不能没有宗教;虽然法律与宗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但任何一方的繁荣发展都离不开另一方;法律与宗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大家甚至会感到奇怪——庄严的法律与信仰神灵的宗教怎么会扯到一起呢?对法律的信仰为什么要与对宗教的信仰混为一谈呢?法律与宗教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吗?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看待和理解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的问题,而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解又直接关系到如何理解“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

今天,我想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一、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的历史渊源

当我们谈到今天的法律体系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追本溯源,都会回到西方法治主义之源——古希腊、古罗马。早在那个时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博登海默说过,“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对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

这种观念实际上不仅存在于古希腊,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其它文明。从宗教学的观点看,人类社会自有文明以来,就有宗教。原始社会的图腾崇拜与禁忌,在进入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后,不是消失了,而是变得更加复杂、更加精致、更加系统化了,变成了宗教。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现象,宗教远在任何法律产生之前,就开始发挥基本的社会控制系统的作用了。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立法完全受宗教观念的指导,法律与宗教的教义、教规自然地融为一体。甚至到今天,在某些国家(主要是伊斯兰教国家),宗教经典仍然被看成是法律、法典,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基督教成为欧洲国家的官方信仰之后,以基督教教义为指导的教会法曾长期处于欧洲社会规范的核心地位,神学成为一切意识形态的最高表现形式和集大成者。教会法与神学教义、礼拜仪式和各种圣事、圣礼交织在一起,具有神圣性和普遍性。而世俗法在很大程度上则分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习惯之中,并且必须合乎教会法的原

则。比如,皈依了基督教的欧洲各主要部落的统治者都先后整理颁布了各自的部族法律,但这些法律必须符合基督教圣经中摩西律法与“十诫”的原则。正如中世纪的哲学是神学的婢女一样,按照伯尔曼的说法,中世纪的罗马法不过是“教会法的一个侍女”。教会法是教会的实在法,但罗马法却不是西欧任何政治实体的实在法。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只有通过法学家的解释或者通过立法才能融入西方帝国的实在法。相反,教会法不是抽象的、僵死的教条,而是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随时加以改造、发展和完善的、活的、起作用的规范。

这种现象是由于当时的欧洲处于神权统治时期,政教合一,神权高于王权,教会法当然就成了最高的法律。教会法体系庞大,除了对宗教礼仪、宗教活动、神职人员等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做出规定外,还有所谓的教会婚姻法、教会财产法、教会社团法、教会继承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各种各样的教会法后来被收集、汇总在一起,称作“教会法大全”。而在十一世纪之前,西方社会下层流行的主要是血亲复仇法、决斗裁判法、水火裁判法、宣誓断讼法等。这些即所谓的“世俗法”。这些世俗法完全建立在世俗的基础之上,没有专业法官,没有职业律师,没有制度化的法律。

在政治上,欧洲社会神权—王权一体,皇帝和国王可以召集教会领袖商讨和颁布新的神学信条和教会法律;教会、大主教和教士职位可以由皇帝、国王授予,同时,王权也得到了教会的认可。这种状况直到1075年才发生了改变。当时,教皇格里高利宣布教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完全独立,各级教会只服从于罗马教皇而独立于各国的皇帝、国王、诸侯、领主。

伯尔曼把这个事件称为“伟大的革命”,其意义在于由于西方各国确立了神权与王权两套不同的权利体系,世俗法才得以从教会法中独立出来,并通过后来对教会法的模仿、与教会法的竞争,逐渐演变为能够与教会法分庭抗礼并最终取代教会法、主导人们日常生活的庞大的现代西方法律体系。正像伯尔曼说的,“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

西欧各国正是以此为转折,开始了从以教会法为根本法向现代法律制度的转变。宗教与法律逐渐从形式上的合一演变为完全分离的两个领域。尽管如此,宗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仍是巨大的——即使是在西方最发达的国家里,宗教也仍然对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各个领域存在着影响(因为世界各国的大多数人们仍然相信宗教,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终极价值信仰)。

因此,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渊源关系,尽管这种联系现在并不十分明显。今天,曾经长期统治西欧各国的神权政治已经不复存在,教会法只是在罗马天主教会内部还在运行,其效力也不能与历史上的地位相比。但这一切都不过是表现形式的变化,就法律的效力、价值与宗教的社会作用而言,双方的相互依赖关系并没有改变。

那么,这种法律与宗教相互依赖关系的实质究竟是什么?这就是我们要讲的第二个问题。

二、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

在谈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关系时,我们也许应该首先谈谈宗教对法律的依赖。宗教本来是掌管人们灵魂的指导原则,但它并不是完全抽象的。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从来没有把人的精神与肉体、信仰与行为分开。宗教经典中有关律法、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比如基督教除了有专门的律法书之外,圣经《诗篇》中说:“我们的上帝,万物之主和创造者,创造了人类并赋予他得享自由意志的殊荣,借先知之口授法律以助他,借此令他知晓他应做和不应做的一切。”圣经《马太福音》中,耶稣说,“我是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了天地都废去了,律法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在古代以色列和伊斯兰教中,宗教与法律是一回事。事实上,任何宗教都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提法可能有所不同,有的叫律法,有的叫戒律,有的叫教规,其内涵也有差别,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说明宗教离不开法律。当宗教信仰走出个人内心体验的范围,进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活动时,就必须借助于法律,与某种形式的法律结合。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教会法和自然法就是以法律形式体现宗教的典型例子。所谓教会法,不过是以法律形式表现教规;而自然法,则是基督教教义影响下的一种约定俗成。总之,没有法律的宗教,不具社会有效性。说得明白一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没有法律,宗教将不成其为宗教。对此,大家都能理解。

那么,法律对宗教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是“神圣性”。法律的原则、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一句话,法律的一切,必须要合理。这个“理”,就是人们心中对终极的、超验的目的、意志的信仰,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简单地说,就是人们相信和认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僵死的、机械的教条,是一种对人心没有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强行制定法律,强行实施法律。但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一种纯功利的考虑,它的效力当然可想而知。

对于统治者来说,法律意味着秩序,没有法律,就不能有效地进行统治。因此,无论实际情况如何,统治者一定会竭尽全力使自己的法律表现为与人们心中的信仰相一致,要让民众相信这是民众自己的法律,具有终极的价值观,具有不容违抗的神圣性、合理性。

这就是为什么伯尔曼说,“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需要借助人们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当世俗的法律借助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时法律的实施已不是人们摄于权威而对法律单纯的、被动的遵守,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对某种超验目标的奉献和实行。这种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义的精神之源。也正是依据这种信誉,法律一直是西方世界中调整世俗社会的最权威的力量,甚至国王也不能逃脱它的束缚。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写给地方长官沃鲁西亚努斯的信中这样说到:“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作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对此则更有精辟的表述:“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接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当一个力求靠他的地位获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辖的社会的幸福于不顾的人暗无天日地施政时,这样的统治者就叫暴君。”“如果那个社会废黜他所选出的国王,或因他滥用权力行使暴政而

限制他的权力,那就不能算是违反正义。”于是西方就有了这样的法律格言:“国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若不是法律许可,国王一无所能。”同样的道理,由于法律的价值与上帝的意志是一致的,法律获得了某种神圣性,按照基督教教义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西方社会才引申出了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正是基于这种信仰,法律才成为了约束权力、保护权利的重要力量。在西方历史的发展中,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仰,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国王只有按照法律行事才是符合正义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践踏正义,违背了上帝的目的,故而也就失去了人们拥戴的基础。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人民推上断头台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与宗教管辖的目标对象不同(外在行为,内心观念)、适用范围不同(世俗的,宗教内部的权利与义务)、实施的方法不同(强制的,自觉的),但二者之间确实有相互需要、依赖的因素。尤其是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法律尊敬、服从的神圣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但是,对不信仰终极真理的人来说,对于只相信科学和无神论的人来说,这个结论是否也适用呢?对于那些只相信实力、只相信通过政治和经济手段就可以维持统治的人来说,这个结论是否合适呢?

答案是清楚的。历史已经证明,人民不会长期地、违心地拥护某种政治制度或经济制度,除非他们认为这种制度代表着真理,具有不可动摇性、具有神圣性,是他们发自心底的、真诚的信仰,与他们所认为的最高真理、价值观是一致的。如果真是这样,人们就可以自愿地为捍卫这种真理、这种制度、这种信仰,献出自己的生命(江姐相信共产主义,真正地相信,所以竹签子扎进手指头也不投降。还有许多志士仁人才会为了信仰、为了主义而献身。)

换句话说,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理念发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人们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公正的法。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需要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需要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这就是与终极真理、绝对真理联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传统。反之,如果法律没有信仰作基础(不论你把这种信仰叫做宗教还是什么主义、什么意识形态),其效力一定是功利的,是不完全的,是不长久的,是“形同虚设”的。

除此之外,法律与宗教的相互关系还有另外的几个重要表现方面,这就是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通过这四要素,法律与宗教与绝对真理建立了联系。

总之,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不能分离,人类社会不能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也不能没有宗教、信仰,没有了信仰,人类就失去了方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西方国家目前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功利化,失去了信仰,因此他要恢复对法律的信仰。显然,这个问题对西方社会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也许有人说,你讲的这个法律对宗教的依赖关系,只适用于西方以宗教为信仰的国

家,不适用于中国。那么,中国是否是一个例外呢?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三个问题。

三、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的确,在中国历史上,西方意义上的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终极的、抽象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利益。因此与西方法律不同,中国法律大量融进的不是宗教而是伦理。因为没有宗教的教化,反之又有功利性伦理的消解,所以中国法律始终没有像西方法律那样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权者,君所独创也”。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律;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的破坏法律。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功利的,从来不是信仰。这种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义法文化,与西方的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但另一方面,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法律的理解,如果从深层次上看,并没有与宗教分开。中国法律的根基并没有绝对独立于人们对超验目标、终极真理的信仰之外;中国的法律同样需要一个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统治的合法性、封建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仍然需要借助宗教。

中国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开始,从夏商开始,就应该有法了。那个时候的法是什么?如何起源的?法制史学家、历史学家对此还在讨论。但在后来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根据中华文化中最具影响的儒家思想的解释,法是“天”的意志的体现,是“天意”。董仲舒说,“王者成天意以从事”,“圣人法天而立道”。班固说,“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圣人通晓了“天”的意志,“天”的规则、秩序,把它用文字、礼仪、制度等形式表现出来,带领人们遵守。谁要不遵守,就“代天行罚”,进行制裁。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切法律基础,封建社会秩序的根基,都与此有关。它的最高表现形式后来被归纳为“纲常礼义(三纲五常)”。它要维护的是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强调的是无处不在的“礼”,也就是所谓的伦理规矩。有了这一套东西,法也罢、律也罢,才是有用的。“纲常礼义”是管人心的,法律是管事的。纲常是原则,法律是方法、手段、工具。这个纲常实际上就是儒家信仰的核心,是儒教的教义、教规。

在这种以儒家信仰为统治基础和教化标准的社会中,君主即使没有法律,不通过法律,也具有进行统治的合法性。君权之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君的权力为什么如此之大?君的权力的合法性是那来的?是上天赐予的。这个上天,就是宇宙中的最高主宰——神。君主是天(也就是主宰一切的神)在人间的代表,是“天”的儿子,所以称作“天子”,这就是所谓“君权神授”。君是替“神”、替“天”行使权利的。君所说的一切当然具有了“神圣性”,是“圣旨”,代表了“天意”。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如果有人不满意某个皇帝,要造反、要夺权,最大的理由是什么?当然不是“剩余价值”理论,是要“替天行道”。简单地说,就是“你这个皇帝不能体现上天的意志,不能代表上天在世上进行管理,所以我要推翻你,我要代表上天,体现上天的意志,要当真正的天子”。黄巾军、红巾军、刘备、曹操、朱元璋、白莲教,太平天国洪秀全,都

是如此。你的王朝被推翻,不是因为我造反,而是“天意”。一旦我打下了天下,我就成了“真龙天子”,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天意”,包括法律在内。不服从法律,不是简单的违法问题,是“犯上作乱”,“无法无天”。

至于社会本来的秩序应该是什么,国家应该有什么样的规矩来规范和调节人们之间的各种关系,如何订立这个规矩,则不是一般人应该考虑的问题。孔子说“非天子不议乱,不制度,不考文”。就是说,议论政治,制订规则法律,确立是非标准的事,只能是“天子”,一切立法权归皇上。

对于这样一套理论,大家都很熟悉。但我们平时并不一定意识到在这套理论背后起作用的,是封建统治者利用了广大老百姓对“天”的畏惧,对“天”的无条件的、普遍的承认、信仰和崇拜。民众的这种“敬天”思想,还表现在对自己和家庭的命运,对社会各种现存关系和既成事实的认可和解释上,这就是所谓的“天命观”,其核心还是一个“天意”,还是离不开对“天”的信仰,说到底,是一种宗教。董仲舒提出要“存天理,灭人欲”,是把儒家思想宗教化的集中体现,因此,儒家思想又被称作儒教。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是因为儒家要求全社会必须信仰“天理”,服从“天意”。没有民众对“天”的崇拜与信仰,“天子”的合法性根本无从谈起。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不言怪力乱神,但孔子并非科学意义上的无神论者。孔子说:“五十知天命”,承认“天意”,这个“天”是什么?中国古代皇帝登基后要“祭天”,北京至今还保留着皇帝修的“天坛”,都说明了中国人的宗教思想。当然这个宗教与西方的人格化的一神教信仰在形式上是很不一样的。对此,皇帝很清楚。没有法,皇帝不能维持秩序,不能进行统治,但法的背后,法的根基是人们对“天”的信仰。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皇帝。皇帝的合法性来源于哪里?不是来自大家的授权,大家的同意,而是来源于以暴力手段为保证,获取了自称是民众信仰的宇宙间最高权威的代表身份。如果我们今天问,法是什么?有一种流行的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要让中国历代历朝的皇帝和想当皇帝的人回答这个问题,他们会说,法是天意。“天”是什么?“天”是宇宙间地最高权威,是万物的主宰,用西方基督教的话说是上帝。说到这里,我们可以明白,在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国法律与宗教在本质上,在最根本的问题上,是个什么关系?还是一个依赖关系。

四、展望未来的法律与宗教

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律对各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会更加精细。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会更加重要,这是毫无疑问的。社会的发展不能没有法律,没有人会怀疑法律在未来社会中的地位。

但正如我们刚才讲到的,不论法律如何发展,法律始终存在着一个能否被人们信仰的问题。这就又回到了人类社会的精神信仰,回到了终极真理、终极价值,回到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这个老问题上。法律能否与宗教彻底决裂?我们需要并认可的法律究竟是一个什么东西?不管你愿意不愿意,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法律与宗教确实存在着一种远比我们的语言描述复杂的多的微妙关系。对此,也许有人要说,如果宗教本身都不存在了,这个问题又有什么意义呢?这就涉及到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宗教的存在这个问题。

在科技日益发达的条件下,宗教能否存在,能存在多久?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宗教将会在政党、阶级、国家完全消失之后,才会消失。用马克思的话说,只有当私有财产被完全消灭之后,当“谋事在人,成事也在人”的时候,当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完全合理的时候,宗教才会消失。这将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多久?大家可以想象。

在此之前,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既不应是完全对立的、二元的,也不会是简单的历史回归,而应是在前所未有的高水准上的辩证互动、互相融合与扩散。法律与宗教的界限将不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这就是:正义的必是神圣的、神圣的必是正义的。这是法律与宗教的再生,是终结了旧时代的未来,让我们共同努力迎接新时代的到来。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41006043 彭立宏 因为只用了不到一天的时间来看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所以只是非常粗略的浏览了前三章(其中第一章是重点),也因此可能写不出什么深刻的读后感,我只能说是尽力表达自己看完之后的一些感受以及一些思考。 伯耳曼教授以西方社会面临的“整体性危机”为切入点,指出这种已临近的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在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与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并对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完全分离的现实提出了严厉的批判,他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他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他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他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由此作者指出,为了解决现存的危机,必须改变自16世纪西方宗教改革以来对于宗教与法律截然分离的做法,唯有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才能解决西方社会面临的危机。随后,伯尔曼以法律中的宗教为题,指出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是法律中与宗教共通的特征。而在历史上的基督教法学这一章里,作者实质上在表明一个观点:即西方的法学从基督教而来,西方法律中基本的诸如公民不服从原则、理性原则、良心原则与法律生长原则都来源于基督教。之后又讲述了法律对于宗教的巨大反作用。而这些,都是伯尔曼教授就西方文化进行的分析,如果以本书内容对照中国的实际,我们会发现,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 要谈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首先应该具备法律与宗教。尽管中国存在着诸如佛教、道教、乃至于基督教。可都没有形成气候。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地方,不信仰宗教的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中国的宗教因素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小到几乎可以忽略。正是因此,我关注地更多的是法律信仰。 伯尔曼在书中提到了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那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要想得到真正有效地实施,来自于人们的拥护,来源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反观中国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已经拥有了大量法律法规,我们字面上的法律规则、乃至于法律体系都已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可是法律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这种难以实施不表现为在需要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场合(在这里我想说,我们中国的这架国家机器真是太强大了),而在于绝大多数需要社会公民需要自行实施法律要求的场合下,我们的法律软弱无力。这其中的原因值得人深思,也许对于法律信仰的缺失,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为什么我们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 看到这个问题,相比于对答案的思考,我更想先提出一个疑问:法律的信仰需要我们信仰法律的什么呢?相信大家都会告诉我是法律的公正,或者把它拆开来理解,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那么,我们又为什么没有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信仰呢? 对中国而言,正义公平是我们以前没有的观念,我们需要挣脱以前的桎梏,新建这种观念。但我认为这不是能一蹴而就的,相反,这个过程非常漫长。之所

中国法律的宗教性

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探析 摘要: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备受关注的同时,中国法律是否也具有宗教性成了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为此,本文通过宗教的定义和中国古代宗教所表现出的神明崇拜和祖先崇拜的特点,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在法权渊源、法律内容和司法程序方面具有的宗教性,旨在说明中国古代法律有宗教性,法律和宗教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 关键词:神明崇拜自然崇拜宗教性 众所周知,对于诸如法从何而来,其本身具有哪些属性这类的问题是法学研究必不可少的。西方近代一些法学家,如霍贝尔、马克思·韦伯、以及伯尔曼等人认为,当探讨法律的起源以及属性时,我们不能忽视宗教对法律的巨大影响。他们一致认为法律与宗教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在西方,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订、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极大的影响。然而,中国古代宗教与法律是否有关系?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否具有宗教性?学者谈到这个问题时,通常持否定意见。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对立在东方文化中间表现得最为明显。在那里,宗教基本上是神秘的、个人的,而官方的法律组织(也许部分是由于其宗教的这一特点)倾向于过分的形式主义和刻板。”①在其他外国学者的论述中也谈到“在中国,人们关于法律起源的观念与上述其他国家截然不同。有史以来,没有一个中国人认为任何一部成文法源于神的旨意,即使是最完备的成文法也不例外。”②即使是中国自己的一些学者,如近代瞿同祖先生,以及当代张中秋先生也将中国古代的法律定义为伦理化法律,认为宗教性为西方法律的特征。③李步云同样认为“历史上,

宗教对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影响,我国古代的法律很早就摆脱了法规和教规合为一体的阶段。”④那么,能否得出结论,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世俗性质的伦理化法律,它不具有宗教的特性呢? 在作出结论前,我先对中国古代法与宗教的关系做一分析。 一、宗教的定义 与“法”一样,人们对于宗教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宗教”,(Religion)这个词在西方的语源,一是拉丁语religere,意思是敬仰神灵时的“集中”、“重视”和“小心翼翼”。另一是拉丁语的religare,意思是“联结”、“组合”和“固定”,包含着人与神、神与灵魂之间的联结之意。因此,可以推测,在西方拉丁语时代,宗教就是人对神的敬仰和祟拜以及神人之间存在着的某种沟通,它在当时泛指人对超自然神灵的崇拜,而并非只指基督教等一神教。《美国英语遗产词典》认为,宗教是“人们对超人力量的崇拜和信仰的表现”。《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宗教涉及人与神的关系,其中“包括尊敬、崇拜、服从和屈从超自然力量的命令和箴言”。⑤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根据宗教理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都要受到超自然力的掌握和控制。宗教包括信仰、教义,以及抚慰、礼拜、宗教仪式等活动”。恩格斯指出“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⑥我国古籍亦有类似说法:《礼记·祭义》说:“合鬼与神、教之至也”,意即对鬼神的信仰与崇拜,是教化人民的圣理,而《辞源》(旧版)言:“宗教以神道设教,而设立戒约,使人崇拜信仰者也”。也就是说,任何宗教都是以对超人间力量,即神灵的实在性信仰为基础和出发点的,对神灵的信仰是宗教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特征。 二、中国古代宗教的特点

《异乡人》读后感

《异乡人》(局外人)读后感 《异乡人》【法】加缪著张一乔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 首页语:我知道这世界我无处容身,只是,你凭什么审判我的灵魂? 【作者简介】 加缪(Albert camus)烟不离手,笑看人世,洞悉人性,拥抱荒谬。1957年诺贝尔文学奖得主,为文学上的存在主义大师。著有小说《异乡人》《鼠疫》《堕落》。 全名阿尔贝·加缪,法国著名法国作家,1913年11月7日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的阿尔及利亚的蒙多维——法属阿尔吉利亚,父亲是欧洲人,母亲是西班牙血统,自己却在北非的贫民窟长大。在他的一生中,无论是他的作品还是他的现实人生,他都在与荒诞作斗争。他反对歧视北非穆斯林,也援助西班牙流放者,又同情斯大林的受害者。1957年,他因为“作为一个艺术家和道德家,通过一个存在主义者对世界荒诞性的透视,形象地体现了现代人的道德良知,戏剧性地表现了自由、正义和死亡等有关人类存在的最基本的问题”,被授予诺贝尔文学奖。 【作品简述】 我把妈妈送去敬老院,在妈妈的葬礼上没哭;葬礼后就和女友厮混;知道邻居会实施暴力却不加以阻止;见仇家和朋友打架却不制止反倒帮忙;由此可见我想杀这个阿拉伯人预谋已久,并不是所谓的意外事件。就这样,被法官定了死刑。我觉得冤枉,并不是因为我杀了人而感到冤枉,而是因为法官因我的生活态度而非证据来定这案件的罪行,仅仅是因为我的行为举止甚至是思想不符合社会约定俗成的种种道德规范下的节度,仅仅是因为我是世俗生活中的“局外人”而定罪。就这样我接收到身体上的审判。我输掉了第一场审判。 接下来时灵魂,精神上的审判。在这过程中,我质疑法律。在奠定这个结果的判决和宣判后不可动摇的执行期间,存在着荒谬与失衡,法律与伦理是扯不清,法律与宗教也是扯不清的。我不相信上帝,我不需要上帝对我审判,我的行为举动是我自己决定的,是我自己选择的,我的人生是由我自己掌握的,我真实地存在着,我活着,现实地活着,无需上帝来对我审判。我赢了第二场审判,灵魂上的审判。 所以我感觉自己曾经很快乐,而今也依旧如是。 【经典语句】 我不相信上帝。这对我不重要,我不感兴趣。 我不需要上帝,我不需要帮助,我没有时间为我原本不感兴趣的事情培养兴趣。 我会用与现在一模一样的方式去面对死亡。 死后生命将完全消失,没有什么会遗留下来。标准的存在主义 我不相信上帝,我需要上帝来对我审判。因为有罪,我已经付出代价,我将付出生命,没人有权对我提出更多的要求,让我接受上帝的审判。法律,上帝谁才是审判的终结者? 我当然希望有来生。但能让我记起这一世的,那就是我想象的来世。我激怒了,我剩下的时间不多了,我不想把它浪费在上帝身上。 他活着就像具行尸走肉,甚至不能说他是实实在在的活着。但我对着自己有把握,对自己的人生和即将面对的死亡有把握,比他有把握得多。这是我的生活方式,只要我愿意,他也可以完全是另外一种。这是我选择的。 P125页最后一段 【作品评析】 1因我的“局外人”而导致死亡的荒谬—荒诞主义文学的时代大背景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主旨脉络:作者以西方所面临的所谓“整体性危机”,其实是法律与宗教过分绝缘化危机。这种绝缘化体现在:当代西方人认为法律 只不过是约束行为的规则,而宗教只不过是一种与道德相关的非常私 人的事情而已。而作者则认为法律不应仅仅是一整套的规则,也应该 同时一种信仰,而宗教也不仅是一套信条和仪式,是一种超验价值的 认同为起点。以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的缺失开始了本篇 的论述。首先论证了法律中的宗教(亦即宗教的法律性);其次为了 论证法律的宗教性这一殊相,作者论述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发展对这 一殊相的影响;其三,作者转向了对法律与宗教共相的论述,其从法 律与爱、法律与信仰、法律与恩典、法律与青年文化等方面展开,最 后以对二元论的摒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东方的神秘主义和西方的实 践主义无助于法律与宗教关系应然化的实现,这种实现在于整体性危 机的克服、在于二元论的否弃,二元论的屏弃是新思维产生的途径, 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应从“非此即彼”转向为“亦此亦彼”。 几点思考:1、宗教与信仰的混用书中大部分的宗教,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那种宗教,但从全书看,他所说的宗教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宗教,许多时候还扩及到其他信仰。论证主题是法律与宗教还是法律与信仰?如果仅仅只有狭义的宗教能为法律的正义提供支撑,难道只有宗教能够提供正意的支持吗?如果这样,缺乏宗教传统的民族来说,它的法治的前途就非常暗淡了。同时,法律与宗教的联系是必然的吗?我还想知道在作者心里,法律与道德关系是什么呢?宗教、道德与信仰的关系又是什么?对于缺乏宗教传统的我们民族来说,难道意味着

法治的前途渺茫? (2)纵观该书,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伯尔曼的命题并非是论证法律规则必然或必然为社会公众所信仰,而是在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呼吁重视法律与宗教或传统的内在联系,并对宗教和传统的逐步失落给法律带来的正当性危机表现出深刻的忧虑。所谓法律信仰,不如说是对“法”的正义性的信仰,这种危机产生于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分离,还是人们对正义认识的分裂?当代法律的危机是由于法律与宗教的分离,人们逐渐丧失了对于正义和信仰的追求,还是只不过因为大家对正义和信仰难以达成共识? 3、在我国是否可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论作为一种神圣论述,与中国源远流长的缺乏神圣之维的思想文化不相协调,,梁治平教授在序中说到:“伯尔曼的思想无可指责的,他毕竟不是在谈论中国的问题。尽管中国存在着诸如佛教、道教、乃至于基督教。可都没有形成气候。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地方,不信仰宗教的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这一点也为大多数西方学者所困惑。15世纪当传教士利玛窦肩负着罗马教廷的使命,企图用基督教征服中国时,他第一个感受就是“中国所熟悉的唯一较高深的哲理科学就是道德哲学”。罗素在《中国问题》一书也曾指出,“中国文化的大部分内容可以从希腊文明中找到相似的内容,但是缺乏宗教与科学”。无论上述西方学者的论述是否正确,有一点总归是可以肯定的,中华文明有区别于西方文明的重大不同。我们的文化、我们的传统决定了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我们所需要的,“不是综合,而是分析,不是克服二元论,而是破除一元论”。

法制史&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法制史&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法律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它用于调节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主要限于那些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和关系。 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 二者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方式不同。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而宗教规范则由宗教领袖假托神的名义而制定,它被视为神意的表现, 第二,实现的方式不同。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它要由国家强制力来作为最后的保障。宗教规范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教徒的自愿或自我强制 第三,制裁的程序不同。法的规范体系的存在与司法机构的存在是分不开的。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都必须由特定的组织机构来进行。而宗教规范体系则并不要求一定有这样一个唯一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 第四,作用的范围不同。首先,法的规范只调整那些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较高价值的社会关系;而宗教规范则覆盖了全部社会关系。其次,法的规范一般只规范人的外部行为,只要行为上无过错就不予追究,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宗教规范不但规范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更侧重于规范人的内心活动,行为上无过错而心存恶念仍然是不允许的。再次,法的规范无条件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而宗教规范只能约束自己的教徒,对于没有选择该宗教信仰的人毫无约束力。 第五,规范的形式不同。法的规范通过规定出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来给人们的行动指明方向,它有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种基本形式。宗教规范则以强调人对神的服从义务为主,因为人在神面前是没有权利可言的。故宗教规范大多是义务性规范。 二者的联系: 首先,法在起源阶段同宗教有着一致性关系,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 其次,在人类早期阶段,公共权力借助于神的力量的支撑,君主为了论证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往往把其统治的渊源归结于上帝、归结于神; 再次,宗教同法的价值有某些相通之处,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都包括“使人向善”,使社会有其秩序而不发生混乱,甚至使人们精神上有所依*与寄托; 最后,法和宗教都是实现社会控制的规范体系。

为权利而斗争读后感

为权利而斗争读后感 为权利而斗争读后感 法律的另一面 张录芳 在绝大多数人看来,法通常与和平、安宁、秩序紧密相连。无怪乎有此理念。众所周知,正是因为有了法的存在,与人类社会相伴相随的复仇、暴力、流血才逐渐被理性、平和、安全所替代。然而,德国法学巨匠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却为我们揭示了法的另外一面——斗争。而斗争,势必与矛盾、冲突、反抗相生相伴。 ”法的诞生如同人的诞生,通常伴随着剧烈的分娩阵痛。”与萨维尼”法是自然产生”的观点不同,耶林认为,法的产生过程就是一部斗争史,它必须要经过两种或多种力量不断博弈才能得到长足发展。但是,”一切法律规范把道路铺在被践踏的利益之上,利益必定被牺牲掉,以便新的法律规范能够产生。”新的制定法的产生,必然涉及对旧有制定法的革新而招致其基于自我保护本能的强烈阻挠。而旧有的制定法之所以能够持久存在,关键在于其背后所关乎的既存利益的抵抗。换句话说,法只有在与既存利益的斗争当中,才能缓慢前进、脱胎换骨。在笔者看来,此处的既存利益,需要在更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它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现实利益主体,也包括国情、风俗、习惯以及自然人的生活习性和观念意识。从这个层面理解,有助于我们对立法工作保持一种应有的理性和宽容。因为在表面上看来,法系统内部存在的种种瑕疵,某种程度上,或许正是法在产生过程当中而不得为的一种妥协艺术。譬如,在关于死刑存废的论争当中,废除死刑论者常常将批判的矛头指向我国刑法依然保留的死刑规定。但是,一个不容辩驳的事实是:结合当前我国的特殊国情以及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报应论思维模式,短期内彻底取消死刑只能是一种激进的冒险主义做法。然而,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的情况下,我国坚持”保留死刑、严格适用”的政策理念,在实体上,通过刑法修正案,大幅度削减了死刑罪名;在程序上,坚持比一般犯罪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以及更加严格的审批手续。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这是对死刑的一种折中态度。 为权利斗争的过程就是维护制定法的过程。借助德语Recht这个核心概念的双重语意,耶林通过提出客观意义上的法和主体意义上的权利一组概念,诠释了抽象意义的法与具体意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并抛出了一个颠覆性的观点:具体”具体的而具有相反的作用力。的权利之于抽象的法而言并非简单的依附关系,权利不仅仅从抽象的法中获得生命和力量,而且它也还抽象的法以生命和力量。”之所谓颠覆,是因为在通常意义上理解法与权利,二者的关系是:抽象的法是具体权利的前提,权利的内容及边界在制定法中被给定。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存在时,具体的权利才得以实现。但是耶林认为,如果具体的权利没有尽力实现时,那么抽象的法只是一张仅存在于纸上的钞票,没有丝毫价值。只有通过个体不断的斗争,将写在纸上的权利在现实当中得到兑现,才能帮助制定法从实践当中汲取源源不断的新鲜血液,否则,制定法必将成为僵化的尸体。从这个意义上而言,

宗教对法制的影响

中西方法律思想的共通之处 中西法律思想存在许多的共通之处,不管是两者的历史渊源还是思想价值体系,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我此次论述将着眼于中西法律思想形成和完善的过程,看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都是怎样共同受到宗教的作用的。 说到中西法律思想的共通之处,宗教因素影响是不可或缺的。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法律思想都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宗教思想观念的影响,但这影响结果又各不相同。所以我将从中国和西方不同时期宗教对法律思想的影响展开阐述,通过举例来说明我的观点。 首先,中国传统社会具有政教分离的特点,宗教在人民生活中也不如西方社会受到重视,所以宗教对法律的影响看似是不明显的。但实际上宗教与传统法律却有着深层的联系:中国法律原初形态与宗教不分,法律运行中神灵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而汉代提的出“则天立法”,使宗教成为历代政治中法律权威性和神圣性的合理来源;随着宗教的世俗发展,善恶报应的宗教信仰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早期法律的形成与发展,法律与宗教紧密结合,主要通过“神意裁判”表现出来,即为鬼神定罪的审判方式。在发生难以解决的是非争执又无力通过人的行为来查明事实真相时,人们便祷求于神,以图通过神的意志来辨明是非。夏以前就有獬豸断案的传说,獬豸作为一种神兽,是宗教初级的一种图腾崇拜,人们相信它代表着公平与公正。后来中国治狱官吏的法冠、法袍上都绣有獬豸图案,即表明人们对执法公正的期望。 春秋战国以来,法家提倡强权政治与控制,法律被视作统治者实行压迫的工具。汉初基于对秦亡的反思,统治者选择了从“天”那里获得法律神圣性、权威性来源,“则天立法”成为论证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有效途径。董仲舒综合了阴阳五行家、道家和儒家等观点,从天人感应的角度系统地阐释了“则天立法”的内容,“天”不仅是宇宙世界的主宰神和缔造神,也是社会正义的创造神和仁义道德的化身。则天立法无疑是权力的宗教表达形式,其所象征的天人关系表明,天是人类行为的仲裁者、赏罚者。 随着佛道二教在唐宋以后的世俗化日渐深入,“善恶报应”的宗教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并成为国人普遍信仰,对中国人道德、法律生活发生深刻的影响。人们都相信有一个全知全能的神,他知晓人间的一切善恶、掌管着世间的正义与公平,在人类自身不能对善行与恶行进行相应的惩罚与奖赏时,神就担负起了赏善惩恶的功能以恢复人间的正义。因果报应信仰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人们的心理,成为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道心理防线,弥补了法律正义上的许多不足。 而在西方传统社会,宗教的影响是广泛而又深远的。基督教对西方社会影响是全方位的,不仅触及规范层面、制度层面,更渗透到价值层面和精神层面。基督教为西方法律体系注入了神圣的信仰,同时多元的法律体系又为人们提供了法权的有力保障。宗教和法律相辅相成,共同维系和推动司法体系的健全、发展。 在西方社会早期阶段,公权力通常借助神的力量作为支撑,君主为了论证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往往把其统治的渊源归结于上帝和众神。宗教与法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对社会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宗教仪式往往渗透在立法和司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论文

《法律与革命》读后感 法二101区队 10125024 曾艺雅【内容摘要】《法律与革命》作者伯尔曼给读者勾画出一种大异奇趣的西方法律传统史,,一种可以从法律体系研究的历史记载本身沉浮的法制史。伯尔曼在寻求西方古老的法律传统对我们现代文明的永恒贡献的同时,也体现了这门个阶段当时的完整历史,同时也给读者上了很好的一课,提供了独特的研究切入点以及研究方法,研究态度。 【关键词】法律与革命批判的精神法律的历史 哈罗德?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一部当之无愧的巨著,不单是指其书本厚度而言,更是指其思想之深度与探究之广度,实在是大大拓展了我们学习和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视野。首次听说有一个叫做伯尔曼的学者花了40年的岁月,著了一本书,书名为《法律与革命》,之后我是久久不能回神,深感震撼,课间我无数次的幻想着此书的作者会是个什么样的人,这是一本什么样的书,是怎样的执着与追求才会拥有这份胸襟与气魄来花费人生中的半辈子于一本书上?我无数次的设想倘若这本书不被世人接受,倘若作者最后实在是续写不出内容,那么一本没有结局没有未来的书,作者又该如何自处?课后我终于鼓起勇气翻阅了这本跨越了一个学者四十年时光的书籍,虽只是阅读了冰山一角,亦是深感折服,这对于自己的原有的认识模式,认识方式,确实是一次重大的理念革命。限于时间关系以及读者自身的阅读水平,我只是粗粗浏览了一小部分,接下来,我将从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 一.批判的精神。 律与革命》这本书的导论中,这位哈佛教授首先指出这是一本关于历史的书,一本有关“西方的(Western)”、“法律的(legal)”、“传统(tradition)”和“革命”的书。伯尔曼指出:“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找到的”,他认为西方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并且给西方下了个定义;“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

法律与宗教关系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宗教关系的法理分析 摘要: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规范,法律与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的法律思想都是来源于宗教,宗教也为对法律的信仰提供了内在的动力。法律与宗教在法理学的角度上来看,在内容上、信仰价值上和功能上都存着这一定的联系。本文从这三个方面简单阐述了法律与宗教两者关系的法理学分析。 关键词:法律;宗教;相互联系;法理分析 对比中西方法律制度的构建和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我们不难发现,其实目前国内的法制建设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虽然我们的法律规范已经很详细并具有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为什么在现实的运用仍有很多法律规范得不到执行。这与很多因素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这里,仅仅是从宗教的视野角度来分析一下西方法律制度的外在环境,简单的思考一下宗教与法律的法理关系。 一、宗教的概述 要想了解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首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是宗教。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宗教的作用其实并不仅仅是供众人所信仰那么简单。宗教是一种连接社会的力量。在早期社会,宗教为人类的共同生活提供了一套共享的知识体系,通过这一知识体系人们就可以了解社会上出现的善恶,快乐与苦难。同一宗教指引的人们的行为方式也或多或少的有着同一模式。 宗教是人类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一种,它与其他社会规范处于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的关系中。宗教的问题,不管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或者是从伦理学的角度,都是一个很深邃的问题。虽然我国信仰宗教的人数并不如西方社会中宗教信仰人数那么多。但是我们也可以了解一下西方社会中对宗教的信仰情况,思考作宗教是如何发挥他的社会规范作用的,进而为我国的社会规范建设事业提供一个侧面的借鉴。 二、宗教与法律 事实上,所有的宗教都包含着试图解释世界和人类起源的宇宙论。从更深层次来思考,人类的“起源”与“未来”的问题或多或少的都会涉及到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再观法律,法律同样会深入到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同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与宗教之间有着怎样的法理联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法律与宗教在内容上的联系 在古代社会,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开始宗教教义只是对教徒产生影响,并不是对所有的国民都起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宗教禁忌逐渐的演变为习惯法而为众人所遵从,至此,法律观就寓于教义之中。在阶级社会产生以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法律与宗教 “法律和宗教”是一个十分贴近生活的话题,不管是伯尔曼演讲的那个时代,还是如今,法律和宗教都是息息相关的存在。 在西方,宗教是个比较普遍的存在,各种宗教法也为日后的法律奠定了法律的基础。宗教给人的感觉是信条主义,是个人的信仰的一种自我约束,而法律则是给人的感觉就是以一种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存在形式。正如书中所提到的: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而同样令法律道德化;它对各种罪孽实施法定管辖权。中国的宪政发展也是这样,总的宪法在那,但是很多法学家依旧在宪法的基础上,对于法律中的仁义继续进行探索。现代的法庭已经不再是封建社会官员垄断法律,而是有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者,使得法律做到公正,并且可以依据实情酌情减刑,现在的法律有着所谓的“人情味”,其中的“人情味”很大程度上则是宗教思想的体现。 伯尔曼在书中写到“作为一个民族,作为一种文明以及作为人类,我们将有忍受旧时代死亡痛苦的坚韧毅力,有着对重获新生的热烈期望”,伯尔曼想要突破对旧时代的迷思和困惑,他告诉我们日后的时代不再是一个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时代了,宗教和法律是相互渗透的,没有宗教的法律将会失去人性的美,从而变得教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信仰将会变的盲目,甚至错误的宗教信仰会产生更为严重的罪孽。 法律和宗教都有这4个共同的基本要素: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伯尔曼对基本要素进行了一定的阐述,个人主义、理想主义以及民主主义这样的法律自由与宗教有着颇深的渊源,伯尔曼所期望的是宗教与法律相结合的一种信仰,从他的演讲中我们学到的不仅仅的法律和宗教相辅相成的发展史,也可以学习一种辩证的二元论的世界观,可以从事物的2个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探索,继而得出自己最终的结论。

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区别与联系

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区别与联系 一、什么是道德 一种,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具有认识、调节、教育、评价以及平衡五个功能。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然而,不同时代与不同,其道德观念都会有所变化。从目前所承认的来说,道德即对事物负责,不伤害他人的一种准则。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1. 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 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

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 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

木腿正义读书笔记 《木腿正义》读后感

木腿正义读书笔记《木腿正义》读后感【--合同书】 当初在选择阅读与介绍法律有关的书籍时,《木腿正义》这个 名字最先吸引我的眼球。我总觉得这个名字有极大的新颖,有难以言语的魅力。为了满足不断萌发的好奇心,我毅然选择了阅读这本书。 下面我先简要介绍一下作者以及作品内容。 作者冯象,0年代生。获北大英美学硕士,耶鲁法律博士。曾 经从事知识产权与竞争资讯等领域的法律业务。主要研究法律与宗教、法律与伦理、法律与学、知识产权与竞争资讯。代表作有《政法笔记》、《木腿正义》和《创世纪:传说与译注》。而《木腿正义》一书,共有1篇,分上下编。上编16篇谈法律,带有学术性;下编1篇谈学,有较强的学术性。整本书作者运用法律和学的个体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学、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刚开始欣赏该书时,我总是在想为什么作者要以“木腿正义” 定名该书。幸运的是我在书中第一篇就找到了答案。故事是这样说的:马丹在儿子出生后不久突然离家出走,但是八年其妻子以及双亲未能得到任何消息。苦于疾病缠绕,临终前两位老人选择宽恕马丹并决定把全部家产继承给他,暂时拖由其叔叔皮埃尔照管。16年夏一个自

称马丹的人与他们相认。但不久这个新马丹因遗产问题与皮埃尔发生争执并把皮埃尔告上法院。皮埃尔因没得到田产而认定新马丹是骗子。最终皮埃尔找到了证据把新马丹告上法院,虽然新马丹沉着冷静,口才了得,但一个木腿人——真正的马丹闯进了法院, __破灭了假马 丹的诈骗梦,假马丹最终受到应有制裁。这我才明白“木腿”原指的是故事主人公马丹,而“正义”正如书中所说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而读完这个故事,我更加坚定了我的信念:邪恶可维持一时,不能够维持一世,邪恶终究会被正义所吞噬。 书中有一个故事让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是我在这本书看到 的故事中最喜欢的一个。这让我生发一个疑问:法律、法治要怎样尽可能做到完美?故事引自一部叫《秋菊打官司》的电影,秋菊的男人和村长吵了架并骂村长“断子绝孙”,由于村长只有女儿没有儿子,他听后大怒并踢了对方“要命的地方”。秋菊要村长认错但他坚决不肯,她就一级一级往上搞去讨她的“说法”。后秋菊难产,但是村长救了她的命,她百般感恩,决定邀请村长出席儿子的满月酒席,但就在酒席的那一天村长就因被上级查到了秋菊男人的伤处而被政府抓走,秋菊无比难堪。诚然,法律有权对伤人事进行制止并对伤人者进行制裁,(fsir)但是我觉得法律并不能像机器那样呆板。既然秋菊、秋菊的男人以及村长之间已经达成和解,那为什么还要有村长被抓走这样的结局发生呢。法也是要合理变通的,正如书中所说: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过分强调与国际“接轨”而压制民间法及其他传统规范。民

宗教对西方法律思想形成的影响

宗教对西方法律思想形成的影响 ——读《法律与宗教》有感 青田法院牛文军 现阶段中国把法治作为法律理想,希望逐步建立法治社会,然而法律在整个社会中却无法被很好地信仰,一次又一次地被人们所抛弃、忘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的理念告诉我们,法律一旦不被信仰,法治社会建立的理想将成为空中楼阁,终将无法实现。法律如何被人们信仰,如何使得每个人在内心中形成对法律虔诚的敬仰与信任?这个问题,我们应该追本溯源地看一下西方法治的发展以期从中得到借鉴和经验。 法律在中国没有很好地被信仰,在与西方法治发展的对比之下可以看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即为中国自古以来缺少一种类似于西方的宗教信仰即缺少法律信仰的宗教土壤。笔者认为宗教土壤在西方法治发展、法律传统的形成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本文将重点谈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背景。 关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背景,美国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中有详细和权威的论述。在《法律与宗教》中,伯尔曼教授详细谈及了法律中的宗教,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发展的影响,并对受宗教影响的法律发展的未来展开了描述。首先,伯尔曼教授分析了法律与宗教在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上的相似性进而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果希望法律不衰,我们就不能不重兴师范类具有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的本质上是宗教的献身激情”。2其次,他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发展的影响:从罗马皇帝们在公元四世纪皈依基督教开始到中世纪基督教占主导地位,再到启蒙运动时

期基督教的衰落,最后到近代基督教的重兴。从其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基督教在西方的发展大致是这样一个过程:产生——兴盛——衰落——新生。再次,书中谈到了宗教中的法律,将宗教中的信义体现出来的法律进行了一一列举,如写到了法律与爱、法律与信仰、法律与恩典以及法律与青年文化。最后,伯尔曼教授对法律和宗教的未来进行了描绘,预测了“世界法”将会如何形成。 西方宗教对法律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可以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的历史的角度来看,不同历史时期的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是不同的,但无论在哪个历史阶段,宗教都在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其次,从横向的具体制度和原则来看,宗教对法律的作用和影响可以在近代法律中具体体现出来,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制度、权力制约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一、不同历史时期宗教对法律的影响 (一)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西方的法律与宗教之间有着长期而紧密的联系,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种联系最早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古罗马文明。自公元1世纪基督教从犹太教脱离发展为独立的宗教后,其对于整个罗马的影响就没有停止过,以至于在公元3世纪,希腊—罗马文明终于让位给了基督教文明。基督教对古罗马的法律有着很深的影响,基督教信仰是贯穿古代罗马当时立法的新精神中的基本要素。 西塞罗在对于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上认为法律来源于神,它的使命就是将神的法律世俗化。他说:“真正的法律是符合自然的理性。它是永恒不变的,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这个法的主人和统治者是支配我们的一切的神。因为

《西窗法雨》读后感数篇

游走在理性与感性之间——读刘星《西窗法雨》 好雨知时节,当春乃发生。 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 ——杜甫 刘星教授的《西窗法雨》是一本“普法”性质的法学随笔文集,书中所收录的文章大多来自于刘星以“一正”为笔名在南方周末的专栏。由于原本是为报纸专栏所写,因此每篇文章皆短小精悍、妙趣横生。“西窗法雨”说的是西方的法律,同时刘星教授还开了一个“古律寻义”的专栏,专门讲我们国家古代的法律,《古律寻义》也已结集出版,收入了法窗夜话系列。 刘星在什么时间开始在南方周末开始写“西窗法雨”的专栏,我没有找到确切的时间点。不过大体应当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九五、九六年的样子。当时虽然依法治国的口号喊了十几年,但是大众的观念还被桎梏在人治的樊笼之中。这场“法雨”来的很是时候,绝对算得上是“好雨知时节”了。其时尚少有通过法律故事宣扬法律观念的文章,其法学随笔的形式和看似漫不经心实则精心打造的内容,宛如一缕凉爽的清风,令人耳目一新。加上南方周末的影响力,很快便成为南方周末的名牌专栏。 现在法学随笔类的文集已经初具规模,成系列的如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窗夜话”系列、“法迹寻踪”系列、法律出版社的“法学学术随笔”系列等,报纸期刊如山东人民出版社的《法学家茶座》、法制日报的周末专刊等,作者的阵容也日益壮大,贺卫方、朱苏力、梁治平、冯象、刘星、舒国滢、林来梵、谢晖、柯岚等均有类似著作面世。刘星可以算是其中的先行者和拓荒者之一了。 用西方经典的“法律故事”阐释法理,是这本书最大的特点。作者通过一个法律故事开篇,而后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引入一个“法律理论”。最后阐述该“法理”对中国当下的现实意义和作者的思考。说的是“别人”的故事,讲的是自己的“法理”。 普法类的文章,原本是法学“大家”所不屑为之的。实际上,真正写好一篇读来有趣、读后余香的普法文章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从小故事里体现大智慧,用通俗化的语言阐释晦涩的法理,还真不是随便谁都能写的来的。作者从普罗大众的视角,生动的讲述了七十余个法律故事,既有百姓耳熟能详的苏格拉底被判死刑案,也有后来成为美国宪政历程里程碑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还有轰动全美的辛普森杀妻案等。故事背后的法理涉及到司法独立、三权分立、程序正义等普遍的法律理论,也涉及到刑事、民事、行政各部门法的一些法理。 作者并不是简单的通过故事介绍西方的法理,作者的一些观点,经过了作者长时间的思索和考虑,其观点对我们很有启发。比如作者通过法治的假设前提一文,说明了人性善还是人性恶的争论,完全可以先抛置一旁。既然我们认可法治是好的,那么我们为什么非要争执这些虽然理论上显得重要,而实际上无关大体的问题呢?当然,有一些问题的答案可能永远会有争论,也不是谁有能力回答的,比如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死刑的存废等问题。作者提醒我们,不要让学术上纠缠不清的问题使我们疏离现实。作者也并没有给出每一个问题的答案,而是通过“留白”的方式,对我们提出了问题,并给我们留下来一个思考的空间。 一篇流传甚广的法学随笔,虽然只有区区一千余字,但是其影响的范围之深远,有时远大于图书馆里观点重复无人问津的所谓法学学术专著。虽然这本书里的文章有许多距今已有快十年的时间了,但是重温此书,我还是从中感受到了作者的睿智,感受到了作者的赤子之心。

法律与道德 宗教的区别与联系

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区别与联系一、?什么是道德 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具有认识、调节、教育、评价以及平衡五个功能。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然而,不同时代与不同阶级,其道德观念都会有所变化。从目前所承认的人性来说,道德即对事物负责,不伤害他人的一种准则。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1. 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 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

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 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

体育老师的读书笔记

体育老师的读书笔记 第一篇:《今天如何做老师》读书笔记 《今天如何做老师》读书笔记 克拉玛依市实验小学王雪 从小到大,我一直梦想着当一名老师,那会没有概念,只是觉得当老师可以管着别人,还可以给别人讲知识,是很棒的差事。一路走来,转眼间我已成为了一名真正的老师,只有当上了老师,才发觉这个职业并不像我当初想象的那么简单。 法国大文豪雨果说:世界上最广阔的是海洋,比海洋更广阔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广阔的是人的灵魂。教师要做好学生灵魂的工程师,首先要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以德治教,以德育人。教师要用自己的人格魅力来熏染自己和学生的行为,为人师表,以身作则,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 寒假在学校的要求下,拜读了郑杰校长写的《今天如何做老师》,虽然上班期间,已经看了很多本关于教育的着作,但这本书还是给我留下了极深的印象。 郑杰校长说,人要有点静气,教师更应该要有静气,只有静下心来,才能使学生受益,才能体会生活中的美好,才能感受到生活的另一番景致,我认为这个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上班五年,已经不像刚踏入岗位那般新鲜,有激情,剩下的却是被工作消耗掉的只剩下的疲

惫,对学生也已经没有了当初的耐心,只要一在教室,心就静不下来,对学生稍一犯错,我就控制不住自己朝他们发脾气,久而久之,我和学生之间形成了一道无形的墙,学生很害怕我,怕我动不动的和他们发脾气,长此以往,我开始迷茫,这是我当老师的初衷吗?郑校长说得对,我们要有点静气,把心放平和,不去和他人攀比,要相信他们,如书中所说:“教师要有的是静气,就要静下心来备每一节课,静下心来批每一本作业,静下心来与每个孩子对话,……”只有这样,我才能领悟到老师与学生之间应处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上,不是吗?就如海子所说: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当教师这么久,每逢一开学,给我最大的感受就是一个字,累,感觉有批不完的作业,交不完的资料,讲不完的课……有时候甚至产生了,如果自己是千手观音,那该有多好的荒谬念头,看了郑校长说,我们要学会做减法,减掉多余的劳动,减掉不必要的劳动,减掉无益于学生和自己的劳动,我想,也许我可以科学合理的布置作业,这样减轻学生压力,也减轻自己的压力,当然郑校长说了:“做减法先要做加法,在我们的头脑中加入知识,用知识来修炼智慧;在心灵中加入了理性,用理性指挥我们的行为。”我想,郑校长是告诉我们,想减轻压力,就得要多补充能量,平时闲暇时间应多看看书,武装自己的理论知识,这样无论以后是上交论文还是任何比赛,岂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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