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存在及其法律规制

商业贿赂存在及其法律规制
商业贿赂存在及其法律规制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浅析商业贿赂存在及其法律规制

姓名:祁涛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法学

班级:法学32班

学号:2263209

指导教师:周中建职称:副教授

2007 年5 月20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 e y w o r d s (1)

引言 (1)

一、商业贿赂概述 (2)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2)

1.立法角度 (3)

2.法理学层面 (3)

(二)存在原因 (3)

(三)历史 (4)

二、外国商业贿赂立法现状分析 (4)

(一)美国四机制遏制商业贿赂 (4)

(二)德国--监督全面、领域标准明确 (4)

(三)日本—一整套的约束机制 (5)

(四)韩国—全民治理商业贿赂 (5)

三、中国商业贿赂现状与立法分析 (5)

(一)商业贿赂在我国的表现形式 (5)

(二)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6)

1.我国商业贿路法律规制的立法进程 (6)

2.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问题解析 (7)

四、有关立法问题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8)

(一)我国商业贿赂立法问题存在的原因 (8)

(二)治理对策 (8)

五、小结 (9)

致谢 (9)

参考文献 (10)

浅析商业贿赂存在及法律规制

法学专业学生祁涛

指导教师周中健

摘要:商业贿赂的历史沿革在市场经济竞争阶段表现为一些经营者为了取得胜利不择手段,采用各种商业贿赂行为打败对手,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利税流失,让国家和集体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形成国家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它扰乱了资源的合理分配,损害了投资环境,降低市场的对外吸引力。从社会角度看,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成为孳生贪污腐败的温床。本文力图阐释商业贿赂行为存在的现实性,各国现状及立法对策等,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并从实践的层次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业贿赂;存在;外国商业贿赂;对策研究

Brief analysis on exists of commercial bribery and legal rules for

regulations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Qi Tao

Tutor Zhou Zhongjian

Abstract:History of the Commercial bribery in stage of market economy competition show some operators win unscrupulous, using commercial bribery defeated their opponents, which disrupt the normal market order. commercial bribery lead to the loss of national taxes . State and collective suffered huge economic losses, form a serious consequences that a large number of private property misappropriated. It disrupts the appropriate resources allocation and damage the investment environment. It reduce the attraction to the external market .Just from the social perspective, commercial bribery undermined the social morality and impeded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ts development become a breeding ground for corruption. This text try to explain the existence of commercial bribery in the reality word and the status’ situation and the legislative responses to analyze its social harm from the practice and the level of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Commercial bribery; Exist; Commercial bribery of foreign; Countermeasure research

引言: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隐蔽性和危害性都较大的一类,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个体根源。近年来商业贿赂作为一种特殊的贿赂犯罪形式在一些行业和部门滋生蔓延。严重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得资源自由配置的规律被扭曲,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侵蚀和毒化了政府的公正性、廉洁性。随着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进程越来越快,对之进行分析并施之以科学的对策,是政府、市场、企业三位一体健康运行的必然要求。

一、商业贿赂的概述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并无权威性的概念,对它的存在从不同角度给出的定义开拓了人们观察的视角。

1.立法角度

(1)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指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1](2)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1款的文意:商业贿赂是指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向商业企业的职员或受托人提供、允诺或给予某种利益,以使其在采购商品或服务时以不正当方式优待自己或某个第三人。[2]

(3)英国在2002年颁布了一部新的反贿赂法案,将反贿赂的针对范围从本国公司扩大到国外公司。该反贿赂法案适用于“大英帝国的任何公民以及任何根据英国法律建立的实体在英国国土以内以及国外进行违法活动的时候”,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英国某跨国公司总部被怀疑同其海外的子公司共同谋划行贿事件,英国的反贿赂法案也适用。

(4)香港作为全球最廉洁的地区之一,对治理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有着成功的经验。《香港法例》第二百零一章规定了反腐败的重要法规《防止贿赂条例》。廉政公署肃贪的主要对象是政府部门,其次是公共机构,再次是私人机构。《防止贿赂条例》第5条至11条规定了六种贪污受贿情形,其中,与商业贿赂有关的条文为第5条和第9条第12款的内容。第5条的标题为“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其中第1款为“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诱使或酬谢合约事务罪”。[3]

(5)日本政府于1934年3月27日通过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并未规定商业贿赂行为。由于财阀的垄断受到了限制,他们就以区别对待顾客、引诱争夺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竟争手段来维持其优势地位。鉴于市场竞争的混乱局面,日本当局于1947年4月通过了《关于禁比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后来该法又于1977年修改允许回扣存在,但是必须以书面契约形式予以明确,并依据成绩与契约计算出明确的回扣额。[4]

(6)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其所作的定义是:“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法理学层面

(1)商业贿赂在实质上看具有贿赂犯罪的实质特征, 即社会危害性。只不过有情节的轻重之分而已。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和内容。[5]

(2)商业贿赂策划于密室,不仅是道德调整的范围,也是法律规范的对象,道德与法律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调整的范围也从来就没有明显的固定界限而相互转化。

(3)商业贿赂有其历史和现实渊源。我国历史上曾经规定过商业贿赂,如《唐律》、《清律》。在台湾及其欧洲的法律中也曾做过相关规定。台湾刑法理论认为行贿的客体为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

(4)惩罚商业贿赂犯罪不违背法律的谦抑性。法律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表现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这里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对危害行为反映, 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

(5)对严重商业贿赂治罪,保护被侵害群体的权益。

(二)存在原因

首先,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的矛盾为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可逞之机。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管理上出现的脱节和空档,以及新旧体制的摩擦碰撞产生的混乱,给贪污贿赂犯罪的上升造成了客观上的机遇和环境;其次,经济领域中的供需分配矛盾和商品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表现为经济领域中的供需分配矛盾为商业贿赂提供了可能、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使某些人产生消极的物欲心理,增加了受贿的可能性;再次,思想领域中的错误思潮的影响,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些消极的、错误的社会心理、社会思潮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商业贿赂。改革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社会生活,也使人们的内心世界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与正确的、健康的现象会在人们的心中留下光明一样,错误的、腐朽的现象也会在人们心中投下阴影,影响人们的心态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一些企业缺乏正确的经营观、以及拜金主义的毒化腐蚀作用。

可以看到的是在中国现实中执法不严、打击不力所产生的负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商业贿赂的不当之风。[6]

(三)历史

贿赂是一种十分古老而普遍的社会现象,意为为财而以财诱之,具有不正当地给付财物等利益的含义。古代贿赂主要是向官吏行贿。我国早期就有用财物买通别人的意思。《陈书-后主沈皇后传》中就有“政刑驰紊,贿货公行”的记载。宋朝的苏询在《六国论》中也有“六国破灭,非兵不利、战不善,弊在赂秦”的论述。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达到某种经济、政治目的或谋取其他利益,出现了商业性质的贿赂。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主要障碍的商业贿赂最早起源于19 世纪中叶,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生产的产业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商业贿赂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它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大量破坏了资源的合理分配,使国家利税大量流失。大力打击商业贿赂,是时代所趋。[7]

二、外国商业贿赂立法现状分析

(一)美国四机制遏制商业贿赂

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围剿有四个主要机制,一是反垄断机制: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采取措施大力打击市场垄断行为,其市场反垄断已经深入到各行各业;二是公平竞争机制:在近乎白热化而又很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把成本控制在最合理状态成为决定公司经营成功的最重要因素。在这一机制下就不太可能出现公司采购和营销人员通过商业贿赂舍弃低价产品和服务转而购买高价商品和服务的情况,因为这样的结果将导致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无人问津和公司无法生存。无论公司领导层还是股东都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出现,这是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没有市场的又一重要原因;三是舆论监督机制:在公开和严格的舆论监督下,任何形式的贿赂都成为丑闻被公布于世,使行贿和受赌者和公司本身遭到媒体曝光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在美国,甚至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都会遭到媒体报道和曝光;四是法律机制:严格的反腐败立法和执法是打击商业贿赂最重要的手段,在这方面,美国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打击商业腐败,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了有益的借鉴。[8]

(二)德国--监督全面、领域标准明确

德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刑法典和1997年8月份修订的《反腐败法》。这些法律对各种形式的贿赂做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治措施。在德国,制止贿赂行为主要是通过司法手段而不是环境,单纯强调制止商业贿赂,无异于空谈。德国的市场竞争环境已经相当成熟,舆论监督也很严格。如果一家公司做出了

违法行为它不但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还会遭受舆论批评以及竞争对手的排挤,公司形象将大大受损甚至会破产。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公司,尤其是大公司的犯罪动机很小。

医药行业是个特殊领域,为了避免医药公司向医生行贿,德国医学科学专业协会、联邦药物生产商协会、联邦医院药房联合会、德国大学联合会等相关协会制定了企业同医疗机构合作的刑事评估要点。该要点第一部分列举了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必须了解的法律知识;第二部分规范了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合作形式,并规定了合作的原则以及合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第三部分则专门对宴请和送礼作了规定。医药企业员工以私人名义宴请医生是不允许的,但是可以在举办某种活动或者举行工作餐时邀请医生参加,每次邀请都应记录备案。另外医生收受小额礼品也是合法的,但是超过一定金额或者在某些条件下可被视作受贿行为,医生一旦被发现收受贿赂,就会被医院开除。

由于德国实行医药分开,药店和医生之间几乎不可能发生行贿受贿行为,而要点对医药企业和医生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把行贿受贿的可能性降到了最小。另外,德国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制度,病人的医疗费和药费最终都由保险公司支付,如果医药公司向医院药房和市场药店行贿,势必会增加药品的成本,也就是说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支付金额。因此保险公司也对医生和药房具有强大的监督作用。[9]

(三)日本—一整套的约束机制

当前日本已经构筑起一整套比较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商业贿赂问题的发生。首先是在法律上筑起反商业贿赂的重要防线,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连微小的商业贿赂事件也决不放过。日本刑法将商业贿赂统一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无论在商业方面还是其他方面,具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并且日本界定的贿赂范围相当广,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在经济活动中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的、以及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属于受贿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日本还制定了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努力保护揭发和透露公司主管或分管人员违法舞弊行为的举报人。

(四)韩国—全民治理商业贿赂

自上世纪以来,韩国历届政府不断推出包括治理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反腐败措施,其措施日益严厉,并形成全民打击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韩国组成身兼审计、监察和纪检三重责任的监察院,组建行政改革调查委员会,通过行政改革消除商业贿,制定了关于特殊犯罪的特别法。规定分别对受贿公务员、不正当利益获得者、校园非法敛财者、公职人员渎职行为进行处罚。韩国目前防止腐败和贿赂的一个关键性措施就是对各级政府和公共机关进行清廉度调查,负责腐败预防工作的韩国国家清廉委员会进行一年一度的清廉度调查,摸清各机关是否存在接受商业贿赂、谋取不法利益、换职、接受民间宴请、受礼、免费参加高档娱乐、不法介入有偿经济活动等行为。

韩国现政府采取的另一个重要反腐败措施是去年由韩国政府政界和经济界共同签署《透明社会协约》,其目标是建立没有腐败的先进型透明社会。

三、中国商业贿赂现状与立法分析

(一)商业贿赂在我国的表现形式

商业贿赂在我国具体的表现为在商业交易中给予“手续费”、“回扣”以获取交易机会,其中在医疗、电信、金融、建筑等行业表现最盛。在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身不由已陷入“非道德”恶性竞争的环境。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缺乏有力的法律制裁,使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经济活动中也难以净身,“朗讯案”和“德普案”最有代表性。具体来说,我国商业贿赂的“重灾区”

主要包括以下行业

1.医药行业

首当其冲的就是我国的医药行业。目前两大商业贿赂现象即医药回扣和医药审批贿赂,是导致药价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医药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代理商为销售其产品向医务人员行贿,其主要形式是药品回扣、劳务费、差旅费、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

2.房地产行业

在房地产领域,贿赂现象主要表现为开发商对主管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和建筑领域工程发包的回扣。

3.金融行业

银行界的贿赂主要表现为公司、企业及其职员在贷款发放及设备引进中给予行长及相关负责人回扣、赠送现金、股票等。银行业近年来大案不断。

4.教育领域

在教育领域,贿赂主要表现为教材出版社、校服生产厂家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商品的销售单位向学校的相关负责人支付的回扣、折扣、手续费等。

5.旅游行业

在旅游行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商家或店主向旅行社及导游支付的“人头费”和“购物提成”。

6.电信行业

在电信行业,贿赂表现为电信运营商及代理商对开发商、电信业务使用单位的贿赂。

7.零售业

零售业的贿赂行为主要体现在供货商向零售商及其采购人员支付的各种回扣。由于零售行业的市场地位,而供货商又急迫地需要销售渠道,零售商经常以各种理由向供货商收取各种费用,其形式也是五花八门。

8.保险行业

保险行业的贿赂主要表现为保险公司向承办保险的单位负责人、购房、购车时的中介、代理人的支付的保险回扣、超标准或越范围支付高额代理手续费。房贷保险中,保险公司给的回扣可高达 50%。

(二)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1.我国商业贿路法律规制的立法进程

我国反商业贿赂的进程在改革开放以前是与反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历史上很长时间内工商企业的领导人,属于国家干部系列。如果发生经营中的贿赂,行贿人、受贿人均是国家公职人员。我国曾经用政治运动如“三反”、“五反”,包括后来走入歧途的“文革”,与贪污、贿赂作斗争。

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使我国反读职犯罪进入法律轨道。随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商业贿赂之风也开始蔓延,除刑事立法打击犯罪外,国家还用行政手段遏制商业贿赂行为。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一些企业为了推销产品或购买原料,或承包业务,乱拉关系、牵线搭钩,给以大量现金或实物作为“酬劳”,使所谓中间人,以及业务人员、采购人员、推销人员,从中获得高达数百元、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的利益。企业的这部分开支,名目繁多,有的叫“交际费”、“活动费”、“邀请费”、“困难补助费”、“奖励费”,有的叫“条件款”,有的就叫“佣金”,或把“回扣”据为私人所有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受贿、损公肥私的行为。这种行为相当普遍的存在着,要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在经济活动中支付请客、送礼、拉关系,禁止私通买卖、从中牟利,禁止回扣。

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禁止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针对“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相当严重的现象,要求任

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以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借出售商品或分配物资之机,勒索或收取票外款或实物。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经营者“私对私”贿赂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拉开了用不正当竞争法制裁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大幕。

1997年新《刑法》颁布,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罪成为独立的第八章,以前的各次刑事立法中的反贿赂成果均成为正式刑法规定,同时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包括原来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初步明确了商业贿赂中“私对公”贿赂的适用范围,即经营者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一般贿赂罪,公务贿赂罪。

1997年新《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首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确立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中“私对私”贿赂,也就是商务贿赂犯罪。

2.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问题解析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

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8条并未明确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的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和性质,且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比较差。后来与该条配套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由于属于行政部门规章,故法律效力不高,并不能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求。

(2)佣金的规定欠妥

佣金本身属于一种居间劳务报酬。从性质上说,即使不如实入账,也不应构成商业贿赂,而只是一般的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但如果“佣金”超出了劳务报酬的范围,不管其有没有如实入账,都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可见,佣金的多少应在合理的劳务报酬范围之内,可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合理佣金应占劳务报酬的比率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而给假借佣金之名而行商业贿赂之实的行为留下了法律漏洞。[10](3)对于附赠行为的法律规定有互相矛盾和不足之处

国家工商局在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8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可见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只能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否则视为商业贿赂行为。而按《禁止有奖销售中不当行为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利益”。只要是不带有欺骗性、不是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就属正当竞争行为,不被禁止。两部行政法规对于附赠行为的规定明显出现了矛盾和冲突,同一附赠行为被不同的规章分别界定为商业贿赂行为和正常竞争行为,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一种疏漏。

(4)商业贿赂民事法律责任缺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另外,《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还对商业贿赂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而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竞争行为的首要任务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己经受到侵害的则应获得民事救济。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或公平竞争权,这是一项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所创设的、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的权利。如果不承认正当竞争权,对受害经营者不规定民事救济权利,就会使得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难以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向违法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这显然是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

四、有关立法问题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一)我国商业贿赂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

1.立法滞后、法网漏洞极大的改变了市场经济自由配置的格局

在形式上惩治是严厉的,但实际上现行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却较宽松,致使许多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被排除在犯罪门槛之外,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2.执法不严,底线被人为放宽

一方面是商业贿赂行为不断蔓延,另一方面是刑罚的底线在一些地方一再退却。首先表现为立案的数额标准成倍提高。《刑法》明文规定受贿的数额起点是5000元,但一些地方执法机关却制定内部掌握的标准,受贿5万元以下一般不立案,较司法解释规定,法网的网眼放大了10倍。其次表现为对行贿受贿的客体作大量变通。例如,对行贿或者收受的烟酒、衣物等日用品一般不再计入行贿、受贿数额,即使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将收受的烟酒等日用品变现获得数十万元脏款,至多也就是作为违纪所得没收。三是自首认定条件放宽。

3.违法不纠,认识上错位

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制度不健全、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须产物,与转型社会所产生的“逼良为娼”机制有很大关系,称“我们不能将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恶果让一个人来承担”。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商业贿赂是搞活经济的“润滑剂”。这些观点的潜台词无非认为,商业贿赂是大环境使然,作为犯罪处理,似乎多少有不公正之嫌。二是受“能人”操纵的心理和关系网的影响。由于商业贿赂犯罪具有行业性突出、隐蔽性强、窝案串案多、行为人身份特殊、社会关系复杂,因此在案件查处时人为干扰比较多。尤其是一些牵涉面广的案件,由于害怕“拨出萝卜带出泥”,在关系网的作用下,利害关系人为保全自己寻找各种理由,动用各种力量主动说情,干扰和阻碍案件的正常查处。从而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11]

(二)治理对策

商业贿赂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根原和个人原因。因此对商业贿赂的防治,必须从健全市场制度和制裁个人两方面入手,坚持深化改革与驾驭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采取带有根本性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12]

1.深化改革,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商业贿赂主要是一种企业违法行为(还有个人的违法行为),而企业违法行为基本上都出于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动机,因而从广义上说,所有的商业贿赂都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市场环境的缺陷也有一定的关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强调,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过程中,政府自身的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深化改革,要转变政府职能。决定指出:“进一步理顺政府部门职能,明确分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自选要规范政府行为。各级政府都要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把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营销方式改革、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作为自己的重要责任。政府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分工,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疏漏,影响市场经济秩序”。[13]必须彻底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任何形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等服

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等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应通过深化改革,不断完善市场规则,特别是政府应致力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绝大多数企业将会致力于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增强竞争实力,而不会热衷于靠歪门邪道,靠打“擦边球”谋取利益。

2.改善和强化政府行政管理

政府对于经济的管理主要包括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督两个方面。从预防商业贿赂的意义上看,政府应当让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远离违法行为。尽管经营者本身的主观努力是决定性的内因,但对于利润追求的本性,决定了经营者同时具有违法谋取利益的本性。因而政府对于经营者的管理监督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通过执法行为来体现和实现。具体要严格依法行政,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确保行政管理的公正性与高效率;提高执法队伍素质,为经营者树立依法办事的榜样;并致力于提高队伍素质,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有效地加强对经营行为的监督。

3.完善市场规则系统

尽可能使每一项规则都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尽可能制定比较全面的市场规则,少留规则的空白。尽可能使各种规则之间相互协调。

4.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强对企业特别是企业决策者的法律监督 [14]

总的来说,法律反映的是绝大多数经营者的共同利益,国家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规则,也是有利于实现经营者根本利益的。因此,法律规则能够为大多数经营者所自觉遵守。但是经营者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自觉遵守法律规则却是很少见的。实施违法行为也是企业一种潜在的特质。因此,需要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来保证法律规则被企业遵守,通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来有效地预防企业违法行为,预防商业贿赂。

5.提高企业和企业成员的综合素质[15]

6.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商业贿赂也不例外

完善我国对商业贿赔行为法律规制,完善立法,加强对商业受贿主体的教育与惩戒,加强关于折扣的管理,对附赠以合法有效的约束,并对行贿与受贿一并处罚的问题加强监管。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标本兼治,着力治本,采取带有根本性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吸取外国的合理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行为,从而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我国民族经济在国际交往中充满生机,稳步增长。[16]

五、小结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复杂社会现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隐蔽性和危害性都较大的一类,其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个体根源。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商品流通(服务)领域,我国目前对商业贿赂的研究还不太重视,理论深度也不够,加上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不规范的市场经济制度环境,使各种各样的商业贿赂曾出不穷,甚至不断的出现新的商业贿赂形式,因此反商业贿赂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的。

在现在一方面应尽快在借鉴其他廉洁地区反腐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支符合我国国情的惩治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的反贪机构;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行政、民事、刑事立法,特别是注重完善作为反商业贿赂最后底线的刑法,给执法部门提

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对商业贿赂应坚持“打防并举”的策略,在打击的同时更应注重预防,并且应将预防的重点放在商业行贿人身上。初步建立和形成了一整套防范和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经济、刑事法律法规。

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等各方面都快速发展的时期,一切都正走向正规和标准,各种制度和规则也都在不断的建设完善中,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也越来越好,反商业贿赂也正处于越来越好的外部环境之中。

当然,反商业贿赂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专家、实践者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努力,本文也仅仅是对商业贿赂的一些总结和思考。由于笔者的水平所限,对法律与文字的驾驭能力不足,仅着力于通过研究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与法律规制,希望对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有些裨益。水平有限,文中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老师不吝赐教。

致谢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人文学院各位老师的悉心指导和点拨。周中建老师作为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的选题、提纲的撰写,到资料的搜集、论文的修改定稿,整个过程倾注了大量心血。他以自己深厚的学术沉淀、严谨的治学学风、乐观开朗的广阔胸襟激励着我、教诲着我。法学系的其他老师也对我论文的写作从不同的方面加以指导。但由于本人的水平有限,虽然也尽了全力去进行写作,总觉得有不甚完美的地方,为此深表歉意和内疚。

论文的提交,也意味着四年大学的学习即将结束。回忆四年的点点滴滴,感到最大的幸福就是遇到了各位老师,并且在各位老师悉心指导和殷切教诲中,除了学到知识外,更多的是学到了学习研究的方法和做人的道理,这将使我终身受益。至此毕业之际,谨向对我辛勤培养和教诲的法学专业的所有老师们致以崇高的敬意和诚挚的感谢!向即将离开的南京农业大学表示感谢,是她给了我这宝贵的学习机会!最后,向与我朝夕相处的法学系同学表示我最真诚的感谢,他们的帮助和支持也是我得以完成的支撑和动力。

再次表示谢意!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80.

[2] Baumbach,hefermehl.Wettbewerbsrecht[J]. Auglage, 1996(19).

[3] 李泽沛.香港法律大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43.

[4] 小野昌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概说[M].东京:有斐阁出版社,1974:147.

[5] 李一帆.从大局着眼治理商业贿赂[J].瞭望新闻周刊,2006(7).

[6] 罗义.浅析我国商业腐败盛行的制度背景[J].商场现代化,2006(22).

[7] 盛杰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34-39.

[8] 周振杰.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文[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6).

[9]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2:35.

[10] 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6.

[11] 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梁小民,黄险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

[12] 于晋.论市场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D].太原:山西大学,2004:22.

[13] 沈健.商业贿赂及其治理对策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5:24.

[14] 阳相翼.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J].商场现代化,2006(34).

[15] 陈华,宋彭.治理商业贿赂要探索长效机制[J].中国行政管理,2006(8).

[16] Williams,COMMERCIAL BRIBERY[J]. ANTITRUST INJURY AND SECTION, 1990(7).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作者立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四点建议,呼吁将反商业贿赂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开,制定《反商业贿赂法》。 关键词:商业贿赂;经济秩序;法律规制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所谓商业贿赂行为,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概念是指:企业和经营主体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在经营的活动中,采取向交易相对方的采购人员、负责人、代理人及其他有决定影响的人提供报酬和其他好处,以促成业务交易,挤掉别的竞争对手,从而挤占市场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受贿人而言,2005年12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以刑法修正案

的形式扩大了商业受贿的主体范围,在现行法律下,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可能构成商业受贿的主体。(2)商业贿赂的客体: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推销其在正常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抢购紧俏商品或原材料,或者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这些都是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交易活动的破坏。 (3)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故意所为,行贿、受贿都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行为。(4)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对于受贿人而言,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 (1)现金、实物回扣;(2)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酒巴包厢享乐、提供出国机会及风景旅游观光;(3)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大哥大、装修住房;(4)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等。 这种回扣性质的商业贿赂往往以“中介费”、“佣金”、“介绍费”、“劳务费”等名义付给对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账外回扣明确禁止,但考虑商业经营特点,对经营中的“折扣”行为则明确允许。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实用宝典隐蔽型商业保理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实用宝典!隐蔽型商业保理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隐蔽型保理在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前,应收账款转让已在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仍需将债务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触发通知条件并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生效。 ◎隐蔽性保理常见的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真实性不易核实、应收账款变动情况不易掌握、无法对抗债务人抗辩、无法对抗诉讼执行等。 我国目前并没有在法律、法规层面给予商业保理以明确的定义,保理商多是结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天津、上海等地有关商业保理的地方性规定等开展保理业务。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对保理业务的分类中未对隐蔽型保理进行界定,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均对隐蔽型保理进行了定义。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规定,“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

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可见,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那么其转让效力和法律风险如何?本文将对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隐蔽型保理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字面来看,隐蔽型保理在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权人前,该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力,但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该转让在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已经生效。且隐蔽型保理只是暂时不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在约定期限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仍需将应收账款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 综上所述,隐蔽型保理在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前,只是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对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仍需将债务偿还给债权人,只是债权人再将相关款项转付保理商,在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转让已经生效。另,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触发通知债务人的相关条件后,应收账

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修改稿)知识讲解

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一直是一颗危害社会的毒瘤,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2006年1月6日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指出,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06年2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自此,在全国范围内拉开治理商业贿赂的序幕。工商机关是查处商业贿赂的专门执法机构,每年都要开展商业贿赂的专项治理行动,“十一五”期间工商机关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3117件,其中商业贿赂案件几乎占了此类案件的一半左右。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案件查处工作的不断深入,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按照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业贿赂行为,并以此来指导实践执法办案工作,在执法人员中间产生了分歧和争议。结合查处商业贿赂的具体实际来谈一谈看法。 一、准确理解概念 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商业贿赂的准确定义,涉及商业贿赂的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国家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商业贿赂作出了定义: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其中核心就是如何对经营者来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关于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主体资格说,主体资格说通常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认为只有专门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的具有法定从商资格的 主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一种观点是主体行为说。主体行为说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也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企业的职工代表或

商业保理企业的税务问题

商业保理企业的税务问题 基于商业保理企业的特殊性,从其业务范围和业务模式阐述商业保理行业的税收问题。 一、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期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受托投资,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模式 目前,上海浦东新区商业保理企业放款领域涵盖商业、物流、建筑、医疗等行业。涉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赊销信用风险管理,信用保险及坏账担保等业务模式。商业模式呈现多样化发展态势,形成了厂商保理(在原有的设备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延伸产业链,提供保理服务)、供零保理(为供应商、零售商和小微企业在商品供销过程中提供保理服务)、电商保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业保理服务,为客户加速资金周转)等不同的商业模式。 保理行业的业务流程可以概括为尽职调查、额度授信审批、放款、收款四个主要步骤。 三、商业保理公司收入来源及涉税概述 商业保理企业的主要盈利方式是“利差”的安排,也就是其税前利润主要来自向融资方收取的融资利息扣除自身融资成本后的差额部分,这与提供服务获取服务报酬的一般服务类企业的盈利模式相差较大。另外,保理公司还有保理手续费的收入,性质类似于现代服务业的咨询服务。 根据现有税法的规定,经批准经营保理业务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照“金融业——金融经纪业”税目全额缴纳5%的营业税;保理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业——贷款”利息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试点地区对商业保理公司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天津、重庆、深圳都规定保理利息收入应按照“金融业

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十个注意事项

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十个注意事项 在私募资本决定进入一个公司之前,最主要根据管理层所提供的经营策略勾画出一个核心的企业竞争力,这种核心的竞争力以及对于这种核心竞争力在商业化的运作和实现就决定了这个企业能够将来提升它的价值,在勾勒出核心竞争力之后私募资本会和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一起拟定一个有效的可行的实施计划方案。其实每家公司会有自己的经营策略发展方案。 但是私募资本往往能够从不同角度给公司提供一些建议,最主要的就是公司管理体制和股权架构的设置,股权架构的合理性决定了未来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如果不能够看到以后一个股权架构提供的法律保障获得足够回报的时候,就可能退出或者重新去做自己能够控制的架构。 除上述两个关键点之外,还要注意以下十个方面: 1私募股权融资进入阶段 国内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全部加起来约3000家,但是中国有近千万家企业,民营企业平均寿命只有2.9年,企业从创业到上市,概率微小。企业经营还有个“死亡之谷”定律,绝大部分创业项目在头3年内死亡,企业设立满3年后才慢慢爬出死亡之谷。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项目的甄选应非常严格。 风险投资/创投企业与PE基金之间的区别已经越来越模糊,除了若干基金的确专门做投资金额不超过1000万人民币的早期项目以外,绝大多数基金感兴趣的私募交易单笔门槛金额在人民币2000万以上,1000万美元以上的私募交易基金之间的竞争则会比较激烈。因此,如企业仅需要百万元人民币级别的融资,不需要寻求基金的股权投资,寻求个人借贷、个人天使投资、银行贷款、高息借款等会更好一些。 服务型企业在成长到100人左右规模,1000万以上年收入,微利或者接近打平的状态,比较合适做首轮股权融资;制造业企业年税后净利超过500万元以后,比较合适安排首轮股权融资。这些节点与企业融资时的估值有关,如果企业没有成长到这个阶段,私募融资时企业的估值就上不去,基金会因为交易规模太小而丧失投资的兴趣。 当然,不是所有企业做到这个阶段都愿意私募,但是私募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多数企业靠自我积累利润进行业务扩张的速度很慢,而对于轻资产的服务型企业来说,由于缺乏可以抵押的资产,从获得银行的贷款非常不易。企业吸收私募投资后,经营往往得到质的飞跃。很多企业因此上市,企业家的财富从净资产的状态放大为股票市值(中国股市中小民企的市

【合规培训】法律专题培训之“商业贿赂”培训资料全

专题培训之“商业贿赂” 公开数据显示,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02214件,涉案金额260.6亿元。2013年,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当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4521件,案值15.24亿元。《刑法修正案》(九)目前正在提请审议中,拟进一步加大贿赂等犯罪的处罚力度。为进一步明晰何为商业贿赂,便于大家在经纪、投行、产品代销及投顾等各项业务开展过程中严防商业贿赂风险,依法合规展业,我部特制作本期《法律知识传递之商业贿赂》,供参阅。 一、什么是商业贿赂 我国无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刑法》中与行贿、受贿有关的十项罪名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 1、商业贿赂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含服务)。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简称《规

定》)对“回扣”及“帐外暗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此外,《规定》还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2、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刑法》规定 1、十项罪名 目前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有十项,基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犯罪行为等方面的差异,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2、规行为 包括不限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

保理业务中的“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贸易的快速发展,买方在贸易市场上又占有优势地位,下游供应商一方面要满足客户结算需求以获得更多客户,另一方面需要解决自身资金融通问题。因此,商业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结算方式应运而生,并得到快速发展。论文通过识别不合格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规避实践操作中的法律风险。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rade,and the buyer has a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trade market. On the one hand,the downstream suppliers need to meet customer settlement needs to get more customers,on the other hand,they need to solve their own financing problems. Therefore,as a new settlement method,commercial factoring has emerged as the times require and developed rapidly. Through identifying the legal risks in the process of the transfer of unqualified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accounts receivable,the legal risks in practical operation are avoided. 标签:商业保理;合格应收账款;法律风险 1 引言 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融资受到大家普遍青睐,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的多样性,保理商在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面临诸多现实的法律问题。商业保理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转让被一般债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本文将以合格应收账款为基础分析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2 合格应收账款范围 第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下列权利:①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②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③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④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⑤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1]。 第二,除《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限制情形外,同时各试点区的相关监管办法也有多种限制,例如,我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约定了除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外的其他不得转让情形,因此,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

保理业务常见法律风险提示及风控建议

保理业务常见法律风险提示及风控建议! 一、保理业务风险种类及风控建议 二、有关保理合同的审查要点 (一)主体审查 保理商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回购能力,审查基础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基础合同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二)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作为保理合同中的转让对象,应收账款的合法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必须根据交易历史记录、发票、收货单、运单等进行严格审查。

2.应收账款债权可转让 应收账款不具备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其中该条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是审查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重点。为免争议,在债务转让通知尤其是在债务人书面确认通知内容时一定要注明基础合同形成的债务可转让。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内容及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所以保理商审查债权转让的一个重点是债权人是否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是否书面确认转让内容。但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为免争议,可以要求债务人在确认书中明确放弃因基础合同享有的对保理商的抗辩权、抵销权,而对原债权人保留,无论该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何时或者基于何种原因产生。 (四)基础合同变更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 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文)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1996年11月15日) 第一条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021年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之欧阳学文创编

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 欧阳光明(2021.03.07) (导语)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商业保理有没有风险?办理商业保理业务哪家好?我司主要涉及的业务范围有:票据业务、资产管理、基金管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服务方案策划等多项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很多人不知道商业保理有哪些风险,今天小编就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一系列金融综合服务。因此,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应收账款。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则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叙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商如何保护自身利益等都将存在问题。 那么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风险形成的因素有哪些? 保理业务主要涉及保理商、卖方、买方三个主体,一般操作流程是:保理商首先与客户即商品销售行为中的卖方签订一个保理协议。一般卖方需将所有通过赊销而产生的合格的应收账款出售给保理商。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相关结算单据及文件提供给保理公司,作为受让应收账款的依据。签订协议之后,保理商对卖方及买方资信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确定信用额度。保理商将融资款项划至卖方作为应收账款购买款。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偿还应收账款的债权。从保理的业务流程我们可知应收账款是以真实的贸易背景为前提而为供应商提供集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房付款担保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实践中,往往

因为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而导致大量的保理纠纷的产生。 (一)保理业务应收账款风险成因一:贸易背景虚假 实践中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背景贸易虚假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这种情形下或者是贸易双方共同形成虚假的贸易文件而不履行文件项下的内容,或者是卖方伪造买方签章及有关贸易文件,也同样不存在真正的履行。此时,买卖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贸易行为,双方或者卖方虚构贸易文件来骗取保理商的融资,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等刑事犯罪。 另一种情形是贸易双方虽然存在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却利用该等贸易文件项下的全部账款向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 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卖方并非不打算履行交货义务,只不过是超前利用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在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时就以全部账款叙做保理业务。 而保理业务主要是针对赊销贸易,即卖方先行交货后买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也正是这一时间差形成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从而卖方可以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进行保理业务。因此,如果卖方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却以尚未产生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也应属于贸易背景不真实的一种情形。 (二)保理业务应收账款风险成因二:信用管理不健全 所谓信用管理不健全风险,这里包括买方和卖方两大方面。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Q1:马律师,您好! 我是某私立中学的校长,近日我校在向某民营服装制造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购校服的过程中,A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拟向我校一次性捐款5万元,说是用于资助我校校园建设。我校董事会经多次开会研究,仍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请问,我校如接收A公司5万元捐款,是否属于商业受贿的犯罪行为?A公司是否属于行贿行为?多谢! 求助人:朱先生 A:朱先生,您好! 首先,我国刑法第387条确实规定有单位受贿犯罪,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接收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未予以规定。故贵校接收A公司5万元捐款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单位受贿犯罪。 其次,我国刑法第391条虽然规定有对单位行贿罪,但是对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也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对于向非国有单位行贿的行为,我国刑法也未作规定。因此,A公司向贵校捐款5万元的行为,也不属于对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最后,虽然贵校和A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犯罪,但不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贵校和A公司属于商业贿赂的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的5万元,究竟是贿赂还是馈赠,可参照以下因素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4)接受方是否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我个人认为,A公司以捐款为名,实质上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 Q2:马律师,您好!

我是某国有医院某科室副主任,上周有一家医药公司的销售经理送给我一张某连锁酒店的VIP会员卡,说是希望今后能够帮忙销售这家公司的某药品。经我电话查询得知,卡内金额为2万元,可在有效期内持卡到该酒店及连锁门店消费。同事告诉我,这只是会员卡,不是银行卡,只要我不去消费,就不会有问题。我想咨询马律师,我收受VIP会员卡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受贿行为?如果是,我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求助人:李小姐 A:李小姐,您好! 首先,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据此,如果这家公司实际已向酒店支付2万元(卡内金额)且你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虽然你未实际消费,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按照消费卡内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司法判例。故如果你继续持有该会员卡,即便没有消费,仍然有被以受贿罪论处的可能。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缴的,不是受贿。”就本案而言,我没有看到你有过或者承诺过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这家公司谋利的行为,且你上周才收到该会员卡,在此情况下,你只要将该会员卡退还或者上交给单位,并保存好退还或上交的时间、方式等证据,我个人认为不会以受贿论处。 本期主持 马朗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朗,男,刑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专职刑事辩护律师。马朗律师除担任辩护人,履行辩护律师职责外,还专长于对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的研究与实践,出具分析和建设性防控报告,协助客户制订适当的预警、控制或补救

企业常见十大法律风险

1、合同风险 合同是企业经营行为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是企业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常见的主要内容。合同风险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从企业的成立到企业的解散,从企业的对外经营到内部管理,可以说合同风险是渗透到企业每个环节,与企业的其他法律风险相互交叉。综合而言,企业最主要的合同风险当然是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 合同产生的纠纷,包括因合同主体存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合同条款不完善而导致的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等等。 2、企业设立及解散时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会为企业健康运行埋下隐患,并导致公司成立后内部纠纷频频,而有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就产生了纠纷乃至公司无法成立。如发起人出资不足或者抽逃注册资本金,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权利瑕疵等引发的纠纷以及设置虚拟股东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人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债务承担等也会引发大量纠纷。刑法上涉及的罪名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 3、公司内部权益纠纷 公司成立后各类内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而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大量的新类型纠纷,使公司内部纠纷成为近两年法律的一大热点。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等发生的股权确

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的诉讼,公司对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等等。 4、企业改制、兼并及投融资法律风险 企业改制案件最多的一类是指具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参与改制双 方当事人就改制行为本身发生的纠纷,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其他改制方式中发生的纠纷。还有一类就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即纠纷的发生与改制的结果密切相关,通俗讲就是一般民商事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改制行为,涉及到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或者债务究竟由谁来主张或者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此外,企业在对外投资、融资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纠纷,从而成为企业法律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5、企业知识产权风险 在人类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知识已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已成为衡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国外企业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不但注重在本土维权,还在全球范围内重拳出击维护知识产权,如DVD专利权、驰名商标打假等等。这些保护知识产权的举措在给我国不少企业带来冲击的同时,也给我国企业上了法律风险防范的第一课。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差,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健全,普遍存在重发明轻专利、重运用轻保护的情况,仿冒专利和傍名牌还时有所见。知识产权风险主

反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一.刑法相关规定1 基本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1997.10.01)第383条、第385条---第393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 )第七条、第八条3 司法解释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11.13 )第一条、第三条5 (2008.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3号)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05.07 )第十条、第十一条12 地方司法文件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2006.12.25 )12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17 基本法律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6.01.01 )第148条、第190条17 部门规章18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11.15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8 (第60号)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1999.11.29 )20 (1999年11月29日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20 《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8.01.08 )21 (工商公字[2008]7号)21 三.基金、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22 部门规章2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股票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贿赂案件犯罪数额的意见》的意见的函(1994.08.16 )22 (银条法[1994]26号)2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8.01.01 )第十一条23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2009.12.14)第十五条23 行业规定23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2006.09.04)24 (中证协发[2006]88号)24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的通知(2008.04.21)第二十八条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09.01.20)第十一条26

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以法院司法判例为样本的分析

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以法院司法判 例为样本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与基础合同约定管辖冲突导致管辖权之争频发 (一)商业保理的通俗定义和主要类型 抛开《国际保理通则》和学理定义不论,国内对于保理并没有给出法定的或者公认的概念。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4 月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商业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兼具资金融通、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坏账担保( 信用风险担保) 中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它产生于国际贸易,后扩展至国内贸易。结合实务,根据保理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保理包括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等不同种类。 (二)保理合同中相关主体和地位的厘清 学理上讲,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1.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需要资质);2.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一般是基础合同的卖方;3.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一般是买方。实践中,保理商处于规避风险的本能,会再引入担保方,这样就有四个主体,即保理商、基础合同的

卖方、基础合同的买方和担保人。其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基础合同买方与卖方的商品(服务)买卖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的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其他第三方的担保关系等。(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由于约定管辖的冲突导致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常见多发 本文讨论的实践中常出现的管辖冲突,一般符合以下情形:1.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2.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3.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不同的指向法院或者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结合本部分上述说明,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是一个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另一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未确认或追认),加之保理商请求权的依据是保理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商基于规避风险的和诉讼策略,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甚至还包括担保人,在有两个合同约定管辖冲突的情况下,是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往往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管辖权诉讼。 二、实务的乱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认知导致法律适用的“百家争鸣” (一)有的法院以基础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

以保理业务为例浅谈企业编造合同融资的法律责任

以保理业务为例浅谈企业编造合同融资的法律责 任 一、保理业务的概念及银行的审查义务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目前,通过保理业务获得银行融资已经成为企业间较为流行的一种获取流动资金的方式,我国的保理业务量以及年增长量也排名于世界前列。 国内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债权转让仅是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故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应包括银行、买方、卖方三个当事人。 对于保理业务中的基础贸易卖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保理是以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融资。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贸易背景不真实,则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叙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银行如何保护自身利益等都将存在问题。近年来国内大量的保理纠纷案例显示,背景贸易虚假已经成为保理银行的主要融资风险之一,也是导致近年来保理业务频繁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 为此,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以下称“35号文”),提出对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得开展保理融资,“所有单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又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以下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中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可见,保理银行具有对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包括审查买卖合同、单据等资料的原件,并根据客户的具体交易情况来判断背景交易的真实性等,以避免客户骗取融资。

关于反商业贿赂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反商业贿赂规定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强企业的信用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司经营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司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司各级人员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经济合作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经济合作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二条公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在帐外暗中给予经济合作往来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收取经济合作往来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或收受经济合作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三条经公司员工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公司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四条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视为商业贿赂: (一)违反规定以附赠形式向对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现金或物品; (二)以捐赠为名,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

商业保理公司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关于设立 上海博握(以最终核准名为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的可行性报告

2013年10月

目录 第一章出资人差不多情况 (3) 第一节要紧出资人简述 (3) 第二节自然人出资人简述 (4) 第二章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情况 (4) 第一节拟设立公司经营情况 (4) 第二节企业治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5) 第三章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情况 (6) 第一节保理业务市场分析 (6) 第二节国内保理行业现状及前

景 (10) 第三节差不多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 (15) 第四章设立企业风险操纵制度讲明 (16) 第五章小结 (18) 附件1:保理业务治理方法 (20) 附件2:保理过程治理流程 (27) 附件3:保理业务风险审查治理方法 (65)

第一章出资人差不多情况 第一节要紧出资人简述 发起人: 注册时刻: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 金融港(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智金融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商业保理公司的要紧投资人。是两家以金融服务及大宗商品运营的民营企业。公司成立以来,坚持发扬“客户至上,信誉至上,互惠互利”的精神,坚持实行优质服务,有着丰富大宗商品运营经营经验,靠着高度的敬业精神、良好的信誉,诚信为宽敞客户服务。公

司现为多个大宗商品运营经验,在大宗商品上下游贸易、存储、物流经营过程中做好完善金融及配套服务。公司有一支素养良好,技术水平过硬的职工队伍,公司通过人性化治理,量化式的奖惩制度,激励每一个职员用自己辛劳的汗水换取成功的改日,在如此的良好进展中,职员们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吃苦耐劳,逐步走出一条联系多方面渠道,采取优势互补的方针,建立经济共同体的成熟之路使公司成为一家资本雄厚、规模效益明显、治理先进和团队优秀的现代企业集团。 第二节自然人出资人简述 姓名: 性不: 差不多情况:(学历、工作简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