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司法制度与启示

香港的司法制度与启示


作者:王鹏 发布时间:2007-06-15 14: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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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1日至9月2日,沈阳市法院系统第二期法官赴港澳考察培训团一行31人,在团长杨欲兵、副团长刘玉秋、赵钰同志的带领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了考察。作为考察团的成员,笔者有幸亲身了解香港的司法制度,现将交流考察的收获、体会写下,供参考借鉴:
一、香港司法体系与制度

●因事而设的法院系统。目前香港法院系统除类似内地四级法院的一个终审法院、一个高等法院、一个区域法院、九个裁判法院外,还设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产承办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死因裁判法庭和家事法庭,共19个审判机构,构成香港的司法裁判系统。其中,专门法院、裁判法院、区域法院只审理一审案件,高等法院的原诉法庭既审理一审案件,又审理不服裁判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只审理上诉案件。

专业法院实际上与我们以往的一般理解有所差别,可分为三类。一类相当于司法鉴定机构。例如,死因裁判处主要进行死因研究,淫亵物品审裁处确认某一物品是否淫亵物品或不雅。另一类具有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相同的权力。例如,土地审裁处对收地、赔偿、物业差饷租值等案件进行审理,不服其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再有一类相当于专业基层法院。例如,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对其裁决不服可向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上诉。香港的少年法庭仅设于东区、九龙城、荃湾、沙田及屯门五个裁判法院,审理18岁以下少年案件。

裁判法院相当于我们的基层法院,裁判官对多种刑事罪行具有审裁权,一般审理每项罪行可判监2年及罚款10万元的案件、个别条例授权可判三年监禁及巨额罚款,最高达500万元。所有可公诉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均从裁判法院开始,因此全港按地域设有九个裁判法院。

区域法院在民事方面受理涉及60万元以下的案件及年租等不超过24万元的地产诉讼;刑事方面受理监禁7年以下的案件,但谋杀、误杀和强奸除外。

高等法院分为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上诉法庭负责审理原诉法庭和区域法院移交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土地审裁处的上诉案件,及对其他等级较低法院所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原诉法庭审理民事和刑事及有关海事、破产、公司清算、家事、领养、遗嘱认证及精神健康等案件。最严重的刑事案件,如谋杀、误杀、强奸、抢劫、复杂商业诈骗、毒品等案件。

终审法院是香港最高上诉法院,

代表香港司法独立形象,维护香港法治。其审理范围包括:不服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争议事项所涉金额或价值达港币100万或以上的案件;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该上诉涉及的问题重大等理由而必须由终审法院裁决的,可酌情决定是否受理。因此,每年能在终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极少。从以上法院管辖情况可见,香港法院是因事而设,非因级别而设。

●法院设施彰显人文关怀。香港法院的大门无武警、保安把守,出入方便、自由。一般在大门内侧有一公告栏,不是黑板、白板,也不是电子显示屏,而是软木板。法院所有即将开庭的案件,打印后用图钉钉在木板上,这样木板可以反复使用,也不用擦洗。任何公众都可以在此处查阅自己感兴趣的或有关联的案件在何时、何处开庭审理,法院还将开庭排期在网上公布,便利参与或旁听等。

只要有法庭分布的楼层,都有类似的公示栏。虽然香港是个寸土寸金之地,但法庭所在的楼层都有200至300平方米的空间,设置有茶水、座椅,供旁听公众休息。同时,设有律师更衣室、接谈室、残疾人通道等。

香港高等法院设有图书馆,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对全体法律界人士免费开放,只要出示身份证(律师证),办理阅览证即可进入,无需费用。馆内设有法律法规区域,藏有各国法律及中国的大型法制报刊杂志;在英美法判例区域,所有的判例一应俱全;在香港法院判辞区域,存放所有香港法院的生效判决及令状等,以供查阅;在电脑区域,几十台电脑一字排开,可任意使用查询资料。唯一收费的是复印文件,有工作人员提供服务,明码标价。高等法院还设有公众餐厅,价格与市场相同,供到法院办事人员用餐。

●法官制度确保行使职权不受干涉。香港法院没有类似内地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政法合一的领导,香港法官独立审理案件,仅服从于法律,其所发表的言论,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即保障“司法人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同时,在法官的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方面确保司法独立。法官由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任命,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设立的一个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专业人士及各界知名人士组成。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同时,法官的任期均受保障,不可以像内地法官那样在审判与行政部门之间调动。法官于任职期间薪俸固定,不得减少,为保持其廉洁,报酬优厚。据了解,一个基层裁判法院的裁判官,月薪可

达10多万元。同时,向法官提供履行职能的充足资源,包括配备相关设施,以及充分的人身安全保障。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个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如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审议庭须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而且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免职,事前还须征得立法会同意。

●陪审团制度使民众真正影响直至决定案件结果。在香港的司法体系中,陪审团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在需陪审团参加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陪审团是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胜负或者罪名成立的裁判主体,而法官和书记则仅仅是主持裁判程序和记录陪审团裁决意见的主体。决定案件胜败的裁判权掌握在陪审团手里。香港的陪审团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机构,其组成和裁判方式,决定其不受任何干扰。香港陪审员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依照两年一次例行的选择、公告依法确定,陪审员必须是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普通市民,从事政府公职等17种职业者除外。某个案件陪审团成员的组成则是由司法常务官在公开的法庭程序中两次抽签随即产生,当事人及律师可拒绝5名而不需任何理由。超过5名时则须有说服力的理由。陪审团成员在法庭上确定、宣誓并被告知陪审的案件后,即被集中和隔离,受到严格的监控,禁止与外界接触,禁止与法院有关人员就案件交换意见,直到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决意见为止。

●刑事审判程序充分保障人权。所有刑事诉讼均由裁判法院开始。虽然没有审限,但如果被告人被羁押,最多两天就要开庭审理。律政司司长视每个案件的案情决定是否申请将案件转到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审理。也就是说,裁判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理后,在大致确定案件的情况下,由律政司(主控官,类似我们的公诉人)向法院申请将某些案件移送至高一级法院审裁。案件审理中,控方必须将办案过程中收集的一切证据及相关材料无遗漏地提交给法庭及辩方,无论对辩方有利或不利的材料。庭审中,控方除了要对证据链进行论证外,还要证实其所有取证程序、手段都是合法的,以证明证据的效力。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都要一一澄清,以供陪审团审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所控犯罪。被告可以根据米兰达规则保持缄默(即使在警方询问过程中),拒绝回答警方的问题或选择不在法庭上作供,法院或陪审团不能因他行使缄默权而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被告不必上庭作供,如果控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须开庭审理,直接驳

回。如果控方的证据不确定,则判无罪,不得退回补充侦察。控方一旦上庭,不允许延迟审理,除非证人缺席或增加新证人。刑事审判实行诉辩交易制度。如果被告认罪,可以减刑三分之一;如果不认罪,一旦确定有罪,则刑期加重三分之一。因此,香港刑事案件的认罪率达到80%。如果不实行这种制度,香港法院就要增加4倍的法官来审理刑事案件。目前区域法院有33个法官的编制,但实际上只有25位法官在职工作,可见其效率之高。

●民事程序尊重当事人选择。香港法院对民事立案不作审查,只要提交起诉状,交纳诉讼费,第二天就可以在报纸上登出立案信息,不管被告是谁,案由是什么,哪怕特区的行政长官是被告,也会与普通市民一样被登在报纸上。在确定开庭时间上,更为尊重当事人。 以离婚案件为例,原告在向家事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 ,要负责或由其代理人——一般是律师行文员,将诉状送达被告,并约被告在一个确定的时间到法院,与法庭书记官共同商议确定开庭时间。如果被告或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未到法院,则原告或其律师要等候一段时间。由于原告是委托律师行文员到法庭申请办理案件排期,文员不认识被告,在等候这段时间内,书记官数次指示文员到房外休息处喊叫被告姓名,经一个小时反复呼唤被告而不见的情况下,书记官才同意与原告代理人单方确定开庭排期。否则,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间确定后,由原告或其律师通知被告,如开庭时被告不到场,则离婚诉讼无法进行下去。

●律师制度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法律人才。香港律师实行二元制,将律师分为大律师(又称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又称律师)。但这种划分并不代表二者水平、能力的高低,只是执业范围有所不同。大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诉讼,大律师必须个人执业,不能合伙经营;不得直接受理当事人的案件,而必须由事务律师转聘大律师。另外,大律师也可接受任何人的委聘为仲裁员。每年,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会委任少数执业10年以上的大律师为资深大律师。大律师的律师费非常昂贵,据介绍,一个刑事案件,预计庭审14天,大律师收费180万港币。事务律师主要从事非诉业务,但因大律师办理的案件只能由事务律师转聘,因此,凡是大律师的案件都由事务律师协助,主要是会见当事人、证人、收集证据、草拟答辩书并陪同大律师出庭。事务律师在高等法院不能出庭,但其在裁判法院和区域法院仍可代理当事人出庭。在香港获得律师资格比较难。要成为一名事务律师,第一步,要修读香港大学等几所高等院

的法律学系,第二步要考取法律学士学位,第三步再修读由香港大学或香港城市大学开办为期一年的全日制法学专业证书课程,第四步在一所律师行实习两年,第五步经律师会考核合格,向终审法院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大律师资格的取得与事务律师的最大不同是,在于其实习时,须以见习大律师的身份追随一位已经取得大律师资格不少于五年的执业大律师,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在实习期最后六个月要独立处理案件。最后经大律师公会考核合格,取得大律师资格。香港司法或政府法律机构的负责人,大都是律师出身,如现任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李国能、律政司司长黄仁龙等,在担任现职前,都是资深大律师。

●法律援助制度促进人人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香港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署统一管理、实施。法律援助署人员必须具备律师资格,有权行使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的权利、职务。为使法援落到实处,涉及范围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两大类。对申请法律援助人的资格审查包括“经济”和“案情”两方面。经济审查的限额为,申请人的财政资源不超过15.83万港元。案情方面的审查,民事和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但对谋杀罪名成立的上诉案件,不论是否有理由提出上诉,均必须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人提供经济情况时,作虚假供述或漏报重要事项的,可判罚款1万元或监禁6个月。对法律援助署不予批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人一旦获得批准后,对少部分案件由法律援助署的律师出庭诉讼,大部分案件都聘请大律师出庭,并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律师费。对接受法律援助胜诉的案件,根据情况申请人要向法律援助署缴纳一笔分担费,2004年分担费的收入为1.9亿元,但法律援助署的支出为7亿多元,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拨款补足。

●法律服务计划保证社会各阶层享有免费法律服务。香港律师公会和大律师公会规定,律师除了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从事有偿服务外,还要为社会免费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有三种方式:1、当值律师计划。由大律师和私人执业律师轮流在各裁判法院为犯有游荡、拒捕、贩毒等9项罪名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在被告人第一次聆讯前会见被告人,为被告人申请保释,对所控之罪向法庭提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项计划的实施为许多财力有限而又不了解法律程序的人士所欢迎;而且不必经过经济状况调查,只要属于上述案件范围,都有资格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2、法律指导计划。两个律师公会在香港岛、九龙、新界等地设有8个法律辅导中心,由大律师、事务律师和官方律师

利用晚间提供法律咨询,为市民分析法律问题的根源和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该项计划不包括起草法律文件或代理出庭的服务。3、电话法律咨询服务。这是一项由香港律师公会于1984年开办的有关基本法律常识电话咨询服务,设有10条电话专线,内容包括婚姻、租务、刑事、钱债、立遗嘱、楼宇转让和赌博等法律项目。三项计划中的前两项计划由香港政府拨款资助。这三种法律服务以三种不同层次的方式面向三种对象。当值律师计划的受助人对于特定的控罪,可以由律师代理出庭。法律指导计划就具体民事法律问题为市民提供有针对性的解答。电话法律服务仅就公民日常生活中简单的法律常识提供有限解答,目的在于使市民对法律有初步的认识。

●实体法的一些具体规定显示香港社会严惩不法行为。香港社会在注重保障人权的同时,对一些有预谋的严重影响社会文明的不法行为严惩。例如: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盗窃犯罪,均为行为犯,而不是数额犯。因为这类犯罪均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意严重,犯罪数额仅是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而一旦客观条件具备,则数额可能十分巨大,故只因行为定罪,只要有贪污、盗窃等行为,不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前几年一名医院的护工仅因收受患者5元钱的打开水费,即被定罪。

二、香港司法制度的启示

目前,国内都在建设国际化大都市。但是,亚洲有几个国际化大都市呢?权威组织和人士指出,亚洲只有一个半国际化大都市,一个是指日本的东京,半个就是香港。香港面积狭小,气候炎热,山地多;土地昂贵,工资和物价较高,可是在这样一个地方,却聚集着世界200多家银行的总部,投资环境排在全球前5名,有着排名亚洲高等院校前十名的大学——香港大学。来自世界各国、不同肤色、不同民族的优秀人士汇集这里,辛勤劳作,使香港成为亚洲金融、贸易的中心,成为一颗璀璨的东方之珠。香港的优势到底在哪里?我们认为主要有四点:

1、法治。不但世界各地的来宾对香港的法治称颂不已,就连香港本地人也以香港的法治为荣。法治已经成为港人思想中至高无尚、根深蒂固的观念,在我们接触的香港各界人士中,一致认为,香港的今天,最重要的是法治的稳定、法院的独立,使投资者感到充分的保障和信心。政府制定的任何政策都不会因领导人的更换或注意力的转移而有所改变,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不会受到领导人好恶和看法的影响。这种体制下,未来的不确定性很低,投资者对未来的预期相对准确,当然就敢于投资了。世界各地的投资者来到香港,说明的是一种用

脚投票的权利,用投资行为和迁徙行为将自己对香港的信任表现出来。

香港市民的法治观念很强,法律意识也很高。在内地还对饭店规定的“禁止自带酒水”是否是霸王条款而争论不休的时候,香港市民对此已经有了统一的认识。我们曾经询问一位香港市民,香港的迪士尼乐园,只允许每位游客携带不超过两瓶的矿泉水进去,这是否侵犯游客的合法权利,是否违反香港法律。他反问我们:“你在肯德基买的东西,能拿到麦当劳去吃吗?在人家地方吃东西当然要经过人家同意,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别人在你家吃东西也要尊重你的意见啊。”听他讲完,我们大为惊呀:没想到一位普通的香港市民竟有如此深厚的法理学知识,而内地的一些法律界人士对此却认识模糊。我们深深感到:香港的稳定,也有赖于这样既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宽容友善的市民。

香港的法治已经得到世界的认可。在政治经济策划有限公司进行的“亚洲司法体制信心”调查中,香港每年都获得很高的评级。在2006年7月19日发表的报告中,香港的评级高踞亚洲所有司法体制的首位;新加坡屈居第二。事实上,与世界各地相比,香港在司法机构信心方面的评级,仅次于澳洲,但高于美国。

2、廉洁。一提起廉洁,大家自然会想到香港廉政公署,其成绩世人瞩目,其经验耳熟能详,这里不再一一介绍。现仅就香港法院的廉洁情况谈一些体会,以之借鉴。

香港法院一般与政府机构共用一个办公大楼,高等法院也是如此,大门的出入口比较狭小,甚至比不上我们普通的写字楼。终审法院虽是独立建筑,但仅是一座低层的红砖楼,与圣约翰大教堂共用一个院落,无武警、保安之类把守。习惯了内地高大雄伟星级宾馆式的法院建筑,刚一见到终审法院办公楼时,考察团成员个个面露惊讶之色,甚至不敢相信这就是代表香港司法独立形象的终审法院。究其原因,一方面,香港监督体制完善,法院能省则省,不会随便花费纳税人一分钱;另一方面,香港法治的权威自在每一个人心中,无须再用威严的大楼来体现之。香港法院法庭设施干净整洁,但是比较陈旧。有一位来自基层法院的同志讲,这都赶不上我们新建的人民法庭。我们询问这是为什么?区域法院首席法官解释说:“香港社会很有钱,但是法院没有钱。”

香港所有的法院,法官通道和公众通道是隔开的。任何人未经特别许可,不能进入法官办公区域。相关文件的提交都通过法庭文员进行。法官和律师无须就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任何讨论。在香港律师行的文员中有一类是

在法院注册的,他们可以代表律师行到法院收、取文件材料,及参与执行、家事案件的具体工作,因此,律师也无必要频繁与法官接触。为保证顺利及时传递法律文件,在法庭的立案处,有一“保险箱”区域(类似于内地银行保险箱),每一家律师行在此有一个箱位,有关文件可通过此处传递。

香港案件受理费很低,一般案件1045元,有的案件只收300元,执行费视距离远近为400至800元,公司清盘案为12150元,这都是固定的,涉及大宗地产案件还要按照标的收取一定费用,不算多,大概几万港币。

香港法院法官人数很少。终审法院有5位法官,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有7位法官,原诉法庭有21位法官;区域法院法官编制为33人。法官人数少,费用自然低。但是,在香港,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却很少有愿意做法官的。因为,一方面,香港对法官的资格要求很高,凡是达到这一标准的人士,均为有名望、有地位、收入高的成功人士,做法官反而会减少收入。例如,终审法院首席大法院李国能,做律师时每天的收入可达10多万元,而做了首席大法官,每月薪水只有20多万元。所以,在香港,想做法官又能做法官的人,都不是为了钱,这也是香港法官很少有违法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做法官很寂寞,即使有钱也无处可花。法官不能去娱乐场所,不能参加私人聚会,更不能与律师、当事人在法庭外接触,如果一旦被发现有违规行为,只能辞职,而且辞职后不能去做律师,无退路可走。在这样严厉的监督制度下,有几人愿意做法官呢?做了法官,又几人敢于违法违纪呢?

从以上情况看,香港法院的廉洁工作已经不再限于不贪污、不受贿、不影响法院形象等目标,而是发展为“不与民争利”、“还利于民”这样相对较高的层次,精简、效能成为廉洁工作最终的追求。

3、制衡。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因此,香港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分散权力,使各种权力相互制约。香港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相互制衡,国人亦多有知晓,这里仅就与法院有关的制衡体制谈一些体会。

法院对政府活动具有广泛的监督权,不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有人提出控告,都属于法院司法复核的范围。经审理后,法院可以颁布履行令、禁止执行令和宣布违法。

香港廉政公署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特设机构,拥有很大的权力,但即使这样一个机构,也受到法院的严格制约。就在我们到达香港的前二周,发生一起案件:廉政公署在一个政府官员家中安装了窃听器,跟踪这位官员,取得证据后,向法院指控这位官员违法。

法院却判决无罪。为什么?因为,廉政公署未经法院批准,擅自进行窃听、跟踪,侵犯人权,证据无效。至此,法院以判例的形式规定:廉政公署进行窃听、跟踪,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否则即是违法。正是因为廉政公署的权力极易膨胀,而公权膨胀的结果就是侵犯私权,这是法治社会的大忌。因此,香港法律对廉政公署的权力设置了多重的制约机制,其权力受到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行政司、咨询委员会的制约,市民可以向一个独立设置的投诉委员会投诉廉政公署的不良行为,其内部也设有调查小组;廉政公署职员不实行长期聘用,而是合约聘用,一个合约期不超过二年半;对有不良行为的职员,廉政专员即有权予以解聘。此外,廉政公署还要受到新闻舆论的监督。

这次考察我们体会最深的是,权利制衡不仅仅是防止权利滥用的主要制度,而且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安排。以香港法院陪审团制度为例,这种制度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力,分别由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行使,削弱了法官的权力,其最大的功能不仅仅在于使审判代表民意,更在于使当事人服判。为什么?第一,从情理上看,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选择并经当事人认可的,经自己认可的人作出的认定,那还有什么可说呢?第二,从程序上看,陪审团成员一经确定,被告知个案和宣誓后,即被集中隔离,禁止与外界接触,保证了程序公正。第三从效力上看,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是终局的,当事人只能对判决的法律适用部分提出上诉,而不能就事实部分提出上诉。而且,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和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内都无权改变陪审团的决定。陪审团作出决定后,即行解散,其成员的身份还原为普通市民,当事人即使不服,也无处上访申诉。香港法院判决的执结率为百分之百,缠诉上访更是闻所未闻。这种审判制度,既是制衡法院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安排;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院裁判既定力,促进当事人息诉服判的题中应有之义。

4、自由。香港的一切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为了保障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前提条件。”香港法治充分保障私权,维护自由,而人的自由发展又成为限制政府权力,促进其改革和发展,使其更具服务性的最根本动力。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公民本身有充分的自由,整个政府自然转向为人民公仆,不适用这一目标的功能也会被毫不留情地再造。

在香港考察过程中,我们处处感到香港政府和法院的权威来自法治和民主,而不是固有强

制力。公民更多的自由有助于政府建立对下负责、而非对上负责的体制,也使政府自然而然地向服务社会,而非管制社会的方向调整。香港法律制度的制衡机制,已经非常完善,但这种制衡毕竟是在政权框架内的制衡,一旦整个权力机构的欲望膨胀,这种机制可能会降低作用。而公民的自由则是来自政权以外的制约机制,因此整个香港社会非常珍视这种自由,通过种种方式来保障公民自由行使权利。

表达自由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集会、游行,示威、出版、新闻等多种自由。为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香港法院以判例形式确认了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言治罪的基本法治原则。在香港,任何人可以公开地或私下地表达任何主张、信仰、意见,包括对政府政策、执政官员的不满,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表达自由在限制权力,规范服务,建设一个廉洁、高效、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方面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是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

香港政府的许多立法计划,是因民众的示威、游行、报纸的抨击等诸多反对声而流产。一些不当行为,更是因报刊的报道,而不能得逞,或受到法律的制裁。2003年,有一位刚刚退休的法官,被任命为机会平等委员会主席,上任伊始,有个亿万富翁买了一处房子送他女儿,但是由他居住;他出国度假时,富翁又给买了机票。新闻记者掌握线索后,在报纸上一报道,他第二天就辞职了。

在香港,不会用一个共同的社会价值标准来衡量成败,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喜欢的生活方式选择不同生活的自由,而这种选择都会得到尊重,不会因选择的不同受到任何的歧视和偏见。每个人从小的时候就被鼓励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能力和兴趣,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不是让每个人都来达到同一个标准。所以,香港儿童这样解释为什么不想当行政长官:“那个人太累”。因此,你在香港可以看到,这里没有什么“官本位”,因为没有人认为只有在政府里做官才是最好的选择。也没有人歧视摆地摊的小贩,摆地摊,自由自在,无拘无束,何尝不是一种无奈的快乐呢?

当然,香港的自由不仅限于政治自由。在经济方面,境外的人员、商品和资本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进出香港。2006年9月7日,美国卡托研究所与加拿大费沙尔学会,以及全球其他60多个研究机构联合公布的《世界经济自由度:2006年报告》,再次把香港评为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系。香港除了整体排名高踞首位外,在“自由国际贸易”范畴也名列榜首。总之,自由——这种人类生活的理想状态,在

香港受到了最大的保障。

我们考察团在港学习的第一天,香港大学专业进修学院高级行政课程中心主任方国荣博士,就对我们讲:“法治、廉洁、制衡、自由是香港繁荣与稳定的四大基石。”这八个字,深深铭刻在考察团每一位成员的心中,成为我们此次考察最深最真切的感受。

(作者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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