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

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过去几年,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经济结构的优化,尤其是今年与最大的贸易伙伴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逐渐加大,使得我国的经济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此种局面下,不少企业经营难以为继,资金紧张,时刻面临破产的风险。企业为了维持经营,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融资以解燃眉之急。还有一类企业,通过不断地融资来获得高速发展,但在融资过程中,却忽略了法律风险的防范。这些都造成骗取贷款犯罪呈高发态势。本文拟对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及“重大损失”进行解读,以期能够正确认识此罪,使企业家避免“不是在监狱,就是在去监狱的路上”。

一、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均未明确规定,鉴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贷款诈骗罪关于行为方式的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将骗取贷款罪的主要欺骗手段归纳如下:

1、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从内容到公章完全是伪造的,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情;一种是借款人与合同相对方串通,伪造一份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真实的公章。

2、虚构贷款用途。贷款用途是银行审批贷款的一个重要方面,

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都会对贷款用途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规,贷款禁止用于投资等特定用途,如果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可能会增加银行授信风险。比如借款人一直做养殖业,贷款用途却是饭店装修,银行可能会据此判断借款人的是否有能力经营好饭店来偿还贷款。

3、伪造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财务资料是银行判断借款人资金实力、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的重要标准,会对是否审批贷款、贷款额度造成实质影响。伪造银行流水、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是比较常用的欺骗手段,尤其在江浙一带经济活力比较强的地域,还有专门的中介机构,能够帮助伪造全套的贷款手续以帮助借款人申请贷款。

4、使用虚假的担保材料。有无担保、担保的强弱对银行的授信风险来说截然不同,一般来说有房产抵押这种强担保的贷款对银行来说风险较小,而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保证人保证的贷款对于银行风险较大。并且,对于具备强担保的贷款,银行在授信额度上也会相应提高。

5、借用他人名义。实践中,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不一致也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实际用款人因为征信记录等原因不符合银行的申贷条件,为了取得贷款,往往会借用他人的名义申请贷款。这就造成银行审查的对象是名义用款人,而不是实际用款人,无法评估真正的风险。

二、欺骗手段必须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五种欺骗手段只是比较常见的情况,实践中的欺骗手段五花

八门。那么,是不是申贷材料中只要存在虚假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构成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必须与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欺骗手段没有对银行审批贷款产生积极的、实质的影响,那么银行信贷资金最终的损失就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个人也不必为与其行为没有关系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具体来说,因果关系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一)欺骗手段必须是足以影响银行工作人员贷款审批的行为

不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一般来说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虚假的情况。严格来说,都属于欺骗手段。但是对于银行审批贷款来说,有的信息属于关键信息,是判断能否批贷、贷款额度高低的重要指标,有的信息则不然,可能就是作为一般的信息进行登记,对最终审批贷款不起决定性作用。通常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关键信息可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因为这些信息足以影响银行工作人员的贷款审批。而对于提供一般的虚假信息,因为对贷款审批起不到积极的、实质性的影响,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二)欺骗手段必须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贷款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而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最大的区别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此之外,二者的行为模式并无二致。对于诈骗类的犯罪而言,行为模式可以概括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骗者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主动将财物交予行为人。因此,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模式也是如此,即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

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实践中,每一家银行基于业绩压力、风险偏好等原因,会形成不同的授信政策、审批风格,对于借款人提供的一些虚假情况有时是明知的。例如,一些风险偏好比较高的风险审批人员,明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虚假,但基于对借款人的了解,认为其完全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因此审批通过。此时,由于银行发放贷款与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即使最终形成了贷款无法偿还的损害后果,也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多发的情况是,借款人通过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使其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违反银行的授信政策,在明知道借款人的申贷材料为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审批通过。此时,银行工作人员审批通过进而发放贷款,完全是自主行为,没有受到借款人欺骗手段的干扰而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

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银行仅需出具损失说明或者贷款、还款的明细来证明本金的损失。但这种认定损失的方式是否恰当,我认为有有待商榷。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因为大量骗取贷款的案件,无法查清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认定贷款诈骗罪,立法者认为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因而,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单独划分出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这样一来,极容易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欺诈

混淆。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实际上就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是平等主体,二者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着欺诈、欺骗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一方存在欺诈行为,相对方具有合同撤销权。立法者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本身就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增加了公民被刑事处罚的风险,如果再不加以严格限定,无疑会将刑法异变为保护少数人权益的国家工具,有公权力侵犯私权领域之嫌,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划定犯罪圈时,将一些不需要上升到使用刑事手段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坚持刑法的后盾作用,当使用其他手段不足以规制某一侵犯法益的行为时,才考虑动用这一强大的国家权力。如前所述,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罪实质上就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对此进行刑事处罚本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因此,更应该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以达到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具体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我认为应当在穷尽民事手段之后,将仍未收回的贷款本金计算为“重大损失”。骗取贷款作为一种实质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将刑事手段作为挽回损失的优先选择,而应该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促使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如在诉讼中或者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还有执行程序作为救济手段。如果经过法院执行后,仍然有本金尚未归还,且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此时方可认定为最终的损失。这样一来,既保证了以损失——而不是以贷款数额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核心,

又能给借款人一个进入刑事程序之前降低犯罪数额的可能,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如此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

综上所述,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欺骗手段必须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坚持民事手段优先于刑事手段的原则,如此,才能将骗取贷款罪的处理范围限定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更多内容,请关注公众号“那些刑事儿”)

作者简介:刘靖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北京某法院刑庭法官,多年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千件,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丰富。辞去公职后进入某银行工作,负责反腐败、反舞弊以及贷款类违法犯罪的调查、控告、风险防范。执业以来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控告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金融诉讼、执行业务,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服务。此外,注重理论研究,撰写的文章曾在北京市刑法学会年会、北京市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获奖,并发表于《北京审判》、《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法律与生活》等。

主要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金融债权诉讼、执行。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犯罪认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行为与犯罪认定 摘要 一、定义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一、定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对此有两点不同认识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 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辨析 一、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要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与实际不符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后者以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为由诈骗贷款的行为。(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即主要是指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诈骗的行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 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 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

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 次性偿还了银行。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在10日内就财产受偿,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因此,在本案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或“重大损失”。 第二、本案贷款过程中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关于“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联系骗取贷款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们知道一般的诈骗罪其实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并且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要求,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已经年满了16周岁,那就是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单位不能构成此罪。但针对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如贷款诈骗罪,此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下文中我们一起探讨了解吧。 一、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

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二、贷款诈骗罪如何处罚 (一)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贷款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⑴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⑵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⑶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⑷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⑸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贷款诈骗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16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贷款诈骗16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⑴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⑵携带贷款逃跑的; ⑶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前项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

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立文夏汉清发布时间:2003-06-11 16:17:41 转自https://www.360docs.net/doc/b711454020.html,/public/detail.php?id=4530谢谢!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犯罪分子骗取银行贷款的花样不断翻新,表现为数额大,范围广,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等。为有效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本文拟就对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违法获得贷款,其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上的心理活动,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主观目的对客观行为起支配作用。一般而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既要审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

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又要审查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因素。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已提出明确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依据上述规定,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相当普遍,

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标准及方法

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标准及方法 骗取贷款的行为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为骗取贷款罪,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危害贷款安全的刑事保护措施,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以骗取贷款罪被追诉的相关个人和单位猛增,但司法机关的迟迟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骗取贷款罪也仅有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案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以《刑法》的骗取贷款罪条文和立案追诉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导致各地同类型骗取贷款犯罪案件裁判不一,为此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标准及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一、不能仅凭银行自己出具的“贷款已经形成损失”的证明作为司法机关判定涉嫌或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依据 银行在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只要借款人骗取贷款金额超过20万元,银行出具“贷款已经形成损失”的证明后,司法机关就可以追究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因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一个要件就是要造成损失在20万元以上,所以贷款损失证明对能否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至关重要。但是,近期司法机关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越来越严格,仅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银行出具贷款形成损失的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民事救济手段用尽后(在案件经过仲裁裁决、民事审判、执行等程序后,仍未得到清偿的),才可以考虑以刑事手段介入,这样才能准确区分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和贷款欺诈民事行为的界限。 目前,让银行监管机构来出具损失的证明更不现实,也不可能,因为银行监管机构本身就没有此项权限和职能。 在穷尽民事手段后,银行的金融债权仍未得到清偿的数额达到涉嫌骗取贷款罪标准的,涉案银行如认为确有必要按犯罪处理的,则需要根据不良贷款五级分类的规定,认定为“损失”后,方可报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最后以银行按规定的程序认定为“损失”的结论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结论作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明。 故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应该有 1、银行及金融机构民事诉讼及执行的文书材料 2、相关的损失认定司法审计报告 3、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借款人及保证人与银行有无续贷合 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客观行为上虽然法条的表述不同,一个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一个采取概括式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实际上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贷款诈骗罪无法包含实践中那些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正是这些原因,导致品去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笔者特整理一下几个案例,对两者之间进行分析: 01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林某,江西某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729.05万元。 辩护意见:(1)江西某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系江西某科公司的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则忍人猿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江西某科公司未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使用虚假合同作贷款材料仅为民事欺诈,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仅为民事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江西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无罪。 法理解说:单位犯罪为法定犯,法律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个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合同获取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江西某科公司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但当时该罪名尚未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无罪处理。 0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正如笔者在之前描述的一样,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并无实质区别;两者都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却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两者均表现为故意,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二者的主要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从实质上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当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段造成贷款风险的情况下,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实质。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贷款诈骗非法占有欺骗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法律中是如何定义诈骗罪的

法律中是如何定义诈骗罪的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罪名,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屡禁不止,为人民所痛恨,为刑法所不容。虽然很多人都大概了解诈骗罪,但要真正定义诈骗罪却不太容易,那究竟法律中是如何定义诈骗罪的呢? 一、什么叫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如何正确认定诈骗罪 (一)罪与非罪 借款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 三、诈骗罪判几年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文中就为大家进行了介绍。值得一提的是,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为刑法已经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若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及骗取贷款罪的量刑标准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及骗取贷款罪的量刑标准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 1、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 (1)对欺骗手段的认定; (2)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2、骗取贷款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骗取贷款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什么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 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定贷款诈骗罪。 (2)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 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应定贷款诈骗罪。 (3)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

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2010-06-25 14:54:24 来源:浏览次数:720 网友评论 0 条 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3、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定罪量刑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法院判例 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黎平石、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被告人张首平(化名刘伟),男,,高中文化。 被告人梁伟欣(化名胡建锋),男,大专文化。 被告人李陆军(化名刘明),男。 被告人罗鹏,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黎平石(化名刘伟明),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谭影霞(化名陈小蕾),女,初中文化。 事实如下: 一、200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密谋利用银行和保险机构在办理汽车消费贷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定义: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美国次贷危机的相继爆发,金融安全问题引起各国的高度重视和关注。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当前,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对资金需求急剧上升,金融在国家政治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加入WTO后,我国金融机构和相关金融业务逐渐放开,而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和举措相对滞后,金融犯罪活动呈现出日益增长的趋势,其中以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尤为突出。贷款诈骗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给国家和有关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进一步引发和加大金融风险,依法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活动对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金融市场的全球化,使得贷款诈骗犯罪面临国际化趋势的严峻考验。西方发达国家惩治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法出现较早,经过几个世纪的不断发展已日趋完善。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有信贷诈骗罪;俄罗斯刑法典典176条规定有非法取得贷款罪;美国绝大部分州所实行的都是判例法制度,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法律规散见于各州的大量判例之中。同时其对各州的刑事立法起着指导作用的《美国法典》之中也有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明确规定。另外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均对贷款诈骗犯罪予以立法,纳入普通诈骗罪畴予以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贷款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则依据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诈骗手段和法定刑略作修改的基础上,保留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虽然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认定方面,如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纠纷、贷款欺诈的界定,贷款诈骗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外勾结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定性,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认定,多次贷款诈骗的认定,贷款诈骗罪数形态问题以及贷款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定等等方面学术界争议颇多,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种犯罪的认定、处理也存在一定难度。与此同时,贷款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却在不断变换,作案的方法越来越趋于现代化、职业化、组织化和智能化,故加强贷款诈骗罪的研究,强化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有关刑法理论,对贷款诈骗犯罪相关情况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探讨,力图对个罪能有较为清楚的法律界定,以期对贷款诈骗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从本质上应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划定,具体而言就要以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来界定。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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