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案件中的合同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案件中的合同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

在现代工业消费社会,商品大量生产制造,行销各地,对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物资生活水平,贡献巨大,但在其它方面,由于产品制造不符合约定,产品设计之错误,或由于制造过程中品质管理之松懈,或由于制造人对商品功能及使用方法未加适当说明,致使商品具有缺陷,造成损害之案例,亦层出不穷,啤酒瓶爆炸、三菱奔驰等名牌汽车产品设计缺陷,感冒药中含有PPA等不利人体之因素,伤害人体健康乃至生命,时有所闻,损害巨大。损害发生后,诉至法院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但是在处理这类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要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不同,从而更好的进行法律适用。

一、概念及从合同责任到产品侵权责任的历史发展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的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产品有瑕庇(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而引起质量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以当事人事先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而引起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是物件致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实质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是在产品质量纠纷合同责任对受害人保护未尽全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没有产品侵权责任之前,调整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都是由合同法律制度调整,以合同形式维系其相互关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法律未对消费者加以特别保护,20世纪中期以来,由于新产业革命的进展,大量的现代化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同时也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酿成了很多人身伤害,为免受缺陷产品的侵害,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借助于对合同法的解释,来救济这种损害,但是这仍然局限在合同法的框架之中,因而当产品致害一旦超出合同范围,例如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时,就无法依据合同理论寻求法律救济,人们从而转向主张采用侵权行为法来救济缺陷产品受害人的损害,

于是产生了产品侵权责任这一理论,从而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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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的相似之处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的合同责任与产品致害侵权责任在外表上看有许多相似之处。1、这两类案件均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即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制造者、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

2、从诉讼主体上原告一般都是消费者,被告是生产者或销售者;

3、案件均是因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4、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退货、修理或赔偿损失。

三、合同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的区别

产品侵权责任可以说是在合同责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尽全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原则的区别。

首先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类型上,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二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有瑕庇,即不具备产品相应的性能或标准,三是产品有缺陷。缺陷,与瑕庇不同,瑕庇的概念大于缺陷,缺陷只是瑕庇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分为三种1、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以致存在可能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可能性。

2、制造上的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由于制造工序和管理不严等原因使产品达不到设计标准以致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可能性,而因性能需要又无法克服,需要给消费者以适当的警示,第一类、第二类中不够成缺陷的瑕庇属于承担合同责任类质量纠纷案件,第三类属于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类质量纠纷案件。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一)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为分析对象(一)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

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

产品质量纠纷案例

产品质量纠纷案例 原告:某计算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谢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该诉讼。原告某计算机设备股份有限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签 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独家经销的方式,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但检验机构做出的《检验报告》确认该产品不符合中国的标准,为安全不合格产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而被告辩称,系争产品的安全质量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其已尽到了作为产品进口商的质量保证义务。意见:1、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是全面的、系统的质量保证,是必须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质量保证,其必须对产品的生产销售全过程承担责任。故其抗辩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未尽必要的验货把关义务,而直接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产品质量所负有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告辩称:其产品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所以可以不负任何责任。法院采纳了的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通过此案,提醒大家:当合同未就产品质量标准做出具体约定时,究竟应以什么标准为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法条,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未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做出具体的约定,则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根据上述法条,销售者对产品从进货至销售的各个环节均负有验货把关义务,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销售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系争产品被认定为安全不合格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某计算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未尽必要的验货把关义务,而直接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产品质量所负有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虽然其已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并不能免除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一同承责吗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一同承责吗 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一同承责吗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制度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救济民事权益的两种基本类型。从规则性质来看,合同法中包含创设权利的规则(创设没有合同就不可能被承认的权利和合同保护义务)和保护权利的规则(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主要是违约规则);而侵权法中则为单纯的权利保护规则,由此可见在权利保护方面二者均有涉及。在保护对象方面,由于存在以保护为目的的合同,所以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对象方面也有交叉。此时二者的竞合问题就自然产生,目前学界的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以及全规范竞合说均为处理二者的竞合问题。与此同时,在我国现有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其构成要件也存在差异,例如赔偿损失等救济型的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而防御型的如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一般则不要求。所以张家勇教授指出既然不同责任基础具有交错甚至重叠的保护对象,不同责任形式也具有相异的适用条件,在民事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情况下,从责任基础出发确定责任形式,就不如从责任形式出发探求责任基础

更合于法律救济的结果引导型思维特征。 从责任形式出发探求责任基础,以责任形式的功能性质不同区分责任构成要件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更具科学性。首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源性决定了存在责任构成的一般规范。侵权责任一般被称为调整合同外的法律规则,但是这种说法强调的是侵权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联系为必要,而不是意味着存在合同事实就排除侵权责任的效果。债权作为权益归属秩序的组成部分,与绝对权益一样也要求其他所有人尊重并不妨碍其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具备成为民事责任普通法的可能性。就我国的先行立法来看,作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仅从侵害民事权益角度规定侵权责任的共同特征,第6条第1款虽增加过错要素,但也只是向一般侵权规范的具体化,而没有根本改变其一般性。因此,一旦承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范意义,就很难否定其本身已经具有的责任法一般条款的属性。其次,根据救济与权利一致的原则,责任的原因并不应成为区分责任构成的依据。当一项权利受到侵害,无论诉诸违约还是诉诸侵权,理应受到相同的救济,而现行法二者择一且结果不同的处理方式的正当性需要得到进一步论证。相反,对民事责任形式以功能不同进行类型化则更符合救济规律。由于权利被侵害程度的差异,民事责任也可以从功能上区分为防御性责任、返还责任和侵害赔偿责任,从而确定相应的构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文中主张在民法典编纂应采取统一民事责任的进路并不是为了否定责任基础类型区分的必要性,因为无论是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案例分析论文摘要: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对产品责任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此有更为深入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侵权,缺陷产品,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

论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及其处理

论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及其处理 法律上的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责任的产生,使这些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竞合对权利人而言是权利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对义务人而言是责任竞合。①责任竞合及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因此,责任竞合是一种很常见的法律现象。而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条件 当两个责任并存时,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可是,在这之前,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判断两个责任产生竞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生了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后果的,由加害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根本就谈不上责任竞合的问题。 2、必须是当事人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要求必须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并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才能构成责任竞合,即出现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这是受《合同法》本身的局限所致。其实,因侵权造成 ①参见孙应征的《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违约后果的行为也应当作为责任竞合处理,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 3、必须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违约行为通常会造成对方履行利益的损失,但这并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违约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时,才构成侵权,才会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4、必须由受害人选择。也就是说,当发生责任竞合时,应由受害人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受害人能够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提起诉讼,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各国立法的规定 众所周知,处理合同责任竞合法律后果的原则,是采取择一方式,只能从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们并不能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而只能择其一。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条款规定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一般规则,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对民事责任竞合作出的规定。 在实践中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有缺陷时,当事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试题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 D )起施行。(第十二章九十二条) A、2009年12月25日 B、2010年1月1日 C、2010年5月1日 D、2010年7月1日 2、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A)(第一章第四条) A、侵权责任 B、行政责任 C、刑事责任 D、经济责任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 D )(第二章第九条)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 A、有过错的 B、无过错的,仍 C、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D、无过错的,不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A、有关单位 B、有关个人 C、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D、有关单位和个人 6、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B)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A、医务人员 B、医疗机构 C、医疗机构负责人 D、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 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造成他人(A)(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A、严重精神损害 B、一般精神损害 C、精神损害 D、身体残疾 8、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C)(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A、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C、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D、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9、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B)(第二章第二十六条) A、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B、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C、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D、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0、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D)(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C)。(第三十二条) A、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一、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可以是产品制造生产地或产品销售地。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的销售者范围有哪些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惯例,以下产品提供者通常不属于销售者的范围: 1、偶发性转让产品者。个人将自己的使用的产品偶发性转让,不宜将其认定为销售者。因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亦可要求生产者或真正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2、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提供者。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在性质上更接近公共服务,不应让其提供者负担过重义务,以免损害公共利益。即是说,水、气、热等本身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但公共用品提供者提供相关设备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视为销售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分为高压电和非高压电。高压电适用高度危险责任,非高压电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3、不动产提供者。应遵守《产品质量法》的除外规定,即产品责任中“产品”不包括不动产。建设工程致人损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86条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但《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的范围,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所以,可将使用有毒地板的开发商视为销售者。 另外,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初级农产品提供者如普通农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依据国际通行惯例,产品进口商通常被视为生产者。 三、产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产品侵权行为,是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法国学者黑尔维希曾断言:“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一观点曾被西方学者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但是,现实中各种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以及由此所提出的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现象,使上述原则不断受到挑战。 在不断的学习思考中,逐渐加深了对责任和请求权竞合的认识,现就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作一浅谈。 第一章、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点呢? 1.1.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1.1.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1.1.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1.1.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1.2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阐释,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是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规范竞合说。 1.2.1法条竞合说 又称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的概念,是在刑法上首先确立的,后来被引用到法学研究中。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责任竞合。这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前的传统观念,至今法国的学说、判例仍主张这一学说,德国在本世纪之交以前主倡此说。 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等优点,但是,法条竞合说忽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无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和独立,同时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包容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在一般共同要素上相互排斥,没有共同的基础。尤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法不能客观公平地评价当事人的利益,仅适用合同责任

产品质量法司考题(含答案)

产品质量法司考题 一、单选题 (2010年)24.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均实行严格责任 B.《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产品缺陷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 C.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产品售出之日起计算 D.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缺陷产品生产日期满十年后丧失 「答案」B 「考点」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解析」 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 选项C、D错误。《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009年)25.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A.基于产品缺陷的更换、退货等义务属于合同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属于侵权责任 B.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应当与受害者有合同关系 C.产品缺陷责任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D.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答案:A 解析:《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41

货物买卖合同质量纠纷

货物买卖合同质量纠纷 篇一: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质量异议反驳反诉鉴定 一、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

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20XX年为17.4%;20XX为18.5%;20XX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 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第二十五章 合同责任

第二十五章合同责任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向乙出售房屋,约定甲应于10月20日前向乙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乙应于10月21日前付款。10月18日,甲又将该房屋出售于丙,双方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法》,在10月20日前乙()。 A.不得向甲主张违约责任,因为履行期没有届满,不构成违约 B.不得向甲主张违约责任,因为房屋所有权尚未移转,甲仍得履行 C.得向甲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合同因标的不能而无效 D.得向甲主张默示预期违约的责任 2、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由丙向乙履行债务,现丙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合约定,则乙应向谁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A.甲B.丙 C.甲和丙D.甲或丙 3、甲、乙订立一份买卖某名贵花瓶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甲未交付该花瓶。后发生地震,该花瓶灭失。该风险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B.乙C.甲和乙D.甲或乙 4、李某自某商场购得某电饭锅,后因质量问题电饭锅爆炸,炸伤李某。根据《合同法》,李某可请求商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A.仅得请求违约责任B.仅得请求侵权责任 C.有权请求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D.得请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5、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发生在什么时候的过失?()

A、合同有效成立后 B、合同履行完毕后 C、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 D、并没有时间上的特殊要求 6、下列那一种情况商场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A、甲故意隐瞒手表的内在瑕疵而将该手表卖与乙,乙发现后撤销了该手表买卖合同,乙因此遭受路费损失及误工损失100元 B、商场出售的商品不合格,顾客要求退货的 C、商场的保安人员怀疑某女士盗窃商场内出售的货物,而对该女士非法搜身 D、顾客要购买摆放在商场橱窗内的展示品,而商场以该展示品不出售而给以拒绝的 7、合同因履行不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包括()。 A、损害赔偿 B、给付违约金 C、强制履行 D、定金罚则 8、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后才履行的在债法上被称为()。 A、履行拒绝 B、履行迟延 C、履行不能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案例分析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如何认定? 2001年3月20日,被告作家所属的《作家文摘》刊登了文章《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原告即文中所涉及的著名音乐家X炽的前妻柳春认为,该文对原告与X炽的婚姻与感情生活加以歪曲和捏造,文中有大量对原告及其家庭进行侮辱和诽谤的文字,诸如原告对X炽“以刀相向”、“X炽被刺”、“浪迹天涯”,等等。该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众媒体,对其刊登的文章不经核实、任意编发,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全国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全面消除影响,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 而被告辩称,《作家文摘》刊发的文章,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作家文摘》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由中国作家协会主管的文艺类报纸,可以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有关文艺类文章而不需要向被摘发的刊物、杂志、报纸核实,遵循的原则就是文责自负。《作家文摘》摘发的文章没有贬损X炽及原告柳春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文章的内容都是被采访者李容功的叙述,并有X炽生前的信件为证,均属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列举文章中的内容,是该文章作者根据被访者李容功的叙述书写,庭审中被采访者李容功的证言表明上述内容除个别时间有误外,其它均属实。文章中虽使用了一些形象化的言辞,有些言辞的使用也不够恰当,但这些言辞对一般公众都不会形成含有横暴无理色彩的认识。 法院还认为,被告作为传媒性单位,尽管其“摘发境内任何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期刊、杂志、报纸上的文艺类文章无需核实”的辩解有悖于法,但传媒性单位构成名誉侵权的前提是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之义务,致使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文章得以刊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誉与名誉感是不同的,名誉是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综合社会评价。名誉感是主体自我的主观感受。原告关于《音乐家X炽与李容功38年婚外婚内情》文章中相关内容把其丑化成伤残丈夫的恶人,用删节号让读者任意想象;对非法同居予以宣扬,是对其的侮辱;诽谤其不讲卫生,暗示其对X炽生活照顾不周等指诉,都是其个人的主观感受,是属于名誉感的X畴。名誉感并不属于名誉权的保护之列。 东城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贴牌生产(OEM)中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贴牌生产(OEM)中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本国企业与跨国公司的生产合作日趋紧密,贴牌生产作为其生产合作的主要模式,在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然而,由于贴牌生产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极易产生纠纷,一旦贴牌产品出现质量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失,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就会成为各方争执的焦点。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各地实践差异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明确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贴牌生产;贴牌产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贴牌生产(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基本含义是原始设备制造商,俗称“贴牌生产”,是指产品的品牌制造商(委托方)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委托另外一家生产商(受委托方)进行产品的实际制造和生产,待商品制造完成后从受委托方手中买断这批产品并贴上委托方自己的商标进行出厂销售。在这种模式下,委托方完全控制了该贴牌产品的销售渠道,而实际生产产品的受委托方却不能在商品上贴上自己的商标,也不能以委托方的名义销售该产品。可见,与一般的产品生产模式不同,贴牌产品的商标所有人并不是产品的实际制造商。正是由于贴牌生产的特殊性,一旦贴牌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便成为了一个复杂的问题。学者们对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受委托方承担贴牌产品的质量责任。首先,受委托方是贴牌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产品生产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受委托方工厂中完成的,委托方并不直接参与生产。[1]其次,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签订的OEM协议中,委托企业都会向受委托企业提供生产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如果受委托企业不能按照该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来生产产品,以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受委托方不但要承担贴牌协议下对委托方的违约责任,还要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种观点: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首先,贴牌产品虽然是受委托方生产,但是产品上标注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和商标,消费者在追究产品质量责任时首先依据的就是产品包装上的商标和厂名。其次,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基于这种信赖利益,商标所有人应当对消费者负责。当然,如果同时标注了双方名称,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的产品质量责任。[2] 笔者认为,不分场合地断言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承担都过于草率。无论是把产品质量责任全部推给委托方还是受委托方都是不恰当的。由于贴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涉及到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在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时应当分情况进行分析。贴牌生产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其中,合同关系有两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基于贴牌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或者购销合同与委托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有三组:基于产品侵权的事实而产生的委托方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委托方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之间相互追偿的关系。根据这几组法律关系,笔者将贴牌产品质量责任分为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来分别进行讨论。 一、贴牌生产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2、在案例中原来合同约定并未要求双重搪瓷,由于双重搪瓷本身就容易发生爆瓷现象,卖方应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如果要变更也可约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爆瓷比率。也可以要求延长交货期,给卖方有时间试验或改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杨立新教授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责任形态有十种 第一,自己责任 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经典规定,此外,第36条第1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属于自己责任。 第二,替代责任 对人的替代责任有六种,即第32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的特殊性也在于此,其大都规定

的是替代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 从《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再到现在《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是很大的进步。 适用连带责任的有两种情况: 其一,共同侵权行为: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研究的是,第8条中的“共同”是共同故意、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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