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

户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二)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城建、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七条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失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复员、转业军人;

(四)离休、退休人员以及企业、事业放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和房地产经营、维修、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经营邮电业中的电话亭、街道便民服务点,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项业务。

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明或者专项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交,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经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未批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异地经营、变更登记事项、因故停业、注销登记,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并持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新的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或者迁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以外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到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手续,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停业期满,应当在开业前5日内办理复业手续,并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企业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批准,允许到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实体中兼职。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联合或者股份经营,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或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或者开辟专门场地,供个体工商户集中开发或者联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联购分销、代储代运、来料加工、批发零售、长途贩运、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或者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等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暂住证安排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经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发给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用的水、电、气供应,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在生产经营中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明码标价;

(三)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四)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

第三十六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个人合伙、家庭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买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不得采取虚假手段注册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减少数量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销售和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印制、播放、销售和出租录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者抗税;

(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诱、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或者未经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二)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分立、合并、再开办,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出售,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未明码标价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照的,责令限期补办验照手续,逾期未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个体工商户丢失营业执照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照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十八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转借、买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个体工商户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或者持假营业执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没收骗取的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1990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更好地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统筹管理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各级就业部门负责拟订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的范围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管理和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监察及相关事务等管理服务工作。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理、人力资源开发协管、劳动关系协调协理、劳动监察协理等。 (二)基层农业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农村基层从事农业、扶贫开发等公共服务工作。如村主任助理、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技推广服务、农业信息咨询、乡村科普服务、农业技术指导、乡村扶贫开发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从事医疗、卫生、保健、防疫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如乡镇医疗卫生辅助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协管、乡镇卫生院护理服务、乡镇(社区)公共卫生监督协管、乡镇(社区)卫生防疫协管、乡镇(社区)妇幼保健、社区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等。 (四)基层文化科技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文化、科技、体育等公益服务。如文化服务、文化室管理、文化宣传、科技服务、体育服务等。 (五)基层法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从事普法宣传、民事调解等服务工作。如司法协理、普法宣传、民事调解协理等。 (六)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政府资助的为居民提供社会工作助理、托老、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工作。如民政助理、社区托(助)老服务、社区托幼

个体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4修订)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黑农委函[2014]3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3.10 【实施日期】2014.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通知 (黑农委函〔2014〕38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 为提高我省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并及时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2014年3月10日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014年3月10日)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和控制可能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带来的危害和损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 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黑龙江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本预案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因食用农产品而造成的人员健康损害或伤亡事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分级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相应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Ⅰ级)、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Ⅱ级)、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Ⅲ级)、一般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Ⅳ级)。事件等级的评估核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4 适用范围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新

编号: 黑龙江省 劳 动 合 同 书 用人单位(甲方): 地址(甲方): 职工(乙方):

使用说明 1、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要认真阅读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2、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3、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4、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5、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执行。 6、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而准确;不得擅自涂改。 7、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人: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年月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为标志。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或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与解读

《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与解读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 个体工商户条例 (1) 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个体工商户条例》答记者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

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安全教育进课堂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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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中心小学“安全教育进课堂”活动方案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教育措施,提高中小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及水平,有效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推进安全教育进课堂,根据《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结合《五大连池市教育局“安全教育进课堂”活动方案》,制定如下方案: 一.活动目标 贯彻国家课程标准设置要求,将安全知识纳入教学计划,采取多样的教育模式,帮助和引导学生了解和掌握安全知识,从小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学生做好安全知识的讲解员和宣传员,引导人人参与安全知识教育,人人树立安全意识,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目的。 二.主要形式 学校安全教育要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把握学生认知特点,注重实践性、实用性和实效性,根据学生年龄特点,深浅适宜、循序渐进。教育方式主要采取专门课程与在其他学科教学中渗透相结合;课堂教育与实践活动相结合;知识教育与培养习惯相结合;学校教育与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统一要求与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相结合。 一是课堂教育。各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每学期安排6节安全课,运用安全教育读本和相关主题教育活动由教师进行课堂教学,其次是学科渗透,即在其他学科教学中渗透相关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是专题教育。结合班会、升旗仪式、主题讲座、实践活动等主题教育活动开展安全教育,要结合实际和季节性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教育计划与主题,与司法、公安、消防、交通、卫生等部门联合进行形式多样的法制和公共安全教育。 三是实践教学。通过模拟法庭、律师进校园等活动开展法制教育,通过参观交通、消防、治安、疾病防控、自然灾害等图片巡回展览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师生进行消防逃生自救互救演练、应急疏散演练等实践演练进行安全教育。 四是媒体宣传。利用校园专栏、黑板报、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进行法制、安全知识宣传,营造法制、安全教育氛围,产生耳濡目染的教育效果。 三.主要内容 开展安全教育必须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做到分阶段、分模块循序渐进地设置具体教育内容。要把不同学段的安全教育内容有机地整合起来,统筹安排。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doc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

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2篇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2篇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registration of individual b usinesses (revised in 2020)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 文档2篇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 档 2、篇章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 档 篇章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 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 (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2018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2017年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下面YJBYS小编为 大家带来了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条例,仅供大家参考。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 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2.16 【实施日期】2016.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

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05 【实施日期】2011.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经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

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

2016年最新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详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测检验机构,适用本细则。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目录的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对我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工总局、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与检测检验 第六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八条新研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

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正)(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劳动合同范本(2019)--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名称姓名性别 法定代表人出生年月日(或委托代理人)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经济类型现居住地址 隶属关系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地址所属街道委组 订立劳动合同须知

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保 证向对方提供履行劳动合同有关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 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 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 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 劳动合同的。 四、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 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五、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订立岗位、培训或者保密等协议作为本 合同的附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_____ 种形式。 (一)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其中,试用期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时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 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三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实行下列第________种工时工作制。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三)不定时工作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乙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个体工商户章程标准版

个体工商户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股东___________ 出资设立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并于_________ 年_月__________ 日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 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条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____________ 元。全部以货币出资。 第六条公司认缴资本:人民币__ —元,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公 司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 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住所 第八条股东的姓名、住所及身份证号码如下:

股东姓名: 住所: 身份证号码: 第五章公司类型 第九条公司类型: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 第十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一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__________ ,以资金方式出资,认缴出资额为___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本的100% 。其中,货币出资额为 ___________ 元人民币,以实物作价出资额为____________ 人民币。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依照《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委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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