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销售商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表述方便,下文简称侵权商品)时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对销售商的侵权认定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销售商若销售了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上推定其具有过错,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即当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时,其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商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举证证明两方面内容:一、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不知道”与合法来源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属于销售商的主观方面,是过错判断的根本标准;合法来源只是销售商有无过错的一种客观表现。从条文表述上,二者属于并列关系,但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而是存在着内在的关联。具体来讲,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销售商提供了商品来源则不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两方面情况来考量销售商是否存在过错。当然,销售商承担自己没有过错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了侵权商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商的侵权认定通常需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其次,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三,销售商对于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是否“知道”。这三步所涉及的问题正是销售商侵权认定中的基本问题,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问题之一: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认定

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商品,即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所规定的侵权商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标准与其他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致。但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假冒商品的认定

假冒商品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商品。由于假冒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生产者信息与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相同,商品的外观特征也高度相近,部分假冒商品甚至能够以假乱真,一般公众难以辨别其真伪。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假冒商品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关于假冒商品认定的举证责任。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仅要说明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自己的商品,而且还要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只要陈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即可,此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就可

以直接认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只有被告举出产品来源,原告才需要进一步举证。

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对于涉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虽然《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此种情形仅限于销售商对其没有过错的举证,且销售商承担该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的涉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当然,销售商对其商品来源的举证情况可以辅助判断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但从根本上讲,证明涉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其次,对于商标权人所出具鉴别报告证据效力的确定。在涉及假冒商品的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会出具一份鉴别报告,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并作为证据提交。通常来讲,商标权人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其对商品的真伪最为了解,而且,在我国不存在鉴定商品真伪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因此,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别报告可以作为判断涉诉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初步依据。但此类鉴别报告本质上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且,同一厂家不同时间、不同批次或者发往不同地区的产品可能存在差异,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同一厂家产品“串货”的现象。因此,在商标权人主张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有必要要求其提交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正品),说明商品真伪的鉴别方法,并具体指出涉诉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由法院对其鉴别报告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第三,涉诉商品上标注的防伪电话或其他鉴别方法可以用来辅助鉴别商品真伪。对于涉诉商品上标注有产品防伪电话或其他真伪鉴别方

法的,可以借此来辅助鉴别商品真伪。如果防伪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已被查询过,就印证了原告出具的鉴别报告,可以认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①但如果防伪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与原告出具的鉴别报告相冲突,则此时对假冒商品的认定应该更加谨慎,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②第四,对假冒商品的认定应与被告有关商品来源的举证情况相结合。虽然证明涉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结合被告有关商品来源的举证情况进行辅助判断。换言之,原告对于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的举证程度会受到被告就其商品来源举证情况的影响。具体来讲,在原告主张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指出二者差异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商品来源,那么法院就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但如果被告就商品的来源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法院就应进一步审查原告的证据,此时,原告对于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的举证应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真假混卖”的情况,即销售商购入少量正品充点门面,但实际上主要销售假冒商品。在被权利人起诉时,销售商一般会主张其所售商品系原告生产,并将其购买正品的证据作为涉诉商品来源的证据提交。此时,就需要认定该商品究竟是假冒商品还是原告自身生产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涉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的前提是能够排除被控侵权商品来自原告的可能性。如果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诉商品可能由原告生产,但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来排除这种可能性,那么法院就不宜认定该商品系假冒商品。③

(二)侵权认定时的当事人追加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商标权人起诉销售商侵权的案件主要有两类,即: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商的案件和仅起诉销售商的案件。商标权人仅起诉销售商的案件,绝大多数属于无法确定生产者的情况,比如涉诉商品为假冒商品或者商品上标示的生产者不存在。但在少数案件中存在根据涉诉商品上标示的信息可以确定商品生产者,但商标权人只起诉销售商的情况。在此类案件中,涉及是否应追加该生产者参加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涉诉商品上的诉争标识系该生产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法院的认定结果是对该商标标识合法性的判断,与该生产者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该生产者使用诉争标识可能还存在在先使用、合理使用等情形或者需要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如果上述生产者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当然,法院通过初步的证据审查,认为涉诉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的,就没有必要进行追加;但如果认为涉诉商品可能构成侵权的,就有必要通知涉诉商品上标示的生产者参加诉讼。至于追加的方式,法院应先向原告释明,可以基于其申请追加该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原告坚持只起诉销售商的,可以根据生产者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被认定为侵权商品的司法认定

在销售商侵权案件中,还存在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商标权人先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商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向法院起诉。④在此类案件中,被告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会对涉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提出异议,法院此时应如何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但在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仅有一份处罚决定书,其指称侵权的商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在诉讼中无法提交;有的案件中,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距离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较长,相关商品已被销毁。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尽量要求原告提交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诉争商品,对于涉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其次,在诉争商品已经销毁或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将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侵权认定的初步事实,同时结合相关事实和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判定。⑤第三,在案件审理之外,应当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确保可以顺利调取其查封、扣押的涉诉商品,同时建议其设立查扣侵权商品保管制度,保管期限至少为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两年。⑥

问题之二: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

(一)对合法来源的解读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合法来源的表述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中,《商标法》并没有使用合法来源的表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表述是从举证的角度进行规定。但从条文本意来看,两种表述并不存在实质差异。事实上,在商标法的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的表述已经被广泛使用。为表述方便,本文亦采用合法来源的表述。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合法来源是指进货环节的合法,而非生产环节即商品初始源头的合法。

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构成来看,合法来源是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换言之,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不一定能够免除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合法来源只是涉及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问题,属于对客观事实的举证和判断。因此,在进行销售商的过错判断时,首先应考虑合法来源问题。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来源包含了“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层意思,即销售商既要证明涉诉商品是自己从合法的渠道正常取得,又要能够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

(二)对销售商有关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由于对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销售商,因此,判断销售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主要是通过对销售商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来确定。

1.审查证据时应注意的事项。

实践中,销售商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形式多样,主要包括购货合同、供货商资质文件、发货单、商业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付款收据、供货单位证明等。对销售商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证据是否具有对应性。主要是审查销售商所提供证据上的商品名称、型号、价格和时间等信息与其销售涉诉商品时开具票据上的内容和商品本身是否相对应。

(2)销售商所指明的提供者是否是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销售商除证明商品来源外,还需要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即证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证据上显示的提供者是合法存续的经营主体。此外,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诸如药品、保健食品、化工产品等,由于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这些产品的生产、销售往往会作出特别规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的主体具有一定的资质。在涉诉商品属于法律对生产、经销主体资质存在特别要求时,如

果销售商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处购进,就可以视情况认定其商品来源不合法或者作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依据。

(3)双方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销售商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其与供货单位之间的交易真实发生;在销售商提供其与供货单位的供货合同或者发货单时,还应查验其有无与供货合同、发货单相对应的结算单据。

(4)结合销售商及其供货商本身的组织形式和经营特点。在实践中,销售商或其供货商既有法人单位,也有个体工商户或合伙组织,不同组织形式的经营主体在财务制度、税款缴纳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因此,在证据的审查认定过程中,应结合销售商和其供货商的组织形式和经营特点有区别地具体认定。

2.可以认定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的三种情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四种可以认定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即:(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前三种情形属于销售商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以下两种情形也可以认定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

(1)作为销售商的商场、超市提交了与供货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单位的资质文件及供货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实中,一些商场、超市为减少进货的繁琐采取批量进货的方式,即与特定的供货单位签订一揽子供货合同,由其长期、批量提供某一类或某几类商品。在此类合同中,一般不会显示商品的具体名称,结算时也不会就具体商品进行结算。同时考虑到商场、超市经销的产品种类多、数量大,要求其就具体商品的来源留存证据客观上也难以实现。因此,在商场、超市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只要其能够提交供货合同、证明供货单位合法存续的资质文件以及供货单位确认涉诉商品系该单位供货的证明,即可以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2)生产者确认销售商所售涉诉商品由其生产、提供。在商标权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商的案件中,法院有条件向生产者核实涉诉商品的流通过程。如果生产者确认销售商所售商品系其生产、提供或者认可销售商所举证据指向的提供者系其经销商,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此时对于销售商的举证要求不必过高。

3.涉及商场、超市经营者的特殊情况。

现实生活中,商场、超市将其经营场所中的部分柜台独立出来与他人联营或者将专柜出租给他人经营的现象普遍存在。当这些柜台出售的

商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而商标权人选择以商场、超市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商场、超市一般会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或专柜合同以此来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据此抗辩其不是涉诉商品的销售者。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

对于联营合同,由于商场、超市和联营方只是分工不同,对经营共负盈亏,二者属于共同销售者。因此,商场、超市仅提供联营合同的,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专柜合同,应审查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如果租金与该柜台的营业额挂钩,可以视为二者属于变相的合作经营,超市、商场仍应承担共同销售的法律责任,专柜合同不能认定为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如果商场、超市只是收取定额租金、仅提供场地,此时就需要判断商场、超市的身份属于销售者还是属于经营场地的出租者或者市场管理者,假如根据票据开具情况认定其属于销售者的,则仅凭专柜合同亦无法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问题之三:销售商对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是否“知道”的认定

如上所述,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销售商能够证明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

下,判断销售商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能够免除赔偿责任,还需要结合对销售商是否“知道” 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认定情况。

(一)对“知道”的理解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知道”,对其反向解释对应的就是“知道”,按照司法实践中对于“知道”的通常解释,“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应当知道,即“明知”和“应知”,“明知”对应的过错表现是“故意”,“应知”对应的过错表现是“过失”。销售商明知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仍购进并销售的,表明其主观恶意明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如何认定销售商“应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是销售商侵权认定中的难点。

销售商对于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是否“应知”的界定,取决于销售商在经营过程中注意义务的高低。从商品流通的整个过程来看,“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是一种最为典型的商品流通过程。由此可见,不管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作为销售者,均处于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出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律鼓励销售商从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但从合法渠道进货只能解决市场秩序的规范问题,不能完全解决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因为销售商可能会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明明知道或稍加注意即可发现购进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并对

外销售,对于此种行为若不予制止,就会导致“知假售假”现象的滋长,

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商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销售商毕竟处于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高,否则会不当地增加其交易成本,影响商品流通的效率。笔者认为,认定销售商对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应知”,一般应仅限于商品侵权事实较为明显的情形。

(二)判断销售商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1.销售商本身识别能力的高低。对销售商明知或应知的判断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销售商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其经营产品的真伪本身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但这种能力的高低与其本身的经营状况、从业经验、专业程度密切相关。比如,批发商和零售商,专门经销某种产品的经销商和经营成千上万种商品的商场、超市,他们对所售商品的识别能力是不同的,负担的注意义务也应有所区别。

2.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属性。在判断销售商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应注意区别销售商所售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品、注册商标的相近程度。一方面,要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相近程度,区分假冒商品、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等不同情况;另一方面,要注意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近程度,区别二者属于相同商标还是近似商标。上述不同情况对于销售商的识别能力和注意程度的要求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况,侵权与否的判

断是一个较为专业的法律问题,对此类情况,不宜轻易认定销售商存在过错。

3.注册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的高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决定了其受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对于销售商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同样应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4.举证责任的恰当分配。在涉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时,虽然销售商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销售商证明其合法来源尚可实现,但要求其证明自己主观上“不知道”在客观上难以进行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或应知的判断主要还是需要根据双方举证证明的客观事实进行推定,这种推定除了依据销售商对其商品来源、进货时审核情况的举证外,还需要结合原告就其注册商标知名度、正品价格、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方面的举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简单地分配举证责任,而应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适时转移举证责任,恰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三)实践中认定销售商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五种典型情况

1.销售商同时销售正品和侵权商品。销售商通过不同渠道购进正品和侵权商品,二者的价格差异巨大。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完全有能力根据价格上的差异对商品的真伪作出判断,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2.销售商曾经是正品的经销商或代理商。销售商曾经担任正品经销商商或代理商的经历,可以使其对正品的商品特征、进货渠道、价格等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于此类销售者,如果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可以认定其明知;如果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可以视情况认定其应知。

3.销售具有明显瑕疵的商品。如果侵权商品存在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没有产品合格证等明显瑕疵,按照生活常识和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通过商品表面存在的瑕疵就能够意识到该商品可能是侵权商品的,可以视情况认定销售商明知或应知。

4.接到过权利人告知其销售产品系假货或侵权商品的通知后仍继续销售的。在接到权利人的上述通知后,销售商应当知道所售商品涉嫌侵权,若仍然继续销售,则当该商品被认定为侵权商品时,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

5.从事特定产品经营的销售商销售了仿冒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侵权。通常来讲,专门从事某种特定产品经营的销售商对于该行业内商品的辨别能力相对较高,对于行业内知名商标商品更应有所了解;如果其销售了仿冒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侵权商品,就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⑦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限于对销售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侵权认定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进行论述,由于篇幅所限,对此类案件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市场管理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未予涉及。

注释:

①据了解,每个商品的防伪识别码均是唯一的,如果商品防伪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商品已经被查询过,则基本上可以推定目前正在查询的商品为假冒商品,除非该防伪识别码被他人提前仿制。

②例如,在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指称被告销售的一款眼镜为假冒商品,但通过拨打该眼镜上的防伪查询电话,查询结果提示该眼镜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虽然认可上述电话是该公司的防伪电话,但表示该电话系委托第三方管理与控制,产品查询号码容易被仿制,故不认可上述查询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眼镜的查询结果显示该款眼镜由其生产,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查询情况系被伪造,且被告所售眼镜与原告提交的所谓正品差异主要体现在产品细节,差异并不明显,在涉案眼镜查询结果为正品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差异尚不足以认定该款眼镜系假冒产品。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139号民事判决书。

③例如,在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灵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手风琴为假冒商品,被告则主张该手风琴系由原告生产,并提交了其从原告经销

商处进货的证明,该证明上显示的时间、价格、型号与涉案手风琴均相对应。但原告表示被告所售的手风琴并非当时购进的手风琴,被告系“真假混卖”。同时,原告虽然指出了涉案手风琴与其正品在合格证、防伪贴、保修单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拒绝提交正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提交了从原告经销商处进货的证明,不能排除被告销售的涉案手风琴是由原告生产的可能性,且被告拒不提交其正品,致使法院无法确认其所称差异的存在,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3828号民事判决书。

④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有两种原因:一种原因是商标权人希望通过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制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种原因是由于销售商的侵权行为比较隐蔽,通过公证手段无法取证或者不便于取证。

⑤例如,在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品构成侵权。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涉诉侵权龙骨、石膏板在民事诉讼阶段已经被销毁,但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商品,主要理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涉案龙骨和石膏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且已经履行了该处罚决定;此外,被告在诉讼中也无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0)朝民初字第33858号民事判决书。

⑥即保管期限应延及商标权人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⑦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0)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虽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其产品来源,但鉴于“前列康”商标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医药产品的机构负责人,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仍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人:_________(下称甲方) 被许可人:_________(以下称乙方) 经甲方和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许可乙方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_________号_________商标。 2.乙方应付给甲方许可使用报酬_________元,支付办法为_________。 3.甲方可以/不得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内在_________地区使用或许可第三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4.甲方保证_________。 5.乙方保证_________。 6.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副本送_________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_________厂(公司)注册的第_________号_________商标(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复印件附后),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_________厂(公司)使用。经双方协议,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请予备案。 许可使用的商标: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注册人骑缝盖章) 许可使用的商品:_________ 许可使用期限:_________ 具体使用许可条件,见所附的许可合同副本。 许可人:_________(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签字) 被许可人:_________(盖章)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有因商标的使用而产生商标权的使用原则、有因注册事实而成立的商标权的注册原则、还有兼顾使用与注册事实而取得的混合原则。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原则是什么 1、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即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商标的使用而自然产生,商标权根据商标使用事实而得以成立。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将注册看作是一种声明,而不是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这种原则的优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对其所使用的商标应具有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 2、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注册事实而成立,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权。在注册原则之下,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唯一途径。要想取得商标权,就必须经过商标注册这一法律程序。 3、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按照混合原则,商标权原则上属于商标的注册人所有,但是商标的先使用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争议或指控,请求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若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争议或指控,商标注册人始取得无可争辩的商标权。 二、商标权取得的方式 1、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权由创设而来,其产生并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商标权,也不以他的意志为根据。

2、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相关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是如何规定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f3808479.html,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是如何规定的 罚金刑是我国刑事处罚当中的一种,一般是附加适用的。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是可以判处行为人相应的罚金的。那么,我国法律对该罪的罚金是如何规定的呢?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 罚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根据涉案金额由法院来确定。

相关阅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

关于对商标保护方式和作用

关于对商标保护方式和作用 商标保护是指对商标依法进行保护的行为、活动,也是指对商标进行保护的制度,商标保护是通过商标注册,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 商标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经济侦查部门主动行使权力对主管辖区内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商标侵权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另一种是由企业、个人向上述两个权力部门举报商标违法、犯罪行为或由相关商标使用权人向法院起诉商标侵权。 商标保护期限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十年,但期满之后,需要另外缴付费用,即可对商标予以续展,次数不限。续展要在规定的续展期内办理。 作用 商标保护作用在于使商标注册人及商标使用权人的商标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告知他人不要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份子的相关责任。保证广大的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注意事项

(一)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形式的自行改变均不受法律保护。 (二)企业应密切关注《中国商标网》等权威信息发布,对涉嫌与本企业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他人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申请。 (三)企业应充分利用销售网点作为商标维权阵地,主动培训相关销售人员,通过销售人员加强周边市场巡查,及时发现侵权线索,提高维权效果。 (四)企业发现他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及时制定并采取应对措施,搜集并以公证方式固定下列证据:1.侵权商品及商标标识;2.销售合同及凭证;3.生产、销售、贮运场所照片;4.其他有关证据。 (五)对经初步核实涉嫌侵权的案件,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与侵权方协商解决、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公安部门报案等方式处理。 (六)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交下列资料: 1.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侵权事实及相关情况,投诉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投诉日期等; 2.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明,商标权属证明等;

公司商标使用规范

公司商标使用规范 Modified by JACK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26, 2020

关于规范使用集团商标的说明 各分公司,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依法规范使用、科学使用商标,现将《关于规范使用中广集团商标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广大商标使用员工宣传、普及,指导其规范、科学使用商标,提高运用商标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企业商标竞争力,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维护企业商标权益,促进企业经济更好发展。 一、集团标志简介 标志的整体图案诠释“天”的名称,寓意为“中”。以汉字“中“为基本图形,图案由高耸的楼宇构成,表达了中广的行业特征,又表明了企业巨大的潜力和雄厚的实力,体现了企业脚踏实地、立足本土、面向全国,多元化,集团化的经营发展战略。中间的红色色块,表达了天正人热情高涨的工作劲头和如火般的激情和活力以及天正中广集团蓬勃发展的势头,外部黄色色块象征大地,喻示中广集团业务不断向外拓展,无比广阔。 二、注册商标的使用 注册商标使用人在楼盘、楼书、楼盘包装、地产说明、企业宣传册、广告媒体宣传等或者其他产品、应用物品附着物(名片、纸杯、工服等)上使用更新的集团公司商标。

三、规范使用商标标识 有利于企业的市场营销。有利于关系企业的长远发展。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对于企业自身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各部门应当珍惜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商标标识。促进企业长远的发展。 四、认真落实“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的措施。 1、要提高认识。 商标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领导要增强商标意识,充分认识商标的性质和作用,带头学好商标法规,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工作,提高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的认识和水平,并正确制定企业商标战略和策略。 2、要落实商标管理机构和人员。 商标工作专业性较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并明确职责,负责本企业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常管理,如商标标识的印制、保管、使用及商标档案的管理等,时时关注、切实维护本企业商标权益。 3、商标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更好的使用、宣传商标,保证企业依法使用商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保障。 1、建立商标使用管理档案: ⑴商标注册证。 ⑵注册商标图型标准。 ⑶未注册商标。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时间进入2014年,随着5月1日新《商标法》的实施,学界对于商标的讨论又一次迎来了一个新的高潮。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成为了一个公司的形象,直接代表了整个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服务的质量。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不但破坏了市场的秩序,也同时损害了消费者和公司的利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顾名思义,是针对注册商标的犯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法律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是十分严格的,并非所有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 一、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看,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且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首先,该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市场针对性的,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从客观上来讲,不可能达到有针对性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即,非故意的行为无法达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限定条件。其次,从实践的角度看,往往被侵权的注册商标都是在行业内部知名或者在市场上存在一定商誉的,如果是行为人是同

一种商品的实际生产销售者,很难排除其明知该商标是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但是,今日的侦查手段和科学技术角度,仍然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侦查机关只能最大限度的证明行为人应知其行为侵犯了某注册商标人的利益。虽然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写明明知或者应知,但是从法律原文看,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一前置定语,其本身的意思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第三,在明知的前提下,该罪的故意形式应当限定于直接故意。因为,当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存在放任不管而实行的情况。虽然也有人认为存在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于是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与法条原文的语境相违背,行为人如果认识到可能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使用,接下来的行为应当是验证是否属于他人的注册商标,而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既然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需要验证是否是他人的注册商标,那么可以理解为知道自己行为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条件是该罪定罪的前提。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文本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而使用的前提,这种状态理应为实行人所认知,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没有经过许可的侵权行为。 二、客体 从客体的角度看,关于本罪的客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本文同意后者。

商标注册为什么要全类多类注册保护

为什么要全类多类注册保护 商标全类保护是指申请人在办理办理商标注册时指定所有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使其商标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说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限的。《商标法》的这一条规定,又界定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的注册商标只在其所在的类别受到法律保护。所谓的全类保护则是指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 要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途径有两种:一是成为全国驰名商标享受法律上规定的全类保护;二是进行全类注册。“全类注册”是指同一个申请人就同一个商标在《分类表》所列全部类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拥有全国驰名商标并非易事,要全面保护自己,注册全类商标是个好办法。 有人认为在商标还不知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申请全类注册。但是,事前防御总比事后救济要好。商标作为一种资源,它总是越来越少的,等到企业的商标稍有名气,说不定已经有很多人合法地在其他类别注册了跟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到那时商标始创人就会处于被动的位置。如果商标始创人率先进行了全类注册,就能避免在该商标成长的过程中他人合法取得在其他类别的专用权。 其次,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可以转化为有形资产,为企业创造无穷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发展壮大了,商标有了知名度,就可以将这些注册商标有偿许可或者转让,做特许加盟,使企业的实力不断扩大,并向多元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因此,进行全类注册,也并非只是花钱买个平安。全类注册可以说是一种保护性投资行为,能够为企业多元化、集团化发展奠定基础。此外,注册商标经过相关部门评估还可以质押,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西安刑事律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受陈某某委托, 指派秦美多律师担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阅卷和会见,认真听取张三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公诉人的《起诉书》和相关指控证据,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三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其属于从犯,其又有坦白情节。因此,辩护人决定对张三进行罪轻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张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1、张三未参与本案的策划、也没有积极实施销售假玻璃,大多情况下是在自己也不知真假的情况下实施了运送假玻璃的行为。 本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玻璃的组织策划者不是张三,张三也没有积极参与销售假玻璃,他既没有购进,也没有联系销售,更没有从中牟利。张三只有初中文化,没有鉴别真假玻璃的能力,只是在他人的指示下开车送货。大多情况下自己也不知道送给客户的玻璃是真是假。故,张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其他被告人,依法属于从犯。 2、张三只是工人,负责送货,挣的是劳动所得,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罪过。 张三应聘的是司机,在该单位实际从事送货工作,不负责其他事项。本案中,组织货源、联系客户的不是张三,收货、验货、发货、结算的也不是张三。本案张三既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罪过,也没有实际获取任何非法所得,他只是凭自己的劳动获得微薄的工资以养妻儿老小,每个月2天假,请假还要被扣工资,这样一个弱势人员在社会最底层为了一家生活而辛劳。我们不能期待他致全家生活保全于不顾,在从事送货工作时首先仔细研究自己送的货到底是真是假,是假货就拒绝去送,这样的要求对张三来说是过高且荒唐的。故,张三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明显很低,属于从犯。 三、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

注册商标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申请必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按不同的类别分别提出,经核准后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 注册商标需要在不同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必须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或者跨类别使用,都不应当加注册标记,否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如果与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商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还要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下面来看看一则案例,使用自己的商标还受罚了。 某省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1997年11月,在不动产出租及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此后,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8年1月,邻省的一家生产食品的东胜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注册了“幸福”商标,只是商标设计不同而已。1999年3月该乡镇企业拓宽经营范围,也办了一家食品厂,并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了图形、文字与自己的“幸福”商标相同的商标。5月份,工商局认定这家乡镇企业侵犯了东胜公司的商标权。该乡镇企业辩称:东胜公司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是侵权行为,我们使用自己的商标怎么是侵犯别人的商标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东胜公司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不构成侵权。因为这家乡镇企业所经营的服务范围是房地产,使用的“幸福”商标也只是在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而东胜公司所经营的是食品,其使用的商标“幸福”是在食品上注册的。食品与房地产服务没有联系,且商标设计也不相同,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食品而联想到房地产,产生误认、误购现象,从经营项目、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看,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属类似商品和服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应当是允许的,故东胜公司在食品上使用与这家乡镇企业公司相同文字的商标并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这家乡镇企业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是侵权行为。因为,东胜公司于1998年1月就已经在食品上注册了“幸福”商标,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而这家乡镇企业虽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但使用的商品超出了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在与东胜公司相同类的商品上使用“幸福”商标,虽然商标设计不同,但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根据我国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这家乡镇企业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侵犯了东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案例评析】 企业在使用和注册商标方面应有通盘考虑,根据自己的商标保护战略和市场运作需求,在适当的国家和适当的类别注册商标。本案所及的商标,从显著性和保护力的角度来说也并

第八章相关法律制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中级)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 详细描述: 【解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1.侵权行为的界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解释1】商标侵权限于“销售”,不包括“许诺销售和经营性使用”,注意与专利侵权的区别。 【解释2】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解释】自己的商品贴别人的商标属于“正向假冒”,自己的商标贴别人的商品属于“反向假冒”。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法律责任 (1)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

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3)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题: 1.某企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速溶咖啡上使用另外一家知 名厂家所生产的咖啡的注册商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属于()。 A.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B.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C.伪造认证标志 D.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正确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界定。本题所述情形属于假冒他人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被告人杨昌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 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 99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昌君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三、裁判理由 (一)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 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品牌效应对商品的销售会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当前,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空前增强,消费者崇尚品牌的心理也随之增强,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些知名品牌凝聚了经营者多年来的心血和汗水,且基本都经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其商品往往价格高昂。在这种环境下,一个崇尚名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群体产生并不断扩大,这个群体的消费者图慕假冒商品的牌子,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

公司商标使用规范

关于规范使用集团商标的说明 各分公司,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依法规范使用、科学使用商标,现将《关于规范使用中广集团商标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广大商标使用员工宣传、普及,指导其规范、科学使用商标,提高运用商标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企业商标竞争力,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维护企业商标权益,促进企业经济更好发展。 一、集团标志简介 标志的整体图案诠释“天”的名称,寓意为“中”。以汉字“中“为基本图形,图案由高耸的楼宇构成,表达了中广的行业特征,又表明了企业巨大的潜力和雄厚的实力,体现了企业脚踏实地、立足本土、面向全国,多元化,集团化的经营发展战略。中间的红色色块,表达了天正人热情高涨的工作劲头和如火般的激情和活力以及天正中广集团蓬勃发展的势头,外部黄色色块象征大地,喻示中广集团业务不断向外拓展,无比广阔。 二、注册商标的使用 注册商标使用人在楼盘、楼书、楼盘包装、地产说明、企业宣传册、广告媒体宣传等或者其他产品、应用物品附着物(名片、纸杯、工服等)上使用更新的集团公司商标。 三、规范使用商标标识 有利于企业的市场营销。有利于关系企业的长远发展。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对于企业自身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各部门应当珍惜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商标标识。促进企业长远的发展。

四、认真落实“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的措施。 1、要提高认识。 商标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领导要增强商标意识,充分认识商标的性质和作用,带头学好商标法规,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工作,提高规范使用商标标识的认识和水平,并正确制定企业商标战略和策略。 2、要落实商标管理机构和人员。 商标工作专业性较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并明确职责,负责本企业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常管理,如商标标识的印制、保管、使用及商标档案的管理等,时时关注、切实维护本企业商标权益。 3、商标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更好的使用、宣传商标,保证企业依法使用商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保障。 1、建立商标使用管理档案: ⑴商标注册证。 ⑵注册商标图型标准。 ⑶未注册商标。 ⑷商标使用许可资料。 ⑸商标权益纠纷的原始材料、记录及其他资料。 ⑹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2、定点印制商标标识,维护注册商标的严肃性。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步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销售商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表述方便,下文简称侵权商品)时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对销售商的侵权认定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销售商若销售了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上推定其具有过错,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即当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时,其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商主自己没有过错的,应举证证明两方面容:一、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不知道”与合法来源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属于销售商的主观方面,是过错判断的根本标准;合法来源只是销售商有无过错的一种客观表现。从条文表述上,二者属于并列关系,但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而是存在着在的关联。具体来讲,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销售商提供了商品来源则不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此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两方面情况来考量销售商是否存在过错。当然,销售商承担自己没有过错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其销售了侵权商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商的侵权认定通常需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其次,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三,销售商对于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是否“知道”。这三步所涉及的问题正是销售商侵权认定中的基本问题,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问题之一: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认定 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商品,即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所规定的侵权商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商所售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标准与其他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一致。但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假冒商品的认定 假冒商品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商品。由于假冒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生产者信息与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相同,商品的外观特征也高度相近,部分假冒商品甚至能够以假乱真,一般公众难以辨别其真伪。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假冒商品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关于假冒商品认定的举证责任。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仅要说明被控侵权的商品不是自己的商品,而且还要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只要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即可,此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就可以

“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司法争议!

“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司法争议! 贴牌加工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事发浙江温州的这起“假冒注册商标案”涉案金额并不高,情节并不复杂,但当 地法院的判决却引发知识产权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如何界定贴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实践中,判定并不一致。 “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月15日,周海琴收到来自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 时,这位“爱心女温商”“爱心使者”流下了泪水。 周海琴是浙江新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塬公司)法人代表,5年前因其公司生产的“贴牌样品”被当地质监部门查封,从而将周海琴本人及其公司置身于“假冒注册商标案”漩涡中,最终引发司法诉讼,并于近日尘埃落定。 但该案中的“贴牌样品”的贴牌加工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学界与实务界仍有争议。 打样品被查封 “公司从2006年开始全部做外贸(产品),我们一般都是根据客户提供商标和样板,打样并经客户确定,再成批生产出口销售。然而,这次出事,就出在先打样品上。”周海琴向本社记者介绍。 记者获悉,早在2009年11月初的广州“广交会”上,新塬公司结识台湾百科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达)。之后,两家公司于2010年3月达成合

作意向。同时,业务代表陈炳基代表百科达向新塬公司提供贴牌加工业务的《授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打样合同等资料,并签订《购货合同》4份,约定新塬公司为百科达进行贴牌加工,生产商标为“ALL STAR”和“CONVERSE ALL STAR”,共计6240双硫化鞋。 “因产品全部为外商定制的样品,不在国内销售,所以我并没有关注商品的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情况。”周海琴说。 2010年10月,陈炳基带着一个外商到新塬公司看样验货。对方以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收货。“此后,这批产品就一直留在了仓库里没有处理。”周海琴说。 2011年1月6日,温州市、永嘉县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举报为由,认为新塬公司未经美国康沃斯公司许可私自贴牌生产标有“ALL STAR”和“CONVERSE ALL STAR”的商品,并在该公司仓库查获20000双布面胶鞋,对其中6240双鞋子进行清点并直接扣押,其余13760双原地封存。 2011年3月7日,质监部门将案件移送永嘉县公安局。警方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之后,该县经侦大队、温州市及永嘉县质量监督局对原地封存的硫化鞋开箱检查,发现不属于涉案产品,遂认为新塬公司转移查封产品。 新塬公司否认此说法,“立案后,我们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周海琴告诉记者,“县领导也挺重视的,还专门召集相关部门开会,并建议公安部门委托县发改委到台湾对贴牌加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不过,后来因县公安局和发改委意见不合而未能成行。”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总结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 作总结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总结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总结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行动方案》,继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20__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和《200X年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并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作作为今年国家工商总局三大重点工作之一。为此,省工商局也确定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任务、工作安排和步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XX市工商局也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作为商标工作的主线之一,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国家工商总局200X年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因此我局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定市局商广科、县区局综合股分级负责辖区内整治行动的检查指导,整治中疑难问题及时请示上级,上下齐心,市县联动共同做好本市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工作。

二、注重宣传,提高意识 从200X年X月中旬至200X年X月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我局进一步加强了商标工作对内对外宣传力度,提高了企业 的商标注册意识创牌意识,消费者认牌消费意识和全社会的维权 意识。一是深入企业宣传商标的重要性,并在知识产权宣传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举办了XX市知识产权历史上 首届社会各界参与的“XX杯”商标知识竞赛,此项活动有多家拥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约200余人参加。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作现 场报道,并由XX电视台进行了现场直播。既增强了社会各界的商 标意识,又树立了企业的商标形象。同时发布了“企业走商标发 展之路,工商全心全意为您服务;尊重商标知识产权需要全社会 共同参与”等内容的车身广告以及宣传画、宣传册、宣传伞等, 为商标发展营造了宽松的社会环境。二是深入企业对其商标注册、商标经营、商标维权等进行指导。到目前,全市有效注册商标已 达XX件,市知名商标X件,省著名商标X件,中国驰名商标X件。三是大张旗鼓地宣传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并将行动动态、 行动成果以案例说法等形式定期在电视台法制在线栏目专题播出。如我们查获的“XX”商标侵“X”及图商标案,“XX”瘦身胶囊商 标侵权案,“XX”牌绿色食品侵权案等。通过借势与造势,注册 商标专用权保护行动引领了XX知识产权行动的开展,奠定了商标 知识产权龙头地位,树立了工商部门威严的执法形象。 三、明确工作任务,确定整治重点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 (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 23号)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4年12月22日法释[2004] 19号)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商标专用权是什么意思

商标专用权是什么意思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定义 1、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其中最重要的是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商标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其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基本法,它由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制定,于1983年3月1日实施,力求使商标注册申请、审查、

注册和保护符合国际标准。为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国立法机关在1993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将服务商标的保护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内容 2.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其他法律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内容。这些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对商标权的性质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刑法》中规定了涉及商标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刑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对商标假冒行为进行了规定。 行政规章 3.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了若干相配套的行政规章。主要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局还就《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服务商标的保护及行政执法措施等。 法规及规章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一)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一)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9个具体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定义上考察,上述两罪的内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远。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往往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从而发生认定困难,并导致处理上的分歧。因此,明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重叠与分界,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的层面上说,都是非常必要而有意义的。本文即试图探讨这一问题。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交叉竞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有人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交叉竞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际上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同时?quot;伪劣商品"中的"伪"商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必然是伪劣商品。诚然,从单纯字面上来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因为假冒者,伪也!但实际上这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理解。因为此处的"伪劣商品"不能仅从通俗角度来理解,它是有特定含义的。根据现行刑法,此处的伪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8种商品外,也指其他的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这里所谓的伪劣产品,表现为四种形式:(1)掺杂、掺假的产品。即指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2)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的,即属于此种情形。(3)以次充好的产品。即以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冒充好的、优质的产品。而此种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必须是劣质产品,即达不到一般合格产品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以一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4)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综上,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即不合格产品。以假冒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凤凰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一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因此,并非有"伪"的因素的商品即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如果认为所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属于伪劣商品,则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完全包括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二者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究竟谁是"特别法",谁是"一般法"呢?很难判断。因此,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全部都是伪劣商品,进而得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结论,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事实上,二罪并不是一种种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对象?quot;伪劣";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的"假冒".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时的处理由于两罪存在着以上交叉竞合的情况,导致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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