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_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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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285(2008)02—0069—05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

周倩王林[1]

【摘要】中外的刑事法律法规中对罪犯分类有了一些规定,但因民族习俗、文化积淀和监狱行刑理念的不同,各国对罪犯分类的阐释和规定,也存在着很多差

异。本文通过对罪犯分类进行的比较研究,论述了我国罪犯分类的新进展和存在的

若干问题,提出了改进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罪犯罪犯分类比较研究

一、国外监狱的罪犯分类

从国际上看,罪犯分类工作作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一般认为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萌芽阶段,始于1595年荷兰建立的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终于18世纪后期。二是形成阶段,终于二次大战末期。1773年,美国建成沃尔特街监狱,监狱根据囚犯的性质分别关押。1928年美国成立了分类委员会,由专门职员对受刑人进行个别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个别化处遇。1931年美国监狱协会成立了“受刑人个别调查及分类处遇委员会”,制订了《矫治机构分类纲要》。此间,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大力推进包括罪犯分类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监狱制度改良。三是快速发展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犯分类制度同其他社会政治制度一样得到较快发展,分类方法、体系、理论得到全面创新,罪犯分类呈现出广泛性、规范性、科学性、组织性。目前,发达国家大多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分类制度。其做法主要有:(一)分类调查分类关押前,国外监狱一般要对罪犯进行调查,作为分类的基础。

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罪犯投送监狱时,首先接受心理医生对其进行的人格观察和鉴定,以便监狱及早发现其生理和心理缺陷。这项工作贯穿于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

韩国司法矫正局根据罪犯的性格、能力、作案记录等实行分类关押,在30所监狱中有18所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收押分类科,在罪犯入监的一个月内进行少时经历、教育背景、作案记录、接受改造积极性和重返社会时的打算等测试调查,并从4个方面对实施关押提出建议:活动范围、改造阶段、安全等级和矫正措施。其中“改造阶段”又涉及到了累进制度,它指的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将刑期划为从严到宽的不同阶段(一般为四个),在每个阶段罪犯都被指定不同的分数,这些分数要罪犯通过平时各方面表现的具体情况予以削减,只有本阶段分数全部“消费”完才允许进入下一个较为宽松的管理阶段。

在美国,矫正的过程从罪犯分类开始。他们认为,只有通过分类,行刑措施才能最有针对性,才能以较小的投人取得较大的效益。因此,几乎所有的美国监狱都设立了入监诊断中心,新入监的罪犯必须在中心接受调查、测试、考核与评定,以便为矫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分类标准国外监狱对罪犯分类标准的规定不尽一致,除按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等标准分类外,在同类的在押犯中,主要根据他们不同的危险程度来分类,同时也考虑到刑期长短、有

[1]周倩: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师。王林: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主任科员。

无前科、心理与人格特征等因素。由于国外的已决犯监狱和未决犯监狱多都由监狱总局管理,因此,监狱也根据罪犯是否判刑来分类。

英国将犯人分为4级:一是A级。其脱逃后将给社会、警察或国家安全带来最危险的罪犯。二是B级。不必使用最大防范措施,但要使他们难以脱逃的罪犯。三是C级。在开放的条件下还难以令人信任,但已不具备逃跑的能力或没有逃跑企图的罪犯。四是D级。可以充分相信在开放的条件下能服满刑期的罪犯。不同等级的罪犯在不同戒备等级监狱关押。

西班牙的监狱分三类:一类是审前羁押监狱,主要关押未决犯;二类是正式服刑监狱,主要关押已决犯;三类是特殊监狱,如精神病治疗中心,医疗康复中心。在二类的正式服刑监狱中,西班牙主要根据刑期长短、有无前科、心理与人格特征、人身危险性把罪犯分为三级:一级罪犯行为受到高度控制,三级实行半自由管理,二级属于中间级的普通管理。不同级别的罪犯分别投入有外围警察戒备的普通监狱和没有外围警察戒备的半开放式监狱。一级罪犯、二级罪犯一般投入普通监狱和监区,罪行较轻或在普通监狱服刑过半的三级罪犯投入到半开放式监狱。同类别的罪犯可以相互接触,不同类别的则绝对不可以。

加拿大主要根据罪犯入监评估结果进行分类。评估内容包括罪犯的犯罪史、心理健康史、社交情况、受教育经历及其他决定其危险性和矫治需求的因素。1992年该程序初步成型,随后进行了两年的试点和改进,1994年在联邦监狱系统正式实施。通过入监评估后,罪犯被确定关押监狱,被投入高度戒备、中度戒备、低度戒备或者混合戒备等级的监狱。不同级别的罪犯在不同戒备等级监狱里服刑的管理费用上差别也很大,如2004年高度戒备监狱罪犯年人均经费是110213加元,中度戒备监狱是69716加元,低度戒备监狱更低些,为69239加元。

在瑞士,超过1年刑期的犯人,男女犯要分监;初犯和惯犯要分监,初犯放在专门的监狱里;另外,特别危险的犯人,放在专门监狱里隔离的单独监房中,根据具体情况,一般每6个月重新考虑一次。其他分类也是允许的,如有汹酒或神经有问题的犯人,法官可宣判一种刑罚,判其在特殊的医疗监狱接受专门执行措施的治疗。

(三)分级处遇西班牙是将犯人分为3个处遇级别,级别越高管理越宽松。目前一级占2.48%,二级占72.9%,三级占13.33‰,还有11.29%的犯人正在等待分级。分级不同,服刑地点和方式不一样,实施改造措施的空间和条件也不一样,在出狱探亲、生产劳动、改善自己生活等方面有不同的待遇。3级犯人的服刑地点没有看守,白天可以出去工作,晚上回来。分级不是一成不变的,要定期重新研究和定级,也不是逐级累进,可以直接进入某一处遇。

韩国司法矫正局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将刑期划为从严到宽的不同阶段,不同的服刑阶段,罪犯与外界的联系包括探视、信件、电话和在线探视等待遇都不尽相同。部分表现较好的罪犯,还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探视,实现了罪犯与家人的互动,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2]

在瑞士,一般犯人经历监禁机构中各个阶段。随着阶段的转移,其自由度越来越大。第一阶段,一般单独监禁的时间很短。有的监狱犯人直接进入集体监禁阶段。第二阶段,集体监禁阶段。在判决时,认为没有逃跑企图和危害倾向的犯人有可能从一开始就送入开放或半开放式监狱。第三阶段,转入半自由的生活。这一阶段的开始须在刑期过半之后,并在一个较自由的监禁机构服刑。这一阶段同时是假释的前期阶段。对于刑期少于1年的犯人,在政府准许下,其服刑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可处于半自由、半监禁状态。(1)可以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晚上和周末回监狱居住即可。(2)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徒刑经批准,可以做相应公益劳动来抵偿。(3)试行家中服刑。由电子跟踪系统监视。[3]

二、中国罪犯分类情况

1954年,政务院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2]摘自《韩国的司法矫正制度》(《韩国矫正2004》)。

[3]摘自《中国代表团参加联合国“监狱管理研讨会后续圆桌会议”综述》(内部资料)。

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进一步规定:“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各类罪犯分别编队、分别关押、区别对待,并对不同性质的罪犯分别地、有步骤地进行政治、文化和技术教育”。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提出对罪犯试行分押、分管、分教的实施意见,明确“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原则。多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形成了一系列有效的罪犯分类的做法,也积累了相关经验。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分类收押,即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罪犯,按其性别、年龄、刑种、刑期予以分类,然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同类型罪犯交送不同监狱:女犯送押女子监狱;未成年犯送押未成年犯管教所;无期徒刑犯、长期徒刑犯送戒护条件好的监狱;其它罪犯送原为劳改农场的监狱。二是分类管束,对财产型罪犯,监狱要管好财、物;对暴力型罪犯,监狱要加大防范措施实施力度,并注意使用“冷处理”管束方法;对性犯罪型罪犯要重视监管环境有关性信息的控制;对过失犯要适当组织罪犯参加自我管理。三是分级处遇,我国监狱一般将罪犯分为从严管理、一般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在保障罪犯基本待遇前提下实施差别处遇。

近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罪犯分类工作,同建国以来的相关规定特别是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相比,明显有了变化和发展。

(一)在分类流程上,突出身份甄别和危险程度评估。部分省份专门设立新收犯监狱,大多数监狱都建立了入监监区。对公安机关投送的罪犯,都要集中在新收犯监狱和入监监区进行身份甄别及危险程度的评估。身份甄别主要通过监狱警察的谈话了解、向罪犯原籍地公安机关发函调查、商请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网上比对、罪犯家属来监接见时了解等四种方式进行甄别。危险程度主要通过监狱心理科的心理测量和重点罪犯的心理咨询、监狱民警谈话过程中了解予以评估。经过入监教育后,监狱掌握罪犯的基本情况、恶习程度和危险程度。此外,湖南等省份已经建成出监监狱,很多省份也正在筹建省级罪犯回归中心(出监监狱),以取代目前各监狱的出监中心。这是由于近一段时间来,监狱求稳定、保安全的任务十分繁重而艰巨。在关押任务重并要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按犯罪类型与按危险程度之间分类难以同时兼顾。对一个监狱来说,现实的选择是将有现实危险的罪犯甄别出来,为在监狱行刑阶段重点防控奠定基础。

(二)在分类标准上,突出按罪犯危险程度分类。目前监狱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和身份甄别后,对判处十年以上罪犯、危险程度高的罪犯、身份不清罪犯,分配至警戒设施较好、警力配备较强的监狱和监区,对刑期较短的、危险程度不大的罪犯,则投入警戒设施落后或无武警看押的监狱和监区。同时,监狱根据罪犯危险程度和改造能力的强弱,分别建立了功能各异、各具特色的分监区。如针对监内危险犯、反改造罪犯不断增多的趋势,本着重点防范和重点攻坚的原则,及时设立了高危犯分监区,对普通分监区关押管教难度较大的“危中之危”的高度危险罪犯和犯罪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的“难中之难”的顽危犯,实行集中关押、管理、教育和攻坚。对各类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罪犯,建成惩教中心,实行严管、集训和禁闭,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处严重违法违规罪犯,维护监内改造秩序。关押邪教类罪犯的监狱,成立邪教类罪犯攻坚转化基地,进行集中攻坚。这是由于1991年规定设计的分类关押,首先考虑的是防止交叉感染。但实践中,不同类型罪犯间却并非是一定会有交叉感染。因此,从现实条件考虑,不如改变防止交叉感染的分类办法,以危险性为标准进行分类,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深度感染。

(三)在分级处遇上,突出区别对待。监狱在对危险犯、老年犯、病残犯、邪教类罪犯和普通罪犯分押的基础上,进行了具有针对性的分类管理和教育。对危险较大的罪犯和反改造尖子侧重点是严格的行为整训,安排适宜的手工劳动任务,推行个案矫治,主要考核其行为规范程度和恶习改正情况以及再犯危险事件的可能性;对老年犯、病残犯,本着充分保障罪犯权益、公平考核的原则,成立了老年犯、病残犯分监区,对原分散关押的老年犯、病残犯实行相对集中关押、管理和改造,注重解决其医疗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思想问题,侧重于规范遵守和力所能及劳动情况的考核;对邪教类罪犯关键是解决其思想认识问题,侧重于考核其问题的认识深度;对普通类罪犯主要是对其认罪悔罪的教育和行为整训

教育,突出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注重思想改造和劳动完成情况的考核。在考核的基础上,把考核结果与处遇工作结合起来,推行特优会见、亲情电话、开帐、周末集训、周末学习等不同的处遇,加强了对罪犯的分别激励、约束。

(四)在二次分类上,探索新的分类标准。当前的押犯构成同90年代初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老残犯、病犯、法轮功犯、职务犯、艾滋病犯等罪犯人数不断增加,入监后二次分类的任务很重。一些监狱在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推进二次分类工作。如上海市监狱将性犯罪中的强奸罪犯单独分离出来;在暴力犯中,以犯罪动机为标准,将暴力犯分为利欲型、性欲型、称霸型、激情型等,为分类改造奠定基础。[4]但是许多单位难以做到这样过细的分类管理。如果按原规定将不同类型罪犯分类关押,则分出的类别则会越来越细,关押区域则会越来越小,越来越不集中。而且如果分类过细,某个监区罪犯人数有时会多,有时会少,使基层监区罪犯数呈不均衡性,在警力的使用、监舍的利用上都是不经济的。

三、中外罪犯分类简要评析

(一)关于分类法律依据。从国外来看,对罪犯分类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中国罪犯分类法律依据滞后。目前指导分类工作的还是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而监狱实际同17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有规定明显滞后,迫切需要修改。同时,从国外来看,分类工作得到了起诉和审判机关的配合。而中国罪犯尽管经过公检法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留下了为数极多的对监狱有用的资料和数据,但由于种种原因,监狱无法利用,单位之间协作不够。

(二)关于分类机构。从上面的材料看,美、意等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罪犯分类机构。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罪犯分类调查机构。我国罪犯第一层次的分类,即男犯女犯分类、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分类、长刑犯与中短刑犯的分类,由公安机关实施,而罪犯的第二层次分类,由监狱进行。监狱设有入监队,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后再对罪犯进行分类。我国罪犯分类实践的可取之处在于对罪犯第一层次的分类方面,不足之处在于对罪犯的第二层次分类方面。根据罪犯刑期长短、性别、年龄进行了大致分类。1989年后,在此基础上,又按犯罪性质进行分类。一些监狱探索创建过刑期、职业犯的分类并取得积极成果。如将性犯罪中的强奸罪犯单独分离出来;如以犯罪动机为标准,参照犯罪意识将暴力犯人单独分离出来;如以犯罪动机为标准,参照犯罪意识将暴力犯分为利欲型、性欲型、称霸型、激情型等。这些以犯罪成因、罪犯改造为基础的再分类,其科学性较前大大增强。

(三)关于分类调查。国外监狱一般要对罪犯进行人格调查为主的分类调查,这些内容被写入法律中。我国目前的不足之处在于分类调查工作考虑罪犯个人情况不充分,对罪犯的犯罪心理状态、罪犯的个性特征、罪犯的心理动力结构、心理调节结构等摸得不是很清楚。尽管当前个别省份监狱开展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工作,开始注意评价罪犯的心理和人格。但是我们没有全面制定改造罪犯个案工作,加上改造质量评估工作启动时间较短,尚在个别省份处于试点阶段,以致罪犯人格调查对罪犯处遇影响很小。

(四)关于分级处遇。在国外有些国家,无论从宽从严,法律都规定罪犯在不同级别的处遇内容。我们国家在实践中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管理,与很多国家做法相同,但由于推行分级处遇的工作时间短,经验不足,还需要完善。如我们对安全工作的要求很高,致使分级处遇很难在安全措施上真正拉开档次,半开放式监狱更是不可想象。从国外看,不同类别的罪犯,经费保障标准也不同。而中国现有的国家财政保障办法,对罪犯按照东中西部标准保障,没有考虑到罪犯的类别。因此,经费问题也是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一个障碍。

(五)关于分类管理和指导人员。从国外来看,分类调查、分级处遇都有专门的人员来进行。我国警察同国外相比,除数量少外,科学的职务序列和职称序列尚没有建立,队伍中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

[4]参见陈士涵:《罪犯分类模式新探》,中国监狱学会《监管改造理论研究》。

医学家、社会学家等各种专家缺员较多,影响我国的犯罪分类工作走向科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深化罪犯分类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理论研究。罪犯分类制度的建立需要监狱理论的繁荣与创新。从外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实践看,无论是初创时期、形成时期,还是创新时期、发展时期都涌现出一批理论家。这些理论的不断深入给监狱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推进了罪犯分类制度的不断深化与创新。当前,我们的理论研究比较滞后,必须加以解决。一是应把罪犯分类工作列为2008年调研工作重点,组织和发动监狱系统的力量研究罪犯分类工作。二是充分吸收社会力量,组织社会上的专家参与罪犯分类情况的研究。

(二)完善法律体系。推进罪犯分类工作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要科学集中全国罪犯分类工作的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修改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明确分类调查机构的运作、分类标准、罪犯处遇等制约分类工作的重大问题,在条件成熟时,要提高立法层次,明确公检法的协作义务,更好地解决好罪犯分类问题。

(三)建立分类调查机构。各省要根据分类的地域范围和财力保障程度,建立新收犯分类中心(入监中心)。在新收犯分类中心(入监中心)设分类调查科,负责本省份新判刑入狱罪犯的调查分类工作。所有新收犯都要先送入新收犯分类中心(入监中心),接受分类机构的调查分类。同时,各省份要设立罪犯回归指导中心(出监监狱),负责罪犯回归社会前的指导工作。司法部可以设立罪犯分类指导中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的罪犯分类工作,协调各分类机构的正常运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也要加强分类工作的研究和指导。

(四)建立罪犯分类的经费保障机制。罪犯分类首先需要监狱和监区的分类,不同的罪犯处遇方式也需要不同的财政经费标准予以保障。有关部门应结合布局调整对监狱和监区科学定位、科学分类和科学布局,并制定不同类别的罪犯的财政保障标准。建议在狱政设施经费项目中,增设“监狱分类”、“罪犯分类”等二级明细科目,解决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所需经费问题。

(五)培养专家型警察队伍。要对警察队伍按照职务序列和职称序列进行科学分类,探索培养专家型、能改造不同类型罪犯的警察队伍。特别要努力做好警察培训工作,组织精干人员去国外参观和学习交流,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在监狱分类、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等方面的做法,为我所用。同时,要采取引进来的方式,创造条件,大力吸引和招聘社会上的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精神病学家参与罪犯分类工作,为加快监狱工作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责任编辑:杨征军)

【Abstract】Therearestipulationsinrulesandregulationsindifferentcountriesconcerningcrimecla-ssification.Astherearedifferentcustoms,differentculturaldepositsanddifferentincarcerationconcepts,dif-ferentcountrieshavedifferentexplanationsandstipulationsabouttheclassification.Thisarticlemakesacomparativeanalysisofcrimeclassificationsindifferentcountries,discussesnewdevelopmentsinChina,pointsoutexistingproblemsandcomesupwithsuggestionsforimprovement,withaviewtohelpingbringaboutabettercrimeclassificationsysteminChina.

【Keywords】crime;crimeclassification;comparativeanalysis

关于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

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思考 郭健尚波 罪犯分类,是指根据管理和改造罪犯的需要,以罪犯的某些属性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划分、归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配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施教、分级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是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石。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对于提高罪犯管理的科学性和改造工作的针对性、有效利用监狱资源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很有意义,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制度的现状及评价 罪犯分类制度包括分类标准、分类层次、分类机构等,下面分别论述。 (一)分类标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罪犯主要是按性别、年龄、刑期、犯罪类型进行分类。1954年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将罪犯分为男犯、女犯、少年犯、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1989年,在原有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犯罪性质进行分押、分管、分教。1994年,《监狱法》中又增加了按改造表现进行罪犯分类。 性别和年龄是罪犯的自然属性,刑期、犯罪类型是罪犯的法律属性,按照这些标准进行分类都属于客观分类。国外监狱的罪犯分类经历了从客观分类到主观分类再到客观分

类的轮回①,我国目前是以客观分类为主,虽然实践中已经有了按人身危险性和改造表现、矫正需要的主观分类,但主观分类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在罪犯分类体系中地位还不突出。 按年龄分类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成年女犯与成年女犯没有分押。我国各省区基本上都只有一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只用于关押未成年男犯,未成年女犯与成年女犯一起关押。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②二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分管、分教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部分省份对未成年犯的管教工作没有严格贯彻?以学习为主?的要求,在劳动项目和劳动时间也没有上区别对待。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女犯来说,因为长期以来与成年女犯关在一起,因此难以体现未成年犯管教的特色。 按犯罪性质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暴力型、性欲型、其它类型等的局限和缺陷日益显现。罪犯分类,从根本上说,应当是?人?的分类,而不是?行为?的分类。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是犯罪行为的分类,该分类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未遵循分类的穷尽性原则和排它性原则等问题。③如财产型罪犯是以犯罪目的为标准进行归类的,暴力型罪犯则是以犯罪 ①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②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将青少年犯分别关押。 ③陈士涵:《罪犯分类模式新探》.正义网https://www.360docs.net/doc/cc5815631.html,/shownews.aspx?articleid=13436.

罪犯分类的思路和构想

2014年罪犯分类问题研究征文 罪犯分类的思路和构想 摘要:随着当前新疆整体形势的严峻性,监狱如何发挥出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加强对罪犯的分类管理和教育迫在眉睫,不仅是优化监狱行刑资源的需要,防止罪犯深度感染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的针对性和规范监狱设施的需要,是新形势下监狱行刑模式的时代抉择。通过罪犯的分类管理可以有效解决当前押犯矛盾、警力不足、监管设施缺陷等问题,更好的服务于监管安全。 关键词:时代背景罪犯分类价值分析 一、设置罪犯分类管理的时代背景 近年来,新疆暴力恐怖案件多发高发,成为影响新疆稳定的最直接、最现实的危害,乌鲁木齐“5·22”案件的发生,再次说明当前新疆反恐斗争形势极其严峻复杂,也再次验证了中央关于新疆反恐维稳形势的判断。同时整个监狱系统面临着“危安犯”关押人数逐年上升的局面,监狱如何行之有效的做好对“危安犯”的收押、教育工作迫在眉睫。 (一)罪犯分类概念 罪犯分类,是指根据管理和改造罪犯的需要,以罪犯的某些属性为标准,对罪犯进行划分、归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配关押、分类管理、分类施教、分类处遇的一项监狱

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是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石。深化罪犯分类工作,对于提高罪犯管理的科学性和改造工作的针对性、有效利用监狱资源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很有意义,是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二)设置罪犯分类收押设想 当前整个监狱系统面临着设施老化,不能满足于目前的监管设施要求,如何取长补短化薄弱为优势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就如何设置分类管理、收押谈谈个人观点:根据每个监狱有自身的优点及不足,如何才能更大限度的发挥出各自的作用,就要针对监所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管理。比如,某监狱划分为5个监区,在这5个监区里面基础设施及民警的执法能力各不相同,面对目前的“危安犯”如何收押?可以把5个监区划分为:高度戒备监区、中度戒备监区、一般监区、入监监区及出监监区。把基础设施完备,工作经验丰富的民警分配到高度戒备监区;把基础实施较完备,民警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分配到中度戒备监区;把基础实施一般,民警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分配到一般监区。其目的就是将一少部分罪重刑长、危险性高的罪犯进行集中在高度戒备监区,分类施教,防止其危险性的发生及其他罪犯的不良影响。 由于我国监狱尚未建立不同等级警戒管理制度,因此,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类管理、收押标准,所有监狱在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 作者:周倩, 王林 作者单位:周倩(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王林(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 刊名: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BEIJING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JOURNAL 年,卷(期):2008,58(2) 被引用次数:1次 参考文献(3条) 1.韩国的司法矫正制度 2004 2.中国代表团参加联合国"监狱管理研讨会后续圆桌会议"综述 3.陈士涵罪犯分类模式新探 本文读者也读过(10条) 1.连春亮.Lian Chunliang罪犯心理禁区探秘[期刊论文]-中国司法2006(4) 2.魏新政.冯军.Wei Xinzheng.Feng Jun浅析监狱罪犯的权利[期刊论文]-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5(4) 3.胡连菊罪犯分类制度研究[学位论文]2009 4.纪得军.JI Dejun女性罪犯社区矫正模式论[期刊论文]-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21(6) 5.李广兴.曹广健.周立强.张芯罪犯分类初探[会议论文]-2005 6.严军关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角色意识的几点思考[期刊论文]-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1(2) 7.刘艳以人为中心疗法在罪犯心理矫治中的应用[会议论文]-2006 8.阎循店.Yan Xundian监狱新体制下罪犯分类管理机制构想[期刊论文]-中国司法2007(11) 9.郑丽霞罪犯分类处遇制度是监狱对罪犯实施有效管理和矫正的重要保障[期刊论文]-中国外资2009(10) 10.毕亚博浅谈未成年罪犯分类管理制度[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8(24) 引证文献(1条) 1.陈姹论监狱执行中的“宽严相济”[期刊论文]-知识经济 2013(5) 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cc5815631.html,/Periodical_bjszfglgbxyxb200802016.aspx

犯罪人分类中人格分类模式的研究(一)

犯罪人分类中人格分类模式的研究(一) 一、人格权的定义 人格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人格的定义同样广泛的见于哲学、生物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在哲学上,康德的伦理学通常被认为是人格主义学说的起点,其认为人格具有崇高的价值,应形而上学地和各种事物区分开来,而主观的经验是最后的心理的判断标准。在生物学上,认为“人格是社会的刺激价值,别人对一个人作为刺激物而作出的种种反应,表明那个人的人格”。在社会学上,认为“人格是文化的主观方面,或社会的有效性。”1]在法学上,认为“做人的资格就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法学上称主体资格为人格”。2]在心理学上,有学者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机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3] 对于犯罪人格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5] 上述前两种观点都认为犯罪人格只有犯罪人才具有。我们分析发现,一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同样具有与犯罪人一样的人格特征。如果说一个人是在实施犯罪后才具有犯罪人格,就好比说这种人格是在实施犯罪的那一刹那间最后形成了,此前的就不是犯罪人格,这显然是与人格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存在一定的矛盾。我们认为,犯罪人格同样为潜在犯罪人所具有,这种人格的本质在于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倾向并能导致犯罪行为的生成。鉴于此,我们较为同意上文中的最后一种观点。 值得商榷的是,犯罪人格究竟能否“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在心理学上,这与“个人—情境”的争论紧密相关,普遍的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个人与情景的互动所决定的,人格特质并不具有跨情景导致行为的完全一致性。美国犯罪学家萨宾(T.R.Sarbin,1979)从哲学层面区分了最初原因(originalcause)、直接原因(efficientcause),以及有效原因(effectivecause)或形式原因(formalcause)。直接原因是犯罪行为的前体,原则上讲,人们之间的各种行为在这种直接原因方面并没有什么区别。6]我们并不否认,犯罪人格在一定情景下能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但这种原因可能是原发性或继发性意义上的,并不见得就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且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想犯罪,但客观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人格环境或者说情景条件,才能共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并不能说人格能够直接导致犯罪。至于犯罪人格究竟应界定为一种“身心组织”还是“心理特征的总体”,我们认为这与心理学研究对象的界定有关,传统的观念认为心理学研究的对象只涉及人类的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问题,而自20世纪二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心理学被认为是对行为进行研究的科学,直到七十年代又改变为心理学是对行为和心理历程研究的科学。7]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人格是指具有严重反社会倾向的,能够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特定的身心组织。 二、为何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通常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类型、犯罪动机、犯罪的历史等。从20世纪30年代起,相关学者对已经提出的犯罪类型学研究进行了分类和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8]: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 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Schafer)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法律类型学;②多因论的类型学;③社会学的类型学;④心理学的类型学;⑤体质类型学;⑥规范类型学; ⑦生活—倾向类型学。

构建科学分类体系 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构建科学分类体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对罪犯实行分类,一直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监狱学界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中国曾经掀起了罪犯分类工作的高潮。近些年来,监狱工作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罪犯分类方式也不知不觉地随之变化和发展,本文在对中、西方监狱关于罪犯分类方法的起源、发展系统回顾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近些年来我国罪犯分类工作的变化,分析了其中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并结合国际潮流提出了进一步深化罪犯科学分类体系建设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 罪犯科学分类改造质量 【正文】 以改造人为宗旨,不断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是新世纪中国监狱继承传统、开拓创新的重要战略举措,这一战略的稳步实施,有赖于监狱工作从各个层面上广泛推行。其中,作为监狱基础性工作的罪犯分类,其科学化程度如何,不仅从根本上制约着罪犯改造的质量与效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狱工作的科学化乃至法制化、社会化。众所周知,只有采用科学方法对在押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准确鉴定,才可以为罪犯的分类管理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当前,罪犯分类制度作为一种行刑科学化、个别化的有效载体,代表着国际行刑发展的趋势,正在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罪犯矫正制度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志。如何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对我国刑罚执行工作而言,仍是一个全新的命题,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罪犯科学分类问题做一些初步探索。 一、罪犯科学分类的重要意义 监狱作为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地方,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然要在国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下而发展。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要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确定为我国未来五年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这无疑对监狱在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可以解释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对监狱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再仅仅是建立在监狱安全和稳定上,而是要在确保安全稳定的基础上,努力将罪犯由不和谐因素转化为和谐因素,将不稳定力量转化为稳定力量,将破坏力量转化为建设力量,把罪犯改造成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守法公民,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平安奥运”做出更大的贡献。 诚然,以改造人为中心,不断提高罪犯的认罪率和改好率,是《监狱法》赋予监狱的根本职能。但由于罪犯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特殊社会群体,以致改造罪犯的过程必然是一个不断积累、相互衔接的过程。而罪犯各个改造阶段的密切关联性,则要求监狱必须首当其冲地认真研究罪犯分类的科学性。因为,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基础是对罪犯实施针对性教育,而实施针对性教育的前提是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分类是认识自然事物的重要途径。一般的分类是通过对自然界各种事物进行整理,使复杂无序的事物系统化,从而达到认识和区分客观世界,并进一步掌握客观世界的目的。早以为历史所反复证明的“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监狱工作经验,也充分说明做改造罪犯的工作,只有以科学认识罪犯为基础,根据不同罪犯的不同特性,“对症下药”、“有的放矢”,才能收到“攻心治本”的成效。综合当代中、西方监狱学理论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罪犯科学分类的重要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是维系监狱安全稳定的根本手段

论当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制度

论当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制度 摘要:分类管理是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是提高改造质量的保证,是衡量-个国家监狱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现行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已经明显滞后于实践需要,因此,创新与完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是监狱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对罪犯分类的涵义、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定义、内容、作用以及基本要求进行了详细地阐述,使我们能够系统地掌握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理论知识。其次,分析我国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现状。介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的历程, 结合当前我国犯罪的形势和特点,从中深刻揭示我国犯罪的主要原因,总结我国在罪犯分类管理取得的成绩,提出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分类管理; 罪犯分类管理制度; 法律体系 一、当前我国犯罪的形势、特点及对罪犯分类管理的影响 (一)当前我国犯罪形势与特点 纵观我国罪犯分类管理制度的发展,与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地健全是紧密相 联的。目前,虽然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政治稳定,文化教育事业蒸蒸円上, 呈现出一片大好的形势。但是社会治安仍然不容忽视。党和国家一直重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让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入室盗窃、机窃、盗窃机动车等多发性案件居高不下,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刑事案件的总量在上升。此外,黑恶势力的迅速蔓延严重威胁社会治安。 (二)当前我国犯罪的形势、特点对罪犯分类的影响 当前我国犯罪呈现出复杂化的形势,同时受到国际犯罪问题的影响等,犯罪的特点表现为多元化,这些都对我国的罪犯分类有影响。我国现有的罪犯分类管理制度是根据1991年司法部修订的《对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实施的,难免有些制度、方法或者措施不适应当前的犯罪形势和特点。在犯罪行为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_周倩

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285(2008)02—0069—05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 周倩王林[1] 【摘要】中外的刑事法律法规中对罪犯分类有了一些规定,但因民族习俗、文化积淀和监狱行刑理念的不同,各国对罪犯分类的阐释和规定,也存在着很多差 异。本文通过对罪犯分类进行的比较研究,论述了我国罪犯分类的新进展和存在的 若干问题,提出了改进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罪犯罪犯分类比较研究 一、国外监狱的罪犯分类 从国际上看,罪犯分类工作作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一般认为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萌芽阶段,始于1595年荷兰建立的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终于18世纪后期。二是形成阶段,终于二次大战末期。1773年,美国建成沃尔特街监狱,监狱根据囚犯的性质分别关押。1928年美国成立了分类委员会,由专门职员对受刑人进行个别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个别化处遇。1931年美国监狱协会成立了“受刑人个别调查及分类处遇委员会”,制订了《矫治机构分类纲要》。此间,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大力推进包括罪犯分类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监狱制度改良。三是快速发展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犯分类制度同其他社会政治制度一样得到较快发展,分类方法、体系、理论得到全面创新,罪犯分类呈现出广泛性、规范性、科学性、组织性。目前,发达国家大多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分类制度。其做法主要有:(一)分类调查分类关押前,国外监狱一般要对罪犯进行调查,作为分类的基础。 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罪犯投送监狱时,首先接受心理医生对其进行的人格观察和鉴定,以便监狱及早发现其生理和心理缺陷。这项工作贯穿于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 韩国司法矫正局根据罪犯的性格、能力、作案记录等实行分类关押,在30所监狱中有18所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收押分类科,在罪犯入监的一个月内进行少时经历、教育背景、作案记录、接受改造积极性和重返社会时的打算等测试调查,并从4个方面对实施关押提出建议:活动范围、改造阶段、安全等级和矫正措施。其中“改造阶段”又涉及到了累进制度,它指的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而将刑期划为从严到宽的不同阶段(一般为四个),在每个阶段罪犯都被指定不同的分数,这些分数要罪犯通过平时各方面表现的具体情况予以削减,只有本阶段分数全部“消费”完才允许进入下一个较为宽松的管理阶段。 在美国,矫正的过程从罪犯分类开始。他们认为,只有通过分类,行刑措施才能最有针对性,才能以较小的投人取得较大的效益。因此,几乎所有的美国监狱都设立了入监诊断中心,新入监的罪犯必须在中心接受调查、测试、考核与评定,以便为矫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分类标准国外监狱对罪犯分类标准的规定不尽一致,除按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等标准分类外,在同类的在押犯中,主要根据他们不同的危险程度来分类,同时也考虑到刑期长短、有 [1]周倩: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师。王林: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主任科员。

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

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罪犯分类制度起步晚、发展慢、水平低,罪犯分类制度的滞后与社会公众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中外罪犯分类制度发展和现状的研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从五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监狱;罪犯;分类制度;弊端 罪犯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罪犯划分不同的类型,以此为基础,对罪犯进行分类关押、管理、施教和分级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作为监狱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的水平和文明程度,更是监狱对罪犯实施有效管理和科学矫治的重要基础。然而,我国监狱的悠久历史并没有与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成正比,在当前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弊端与不足日益突显,与社会公众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深入研究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学习国外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罪犯分类制度,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我国监狱制度历史悠久,肇始于夏,至唐鼎盛。但发展缓慢,历经各代封建王朝直至清朝,经4000年发展,各处监狱“尚为无限制之杂居”,仍“沿用唐律”沿袭笞、杖、徒、流、死五刑,实行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罪犯分类制度起步时间很晚,具体而言,其历史沿革大致可分为初创、形成、发展三个阶段。[1](一)初创阶段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的炮火打开了清政府封闭的大门,“刑罚、审判、监狱之不良”成为帝国主义国家维护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借口。起始于1846年的历届国际监狱会议在1910年之前均不给中国参会资格,而且在1907年“海牙保卫和平会议”上,以中国狱制野蛮落后之由将中国列为三等国。清政府深受刺激,终于痛下决心改革狱制,“始倡改良司法监狱之议”。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山西奏准各处通设罪犯习艺所,收军、流、徒等犯罪人到此习艺;第二年,遣、军、流、徒便改称为“收容所习艺”。这是中国监狱制度史上罪犯分类的萌芽。 1910年(宣统二年),《大清监狱律草案》诞生了,这是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草案。该草案制定了一些明确具体的罪犯分类规定:一是注重罪犯的性别、年龄、罪质、个人特点,把监狱分为男监、女监,对18岁以下的刑期满2月以上的少年犯开辟“特设监狱”拘禁,依据自由刑的种类设臵徒刑监、拘留场、留臵所;二是要求对接收的囚犯必须“调查其身格及个人关系”,即调查囚犯的相貌、年龄、出生、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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