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见证制度的再完善的探析

侦查见证制度的再完善的探析
侦查见证制度的再完善的探析

侦查见证制度的再完善的探析

[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使侦查见证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监督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民本主义价值取向。但是,从实践来看,侦查见证被虚置的现象还很严重。通过进一步完善侦查见证制度,使其成为执法公开的制度载体,是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在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侦查见证人权力的情况下,见证人的监督作用是间接的,应充分发挥见证人作为侦查行为目击证人的证明作用。不必过多强调见证人的中立性,应允许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亲属作为见证人,并从增强侦查见证制度弹性的角度进一步修改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侦查见证;刑事见证;执法公信力

侦查见证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保障性制度,有监督侦查机关和证明侦查合法性的双重价值,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但是,我国侦查见证制度尚存缺憾,在《刑事诉讼法》短期内不会修改的情况下,既要坚持开展侦查见证工作,又要积极探索继续完善侦查见证制度,以促进执法公开,提升执法公信力。

一、近年来我国侦查见证制度的发展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术界对我国侦查见证制度存在问题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违反见证要求的侦查行为没有制裁措施;二是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和权利义务不明确;三是见证程序缺位;四是见证规范不统一,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有关见证的规范不协调、不统一。应该说,上述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直存在。但是,从规范层面看,我国侦查见证制度还是在不断发展,不断趋于合理化的。一是2005年公安部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进行了修订,更名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取消了“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颁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增加了有关见证人资格的规定,并对一时难以找到见证人或没有人愿意担任见证人的情况作出了安排,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规定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这一规定将明显不合法的侦查见证笔录予以排除,违法见证因而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后果,可能遭受程序性制裁。这些修改有的使侦查见证工作更易于操作,有的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监督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民本主义价值取向,更有利于准确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年来的研究成果。但是,从充分发挥侦查见证制度的工具价值以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公信力的角度看,上述发展成果尚远远不够,在《刑事诉讼法》短期内难以再次修改的情况下,应当在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层面上探索继续完善侦查见证制度。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doc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在我国技术侦查这个专业术语最早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之中,但规定也没有特别细致,只是规定了重大经济案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至于如何使用技术侦查、具体经过什么样的程序、由哪个部门批准都没有做出规定。之后几年,伴随着中国的发展,各类案件也层出不穷,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在之后的《警察法》中也对该项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各类案件的破获难度不断增加、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偏技术化、加之公民的法治意识以及自身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出现的问题也明显增多,特别是针对该制度的合法性的争论以及该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侦查制度通过立法规范技术侦查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做出了修改,特别引人瞩目的是添加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对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程序、适用期限、适用对象以及适用范围都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太过宽泛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有些条文对技术侦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时有些罪名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上也有不妥之处。尤其是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为

立案后,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这些案件需要在立案之前就要对其进行技术侦查,以减小这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技术侦查制度监督惩罚机制不够完善 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然而,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监督并没有进行规定,这会使公民对该规定的合法落实产生质疑。同时,由于该规定对惩罚机制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会造成权力任意扩张、控权流于形式、。甚至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三)缺乏专业人员及设施 技术侦查制度因为其特有的技术性特点而受到关注,该制度的运用实施不但对操作者的技术要求高,同时对于侦查设施的要求也比较严格。然而,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被广泛的使用,所以在有了新规定之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设施。因为该项制度在之前虽然有所运用,但数量却屈指可数,使得我国司法机关缺少对技术侦查制度的了解与重视,更别提花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去建设高端的硬件设施和培着技术侦查所需要的技术性人才了。 二、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 由于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一些规定模糊、部分条文规定不周全等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中进行完善,重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条文规定应更为细致。此次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制度

技术侦查(1)

浅论技术侦查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适用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等。 1、技术侦查拥有全新的证据获取方式,有利于证据的保全和固定 在我国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影响下,职务犯罪也已经成为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的犯罪,犯罪的的手段层出不穷,犯罪获得的钱、物藏匿的越来越深、犯罪涉及到的领域也越来越广。因而现阶段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而技术侦查手段主要是监听电话、监视录像、秘密搜查、秘密拍照、对侦查对象定位追踪、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因为技术侦查获得证据和保存证据的方式特殊,所以相对于口供证据更加有利于对犯罪证据的及时保全和固定,这些证据能够客观、准确地为侦查破案提供第一手资料,也为分析案情和进一步侦破案件提供有力依据和指示方向。 2、技术侦查改变了现有侦查模式,使侦查变得多样化

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这种行动隐秘的案件,侦查方式基本上还停留在原始模式上,而且现今保护人权的呼声越加强烈,随着国家各种防止刑讯逼供的法规、政策的相继出台,在规范文明执法的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窘境。“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愈演愈烈,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就可想而知了。转换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技术侦查正是适应这种时代的要求所产生的“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在结合过去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使侦查走向多样化,让证、供互相指引、互相佐证,拓宽侦查方向,提高破案效率。 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依然存在,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权力运行仍缺少完善的制约和监督。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使职务犯罪呈现智能化、专业化、隐蔽化、国际化等特点。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证据、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越加普遍,给检察机关侦查、取证造成极大的困难;另一方面,随着法律的普及,检察机关办案流程和方法的公开化、透明化,犯罪分子对抗司法的心理也越来越强,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对反渎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得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从司法体制上看,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

见证取样管理制度

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制度 1、每个工程的见证人员不少于1人,见证人员的名单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检测单位。 2、见证人员应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送检制定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根据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 3、项目监理部对工程的各种试验按公司统一的表格建立管理台帐。 4、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数量。 5、下列试块、试件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1)用于承重结构的砼试块;(2)用于承重砌体的砌筑砂浆试块;(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4)用于承重结构的砖和砼小型试块;(5)用于拌制砼和砌筑砂浆的水泥;(6)用于承重结构的砼中使用的掺加剂;(7)地下、屋面、厕浴间所用的防水材料。 6、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和封志,标识与封志应标注各工程的名称、取样部位和取样日期、样品名称与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7、见证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重庆市建设工程取样和送检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工程技术档案。 8、对施工单位填写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汇总表》进行检查。 9、见证人员应在送检委托单上签字,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必须对试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10、工单位在现场对试块、试件和原材料进行制作取样时,见证人员必须在场见证,见证人员有责任对试样进行监护,并和施工单位送检人员一起将试件送到检测单位,如见证人员不能亲自送样时,送检单位应当采用有封志的专用工具送样,见证人员应在封志和委托单上签字。 11、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送至经过省级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质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 试 卷 (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 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赵文尧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 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 (一)我国的侦查主体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以上,是我国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活动的机关,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无权行使。可见,我国是排除个人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权绝对属于国家机关。 (二)美国的侦查主体 美国侦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种侦查主体中,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中的侦查人员是最主要的力量,其次是检察人员,此外,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也有一定的侦查职能。美

论我国侦查制度现状及其发展

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应与其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侦查制度滞后于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存在诸多违法办案现象。本文通过探析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分析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谋求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制度诉讼制度现状发展方向 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6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蓝本建立的,在当时条件下,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制度体现出的超职权化特征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目标极不协调。特别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至今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抑制。因此,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分析我国目前侦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探求其发展方向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对侦查制度的认识必须注意到它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总是与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基础,诉讼价值观的改变也必然引起侦查制度的变化。因此,在探讨我国今后侦查制度的发展方向之前,有必要先回顾诉讼体系和侦查制度的关联。 众所周知,依据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结构与法技术的特征,世界各国的法制度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

法系和英美法系除了在法律渊源、立法、法律适用技术方面和法律分类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外,与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与此相适应的侦查制度为职权式侦查。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下,诉讼参与者只有侦控方和被告方,没有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单独行使,权限范围广泛,行使的自由度较大;犯罪嫌疑人权利较小并且受到广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有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和讯问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由此形成了弹劾式侦查制度。在弹劾式侦查模式下,诉讼由侦查机关、被告方和中立的裁判方三方组合,由裁判方以令状的形式对侦查行为予以监控;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和被告方分别行使;法律保护处于先天不利地位的被告方,为使侦辩双方能够平等、公平对抗,赋予被告方一定的特权。 两种侦查模式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各国司法理念的不同。实行职权式侦查制度的国家认为,为了确保国家和社会利益,保证侦查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当维持双方诉讼手段的天生不平衡状态,对可能影响侦查有效性的制约措施以及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等应加以限制;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国家认为,诉讼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因而双方都有权利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进行平等的对话;由于被告人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实力方面的天生不平等,因而应当赋予弱者一定的特权,使他们之间的对抗具有实质意义;并且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因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应当由中立的法官审批,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侦

见证取样管理制度

乐活城商住小区二期工程见证取样监理管理制度 项目监理机构(章):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日期:日年月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 . 目录 --------------------------------------------2 一、工程概况----------------------------2 二、监理工作依据、范围及要求----------------------------3 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程序--------------5 四、审核工作基本规定和见证取样的方法及要求------------8 设备进行审核监理工作要点五、工程材料/构配件 /--------------------11 六、工程质量试验审核检查监理工作要点七、原材料质量控制措施和方法----------------------------13

2 . . (一)工程项目概况: 一、监理工作依据、范围及要求 (一)监理工作依据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

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 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2015; 4、屋面工程质量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7—2012; 5、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11; 6、省,市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二)见证取样的范围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 . .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5、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使用的掺加剂; 7、地下、屋面、浴厕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8(三)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要求、见证人员应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1,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工程的质担任(具备见证取样证书)量监督机构。、取样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2、标识和封志中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3 并由见证和取样人员签字。 4、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5 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 6、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项目专用章。 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程序(一)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见证取样和 送检制度是指在监理单位见证员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有关建筑材料,由施工单位专职材料试验人员取样员在现场取样或制作试件后,送至符合资质资格管理要求的试验室进行试验的一个程序。 (二)见证人员 见证人员必须取得《见证员证书》,且通过业主授权,并授权后只能承担所授权工程的见证工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建筑材料,必须按规范要求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试验,试验报告纳入质保资料。 1、负责工程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 2、负责收集和统计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审核所需的合格证明文件和工程质量试验合格文件; 4 . . 、填写“工程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审核工作台帐” 3。三、见证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根本侵犯,与彰显人权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分析

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古代的侦查机制,在古代中央集权和王权至上的思想影响下形成了侦查、起诉、审判三者合为一体的特点。同时在人治大于法治,皇权第一的古代社会,审判充分体现了皇权的至高无上。刑讯也就毫无意外的受到了统治阶级的重视,其功能被人为的异化了。这些机制的非科学性,严重的阻碍了古代侦查机制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影响深远,积重难返,就是现今进行的侦查机制的改革也不能完全摆脱其影响。因此,对中国古代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制进行研究,分析其兴衰成败,取其精华弃其糟泊。对我国现阶段侦查机制的改革会有一定程度的意义。 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本文就是在此基础上,查阅相关史料,从刑事司法体系、刑事案件的受理、相关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对我国古代侦查机制所表露的一些现象和规律进行了分析、研究,也对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形成和演变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探索。 二、中国古代侦查机制的分析 (一)依附于审判的侦查机制 1.封建社会前期 犯罪和侦查是一对孪生兄弟,犯罪随着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形成,国家的出现而出现。而侦查几乎是和犯罪同时出现,有了犯罪必然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去侦查,从而维护阶级统治,国家社会安定。 东周的侦查机制。根据《周礼· 秋官· 司寇》可

知,周朝“设官分职”的“ 掌邦禁”和“掌邦国”是“刑官之属” 。中央诉讼机关称司寇,其下设置“司剌”专职侦查讯问,并设有负责侦查案件事实的“禁暴氏” 一职。 春秋时期的侦查机制随着社会的变革有了较大的发展,在体系上更加完善,出现了许多与侦查职能有关的官职。根据《周礼》的记载,这一时期的诸侯列国出现的具体执行侦查职能的官员有: 司稽、禁暴士等。这些官职的职能与现代防暴警察、巡逻警察相似,都负有侦查犯罪的任务。由此可见,社会变革时期的春秋时代,侦查机制在横向上得到丰富和发展,但侦查的地位在根本上还是没有变化。 2.封建社会时期 (1) 秦汉时期的侦查机制。秦朝的统治者对京师的治安非常重视,对京师的治安采取朝廷的中尉、京师的军政长官中尉和内史双重负责制。秦代地方上则是设立“亭” 、“游缴” 、“里正和伍老” 。《后汉书·百官志》记载: “ 尉主盗贼,凡有贼发,主名不立,则推索行寻,案察奸究” 。 可以看出来秦朝设置这些官员来负责侦查案件,维护治安。汉朝大多数承袭秦朝的制度,“亭” 是汉朝基层行政单位,与秦朝的 “ 里正和伍佬”一样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协 查办案的任务。 (2) 隋唐时期的侦查机制。隋代中央机构中掌管京师治安的是左右武侯府,执掌昼夜巡查,执捕奸非,警卫皇帝的任务。地方行使侦查工作的有法

见证取样管理系统规章制度

XX项目 见证、取样管理制度 批准: 审核: 拟制: XX公司 XX监理部

见证、取样管理制度 为了规材料见证、取样工作,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保证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在见证情况下及时取样,确保工程质量,更好的完善工程管理,特制定此制度,要求监理部有关人员认真执行。 一、见证取样送样的围和程序 1、围:所有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全部原材料(砂、石、水泥、钢材、外加剂等),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砂浆试块、现场所焊接的基础钢材、管母和爆压或液压导地线及对外委托试验时,均实行见证取样送样制度。 2、程序 2、1监理部应根据建设单位向工程受监质监站和工程检测单位递交“见证、取样单位和见证、取样人员授权书”,授权书应写明本工程现场委托的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以便质监机构和检测单位检查核对。 2、2见证、取样工作时,见证、取样人员应同时到位,并对取样的全过程进行记录。 2、3项目部取样人员在现场进行原材料(砂、石、水泥、钢材、外加剂等)取样,试块制作时,基础钢材和管母焊接、导地线压接时,见证人员必须在旁见证。 2、4见证、取样人员应对试样进行监护,并和取(送)样人员一起将试样送至检测单位或采取有效的封样措施送样。

2、5检测单位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送检项目部应填写委托单,见证人员应在检验委托单上签名,委托单应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监理部留存。 2、6检测单位应在检验报告单中注明本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发生试样不合格情况,首先要通知工程受监质监站和见证单位。 二、见证、取样人员的基本要求和职责 1、必须具备见证、取样人员资格 ①见证、取样人员必须持经培训考核合格,具有国家相关单位颁发“见证、取样人员证书”书,方可进行见证、取样工作 ②见证、取样人员必须具备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建筑施工专业知识; ③见证、取样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的见证、取样人员书面授权书; ④必须向质监站和检测单位递交见证人书面授权书; ⑤见证、取样人员的基本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中心备案,每隔五年换证一次。 2、见证、取样人员的职责: ①见证、取样人员必须本着科学、认真、实事的工作态度参与见证、取样工作 ②见证、取样人员应对见证、取样的全过程负责,保证见证、取样工作的真实性、可靠性。 ③见证、取样人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见证、取样记录。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doc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一、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 补充侦查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一些规定,可以将其概念界定为: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在案件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来决定,由公检机关来实施,公安机关只具有实施权而无决定权。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正确、及时地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和纠正在案件追诉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有利于避免案件审理出现错误,准确适用国家法律。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存在方式 (一)补充侦查的种类。根据刑诉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一共有以下几种: 1. 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由其通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的通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同时作出并一起送达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一个案件侦查完毕移

送审查起诉后,对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有具体要求,即总计不得超过2次。这样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要求,也可以不同意其要求;如果同意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补充侦查的存在方式。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有两种存在方式: 1. 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在公安机关没有完成案件侦查任务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的一种方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才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人民检察院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不能退回给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2. 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一种方式。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既适用于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三、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侦查目的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必须加以明晰和阐述。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办案人员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借时间,导致补充侦查被虚置。司法实践中,公检机关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借时间的现象

中国的侦查制度(英)

中国的侦查制度(英) System Governing Investigations This system governs investigations and other mandatory measures take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by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and procuratorates in handling cases. It consists of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nature and mission,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principles of activities and working procedures of investigation authorities. Status and Nature of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overnment. They are both an administrative arm and a judicial organ since they are in charg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playing a unique role in cracking down on crimes and maintaining social security. Criminal Police Criminal police are a major force of the police. 1.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Investigative Officers Article 26 of the People’s Police Law provides that investigative officers should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Citizens at least 18 years of age;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模式,是司法改革新举措,其要紧内容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指控犯罪的需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建议和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以保证人权的一种工作机制、办案方式。 一、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产生背景 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源于对提早介入制度的持续完善和探究,是不同时期、不同刑事追诉价值诉求的产物,是提早介入制度基础上的创新和规范化成果。提早介入制度与检察引导侦查各自产生的背景有所不同:提早介入是为适应“严打”斗争快捕快诉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是新形势下适应公案侦查体制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之后准捕准诉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价值诉求有所区不:提早介入时期的刑事诉讼追求的要紧目标是操纵犯罪、保证社会治安,介入的检察官关于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少有咨询津,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而新时期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逐步演变为操纵犯罪和保证人权的统一,这也是两项制度最重要的区不。 检察引导侦查借鉴了提早介入检警工作关系、加大犯罪操纵力度的要旨,并在此基础上对提早介入制度进行制度性创新和实践性的超越,使提早介入制度上升到规范化层面。 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存在的咨询题及计策 1、检察引导侦查制度自2002年5月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以来,极大地提升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在个不省市实现了诉讼的经济化。然而该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咨询题,也不容小视。咨询题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人员引导侦查,介入公安机关办案的整个侦察过程,难免在思维上受到公安机关人员的阻碍,当案件进行到批捕程序,检察人员不能有效地发挥相应的职能,导致审查批捕和起诉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人力资源有限。我国检察队伍人员有限,在部分市或县一级的检察院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员紧缺的情形下,还要求一部分人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的正常工作产生了负面阻碍。

二维码见证取样送检规章制度全

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对建设工程中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砼用的原材料、砼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应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其中钢筋及焊接试件砼用的原材料、砼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采取二维码见证取样制度。 一、见证取样的程序: 1、开工前以书面形式向质量监督站和检测单位递交“见证取样和人员授权书”,并通知施工单位。 2、根据见证取样内容、部位、数量制定见证取样和送样计划 3、施工单位按计划在见证人员旁站见证下由取样人员在现场进行原材料取样和试块制作。 4、见证人员对试样进行监护,并和施工单位取样人员一起将试件送至检测单位或采取有效的封样措施送样。 5、检测单位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需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见证人应在检验委托单上签名。 二、见证人员的职责: 1、取样时,见证人员必须在现场进行见证。 2、见证人员必须对试件进行监护。 3、见证人员要和施工单位取样人员一起将试件送至检测单位。 4、使用专用送检工具,见证人员必须亲自封存。 5、见证人员必须在检验委托单上签字。 6、见证人员应对试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三、见证取样应建立工作台账,通过工作台账对见证员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台账反映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检测情况,也便于监督检验部门的日常检查和质量事故的处理。 四、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范围: 1、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3、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4、用于承重墙的砖的混凝土小型砌块 5、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6、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7、工程使用的防水材料 8、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五、见证取样的具体规定: (一)、水泥 1.散装水泥 1).对同一水泥厂生产的同期出厂的同品种、同强度等级、同一出厂编号的水泥为一验收批,但一验收批的总量不得超过500t; 2).随机从不少于3个车罐中采取等量水泥,经混拌均匀后,再从中称取不少于12kg的水泥做为试样。 2.袋装水泥 1).对同一水泥厂生产的同期出厂的同品种、同强度等级、同一出厂编号的水泥为一验收批,但一验收批的总量不得超过200t; 2).随机地从不少于20袋中各采取等量水泥,经混拌均匀后,再从中称取不少于12kg的水泥做为试样。 (二)、砂 1.以同一产地、同一规格每400m3或600t为一验收批,不足400m3或600t也按一批计,每一验收批取样一组(20kg);

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摘要]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也对此所作规定不多,但正是由于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实践中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重视。文章正是从介绍分析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建立程序正义,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补充侦查;问题;程序正义 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p 一、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制度包括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但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即哪些情况适用退回,哪些情况属于自行侦查,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1]从而影响补充侦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比率太高 作为侦查制度的常态来说,应当是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获得充分证据,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经过质证,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而补充侦查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反常态,即只有在原侦查没有完成或有缺陷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是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退回侦查却几乎成了常态,而非例外。检察机关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时,往往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很少自行侦查。退补率过高,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保护人权和效率的价值,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畅进行。 (三)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质量仍不高,重复补侦案件占很大比重,退而不查的现象也比较严重 “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2]由于退补率过高,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犯罪率逐年上升,案件积压多,因此实践中退而不查的现象也见怪不怪了。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过于简单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下技术侦查制度的探讨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应该不仅包括技术性侦查措施,还包括乔装侦查、使用线人、卧底侦查等措施。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建立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采信原则,如建立专家顾问和对技术侦查证据鉴定制度、建立技术侦查证据补强规则等。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规定。这是刑事诉讼立法顺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但是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将会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如何质证和采信?对技术侦查对象的侵权救济等。笔者结合职务犯罪侦查实践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和外延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认为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是以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为标准来划分,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种理解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没有规定和列举,我们从具体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端倪。笔者注意到该法第151条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卧底侦查、乔装侦查等隐瞒身份的侦查措施和控制下交付是列入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范围之内的,但使用前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为了查明案情,经常需要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比如为了查找行贿人,侦查人员常常隐匿身份,乔装成销售人员;为了查找某一证人,侦查人员也常常需要隐匿身份才能找到证人,否则,一听到检察机关反贪干警来询问,有的人往往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避之不及,根本不会给侦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缺乏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很好的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法治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制度性建议。 【关键词】刑事辩护;人权保障;制度改革;刑事审判前程序 长期以来,由于“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价值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律师在辩护特别是无罪辩护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应有的障碍,有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主要表现就是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执法中人为的因素,有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审前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接受委托难 聘请律师,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自己申请,可是犯罪嫌疑人普遍不懂法,无疑不利于辩护制度发挥作用,所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的义务,但是对侦查机关告知、传达该项权利的义务却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犯罪嫌疑人知道,如果其家属没有主动为其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如果想聘请律师,往往只能通过给家属寄信的方式告知,耗时长、可靠性差,使委托难上加难。 2.会见难 六部委《规定》虽然对安排律师会见时间规定得很明确: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比如“涉及国家秘密”、“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需要领导批准”、“办案人员太忙没时间”等或者干脆不说明任何理由,在这些情况下律师要达到会见当事人的目的,就不得不依据法律据理力争,或者采取向侦查机关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方式。 3.侦查阶段会见不准涉及案情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据个别律师反映,“陪同”会见有的侦查人员总是交待“不要涉及案情”。“涉及案情”成了一大禁区。 4.阅卷难 实践中,有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时,把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庭审时才打出来,使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而把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不移送证据材

材料进场质量检验及见证取样送检质量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保证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及其在各工序施工过程中均能经过检验和试验,且对其状态加以标识,防止误用不合格的材料及半成品,严格确保工程质量满足国家有关法规和合同要求。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材料进场质量检验及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2.检测范围及标识 工程所用的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有产品合作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要求。 项目材料员负责对工地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分类、堆放、隔离、标识,并对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和试验状态进行标识,要和取样员会同监理见证员对需见证取样的材料,按规定要求,现场见证取样100%,见证送样送检30%以上。未经检验和试验的原材料、半成品进场,材料员应挂写有“待检”字样的标识牌。并送至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取回检验报告,交内业资料员保存。原材料、半成品已经检验和试验,但尚待判定的,材料员应挂有“待判定”字样的标识牌。进场原材料、半成品,经检验合格的,材料员应写“合格”字样的标识牌。进场原材料、半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处置,并在货物上挂有“不合格”字样的标识牌。经检验试验的原材料、半成品,不符合其等级要求而降级使用的,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在试验报告单上标识降级状态,材料员在实物上注明所降等级。 3.变质处理 凡被判定为废品的水泥严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应作出标识,经建设(监理)单位见证员见证下,作出退场处理。凡被判定为不合格品的水泥,应尽可能不在建筑过程中使用,若需在工程中使用,应用在次要部位,且应经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同意,并签章。 4.公司质安部每月1-2 次对所属项目进行检验和试验,状态标识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整改。 1、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编制好的专项施工组织设计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填写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提交建设单位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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