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市政设施管理养护是指对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等基础性设施的管理及养护过程, 属于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后管理。下文是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 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 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

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 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 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 对违反本条例, 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 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于每年12月底

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应当于每年的3 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 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 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 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 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应当分别纳

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并按规划要

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

统筹安排, 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 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

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 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根据规划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 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 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 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 具体补偿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 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 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 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 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 方可组织工程竣

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 应

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 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 个月内, 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 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 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 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 年。

质量保修期,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 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 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 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 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 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 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 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 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 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

养护、维修, 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 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 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 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 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

意, 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 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不涉及

规划变更的, 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影响交通安全的,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 应当征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 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 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 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 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 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 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 悬挂

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 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 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 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 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 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 应当拆除临时设施, 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 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 保证道路质量, 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 占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 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 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 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 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

况需要开挖的, 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提前挖

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 5 日和假期期间, 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 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 可以先行施工, 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24 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 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 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 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 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 不得挤占盲道, 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 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 应当在宽度大于3 米的人行道上设置, 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 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

规定, 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 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 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 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 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 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 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 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

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挖沙取土, 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 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 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 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

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 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 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应当

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 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

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 在取得施

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 采取保护措施后, 方可施工。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

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 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 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

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 建设单位应当同时

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 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 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 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 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恢复照明,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 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 由市

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

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

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 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 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 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可以并处4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2.03.25 【实施日期】1982.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废止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排水、河道、自来水等设施完好,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市政)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的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

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一整套管理、养护、维修的具体办法,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保证所管辖的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二章道路、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不准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不准在路边、边坡挖坑取土;不准在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生产作业(包括在路面晒晾物品);不准在道路范围内试刹车及倒桩学车;不准擅自在路边及行人道上修筑车辆出入通道和私设摊档、车辆保管站;不准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筑地下构筑物(如挖防空洞、化粪池等)。 第四条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和开挖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用地,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牵头的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需临时占用和开挖内街,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城建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占用渠箱、濠涌维护地带范围,必须报市政维修管理处审批。 经批准开挖道路、公共用地,要按章缴交修复费用和材料。 经批准占用和开挖道路、公共用地时,占用和开挖的单位或个人要设危险牌或明显标志,余泥什物砂石按批准的范围堆放,不得散出指定范围和流入沟渠沙井。要按规定的时间将场地清理干净,管坑回填土要按道路施工标准分层夯实,否则不予验收。由此而影响市容卫生,造成交通事故,由占用、开挖单位负责。 因故暂停或延期占用、开挖的,要提前七天办理手续。停占、停挖和开挖期满后,均须立即做好清场工作,在三天内报请市政维修管理处或区城建局验收。验收单位接报后三天内不验收,责任由验收单位负责。停占期间,可免交占用费。电缆、自来水管道、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2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3—

工作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作交接程序,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干部(处级及以下)和员工因工作调动、请长假或离职前工作交接的管理。 第三条工作交接的责任主体分别为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 移交人是指将所负责工作和物品移交给接收人的人员;接收人是指接受移交人所移交的工作和物品的人员;监交人是指监督移交人、接收人进行工作交接的人员。 第二章工作交接内容 第四条工作交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工作、公司物品、人员状况。 第五条业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工作职责,即移交人岗位所承担的工作责任。 (二)业务流程,即移交人岗位日常工作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三)工作事项,即移交人负责的具体的日常工作事项和待办的工作事项。 (四)文件资料,即移交人负责管理的文件、档案、账册等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 (五)业务资源,即移交人对内业务、对外业务的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司物品主要包括:

(一)用品,即移交人负责管理的设备、工具、办公用品等物品,以及移交人本人使用的设备、工具、办公用品等物品。 (二)现金,即移交人负责管理的现金及其等价物,以及移交人本人使用的现金及其等价物等。 第七条人员状况主要包括:移交人下属或与移交人与工作相关的同事的思想、性格、能力、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交待的情况等。 第三章工作交接程序 第八条当出现需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形,由需移交人的上级领导安排工作交接,明确监交人,安排移交人准备工作交接。 第九条移交人在开始工作交接前,应梳理好交接事项,填写《工作交接表》。 第十条监交人核实移交人填写的《工作交接表》,必要时作适当调整,确定《工作交接表》。 第十一条在监交人的主持下,接收人根据《工作交接表》,逐项清点确认移交人交接的工作和物品,三方共同确定应交接的工作和物品的当前交接状态(已交接或未交接),填入《工作交接表》。 第十二条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当接收人对《工作交接表》中工作和物品不清楚时,移交人应给予明确说明,监交人应监督交接过程直到交接双方认可。 第十三条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共同当面完成工作交接后,由三方在《工作交接表》上签字确认。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联公司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中对材料见证试验工作的管理,确保其试验、检测结果能够真实的反映工程质量实际情况,依据国家、行业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联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对见证试验机构实行准入委托制。 第三条公联公司遵照改革开放的要求,鼓励见证试验机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科技创新、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各见证试验机构均可向公联公司申请承接见证试验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应满足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见附件)的各项相关要求。

第四条公联公司组织建设的工程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从公联公司准入见证机构名单中选择;并严格按照市住建委核定、公联公司认可的材料见证试验项目范围内进行;见证试验机构新增试验项目应取得公联公司专项审批。 第五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已入围的见证试验机构进行抽检,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见证试验机构,经整改无效者,取消其在公联公司工程项目的检测试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通报相关单位。 第六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资格建立长期监管机制,原则上每二年复查一次。 第七条公联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工程总承包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组成考察组,根据公联公司《实施细则》对见证试验机构进行准入资格考察及复查,经公司审定的见证试验机构准入名单,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网页公布。 第八条工程总承包商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中择优选择见证试验机构及见证试验项

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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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建设委员会、成都市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水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建设项目移交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内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桥梁、隧道工程的竣工移交及管理养护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的建设、移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工作;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道桥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并负责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以下简称市管设施)的接收管养;成都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设施及隧道的管理;成都市排水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受市水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的直接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市管排水设施)、隧道的接收管养。 各区负责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市管设施除外,下同)的接收管养,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2021)

Safety is the goal, prevention is the means, and achieving or realizing the goal of safety is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safety preven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2021)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2021)导语:做好准备和保护,以应付攻击或者避免受害,从而使被保护对象处于没有危险、不受侵害、不出现事故的安全状态。显而易见,安全是目的,防范是手段,通过防范的手段达到或实现安全的目的,就是安全防范的基本内涵。 为做到安全使用燃气,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依法使用燃气、科学使用燃气、文明使用燃气。燃气用户单位应熟知以下安全使用燃气的法规和常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工业燃气用户产权内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使用常识。 (1)对户内管道的各个接口、胶管的两端接口处、阀门经常进行

检漏。(检漏方法:用肥皂水涂刷检漏,切忌用明火检漏)(2)定期巡视检查户外埋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附近是否有异味、周围植物是否枯萎、水面是否冒泡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露发出声响,以确定是否漏气。 (3)燃气设备关闭后,表如果走字,说明有漏气的地方,如有此类情况,速与天然气公司联系。 (4)经常检查沿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有无占压现象,调压设备、支线闸是否灵敏有效。用气压力是否稳定、正常。计量表、用气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有燃气管道经过或安装有燃气用具、设施的房间禁止人住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使用其他燃料的火源。 (6)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用气操作间保持通畅的通风和排烟条件。 (7)严禁使用未经武汉市燃气管理部门认定和已属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用具。 (8)在使用燃气时,应在各用气操作间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仪器以保证燃气泄露时及时发现。 (9)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

员工调离职交接管理办法(1)

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 员工调/ 离职交接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公司的资产管理,遏制公物非法占用和流失,杜绝无效的重复开支,规范调、离职人员的交接流程,明确交接双方的责任,保证公司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地推进,提高办公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审批同意的岗位调动人员的交接; (二)调动、休长假、辞职、辞退、除名人员的交接。 二、交接内容: (一)办公用品移交:交接双方填写《办公用品交接清单》 1 、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办公所用日常消耗品、宣传品、公用设备及耗材的交接和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类办公用品、非消耗性办公用品、消耗性办公用品等。 2 、因工作需要而领用的办公用品、工具必须在办公室办理领用手续,因工作调动、离职、休长假一律归还到办公室,办公室确认签字,并在领用表上做好归还记录。 3 、遗失、人为毁坏、私用或带出公司者无法归还应照价赔偿并从当月工资中扣出。 (二)工作移交:交接双方填写《工作交接清单》 1 、具体工作交接:正在进行的工作、项目及进展情况;未完成 的事项交接及原因;特别事项交接;遗留问题交接等。 2 、工作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文档(纸质、电子版及电脑密码)

3 、以往的工作文档(纸质、电子),已归档的要说明归档的地点及保管人。 4 、文件(各类资料、图纸)、图书、印章的交接。 (一)员工一般交接手续,由部门主管负责监交; (二)集团公司部门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分管领导监交; (三)下属企业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时,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会同监交; (四)各单位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主管单位负责人、集团人力资源部、集团财务部会同监交。 (五)下属企业财务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时,企业负责人、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会同监交。 四、有关规定: (一)涉及调、离职人员的单位,一旦确定人事变动信息后,所涉及部门及单位应积极安排好工作交接。 (二)在接到调令通知、提交离职申请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工作,如有销毁资料、文件(含电脑资料),公司将严厉处分,并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交接工作必须在一天时间内完成。接交人员应认真按移交清单当面点收,没有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或者交接不清楚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人力资源部有权不予办理工资结算事宜。如公司经查实无 《工作移交清单》、《办公用品交接清单》的离职或调动,给公司各项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公司将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四)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应注

(完整版)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为确保开发区市政设施的完好率和正常使用功能,配合养护部门及各产权单位共同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和正常维修养护工作,须及时掌握市政设施运行的现况,要求市政设施巡查队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巡查工作。为搞好市政设施巡查队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充分发挥巡查队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1.实现“道路平整、排水畅通、桥梁牢固、设施完善”的总目标和市政设施完好率管理; 2.树立为社会服务的精神,为市民大众提供安全、功能完善的市政设施; 3.为实现“市政设施维护失责投诉为零”的目标而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 二、工作任务 1.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往返巡查工作,并确保全年节假日的正常巡检工作; 2.对日常巡查工程中得到的资料进行记录、处理、整理、分类和归档,及时报送至养护部,由养护部负责实施处理; 三、巡查范围 1.负责全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巡查工作。包括:市政管理红线范围以内已接管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桥梁和涵洞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占绿管理以及各类违反《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理工作; 2.附带巡查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其他各产权单位设施井盖,如电力、电信、通讯井盖等。

四、巡查内容 路面破损、沉降、坑洞、侧平石缺损、人行道破损、下沉、伸缩缝损坏、栏杆缺损、井盖丢失、排水设施损坏、污水溢流等、园林绿化的缺损、死株、树木倾倒等。 五、巡查方式 1.道路设施巡查:主要为机动车巡查和步行巡查。巡查实行分区块巡查制度,巡查按各组制定的路线图进行; 机动车巡查:主要负责快车道、慢车道的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主干道巡查频率确保一天一次,次干道和小区道路巡查频率确保两天一次,各区块在建项目周边路段重点巡查,雨污水检查井及预留井、雨水口检查频率确保每天一次; 步行巡查:步行巡查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示范街、严管街; 2.桥梁设施巡查:主要是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桥梁设施的检查工作,检查频率为每桥每周一次。 六、巡查资料的填写与处理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章现象,及时填写违反《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为现场处理单(详见附件1)。其它市政设施的正常破损,根据损坏程度,将设施的损坏分为若干种类型,并对应有若干种《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巡查人员完成当日任务后,根据“巡查工作记录”填写《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详见附件2)。资料员把当日的巡查资料进行归纳整理,经审核后转送至养护部区块管理员。 七、岗位职责 1.巡查队分管副主管 负责队内全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和安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每月组织业务工作学习、例会一~二次,审核每天的巡查资料,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各条巡查线路,根据《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的资料和现场巡查,编制初步的月度“道路正常养护小修计划”;负责监督巡查工作的纪律情况,及时汇报发现巡查员工作过程中的存在问题,确保巡查队工作正常运转。 2.各职能组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来源: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持市政设施完好,提高市政管理水平和养护质 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颁布的《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并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设施维修、养护、管理应达到“五无”(无隐患、无坑洞、无渍水、无缺损、无堵塞),“三好”(养护维修质量好、路面平整顺畅好、管网排水功能好)为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由政府出资兴建并已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或 外资、集资兴建并办妥资产接管手续的公共市政设施。其它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责任,协同实 施。 第二章养护、维修、管理质量评分标准 第五条养护、维修、管理综合评分为100分。95分以上(含95分)为优秀单位,94.9?5

分为合格单位,小于85分者为不合格单位。不合格者,每低于合格标准(85分)1分,扣除该单位当月养护经费1%。连续两次达优秀单位,可免检下一次;全年都达优秀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政设施维修养管项目(共七项),为便于检查评比时操作,评定分为500分, 相当于综合评分标准分的100分。 1.车行道、人行道(含路容、路貌)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2.桥梁、隧道、涵洞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3.排水管网、渠、沟(暗、明沟)、井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4.抽水泵站养护管理25分,占总分的5%。 5.岸堤、防浪堤、护坡、挡土墙、拦杆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6.截洪沟、排洪渠养护管理50分,占总分的10%。 7.安全文明生产管理25分,占总分的5%。 (上述检查项目如有缺项,计分时,该项目视为满分) 第七条市区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具体按审批部门审定 批准的期限执行),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八条要定期对雨水口、检查井、管道、沟渠(明、暗沟渠)进行清疏(按1994年颁布的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发布日期】2007-07-28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工程交接管理办法

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工程交接管理办法 编制 审核 批准 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

工程交接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规范燃气新建、改造工程的内部交接组织管理,保证交接工作有序进行,确保新建、改造工程项目安全、稳定、及时的投入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适用于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交接管理。 2、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燃气管道移交、接收工作。 3、定义 3.1工程交接:指公司开发的燃气管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后,并经相关部门确认签字,达到规定标准,移交给接收部门进行管理的过程。 4、职责 4.1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竣工自验,编制工程竣工资料; 4.2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竣工预验收; 4.3工程部审定竣工文件;组织竣工资料移交;组织燃气管网工程的联合验收和质量评定; 4.4安全运行部负责参加燃气管网工程的联合验收和质量评定;无明显的外观质量缺陷;组织实施新建管线与已带气管线碰接作业;提前碰管的带气管线的巡线和安全管理工作。 5、交接内容 5.1工作范围:

工程交接适用各项燃气工程交接,重点包括: a新建设燃气中、低压管网及燃气设备设施; b大修更新改造后的中、低压管网及燃气设备设施; c新建工、商业用户燃气设备设施; d施工完成超过3个月未进行臵换通气的燃气管线或设备,需从新进行气密性实验,设备进行重新调试。 5.2工作类别: a一般工程交接(中低压管网) 安全运行部和工程部部门负责人及施工单位指定人员到场。 b重点工程交接(所有中低压工程等) 前期由安全运行部和工程部负责人至少2人进行节点工程的交接工作,竣工后由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和安全运行部和工程部负责人组成联合交接小组,对工程进行交接。 5.3新建燃气工程的竣工交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新建燃气管线及施工符合设计、施工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 b新建管线周围没有施工,投产臵换遗留的问题均已处理完毕。 c管线上无违章占压现象。 d有标准的竣工图电子版(1:1000)。 e定向穿越资料齐全。 f设备设施的资料齐全。 5.4燃气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部门应于10日内提交完整的、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26 【实施日期】1997.12.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

《西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及表格大全》(2010年版)

西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2010 年版) 西安市市政公用局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文件资料,是工程竣工备案的重要档案材料,它全面反映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情况,也是对工程进行检

查、验收、管理、使用、维护、改建和扩建的重要依据。结合本市近几年存在 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责任主体、有关机构的技术文件资料不齐全、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造成工程检查、验收、管理、使用、维护等方面不便的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建设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221 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 号)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依据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5]110 号、陕建建发[2001]394 号文件的通知,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制订了适用于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文件管理、建设单位投资管理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文件管理的《西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办法》(2010 年版)及其统一用表填写说明。以供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建设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和各责任主体、有关机构的资料管理人员使用。由于汇集编制人员水平的局限性,难免出现编辑中的遗漏与不足,请各相关单位在应用中多提供意见,以资修正。并 望将意见和建议收集转达西安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本市 药王洞47 号,邮政编码:710003 ) 本“管理办法”审核人:李有良、王峰、丁兆民;主要起草人: 任军峰、张佳生、文丹、沈造、任秋社、侯建立、鲍玉芬、王学选、 邓晓青、郑进玉、樊小平、胡耀军、余浩军、范军伟、刘丽、黄波、关锐、王利、张涛、樊翠珍。

市政设施交接管理办法

什邡市市政设施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市政设施工程的交接管理工作,明确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和市政设施养管行政管理单位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保证新建、改建、扩建等市政设施建成后正常投入使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建成后的设施需要财政出资负担养护管理的,其设施交接均适用本办法。 市政设施包括:道路(含人行道)、广场、路灯、红绿灯及其配套设施、排水管道(雨水、污水)、桥梁、排水泵站河道等。 第三条什邡市城市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什邡市市政管理所是市政设施专业管理单位。 第四条我市市政设施工程由设施建设单位移交给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市政道路、路灯、红绿灯、排水管道、桥梁、河道、排水泵站的验收标准以及质量要求的相关规定; 二、市政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我市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四、市政设施工程竣工资料应按要求于竣工后及工程施工保修期限满前的二个月送达市政设施专业管理单位; 五、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六、市政设施工程应按照设计图纸、工程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完成工程的建设; 七、市政设施在施工前期、施工中和验收等关键工序,必须征得

八、不能满足后期设施运营、维护、管理需要的,将不予接收。 九、非我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由市财政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向市政府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设施移交。 第二章市政设施移交 第五条市政设施工程在设施建设前应先向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市政设施项目移交申请计划表》(见附件一)。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设施情况,组成监管小组参与新建设施建设的关键工序的管理。环节包括:1、参与对项目的设计方案、工程规模、设计标准和使用功能等进行的认定。2、参与施工期间的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具体见附件六),并提出意见。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移交。 验收合格后达到施工保修期限(一般为一年)的市政工程才具备移交条件,在工程施工保修期限满的前二个月应申请设施移交并填写《市政设施移交申请表》(见附件二),对于一年以后未进行移交的设施,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延期移交工程的重点部分提出合理的检测鉴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做出检测鉴定。 第六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未办理设施正式移交手续而要求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可以和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临时看管手续,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看管协议(见附件三),委托专业管理单位临时看管竣工设施,双方在协议中将看管期间的责、权、利进行明确。看管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在办理桥梁工程移交手续前,应由桥梁建设单位组织对桥梁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测,检查评定桥梁的初始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原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姓名:XXX 部门:XXX 日期:XXX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为做到安全使用燃气,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依 法使用燃气、科学使用燃气、文明使用燃气。燃气用户单位应熟知以下安全使用燃气的法规和常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工业燃气用户产权内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使用常识。 (1)对户内管道的各个接口、胶管的两端接口处、阀门经常进行检漏。(检漏方法:用肥皂水涂刷检漏,切忌用明火检漏) (2)定期巡视检查户外埋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附近是否有异味、周围植物是否枯萎、水面是否冒泡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露发出声响,以确定是否漏气。 (3)燃气设备关闭后,表如果走字,说明有漏气的地方,如有此类情况,速与天然气公司联系。 (4)经常检查沿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有无占压现象,调压设备、支线闸是 否灵敏有效。用气压力是否稳定、正常。计量表、用气设施是否 正常运行

(5)有燃气管道经过或安装有燃气用具、设施的房间禁止人住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使用其他燃料的火源。 (6)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用气操作间保持通畅的通风和排烟条件。 (7)严禁使用未经武汉市燃气管理部门认定和已属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用具。 (8)在使用燃气时,应在各用气操作间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仪器以保证燃气泄露时及时发现。 (9)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工业燃气用户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点火前应先检查烟囱抽力,引风机、、鼓风机运转是否正常,安全设备是否有效,阀门是否关闭、是否有燃气泄露,若有泄露应先排除故障,再进行通风或开鼓风机吹扫,确定室内,炉膛内无燃气再行点火。 (2)点火时应先点火后开阀门。先点燃点火棒,用已点燃的点火棒对准燃烧器的燃烧孔再开阀门。带鼓风的燃烧器先开风门后再开燃气阀门,并且由小逐步缓缓加大,防止流量过大吹灭点火棒,若点火棒被吹灭,应立即关闭燃气阀,并对炉膛进行吹扫,待将燃气吹尽后再进行第二次点火。 (3)在燃烧过程中应随时注意调节燃气与空气的比例。发现回火、脱火等不正常现象应及时停气并设法消除故障。 (4)停火时,应先关闭燃气阀门。长时间停气还应关闭燃气总阀 门,并打开放散阀放散。 (5)严禁在燃气调压站(柜)箱及管道附近燃用明火、吸烟,燃气管道上不允许放置异物占压、不准用硬物敲打燃气管道及管件,发现漏气或其他不

公司工作交接管理办法

工作交接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交接程序,加强工作衔接,完善管理,强化内控制度,集团财务部对工作交接具体程序、注意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一、交接内容 本管理办法所指交接事项按照交接要素包括两个层次,工作交接和实物交接。 (一)工作交接主要指交接人将所从事的工作的一部分或全部移交给他人,包括工作权限的范围说明、工作内容的描述、工作岗位的职责、未尽事宜的声明等内容。 (二)实物交接主要涵盖: 1、日常工作中使用的办公用品、公司配备的交通工具(计算机、笔记本、计数器、汽车、桌椅等) 2、“交出工作”管理范围内的资产移交事项,主要是公司负责人移交工作时涉及的内容。 二、具体管理规定 (一)工作交接 1、书面详细说明交出工作的内容,要求按照岗位的关键工作点,分几个主题描述清楚,不允许只含糊的说明工作的岗位名称,不说明具体工作的内容。 2、简要说明本工作的具体职责。 3、工作的管理权限说明,包括签字审批的权限、决策的权限、调控资金的权限等方面。 4、未尽事项的说明:对待办理的事项详细说明其来龙去脉,避免因工作交接影响工作的延续性。 (二)实物交接 1、办公用品交接 逐项列出物品清单,接收人在监交人的监督下,仔细点验,遇由毁损的要求交出人书面标明,视该物品金额的大小情况,是否追究交出人(保管人)的责任,另行处理。 根据具体的资产管理制度需要变更使用人手续的,交出人必须随同接收人一起去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电脑、计算器等) 不需要交接的物品,由交出人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2、管理资产的交接 公司或项目负责人工作交接时,其中所管理资产的移交是工作交接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本管理办法执行。 A、交出人交出之前,认真负责的清理现有资产、债务状况,编制交接日的资产负债表,核实实物资产与帐面价值的一致性。 B、接收人仔细核对所接受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C、必须有上一级财务部门指派具体的财务人员行使资产的移交事项。 三、交接程序要求 (一)工作交接必须监交人监督整个交接的过程,监交人可以是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由负责人指派。 (二)交出人提前清理交接事项,列出实物清单,编写工作交接书,然后通知接收人和监交人逐项移交。 (二)接收人对实物资产逐项与清单核对,工作内容逐笔核实,不确定的地方及时提出疑问,交出人负责答复。 (三)监交人参与整个交接过程,监督实物与清单的逐项核对,工作内容的详细检查,起到监交的职责,严禁敷衍了事,只简单的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的行为。 四、相关责任 (一)交出人负有交出之前实物的完整、安全、质量上的管理责任,以及保证具体工作内容无遗漏的移交责任。 (二)接收人负有详细核实工作内容、仔细点验实物资产的责任,接收以后发现的遗漏事项本人全权负责。 (三)监交人负有认真负责监督整个结交过程的责任,工作交接出现的遗漏、疏忽等失误现象,给公司带来损失,本人和接收人负有连带责任。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市政府为充分发挥 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特制定的条例,共有27条,自1982年8月2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2年8月21日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 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 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 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 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 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各级市政工程管 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四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 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 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第六条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县城、镇、工矿区。 第八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九条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的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 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照后,方准施工。经批准占用、开挖批准占用、 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和占用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 线或检查窨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如因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 应由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 第十一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重车、铁 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通行。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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