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实现

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实现
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实现

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的实现

【摘要】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产生的公法之债而引起的债权请求权。对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我国民法中已经有所规定,而且相对比较完善。但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却很少有人研究。基于此债权引起的请求权除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返还请求权(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之外还有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后面两者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处于相对强势的行政机关,在债权实现的过程中比较容易实现。而对于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来说,其本身处于弱势,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本身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再者中国的官本位思想几千年来一直压迫着人民,这就使得相对人在向行政机关主张自己的债权的时候比较困难。而对于本文的缴纳税收时对于多缴的税收,相对人也不能很好的了解,缴的多少完全掌握在税务机关的手中,因而纳税人在主张其多缴的债权的时候,举证也比较困难。鉴于以上问题,本文将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进行研究,以求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得到很好的实现。

【关键词】返还请求权;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税收法定主义;信赖利益保护

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在我国实体之中规定的比较多,如在《税收征管法》第51条有所体现。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另外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第51条所规定的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主动行使请求权似乎还比较可行,但是纳税人如何才能发现多缴税款,这在实践中还是一个问题。而在《实施细则》的第78条中规定由税务机关发现并主动退还的情况似乎不太可能。这样一来,在实践中纳税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纳税人在缴纳税收时对于多缴的税收数目,也无从知晓,缴的多少完全掌握在税务机关的手中,因而纳税人在主张其多缴的债权的时候,举证也比较困难。在程序法中几乎找不到有关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本文将对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加以讨论,并结合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台湾等地区的相关规定来讨论我国法律存在的缺位,以期从中找到我国纳税人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

一、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纳税人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原因

在实践中,纳税人退还请求权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现实原因而产生:

(1)无法律原因而纳税。无法律原因而纳税是指纳税人没有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误认为自己存在纳税义务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税务机关,在此纳税人享有退税

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除了没有法律义务错误移转财产给税务机关外,还包括虽有义务,但是由于计算错误而溢缴税款、重复缴纳、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缴纳税款或者已经经核准准予延期、分期、停止执行后,仍然如期缴纳税款的情形。[1]依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才应纳税,税务机关也才有权课征。若无法律规定的原因,税务机关课征税款或纳税人误纳、溢纳税款,就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产生了不当的财产移转。此种情形之下,征税机关应该将财产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享有退税请求权。(2)法律原因溯及消灭。法律原因溯及消灭是指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法律原因存在,但是在缴纳税款后,由于一定的原因,使先前存在的法律原因溯及消灭,则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形成了返还请求权,纳税人有权请求征税机关将已经缴纳的税款退还的情形。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原则上自该债务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已经成立的税收债务,原则上也不能再变更。但是,税收构成要件中据以课征税款的事项即税收客体,有的属于单纯的生活事实,有的属于法律事件。其中单纯的生活事实一经发生即无法以另一反方向的事实使其未曾发生。例如,货物的生产、制造、输入,不因货物的销毁、再输出而消灭。因此,就单纯的生活事实征税,其税收请求权因构成要件成立后事实不存在而灭失。因此,以法律事件为税收客体而成立的税收请求权,如果法律事件嗣后发生消灭或变更原有的法律效力,进而使已经成立的税收债务归于消灭或变更,此时,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形成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3)汇算清缴时产生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预缴税款。并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制度,年终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企业预缴的税款多于应纳税款时,则在纳税人(企业)与征收机关之间产生了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企业可以要求征收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应该退还。

(二)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1.公法上的不当得利

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实际上是由于多缴的税款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多缴的税款对于国家而言就构成了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2]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得另一方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这也是法律保护私人财产的体现。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即为不当得利之债,这一制度主要存在于民法当中。但是并不能排除公法中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本文的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收即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由于在私法中对这些并未做规定,只有在公法中有所涉及,而且这类债的根本目的又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因此是区别于私法中不当得利于的。“由于征税主体对纳税人缴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的保有没有法律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纳税人对此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税法上的退还请求权。根据不当得利的法理,对于征税主体的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一方(纳税人)享有不当得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此即税法上的退还请求权。可见纳税人退还请求权

[1]陈清秀:《税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45页。

[2]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494页。

的产生基础或原因是征税主体不当得利。”[3]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最初来源于德国。“德国学界通常认为是法治国原则中的依法行政原则的表现。据德国联邦宪法精神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与法治国的要求,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造成的财产变动,自因由公法上创设某种制度予以调整,以回归合法状态。此外,据公法债权中的国家对人民之债原理,可知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自然含有人民向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请求这一种类型。因此,在此情形之下,除了前述的依法行政原则外,还存在联邦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意旨,这也是在德国公法关系中创设所谓的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4]由此可见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宪政的要求所在,即相对人向国家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正是限制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那么本文中的税收中的不当得利之债的主张,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来说也正是依法行政与宪政的体现,因此本文的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具有了宪法和法律的依据。

在依法行政的理念中,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来行使职权。而在税收行政行为当中,税务机关多收相对人的以金钱为主要形式的财产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这一点本身就违背了依法行政的理念。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税务机关多收的税收也违背了宪法的中的规定。因此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正是依法行政和宪法基本精神的体现。

2.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或称租税法律主义,税捐法定主义,学者对其概念的认识尚未尽一致,但大略可概括如下: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5]笔者认为国外的税收法定主义将税收通过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主要是对课税机关滥用职权的限制。而我国自古以来各种苛捐杂税压迫得人民无法生存,消极纳税也成了我国的一个惯例。我国的立法确立的是课税机关课税的合法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纳税的义务,而法律保障的是课税机关行使其征税权,却没有限制课税机关的这种权力,反而使得各种税种繁多,各种变相的以费的形式存在的税数不胜数,这无疑加重了纳税人的义务。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应该是公民有不被强迫纳税的自由。[6]根据税法上至为重要的税收法定原则,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或议会保留原则,且征纳双方不得就税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主要是在于税收规范是侵权规范以及保障税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考虑) 。[7]如果征税主体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使纳税人发生损失,则同样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因而受损的纳税人。亦即根据不当得利的法理,对于征税主体的不当得利,受损失的

[3]

张守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510545.html,/article/default.asp?id=20410上传时间为:2005年1月29日,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1月6日。

[4]汪厚冬:《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初探》,载中国法律信息网,上传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 17时39分,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510545.html,/cacnew/201012/540067589.htm 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1月6日。

[5]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6] 1682年《权利请愿书》明确提出,英国人民“非经国会同意,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

[7]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于《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89页。又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一方(纳税人)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即税法上的退还请求权。

3.税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对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系统阐述的较少,尚未形成共识。我国较早系统的阐释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是姜明安教授,他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指政府对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由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这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8]在信赖保护方面,基本权利保护集中表现为保护既得权益原则。[9]人民既得权系合法取得,自然应予以绝对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是现在宪法确立的根本原则。民主国家的首要任务,纵然因为公益或公务之必须,使其蒙受损害,亦应予以补偿。否则难以体现公正,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既得权利。[10]既得权益可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能是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取得的其他权利或者利益。从既得权与基本权利的这种密切联系看,对既得权益的保护,必然产生保护基本权利的效果,侵害既得权益也会相应侵犯基本权利。保护既得权因此成为基本权利的一种方式,基本权利的保护必须从保护既得利益着手。另一方面,保护既得权益也是信赖保护的一种方式,保护公民对行政管理的信赖,必须从维护公民因行政管理取得的既得权益着手,既得权益是信赖保护与基本权利发生联系的中介。近来德国将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求助于基本权利的保障的见解日渐抬头。[11]基本权说又具体分两种不同看法:(1)财产权说。信赖保护与财产权之关联,是随着公法上的信赖损害观念或制度建立以后而受到重视,甚至发展出以财产权为信赖保护原则基础的学说。该说认为,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有利的法律地位,对抗国家之侵害,且不论此侵害是未来或溯及力的。以不论人民是合法或非法取得利益;而权利侵害皆能通过财产权之保障及征收补偿之途,对人民加以保护。是以人民信赖旧法令状态而招致之损害,可经由财产权保障、征收补偿之规定加以保障。由此可知,信赖保护原则系以财产权之保障为依据。[12](2)自由权说。此说认为宪法上自由之概念包含国家个人意愿之不干预,及保障人民之行为可能性;亦即自由权包括人民因信赖法律、行政行为等实现其行为之可能性,倘将法律、行政行为等加以撤销,即侵害了自由权,故信赖保护原则乃自由权之保护。那么在税收征收当中,纳税主体基于对国家的的行政管理的信赖而将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转移给国家,纳税人所寻求的是国家对其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财产权。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在这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使过程中却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损害,这本身就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基于此,纳税人具有税收返还请求权。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不足

(一)我国的相关规定

[8]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l期,第67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0]张家洋:《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819页。

[11]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8页。

[12]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248页。

我国新《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交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预缴税款。并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我国《海关法》第63条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我国的《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2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第53条规定:“按照本条例第50条、第52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上面罗列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税收实体法对纳税人的义务规定得较为充分,而对其权利则规定相对不足,税收程序法规定地寥寥无几。无论是税收立法抑或税法研究,纳税人的权利都往往易被忽视,尤其在片面强调“国家本位”和不当理解“国税优先原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却忽略纳税人的权利,这些都使得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想方设法避税,在我国形成了一种消极纳税。因纳税而带来的各种问题层出不穷,矛盾的激化使得抗税、偷税、漏税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当前有效地配置征纳双方的权利,公平地确定纳税主体的各项义务,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税收返还请求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

对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分别有所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另外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条中也加以了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些规定都是私法中对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若当事人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同其他债权的请求权一样,可以直接向既得利益一

方主张,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的规定对于利益受损方的保护比较切实有效。

根据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来源来讲,对于税收上的多缴错缴的税款,国家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对纳税人负有返还义务,纳税人对多缴错缴税款享有返还请求权,此种返还请求权为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可以直接援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7条规定:“(一)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内容系提供一次或连续之金钱或可分物之处分者,经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之情形时,经受益人应返还因该处分所受领给付。其行政处分经确认无效者亦同。(二)前项返还范围准用民法不当得利之规定。”[13]由此可见台湾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适用于公法上不当得利的返还。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关于还付金、超纳金或误纳金的返还请求,基本符合有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理。[1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对于多缴错缴的税款,国家已经在实际上取得了利益,并导致纳税人金钱上的损失,且这种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财产的转移之给付“无合法根据”,即税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这种给付并无税法上相应的请求权存在。另一种是法律上的原因嗣后消灭,即税务机关对原本依法进行的课税处分做出后,课税要素全部或部分消失,此时纳税义务人可否请求撤销原处分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此种情形,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5条第1款第二项做出规定:“课税处分在下列之情形,应废弃或变更之:……发生之事实对过去发生税捐效力者(溯及生效之事实)。”日本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作为补救程序的更正请求,则应允许通过其更正请求要求税额还付。如果不允许任何补救程序时,当有后发的瑕疵发生时,应认为已纳的税额与后发的瑕疵相对应的那部分税额的还付请求权是成立的。[15]我国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此种规定,更符合依法征税的要求和公平原则。[16]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时候该采用什么样的救济途径,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也只是散见于部分公法性质的法律条文当中。相对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来说,这不免有些落后。

三、我国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实现途径

由于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存在的种类既有多缴错缴的税款,又存在原有的法律上的依据已经撤销,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收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对于多缴的税款我国目前在海关税收中有出口退税的制度。下面针对出口退税来进行讨论,并对税收请求权的救济途径提出一点建议。

(一)出口退税

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论是私法上的,还是公法上的。在我国纳税人行使返

[13]黄俊杰:《行政程序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11页。

[14]【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还付金、超纳金及误纳金是日本税法规定的多缴错缴税金的三种形态。所谓还付金,是指虽依法进行了交纳或征收,但事后根据适用税法的计算规定,国家丧失应保有的正当的理由,而应向纳税人还付的税额。所谓超纳金,是指申报、更正、决定等确定税收债务内容行为并非无效,而是由于依其行为确定的税额过大,构成减额更正,减额再更正的情况,由此而予以减少的税额。所谓误纳金,是指基于无效的更正、决定等所进行的交纳和征收的税额,即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上,自交纳和征收时起,就缺乏法律根据所征收的税额。

[15]【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

[16]杨小强著:《税法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还请求权的直接后果就是“退税”,但确切地说,并不是退“税”,“退税”只是通俗说法在某些不严谨的立法上的体现,因为这部分财产本身应属于纳税人所有,用“返还”更为恰当。在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退税规模增长过猛,骗取出口退税日益猖獗,导致国家财政收入大量流失,出口企业应退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等问题。有鉴于此,国家院有1995年先后两次作出调低出口退税率的规定。[17]我国《海关法》第63条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我国的《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2条规定:“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第53条规定:“按照本条例第50条、第52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这些决定对扼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整顿失控的外贸秩序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但从保护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的角度说,确实存在着一系列值得考虑的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由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一些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内容上已涉及到退税范围、退税率等与纳税人利益直接相关的税法构成要素,但是严格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未经人大的特别授权,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是无权就此作出规定的。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暂行条例》的立法级次已经很低(且其立法的合理性也值得研究),再据此作涉及纳税人实体判利的退税规定,确不合适。[18]事实上,由于观念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往往容易以保护征税主体的权益为基点,这就会使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在立法过程中极易受到忽视另外,从退税规定的实施效果看,由于退税规定繁杂且内容多变,不仅使纳税主体的信赖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受到了损害,而且也使得征税主体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主体的奉行成本均大为提高。尤其是退税的拖延和不彻底,更使各种投机行为,败德行为、逆向选择待博弈活动大为增加。这样的退税因其不能及时足额到位,且增大了社会成本,因而是违反前述的“充分、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利于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的有效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对我国的退税建立相关程序,如规定退还的期限,退还的方式,退还之后采取公式制度等等。由于我国目前缺少行政程序法,这样的程序法应该在我国相关的税法中加以规定。

(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容易被忽视的纳税人的重要权利,仅仅通过出口退税来实现纳税人的请求权是远远不够的。与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相关的大量现实问题,需要人们给予更多的重视,并应在理论上作出有效的解释,这样会更有助于这些现实问题的不断解决。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

[17]国务院先后于1995年5月和10月分别作出决定,自1995年7月1日和1996年1月1日起,分别实行逐渐调低的出口退税率。

[18]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前七条并没有将税收当中的不当得利之债列入,而第八条作为兜底条款实际上在实践中的作用并不大。即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因为法律中未加以规定而得不到救济。更何况在税收当中纳税人根本很难发现自己的财产因为国家的不当得利而遭受损失,又何谈权利的主张?

在台湾,人民对行政主体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根据财产变动是否依行政处分而有所不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台湾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13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19]按照本条规定,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通过申请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方式进行,对行政处分不服,再依照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如果财产变动依照有效的行政处分而发生,而该行政处分尚未确定则应先通过诉愿、行政诉讼等程序请求撤消原来的行政处分或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如果财产的变动并非因为有效的行政处分而发生,则人民可以通过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行使公法上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国家对于多缴的税收的返还是一种行政给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给付诉讼做相关规定,判决种类中也缺乏给付判决这一种类。[20]本文认为税收中的不当得利不应该属于行政给付。给付行政是指政府通过给予公民法人利益和便利等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活动,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其中,“物质权益”主要表现为给付相对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实物;“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表现形式很多,如让相对人免费入学接受教育、给予相对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等。而税收上的不当得利是一种公法债权,不是政府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在我国,对于公法债权的实现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中也未对这类特殊的债权的救济方式加以规定。本文认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返还请求权只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对行政行为不服的,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法院的确认判决或者履行判决进行救济。如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多缴纳只能向纳税机关申请返还,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纳税人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得相对人的财产权得到有效地保障。由于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产生的基础不同于私法上的不当得利,公法物权一般需要在公法中加以规定,公法债权也如此。在公法债权中,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再者债的来源大多基于公共利益,因此其具有特殊性。这也就决定了不当得利之债不能归入民事诉讼法当中。

[19]法条来源于法律教育网,网址为:

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510545.html,/news/1200/23155/23157/23192/23210/2006/4/li263144410246002348-0.htm 发布

日期为:2000-5-17 最后访问于2011年1月6日。

[20]李晓萍:《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2卷第2期。

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路程,相信随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出台,纳税人的权利将会得到有效的保障。实际上在我国税收行政当中,真正需要转变的是课税主体的角色,其扮演的不应该是一个“债权人”身份,而应该是一个替人民保管财产的角色。税收的目的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家征税实际上是人民的钱集中起来,人民换种方式来分配自己的财产。这样以来,人民真正是税收的主人,而不是财产被强硬地拿走。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税收的改革也应该是当务之急。当税法真正是保障人民利益之法时,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就容易实现了。

参考文献:

[1] 陈清秀:《税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45页。

[2] 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494页。

[3]张守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510545.html,/article/default.asp?id=20410上传时间为:2005年1月29日,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1月6日。

[4] 汪厚冬:《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初探》,载中国法律信息网,上传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17时39分,

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510545.html,/cacnew/201012/540067589.htm

最后访问时间为:2011年1月6日。

[5]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6] 1682年《权利请愿书》明确提出,英国人民“非经国会同意,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

[7] 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于《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89页。又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8] 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l期,第67页。

[9]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0] 张家洋:《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819页。

[11]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8页。

[12]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7年,版248页。

[13] 黄俊杰:《行政程序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11页。

[14]【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还付金、超纳金及误纳金是日本税法规定的多缴错缴税金的三种形态。所谓还付金,是指虽依法进行了交纳或征收,但事后根据适用税法的计算规定,国家丧失应保有的正当的理由,而应向纳税人还付的税额。所谓超纳金,是指申报、更正、决定等确定税收债务内容行为并非无效,而是由于依其行为确定的税额过大,构成减额更正,减额再更正的情况,由此而予以减少的税额。所谓误纳金,是指基于无效的更正、决定等所进行的交纳和征收的税额,即在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上,自交纳和征收时起,就缺乏法律根据所征收的税额。

[15]【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

[16] 杨小强:《税法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17] 国务院先后于1995年5月和10月分别作出决定,自1995年7月1日和1996年1月1日起,分别实行逐渐调低的出口退税率。

[18]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9] 法条来源于法律教育网,网址为:

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510545.html,/news/1200/23155/23157/23192/23210/2006/4/li263144 410246002348-0.htm 发布日期为:2000-5-17 最后访问于2011年1月6日。[20] 李晓萍:《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2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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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请求权已过的抗辩权如何行使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法律上面有很多相关的深刻术语,不同的术语有不一样的要求以及规则。那么对于抗辩权以及请求权之间又有什么样的相关联系? 什么是抗辩权 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在现代民法中,学者对抗辩权有不同的定义。台湾民法学者洪逊欣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梅仲协先生认为,抗辩权就是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的权利。而另一位学者郑玉波先生则认为,抗辩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但又不以请求权为限,对于其他权利的行使,也可抗辩。大陆民法学者中有人认为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抗辩权是对相对人的请求加以拒绝的权利。还有人认为,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或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从以上学者对抗辩权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抗辩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

最新票据法复习题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4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由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并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是(D) A.银行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 C.银行本票 D.银行承兑汇票 2.关于承兑,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 A.承兑以前付款人只是票据关系人而非债务人 B.承兑后承兑人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因此承兑人也是票据保证人 C.承兑是一种合同行为 D.承兑是所有票据都具有的票据行为 3.张某偷盗李某的一张汇票后悔悟,将票据返还给李某,这种关系属于(C ) A.票据关系 B.民法上的票据关系 C.非票据关系 D.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4.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C ) A.只能采取签名的形式 B.只能采取盖章的形式 C.可以采取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D.只能采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5.季某将一张支票的收款人“李某”改为“季某”,此改动未在票据上显示痕迹。这种情况下(D) A.票据仍然有效 B.票据无效 C.季某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D.变造事项无效 6.1999年1月5日,甲签发出票后两个月到期的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乙,G为付款人,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之转让给丁。1999年3月1日,丁要求G承兑时遭拒绝。丁若对乙行使追索权,应于(B ) A.1999年7月5日以前 B.1999年9月1日以前 C.2001年3月1日以前 D.2001年1月5日以前 7.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B ) A.1年 B.2年 C.6个月 D.3个月 8.以下情形中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是(D ) A.未记载付款地 B.未记载付款日期 C.出票日期记载不真实 D.出票日期有改动 9.张三签发的以李四为收款人的支票,小写金额为1000元,大写金额为10000元,则(C) A.李四可以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是10000元 B.李四可以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是1000元 C.票据无效,李四不享有票据权利 D.李四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以张三追认的数额为准 10.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是(A ) A.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B.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C.见票即付的汇票 D.定日付款的汇票 11.下列背书行为有效的是(B ) A.将金额一万元的汇票以背书转让其中的五千元 B.背书时载明“不得转让”字样 C.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 D.将汇票金额分别背书转让给合伙人王某和李某 12.持票人海运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以价值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做质押担保,则(C )

民法:占有保护请求权

相关法条《物权法》 第245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对侵害占有的公力救济。法律精神是,占有虽仅为一种事实,不是权利,但体现了一定的物之归属秩序,为了维护社会平和、促进物尽其用,占有(无论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也无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受保护,仅保护程度不同而已。民法对占有提供两大类保护: (1)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法。侵害或者妨害占有的,占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三种:①占有返还请求权;②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③占有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 (2)对占有的债权法保护方法。侵害占有给占有人造成损失的:①有权占有人可根据情况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②无权占有人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无权占有人原则上亦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有权占有的保护VS无权占有的保护(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但保护程度不同。①对无权占有的保护仅为暂时、非终局的保护,程度低。②本权可强化占有,有权占有(特别是基于物权的占有)获得终局、确定之保护,程度高。(2)有权占有与无杈占有受不同程度之保护。①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法如此(见例1和例2)。②对占有的债权法保护方法亦如此(见例3和例4)。 例1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租期2年。租赁期间,因乙言语冒犯,甲乘乙出差期间,住进该屋,搬出乙的家具。①甲侵夺乙对房屋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乙可对甲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请求甲返还房屋。②因乙为有权占有人,甲应返还房屋的占有。③乙还可对甲主张返还房屋的违约责任,自不待言。 例2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租期2年。租赁期间届满,乙拒不返还房屋。甲乘乙出差期间,住进该屋,搬出乙的家具。① 甲侵夺乙对房屋的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乙可对甲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请求甲返还房屋。②若乙起诉对甲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而甲对乙提起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反诉,因乙为无权占有人,最终仍会维持法律上应有的状态,法院应判决乙败诉。③对此通说观点。王泽鉴先生不无遗憾地评论道:“甲针对乙的占有之诉,得提出返还所有物的反诉。其结果将造成有本权之人,得以私力实现其权利于先,以反诉维护其权利于后,与禁止私力的原则,未尽符合。”(王译鉴著:《民法物权》第二版,第55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例3甲将汽车出租给乙,租期2年。租赁期间,丙从乙处盗走该汽车,致使乙1年内不能使用该汽车运营。①丙侵害乙的占有,并给乙造成损失。②因乙为有权占有,乙对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可一并获得直接损失(给汽车造成的损害)与间接损失(另行租车的费用;不能营运的利润损失等)的赔偿。 例4甲将汽车出租给乙,租期2年。租期届满,乙拒不返还,继续使用该车运营。丙路见不平,纵火烧毀该汽车。①丙侵害乙的占有,并给乙造成损失。②因乙为无权占有,乙对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只能获得直接损失(给汽车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不能获得间接损失(另行租车的费用;不能营运的利润损失等)的赔偿。 典型真题

最新历年票据法自学考试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1 年10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票据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57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 1 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 票据属于( ) A. 债权证券 B. 证权证券 C. 有因证券 D .商品证券 2. 不属于票据当事人的是( ) A. 银行汇票收款人 B. 银行本票申请人 C. 商业汇票出票人 D .支票背书人 3. 可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是( ) A. 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的受让人 B.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的持票人 C?偷窃他人票据的持票人 D. 出票原因关系违法的票据的被背书人 4. 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是( ) A. 票据原因关系 B. 票据预约关系 C?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D. 票据资金关系 5. 票据权利的内容是( ) A. 请求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 B. 请求付款人承兑 C?转让票据 D.请求返还票据 6.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B.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者即享有票据权利 C?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D.只有支付对价者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7. 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关系是( ) A.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

B.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C?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D.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状态无关 8. 关于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要求,我国票据法采取( ) 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说 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说 C?自然人当然具有说 D.商人资格说 9. 甲向乙签发支票,因合同总价未确定,故支票金额未填写。甲与乙商定,金额由乙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补充填写。后来实际发生的货款为21 万元,但乙将金额填为24 万元,并将支票转让给丙。对此,正确的说法是( ) A .乙违反诚信原则填写票据,票据无效 B?乙违反甲之授权,填写无效,应按实际发生的货款确定票据金额 C. 甲可以以乙滥用填充权为由对丙提出抗辩 D. 乙补充填写的支票有效 10. 黄某是某公司普通雇员,盗用公司财务印章签发支票给房产公司,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关于此事说法正确的是( ) A. 黄某的行为构成伪造票据 B. 黄某的行为属于票据的无权代理 C. 黄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支票无效 D. 房产公司未向公司核实,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11. 关于票据更改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出票人才有权更改票据 B. 票据上的金额不能更改 C?票据具有要式性,一经填写不得更改 D.票据更改应以红笔标注 12. 甲、乙两公司虚立买卖合同一份,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获取物资一批。甲、乙的负责人将物资抛售后携款潜逃。丙向银行提示付款时( ) A.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甲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汇票无效 B.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银行承兑是被欺诈而为的行为,应当撤销 C. 银行应当拒付,因为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 D. 银行不能对丙拒付,因为丙是善意持票人 13. 属于票据丧失的情形是( ) A. 持票人故意将票据撕毁 B. 持票人将票据委托他人保管,他人却强占票据不肯返还

返还原物请求权

浅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134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通过查阅网上资料,加上个人对教材上物权、债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解,我认为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方法,理由如下: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的客体属于物权的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的客体,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民事权益和生活现实具体分析: 1.侵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无权占有标的物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2.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不适用返还财产责任,因为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不发生占有和返还问题。作为体现知识产权载体的物被侵占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3.发现权包括署名权等权利,发现权人可能获得财产奖励。侵害发现权,不一定就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如果侵占了权利人的奖金,一般适用赔偿损失责任。 4.股权具有财产权与社员权双重性质。股权的享有方式可能体现为债权,例如公司需要给股东分红,会形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采用实物形式分红,公司用于分红的物或者股东分到的物被侵占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5.继承权的标的一般是不动产和动产,也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债权等。侵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6.“无权占有之标的物为金钱时,应返还原物,而非偿还其价额。金钱因存入银行或其他事由,难以辨别时,使用混合之规定。” [4]在民法学理上货币也是物,属于动产。侵占他人货币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如果是原货币,也是返还原物。但货币不是一般的有体物,通常货币的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陈方杰 2007-06-05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及)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1] 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有规定。 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并且是一种短期债权。票据法基于加强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保障票据安全性的要求,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债权性和形式债权性,即规定了票据权利的短期消灭时效和权利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这些性质与特点体现了票据制度本身的需要,但在涉及票据制度和普通民事制度的关系上,却导致了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容易丧失,而部分债务人单方面获得了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对价却不必支付票面金额。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票据法为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均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遂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2] 因此从形式上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出于制度配置的需要。我国既然选择了短期时效和严格的追索权手续,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必然。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条即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那么,上述规定的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厘清,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时效、利息计算、担保权的继承等诸多内容的适用都有不无裨益。 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归纳起来有五种不同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3] 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4] 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此为德国通说。日本学者进一步推演,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考虑它应是票据上的残存物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5] 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民事权利,而是基于衡乎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6]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则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7] 笔者赞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其它几种学说都有不当之处。票据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由于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即由于请求权本身的过失和不作为造成,而并非由于票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有何侵权行为所生,所以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显然对性质判断有误。同样,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所产生,而且其法律关系也非票据关系,产生的时间也是在票据权利消失之后,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票据上的权利难以自圆其说。利益返还请求权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即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或变形物,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时间顺序的衔接,但条件与价值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理论解释上牵强之处甚多。特定请求权说更是勉强且流于表面,并未能给利益返还请求权真正定性。

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26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或占有权人于其所有或占有物被侵 夺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夺人返还所侵占的物的权利,即物权人或占有权人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这项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有规定。因为《物权法》并没用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做出说明,所以学者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存在争议。 现行法律中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情况中,并不包括返还物权请求权,而且返还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类型,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持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的人则认为,返还物权所有权的性质应该是物权和债权的结合,而且返还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范围,符合《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定义,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持适用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如果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可能会滥用此权利,占有人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我觉得要解决这个争论,首先要明白诉讼时效的功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 从维护已经形成得社会经济关系方面来看,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可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在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占有人便

会对占有的物权产生信赖,在社会交易中容易产生第三人,此时权利人提出返还物权,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设立法律的初衷。 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来看,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的功能。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时,若法律认为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结果,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产生过大的影响。 从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来看,如果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此权利,权利人就会怠于行使此权利,占有人也会累于陈年旧账,法院更会在处理陈年旧账时无法正确判决。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我认为返还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返还物权请求权,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这样有利于权利人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同时也有利于占有人的权利,更能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票据法试题及答案

票据法 一、单选题 1、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 A、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付款人 C、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D、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汇票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2、在我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小写数码同时记载,若两者不一致,则()。 A、票据无效 B、票据有效 C、以中文大写为准 D、以阿拉伯小写数码为准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3、甲在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时,未将乙的XX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乙发现后将自己的XX填入被背书人栏内。下列关于乙填入自己XX的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甲追认后有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4、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的包括()。 A、出票人 B、保证人 C、被背书人 D、背书人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5、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A、10日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6、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下列处理方式正确的是()。 A、出票行为无效 B、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C、票据无效 D、背书无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记载属于()。 A、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B、任意记载事项 C、必须记载事项 D、相对记载事项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8、背书人甲将一X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5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 C、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 D、背书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9、2009年4月1日,甲向乙签发了一X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汇票提示承兑的最后期限是() A、2009年7月1日 B、2009年4月10日 C、2009年5月1日

票据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哪种情况,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A. 持票人善意取得无给付对价的票据 B.持票人善意取得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的票据 C.持票人善意取得并已给付对价的,但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和权利瑕疵的票据 D.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的有效票据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后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无效 D.票据有效,但出票人要付赔偿责任 4、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连带责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 A.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6、()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A.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B.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 C.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而使汇票无效 D.被保证人因为伪造票据而使汇票无效 7、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是( ) A.票据的伪造B.票据的变造 C.票据的涂销 D.票据的更改 8、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2题)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9、下列各项不属于所有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年月日 C. 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 D. 票据付款人 10、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唱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的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钟秀勇 司法考试 民法 真题解析班 第三节

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设立了质权。10日后,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甲公司将机器设备又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中40万元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余6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日后,甲将机器设备再抵押给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届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三/8 )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质权 【答案】C 【考点】按份共同抵押、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 【解析】①《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财产行使抵押权。”为了担保丙公司对银行的100万元债务,甲以其机器设备设立抵押,丙以其房屋抵押。甲、丙构成共同抵押。因为甲、丙分别于银行约定了各自抵押担保的数额,故甲、丙构成按份共同抵押。因为是按份共同抵押,所以,银行因主张其100万元债权而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确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即就甲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受偿40万元,同时就丙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受偿60万元。这是按份共同抵押与连带共同抵押之间的区别。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 ②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上同时并存三个担保物权,即乙公司的质权、银行的(未登记)抵押权、丁公司的(已登记)抵押权。构成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这三个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规则是:先来后到(先成立的优先于后成立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题涉及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是《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顺位。根据《物权法》第199条,丁公司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银行的(未登记的)抵押权。综上,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上的三个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顺序是: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已登记)抵押权;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银行的(未登记)抵押权。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③须注意:本题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是与《担保法》第42条规定配套的制度。根据《担保法》第42条,机器设备抵押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可是,《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已经被废止了。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以机器设备设立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登记为对抗要件。既然《担保法》第42条已经被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因此,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已登记的抵押权。D选项错误。 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1年后,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张某方知原委。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三/9 ) A.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手表 B.张某可请求王某返还手表 C.张某可请求郑某返还手表 D.张某可请求朱某返还手表 【答案】D 【考点】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合同知识)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关系

(合同知识)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之关系

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之关系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是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仍该物的请求权。当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存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如租赁合同)时,占有人能够基于有权占有而享有阻却此项物权请求权的抗辩。可是,当该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如合同被解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该抗辩也宣告消灭。此时,物的所有人无疑能够基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而要求占有人加以返仍。可是,我国合同法于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当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仍或者恢复原状。此外,合同法于租赁、保管等具体合同中仍规定,当租赁、保管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或保管人应当返仍租赁物或者保管物(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合同债权人以壹种独立于所有物返仍请求权的新的返仍请求权,即德国民法中所谓的“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 此种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之间是否存于差别、有什么差别、俩者且存时应当如何行使等均值得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关注。下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壹个简单的探讨。壹、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和所有物返仍请求权之间的差异 1.性质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是壹种物权请求权,而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属于壹种债权请求权。 2.主体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只能是所有人、共有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所有物返仍请求权的他物权人享有,可是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人能够且非上述主体。例如,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乙进行转租,此后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如果乙和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丙不返仍该房屋,乙有权行使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显然乙仅为租赁权人而非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不过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以当事人之间曾经存于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不发生此种请求权,当事人应当依据其他的法律规范要求返仍标的物。例如,于我国,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要求返仍租赁物。 3.针对的义务人不同 所有物返仍请求权能够针对直接占有人行使,也能够针对间接占有人行使,只要其占有为无权占有;可是,合同上的返仍请求权只能针对合同的相对人行使。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合同中禁止乙进行转租,结果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当甲和乙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甲只能针对乙行使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赋予的返仍请求权,他不能针对丙行使该权利。虽然甲有权要求乙将其针对丙享有的返仍占有请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 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定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自汇票到期日起() A.2年B.6个月C.3个月 D.1年 2.下列关于空白票据转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空白票据只能依背书方式转让 B.空白票据只能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 C.空白票据转让时不受特别限制 D.空白票据不可以转让 3.在涉外票据中,汇票和本票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 A.出票人所属国的法律B.付款人所属国的法律 C.出票地的法律D.付款地的法律 4.一般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 A.背书人B.被背书人 C.“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日期 5.支票出票人的主要票据义务是() A.直接付款义务B.担保义务 C.背书义务D.承兑义务 6.背书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主要不同在于() A.背书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一般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B.背书人转让票据后退出票据关系,一般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C.背书转让属于不要式行为,一般的债权转让都是要式行为 D.背书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一般债权转让的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 7.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 A.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B.能够变更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C.能够消灭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D.能够完成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8.下列票据中,属于涉外票据的是() A.外国人签发的票据 B.票据行为中有的发生在我国,有的发生在外国 C.所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外国的票据 D.我国公司在国外签发、使用的票据 9.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是() A.时效期间经过 B.受欺诈或者受胁迫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浅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摘要]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系为保障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设,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本文拟从主体、构成要件方面对其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对第18条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时效特别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从其本质上说,乃是法律为了保障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设。票据法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性和形式性(如依期提示与作成拒绝证明),因此,只要持票人稍有疏忽和懈怠,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危险。这种情形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因为持票人并不严重的过失而使他的全部权利都归于消灭,而让此部分利益归属于另一方。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应运而生,持票人得基于此请求权而取得“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使持票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保护。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根据在于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 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

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何种性质呢?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当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不须有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事由,故并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不以请求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产生的,亦非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极为相似,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返还的利益,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得到的利益,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出票人和承兑人所得的利益,是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期间或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归于消灭,即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它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质言之,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是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向获得该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即为一种特别的请求权。 以下笔者拟对利益分析请求权的具体行使做一个全面的分析。从主体上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 1.权利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该是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持票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没有背书的付款人,因履行被追索义务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通过继承、赠与、一般债权转让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还包括票据权利消灭时,权利人因票据丧失等原因没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返还原物案例

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某村进行承包地调整,苏某、王某在本村某处分别分得0.7亩和2.2亩承包地,王某先分苏某后分,并相互为邻。王某分得地后第二天即进行播种施肥,其中播种的耕地包括随后即将分给苏某的0.7亩地。随后,该村组将0.7亩地分给苏某后,苏某发现王某已耕种,并多次协商未果。苏某遂诉至法院。在小麦生长期间,二人均认为0.7亩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都作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王某并于2008年5月期间即将0.7亩地内的小麦收割。 原告提供镇政府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0.7亩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抢种、收小麦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0.7亩地承包权及所产小麦的归属。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苏某所有。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地是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一部分。故苏某即有从其承包土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因耕地所产出的小麦属于天然孳息,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苏某所有。王某无故耕种了本属于苏某的承包地,并收割了小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应将小麦予以返还。鉴于王某播种施肥后原告才分得该0.7亩承包地,当初并无侵犯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观故意,加之双方在小麦成长期间均进行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且双方承包土地相互为邻,从有利于生产、和谐相处等方面综合考虑,王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最终判令,王某折价返还苏某一半小麦款。 二、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认定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抢种之时,0.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确定给苏某,王某的行为应该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土地所有权人该村、组,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小麦亦应属于集体所有,与苏某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苏某的起诉。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在王某抢种后苏某才获得该0.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某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一直是持续状态,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确定小麦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是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我认为,王某所侵害的权利主体其实为两个,一个是村、组,另外一个是苏某,只不过所侵害权利的时间和主体不同而已。在王某抢种该0.7亩地时,所侵害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片土地行使物权的权利。随后,村、组将

票据法模拟题及答案

一、判断题 1、票据是一种特殊有价证券,所以只能适用专门的票据法,证券法的规则对它均不能适用。(错) 2、票据的种类和名称是法定的,任何人不能创设和改变票据法规定之外的票据种类和名称。(对) 3、甲开出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丙为保证人的即期汇票,但甲未在汇票上签章,则乙在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后,亦不得向丙主张票据权利。(对) 4、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失票据权利的,并不影响其再行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和支会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错)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对) 二、单项选择题 1、由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并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是( B ) A.银行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 C.银行本票 D.银行承兑汇票 2、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C)。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 B.转让票据须以向受让方交付票据为先决条件 C.占有票据就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发行、转让、背书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3、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 C)。 A.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 B.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C.票据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 D.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本票据关系 4、张某偷盗李某的一张汇票后悔悟,将票据返还给李某,这种关系属于( C) A.票据关系 B.民法上的票据关系 C.非票据关系 D.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5、因票据关系违法或违约的持票人是( B )。 A.无权利持票人 B.瑕疵权利持票人 C.完整权利持票人 D.票据权利人 6、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的立场是(B)。 A.允许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B.允许支票签发有限空白票据

票据法习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单位、个人、银行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下列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是()。 A、单位在票据上使用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使用该个人的签名 C、银行本票的岀票人在票据上只使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 D、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使用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2、下列选项中,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A、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1个月未行使 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个月未行使 C、持票人对支票岀票人的权利,自岀票日起3个月未行使 D、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出票日起2年未行使 3、下列有关汇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汇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可由岀票人授权补记 B、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岀票后10日内付款 C、汇票未记载岀票日期的,汇票无效 D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4、如果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 正确的是()。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连带责任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对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A、该 汇票无效 B、该背书转让无效C、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D、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 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6、下列情况中,汇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是()。 A、前手破产 B、承兑人破产 C 、前手以外的背书人破产 D 、保证人破产 7、涉外票据的汇票,本票的记载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是()。 A、出票地国家的法律 B、付款地国家的法律 C、出票人国家的法律 D持票人国家的法律 8、汇票的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是()。 A、该保证无效 B、视为未保证 C、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D、保证人对所附条件承担责任 9、因延期通知而给其前手或者岀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 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为限。 A、实际损失 B 、间接损失C、汇票金额D、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10、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提示承兑的期限为()。 A、到期日前 B、岀票日起10日内 C岀票日起1个月内 D、岀票日起2个月内 11、汇票的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未承兑的汇票,()为被保证人。 A、持票人 B、岀票人 C、承兑人 D 、付款人 12、甲有一张刚到期的汇票,该票未记载付款地。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该汇票的付款地为()。A、 甲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B 、岀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C 、直接的前手背书人的 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D、承兑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13、 2006年4月7日甲向乙签发一张本票,乙持票后将该本票背书给丙,丙又背书给丁。丁于6月9日向甲提示付款,因手续欠缺,未得到付款。丁可以向()行使追索权。 A、甲 B、乙 C 、丙 D、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个、数人和全体 14、以下关于支票付款的有关说法,不正确的有()。 A、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票据无效 B、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岀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C、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D、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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