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3.09.23

•【文号】

•【施行日期】1983.11.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

烟草专卖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

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

㈡卷烟盘纸、过滤嘴;

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

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统一生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查封,取消银行帐户,没收制烟设

备;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禁止销售手工卷烟。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除没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外,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卷烟、雪茄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烟草行业的专业科研机构,由烟草总公司归口管理。烟草行业的科研工作,由烟草总公司统筹规划。

烟草总公司应当组织科技力量,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含量,以维护消费者健康。

第十三条卷烟、雪茄烟的国内市场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卷烟、雪茄烟的收购、分配、调拨、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统一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经营该项业务。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四条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和经营烟丝产销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烟草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

第四章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卷烟、雪茄烟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制定。

前款价格,未经制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动,也不得变相提价或降价。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遵守国家规定价格者,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七条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的运输,必须持有烟草公司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第十八条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实行定点计划生产。烟草总公司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择优选定生产企业,并发给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烟草总公司提出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由烟草总公司向生产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统一收购,统一分配;烟厂不得自行购买,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

第二十条烟草行业引进技术,进口配套物资、专用机械,进出口烟叶、卷烟、雪茄烟,都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旅游部门代售、寄售少量国外卷烟,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报送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手续。

除烟草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经营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都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都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加强专卖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烟草专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法规同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以本条例为准,负责进行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第一部分 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一部分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 一、概述 我们国家所实行的烟草专卖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为什么要实行这个制度,烟草专卖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是我们首要的、也是必须要掌握的法律知识。 (一)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 所谓立法宗旨是指贯穿于《烟草专卖法》始终,对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那么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实行烟草专卖制度,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如何理解这一立法宗旨? 第一,烟草及其制品既是一种有着长期和广泛争议,被公认为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危害的嗜好性消费品,同时吸烟有是一个历史性、社会性的消费习惯。吸烟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现阶段烟民数量还比较多,这样的情况决定了我国的烟草政策只能是既要适当控制,又要适当满足。 第二,烟草行业的初级产品(烟叶)、主要配套产品(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盘纸等)和最终产品(卷烟),都具有用途单一、专用性较强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对烟草专卖品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和经营。 第三,历史上,许多国家为了限制吸烟,采取“寓禁于

征”的政策,对烟草及其制品课以重税,并且一次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所以说,烟草专卖法对其宗旨做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社会主义特色:即把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人民健康与促进烟草行业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结合起来,寓权益保障于行业发展之中,正确恰当地处理了吸烟与健康、权利保护与财政收入保证之间的关系。 (二)烟草专卖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实施条例第2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特征: 1.烟草专卖是国家垄断、法定垄断。烟草专卖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具体执行各项职能的机关是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所以说烟草专卖是我国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根据我国国情实行的一种特殊经济制度,不同于行业垄断、部门垄断或者地方垄断,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 2.我国实行的烟草专卖是一种完全的专卖。烟草专卖的涵盖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也就是农工商、内外贸都必须实行烟草专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根据我国历史上的经验教训,要实现适当满足消费者需求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这两个目的,就必须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包括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关于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是怎样的一个具体内容呢?下文是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欢迎阅读!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下简称《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职权: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领导和管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行使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权力; 2.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专卖条例》、《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制定有关烟草专卖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3.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工作。 (二)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和旗,下同)烟草专卖局的职权是: 1.在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为主),在本地区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权力; 2.贯彻执行《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烟草专卖政策、规章制度,省级烟草专卖局可结合本省具体情况报经上级批准,作必要的补充。 第三条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 是全国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负责统一管理、全面经营烟草行业和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烟草总公司通过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领导和管理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烟草总公司直接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烟草科研、教育机构。 第四条烟草专卖范围包括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两大类。

(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品种目录附后)。 (二)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管理品,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择优定点生产,烟草总公司负责分配。 1.卷烟盘纸:指用以生产机制卷烟和雪茄烟的盘纸; 2.过滤嘴:指用于装接卷烟的过滤嘴棒; 3.烟草专用机械:指专供加工卷烟、雪茄烟、烟丝的切丝机、卷烟机、过滤嘴接装机、包装机、真空回潮机、打叶机、烘丝机。 第二章烟草的种植、收购、分配和调拨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各级烟草公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的具体指导。 (一)烟田布局:各地应当在做好农业区域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种植烟草的地区,结合管理和技术水平,安排种植计划。 (二)烟草种子: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草种子的管理,建立良种繁育体系。设立全国和省级烟草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良种的审定工作。烟草良种必须先经省级审定委员会评选,报全国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区推广,实现良种区域化。 (三)烟叶生产:烟草公司必须在烟叶育苗前,按照国家计划与烟叶生产者通过协商签订经济合同。 烟叶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种植面积、产量、质量等进行生产。 第六条烤烟和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收购。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七条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含雪茄烟,下同)、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进出口及烟草专卖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并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四)监督检查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方面的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烟草专卖特派员的职责,由设立单位根据前款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进行吸烟危害健

康的宣传教育。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并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烟叶收购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推行品种优良化、布局区域化和管理规范化。 烟草的种植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烟草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草公司应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草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完善扶持办法。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烟叶收购实行许可证制度。县级烟草公司设置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叶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烟叶收购站(点)应当按照合同收购规定区域内生产的烟叶。禁止擅自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负责烟叶收购分级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烟叶分级,并按照合同约定,持合同书交售烟叶。 一个乡(镇)设有两个以上收购站(点)的,允许烟叶种植者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收购站(点)交售。 禁止交售、收购掺杂使假的烟叶和霉变、硫磺熏制、含有剧毒农药的烟叶。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新烟草法处罚条例

新烟草法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已经发布。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3.09.23 •【文号】 •【施行日期】1983.11.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 烟草专卖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 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 ㈡卷烟盘纸、过滤嘴; 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 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统一生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查封,取消银行帐户,没收制烟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烟草专卖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6.02.06 【实施日期】201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广西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烟草具有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双重属性。我国烟草专卖制度实施30多年来,烟草行业为国家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下文是广西壮 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 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五条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技术上予以扶持,在种 植面积和收购计划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烟叶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 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确定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烟丝。 第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 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一条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烟叶或者以其 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烟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涵盖烟草的生产、流通、销售以及烟草产品的安全、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应遵循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烟草行业转型升级,加强对烟草合法经营的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打击和防范烟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生产与质量 第六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烟草产品。 第七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烟草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控,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公开质量检测结果。 第八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卷烟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草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九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草产品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改进产品质量。 第三章烟草流通与销售 第十条烟草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烟草流通与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网点,满足市场需求,保障居民的合法购烟权益。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价格的监管,杜绝价格垄断和恶意涨价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建立烟草产品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定期报送销售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烟草产品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烟草产品不含有毒害人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烟草产品的成分和危害信息,提升公众的烟草消费意识。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烟草控制宣传教育,倡导戒烟,减少吸烟人群。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支持科学研究,改进烟草产品的制造工艺,减少烟草危害物质的生成。

最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修订版)2

2016最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6修订版)(2)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推动烟草专卖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烟草专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三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坚持健康优先、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明确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责任。 第五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科学、健康的吸烟观念和生活方式。 第六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注重科研创新,促进烟草健康发展,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的合作,提高烟草产品质量。 第七条烟草专卖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烟草专卖经营者的资格和条件 第八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者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 (三)具备从事烟草专卖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在过去一年内,无被吊销烟草专卖经营资格、涉嫌偷税漏税、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一)不得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 (二)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者无合法生产许可证的烟草产品;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产品; (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 (五)不得违规宣传烟草产品的功能或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六)不得以低价销售烟草产品。 第十条烟草专卖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销售监管制度,确保经营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章烟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十一条烟草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烟草产品的销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场所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并提供良好的通风设施; (二)销售场所应当摆放烟草产品展示牌,明示烟草产品的品牌、价格、产地等信息;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烟草法律法规

烟草法律法规 1. 国内烟草法律法规的概述 烟草行业是一个具有重要经济影响力的行业,也是一个备受争 议的行业。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促进烟草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国 内制定了一系列的烟草法律法规。这些法规旨在限制烟草制品的销 售和使用,并规范烟草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本文将介绍国内主要的 烟草法律法规,以及它们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2. 《控制吸烟条例》 该条例从1991年起实施,是国内最早的关于烟草控制的法律法 规之一。它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吸烟限制和烟草广告的禁止。根据该 条例,公共场所包括室内场所、交通工具、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在这些场所,吸烟者必须在指定地点吸烟,并禁止在儿童活动场所 吸烟。烟草广告也在该条例中被明确禁止。 3. 《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旨在规范烟草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律,烟草生产企业必须取得 烟草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烟草生产和销售。该法律还规定了烟草 产品的质量和标签要求,以及烟草价格的管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 免受烟草产品的侵害,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禁止购买和吸烟。

4. 《卷烟税法》 卷烟税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主要用于调控烟草市场和增加财政收入。根据该法律,卷烟生产企业需要按规定缴纳卷烟税。政府还可以根据需要对烟草产品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这些税收的增加可以减少烟草消费,从而起到控制烟草使用量的作用。 5. 《禁止吸烟条例》 禁止吸烟条例是国内最新的关于烟草控制的法律法规之一,于2023年实施。该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吸烟的限制和禁止。根据该条例,公共场所包括室内和室外场所,禁止在这些场所吸烟。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对违反吸烟禁令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 6.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除了上述主要的法律法规之外,国内还有一些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烟草控制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都对烟草市场和烟草广告的合法性提出了明确要求。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如北京市的《控制吸烟条例》和上海市的《非吸烟环境保护条例》,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了烟草控制的力度。 7. 烟草法律法规的影响和挑战 烟草法律法规的实施对烟草行业和社会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法规限制了烟草产品的销售和使用范围,提高了公众对烟草危害的认识。这些法规促进了烟草生产和销售的规范化和合法化,减少了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5.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2年) (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

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1修订)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1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1.07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1.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1修订) (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自 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

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1.06.29 【实施日期】1992.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子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烟草法律法规

烟草法律法规 ●烟叶生产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烟草专卖法》法律规定 1、相关规定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2、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烟草专卖实施条例》法律规定 1、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2、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1.11.1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0号 •【施行日期】2021.11.10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

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