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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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办发[2001]69号颁布日期:2001-07-23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三章采购程序

第四章政府采购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

(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核拨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并进行有关财务核算;

(六)收集、整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资料;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八)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其他政府采购工作;

(九)受理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十)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集中采购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接受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负责市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采购事项;

(三)负责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并组织合同的实施以及采购项目的验收;

(四)负责衔接采购资金,并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七条集中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集中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集中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二章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条政府采购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达到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用招标方式的;

(三)技术含量高且有特别要求的;

(四)招标成本相对于采购标的价较高的;

(五)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第三章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同级政府集中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七条采购主管机构按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评标、开标、定标,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单位应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并组成谈判小组(谈判人),谈判小组应有专家和用户代表参加。谈判活动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

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谈判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集中采购单位应确定询价小组成员,询价小组(询价人)应有用户代表参加。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供应商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询价活动结束后,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询价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集中采购单位应在供应商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集中采购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验收报告上必须有最终用户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单位应将签定的采购合同和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验收合格的凭据,提交一份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四章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肢解转让采购项目。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将变更或补充的合同送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增加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过程、结果以及其它供应商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未经批准自行提高采购标准;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采购事务;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采购活动中的全部费用。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恶意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

(七)向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关、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

(三)与投标人串通;

(四)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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