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比较分析

王圭宇

【学科分类】立法学

【出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上,美国采取“影响范围”标准,较好地解决了美国联邦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相比之下,中国采取“重要程度”标准来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由此导致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等诸多问题。考察和借鉴美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上的成熟经验,就需要重构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转而采用“影响范围”标准。至于对各项事务“影响范围”的判断,则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性构建。

【关键词】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比较;沟通;重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上,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来说,只要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就是一个必须面对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来看,其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1}显然,这种立法体制是一元的,并且以多层次、多种类的法律形式而存在。{2}也因此,就容易出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是我国有关立法权限诸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也就成了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相比之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而且其立法体制也是多元的。美国不仅拥有整个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个州还拥有自己的一套相应的法律。所以在美国,也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对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比较研究层面上,笔者是指中国的“一般地方立法权”{3},并不涉及民族自治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同时,由于立法权限的范围可以从时间、空间、表现形式和运作过程四个层面来界定341-342,在此,意指空间意义上的立法权限范围,即立法权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加以调整和发挥作用。

就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中央集权模式;2.地方分权模式;3.集权分权模式;4.分权集权模式。{4}尽管中国和美国归属不同的立法模式,然而由于两国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所以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不仅具有可比性,而且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和国际民主原则的深入,也极具可借鉴性。

本文拟就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当然,这一比较研究不仅仅是文本意义上的,也是实践意义上的。通过考察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成熟经验,并在检讨和反思中国问题的基础上,思考和解决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问题,以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进行制度性重构。

二、比较: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分析

无疑,“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56这样说来,不同的国家在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会逐步形成自己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和划分标准,从而也构成了一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然而,就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言,并不能否认通过不同国家之间的比较研究,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因为,“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诺瓦里斯语),“比较”是自我认知、自我省视和自我完善的关键。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单一制,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中央具有一切立法权{5},地方立法权都是中央授予的,也就意味着中央可以随时“收回”授予地方的立法权,尽管宪法也规定了地方的立法权。同时,地方立法的权力的来源,不仅是依据宪法获得,还依据《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等获得。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它规定了一些事项的立法权只能由国家享有,而地方不得享有。该法第8条规定:有关国家主权、国家机关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制度,刑法中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资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事项,属于国家专有领域,不允许任何地方立法机关侵犯上述立法权。

上述内容原则上界定了专属国家立法而地方立法不能涉及的权限和范围。通览这些事项,不难看出,我国是把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划归为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的。因此,中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重要程度”或“重要事项”标准,也即是说,只要该事项(事务)足够的重要,就必然应被划归为中央立法机关来控制。

(二)美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对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而言,其联邦制原则的精髓是联邦体和地方分权长期共存210,联邦制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就在于通过宪法来划分联邦和成员国之间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权力。“在联邦国家,……国会只制定全国性的主要法令,而法令的细目则留给地方立法机构去规定。”182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的代表,其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

根据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的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6}因此,美国联邦立法权限是宪法所授予的权力,由宪法进行详细的列举,而各州的立法权限是保留的权力,州议会的立法权限是宽泛的,凡不是联邦专属立法权的事项以及不属于联邦和州宪法明文禁止的立法事项,州议会都可以行使立法权,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不是从属性。当然,各州的立法不能与联邦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相抵触,否则一律无效。

通过考察美国联邦和州立法权限的划分{7},就不难发现:美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都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不是其重要程度。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超越一州范围(州际之间)的事务才由国会来立法;而其他方面的事务,无论其重要程度如何,则由地方立法机关加以控制。

三、沟通:“中国问题”与“美国经验”

(一)“中国问题”: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弊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会产生很多不良的后果,包括:

1.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

2.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动乱;

3.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的现象。304-305在实践当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活跃,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也的确呈现出了诸多的问题。{8}

如果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在清末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早就对此问题做出过精到的论述。他坚持地方自治,并在后期还著有《地方自治政府》一书。在他看来,所谓地方自治,就是“将地方的事情,让本地自己去治,政府毫不干涉”、“地方自治者,国之础石也,础不坚,则国不固。”157-158这些看法,即使用现在的眼光来审视,也都极具启发性。

事实上,“按照民主自治的基本原则,权限划分的自然方法是按照事项的影响范围而非重要程度”,“如果按照重要程度来划分职权,那么就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便”。263关于这一点,张千帆教授曾以《立法法》第8条列项中第5款“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举例加以说明。{9}

不仅如此,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也是有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法律不规范等混乱、抵牾、冲突,出现立法“不经济”、成本过高,立法体制与现实状况脱节等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同时也是立法不周、立法侵权并造成法的体系内部不和谐的原因,亟待解决。比较典型的就是,在某些重要程度相当的事项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有时候就出现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10}

(二)“美国经验”:超越视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与中国相反,美国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标准是“各得其所”: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去管理最适合自身的事务。取决于具体事务的影响范围,全国性的事务应该由中央政府调控,地方性的事务则应该由地方政府调控。233所以,在美国,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的划分标准是有关事务的“影响程度”,而不是“重要程度”。

在这一点上,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贸易条款(CommerceClause)对联邦政府的授权范围及其历史演变。在1824年的“航运垄断案”151-158中,马歇尔法官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基于“联邦最高”条款(SupremacyClause)判决贸易条款授权联邦政府独占对州际贸易的调控。在1851年的“领港调控案”159-162中,法院发展了著名的“库利法则”(Colley’sDoctrine),要求根据事务的性质来分布联邦和各州之间的控权力。“因此,如果事务要求全

国统一调控,那么国会就具有专有立法权;如果事务需要根据地方特色得到多样化处理,那么即使它处于国会权力范围之内,只要国会没有制订立法去优占(Pre-empt)各州调控,各州就仍有权行使共有调控权。”190

当然,这并不是说国际或者州际之间的事务就一定比州内的事务更为重要,而是因为美国所选择的这种权限划分标准,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更为深刻的原因,那就是联邦主义原则、有限政府原则和民主原则。第一,依据联邦主义和有限政府原则,中央调控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地方控制具有局部影响的事务,乃是由事务的性质所决定。因为,中央制定的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具有广泛的普适性,不可能完全顾及地区差异;而地方的需要是多样化、多层次的,因此也不可能靠中央加以解决,相反更适合其自主解决。{11}第二,依据民主自治原则,有民主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最熟知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并能够最有效地采取符合当地利益的措施;只有在证明地方调控确实不合适的时候,中央政府才进行干预。因此,中央政府的作用是“辅助性”的(subsidiary),从而最终发展并形成了“辅助性原则”。第三,依据民主责任原则,由于地方政府更适合管理地方事务,所以也应该对其调控的地方事务负责。同时,由于他们将更有效地受到地方选民的监督和控制,也更能代表地方选民的利益,并向其选民负责。

不难看出,美国确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理论前提,对我国而言是适用的,也是大有裨益的。因为,我国也正在进行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探索,也把有限政府原则、民主自治原则和民主责任原则等作为我国政治改革和宪政建设的指导原则。并且,如前所述,在我国确立“影响范围”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也有出于我国在实践当中所遭遇的诸多困境的考虑。

四、重构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的设想

通过以上对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的比较分析,考察了美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可取之处,进而检讨并反思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和缺陷,据此,我国应该当重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即: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应该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非其重要程度。

当然,如何对相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进行判断,进而确定该事务是属于中央立法权限还是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初步的确认办法:

(一)实体性判断。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一元性”,加之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将实体性判断的权力交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即在对于何种事务的“影响范围”达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的范围之内,应该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具体判断。当然,这种判断也不是随意的,而是配以相应的约束机制:1.为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就应当在《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权限问题,从而为实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提供法治基础。2.完善并改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通过程序来确保其立法的公开性、自治性和科学性,从而使其专属的立法权限及其运作公布于众,接受监督。3.确立和完善公众的参与制度,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座谈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公布法案并征求意见制度等,增强立法的民主性。这样一来,地方立法机关就可以在遵循“不抵触”原则的前提下对地方事务进行调控。

(二)程序性判断。正如美国的经验(“州际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所表明的那样,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得再明确,总有一些“灰色地带”,在这些问题上就容易出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争议问题,就需要一个专门的或者相对中立的独立机构来加以解决。由于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原则,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最高司法权,因此解决这一立法权限争议的任务就留给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我国而言,笔者认同学界的一种观点,即应该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12}来实施违宪审查权。这样一来,就可以由该宪法法院来对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争议加以解决,从而确保“影响程度(范围)”的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落实和实现。

由是观之,早期孙中山先生曾经总结出的关于由中央决定和处理的事务的三点共同属性或可借鉴:1.具有一致性质的事务,如铁路、邮电等;2.地方无力举办的事务,如大型水力发电站等;3.虽处于地方,但却是全国受益的事务。这三种事务在性质上是具有“全国性”的,应该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统一规范;除此之外的事务,则可以由地方立法机关负责处理。423

总之,根据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影响范围”划分标准,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454-458,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大致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有关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包括国家领土、国防制度、兵役制度、国籍管理制度以及外交方面,等等。2.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方面的事务。包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制度、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对公民兵役、赋税等基本义务的设定,等等。3.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行政管理制度以及基本法律制度方面的事项。可以说,这方面包括了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4.有关语言、文字、历法、度量衡等需要由国家统一调控的事项。5.其他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控制的具有“全国性”事务以及“跨省性”事务。此外,除了禁止国家权力涉足的领域,都可以由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而不管该事务的重要程度如何。

【作者简介】

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郑州大学与俄罗斯圣彼得堡国立大学(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ский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университет, СПбГУ)联合培养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主要研究方向:外国宪法学、宪政制度以及法学理论。

【注释】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刘海平、李林、托马斯、弗莱纳.人权与宪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童之伟.国家结构形式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李林.立法理论与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卷·美国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参考文献】

*本文系郑州大学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重点项目“我国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之法律协调”(11R1200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论者以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是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特征。也有学者把中国的立法体制概括为“一元性与多位阶、多系”制,参见郭道晖编:《当代中国立法》(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

{2}这种法律形式,可以说,既有一般地方立法,又有民族自治立法;既有根据职权的立法,又有根据授权的立法;既有人大的立法,又有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既有权力机关的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的立法等。

{3}从其层次上来说,“一般地方立法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构成,参见宋方青:《我国一般地方立法的新体制——试论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119页。

{4}李林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230页。也有人以历史的眼光,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立法实践,把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模式归结为三种:(1)多级分权模式;(2)中央集权模式;(3)集权与适当分权模式。参见曹海晶著:《中外立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9—170页。

{5}其中,以《立法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最为明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6}参见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BillofRights)第10修正案。

{7}根据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宪法解释,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被具体分为以下内容:(1)授予联邦的立法权限;(2)联邦的默示立法权限;(3)禁止联邦行使的立法权限;(4)保留给州的立法权限;(5)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权限:(6)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权限。参见李林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458页。另,可参见曹海晶著:《中外立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5—157页。

{8}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侵权现象,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有学者称之为“立法无序”。参见郭道晖:《立法无序现象及其对策》,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5期;谢怀栻:《也谈立法无序现象》,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91年第2期。

{9}张教授举例说,譬如在“五一”或者“十一”等长假期间,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决定遣返滞留本地的“三无”人员;由于这种遣返本身构成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而这些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决定,而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定。而在客观上是,对于这种遣返来说,尽管其具有“重要程度”,但由于全国其它地区的此种问题并非突出,因而这是一个地区性而非全国性的事项。换言之,虽然遣返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在这里也只是一个不适合全国立法机关决定的问题,而留给地方立法机构来解决似乎更为妥当。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264页。

{10}关于立法存在的诸如“规模立法”、立法冲突等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347页。{11}关于适合中央与地方各自调控事务(事项)之划分的详尽理论讨论,参见苗连营、王圭宇:《地方“人格化”、财政分权与央地关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12}王克稳:《建立我国宪法法院制度的理论思考》,载《江海学刊》1989年第2期。另外,关于在中国采取由宪法法院集中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可行之处和优越之处(节约资源、减少转型成本、避免对地方普通法院的人员素质以及司法公正性的不信任感、废除“审判监督程序”,等等),可参见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中央与地方关系 引言 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一个历史范畴。中央与地方关系从根本上说,是以集权与分权划分为中心的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社会政治组织——国家的一种政治关系。它产生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存在,但它不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它产生的充分条件是国家地域、人口、管理事务的扩大。从整体上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事关国家的稳定与动乱、统一与分裂、兴盛与衰亡的问题。古往今来的国家,都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都非常重视其发展变化趋势,探索处理这一关系的规律和方式、方法。在西方,国家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一直占据政治经济生活中心。如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党人和州权派的论战,有论著《联邦党人文集》为证。在我国,自秦朝创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冲突和矛盾从来没有停止过。秦朝的“废分封,立郡县”;汉武帝的“推恩令”;元代实行行省制,“方天下之治”;这些都是统治者为了处理中央与地方的矛盾所采取的措施。 尽管集权分权、中央地方是互为依存的、共生的,集权与分权的矛盾和中央与地方关系并存,但集权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流和基本特征。无论是中央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还是地方分权基础上的联邦制,中央集权这一点是共同的。只有中央集权的形式不同、基础不同、程度不同,没有中央是否集权之分。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精神生活的日趋复杂,不仅国家所担负的政治职能加强了,而且它所担负的经济职能、社会职能也相应地扩大了,且后者从频率和幅度上要快、要大,似乎有一种“棘轮效应”。 由于国家职能的扩大,政府自身也变成了服从劳动分工规律的一种职业。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工,就像工厂一样,是一种协作,这种协作还有继续发展的趋势。然而分权不仅与社会分工相关,分权还有利于增加地方政府的责任,有益于开展竞争和效率,进而增强地方政府的参与意识,约束和防止中央高度集权。 有关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问题历来是中国的大问题,对当代中国也不例外。在全局性的事务方面,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的权威,地方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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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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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市等级的划分

全国城市等级的划分

关于全国城市等级的划分 城市等级划分 一级城市北京、天津、沈阳、青岛、南京、上海、杭州、武汉、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郑州、福州 二级城市石家庄、长春、呼和浩特、太原、合肥、无锡、苏州、宁波、厦门、南昌、长沙、珠海、海口、南宁、贵阳、昆明、拉萨、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济南、大连、哈尔滨 三级城市河北省:保定秦皇岛唐山邯郸邢台沧州承德廊坊衡水张家口 山西省:大同阳泉长治临汾晋中运城晋城忻州朔州吕梁 蒙古省:呼伦贝尔包头赤峰乌海通辽鄂尔多斯乌兰察布巴彦淖尔 辽宁省:盘锦鞍山抚顺本溪铁岭锦州丹东辽阳葫芦岛阜新朝阳营口 吉林省:吉林通化白城四平辽源松原白山 黑龙江:伊春牡丹江大庆鸡西鹤岗绥化市双鸭山七台河佳木斯黑河齐齐哈尔 江苏省:常州扬州徐州连云港盐城淮安宿迁镇江南通泰州 浙江省:绍兴温州湖州嘉兴台州金华舟山衢州丽水 安徽省:芜湖亳州马鞍山池州淮南淮北蚌埠巢湖安庆宿州宣城滁州黄山六安阜阳铜陵 福建省:泉州漳州南平三明龙岩莆田宁德 江西省:赣州景德镇九江萍乡新余抚州宜春上饶鹰潭吉安 山东省:潍坊淄博威海枣庄泰安临沂东营济宁烟台菏泽日照德州聊城滨州莱芜 河南省:洛阳焦作商丘信阳新乡安阳开封漯河南阳鹤壁平顶山濮阳许昌周口三门峡驻马店湖北省:荆门咸宁襄樊荆州黄石宜昌随州鄂州孝感黄冈十堰 湖南省:郴州娄底衡阳株洲湘潭岳阳常德邵阳益阳永州张家界怀化 广东省:江门佛山汕头湛江韶关中山茂名肇庆阳江惠州潮州揭阳清远河源东莞汕尾云浮广西省:贺州柳州桂林梧州北海玉林钦州百色防城港贵港河池崇左来宾 海南省:三亚 四川省:乐山雅安广安南充自贡泸州内江宜宾广元达州资阳绵阳眉山巴中攀枝花遂宁德阳贵州省:安顺遵义六盘水 云南省:玉溪大理曲靖昭通保山丽江临沧 陕西省:咸阳榆林宝鸡铜川渭南汉中安康商洛延安 甘肃省:白银武威金昌平凉张掖嘉峪关酒泉庆阳定西陇南天水 宁夏省:固原青铜峡石嘴山中卫 新疆:克拉玛依 四级城市河北省:辛集涿州高碑店任丘定州南宫晋州迁安霸州黄骅遵化沙河三河藁城武安河间鹿泉安国深州冀州新乐泊头 山西省:孝义古交侯马高平霍州介休河津永济汾阳原平潞城 内蒙古:乌兰浩特锡林浩特牙克石额尔古纳霍林郭勒二连浩特扎兰屯丰镇阿尔山临河根河满洲里辽宁省:大石桥海城北票盖州凤城庄河凌源开原瓦房店普兰店新民兴城东港北宁凌海灯塔调兵山 吉林省:双辽集安延吉公主岭九台桦甸榆树蛟河磐石大安德惠洮南龙井珲春梅河口舒兰和龙临江图们敦化 黑龙江省:富锦铁力绥芬河海林北安阿城尚志五常安达双城海伦虎林密山宁安讷河穆棱同江肇东五大连池 江苏省:东台江阴常熟通州海门邳州溧阳泰兴如皋昆山宜兴兴化张家港启东江都丹阳吴江靖江扬中大丰新沂仪征太仓姜堰高邮金坛句容 浙江省:温岭永康瑞安余姚慈溪义乌临海上虞诸暨海宁桐乡兰溪乐清龙泉建德富阳平湖东阳嵊州奉化临安江山 安徽省:明光天长宁国界首桐城

中国公路与城市道路分级标准

中国公路与城市道路分级标准 根据道路的不同功能,中国的车行道路一般分为公路与城市道路。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内的以车辆通行为主的道路为城市道路,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道路为公路。 一、公路的分级标准: (一)公路根据功能和适应的交通量分为五个等级: 1、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四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六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5000~80000辆; 八车道高速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60000~100000辆。 2、一级公路:为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可根据需要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四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15000~30000辆; 六车道一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5000~55000辆。 3、二级公路:为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双车道二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5000~15000辆。 4、三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公路。 双车道三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6000辆。 5、四级公路:为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公路。 双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2000辆以下。 单车道四级公路应能适应将各种车辆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日交通量400辆以下。

(二)各级公路设计交通量的预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速公路和具干线功能的一级公路的设计交通量应按20年预测;具集散功能的一级公路,以及二、三级公路的设计交通量应按15年预测;四级公路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设计交通量预测的起算年应为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计划通车年。 3、设计交通量的预测应充分考虑走廊带范围内远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综合运输体系的影响。 (三)公路等级选用的基本原则: 1、公路等级的选用应根据公路功能、路网规划、交通量,并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区的综合运输体系、远期发展等,经论证后确定。 2、一条公路,可分段选用不同的公路等级或同一公路等级不同的设计速度、路基宽度,但不同公路等级、设计速度、路基宽度间的衔接应协调,过渡应顺适。 3、预测的设计交通量介于一级公路与高速公路之间时,拟建公路为干线公路,宜选用高速公路;拟建公路为集散公路,宜选用一级公路。 4、干线公路宜选用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 二、城市道路的分级标准: (一)道路分类:城市道路的功能是综合性的,为发挥其不同的功能,保证城市中生产、生活正常进行,交通运输经济合理,将城市道路分为四类。 1、快速路:完全为交通功能服务,是解决城市长距离快速交通主要道路。快速路进出口应采用全控制或部分控制。 2、主干路:以交通功能为主的城市道路。是城市道路的主骨架。 3、次干路:是城市区域性的交通干道,为区域交通集散服务,兼有服务功能,配合主干路组成道路网,起到广泛连接城市各部分与集散交通的作用。 4、支路:为联系各居住小区的道路,解决地区交通,直接与两侧建筑物出入口相连接相接,以服务功能为主。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0902404038 虞春华

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央与一般 行政地方的 关系 中央与自治地 方的关系 民族区域自治 地方 特别行政区 实行 社会 主义 制度 实行 资本 主义 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中央政府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管理省以下的地方政府。所以,从政权的层次的角度上讲,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中央政权与省级政权的关系。 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要表现为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单一制”特征。

建国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演进 毋庸置疑,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以此为界限,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进入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中央与地方关系在这前后30年间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表1:传统计划经济时期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演进(1949—1978年) 时期体制特点企业管理财政管理计划管理 建国初期(1949—1952)权力集中 “统收统支”(1950)。“条条”管理体制初 告形成。 “一五”时期(1953—1957)集中统一 部属企业由2800个增至 9300个,户数约占中央和 地方管理工业企业总户数 的16%,产值占49%。 “统一领导、划分收支、 分级管理、侧重集中” (1954)。中央支配的财 力占国家预算收入的75%。 实行直接计划与间接 计划相结合的计划管 理制度。统一计划, 分级管理,不得层层 加码。 “大跃进”时期(1958—1960)权力下放 工业企业除了一些重要的 特殊的试验性质的企业外, 一律下放给地方。 “划分收支、比例分成、 五年不变”(1958); “收支下放、计划包干、 地区调剂、总额分成、一 年一变”(1959)。中央 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 的比重从40%降至20%。 以地区综合平衡为基 础的、专业部门和地 区相结合的计划管理 制度。

全国人大的决定权和立法权

全国人大的决定权和立法权 .什么是决定权? 决定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在我国,行使决定权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权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四类职权之一,是最能表现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权力机关特征的一种职权,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广泛性。具有鲜明的法定性、人民性、权威性、强制性。同时,能起到补充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三类职权、协助其他三类职权行使的作用。 2.确定重大事项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重大事项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它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不同。因而,确定重大事项,不仅要看事项本身的重要程度,还要考虑时间、地点等因素,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而且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2)全局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关系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问题。(3)可行性原则,即确定的重大事项必须从该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出发,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4)群众性原则,即该事项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并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作出各种授权决定等。 4.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包括: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等。 5.全国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具体内容有:(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2)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3)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4)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5)决定特赦。(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7)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8)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9)决定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11)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等等。

中央与地方关系浅析

中央与地方关系浅析 公管(1)班陈翠娥 摘要: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涉及到国家的独立统一、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等多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在权力运行中应该如何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些问题就成为中国共产党所关心和急需解决的问题,新中国建立到现在的几十年里,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成为政府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后,政府改革中的合理分权也成为这当中的重中之重,中央政府的适度放权,带动了地方积极性,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因此,正确处理好分权下的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如何放权成为新时期政府改革的主要内容,能否正确处理好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中央与地方关系权力 一、当前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央和地方关系是当前政府间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政府间关系纵向含义的集中表现,中央和地方关系是基于利益关系之上的权力分配关系,它既是一种利益关系,也是一种权力分配关系。谢庆奎曾说:“中央和地方关系是建立在一定利益基础之上的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之间的一种关系1”;李治安在其主编的《唐宋元明清中央和地方关系研究》这样指出:“所谓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主要指一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下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及 1谢庆奎《中央地方政府体制概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统属关系。2”当然,如果从政府角度来说(因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有别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权力分配关系更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政府管辖之下的中央和地方无疑存在利益关系。改革开放以前,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地方政府,所有的地方政府,都不过是中央政府的派出和代理机构。改革开放后,由于“放权让利”,地方政府在很多领域内,获得了较大的权利,而地方政府权力尤其是经济权力的扩张,改变了它们在政府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角色,这当中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中央放弃了经济上统管权力,地方经济自主能力的增强无疑扩大了自己的权力领域,使得它们由集权体制下单纯的中央政府的派出和代理机构转而成为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从而也就极大地改变了垂直控制模式下那种被动执行政策,消极执行命令,不独立思考和行事,出了问题负不起责任的行为模式。王老师在讲课时曾提到,最初的地方政府只是中央在地方的统治代理,而现在已经不仅仅是中央的代理机构,更多时候也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这一点从当前出现一个反面例子上也可以看出,地方出现大案件如果中纪委的介入,办案的效率会极低,甚至搁置不办。这种中央与地方权力结构的变化,大大强化和提高了地方政府作为制度创新主体的地位,使地方政府具有了追求本地经济快速增长以及响应获利机会进行制度创新的动机。利益独立化了的地方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事实上,中国经济连续20多年的高增长,得益于地方政府的推动是原因之一,中央在维护中央政府权威的下体 2李治安《唐宋元明清中央和地方关系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因此,立法权限划分是一项敏感而细致的“切蛋糕”的政治和法治系统工程,必须慎之又慎。一、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回顾与模式比较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法国从第一共和国到第五共和国的几部宪法,都在立法权限划分部分打上了阶级关系变更的历史烙印。瑞士历史上几次大的宪法修改和近年来正在进行的修宪运动,最重要和最敏感的也是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问题。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但立法权限变更的过程仍反映了1949年以来共和国历史变迁和政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曲折发展,以及立法制度的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形成了三种既有历史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一)第一个时期:分散立法模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949年到1954年宪法的颁布,是中国实行分散立法模式的时期。这一时期立法权力的行使具有多极化和分散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主体享有立法职权。在中央一级,享有立法职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享有的立法职权是: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或者修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行使以下立法职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者修改政务院发布的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者废除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务院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有权废除或者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议案。在地方一级,行使地方立法职权的主体包括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省的人民政府,直辖市、大

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国际比较与借鉴

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是重要的宪法问题。从宪政体制下比较中央与地方关系,并探讨我国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及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基本模式 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是许多西方国家宪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但在联邦制国家与单一制国家情形不尽相同,一般可分为立法和行政分权两个方面。 (一)联邦制国家的分权 在联邦制国家,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联邦与各联邦主体的分权;二是各联邦主体与地方的分权。 联邦与各联邦主体的权力,一般由联邦宪法划分。如《美国宪法》逐项列举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并于1804年的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中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美国宪法》并规定联邦应保证各州实行共和政体,在此前提下,各州有权制定自己的州宪法,有权选择和组织任何形式的政府。 各联邦主体与地方的分权则由各联邦主体以宪法、法律规定或由议会批准。由于地方政府是各联邦主体授权或特许成立的,其职权也是各联邦主体授予或特许的,地方政府本身并没有固有的权力。根据狄龙规则,地方政府只能行使由州法律明确授予的那些权力、由这些明示权力所隐含的权力以及为已经宣告的地方政府的宗旨和目标所绝对必要的权力。当对地方政府的任何一项具体权力发生合理置疑时,法院都要使疑难的解决有利于州。但狄龙规则并不反对纯属地方性事务由地方自治体管理。如《加利福尼亚州宪法》规定:“市宪章有权规定该市可以制定并执行的有关地方性事务的一切条例和规章,但应符合该宪章所限定的范围;有关其他事务的立法应符合一般性法律”。根据加州宪法,市警察的设置和管理、市的全部或部分下属行政机构、市政选举的组织、市公务员的人事管理等事务,可在自治宪章中规定。[1] (二)单一制国家的分权 单一制国家的分权,主要表现为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划分。西方单一制国家大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其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划分,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以宪法具体列举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如1947年制定并经多次修改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除了在第五条明确规定意大利实行地方自治外,并在第二篇第五章“大区、省和市镇”中,专门规定了各省与中央的事权范围。 二是以通用法律具体列举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宪法通常只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原则或地方政府行使权限的大致范围,不具体列举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如1947年《日本国宪法》对地方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地方公共团体的职权是管理财产、处理事务和执行行政,并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三)立法领域的分权

论中国立法基本原则

论中国立法基本原则肖金明尹凤桐〔内容提要〕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平等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科学原则主要体现在科学的立法观、科学的立法制度、科学的立法方法和技术等方面。法治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权限的法制性、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和立法过程的法定性。由观念更新、制度建设、作风改进等推进的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对于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立法原则民主科学法治〔作者简介〕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尹凤桐山东大学出版社编辑。邮码:250100。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立法受到人们越来越广泛的关注。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立法的基本问题近些年来一直为人们所争论随着争论的日益深入和“立法法”立法的不断进展在立法的基本问题上人们的认识越来越趋于一致。关于立法原则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立法应遵循民主、科学和法治原则但对立法三项基本原则的理解尚存差异。本文拟在对中国立法内涵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立法的民主、科学、法治原则加以论析。一在民主国家立法是表达人民意志的国家政权活动。表达人民意志的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这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民主政治的具体体现。在中国民主集中制是国家政权运行的基本原则立法、行

政和司法都有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比较而言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在权力性质、基本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差异简言之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 求证公正。毫无疑问立法更强调民主。因为只有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集中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求。中国立法必须遵循民主原则。准确理解立法的民主原则有必要界定如下两对关系:11关于多数与少数的关系。民主的基本准则是少数服从多数民主立法自然要求遵循多数原则。多数原则是这样一个概念:一要遵守“多数决”或“多数通过”规则 法案经表决多数同意方能成为正式的法二要体现多数人的 意志和利益要求。立法集中人民的共同意志最终以多数人的意志为依归。立法上的多数原则并不是简单否定少数而是同时要求尊重和保护少数。在民主立法过程中多数通常是“变动的多数”即在某一项立法上处于多数地位的人中有些人在另一立法中可能处于少数地位。多数是变动的与少数互相渗透、交叉和转化。在立法特别是法案的起草、审议过程中少数人的正确意志和少数人的利益也要吸87纳和兼顾。机械、盲目地坚持多数原则不尊重和不考虑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容易形成立法上的“多数专制”从而降低立法的民主化程度。21关于民主与集中的关系。立法既是一个民主的过程又是一个集中的过程是在广泛民主基础上集中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立法要反映经过集中的人民意志它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

中国一二三线城市等级划分表

中国一二三线城市等级划分表 (中国一线城市、中国二线城市、中国三线城市) (中国第四线城市、中国第五线城市) 2014年最新中国城市等级划分表 2014年中国城市排名 一线城市(五个) 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 二线城市(31个) 二线发达城市(8个): 杭州;南京;济南;重庆;青岛;大连;宁波;厦门; 二线中等发达城市(23个): 成都;武汉;哈尔滨;沈阳;西安;长春;长沙;福州;郑州;石家庄;苏州;佛山;东莞;无锡;烟台;太原;合肥; ◆南昌;南宁;昆明;温州;淄博;唐山(二线中等发达城市但经济水平较弱) 三线城市(61个) 乌鲁木齐;贵阳;海口;兰州;银川;西宁;呼和浩特;洛阳;邯郸;泉州;包头; 南通;大庆;徐州潍坊;常州;鄂尔多斯;绍兴;济宁;盐城;临沂;东营;扬州;台州;嘉兴;沧州;榆林;泰州;镇江;昆山;江阴;张家港;义乌;金华;保定;吉林;鞍山;泰安;宜昌;襄阳;中山;惠州;南阳;威海;德州;岳阳;聊城; 常德;漳州;滨州;茂名;淮安;江门;芜湖;湛江;廊坊;菏泽;柳州;宝鸡; 珠海;绵阳 四线城市(92个) 株洲;枣庄;许昌;通辽;湖州;新乡;咸阳;松原;连云港;安阳;周口;焦作; 赤峰;邢台;安庆;日照;遵义;三明;呼伦贝尔;长治;湘潭;德阳;南充;乐山;达州;盘锦;延安;上饶;锦州;宜春;宜宾;张家口;马鞍山;吕梁;抚顺;临汾;渭南;开封;莆田;荆州;黄冈;四平;承德;齐齐哈尔;三门峡;秦皇岛;本溪;玉林;孝感;牡丹江;荆门;宁德;运城;绥化;永州;怀化;黄石;泸州;清远;邵阳;衡水;益阳;丹东;铁岭;晋城;朔州;吉安;娄底;玉溪;辽阳;南平;濮阳;晋中;资阳;都江堰;攀枝花;衢州;内江;滁州;阜阳;十堰;大同;朝阳 六安;宿州;通化;蚌埠;韶关;丽水;自贡;阳江;毕节 五线城市 拉萨;克拉玛依;库尔勒;昌吉;哈密;伊宁;喀什;阿克苏;石河子;晋江;增城;

我国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的关系

2011年12月 学术探讨 浅议我国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的关系 文/黄晓晗 摘 要:对于中央政权的牢牢把握,历来是各个国家和执政党的首要任务。建国以来,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多次调整,由集权到放权,到再次集权,又到有步骤的下放权力。改革开放以来,全国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央地之间的矛盾也随之出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实现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发展,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地方政权;中央政权;关系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339-01 一、当代社会的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 中国自秦朝以来就是单一制国家,实行中央集权制度。中央集权是相对于地方分权而言,它促进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国家统一和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民族融合;但另一方面中央高度集权,忽略了地方的发展,从而对经济,政治,文化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于中央大权的牢牢掌控,自古就被君王视为第一要务,发展到今天,这是历史的延续。只要国家存在,就会存在地方和中央的权力分配问题,并且各国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采用不同的解决办法,所以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始终会处于不断调整之中。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多次调整,由建国初期的中央高度集权,到20世纪50年代末70年代初的放权又收权,再到改革开放以后的逐步下放权利,有步骤的扩大地方自主权,中央与地方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改革开放以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集体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既合理分权又维护中央权威,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结构形式理论。首先,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利,确保地方充分发挥积极性。其次,强调在向地方分权的同时要维护中央权威。再次,主张用制度建设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通过这些改革和实践,地方获得了更多的自主权,充分调动了地方的积极主动性,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但是,在放权的过程中,由于财政体制改革的不到位,导致中央政府财力不断下降,而地方政府财力不断扩大,形成“弱中央,强地方”的局面,中央与地方的矛盾也随之出现。 二、中央与地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及解决方法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权利的分配关系。在中央与地方关系协调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中央权力过于集中,这就会导致地方没有主动权,发展失去活力。二是地方过度分权,必然会导致中央不能有效统领地方,地方权力的分散也是地区发展不均衡,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的重要原因。 具体来说,中央高度集权的状况依然存在,尽管这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地方政府的自主权逐渐扩大,但中央高度集权的模式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地方分权仍然是相对于中央的高度控制来说,地方的被动地位也没有改变,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没有受到完善的法律和制度的规范,双方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划分。 另一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矛盾表现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划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在中央向地方下放权利的过程中,就会出现那些原本属于中央统一控制的权利下拨给了地方,中央权利的弱化,导致宏观调控失去作用,而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方的利益,违法乱纪,画地为牢,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就如何协调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的关系,实现两者和谐发展,毛泽东的《论十大关系》中曾指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也是一个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目前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性好得多。”就我国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前提下实现中央与地方的合作发展。 其次,要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中心”的作用,中央政府是实现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主体,地方政府则是重要组成部分,有力的保障。最根本的是要处理好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 再次,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制化,当前我国中央与地方的事权财权划分缺乏明文规定,中央政府的收权与放权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央与地方关系只有实现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才能使中央与地方的职权划分更加合理完善。 第四,要健全和完善对地方权利的监督,如果对地方权利的监督和制约不力,就会出现权利被滥用的危险,继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因此,要健全和完善地方的权利监控体系。 三、中央与地方政权和谐发展的意义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放权与收权,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辩证的关系,都产生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又在这一实践过程中得到统一。实现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和谐发展,对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其次,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发展,是打造新型服务型政府的需要。再次,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发展,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稳定发展的基础。第四,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发展,是对长期以来吸取其他国家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历史经验的总结。第五,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发展,也是我国缩小地方贫富差距,早日实现共同富裕的有力保障。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相结合的模式将会成为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具体实践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的具体经验告诉我们,中央与地方两者之间并不是矛盾的,应该是合作的关系,因此实行中央必要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相结合将是我们的最佳选择。建国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始终处于微妙的变化之中。要在保证中央权威的前提下,从高度中央集权走向适度地方分权,建立中央与地方互助合作的新型体制,在新的形式下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作者简介:黄晓晗(1986.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9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是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方法。 参考文献: [1]毛泽东文集(第7卷)[M].人民出版社,1999年. [2]薄贵利.中央与地方关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 [3]夏丽华.60年来中央与地方关系演进特点与当前的改革问题[J].郑州大学学报,2009年9月第5期. 2011.12 339

中国一二三线城市划分标准

目前国内常被提及的所谓一线、二线、三线城市的概念最早起源于房地产市场,现在已演变成为城市综合实力和竞争力的划分。专家介绍说,常规的划分指标包括:综合经济实力、城市发展与规模(建设水平、人口、面积等)、辐射带动力与影响力、对人才的吸引力、信息交流能力、国际竞争能力、科技创新能力、交通通达能力等许多层面。 简单来说,政治地位、经济实力、城市规模、区域辐射力是划分一线、二线、三线城市的主要标准。 一线城市是指对本国的经济和政治具有重要作用的大都市。在城市规模、基建、财政收入、消费、对人才吸引力等各层面,一线城市一般均领先于其他城市。在商业活动中,企业也会将具有重要市场地位的城市称为一线城市。 同时中国最常被提及的所谓一线、二线、三线城市的概念起源于房地产市场。常规或主要的指标包括经济地位、城市规模(人口,面积等)、城市级别、影响力、辐射力、知名度等。 排行依据: 1、政治地位; 2、经济实力; 3、城市规模; 4、区域辐射力。 一、一线城市: (一)一线强——北京、上海(一个政治文化中心,一个经济中心,无

争议)等; (二)一线——广州、深圳(南粤双雄,实力旗鼓相当,公认一线)等; (三)准一线——天津(原本属于二线强,近几年国家重视、发展极快,步入准一线)。 二、二线城市: (一)二线强——南京、武汉、沈阳、西安、成都(都属于区域中心城市)、重庆(直辖市)、杭州(经济发达、副省级)、青岛、大连、宁波(三个经济发达的计划单列市)等; (二)二线中——济南、哈尔滨、长春(剩下的三个副省级城市)、厦门(计划单列市、规模小所以只能是二线中)、郑州、长沙、福州(经济发展较好的三个非副省级省会城市)、乌鲁木齐、昆明(国家重点发展的边疆国际化城市)、兰州(西北重工业城市、兰州军区)、苏州、无锡(最发达的两个非省会地级市)等; (三)二线弱——南昌、贵阳、南宁、合肥、太原、石家庄、呼和浩特(七个实力相当的省会城市)等; (四)准二线——佛山、东莞(两个制造业经济强市)、唐山(环渤海经济圈重工业大城市)、烟台(环渤海经济圈重要港口、经济强市)、泉州(闽南经济中心城市)、包头(重工业大城市)等。 三、三线城市: (一)三线强——银川、西宁、海口、洛阳、南通、常州、徐州、潍坊、

全国城市土地等级划分表

全国城市土地等级划分表,看看大家都在哪个级别<18554>字节 中新网1月8日电国土资源部今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通知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部按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18507-2001)对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土地资源状况、基准地价水平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评定,依据评定结果调整了部分地区的土地等别。调整后全国各县、市(区)的土地等别详见附件,此次调整中土地等别发生变化的以黑体标注。 通知还指出,2009年1月1日起,《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按调整后的土地等别执行。 附件:土地等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虹口区黄浦区静安区卢湾区普陀区徐汇区杨浦区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崇文区东城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西城区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白云区海珠区荔湾区萝岗区天河区越秀区) 深圳市(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红桥区南开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沙河口区西岗区中山区) 沈阳市(大东区东陵区和平区皇姑区沈河区铁西区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 南京市(白下区鼓楼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玄武区雨花台区) 苏州市(沧浪区虎丘区金阊区平江区) 无锡市(北塘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 浙江:杭州市(滨江区拱墅区江干区上城区西湖区下城区) 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鼓楼区晋安区台江区) 厦门市(海沧区湖里区思明区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崂山区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汉阳区洪山区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青山区武昌区) 湖南: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天心区雨花区岳麓区) 广东:汕头市(金平区龙湖区) 珠海市(金湾区香洲区) 深圳市宝安区 重庆:江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沙坪坝区渝中区 四川:成都市(成华区锦江区金牛区青羊区武侯区) 五等: 北京:通州区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路南区) 山西:太原市(万柏林区杏花岭区迎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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