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破产法比较

新旧破产法比较
新旧破产法比较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所谓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所谓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旧破产法中,只规定了破产费用,没有规定共益债务,但从实践来看,存在共益债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实践操作缺乏依据这一弊端,新破产法对优先支付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界定,设立了共益债务制度,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破产费用①和共益债务的范围②。

本章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一般情况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支付的范畴,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虽然针对于整个清偿顺序来讲,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清偿的部分,但在两者之间,清偿顺序也有先后,即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③

①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③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和申报期限

一、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

旧破产法规定,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清算组。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之前,旧破产法规定的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关于清算组是否可以

履行债权登记工作并未规定;直到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才将清算组可以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下来。①

新破产法规定,接受申报债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即管理人②。新破产法将接受申报债权归到了管理人的职权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将不再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出现。这一规定,将人民法院从过去主持破产企业日常管理人的角色转变为现在单纯的审判人员,实现了审判权和日常管理权的分立,是司法中立原则的体现。如此一来,更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申报债权的期限

旧破产法关于申报债权的期限属于法定不变期限,不论债权大小、债权人多少,均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法院没有自由确定的权力①。

新破产法关于申报债权的期限进行了灵活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自由确定申报期限。即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里,由法院来确定具体申报期限②。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数量、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以自由裁量权。

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民诉法》第二百条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②新《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节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如果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新破产法延长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即新破产法并不因债权人逾期申报而视为放弃债权,解决了有些时候部分债权人因工作地区、阅读报刊对象的不同,错过申报期间,事后得知需要申报债权的情形,只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皆可补充申报。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三节劳动债权的特别规定

旧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如何申报并未作特殊规定,其申报程序和普通债权没有区分。由于涉及劳动债权的人员多、单体债权数额小、债权涉及项目繁多等特点,造成债权申报工作繁重,同时由于申报过程中债权及其数额的确认容易引发职工不满情绪,这无形中给整个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一般的做法都将劳动债权排除在申报行列之外,而是由清算组负责直接计算劳动债权的享有人数、债权数额,然后予以分配。

针对劳动债权的特殊性,新破产法有了专门的制度设置,将劳动债权与普通债权的申报作了区别性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对于劳动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直接由管理人按照债务人的账目核实,并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如果对清单内容存有异议,最终可以通过确认之诉予以解决。①

①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一、别除权人的表决权

本章所指的别除权人,是指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1、表决权,简单地说就是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思可以决定为或不为某件事情的权利。享有表决权是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讨论、决定相关事项的前提,但并不是每一位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旧破产法明确规定,别除权人虽然可以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前,是不享有表决权的。

2、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中别除权人一概无表决权的不合理规定,赋予了别除权人限制性的表决权,即别除权人享有表决权,但并非享有债权人会议全部所议事项的表决权,其中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如债权调查、决定是否重整、是否继续债务人营业、监督管理人等应享有表决权,但对与其利益无关的事项如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则不应享有表决权。①。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另外,别除权人因为享有担保物权,在整个破产债权体系中,别除权人的权利处于优先位置,即别除权人的受偿也不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限制,所以,针对“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别除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实质上没有什么意义。

①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二、职工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1、旧破产法没有专门就职工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作出规定。但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规定,对破产企业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既然是债权人,应当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且从理论上讲,享有债权的职工还应享有表决权。不过,在实践中,一般很少有职工或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参与事项表决的事例。

2、新破产法明确了职工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规定了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①

①新《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三、债权人会议职权

1、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三项:(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对于上述第(1)项职权中的审查、确认债权的事项,在实践中,往往是将债权人申报情况或清算组审查核实的结果向债权人公布或在债权人会议上宣读,然后再由债权人表决。由于债权人会议期间短,债权人不可能对债权材料进行一一审查,同时,债权的确认和审查的确又是一项专业的法律事务,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员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加上债权人之间还可能存在利益纷争,所以,要想达到公平、公正、客观的立法目的,在实务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2、新破产法的规定①相对于旧破产法来讲,关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变化体现在两点上:(1)对旧破产法规定的三项职权作出了修改。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中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职权,只是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而对债权审查的权利由管理人享有,最后,由法院通过裁定或判决对债权进行确认②;

(2)扩大了其职权范围。其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有监督的权利;增设了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经营、通过重整计划等项内容。

①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②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规定的有权召集或提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主体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主席、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

2、新《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再具有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2)有权提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由“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限制修改为“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不再区分有无财产担保;

(3)提议召开债权会议的主体增加了债权人委员会。

五、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的处理

1、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

2、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通过新旧破产法的比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的处理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提起异议的期限不同。旧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后七日内”;新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2)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同。旧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直接对异议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新破产法仅规定法院只能作出是否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裁定,如果裁定撤销,应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直接对异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旧破产法中没有规定,这是新破产法新增加的一项法律制度。

由于清算行为对于债权人利益关系重大,因此旧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组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然而,债权人会议是临时性的,而清算行为是持续性的,靠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行使监督权,实际上面临很大困难。这就需要设立专门的常设性的一个机构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在实践中,国内也有部分法院尝试了监督人制度,通过设立监督人来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但毕竟缺乏依据。此次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无疑为债权人的利益又增加了一项制度保障。

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它的职权主要是监督破产过程。债权人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除了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外,还有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债权人委员会总人数不超过九人。另外,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还应经过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当然,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不是法定的强制程序,是否设立,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这里就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是否应当取得报酬。关于此问题,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是否应当取得报酬,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毕竟该委员会是由债权人会议产生的,并为全体债权人履行职责。不过,如果债权人会议同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以取得报酬,又会随即产生另外一个新的问题,报酬来源于哪里,是否由破产财产中支付。关于上述问题,在新破产法中都没有规定,也许将来的司法解释中会予以解决。

第八章

重整制度

重整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重整的终极目的是使债务人企业能够获得重生。新破产法本次对重整与和解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且在制度的设计上由原来的破产清算一个门变更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个门,就是说利害关系人即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重大突破,现行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程序中整顿制度,虽然其终极目的是和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目的相同,但在制度的设计和实体规范上有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行政干预色彩占主导地位,实际是行政整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并且现行破产法的整顿制度与和解制度始终紧密结合在一起,不能有机的分开,因此同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比性不大,本章就不再一一比对,仅把重整制度作一简单介绍。

第一节申请程序和重整期间

一、申请时间和申请人

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①可以知道,在申请重整的时间上新破产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重整,并且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受理后破产宣告作出前,债务人和占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出资人均可以申请重整;申请重整的权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有限制的出资人,规定是明确的,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没有限制,从理论上讲哪怕拥有一分钱债权的人,相对于债务人也称作债权人,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相对于破产企业也是债权人,那么他们能不能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理论上应该是可以的,这一点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也注意到了,但可能考虑到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所以也没有必要作出限制,但我们认为这毕竟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对债权人重整申请权予以适当的限制是有必要的,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二、申请重整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以第二条、第七条两条②规定,对申请重整的条件作出了两种限制,第一是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整。第二是只要单独符合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就可以申请重整,该规定为申请重整设置了较底的条件,更便于操作,显示了立法价值取向,使企业更容易通过重整获得重生。

三、重整的受理时限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③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受理重整申请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而不是平常所采用的立案通知书,是和破产清算的立案方式相一致。第二,在整顿与和解的两个章节中都没有对立案的时间作出限定,但并不是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新破产法第十条关于对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

四、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④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为重整期间对重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共设定了三种管理方式:

第一是直接由专业管理人进行接管,在此阶段的管理人也可称为重整管理人,在立法之初有关管理人划分的很细,由于管理人在各个阶段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大相同,因此管理人的分类名称很多,也许是为了更加方便,删除了名目繁多的管理人称谓,统称管理人,但这样有时也不宜区分各个不同程序的管理人。

第二是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有直接责任变为监督责任,采用这种形式关键是考虑到债务人对企业本身更加了解,由其继续管理经营有可能会有利于企业的重生,但这样也有不利因素,虽然管理人处在监督的位置,但财产毕竟在债务人控制之下,一旦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管理人是否要独立的承担责任又要发生一定的争议。

第三种方式则取前两种方式的优点,采取由管理人直接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但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种方式即明确了管理人的直接责任,也可以由熟悉企业状况的人员经营管理,更符合重整制度的设立初衷。

五、担保权和取回权的行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⑤的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原则上应当暂停行使担保权,这也符合重整的应有之意,重整本身就是一种破产保护,但同时也要保护担保权人

的利益,因此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时候,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样可以督促管理人或债务人尽最大的善良管理义务,促使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设定担保权,从立法本意上讲应当是为了能够使债务人融资渠道畅通,从而盘活企业,为债务人再生开辟绿色通道,但是在债务人自身管理经营的重整中,虽然有管理人的监督,但也不能排除有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谨慎使用此规定,以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而在重整程序中对取回权的行使,只要是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就可以行使取回权。

六、重整期间收益分配和股权转让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⑥规定,在重整期间是绝对禁止债务人的出资人进行收益分配的,这里使用的是绝对禁止主义。而在重整期间对于股东的股份转让采取的是个别相对限制主义,普通的持股人新破产法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而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是不能转让所持股份,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对此在实际的操作中要掌握松弛有度,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更要谨慎适用该规定。

七、重整程序的终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⑦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重整期间发生特定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重整程序,但新破产法对该三种情况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最高院将要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我们可以从重整期间的债务是否有所增加,财产总额是否有所减少,企业产品是否有销售市场,是否有可能导致严重亏损事项的存在等几点进行综合考量;而对于债务人是否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实践中我们可以从是否有个别清偿债务或清偿未到期债务,低价处置财产,恶意提供担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现象主要体现在管理人直接接管债务人企业时对应当移交的相关材料债务人不正常进行移交,或在债务人进行管理经营时不接受或怠于接受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

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遵守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重整计划提交时间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种情况是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程序应当终止。这里要满足两个条件(1)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2)重整计划经过法院裁定批准。

第四种情况是重整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法院批准,或者重整计划获得了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没有获得法院批准时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并且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1、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3、新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新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5、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新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7、新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和计划制定人

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①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重整计划草案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特殊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这里的正当理由应当严格掌握,以免利害关系人利用该规定人为的延长重整期限。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是采用“谁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制订”的原则,责任明确,并且这样可以让更加了解债务人企业状况的人制定,更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制定重整方案时要注意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采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二、债权人会议的分组

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新破产法的一个亮点,也是一个值得浓墨重彩的新规定,由于债权的性质和债权数额的不同,使不同的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要求有所不同,而债务人也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和数额作出切合债权人实际需要和要求的计划方案,而分组表决避免了不同债务人之间的牵累,切实保护了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加大了计划方案的可行性,增加了重整计划方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几率,立法这样设置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新破产法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同,以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②明确将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分为四个组分别进行表决:

第一是将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为一组,这一类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一般比较大,以金融机构为数较多,并且进入重整程序会延缓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制定重整方案时为了能够得到该类债权人同意并通过,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上不宜过长,如果将重整计划执行期定为十年或二十年该类债权人肯定不同意,因此要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缩短执行期限。其次,该类债权减免的可能性不大,由于该类债权一般涉及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较为严格,并且享有担保权,是否重整和破产不影响其债权的全面实现,因此不能奢求过大数额的债务免除。再次,管理人对重整的监督期限不宜过短,最好是在整个重整计划的期间都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给债权人以信任感和安全感。

第二类是职工的劳动债权,这类债权的最大难点在于职工人数一般较多,并且职工问题纷纭复杂,都是涉及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每个劳动债权的债权人都参加表决,一般很难达成统一意见,我们认为,在人数过多的情况下可以沿用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对劳动债权进行表决。该类债权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所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的债权人是职工本人还是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如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是否应当参加表决?根据新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人是被排除在行使表决权以外的,所以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相关部门是不用参加表决的。并且从立法设置上看,劳动债

权组是针对职工行使表决权设置的,让劳动行政保障机构的各相关部门同职工在一个小组中进行表决也不可行。

第三类是所欠税款,该类债权人作为国家和地方的税收部门一般都是支持企业发展的,只要不是要求给予过多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一般应该都会同意的。

第四类是普通债权人,这一类债权人还可以将小额债权人另外单列一组,小额债权人单列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小额债权数额很小,如三千元或五千元的,完全可以直接清偿,而没有必要占表决名额人数。除以上四组外,还有一个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需要注意的是该组的设立只能就涉及调整出资人权益的事项进行表决。

以上分组,主要是为了在能够保证各个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使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因此在做方案时要坚持事实求是和切实可行的原则,以尽最大努力保证债权人权益最大化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争取重整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

三、重整方案的通过

《企业破产法》通过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③的规定,以较大的篇幅对如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一、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同一个表决组出席人数过半数,需要注意这里是该组出席人数而不是全部债权人数过半同意。(2)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是该组全部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即可获得该小组的通过。

第二、行使表决权最多可以有两次机会。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该条款的设置,是为防止在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务人的利益已经充分考虑,并不损害债权人任何利益,重整计划草案仍不能通过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一种合理保护,也是一种拯救程序。对于需要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所要达到的条件相对苛刻,任何一个表决小组没有通过草案,就要相对应的满足该小组的法定条件。

这里要注意一个误区,分组表决不是仅对涉及该组内容的部分进行表决,而是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人认为既然是分组表决,就是为了能够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的债权分类分别就本组涉及的问题进行表决,如果仍然要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那么分组就没有意义了,我们认为通过对债权的分类分组行使表决权,其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债权性质,制定不同的解决方案,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要,从而增加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可能性。法院的强制批准程序就是为了弥补个别债权人出于非正常目的而导致草案不能通过,进行“拯救”的程序。所以分组表决仍然是对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1、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新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本节中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①的规定,主要探讨以下三问题:

第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重整计划的执行要求的专业技能在于如何经营债务人企业,使其起死回生。需要的是专业企业管理人员,而债务人作为企业本身就具有大量的经营管理人才,让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有一定的有利条件。

第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履行的是监督职责。要注意和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制度有一定的区别,在重整计划通过以前,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可以由管理人或债务人管理经营,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律只规定了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排除了管理人负责执行的可能,只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几个特殊情况。

1、未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1)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2)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①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

v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创设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和亮点之一,其意义和作用重大。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立法对债权确认诉讼规定还不够完善,并且理论界对此鲜有研究,故在法律适用上,尚有许多复杂问题亟待明确。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例和诉讼法原理及国外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予以论述,以期明确法律的适用。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性质及其衔接适用 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概念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如在日本,认为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受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的确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诉讼”概念。[1]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承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相当我国破产立法的“债权表”)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2]在德国,其破产法则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3]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确定有争议的债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诉讼的概念及其性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称之为债权确认诉讼。 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或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又可称之为债权表诉讼。本文所述的主要是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 2、诉讼的性质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日本著名破产法学家石川明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4]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因此,有关债权争议诉讼,可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3、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在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衔接适用 我国债权确认诉讼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反映在《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因目前我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还存在大量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故不可避免地存在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 我们认为,债权确认之诉乃为破产法创设的保护广大债务人职工和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程序保障,同时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审理好破产程序所引发的债权确认诉讼,应采取肯定说。除人民法院已经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债权作出裁定的之外,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及其审理程序 (一)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是立法者为了妥当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特殊诉讼程序,为确定债权的最后司法审查确认程序。故它的提起,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商法(一)复习题

商法(一)复习题 【注意:红色为重点,兰色为次重点】 一、问答题 ●主观主义商法与客观主义商法的区别是什么?导致此种区别的根源何在? ●实行民商合一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什么? ●民商分立的立法理由是什么? ●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有哪些区别? ●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有什么区别? ●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法》不规定企业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理由是什么?●商法的特征有哪些? ●选用商号的原则有哪些? ●特殊的普通合伙及规定的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哪些?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作了哪些法律设计?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论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哪些区别? ●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 ●国外公司的设立原则(我国) ●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是什么?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是什么? ●论公司债券与股票的区别。 ●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是什么? ●破产法的立法发展趋势是什么? 二、论述题(15)

●评析在商号权的性质(即商号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问题上的三种不同观点。 ●论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论商法的调整对象。 ●论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论相同或近似商号的登记原则及其纠纷的解决。 ●论在股权性质与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上的几种主要学说。(新旧公司法在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上的不同规定) ●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新《破产法》的创新与突破有哪些? ●论破产法的立法体例。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企业破产法案例[最新]

企业破产法案例[最新] [案例]1:2007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7月4日受理裁定送达甲公司。人民法院指定乙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发现以下事实: (1)7月3日,甲公司向其债权人A企业清偿了100万元的货款。 (2)6月10日,因甲公司拒绝支付B企业120万元的货款,被B企业提起诉讼。6月25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向B企业支付120万元的贷款,同时应B 企业的申请,将甲公司办公楼查封拟用以清偿B企业的货款。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判决尚未执行。 (3)6月20日,因甲公司拒绝支付C企业150万元的货款,被C企业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诉讼,7月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时,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4)7月10日,因甲公司拒绝支付D企业180万元的货款,债权人D企业向合同履行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要求: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管理人是否有权向A企业追回100万元的货款?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办公楼的拍卖价款能否用以清偿所欠B企业的货款?并说明理由。 (3)根据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4)根据本题要点(4)所提示的内容,债权人D企业向合同履行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2007年6月20日,甲、乙公司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7月1 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乙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清算人。该买卖合同甲、乙公司均未履行。 要求: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对于甲、乙公司均未履行的买卖合同,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2)该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视为解除? (3)如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给乙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如何处理? (4)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100万元的货 款应如何支付?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是否可以自行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并 说明理由。 [案例]3:2007年7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 定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发现以下事实: (1)甲公司欠A企业100万元的货款。2006年6月1日,应债权人A企业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100万元的设备设定抵押。 (2)2006年12月1日,甲公司主动放弃对B企业200万元的债权。 (3)2007年4月1日,甲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并且其财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甲公司仍向债权人C企业清偿了300万元的货款。 (4)2006年3月1日,甲公司为逃避债务在D企业隐匿了120万元的财产,被 管理人发现。 (5)甲公司一直拖欠E企业250万元的货款。2007年6月20日,E企业得知甲 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的事实后,迅速与甲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发货后,E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doc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创设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最 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创设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和亮点之一,其意义和作用重大。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立法对债权确认诉讼规定还不够完善,并且理论界对此鲜有研究,故在法律适用上,尚有许多复杂问题亟待明确。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例和诉讼法原理及国外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予以论述,以期明确法律的适用。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性质及其衔接适用 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概念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如在日本,认为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受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的确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诉讼概念。 [1]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承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相当我国破产立法的债权表)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2]在德国,其破产法则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3]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确定有争议的债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诉讼的概念及其性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称之为债权确认诉讼。 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或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又可称之为债权表诉讼。本文所述的主要是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 2、诉讼的性质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可见,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国有企业的破产从以往的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的破产;政府由过去全面主导国企破产,走向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除部分国企和金融机构破产事务外),这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的“优胜劣汰”市场规律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市场投资、交易将更趋公平,市场竞争法则将得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 二、引入管理人制度并确立可由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实施其它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务等的专门机构或特定的个人。它是破产法设立的重要机构,自破产宣告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所有有关破产的管理和处分都要经过破产管理人。它是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避免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恶意处分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学习资料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__省略__五谷道场_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_纪红勇

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 ———由“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思考 纪红勇*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因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发了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问题的思考。文章第一部分作者通过对新旧破产法的对比研究,得出新破产法框架下法官角色定位发生了变化的结论。文章第二部分分析了启动原因多元、启动主体多元、重整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担保物权受限、重整目的多重等破产重整程序的特征,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上述在目的、措施、参与主体等方面的特征,使得法官在重整程序中仅仅进行消极的程序指挥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还需要协调和衡平裁决,当然也不能过度参与,越俎代庖。文章的第三部分指出了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担当着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的角色,这四个角色中指挥员、监督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是法律所规定法官担当的角色,而协调员的角色是重整的参与主体多元、涉及利益主体较多、重整的社会公益目的较强的特征,使得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不能消极被动地旁观,而必须进行必要的协调的要求。 【关键词】破产重整法官角色 一、引子 2008年10月,五谷道场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出了重整申请。受理案件后,法院迅速启动各项工作,指定由政府部门参与的原企业清算组为本案的破产管理人,确定我国最大的粮油加工贸易企业———中粮集团为五谷道场的重组投资人。2009年2月11日,经法院和管理人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出资人组和优先债权组以全票、职工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以80%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日, *纪红勇———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法官。

破产法专题纪红勇浅谈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 管理人向法院提出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2009年2月12日,法院依法裁定批准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重组方也依约履行出资承诺,支付了1.09亿元清偿款,五谷道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09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区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其他地方法院的配合下,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企业正式恢复生产,清偿款顺利发放,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五谷道场重整成功盘活了该公司4420.28万元存量资产,解决了数千人的就业;同时其供应商和销售商可以继续与之合作,这将极大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对所有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成功将实现清偿比例高、实际清偿率大、清偿期限短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目前,五谷道场已安置下岗职工300余人,接收大学毕业生150余人,安排当地人员就业1000余人。作为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承办法官,笔者在办理这起案件之前从未审理过重整案件,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法官在工作中应当把握一个什么样的“度”?法官是完全放手不管,还是积极参与、主动控制?这一连串的问题不断从脑海里蹦出来,使得笔者在处理各种问题时不得不去思考。在五谷道场成功重整之后,笔者静下心来继续思考上述问题,并总结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对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角色,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特撰文与大家交流。 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总体角色定位的转变 要想弄清楚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就要理清破产程序中三个重要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三个重要主体便是法官、管理人(清算组)和债权人。之所以说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总体角色定位有变化,是对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进行对比而得出的结论。 (一)旧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旧的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等一些类法律、司法解释等组成。如上所述,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11个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1】1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2)A银行能否将尚未得到清偿的20万元欠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由甲公司继续偿还?并说明理由。(3)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并由此给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则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应为多少?并说明理由。 (4)戊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37.9万元应当如何受偿? 【案例2】2 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就自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甲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600万元(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其中,全部厂房变现价值52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650万元;全部机器设备变现价值480万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为11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的情况为: ①应付职工工资180万元,未交税金220万元;

最新07司考大纲新旧对比-商法彩色完整版

07司考大纲新旧对比-商法彩色完整版

(蓝色删减棕色改变红色新增) 2007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商法 2006年大纲基本要求:全面掌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基本制度,重点掌握商事法中的重要要领和原理,能够准确运用基本概念、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解决商事活动中的具体案例、实例,做到融会贯通。 第一章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基本要求:了解公司、公司法的基本概念、特征以及公司的种类、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概念、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理解公司的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及其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非代表行为、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关系及其立法体现。 熟悉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公司行为能力限制、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本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原理和法律规定,分析和解决公司实务中的具体问题。 考试内容: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概念公司的营利性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的独立责任及例外情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行为能力的概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非代表行为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公司的种类(公司的不同分类标准及其意义人合公司与资合

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鼓励投资公司自治公司及利益相关者保护股东平等权利制衡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责任) 第二节公司的设立 基本要求:了解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公司设立的方式与设立登记的一般要求、公司名称与住所的法律意义、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点、效力、制定与修改、公司资本原则和资本形成制度的基本内容。 理解区别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法律意义、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公司资本及与其相近概念的联系与区别、不同资本缴纳制度的意义、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熟悉公司资本、资产及净资产的相互关系、股东出资责任、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的法律要求等原理和制度,并能具体分析和解决公司实务中的具体问题。 考试内容: 公司设立的概念(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区别)公司设立的立法例(准则主义核准主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立法例)公司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公司设立的登记(公司登记与营业登记登记机关登记的程序登记的效力登记文件的提交登记的意义)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对公司名称的要求公司名称的预登记公司的住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公司章程的特点公司章程的意义公司章程的订立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资本(公司资本、资产及净资产的概念及相互关系公司资本原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9-05-01 15:46:18)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企业破产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整理)

企业破产程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资借鉴: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出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即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5、债权清册,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务清册,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理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济 1、不予受理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A、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B、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驳回申请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法律救济 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指定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

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 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试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 在旧的破产法律 1[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 1[1]以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新旧破产法的划分界线。 2[2] 刘子平著:《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参见民商法律网。

破产法案例分析.d

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0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试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丙担任债权主席不合法,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制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生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分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民所有制的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依法被宣告破产。经查,甲企业财产状况如下:现有现金、实物共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其中,有一处房地产以200万元抵押给A银行贷款150万元;另一处房地产以100万元抵押给B银行贷款130万元。另有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负债情况: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尚分别欠乙、丙、丁企业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欠国家税款250万元;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万元。破产费用共记20万元。试进行破产清偿。

答:破产财产:100+500-150-100+70+30=450万元 破产债权:(130-100)+100+200+300=630万元 用于偿还破产债权的财产为:450-20-50-250=130万元比例:130/630 还B银行:30*130/630=6.2万元 还乙企业:100*130/630=20.6万元 还丙企业:200*130/630=41.3万元 还丁企业:300*130/630=61.9万元

企业破产法案例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 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 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 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 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 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 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答案】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思维导图的运用心得体会

[思维导图的运用心得体会]在您所教学科中,思维导图可以用在哪些地方? 但是在教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和困惑: 1、在效率和时间上: 2、在协作和研究上: 在主题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现一个小组只有个别学生在参与,而其他学生都是观看的份,无法真正的参与进来,小组缺乏合作性。面对一个主题,学生在研究的过程中,由于没有规划好,经常无法达到教学任务,这样的结果是不仅无法提高教学技能,更加不要说培养其他的能力了。 虽然主题研究性教学模式可以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培养学生分组合作、协作学习的能力,可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难度,比如:遇事一窝蜂,个人为主,缺乏团队意识;活动没有组织和策略,得不到实质的提高等等。如何让主题研究性学习不流于形式,成为真正的研究学习,这时让我想到了思维导图,它能够很好的对我们的信息进行高度的组织,能够让我们的活动在思维导图的引导下进行合理的操作,它可以培养学生科学的、逻辑的思维习惯,能够让学生条理清晰的解决问题。 1、通过思维导图,理清思路 面对一个问题,如果只是口头的回答,没有进行及时的整理,那么即使老师总结的很好,那么学生的印象还是模糊的没有一个整体的概念,利用思维导图,可以发散我们的思维,让我们的大脑行动起来,在小组讨论的过程中,全体小组成员都参与进来,然后在思维导图中进行增增减减,不断的讨论,不断的进行修改,来进行学习,一张思维导图制作完成了,那么一个学习也算告一个段落了,心得体会《思维导图的运用心得体会》。 2、应用思维导图,进行创作 1)增减随意,快乐的创作 研究性学习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筛选和创作,进而制作出一个作品。而大多数学生在计划安排环节总是无法很明确的知道自己到底要查找哪些资料,制作出怎样的作品?经常对小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是由于种种原因,总是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下面这样几种情况: (1)查找资料与制作不同步,等资料查找好再进行创作的时候,才发现自己查找的资料不够理想,于是重新再查找一次,浪费了很多的时间。 (2)由于一节课时间的有限性,等资料查找好,再到第二节课进行创作时发现自己查找的资料已经完全陌生,重新浏览自己查找到的资料,浪费了很多的时间。

光明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光明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光明破产重整 基本案情: 光明家具原本是黑龙江省的知名品牌,由于经营不善、业绩下滑,公司陷入暂停上市的境地。债权人伊春市华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破产重整,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司重整,并指定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SST光明称,由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13.2.1条的规定,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股票将于2009年11月10日停牌一天,自2009年11月11日开盘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后,公司股票将停牌;至法院就重整计划做出裁决后,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复牌。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公司存在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规定的原因被暂停上市,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被宣告破产清算的风险;若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公司股票将面临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此后,光明家具开始了漫长的破产重整道路。在光明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同一天,上海鸿扬浮出水面:公司控股股东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光明集团将其持有的5961万股中的1500万股股份转让给鸿扬公司,转让价格为6(93元,股,考虑非流通股股权股改时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各承担一半,按190万股作为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合理剔除,转让总价款为9078(3万元。 2010年8月5日,伊春市中院作出裁定,批准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公司全部财产将按照有利重整计划执行的方式进行变现处置。根据伊春市中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