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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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

摘要:股权是指股份制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各项权利。

关键词:股权财产权股权分置股权结构

股权,就是股东的权利。股权是指股份制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投资者对企业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从经济学角度看,股权是产权的一部分,即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包括法人财产权。从会计学角度看,二者本质是相同的,都体现财产的所有权;但从量的角度看可能不同,产权指所有者的权益,股权则指资本金或实收资本。

股权的由来

现代意义上来讲,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利。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股权。投资人因持有公司股票而成为股东,进而拥有股权。所以股权是股东向公司让出财产所有权而得来的权利。但是,向合伙企业和法人投资所获得的股权又各不相同: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二者虽然都是股权,但两者之间仍有区别。向法人投资者股权的内容主要有:股东有只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有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在法人终止后

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源于股东向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向合伙组织投资者的股权,除不享有上述股权中的第一项外,其他相应的权利完全相同。

股权与财产权

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财产权,均来源于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向被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营利,是将财产交给被投资人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将财产拱手送给了被投资人。所以法人财产权和合伙组织的财产权是有限授权性质的权利。授予出的权利是被投资人财产权,没有授出的,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权利和由此派生出的权利就是股权。两者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相互关系有以下几点:一、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从总体上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但也有特殊和例外。因为股东大会是企业法人的权利机构它做出的决议决定法人必需执行。而这些决议、决定正是投资人行使股权的集中体现。所以通常情况下,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内核,股权是法人财产权的灵魂。但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法人却无需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认可。这是法人财产权不受股权辖制的一个例外。这也是法人制度的必然要求。三、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法人的控制权,取得了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股权转让会导致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整体转移,但却与法人财产权毫不相干。股权与合伙组织财产权的相互关系与以上情况类似。股权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但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享有股

权的投资人是财产的所有者。股权不能离开法人财产权而单独存在,法人财产权也不能离开股权而单独存在。股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是辨证而统一的。

股权的分类

股权可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1、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3、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股权的内容

关于股权的内容,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投资受益权。投资受益权是股东按照出资或所持股份向公司要求分配盈余的权利,这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受益权。

2.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3选举管理的权利4公司经营建议权或质询权5知情权6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7剩余资产分配权。8优先认股权。

股权结构的分类

股权结构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讲,股权结构有两层含义:第一个含义是指股权集中度,即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结构有三种类型:一是股权高度集中,绝对控股股东一般拥有公司股份的50%以上,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二是股权高度分散,公司没有大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基本完全分离、单个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在10%以下;三是公司拥有较大的相对控股股东,同时还拥有其他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在10%与50%之间。第二个含义则是股权构成,即各个不同背景的股东集团分别持有股份的多少。在我国,就是指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及社会公众股东的持股比例。从理论上讲,股权结构可以按企业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的分布状况与匹配方式来分类。从这个角度,股权结构可以被区分为控制权不可竞争和控制权可竞争的股权结构两种类型。在控制权可竞争的情况下,剩余控制权和剩余

索取权是相互匹配的,股东能够并且愿意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实施有效控制;在控制权不可竞争的股权结构中,企业控股股东的控制地位是锁定的,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作用将被削弱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基础,它决定了股东结构、股权集中程度以及大股东身份、导致股东行使权力的方式和效果有较大的区别,进而对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运作及绩效有较大影响,换句话说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监督机制直接发生作用;同时,股权结构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影响,反过来,股权结构也对外部治理机制产生间接作用。

关于股权的几种学说

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五种观点。1、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即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在这种学说看来,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理应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法定方式。2、债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取利益分配,股东对公司完全丧失了左右和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仅是收益,双方仅仅是债的关系。在这种学说看来,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3、社员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

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这种社员权属于单一权利,并非集合体权利。4、股东地位说。该学说否认股权是一种具体权利,主张股权是股东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以此法律地位为基础确认的权利才是股权的内容。5、集合体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企业法人,股东按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即股权是股东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抽象概括,并非单一的权利。

我国的股权分置

股权分置改革是当前我国资本市场一项重要的制度改革,就是政府将以前不可以上市流通的国有股(还包括其他各种形式不能流通的股票)拿到市场上流通。以前不叫股权分置改革,以前叫国有股减持,现在重新包装了一下,再次推出。内地沪深两个交易所2.45万亿元市值中(2012年8月底,该市值已经为2.1万亿元),现在可流通的股票市值只有8300亿元,国有股等不可流通的股票市值达1.62万亿元。如果国有股等获得了流通权,沪深两个交易所可流通的股票一下子多出两倍,市场只可能向一个方向前进,那就是下跌。如果再考虑到国有股基本是一元一股获得,而流通股大都是几倍、十几倍的溢价购得,那流通股股东在国有股减持中所蒙受的损失也就很容易看清了。

股权性质

股权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曾展开过广泛的 讨论和研究,但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或论理不清,或结论有误,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解释和澄清,同时,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涉及我们对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认识和把握,从而会对今后《民法典》的制定产生深刻的影响,故有必要予以研究。 从立法规定看,无论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均未做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因此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观之,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性质和地位问题就作为一个显问题 摆在了我们面前。一般认为,我国现有民事权利体系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块,其中财产权又包含物权和债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这一权利格局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格局相近。 二、有关学说的梳理及评论

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 权利的集合体。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解说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物权说”。该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基本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 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还有论者认为,“股权系物权的延伸。” “债权说”。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该说还认为

2021年股权质押合同范文汇总9篇

I don't speak first when spring comes, any bug dare to squeak.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 股权质押合同范文汇总9篇 股权质押合同篇1 当户(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 证件号: 电话: 典当行(贷款人)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其享有处分权的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乙方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甲、乙双方就上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定义 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的下列词语采下列含义: 1.1本合同由《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双方达成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任何补充协议、对账单、甲方出具

的并由乙方接受的任何承诺、声明、授权、证明、确认书、第三方履约保函、当票、续当凭证、乙方通知等共同组成,组成各部分互为补充,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票》中典当须知项下内容、《续当凭证》中续当须知项下内容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2 综合费用指乙方提供典当管理和服务应当收取的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 1.3 日指自然日,包括工作日、法定休息日、节假日。 1.4 月指当金发放之日起(含当金发放当日)每届满 30 日为一个月。 1.5 若签发当票,当票系指甲、乙双方间简明借贷协议、甲方收到当票上记载当金的收款凭证,并系甲方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 1.6 续当系指甲、乙双方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以及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 5 日内达成的顺延借款期限的行为。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 6 个月,续当期自前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甲、乙双方为续当行为,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签发续当凭证或直接在当票上注明续当及续当期限等方式进行。

公司股权转让个必须注意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24个必须注意问题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于实物交易,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在产或项目,可以大大的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因此,股权交易是目前很多投资者喜欢采用的方法。那么,股权转让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8、股东优先认购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挂名股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怎么办? 挂名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预防,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在诉讼前首先要确定以下几点: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已经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受让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守则的理论研究

精心整理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的作用。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首先应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通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其次,应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认为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债务,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第三,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 实践是理论的深化,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另一方面,用理论指导实践,并寻求解决的对策。我们呼吁,全国有志于强制执行事业的有识之士组织起来,进早成立全国性的执行法研究组织,将我国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一)

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一) 关键词:共同共有股权共有显名共有股权共有权保护 内容提要:股权共有存在于商事活动之中,但没有引起民事共有理论的关注,反映出商事权利与民法理论之间的脱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相对于市场是财产权,相对于公司是社员权,权利行使均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可以适用财产权民事共有或准共有之规则。民法和公司法应该衔接规定股权共有权,消除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隔离与冲突。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进一步设计股权共有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程序,才能确认和保护公司股权共有权。 现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的难题: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合伙人如何行使股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的“企业持股会”所持职工股权,职工以何种方式享有股权?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民间为广泛吸纳中小资本兴办地方事业出现的投资代表人(例如,民间中小资本委托自己信赖的人作为代表向公司出资兴办水电站、投资房地产等)向公司出资后(浙江省温州、丽水等地为了吸纳民间中小资本投资地方小水电站建设和房地产投资项目,通常采用私人招揽或由中小资本主动委托自己信得过的人向这些项目投资,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被代表人是公司的隐名出资者。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大,少数中小资本者难以筹集,需要发起人通过私人关系吸纳更多中小出资者。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同时,这些中小投资者又不愿意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于是,就在众多的投资者之中推举投资代表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些投资项目周期较长,风险大,经常发生诸如出资者利润分配、出资者知情权和作为隐名股东权益之类的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如何保护被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特别是公司法上的利益是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股东享有股权,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集中涉及股权是否可以共有以及如何行使共有权的法律问题。遗憾的是,上述商事活动中存在股权共有权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股权是否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如何保护?这些问题不能单独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立法加以解决,需要我们从民商法相互衔接和沟通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回答。否则,股权共有权这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人们共同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必将受挫,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确认财产流转和归宿的功能就会令人质疑。 一、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公司股权共有权(文中使用“共有”或“共有权”一词,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含义取其广义,包括准共有的情形。共有和共有关系重在强调事实状况,共有权则是指因为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1]6共有是一种关系和状态,因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共有权。2]9共有制度规定在民法的物权法中,以物权共有为中心建立起来。同时,各国民法还确立了其他权利的准共有制度(按照学者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类似于德国民法之权利物权。3]2但是,各国民法典,包括民商合一国家,都没有关于股权共有或准共有的规定,只是在商法或公司法中偶有关于股权共有权继承和股权共有人义务的条文,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股权,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十分特殊而重要的民商事权利,应该得到调整财产流转和归宿之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关注。如果将这种与传统民事权利紧密关联,直接涉及继承、担保、债权、物权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型权利完全局限于商法,甚至由公司法单独调整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股权共有关系需要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股权共有权保护和行使的支离破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单个股份为数个继承人继承,在分割之前自然由他们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精选.doc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

股权性质

“物权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基本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而不再是完整的所有权。” “债权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传统的股东权已经消失,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同时还认为股东享有社员权是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刘凯湘教授亦持该观点,认为“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依据。” “综合权利说”的代表为梁彗星教授,认为“股权系综合性权利,既有非财产性质的表决权,亦有财产权性质的获得股息和公司解散时取回剩余财产的权利,……是以社员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利”。“独立说”的代表为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石少侠教授亦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解释和界定股权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存在

“物权说”、“债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等,从而导致违背该项法定义务的法律性质不同。但无论采用哪种观点,无非会产生以下两种情况:(1)侵犯债权请求权;(2)侵犯非债权请求权。假设侵犯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质押详解

股权质押详解 股权质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 股权质押的概念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对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 股权质押分别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 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 (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 (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 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 (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 (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 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 (一)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

公司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

公司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 亚太国际众筹研究院 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 根据《工商总会企业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释延同投资发展,欧辣商贸,创造奇迹电子商务,凯摩创业投资股份公司,牵头金融服务,长寿鱼酒店管理,市明润来科技公司等发起人经过平等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投资亚太国际众筹研究院,特制定如下协议。 第一条公司名称、经营围、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 1·亚太国际众筹研究院 2·经营围: 3·法定代表人: 参股计划及规则: 第二条募股规模: 第三条参股限制: 一、每股人民币100000元,每个股东最低持股数为1股,一股一票,单个股东最高持股数为25股,发起人可增至30股,对外融资募集股暂由法人代持,代持股总数不得超过10股,代持股并且不具有表决权。 二、股东可同时在分公司参股,规则与此相同。 第四条股权转让: 一、经全体股东同意可退股及转让。如放弃股权,则该股权收益列入公益活动捐献。 二、股权可以溢价转让,为保证新股东的”赢利”系数,应以股东、候选参股者、其他人员的顺序转让。 三、投资方式 释延同投资发展出资现金200万,欧辣商贸出资现金170万,创造奇迹电子商务出资现金130,凯摩创业投资股份公司出资现金100万,牵头金融服务出资现金100万,长寿鱼酒店管理出资现金100万,市明润来科技公司出资现金20万,运营团队以薪资及奖金折现80 万出资,自愿入股参与的运营工作;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年终按照参股份额比例予以分红。 第五条盈余分配

盈余分配:管理方负责公司的全权管理,其他股东不得参与,管理方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保证股东每年收益率分红,管理方根据每年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作财务汇总及财务报表,如果管理方未能履行其合同规定,股东有权取消管理方的管理资格。 第六条入股、退股、出资的转让 1、入股: a)需承认本合同; b)需经公司管理方发起股东同意; c)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股: a)无不可抗拒力量一年不得退股; b)管理方未能履行其合同约定,股东有权提出退股; c)退股需提前一个月告诉其他公司股东并经全体公司股东同意; d)退股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 e)未经公司股东同意而自行退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公司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占比股份。转让时公司股东有优先转让权,转让价格按公司运营届时所有资产比例核算。不得转让给与公司有经营业务冲突及竞争对手的第三方公司或个人。 第七条公司负责人及其他股东的权利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职勇先生为公司负责人。其权限是: a)对外业务开展指导及审核批准合同订立; b)对公司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c)公司所有资金的安全负责审核审批; d)支付按其所占公司股份所承担的债务; e)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需要情况下招聘人员及培训; f)审批日常开支及管理公司所有事务。 2、其他公司股东的权利: a)参与公司所有项目的可行性方案与报告的审核及表决; b)听取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

关于股权代持性质的一点思考

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问题研究 股权代持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基于个人目的与他人约定,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使他人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且由该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因为名义股东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公示材料中,所以实际出资人在此种情形下是隐名股东。 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会同名义股东之前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代持协议、股权信托协议等代持协议,授权名义股东进行股权管理,而实际出资人则只作为幕后的控制人,对名义股东的行为进行远程遥控。对于此类股权代持关系,2014年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此二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尚未达成一致,一说其为委托代理关系,一说其为股权信托关系。我认为,在实务中,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如果该协议为名义股东创设了信托法独有的独立信托财产,为其创设了如《信托法》第25条所规定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那么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就形成股权信托关系。若实际出资人只是委托或者授权代持人在一定权限范围内管理股权,则应当认定代理关系。根据司法解释三22条到27条的相关规定,代持股权的实际收益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揭开面纱”进入前台要通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代持人违反实际出资人的意志处分股权,则参照物权法10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该法对代持人表决权却没有规定。我认为,在当前实务中,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代持人权限范围的约定,以及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方式和注意事项

有限公司如何进行股权质押,进行股权质押注意事项 中小企业的资金的迫切需求,正促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成为企业融资的主要手段之一。但是无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而言,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并非看上去那么简单,那具体来说有限公司如何进行股权质押?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质押注意事项有哪些?本文就上述问题介绍如下。 一、有限公司如何进行股权质押 1.《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1)股东将股权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它股东,没有法律限制。 根据《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就股权出质的,只要两个股东之经协商一致即可,无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质押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质押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质押。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质押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质押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质押。 2.程序: 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内部登记:将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外部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质押注意事项 1、内部登记的效力 原《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际是修改了原《担保法》的规定。 但将股权质押事项登记在股东册上仍有重大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因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出质以后,极易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矛盾,为防止公司对其股东已设置的股权以各种理由对质押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债权人应要求股东履行股权质押的内部登记程序。因为内部登记有足够对抗公司及其他股

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律师解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全部内容:比如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 2.股份转让权; 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 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 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 8.股东优先认购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股东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等。 二、股权的各项权利可以分开转让么? 【律师解答】不能。股权的实质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即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在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现。 三、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律师解答】股东资格可以由以下几种方式取得:(1)、出资设立公司取得;(2)、受让股份取得;(3)、接受质押后依照约定取得;(4)、继承取得;(5)、接受赠与取得;(6)、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取得等;在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就

等于股东身份的取得。但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章程有特别限制性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不等于就一定取得股东身份,要经过一定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 四、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是否有权主张转让之前的利润分红? 【律师解答】不能。股权转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不得主张包括分红权在内的任何股东权利。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么? 答:公司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收购股东的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在无政府状态(nacy的国际社会,不存在警察、法庭、监狱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然而,国际法学界却普遍认同国际法的强制力和强制执行的属性。“实际上,国际法像法的其他部门一样,具有强制力,它的效力有外力保证。”Q〕13°“这些机构的缺乏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不是真的法,而只是意味着国际法以不同的方式被强制执行。”〔2〕24国家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意愿、国际法上强行法的产生和发展、相互原则在国家间产生的制约力量以及国际社会的组织化都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奠定了法理基础。 一、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国家意志 国家不仅是国际法的制定者、解释者和遵守者,而且也是国际法的执行者。〔3〕8“在国际上,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一国家本身,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145这意味着在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具有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有赖于国家意志,强制执行规则的制定、措施的选择、执行或者放弃最终都由国家决定。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由于国际法拘束力的表现之一就是可被强制执行,所以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时期的国际法学者有不同的

认识①根据是否与国家意志相关,可以把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划分为两个类别:意志主义和客观主义。“意志主义认为,法律是制定机关的意志的表现;客观主义则是从制定机关之上的某种因素中寻找法律强制力的根据。”〔4〕54在意志主义看来,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源于国家意志,实在法学派的“共同同意说”(cmmonccnsentheoy即属于意志主义①。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各国组成的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虽然在没有为此目的而成立一个中央权威机关的情形下,各国有时用自助和干涉等方法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5〕而客观主义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国家意志之外,主要是指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人类良知、理性、正义等抽象概念。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JaesLBiry 认为:“所有法律的约束力的最终解释是,任何人,无论他是一个单一的个体,还是在一国中与他人交往的一员,只要他是一个理性的动物,就得相信,秩序而非混乱乃是他安身立命的世界的统治原则。” 客观主义的另一种认识是法的效力根据只能在法之外、而不是从法本身去寻找。例如,德国国际法学者特里佩尔(HTiPel)认为:“我们的研究,迟早会达到一个阶段,法律的强制性,成为一件在法理上无法解释的事。法律强制性的根据,存在于法律之外。”〔7〕37英国国际法学者菲茨摩利斯(GealdG}Fitmauie)也认为:“这个法(国际法,作者注)的有效性的渊源位于而且必须位于法律之外。”〔8〕12《斯塔克国际法》指出:“推动国家拥护国际法遵守的最终理由,归属于

精编【股权管理】试论股权强制执行

【股权管理】试论股权强制执 行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

试论股权强制执行 黄兴加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简略,不够明确和具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一些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股权的性质从法律划分来看,尚无定论,也进一步加大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难度。 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如何进行评估变现都是摆在执行人员面前的问题,而且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的出台,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得到承认,从而导致涉及公司的执行案件大幅上升。本文作者通过对以前的执行案件所发现的问题加以总结,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归纳了股权在强制执行中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的工作形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也就其例外的情况进行了粗略的探讨,以求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采用国家用赋予的强制力,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规定结束了以往法学理论界对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本文作者将着重从司法实践中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入手,进一步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意见。 一、股权强制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

股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

股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哪些? 无论是投资还是自己创办公司,大家可能都会听到关于股权的相关知识。那股权的性质是什么呢?股权的内容有哪些?了解这些知识,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投资;也能让大家在创业的过程中,明确合理设计股权结构的重要性。 本文从分析股权性质出发,分析认为股权是一种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的新型权利,并进一步指出,股权行使的实质是为了使投资财产保值或增值,在股权中的管理参与权与其他股东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管理参与权是可以限制的;接着,评述股权内容,论述了现行股权内容所存在的缺陷;基于一定条件下管理参与权可以限制的理论,我们将从完善具体操作程序、构建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建立类别股东制度、完善股东诉权制度等方面加强股权财产权的保护,以此来完善我国公司法。 股权是投资者因投资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股东投资后,对其投资财产丧失了直接管理支配权。如何保护股东的利益,处理好公司与股东之间及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本文将从股权性

质出发,理清公司与股东,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并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出改进建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性质是当今法学界热衷讨论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研究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股权性质的明确,就股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说,决定股权受保护的程度,及为保护股权而对某些权利的限制范围和程度。下面笔者引用学术者的几种观点,来谈谈笔者对股权的看法。 1.赞成股权是一种债权说的学者认为:进入20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者控制”,股东无意介入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只关心股息和红利。公司也不再受股东左右,对公司财产进行

股权质押操作流程

股权质押操作流程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相关法律条文: 《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质押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

股权质需要条件以及法律程序 第一步:前期工作 (一)、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1、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2、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3、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4、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1、须有该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可有可无,根据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公司法;以促成业务为前提) 2、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情况。 3、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1、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4、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5、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 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

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1] 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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