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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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

管理公司的影响

本文要点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业务带来了新的竞争者?

?《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投资比例规则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新注册与存量的摊余成本货币基金何去何从?

?存量分级基金如何在过渡期内整改?

?专户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发生哪些变化?

?禁止嵌套的要求否定了哪些专户业务形式?

为解决近年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存在的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刚性兑付等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合称“金融管理部门”)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公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

整体来看, 《资管新规》正式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差异不大, 仍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行业现行的监管规则有较高的一致性。得益于这种一致性, 也得益于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规范、排斥刚性兑付的制度优势, 公募基金行业受《资管新规》的冲击相对较小。尽管如此, 《资管新规》仍然将影响乃至重塑公募基金行业的部分业务规范。本文主要从公募基金、(证券类)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以下简称“专户”)业务两个角度分析《资管新规》的关键内容对公募基金和专户业务的影响[1]。

一、《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首先, 我们认为, 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法规, 《资管新规》的一个遗憾是没能适用和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部分核心规则。例如《资管新规》第四条关于公开募集的标准并未援引《基金法》第五十条, 也未明确公募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发行公募产品是否需要遵守和适用《基金法》。

其次, 由于公募基金业务并非《资管新规》所重点调整的领域, 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如何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适配, 也还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制定细则。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未来还将“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以使《资管新规》部分概括性的要求落地, 这些细

则的要求可能与《资管新规》的水平一致, 也可能高于《资管新规》。

第三, 限于篇幅, 本文不论述《资管新规》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高度相近的第六条(投资者适当性)、第八条(管理人义务)、第九条(销售)、第十一条(标准化投资)、第十七条(风险准备金)以及其他相关度较低的条款。

1. 首要问题: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公司带来的新竞争者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现阶段, 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 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在征求意见阶段, 该条款备受公募基金行业关注, 其原因不言而喻: 该条承认商业银行此前针对不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将被视为公募基金业务,但同时也规定商业银行以发行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权益类产品为辅。

《资管新规》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在第十条中取而代之的是:“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自此,无论是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还是商业银行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其在产品类型和投资标的方面将

没有差异。商业银行将成为公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将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展开全面竞争。

市场竞争有利于资管行业的发展, 投资者也会从中受益。但是, 行业的发展应当建立在监管标准统一、公平竞争的基础之上, 这也是制定和发布《资管新规》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我们建议银行和基金公司发行的两类公募产品平等适用《基金法》, 避免在公募产品领域出现新的监管套利和竞争壁垒。

2. 第四条: 公募基金的产品分类是否受影响?

《资管新规》第四条第二款根据主要投资方向的差异, 将资产管理产品划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这一要求显然与现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商品期货基金、FOF、养老基金等专项指引)构建的公募基金类别体系有一定差异。

但是, 若详细考量公募基金现行分类要求, 各类产品80%的比例下限与《资管新规》并无二致。股票基金、债券(货币)基金、混合基金也可以分别落入《资管新规》规定的权益类、固收类和混合类的范畴之中。基于此,我们建议, 在监管口径另行明确前, 公募基金的产品类别不宜也无需根据《资管新规》全面调整, 可继续适用行业的特别法。

3. 第四条: “高风险产品超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资产”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 正式稿第四条中新增的如下规定值得商榷: “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 如有改变, 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 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以该条的逻辑和文义, 高风险产品突破其既定投资比例投资低风险资产的, 无需投资者书面同意。这与《合同法》、《信托法》以及《基金法》的规定似有不合: 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管理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应当遵守资管合同中的投资比例和范围限制。在突破投资比例和范围限制的情况下, 无论是将超出比例限制的资产投资于高风险资产还是低风险资产, 都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公募基金而言,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 突破投资比例限制, 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因此, 《资管新规》该条不能作为公募基金不经法定程序而突破投资比例下限或新增投资品种的理由。

4. 第十六条: 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尽管该条在罗列若干投资比例限制之后亦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 从立法技术来说, 公

募基金豁免适用《资管新规》该条的前提是, 中国证监会须针对与该条相同的事项有不同的比例规定。若所约束的事项本身即不同, 应视为《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提出了新增比例控制的要求。

因此, 公募基金行业仍需详细审慎地关注该条中投资比例要求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定的异同。以下通过简表列示。其中第4、5项从逻辑上应属《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行业的新要求:

我们建议并希望公募基金能够豁免适用《资管新规》第十六条的投资比例限制, 而适用现行的监管要求。否则,频繁地修订基金合同和投资限制, 也不利于投资者保护。

5. 第十六条: 关于公募产品投资单一基金比例的规定, 是否会打击银行定制基金?

就其文义而言, 表一中第4项有可能直接打击银行委外和定制基金业务, 值得公募基金公司关注。根据“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的要求,银行公开募资的理财产品既然已具备公募产品的属性, 则其投资于某一公募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 将不能超过该公募基金的30%。

尽管公募基金行业目前允许以定期开放发起式基金的

形式, 吸纳比例超过50%的单一客户资金, 但公募基金行业的这种豁免政策能否被银行视为“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尚属未知, 并需要中国证监会在落实《资管新规》的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6. 第十八条: 禁止滥用摊余成本法以及存量货币基金的适用问题

在过去的一段时期, 摊余成本法在资管行业(包括专户业务)内存在滥用的迹象。摊余成本法的运用原本应符合金融品种计量的规范, 其滥用的直接后果是使资管产品资金池化, 同时也是滋生违规保本、令投资者忽视投资风险以及衍生流动性风险的温床。此次《资管新规》第十八条直指这一乱象, 鼓励市值计价, 仅“封闭+持有到期策略”、“封闭+确无公允价值”两类产品可使用摊余成本估值。该条对新注册和存量的货币基金都可能有重大影响。

一方面是新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货币基金开放运作并可以选择摊余成本法估值, 但《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可能使得未来注册开放式摊余成本货币基金越发困难, 事实上近段时期以来, 市场已未见摊余成本估值的货币基金成功注册。相反, 此前产品注册已受到一定限制的、采用定期开放期限匹配策略的短期理财基金反而与《资

管新规》使用摊余成本法的要求吻合。

另一方面是存量货币市场基金。对于存量的开放式、摊余成本计价的货币市场基金, 是否会落入《资管新规》的整改范围。理论上来说, 如果存量货币市场基金需要整改, 方式有两种:一是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要求, 改为封闭式;二是不再适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对开放式货币基金估值方法的一系列要求, 改变存量货币市场基金的估值方法, 统一改为市价法。但两种改变都会对市场产生巨大冲击。我们理解并建议,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 并考虑到这些存量开放式货币基金采取影子定价纠偏的成熟估值机制, 无需将该类产品纳入2020年底前整改之列, 而可继续适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既定规则。

7. 第十九条: 禁止刚性兑付

该条禁止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 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并针对刚性兑付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罚则。

公募基金业务并非刚性兑付的“灾区”, 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保本基金也早已“作古”而被避险策略基金所取代。不过,值得关注的是, 本条一方面进一步确定了公募

基金业务中极个别“私下返还管理费”、“到期私下补差”等行为的违规性质;另一方面, 《资管新规》施行后, 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买断基金持有的风险券”、“基金清算时垫付停牌证券并承担亏损”等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的行为的合规性有待探讨。

8. 第五条与第二十条: 禁止非自有资金投资基金、禁止份额质押加杠杆

《资管新规》第五条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在《资管新规》语境下, 借贷、发债获得的资金不属于自有资金。当然, 该条的义务人是投资者, 即要求投资者对其自身投资基金的资金性质负责, 管理人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管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但正式稿中,第二十条被修订为“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 放大杠杆”。修订后的文字令人费解:管理人并非基金份额的权益人, 依《物权法》无权质押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我们理解, 该条或指管理人不得以其自持的产品份额质押融资。尽管这一理解未必精准, 但我们认为至少该条并未否定《基金法》、《物权法》确立的公募基金份额可质押的法律属性。

9.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公募产品分级以及分级公募基金面临的严峻整改期

该条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即明确禁止公募基金产品分级。这对于公募基金行业已不算一项新要求。过去几年中, 公募基金中的分级产品数量和规模都在逐步缩减。真正需要注意的是《资管新规》正式施行后的过渡期要求。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仅要求过渡期内管理人不得新增不符合规定的分级基金净认购规模, 对于存量分级基金的全面整改未做明确规定。但是, 正式稿中明确要求在2020年底前整改完毕,并要求“金融机构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 明确时间进度安排, 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 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那么,对于存量的公募基金来说, 如何在2020年底前履行《基金法》规定的程序“去分级化”, 将是未来两年的重大课题。

10. 第二十二条: 是否意味着公募基金均可聘任投资顾问?

该条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

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顾问……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在目前的公募基金业务中, 除(1)QDII公募基金通过产品注册程序可以聘任境外投资顾问, 以及(2)投资港股通的公募基金有望依据正在征求意见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聘任符合条件的香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外, 其他类别的公募基金尚无从备案或注册投资顾问。限于《基金法》的上述规定, 《资管新规》本条应不代表所有公募基金均可聘任投资顾问。

11. 其他问题

《资管新规》第二十五条下的“统计制度”也和公募基金现行的注册、备案、信息报送机制有显著差异, 如何适用于公募基金业务存疑。

至于《资管新规》中的个别其他细节问题, 在适用于公募基金行业时也可能出现疑难, 需要中国证监会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研究制定配套细则进一步明确并通过实务验证。

二、《资管新规》对专户业务的影响

《资管新规》并不适用于公募基金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的企业年金、社保组合, 其对于公募基金公司非公募资管业务的影响集中于专户领域。本文第一部分涉及的“高风险产品超越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品种”、分级产品限期整改、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流通股比例限制、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滥用摊余成本法、禁止投资者非自有资金投资资管产品以及信息统计要求的适用问题, 均对专户业务有相同或相似的影响, 本部分不复述。

1. 第二条: 业绩报酬逐个结算、禁止“串用”

在过去几年的专户业务中, 基于个别委托人的要求, 专户业务中存在这样一些安排: 一是以此产品业绩报酬补彼产品业绩缺口; 二是多个专户合并计算业绩报酬, 此产品业绩不达标则彼产品不得收取业绩报酬。

《资管新规》第二条相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 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 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的规定, 可以说该规定否定了专户业务中前述安排的合规性。

2. 第四条: 专户的类别首次得到全面明确

中国证监会现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仅就结构化专户的类别作出了规定, 按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专户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 然而其他专户的分类则始终是一个“空白地带”, 在过去一段时期内, 非结构化专户对其自身类别的界定因缺乏规范而显得较为随意。《资管新规》第四条的分类标准填补了这一空白, 专户应按投资方向区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对比《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适用于结构化专户的分类规定和《资管新规》普适于所有专户的分类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其一凡资管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未达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80%下限的专户, 均应约定和披露为混合类, 而不能再出于有利销售等目的界定为其他类别, 也不能超越《资管新规》拟制“定向增发类”、“现金管理类”等类别。其二《资管新规》中固定收益类产品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 既包括非标债权类专户, 也包括各类风险水平不一的标准化债权, 这与中国证监会的分类(将非标债权专户列入其他类)不同, 也和业内对“固定收益”的一般认知有所差异, 这就要求公募基金公司(和专户子公司)在推介这类外延宽泛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时, 根据其实际投资方向做好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工作, 避免投资者忽

视风险。

3. 第五条: 专户投资者“合格”门槛的变化

众所周知, 合格投资者是专户投资的第一道门槛, 满足“合格”要求的投资者方需面临“适当”与否的考察判断。《资管新规》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并未提出超越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水平的要求, 但在专户合格投资者的门槛方面则有所变化。

《资管新规》规定, “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而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者需要满足资产、投资金额、投资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其中, 个人需满足“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 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机构须满足“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3]”, 并对不同类别专户的最低投资金额作出了差异化要求, 其中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只需30万元起步。

可见, 《资管新规》体现了重投资经验与资产水平而轻出资金额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显然, 这与专户现行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差异不小,我们理解, 中国证监会还需在《资管新规》框架内修改《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现行的标准, 以切实使《资管新规》的新标准应取代

专户合格投资者的现行要求。若中国证监会的细则按统一监管标准的思路全面复制《资管新规》的内容, 那么个别类别一对多专户产品的投资门槛将自百万减低至数十万, 更极端的例子是, 一对一专户的“起步委托价”也将从3000万元降低至数十万元, 这将很大程度影响专户业务的客户群体与业态。当然, 中国证监会的细则可以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设定更高标准的合格投资者投资金额要求。

4. 第十九条: 进一步杜绝专户业务中的刚性兑付和兜底

与部分资产管理行业“证券类资管”脱胎于“信贷类、非标类资管”不同, 专户业务脱胎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可以说专户业务诞生以来即与刚性兑付基本“绝缘”。尽管如此,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规定, 专户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 禁止“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这无疑是高度严格的监管要求, 相形之下, 专户业务中的个别实务操作颇值得探讨, 例如管理人报酬回拨和风险资产买断等。

诚然, 这些做法或可解决投资者投诉等燃眉之急, 但是, 在《资管新规》下, 这类救急的做法反而可能为专户管理人带来严厉的处罚——管理人刚兑一个专户即无法不刚兑后续专户, 否则, 根据《资管新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

部门举报”, 后续未被刚兑的专户的委托人大可举报专户管理人此前的兑付行为。

我们感到,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对刚兑行为设定罚则与鼓励举报机制的目的, 恰是为了坚定管理人拒绝刚兑、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信心, 同时也给了管理人抵制专户委托人不当诉求的尚方宝剑。

5. 第二十条: 降低杠杆

《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仅要求分级专户投资端总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 非分级的一对多专户不得超过200%。对一对一专户的投资杠杆无特别规定。

此次《资管新规》第二十条要求, 无论单一客户、多个客户专户, “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且“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4]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可见, 《资管新规》完善和强化了《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专户投资端杠杆率的限制。这一思路与2018年初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对债券投资交易的监管要求是一致的,但是, 资产管理人如何向下识别下层产品投资中为本产品部分资金叠加的杠杆会是疑难问题。

6. 第二十一条: 金融同业的资管业务中“劣后保优先”的传统分级或将消亡

《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禁止开放式(我们理解含定期开放)专户分级。但是在本文中, 我们不探讨《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下哪些专户可以分级、杠杆比例等法规中已然明确的细节问题, 而着眼于“《资管新规》下的分级产品是什么”这个更重要的问题。

《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指出“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 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该定义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下分级专户的定义相同。众所周知的是, 2016年施行的《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凭借上述规定, 彻底否定了“劣后为优先保本保收益、优先为劣后加杠杆”的类信贷产品结构。自彼时起, 专户的所谓结构化安排, 份额之间同涨同跌, 只有比例差异而无先后之分。

考虑到《资管新规》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分级产品的雷同定义, 以及《资管新规》同样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我们认为, 《资管新规》的施行不但不会使传统的分级结构复燃, 反而应使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构化信托、分级保险资管产品等回归到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一致的轨道中, 使异

化为“优先借贷给劣后”、脱离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传统分级结构逐步销声匿迹。事实上, 只有遵循这一理解, 才能真正有利于降低金融资管行业杠杆和消除监管套利。

7.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产品多层嵌套, 逐步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资管产品借通道、多层嵌套, 不仅增加了产品的复杂性, 导致底层资产和风险难以穿透, 也形成了金融机构“自娱自乐、脱实向虚”, 提高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为此, 《资管新规》对此作出了一系列的规范, 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多层嵌套的动机通常是规避某一品种对资管产品的准入限制。例如, 专户业务中最常见的信托资金委托设立一对一专户投资定向增发, 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 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我们欣喜地看到, 《资管新规》指出,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 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不得根据金融机构类型设臵市场准入障碍, 既不能限制本行业机构的产品投资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市场,

也不能限制其他行业机构的产品投资本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市场。

《资管新规》这一政策导向, 有望从根本上消除产品嵌套的主要驱动因素。但是, 各金融监管机构修订法规、排除壁垒并非一日之功; 在此之前, 专户为信托产品提供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通道等类似操作, 将因为“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的通道服务”这一规定而面临违规。公募基金公司需清楚地认识到, 《资管新规》下, 这类业务的违规者并非穿“马甲”的委托人, 而是“马甲”的提供方, 做通道专户业务的首要前提将是辨明委托人的真正动机, 辨明上层资金对接下层资产是否合法合规。

(2)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基金除外)。

该条禁止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的目的非常明确, 其他资管产品特别是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向下多层嵌套的模式显然将由此终结, 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 如严格理解本条, 为了避免多层嵌套, 如果A产品投资人中存在B资管产品, 则A产品不得投资任何其他资管产品。反过来, 如果B 产品注意到A产品合同的投资范围里有其他资管产品, B产品也不应投资A产品。

(3)资管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 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 私募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该项要求与前述第(2)项有一定的重叠, 具体到专户业务中至少应注意两点(此处兼论专户子公司):

一是专户子公司的产品仍可投资私募基金。该条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所放宽, 征求意见稿要求专户向下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必须为金融机构, 但正式稿拓宽到“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据此, 一些基金子公司开展的私募FOF业务仍然可行。

二是《资管新规》还提出了“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实行名单制管理”等要求,这就要求专户业务既需要向下调查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资质, 同时也将面临其他管理人的调查。

8.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公司专户的风险准备金

在专户业务中, 目前仅专户子公司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自管理费提取风险准备金, 而公募基金公司的专户在过去的十余年中未有风险准备金的要求。此次《资管新规》第十七条

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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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仍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行业 现行的监管规则有较高的一致性。得益于这种一致性, 也得 益于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规范、排斥刚性兑付的制度优 势, 公募基金行业受《资管新规》的冲击相对较小。尽管如 此, 《资管新规》仍然将影响乃至重塑公募基金行业的部分 业务规范。本文主要从公募基金、(证券类)特定客户资产管 理(以下简称“专户”)业务两个角度分析《资管新规》的关键 内容对公募基金和专户业务的影响[1]。 一、《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首先, 我们认为, 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法规, 《资 管新规》的一个遗憾是没能适用和援引《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的部分核心规则。例如《资管 新规》第四条关于公开募集的标准并未援引《基金法》第 五十条, 也未明确公募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主要是商 业银行)发行公募产品是否需要遵守和适用《基金法》。 其次, 由于公募基金业务并非《资管新规》所重点调整的领 域, 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如何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适配, 也还 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制定细则。根据《资管新规》第二 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未来还将“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 套细则”以使《资管新规》部分概括性的要求落地, 这些细 则的要求可能与《资管新规》的水平一致, 也可能高于《资

关于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100分 返回上一级 单选题(共1题,每题20分) 1 . 按照《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关于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各类产品的交易模式,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各类产品参与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 B.已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老产品,原有证券交易模式可暂不调整 ? C.已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新发行的基金产品,应当采用新交易模式进场交易 ? D.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机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各类产品新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参照适用 我的答案: C 多选题(共2题,每题 20分) 1 . 证券公司为基金产品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严格执行信息隔离墙的先关规定,对基金产品相关敏感信息严格保护,采取()等方式,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接触、使用及传递。 ? A.系统隔离 ? B.专岗设置、权限控制 ? C.信息脱敏、访问留痕 ? D.保密承诺 我的答案: ABCD 2 . 按照《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证券公司为基金产品提供交易服务,应()。 ? A.具备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 B.与基金产品管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对账户管理、资金存管、交易执行、交易管理、清算交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 C.按照规定为基金产品开立资金账户 ? D.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基金公司开展交易提供必要的交易终端,不得接入基金公司的信息系统 我的答案: ABC 判断题(共2题,每题 20分) 1 . 证券公司为基金产品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对基金产品的交易委托进行资券足额验证,依法管理基金产品的交易行为,监控异常交易行为。 对错 我的答案:对

资管新规下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新变化

干货!资管新规下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新变化一、合格投资者标准变化 资管新规统一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并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显著提高。首先,新规将家庭金融资产提高到500万元;人均收入要求从50万元下降至40万元,但须具有2年以上的投资经验。其次,单位主体限定为法人单位,要求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单只产品最低认购金额为100万元,而资管新规按照固收类、权益类、混合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最低认购金额。目前,私募基金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仍然遵循《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来是否会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尚未明确。总体而言,资管新规提高了合格投资者门槛对以金融机构高净值客户为募集对象的私募基金影响较大,对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私募基金影响不大。 二、产品分类更加细化 根据为2016年9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基金业协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分为私募证

券、私募股权、创投类和其他投资基金等四大类,并要求私募基金专业化经营,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仅能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且只可备案与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 资管新规主要按照募集方式、投资性质和运作方式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分类标准更加细化。 三、打破刚性兑付确定为原则 资管明确了资管产品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净值化管理的要求,建立了对于刚性兑付的惩处措施和有奖投诉举报制度。净值管理即是要求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让资管产品净值每日波动,按照持仓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产品净值,任何投资者申购、赎回均按当日净值。按此规定,目前市场上普遍存在的预期收益型产品将不复存在。 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采取结构化设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往往通过劣后级出资人或其关联方以出具承诺函、担保函等形式对优先级出资人的本金/收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基本制度

Ⅹ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基本制度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策与授权体系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六章禁止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建立科学、高效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运作机制,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Ⅹ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宗旨:遵规守法、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始终将投资人的利益放在首位。 第三条公司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二)公平诚信原则。坚持公平交易,诚实守信,避免利益冲突, 禁

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三)审慎尽责原则。坚持勤勉尽责,为客户提供审慎专业的服务。 (四)资产安全原则。依法对基金资产实施托管,并进行监控和核查,有效保护客户资产安全。 (五)独立运作原则。公司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设置独立部门,与公司自有资产、其他客户资产的管理业务在人员、场所等方面严格分离,各自独立决策,独立运作。 (六)分离制衡原则。公司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前、中、后台业务严格分离,在公募基金部门内部将市场营销、投资研究与管理、运营保障等职能进行分离,权责分明、制衡机制。 第二章决策与授权体系 第四条公司设置公募基金部门独立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在人员、场所等方面与公司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自有资产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 第五条公司按照“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决策委员会-公募基金部门”四个层级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进行分级授权、分级管理。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审定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基本制度,决定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审定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重大事项,包括发起设立基金、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公募基金等重大事项。

公募基金公司组织架构和部门职能设计

公募基金公司组织架构和部门职能设计 一、公司组织架构 (2) 二、部门主要职能 (2) 1、投资部 (2) 2、研究部 (2) 3、固定收益部 (3) 4、营销部 (3) 5、财务部 (3) 6、综合管理部 (3) 7、创新业务部 (3) 8、交易部 (3) 9、国际业务部 (3) 10、人力资源部 (4) 11、公共事务部 (4) 12、量化投资部 (4) 13、专户理财事业部 (4) 14、基金清算部 (4) 15、互联网金融事业部 (4) 16、信息技术部 (4) 17、监察稽核部 (5)

一、公司组织架构 二、部门主要职能 1、投资部 负责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投资原则和计划进行股票选择和组合管理,向交易部下达投资指令。 2、研究部 负责对宏观经济分析、行业发展状况分析和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分析,向基金投资决策部门提供研究报告及投资计划建议,为投资提供决策依据。

3、固定收益部 负责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投资原则和计划对固定收益类产品的研究与投资管理工作。 4、营销部 负责基金产品的募集和客户服务及持续营销等工作。 5、财务部 负责处理公司自身财务事务。 6、综合管理部 负责公司日常运作所需后勤保障工作。 7、创新业务部 负责公司基金产品的设计和创新工作,并完成相应的法律文件。 8、交易部 负责组织、制定和执行交易计划,执行投资部的交易指令,记录并保存每日投资交易情况。 9、国际业务部 负责公司海外业务开展及香港子公司筹备工作。

10、人力资源部 负责公司人员聘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绩效考核、薪酬福利、人力资源培训等工作。 11、公共事务部 负责公司公共关系、对外宣传与信息披露等工作。 12、量化投资部 负责公司量化产品的投资管理工作。 13、专户理财事业部 负责公司专项理财产品的设计、营销、投资管理工作。 14、基金清算部 负责基金的注册与过户登记和基金会计与结算。 15、互联网金融事业部 负责公司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募集、市场营销工作。 16、信息技术部 负责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和管理发展所需要的电脑软、硬件的支持,确保各信息技术系统软件业务功能运转正常。

定增、私募登记、资管新规的解读

关于定增的新规 1.关于杠杆比例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和《基金备案及信息 更新填表说明》,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属于新规的管理范围,杠杆倍数不能超过1倍。 扩大杠杆比例此前认为唯一可行的路径就是通过结构化信托嵌套证券期货资管平层产 品参与证券市场,而且这条路也要看银监会未来对信托的监管态度。2016年银监会发布的58号文规定,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2.定价基准日 根据证监会网站上关于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现行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细则》,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 2015.12.28在保代培训会上,监管层对发行价格提出了新要求,具体内容为:长期停 牌的(超过20个交易日),要求复牌后交易至少20个交易日后再确定非公开基准日和 底价。鼓励以发行期首日为定价基准日,这类交易如审核无重大问题,直接上初审会。 3.大股东参与的限制 根据证监会网站上关于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现行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细则》,没有限制大股东参与认购定增股票,但锁定期为3年,因此大股东无法直接或间接参 与一年期的定增。若参与3年期定增,需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2016.7.25的保代培训会上,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参与认购进行了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 直接认购取得,不得通过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形式参与认购。如已披露的预案中, 存在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资管产品、有限合伙,单独或与第 三方参与非公开发行认购的情形,应予以规范,具体如下: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作为单个发行对象参与认购,认购额不变, 4.锁定期 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细则》,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控制权关系和 战略投资关系的投资人,锁定期为1年。 5.募集资金的运用: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压力测试的风险监测与预警制度,强化基金行业的风险管控约束机制,提高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根据《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指通过测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净值变动或流动性变化情况等,分析、评估和判断这些变化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负面影响的过程。 第三条 基金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制度和流程,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和风险偏好确定本公司的具体压力测试规则、流程和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基金公司应指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压力测试的牵头组织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工作。基金公司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第四条 基金公司应采取以定量分析为主的风险分析方法,测算所管理的公募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净值变动风险、信用风险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风险承受能力,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保障公司和所管理的公募基金的平稳运作。 第五条 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或经理层应对压力测试结果给予高度关注,并将压力测试结果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重

要依据。当实施重大产品创新、重大投资决策调整等事项时,基金公司应当将压力测试结果作为必备决策依据。 第二章压力测试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可采用历史情景法、假设情景法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法。历史情景法是指模拟历史上重大风险事件或最坏情景,假设情景法是指基于经验判断或数量模型模拟未来可预见的极端不利情况。 第七条 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一般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种假设程度。假设的风险因素一般包括:股票市场下跌程度、成交金额变化情况、债券违约情况、债券收益率变化情况、投资者赎回情况等。 第八条 基金公司可采用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等压力测试方法。敏感性分析是指测试单个重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时的压力情景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影响;情景分析是指测试多种风险因素同时变化时的压力情景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影响。 第九条 公募基金的压力测试分为综合性压力测试和专项压力测试两种。综合性压力测试指基金公司针对所管理的所有公募基金,采取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测算的过程;专项压力测试是指基金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针对某一突发风险事件或某一类型公募产品的特定风险进行评估和测算的过程。 第十条 基金公司应至少每三个月开展一次定期综合性压力测试,对旗下公募基金进行风险评估和测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基金公司开展压力测试,并利用基金公司压力测试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对公募基金的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指南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一、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2.项目编码:44009 二、设定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受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四、审核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五、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七、办理时限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6个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

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20个工作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66号)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申请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经营范围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经营范围 目前共有85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证监会批准,可以进行公开募集基金,根据对这85家基金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查询,得出以下结论:公募基金经营范围包含: 基金募集、或基金设立、或发起设立基金,以上三种说法取一种即可。除此之外,还要加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私募基金经营范围包含: 严格来说私募基金,包含了股权投资基金和非以股权投资为主的一般合伙企业 股权投资私募基金:股权投资; 一般的合伙企业:投资管理或实业投资。目前,一般的合伙企业,工商局一般都加上括号标注“(以上均除股权投资及股权投资管理)”,以将一般的合伙企业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相区别。 可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举例: 上海市基金管理公司举例: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有关政府机构批准及同意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北京市基金管理公司举例: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基金募集;(2)基金销售;(3)资产管理;(4)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深圳市基金管理公司举例: 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从事基金管理、发起设立基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准许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外 发行一支公募基金并不是只要有经营范围既可以的。除了具备经营范围之外,每一支公募基金发行还要向证监会申请批准。法律依据为《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第五十二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资管新规》配套细则,对私募基金影响几何

《资管新规》配套细则,对私募基金影响几何?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央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意味着大资管统一监管时代正式到来。原文来自君华汇。 为明确《资管新规》具体操作问题,2018年7月20日,央行、证监会、银保监会分别发布了《资管新规》配套细则。 其中,央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资管新规执行通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征求意见稿》”)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征求意见稿》”),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 一、对私募基金募资的影响 1、理财产品投资私募基金受限 《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其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资管新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答记者问》”),私募基金属于“非金融机构”[1]。因此,银行理财产品(无论是公募理财产品还是私募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基金。 此前,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认购私募基金LP份额的交易架构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

资管新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

资管新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资管新规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务募投管退运作产生深远影响。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适用资管新规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1、截至目前,除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法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行政法 规)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依据,而资管新规生效之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调整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自律规则,而这些规则在效力层级上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注意:《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 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据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私募基金仅有原则性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生 效实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资管新规,资管新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无法明确适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适用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自律规则。2、同时,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同于普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适用另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以外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产品类型如: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其他类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 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基金类型建议选择“股权投资基金”。”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在监管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故在私募基金备案及募投管退各个环节,应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指南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指南 一、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受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三、审核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四、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五、办理时限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6个月 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20个工作日 六、申请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

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规定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1)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2)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1)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2)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

全面解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

全面解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 上周五,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的通知,要求测算公募基金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净值变动或流动性变化情况,分析、评估和判断这些变化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负面影响。在开展压力测试的产品范围上,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 自2015 年下半年以来,控风险、降杠杆成为监管的主脉络,公募基金行业先后出现的流动性不足、客户机构化、保本连带担保责任等新特点、新趋势以及背后的潜在风险备受市场关注。总体来看,货币基金流动性风险、委外大举涌入下的债券基金大额赎回风险、T+0 垫资赎回业务风险和股债双杀下的保本基金连带责任风险是当前基金行业必须重点防范的四大风险暴露点。 去年股灾以来,基金面临的流动性风险问题暴露。为了应对股市大涨大跌带来了净值大幅波动和大量赎回问题,《指引》要求评估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中股票资产净值变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一方面,基金公司可基于投资组合中持仓股票相对所属市场指数贝塔值,计算出基金资产中股票组合的净值下跌情况;另一方面,根据持股集中度、流通受限股票比例、现金比例、短期可变现资产比例、N 日可变现资产比例、可流通股票资产变现天数等衡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 除了权益类基金,由于今年委外资金蜂拥进入债市,债券型基金机构化趋势也愈演愈烈。近1 个月以来,债市出现显著调整,而这些具有类似风险偏好的机构投资者让市场不免产生一致行动人的担心。假如债市陷入中期调整或委外机构集中赎回,债券基金将面临较大投资运作和流动性风险。一些基金不

资管新规下私募基金实务问题浅析

资管新规下私募基金实务问题浅析 原创:王骏股权实务自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正式发布后,近期各类资管产品加快了调整步伐。短期银行理财、保本理财等银行产品陆续停售,“银信”、“证信”等信托通道产品规模快速缩减。4月30日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紧接着大名鼎鼎的野村证券成为首家向中国监管部门申请成立控股券商的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行业率先在上海实施多项对外开放新政。资管行业的三大支柱银行、券商、信托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大挑战。由于私募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及资管产品有着广泛的联系,私募基金的资金端将会大幅调整,原有的交易结构也会重新设计。本文概述了资管新规中与私募基金关系密切的10个问题,并重点分析几种常见的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的变化。第一部分资管新规对于私募基金的指导性要求一、关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资管新规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从效力层级上看,私募基金首先应适用《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其次,是国务院尚未正式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的《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然后是本次资管新规;再然后是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最后才是中基协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等行业自律规则。二、合规投资者认定与之前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资管新规提高了个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同时细化了产品最低认购金额。具体如下表所示:三、对于私募产品给出分类参考并给予投资范围一定的自由度资管新规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资管新规规定: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资管新规强调: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中基协对于基金管理人类型分为:股权类、证券类、其他类(其他类基金管理人可发行的基金产品类型正面临调整)。可以发行的基金产品类型由管理人类型所决定,与资管新规的产品类型划分并未重合,同时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混合类产品。不过,按照专业化经营的

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审批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资产管理机构申请 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审批 【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及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岗位及职责规定

错误!未指定书签。(筹) 关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申请材料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岗位设置及职责规定

1. 总则 为确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业务”)的独立、高效运作, 实现与公募基金相对独立的投资管理和营销客服分工, C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C基金”)依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制定本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2. 负责特定资产业务的部门及岗位设置 2.1. 公司建立专职的业务投资部门——专户投资部, 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 理业务的投资管理工作。 专户投资部的岗位设置: 专户投资部设立部门总监、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助理及部门秘书。 2.2. 由市场部和机构理财部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营销及特定 客户服务工作。市场部负责渠道以及个人客户的开拓和维护, 机构理财 部主要负责机构客户的开拓和维护。 市场部、机构理财部的共享岗位设置: 销售经理、销售经理助理及部门 秘书。 2.3. 公司其他部门设置专职岗位 除专户投资部的各个专职岗位外, 在运营部、监察稽核部设立了专职的 特定资产组合的会计核算及监察员岗。 2.4. 其他共享资源岗位 公司其它部门如研究部、交易部、风险管理部、产品部、信息技术部、

财务部、综合管理部等, 是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中资源共享的业 务平台。共享岗位包括: 研究员岗位、交易员岗位、风控员岗位、产品 开发人员岗位、系统分析员岗位、营销策划岗位等。其中, 公募基金渠 道经理也承担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拓展和客户服务业务。 3. 专户投资部的部门职责 3.1 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 制定特定资产业务的中长期发展战略。 3.2 制定公司特定资产业务的各项管理制度, 建立清晰的业务流程。 3.3 梳理特定资产业务的风险点及风险控制措施, 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 严格执行。 3.4 加强部门团队建设, 提高员工素质, 传导企业文化, 建立富有战斗力的 专业化的特定资产业务投资团队。 3.5 完成公司下达的年度特定资产业务的工作目标。 3.6 督导投资人员按照公司制度和资产合同的有关要求, 合规、高效地完成 工作目标。 4. 专户投资部的内部岗位职责 4.1 部门总监负责部门制度的拟定、部门年度计划的编制及督促执行、团 队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 4.2 投资经理负责依照资产管理合同进行专业投资, 以实现特定客户资产 的投资收益目标。投资经理助理按投资经理的要求进行数据和相关信 息的收集整理, 根据特定客户需求形成投资建议方案, 根据实际投资 情况撰写投资报告并提交客户, 安排投资经理调研和接待的行程, 保 存相关的业务文档。 4.3 部门秘书负责日常的行政支持和协调工作, 包括路演材料制作、投资相

【更新】资管新规解读

资管新规解读 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这应该是预期中的《指导意见》,今年2 月,《内审稿》曾经被媒体进行过披露,比如:实行净值管理、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避免监管套利等都有过阐述。当然,《指导意见》更具实操性。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本次意见稿出现的一些关键词:破刚兑、控分级、降杠杆、提门槛、禁资金池、除嵌套、去通道。 一、破刚兑 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 之前监管层要求确保兑付的初衷是为了推动新业务,让投资者消除疑虑,也是为了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防止因信托投资亏损诱发群体性事件。 那么现在监管层为何又要打破刚性兑付?分析人士指出:刚性兑付对市场的危害性最大,扭曲最为严重。一个完善完备、法制健全的金融市场,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完全责任:享受投资成功带来的所有红利回报,同时承担投资失败遭受的一切损失。这才是真正的市场,完善的市场。如果所有投资行为都打破刚性兑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就会大大提高,这对整个市场都有好处,让市场成为真正的市场,企业成为真正的企业,投资者成为真正的投资者。所以意见再一次对打破刚性兑付进行了规定。 【保本保息产品】国债、定期存款。 二、控分级 监管意见中提到对: 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 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以证监会2015年3月公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为例,其中第八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 这一点监管意见对公募基金影响较大。截至2017年11月10日,分级基金母基金场内规模仅为85.08亿元,分级基金子基金场内规模为673.17亿。为此,公募分级基金产品主要存在两种趋势,一是清盘,二是转型为其他类型的基金产品。 早前,公募分级基金“去杠杆”已在逐步落地。除了将分级基金投资门槛将提高至30万之外,存量的债券分级基金在定期开放的时候已经限制申购,通过引导产品规模缩水逐步清盘。而股票类分级基金一直是开放运作暂未受到影响。 三、降杠杆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0号 现公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18日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资产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业务资格。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

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主要影响 一、《资管意见》内容简介 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部门起草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资管意见》”),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资管意见》中所指的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具体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资管意见》明确了资管业务的实质: 1、开展资管业务限于持牌金融机构; 2、资管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即资管产品不得保本保收益,禁止刚性兑付; 3、资管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产品发行需做到充分的风险揭示,投资者必须自担风险; 4、严格限制资管产品采取过度结构化、高杠杆设计,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目前合规的私募资管产品主要有两类,一是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资管产品,二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资管产品;二者受不同法规规制,监管标准不统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虽然属于非金融机构,但私募基金与《资管意见》所指金融机构存在千丝万缕的业务联系。《资管意见》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做出的规范性要求,将直接影响金融机构投资行为与结果,间接影响私募基金在资产管理行业中的业务开展。 虽然《资管意见》并未明确私募基金是否适用,仅对非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有兜底性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募基金公司内部控制大纲

X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大纲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0-1-1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 10-1-2 第三章内部控制的理念和基本要素 .............................. 10-1-3 第四章内部控制环境.......................................... 10-1-4 第五章风险的识别与衡量...................................... 10-1-9 第六章内部控制体系......................................... 10-1-10 第七章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0-1-12 第八章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纠正 ............................... 10-1-20 第九章附则................................................. 10-1-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X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X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大纲》(以下简称“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XX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国内基金管理公司通行的内部控制惯例和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而专门制定。 第三条公司内部控制的定义是: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经营运作符合公司的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第四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内部控制大纲、基本管理制度、部门业务规章等部分组成。 公司内部控制大纲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内控原则的细化和展开,是公司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纲要和总揽,内部控制大纲应当明确内控目标、内控原则、控制环境、内控措施等内容。 基本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和紧急情况处理制度。 部门业务规章是在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岗位责任、操作守则等的具体说明。 第五条公司应根据本大纲,健全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公司董事会对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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