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简称DSM)把以往的“实力取向”争端解决转向“规则取向”的多边途径争端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实力不均导致不公的情况。
但我国利用DSM的现状不甚理想,本文将探讨我国运用DSM的相关情况,进而探讨其原因,以期为今后我国提升DSM的运用能力的研究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2001年,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加入WTO。
入世后,我国得以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我国与其他WTO成员间的贸易争议。
时至2010年8月1日,我国共参加98宗WTO案件,其中7宗作为申诉方,18宗作为被申诉方,71宗作为第三方。
我国申诉案中,我国向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提交的第一宗申诉案是2002年3月26日的钢铁产品出口美国保障措施案。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2002年1宗,2007年1宗,2008年1宗,2009年3宗。
从案件结果看,1宗结案,其他6Settlement Mechanism,简称DSM)把以往的“实力取向”争端解决转向“规则取向”的多边途径争端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实力不均导致不公的情况。
但我国利用DSM的现状不甚理想,本文将探讨我国运用DSM的相关情况,进而探讨其原因,以期为今后我国提升DSM的运用能力的研究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2001年,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加入WTO。
入世后,我国得以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我国与其他WTO成员间的贸易争议。
时至2010年8月1日,我国共参加98宗WTO案件,其中7宗作为申诉方,18宗作为被申诉方,71宗作为第三方。
我国申诉案中,我国向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提交的第一宗申诉案是2002年3月26日的钢铁产品出口美国保障措施案。
WTO争端解决机制案例分析-优缺点及建议

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 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 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关税前,与受影响的 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 法。”
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 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 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 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 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 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
守所必须的措施,包括海关执法等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 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以及欺诈行为相关的措施;
(e)与监狱囚犯产品相关的措施; (f)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但此类措施应与 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5. 合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为国内政策调整争 取时间和空间
我国于2006 年3月提出的,汽车零部件进口
措施案,至2008 年12月上诉机构报告公布,历经
两年多时间。
存在的问题: 1. 申诉率较低
中国 美国 欧盟 加拿大 印度
1∶2. 88 1∶1. 15 1∶0. 82 1∶0. 52 1∶1. 05
二、案例分析
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
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作为申诉方胜诉率达50%,而作为 被申诉方大部分为和解或者审理中,只有 少数是败诉。
是否说明中国的争端解决很强大?
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
2009年,美国、欧盟、墨西哥相继就中国限制 部分工业原材料出口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要 求与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展开磋商 。
GATT第11条第2款(a)项规定
论行政立法规范化对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分析

论行政立法规范化——对我国行政立法旳现实状况分析(一)内容摘要2023年,中国在行政法领域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旳革命,一系列立法修改法律旳动作接连不停。
中国政府对自己旳行为进行规范所做旳这些努力,直接动因来自WTO。
自1999年中美有关WTO旳双边协议以来,中国掀起了一场“变法”,外贸、金融、税务、知识产权等领域旳法律法规最先得到大规模旳清理。
到2023年三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对中外合作法律进行了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旳清理工作也基本结束。
在波及经贸领域旳法律法规旳修改获得了阶段性旳成果之后,“变法”开始转向直接规范政府行为旳行政法领域。
2023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旳主体、基本程序、监督机制、合用规则和裁决机制都作了明确规定。
虽然《立法法》没有从主线上处理行政立法中所存在旳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没有对行政立法在程序上规定故意义旳、具有操作性旳规范措施;有旳学者也认为,行政立法中旳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处理,而不应由立法法处理,不过毕竟《立法法》旳出台对我国行政立法中旳混乱现象作了深入规范,对我国行政立法旳某些基本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旳行政立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立法旳规范化,立案,审查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旳一切法规旳总称。
行政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种重要构成部分。
它是个独立旳法律部门,它规定着国家行政机关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以此来调整国家和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发生旳社会关系。
行政法,包括国家民政、治安、军事、外事、财经、文教、科技、人事等各个方面旳行政管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过去,我国旳行政立法是个微弱环节,虽然先后制定出许多行政法规,只是散见于宪法、法律、法规、决策、命令和其他多种规范性文献之中,缺乏系统旳、切合实际旳行政法规。
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运用论文

浅议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系中具有核心作用的机制。
实践证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成功运转的至关重要的保证。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贸争端迅速上升,但是由于我们本身的一些原因使我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时很被动,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完善之策。
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对策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作为整个wto体系的核心,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四十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现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原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缺陷做出了改革与创新。
同时,进一步拓宽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丰富了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
概括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了新的发展: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涵盖了除《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外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本》中的所有协议;设置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争端解决机构来具体负责争端的解决;对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和程序规定了明确的时限,以敦促争端解决的及时性;争端解决机构在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时采用“倒协商一致”原则,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处于“准自动通过”的状态,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wto争议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权。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有利影响中国在入世以来,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一直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我国政府原则上不会主动发起wto争端解决。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有利的一面具体体现在:1.有效遏制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国内立法对我国实施单边贸易报复我国在入世前美国和日本等国家或国家集团多次利用其国内立法对我国实施单边贸易报复,以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等方面做出妥协,尤其是美国利用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我国采取报复和威胁;但入世后我国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使上述做法得到了有效遏制。
2.充分利用多边保护机制提高我国的谈判地位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与欧美等大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也频繁发生,在入世前我国不具有与其相抗衡的能力,但入世后wto 争端解决机制为我国提供了最惠国待遇、总理事会介入等诸多多边保护机制,提高了我国的谈判地位。
加入WTO后中国国际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对策

行 业 内许多有 识之 士疾呼 : 必须加 快律 师人才 的引进 与培养 , 增 强中 国律 师事 务所 的竞争 力 。 ( )口 WT 对 中国法律 服务 业 的影 响 二 力入 O 1有 利影 响 . () 国作 为发 展 中国家可 以享受 WT 1我 O对 于发展 中成 员的 特 别是 《 务贸 易总协 定》 服 将法 律服 务列入 其中 更是有 效促进 法 国际法律 服务 贸易之 外 , 必将 有 效融入 国际服 务进 程 。 在此机 制 其法 律服 务市场 , 受相应 的 待遇 。因此 , 国加入 WT 实 际 享 我 O, 上为我 国律 师寻求 海 外发展 , 造 了一个相 对客 观 、 创 公正 和透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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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法律服 务业 面对入 世后发 达 国 家法 律服 务业的 巨大冲 击 , 在遵 守 国际规则 的前提 下 , 提 高 中国法律 如何 快速 服 务业在 国际法律服 务市 场 中的竞争 力 , 日益成 为 中国司法界 与法 学界急需 研究 的课题之 一 。因此 , 文通 过对 我 国国际 本 法律服 务现状 的分析 , 试提 出一 些解 决对策 。 关键词 国际法律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 非诉讼法律事务 中图分类 号 : 95 C 1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00-4 -2 10-522 1)72 7 0 第一 次在法律 上确立 了律师制度 , 标志着 中 国律 师制度建 设进入 了一 个新阶 段 。 但是 , 当时 的律师还 不是 法律服 务 贸易意义 上提
中国加入WTO后对国内贸易政策的调整与影响

中国加入WTO后对国内贸易政策的调整与影响随着中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的国内贸易政策经历了重大的调整和影响。
加入WTO对中国经济的全面开放和市场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仅对国内贸易政策进行了调整,也对国内经济结构和外部贸易关系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中国加入WTO后对国内贸易政策的调整和影响。
一、国内贸易政策的调整1. 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中国加入WTO后,根据加入协议的要求,中国逐步降低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降低关税使得进口商品价格下降,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选择,并促进了国内市场的竞争。
此外,降低非关税壁垒,如减少进口配额和许可证,进一步加强了市场的开放性,吸引了更多外资和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
2. 促进外商投资中国加入WTO后,大幅度放宽了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限制。
通过取消或放宽外商投资的限制,吸引了大量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
外商投资的增加不仅增加了中国市场的竞争力,还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多与国际接轨的机会和挑战。
中国政府通过制定外商投资法和相关法规,为外商提供更加公平和透明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推动了国内贸易的发展。
3. 改革国内产业结构加入WTO后,中国面临来自全球市场的激烈竞争。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中国政府调整了国内产业结构,鼓励优势产业的发展,并减少对落后产业的支持。
通过实施产业政策,中国鼓励高科技、高附加值和创新型产业的发展,提高了国内产业的竞争力和效率,推动了经济结构的升级和转型。
二、国内贸易政策调整的影响1. 增加国内市场的选择和竞争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竞争变得更加激烈。
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使得进口商品更加便宜和多样化,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选择。
国内企业也面临了更加激烈的竞争压力,但同时也提高了其自身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增加市场竞争对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和转型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 扩大外贸规模和范围加入WTO后,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交流更加频繁和紧密。
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及其影响

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及其影响1. 引言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我国税收政策经历了一系列的调整。
WTO的加入对于全球贸易格局和国内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规则,我国不得不调整税收政策以提高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本文将对我国加入WTO后的税收政策调整及其产生的影响进行探讨。
2. 加入WTO后税收政策调整的背景2.1 加入WTO的意义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遵守WTO的规则,实行更加开放的贸易政策,并与其他成员国保持公平竞争。
这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促进外贸拓展、吸引外国投资和提升国际地位。
2.2 需要调整税收政策的原因加入WTO后,我国需要调整税收政策以适应全球贸易规则和更好地与其他成员国竞争。
主要原因有:•取消或降低关税壁垒:WTO要求各成员国降低关税,提高贸易自由化水平。
我国为了遵守这一规定,不得不对进口货物取消或降低关税,这对国内企业和消费者来说可能会带来一定的冲击。
•应对进口竞争:加入WTO后,我国市场将面临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尤其是进口商品。
为了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我国需要通过调整税收政策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保护。
•吸引外商投资:加入WTO后,我国将面临更大的外商投资竞争。
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流入,我国需要调整税收政策以提供更有利的投资环境。
3. 税收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3.1 关税调整加入WTO后,我国逐步取消了大部分非关税壁垒,并大幅度降低了关税水平。
这一举措旨在提高贸易自由化水平,促进进口和出口贸易的发展。
同时,我国还对一些特定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以保护国内产业。
3.2 增值税改革我国加入WTO后,对增值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主要包括:•增值税征收方式调整:我国从原先的货物和劳务税改为增值税,从而减轻了生产过程中的税负,降低了企业成本。
•增值税税率调整: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和提高产业竞争力,我国逐步降低了部分行业的增值税税率。
3.3 个人所得税改革加入WTO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也发生了一些调整。
加入WTO与政府职能转变

加入WTO与政府职能转变省计委长期处加入WTO,是我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社会主流,在更广的领域、更深的层次上参与经济全球化竞争的战略选择,也标志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中国加入WTO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全面的阻碍,其中对政府的阻碍将最为深刻。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抓紧建立和完善与WTO规则要求相习惯的行政治理体制,关于推动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保持经济连续快速健康进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总体上讲,WTO规则差不多差不多上指向政府职能的。
加入WTO后,政府行政治理体制和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和法律法规必须习惯WTO规则要求。
通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但传统打算经济体制的阻碍在一些领域仍旧存在,专门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一些非市场因素还或隐或显地在发挥作用,与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一、加入WTO政府加入职能面临的挑战(一)政府法制建设面临挑战1、现行法规与WTO规则冲突和摩擦现象比较突出。
在体现国民待遇原则方面,现行法规尚存在不相一致的地点。
如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平稳、采购物资、出口产品等方面还有一些非一视同仁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待的超国民待遇作法,使内、外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国内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行业准入标准存在差别,在税收、产品出口等方面存在不同的待遇。
在公平竞争方面,电信、电力、金融等行业的行政性垄断仍旧存在;对出口产品或企业实行税收优待以及出口贴息等补贴政策,其中有些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要求相违抗。
法律法规透亮度不高,按照内部文件办事之风还没有完全杜绝,政策多变现象仍旧存在。
地点性法规、规章及行政治理规定不统一,地点爱护主义现象比较突出。
按照WTO规则要求,清理、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的任务十分繁重。
2、法制体系不健全,立法任务繁重。
通过20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的法律体系虽初步确立,但还不完善。
要紧表现是:一些行政措施不符合WTO协议所规定的差不多义务与具体义务要求,行政程序缺乏公布、透亮,有些行政行为方式还未纳入法律调控的范畴,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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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作者简介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
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
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
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发表“论和解与整顿”、“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潘志恒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
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
“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
“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
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
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
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
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
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
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
兹一一列举之: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
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
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 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 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
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
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对国家来说仅包括规范国家的中央政府行为,而把国家内部的各级地方政府的行为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之外。
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国家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且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为。
“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第3项规定:“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一般仅包括国家的行政行为。
对国家的立法行为,虽然存在着“国家的立法必须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但并未直接规范国家的立法行为。
而WTO 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立法行为。
“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2项规定:“……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这实际上对国家的立法行为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一为事前公示,其二为赋予相关人以异议权和建议权。
象这样直接规范国内立法行为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能有的。
更有甚者,WTO规范体系,对完全属于国家主权行为的国家司法行为也直接做出规定。
“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不仅对国内司法审查机构的建立以及司法审查的原则做出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直接做出规定,这在传统的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想象的③。
3、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也有显著的不同。
传统的国际法规范各国国家行为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同意,即必须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国际法才对该国发生规范效力;二是信义,即对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国家必须凭信义来执行;三是报复,即对违约和失信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主要是靠各国的报复行动来互相制约④。
虽然有着国际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其调整、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并不显著。
因此,国际法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自愿性的特征。
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的特征。
首先,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是将WTO的规范,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方)的国内(境内)的全部管辖区域,而不需再经过任何国内的审核、批准或其他国内立法程序(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1项规定:“《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
其次,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WTO对成员国执行WTO规范的情况直接进行监督⑤。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WTO首创和特有的。
它使得成员国(方)的国(境)内贸易政策成为国际组织的审核对象,它迫使成员国(方)在制订和施行贸易政策时,必须考虑符合WTO的规范,必须考虑能否通过WTO对其的贸易政策的审议,从而大大加强了WTO规范的强制效力。
最后,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WTO规范体系的切实施行。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所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有效、最具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受理范围上,它不仅包括违规之诉,而且包括非违规之诉,甚至还包括所谓的情势之诉;在争端解决的管辖上,它是绝对强制性的,即一切涉及WTO实体协议的争端都必须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就争端解决效力来说,授权交叉报复的多边制裁制度,保证了最后裁决的履行⑥。
所有这些,对保证WTO规范体系的施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在规范对象上,还是在规范范围上,抑或是在规范方法上,WTO规范体系与传统国际法大不相同,都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的这些特殊性,增强了WTO规范体系的强制性,迫使WTO的参加国必须承接WTO规范体系对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的冲击,必须应对WTO规范体系对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所提出的挑战。
这既是“入世问题”的由来,也是解决“入世问题”的必由之路。
二、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
价值取向问题,是指有关目的、依据、原则和评价标准的问题。
由于WTO的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WTO规范体系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
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对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二是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三是政府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四是政府行政评价标准的价值取向。
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这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上都与WTO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大相径庭,因此,入世必然对这些价值取向造成了强烈的冲击!首先,就政府的行政地位而言,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既是计划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计划的组织者,还是计划执行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政府自始至终处于中心地位,扮演最重要的角色。
在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上,无疑是以政府为中心的。
虽然我国现已转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阶段,政府的职能和作用已经发生并正在发生根本的转变,但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却远远没有消除。
普通百姓心目中仍深埋着政府万能的观念,以致于无论什么事情都要找政府解决;政府行政官员中更弥漫着政府中心的观念,以致于一谈到规范市场、整治市场便兴致勃勃、干劲十足,而一谈到服务市场、由市场调节,便别别扭扭,一百个不愿意。
如上所述,WTO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它的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是以市场为中心,政府服务于市场。
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所说的“小政府,大社会”。
以市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对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一个价值取向的冲击!其次,就政府的行政依据而言,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封建社会的官本位思想的残余还或多或少地存留在现代中国人的头脑中。
而建国后计划经济体制,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助长了权力本位思想的泛滥。
加上我国长期不重视行政法律制度建设,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所有这些使我国在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往往倾向于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
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真实写照。
而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的众多案例,正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结果。
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却是倾向于法本位的。
所谓法本位,既包括法律优位,即: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也包括法律保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为行政行为。
只有坚持法本位,权力才能受到制约,行政行为才能受到规范,秉公行政才能成为可能。
法本位对权力本位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二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第三,就政府的行政指导思想而言,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将行政称为“牧民”,即将民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对象,因此,其行政指导思想必然是以控制和管理为目标。
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计划都要求有较强的管理控制手段,因此,行政指导思想也必然要坚持管控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