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立法
司法考试法理学专题要点

司法考试法理学专题要点专题一:立法(第一节)一、立法的定义(立法的含义立法的特点立法与法治)1、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广义与狭义的立法概念。
2、立法的特点:(1)立法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活动;(2)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
(3)立法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4)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5)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6)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的分配,是对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反映了社会的利益倾向性。
立法是对社会进行权威的,有效的资源分配、财富分配,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实现社会控制、社会调整、实现社会动态平衡。
3、立法与法治(1)立法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制定完备而良善的法律是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2)依法治国,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高度重视立法工作。
二、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1、立法权限: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
2、立法体制:(1)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性质相一致,立法体制的形式与国家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
(2)主要包括:一元制和二元制。
3、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1)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但又是多层次的。
(2)具体立法权限的规定:第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行使全国立法权。
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广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狭义的法律仅指后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司法考试备考指导法理学考点:法的价值

司法考试备考指导法理学考点:法的价值司法考试备考指导法理学考点:法的价值导语: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判断和法的事实判断(1)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实际上是什么的判断,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应该是什么的判断。
(2)客观世界是由事实构成的,价值是判断者附加在客体之上的,不同的主体其价值观不同,故对同一客体会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
(3)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是立法者从自己的价值体系出发,做出的关于人应该如何行为的判断,故,法律规范为价值判断。
(4)根据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如果大前提是价值判断结论必然为价值判断,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一定主体依据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实体结论为价值判断。
(5)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总体上属于事实判断,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一个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相关主体做价值判断。
【提示】2008年以前,05-2,05-5考查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2008年大纲修改后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不属于大纲规定的考查内容,但是10-55题对这一删除了的知识点重新进行考查,对这一法理学的基本知识点应该掌握。
二、法的价值的种类(一)秩序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①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
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
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模式。
③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
然而,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是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立法学》笔记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立法学》笔记复习司考宪法时,多看看教材,熟悉各章节考点,这样复习才会有好的效果。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立法学》笔记”由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等方面的信息,请持续关注本站!1.中央立法权限划分A.全国人大a.制定修改基本法律(狭义)B.全国人大常委会a.制定修改一般法律(即基本法以外的法律)b.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但要受到以下限制:(1)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无权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C.上述两机关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a.不能授权制度行政法规的事项:(1)由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b.禁止转授权c.授权具有期限性(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授权立法事项制定法律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D.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a.行政法规制定事项:1执行法律2为履行行政管理权3授权立法b.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E.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F.法律案的撤回a.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在交付表决前分情况:b.全国人大:经主席团同意,向大会报告c.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向常委会报告G.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a.法律议案审议时,都由法律委员会负责修改适宜b.通过的票数要求都是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提请的主体一个是主席团,一个是委员长会议c.均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e.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有程序f.“三读”是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1听取提案人的说明2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3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g.“两读”:法律案,各方意见比较一致h.”一读”: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意见比较一致i.常委会暂不交付表决制1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3由委员长会议提出4经联合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j.法律案的终止审议情形1搁置争议满两年的2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审议的H.法律的解释权a.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b.解释的原因:明确具体含义;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价值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价值导语: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
(一)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1.法律规范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2.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的法律决定属于价值判断。
(二)自由1.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
2.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本质上以自由为最高价值。
3.自由是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
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
4.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法律必须承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
5.法无禁止即自由(公民);法无授权即禁止(政府)6.法律限制自由正当性证成:(1)伤害原则;(2)冒犯原则;(3)家长主义(父爱)原则。
(三)正义1.正义的核心是平等。
2.正义首先指的是平等对待,即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
其次,正义要求对弱者予以保护。
3.正义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1)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实体法的正确适用;(2)程序公正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地对待。
(3)程序公正并不必然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四)秩序1.法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
2.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模式,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秩序可以成为同义词。
3.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
4.规则是形成秩序的前提。
(五)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1.价值位阶:案例中出现了价值的排序即为此原则的运用。
2.个案平衡: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保护弱者。
3.比例原则:限制自由裁量,为了达到某一较高目的而牺牲较小利益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201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价值】。
2014司考法理学讲义:立法

2014司考法理学讲义:立法2014司考法理学讲义:立法。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立法这一节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考法理学讲义:法的起源司法考试法理学辅导:选举法要点司法考试法理学辅导:行政区域划分司法考试法理学辅导:法律关系一、立法的定义与特征立法的定义: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广义的立法与法律制定同义,其权力体制包括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狭义上的立法仅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的活动。
立法的特征:1.国家名义,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2.国家职能,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3.规范性(国家强制),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4.法定职权、程序性,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5.客观与主观结合,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
二、立法体制(一)、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划分、立法机关设置和立法权行使等各方面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二)、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
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三)、立法体制的性质与形式(1)立法体制的性质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
(2)立法体制的形式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
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两类。
(3)我国是一元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三、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指导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
(一)、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要求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精神;立法活动都要有法律根据,立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司法考试中法理学之法的概念(二)

司法考试中《法理学》之法的概念(二)三、法的特征(一)法是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1.法是一种规范,即一种标准、一种尺寸,是我们这些主体都要遵照执行的,属于制度规范。
2.法不是一般的社会规范,它是专门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
3.不是所有的行为问题都是法要解决的。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1.法的产生是基于制定或认可两种途径所谓制定是指生活当中本来没有的规范,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有关程序把这种规范创造出来从而产生新的法律,称为制定。
如制定《反分裂国家法》。
所谓认可是指生活当中本来就已有这种规范,但此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加以选择,对其赋予法的效力,使之进入法,成为法的组成部分。
2.法是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法在我国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一些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在宪法、法律、法规中又以具体的条文表现出来。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有三种具体的表现:普遍的有效性;平等性;一致性。
注意:不是所有的法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最大的区别)1.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强制性,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性,即所有的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强制力不是法所特有的。
2.法的强制力的实现是不以被强制者的认同为转移的。
3.法的强制不是随意性的强制,而是有严格程序加以规范的强制。
四、法的作用(重要考点)1.法的规范作用的五种体现(考试重点)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具有政治职能的作用;二是法具有社会公共职能。
注意:法的作用不是万能的。
其作用范围是有限的。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律规则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律规则一、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学中的一门基础学科,是通过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分析和解释,探索法律背后的原则和理论。
下面我们来看看法理学的几个重要概念。
1. 法律的规范性在法理学中,规范性描述了一个规则或命令需要被遵守或执行。
法律的规范性意味着法律不是对事实和行动的描述,而是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产生规范的约束力。
2. 法律的普遍性和个别性法律的普遍性指的是法规适用于所有人,无论其个别的情况如何。
法律的个别性指的是法律对不同的个人和组织具有不同的约束力,这种个别性一般基于个人的权利和权益。
3. 归纳法律推理和演绎法律推理在法理学中,归纳法律推理是从特定的法律案例中归纳出一般规则。
演绎法律推理则是在已知一般规则的情况下,应用这些规则来推导特定的案例。
二、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和法规,人们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下面我们来看看几个重要的法律规则。
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则必须经过有效地立法程序,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
而没有经过有效立法程序的规则,为非法规则。
2. 等级法规等级法规是指法律规则按照其法律效力的高低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例如,宪法规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远高于行政法规。
3. 解释法律规则的方法解释法律规则的方法包括文本解释、历史解释、制度解释和规范性解释。
文本解释指的是根据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来解释法律规则。
历史解释是指根据特定的历史背景来解释法律规则。
制度解释则是考虑法律制度的整体架构来解释法律规则。
规范性解释是针对特定的法律规则,使用更高层次的规则进行解释,以达到更加合理的解释。
三、知名相关法律规则1. 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成立规则是指合同所必须遵循的一些必要条件。
例如,合同必须是双方共同意愿的协议,并且该协议必须以合适的形式进行确认。
而且,在合同达成之前,合同的条款必须得以清晰地表述和讨论。
2. 侵权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是指相对人因违反法律规则,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学第十六章立法

第十六章立法第一节立法的概念和立法体制一、立法的概念和特点(1)立法的概念立法,又称法的创制、法的创立、法的制定等,最通常的称之为立法。
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解释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2)立法的特点1、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
2、立法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创制活动。
3、立法既包括法的制定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解释的活动。
4、立法活动是一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二、立法体制1、概念立法体制,即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各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
立法体制同国家的国家性质、国家结构形式密切相关。
从国家结构形式的角度:单一制国家:一般采用一元立法体制;联邦制国家一般采用二元或多元立法体制。
2、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1)“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
“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
“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级立法,还是地方级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中央与地方立法各层次存在着制约或位阶关系,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2)立法权限的划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如下: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②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③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④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⑤特别行政区立法⑥民族自治区立法第二节立法的指导思想与立法的基本原则一、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指一个国家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遵循什么样的主导思想制定法律,并修改、补充、完善,及至废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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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立法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立法。
立法是司法考试法理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立法这一节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法的实施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法的本质司法考试法理学精讲:法的作用(一)立法的定义与特点1.立法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2.立法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3.立法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4.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1)广义上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的涵义是相同的,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活动,也包括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还包括国务院和有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2)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二)立法体制1.所谓立法体制,是关于一个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
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一国的立法体制的性质,国家的结构形式也影响着一国的立法体制。
2.立法权的分类(三)立法程序1.所谓立法程序,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
2.我国立法程序一般的步骤:(1)提出法律议案:(2)审议法律议案;A.全国人大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的审议(《立法法》第12-23条)a.全国人大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审查讨论的形式有:①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敎育网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③各代表团团长会议讨论;④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讨论;⑤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其中,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和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的讨论会议,均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全国人大代表众多,因此不采用全体会议的形式对法律案进行审议。
b.全国人大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审议的结果①因撤回而终止审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②授权常委会处理: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③交付表决: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B.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的审议a.审议的形式及程序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审查讨论的形式包括:分组会议审议;联组会议审议;全体会议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②“三读”审议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审议程序,是指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③“三读”审议程序的例外:ⅰ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ⅱ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b.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审议的结果①因撤回而终止审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②暂不付表决: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采取的措施是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而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经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则是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③因搁置审议或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而终止审议: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④交付表决: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3)表决和通过法律法律案,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4)公布法律。
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的处理1.同等效力法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处理:(1)同一机关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人大与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3)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6)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注意】“改变”与撤销的区别。
一般而言,有领导关系的可改变或撤销,而不具有领导关系的只能撤销。
(五)备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1.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基于以上所述,关于备案可以总结如下规律:①各级人大不接受备案。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接受规章的备案。
③下位法报上位法的制定机关备案,该上位法的制定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报其人大常委会备案。
④报请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相当于批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即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等同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备案。
⑤法律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备案的问题。
⑥对于须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文件不是由本制定机关报请备案,而是由批准机关报请备案,如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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