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直赔”协议修理单位实施细则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2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萍刘佳娄永【审理法官】盛萍刘佳娄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钢;张韵【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钢张韵【当事人-个人】王钢张韵【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王丽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王丽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莹琰王丽荣【代理律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钢;张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任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侵权鉴定意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任何认定。
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导致的当事人外伤的参与度比例来核定其各项损失,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其以此为由要求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凤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杨凤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6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凤芳;叶红伟【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凤芳叶红伟【当事人-个人】杨凤芳叶红伟【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晖杨洁赵雪宏【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杨凤芳;叶红伟【本院观点】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方的损失项目与数额的认定,受害人杨凤芳与实际支付相应赔偿费用的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对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受害人杨凤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为十级,治疗休息期即误工期(含二期治疗)确认为210日,护理期(含二期治疗)确认为120日,营养期(含二期治疗)确认为105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方的损失项目与数额的认定,受害人杨凤芳与实际支付相应赔偿费用的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均对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受害人杨凤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为十级,治疗休息期即误工期(含二期治疗)确认为210日,护理期(含二期治疗)确认为120日,营养期(含二期治疗)确认为105日。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大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大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4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文明;王大治【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文明王大治【当事人-个人】周文明王大治【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峰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峰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峰【代理律所】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周文明;王大治【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周文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文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该鉴定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被上诉人的病历、相关影像资料等材料以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当场查体所见的状态。
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周文明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比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费用,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调整至30%,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雷良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雷良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2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雷良秀;褚华军【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雷良秀褚华军【当事人-个人】雷良秀褚华军【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雷良秀;褚华军【本院观点】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雷良秀因涉案事故受伤并支付医疗费用,此费用系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
现雷良秀另行投保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从而获得医疗费的补偿,与本案所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抗辩应剔除雷良秀已获友邦保险理赔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7:02【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中12,739.80元(人民币,下同)的赔偿金额。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倪忠利、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倪忠利、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1【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4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静【审理法官】陶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忠利;周斌【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忠利周斌【当事人-个人】倪忠利周斌【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倪忠利;周斌【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系争事故的发生及归责并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倪忠利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
对此,倪忠利于一审审理中已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来源及金额,保险公司二审中也自认向其供职的酒店了解了相关情况,应当认定倪忠利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先行赔付。
保险公司二审中就其签名及工作年限等提出的异议,均无相关证据可供证实,也与误工费金额的认定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所称倪忠利已达退休年龄无权主张误工费,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审根据在案证据核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姚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姚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2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潘俊秀李伟林【审理法官】何建潘俊秀李伟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新群;姚娟;岳喜密【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新群姚娟岳喜密【当事人-个人】陆新群姚娟岳喜密【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琼辉宣文彬【代理律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陆新群;姚娟;岳喜密【本院观点】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本案中,岳喜密驾驶机动车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停车且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后岳喜密帮助姚娟打开车锁并让姚娟下车,但其未能仔细查看车辆周围是否有其他车辆通行以确保安全,故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姚娟在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某、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某、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羊震朱莺沈廉【审理法官】羊震朱莺沈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武明;陆奎;上海祥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武明陆奎上海祥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武明陆奎【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祥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汉江徐茂荣【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武明;陆奎;上海祥耀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无不当;3.一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有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意见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缺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凡亮【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凡亮【当事人-个人】孟凡亮【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振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振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振【代理律所】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孟凡亮【本院观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案涉车辆登记车主胡钟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胡钟钢与李银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李银与孟凡亮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张云亮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通过买卖途径取得案涉车辆,系该车辆的所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案涉车辆登记车主胡钟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胡钟钢与李银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李银与孟凡亮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张云亮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通过买卖途径取得案涉车辆,系该车辆的所有人。
案涉车辆的公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之下作出,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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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直赔”协议修理单位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落实保监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精神,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总公司车险部函(2009)19号、20号文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示“直赔”是指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
第三条凡不与本公司签订“直赔”协议的修理单位,本公司将不接受向其划付保险赔款的申请并不予划付保险赔款。
第四条实施细则的管理
(一)车险部负责实施细则的制订与修订及执行情况的监督与考核。
负责对“直赔”修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各渠道部门是实施细则的协管单位,协助对实施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与考核,协助对“直赔”修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直赔”协议修理单位的实务
(一)准入
分公司各业务机构选择的“直赔”修理单位,须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修理单位需有良好的维修资质,在当地有良好的信誉。
2、修理单位能为其自身代理的车险出险客户提供拖车救援以及为非事故车辆提供更换轮胎、搭电等非事故救援增值服务。
3、修理单位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商分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A、B类维修单位。
4、总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直赔”协议修理单位的审批流程(OA123流程)
支公司、营销部→分公司各渠道部门→分公司车险部经办、经理→分公司运营分管总→总公司车险部经办→总公司车商经代部经办、经理→总公司车险部经理→分公司车险部
上报审批时,需附(包含不仅限)该修理单位(或被保险人)与我司过往合作业务的承保险种(按车辆用途)、主要车型、年保费规模(≥20万)、历年制赔付率(≤50%)、合作情况等材料。
注:团单业务1、仅限指定一家修理单位;2、该修理单位仅享有此团单所指向被保险人(为非私人的)直赔权利;3、上报审批必须有被保险人声明函(附件一)。
(三)“直赔”维修单位的日常管理
1、“直赔”维修单位没有报案、查勘、定损的权限。
2、被保险人自愿选择是否在“直赔”单位维修。
3、“直赔”协议修理单位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与该修理单位名称一致且唯一的开户行及对应的账号,且赔款只能汇入该账号。
对于集团车商,经审批后,可一个实体店对应一个账号。
(四)“直赔”修理单位受理委托事项的操作要求。
1、需提供被保险人的真实联系方式,及拍摄保险事故标的车司机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照,并在“车险理赔系统”上传。
2、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书及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
3、“直赔”修理单位必须是保险事故事故车实际承修单位。
4、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符合以下条件的授权委托书:
(1)被保险人为法人的,授权委托书须盖有单位公章。
(2)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需附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保险人在“直赔”修理单位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照(本人与已签署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及保险事故标的车合影照,照片需有拍摄年月日时)。
照片必须在“车险理赔系统”上传。
我司指定“直赔”修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已核对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被保险人本人当面签署委托书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并签字和注明时间。
(五)“直赔”修理单位的考核及退出
对有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将终止该修理单位的“直赔”协议。
1、以任何形式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或经被保险人投诉有损害其权益并经查实的。
2、不能提供或虚构被保险人联系方式的。
3、编造、冒签被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授权委托书。
4、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扩
大损失等各种方式骗取保险赔款的。
5、各渠道部门定期考核后,不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商分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A、B类维修单位。
6、违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划付车险赔款协议》(附件二)的约定。
7、发生其他损害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日期
凡在2009年11月1日零点后报案的赔案一律按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日期之前报案的赔案仍可按原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付款事宜。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分公司车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