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医疗器械生产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范围涵盖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并符合法定条件。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医疗器械产品信息、生产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应当续审。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码、许可的医疗器械品种和规格,并附有相应标识。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原辅材料的质量控制,确保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生产工艺流程,对每个生产环节进行严格的控制和记录。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测,确保生产出的医疗器械符合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产品质量问题,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第四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权限。
第十八条对于发现的问题和不合格医疗器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凡本文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014年07月30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2014年07月30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
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
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
第二章生产许可与备案管理第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申请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五)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六)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当提交设施、环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七)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八)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九)工艺流程图;(十)经办人授权证明;(十一)其他证明资料。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进出口医疗器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监督机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相关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参照像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安全使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能够满足安全、有效的要求,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使用。
第六条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切实维护人民健康。
第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医疗器械生产第八条许可证管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生产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医疗器械生产规范,确保其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可靠。
第十条组织管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组织生产活动,保障生产过程中各项环节的严密监控。
第十一条生产过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的设计、开辟、生产和检验等过程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技术文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妥善的技术文件,对医疗器械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等方面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三章医疗器械经营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总局53号令)-2024鲜版(1)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总局53号令)•引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概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的实施与监管目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的挑战与对策•总结与展望01引言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和背景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的意义确保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维护公众健康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0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概述总局53号令的发布与实施•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53号令,公布《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的办法。
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强调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01在制度层面明确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等主体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各环节中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02简政放权,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下放至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优化审批流程,对部分变更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完善监督检查措施03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程序和要求,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同时规定了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适用范围与对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适用对象包括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0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责任与义务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7号令《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 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
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
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
第二章生产许可与备案管理第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申请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五)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六)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当提交设施、环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七)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八)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九)工艺流程图;(十)经办人授权证明;(十一)其他证明资料。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18号令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年四月十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企业开办条件第四条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二)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企业内初级以上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有职工总数的相应比例。
(四)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五)应有与所生产产品及规模相配套的生产、仓储场地及环境。
(六)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
(七)企业应收集并保存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八)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具有符合规定的生产场地。
第五条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质量体系内审员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一名。
(二)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专职检验人员不少于二名。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生产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备案及审批第七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实行了更加严格的监管,也表明了国家对加强医疗器械安全监管的决心。
本文将就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及作用进行简要介绍。
一、背景医疗器械作为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物品,从生产到销售都必须严格把关。
但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医疗器械行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市场乱象和安全隐患。
一些不法商家借机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损害了医疗器械的声誉和信用。
因此,加强医疗器械监管,对保障人民健康、规范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二、主要内容(一)生产许可依据医疗器械管理规定及办法,医疗器械的生产必须获取生产许可证。
在办法规定下,生产许可证必须满足技术要求、产品质量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流程程序申请。
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评审标准,确保产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规范要求。
通过加强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可以保证医疗器械的生产合规、规范和可靠性。
(二)生产管理办法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生产管理方面,办法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建立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质量保障、质量检验等制度,确保生产过程的规范和可控。
通过建立有效的生产管理体系,可以确保生产过程的合规、质量和技术水平符合标准。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原材料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要求和流程,为医疗器械安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生产记录办法还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建立详细的生产记录,记录生产过程中的重要数据和信息,确保产品品质可追溯。
对生产记录的审查可以帮助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并能够对质量问题进行有效处理。
(四)市场销售在市场销售方面,办法对医疗器械销售提出了明确要求。
只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才能进行医疗器械的销售业务。
此外,销售企业必须遵守相关销售规范,确保销售环节的安全和可控。
(五)监督检查为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活动。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过审查合格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申请包括以下材料:1. 申请表;2. 企业法人资格证明;3. 生产场所租赁或所有权证明;4. 产品技术资料;5. 相关测试报告和质量管理手册等。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检查与评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
第三章生产过程控制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进行有效控制,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应的原材料采购、质量检验、生产过程监控等制度和规范。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生产设备和工具设备的检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质量手册,明确质量目标和质量策略,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进行质量控制活动,包括原材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审核工艺文件和制造指导书等。
第五章标志与宣传材料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印制并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标志,确保其信息准确、完整、明显可辨。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发布医疗器械产品的宣传材料和说明书,确保其内容真实、准确、合法。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章处罚与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停产、吊销许可证、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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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2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秩序,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器械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开办条件作出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类别医疗器械制定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并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1),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
第七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的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并掌握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产品质量、技术的规定。
质量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生产负责人;(二)企业内初级以上职称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与所生产产品的要求相适应;(三)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生产、仓储场地和环境。
企业生产对环境和设备等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四)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并具备与所生产品种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能力;(五)企业应当保存与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内审员不少于两名;(二)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两名。
第九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资质证明;(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证明文件;(四)企业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证书;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和岗位;高级、中级、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五)拟生产产品范围、品种和相关产品简介;(六)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七)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八)拟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控制项目和控制点;(九)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生产环境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申请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进行审查。
对于尚未颁布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分类实施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见本办法附件7)。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生产范围应当包括产品管理类别、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类代号和名称。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除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3),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
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依法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手续后,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3),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合并、分立、跨原管辖地迁移或者告知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在告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本企业生产场地但没有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4),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
原审批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本企业生产场地但没有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知登记部门书面告知。
原告知登记部门收到该书面告知后,应当将情况通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设立生产场地并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告知登记。
新设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收到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书面告知后,应当通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原告知登记部门。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本办法附件5),并提交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以来或者前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以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中发生变化的材料。
原发证机关结合企业执行法律法规、产品监督抽查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换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原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