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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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1992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
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省人民调解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流程

山东省人民调解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流程按照《人民调解法》和相关法规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分为接待受理、调查取证、劝导调解、协议签订、回访总结等步骤开展矛盾纠纷调处,制定工作流程。
一、接待受理(一)受理方式、申请受理,当事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找人民调解员自愿申请纠纷调解;、主动受理,人民调解员在排查中发现纠纷,主动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报告受理,接到相关人员或调解组织报告请求调解的纠纷;、委托受理,接到有关单位或组织依照衔接机制委托调解的纠纷;、指定受理,接到主管部门指定调解的纠纷。
(二)处置方法、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人民调解工作流程和原则、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人民调解法规知识;、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或填写受理登记表,留存当事人联系方式;、由当事人书面介绍或叙述案件事由,做好详细记录或音像资料;、根据纠纷案件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人民调解人员并通知人民调解人员;、在受理过程中,发现涉及人员多、涉及财物价值巨大、当事人之间矛盾十分激化等重大纠纷或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现犯罪线索及时通报本地公安机关;、做好调解开展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调查取证(一)走访了解、了解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对所有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做好调查笔录,留存好音像资料;、了解相关人,通过了解当事人及案情掌握与纠纷存有关联的相关人情况,及时进行走访了解相关人态度和想法,做好调查笔录,留存好音像资料;、了解知情人,为全面准确了解纠纷案情,必要时对案件知情人进行走访了解,做好调查笔录;、现场考察,涉及有现场的纠纷,人民调解员要联系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解查验,做好调查笔录,有必要的需制作现场图示,留存好音像资料。
(二)研判分析、掌握事态发展的全过程,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要随时对当事人及相关人的思想态度、想法做法进行关注掌握,做好工作记录;、找出纠纷的原因和焦点,在全面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调解员通过深入分析研究,找准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当事人之间分歧,做好工作记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9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
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5•【字号】鲁政发[1997]19号•【施行日期】199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鲁政发〔1997〕1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
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
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鲁高法〔2023〕77号•【施行日期】2023.09.0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前调解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鲁高法〔2023〕7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9月4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1次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2.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线下自助设备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即时登记立案。
4.对下列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诉前调解引导:(一)家事纠纷;(二)劳动争议纠纷;(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人民调解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民调解制度篇一:人民调解室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室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规范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条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工作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交通事故损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二)按照“合法合理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人员由城关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组成负责开展工作。
第五条、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交通事故损害纠纷,防止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交通法规,尊守社会秩序。
第七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责任认定后,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在10日内向人民调解室申请调解。
第八条、对当事人各方共同提出申请的案件,办案民警填写移交表格将案件移交调解员,并向调解员详细介绍案情。
第九条、人民调解室确认受理后制作《调解受理登记表》,并在五日内由人民调解员组织当事方进行调解。
第十条、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加盖“调解工作室”印章后送达当事方。
未能达成协议的,则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附:调解流程当事人→申请→登记→受理↑→回访调查↑→归档←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篇二:人民调解工作相关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相关制度一、学习及例会制度1、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全体调解员、矛盾纠纷信息员会议,组织学习有关政治、业务知识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及时学习贯彻落实上级的指示精神。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2]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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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2]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鲁政发[2012]36号•【施行日期】201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2]30号文件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2〕3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以防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核心,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重点,全面加强人、车、路、环境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有效防范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我省经济文化强省建设、人民平安出行创造良好环境。
2.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坚持把安全放在首位,加强统筹规划,使道路交通安全融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3.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新设立运输企业,要严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关。
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鼓励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积极培育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的货运龙头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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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应明
确职责,加强协作,健全制度,规范流程,形成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六条各县(市、区)依法设立一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悬挂XX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
第七条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调委会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第八条调委会应当刻制和使用机构名称印章,用于对外联络、协调和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调委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调委会全体成员推选产生。
第十条调委会应当设有调解员办公室和调解室。
办公室应公示调解员简介、调解员职责、调解员纪律等。
调解室应悬挂人民调解徽,并将调解工作流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上墙公示。
第十一条调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人民调解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三)定期总结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不断
改进和完善各项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调委会受理下列纠纷:
(一)公安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责任认定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二)公安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责任认定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三)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调委会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是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专业工作人员。
担任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成年公民,身体健康;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交通安全、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聘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工作。
对于退休的交通警察、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保险理赔员等,可以优先聘任。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解决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自主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人民调解时,应当直接向调委会提出口头申请或递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十八条调委会依据各方当事人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制作《受理纠纷案件登记表》。
第十九条调委会受理纠纷案件后,应当在二日内书面通知公安交警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调委会。
第二十条调委会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纠纷案件时,应当在三日前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委会调解纠纷案件时,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详细制作《调解笔录》。
调解工作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对于复杂纠纷,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委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按指印、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存档一份,同时抄送县级公安交警部门。
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在调
解协议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笔录》上载明。
距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超过十日的,可以请求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持司法确认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理赔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章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市、区)三级分别成立由公安机关为牵头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要求,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研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推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八条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司
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文件精神,共同商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建立工作例会制度。
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总结交流工作情况,分析查找存在问题,研究提出解决方法和对策。
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工作例会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条建立信息上报制度。
各县(市、区)每月、各市每季度,逐级上报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相关基础资料。
各地在工作中创造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重大纠纷和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应随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建立检查考核制度。
各级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第三十二条建立工作台账制度。
调委会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台帐,使用统一的案卷文书,实行一案一档(案卷文书式样附后)。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XX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卷宗
卷宗类别:
卷名:
年度:卷号:
调解员:调解日期:
立卷人:立卷日期:
保管期限:年
卷内目录
人民调解申请书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
特申请XX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纠纷受理登记表
纠纷类别:编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案件简要情况:
经调解,于年月日达成如下协议:
协议履行情况:
因调解不成,于年月日告知当事人。
因,决定不受理该纠纷,告知当事人
登记人(签名):登记日期年月日
调解笔录
时间: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
地址:事由:
参加人:代理人:
当事人:
笔录:
以上笔录情况属实年月日
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代理人(签名)参加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编号:
上列当事人于年月日发生纠纷,双方于年
月日申请调解,XX市XX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年月日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前,已告诉双方当事人有关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和参与调解的权利、义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双方责任和纠纷造成损害情况如下: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本协议书共页第页
本协议履行的方式为:
本协议履行的地点为:
本协议履行的期限为: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可能引起的民事诉讼将由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解中相关材料共份页,原件保存于本次调解案卷中。
本协议书正本共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送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其效力相同。
甲方当事人签名:当事人签名:
代理人签名:
乙方当事人签名:当事人签名:
其他见证人签名:签名:签名:
主持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
XX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本协议书共页第页
回访记录
当事人调解协议编号
回访事由回访时间
回访情况:
回访人(签名)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