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付款流向不一致的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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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行业支付款与发票不一致已经承包金额代付情况下的规定

建安行业支付款与发票不一致已经承包金额代付情况下的规定

发包方代分包方发放农民工资,代发的工资从应付分包款中直接扣除,分包方能否将代发农民工工资并入分包款中,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代分包方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工资从应付分包款中直接扣除,分包方可以将发包方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并入分包款中,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是总包单位,与乙签订分包合同,乙向甲开具发票,并委托甲将工程款支付给丙。

这种委托付款情形下,乙方开给甲方的专票上注明的税额是否可以抵扣?总局明确,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论是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只要其购买的货物、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的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因此,企业购进货物或服务,只要其购买的货物、服务符合抵扣政策的,不论款项如何支付,其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提供建筑服务,总公司为所属分公司的建筑项目购买货物服务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建筑企业在同一市范围内开展业务,对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项目完工后收到的分包款发票,其他未完工的简易计税项目中进行扣除吗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对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在完工后收到的分包款发票,可以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其他未完工的简易计税项目取得的收入中扣除。

企业运行中票据流、物流、资金流“三流”不一致的应对方法

企业运行中票据流、物流、资金流“三流”不一致的应对方法

企业运行中票据流、物流、资金流“三流”不一致的应对方法委托代理采购的风险管控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代购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正常交易,物流(货物)、票据流(发票)、资金(货款)三者是一致的。

如何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产供销的一般纳税人身份?第一,必须考虑法律限制。

50、80、500第二,必须考虑纳税人身份转换过程中的相关会计成本与收益。

会计规范第三,必须考虑纳税人身份转换对销售情况的影响。

客户需要。

第四、取得发票途径、时间、对象。

运输、建筑难题。

现金流量、法律限制、成本与收益和对销售的影响,以获得最大的节税收益。

三流不一致的业务:一是:物流由A经B到C,票据流和资金流由A直接到C。

这种业务最常见的代表就是物流公司的配送运输业务。

在税务上,需要关注形式上的合理性,关键是物流运输的承运合同需要规范。

A将货物发送到B的仓库,在C订货时,由B将货物送达C,A开发票给C,C回款给A。

此项业务中B,除了参与物流配送服务外,无其他活动。

从合同上说:AC之间是供销合同,AB之间是运输(配送)合同。

案例如下:今麦郎公司与北京大荣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今麦郎公司将其货物存放于大荣物流仓库中,由大荣物流按照经由今麦郎公司确认的销售订单为今麦郎公司的商超送货,大荣物流按照送货订单金额的3%收取仓库及运输费用。

巧签合同,化解“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

巧签合同,化解“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可是,在实践中,总是存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是“三流一致”的情况。

对于这种“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到底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呢?肖太寿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税收政策依据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关于三流一致文档

关于三流一致文档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可是,在实践中,总是存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是“三流一致”的情况。

对于这种“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到底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呢?肖太寿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税收政策依据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企业采购货票款不同步时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

企业采购货票款不同步时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

企业采购货票款不同步时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企业在购进货物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货到票未到”、“货到票到未付款”与“票到货未到”的现象。

这里的“货”是指企业购进的货物,“票”是指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而企业发生上述现象时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同。

一、会计处理1.“货到票未到”的会计处理对于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收料凭证,应当分别按材料科目,抄列清单,并按计划成本暂估入账,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

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分录,予以冲回,以便下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后,按正常程序,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

2.“货到票到未付款”的会计处理以商品流通企业为例:对于发票账单已到,货物也到,但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应按进价,借记“物资采购”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采用进价核算的商品同时按进价,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

3.“票到货未到”的会计处理企业购入的物资,在支付货款和运杂费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借记“在途物资”科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票据”等科目。

在物资到达、验收入库后,再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在途物资”科目。

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1)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会计经验:关于开票和发货不同步的会计处理

会计经验:关于开票和发货不同步的会计处理

关于开票和发货不同步的会计处理
关于开票和发货不同步的会计处理
 1、先开票后发货问题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法,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以必须当月确认收入,没有商量的余地.所以,只能采取视同本月已经发货、本月开具了发票,也就是视同整个过程按正常都已经完毕,正常会计处理就是了;对于未提走的货物暂时换个地方存放,以便于账实相符,待下月对方取货时候提走就是了,这就相当于你们替客户暂时保存一下罢了.
 这样税务没有问题,内部财务帐也账实相符,都过得去,没有什么风险.建议采纳. 2、对于先发货后开票的问题
 方法一、可以在发货的同时也开出发票,这样就同步了,待下月将发票给对方,这样你本月就视同整个过程完成了,正常处理就是了;待下个月你把发票给对方不就是了,对方收到发票也不影响抵扣.这样税务没有问题,内部财务帐也账实相符,都过得去,没有什么风险,建议采纳
 方法二、你可以发货后,本月做无票收入,其他一切正常;下月开票后再无票红数冲回,同时开具正式发票做的会计处理,这样做税务虽然也过得去,但是报税时。

企业销售货物三流不一致应对

企业销售货物三流不一致应对

票据流、物流、资金流“三流”不一致委托代理采购的风险管控财税[1994]26号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代购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正常交易,物流(货物)、票据流(发票)、资金(货款)三者是一致的。

如何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产供销的一般纳税人身份?第一,必须考虑法律限制。

50、80、500第二,必须考虑纳税人身份转换过程中的相关会计成本与收益。

会计规范第三,必须考虑纳税人身份转换对销售情况的影响。

客户需要。

第四、取得发票途径、时间、对象。

运输、建筑难题。

现金流量、法律限制、成本与收益和对销售的影响,以获得最大的节税收益。

三流不一致的业务:一是:物流由A经B到C,票据流和资金流由A直接到C。

这种业务最常见的代表就是物流公司的配送运输业务。

在税务上,需要关注形式上的合理性,关键是物流运输的承运合同需要规范。

A将货物发送到B 的仓库,在C订货时,由B将货物送达C,A 开发票给C,C回款给A。

此项业务中B,除了参与物流配送服务外,无其他活动。

从合同上说:AC 之间是供销合同,AB 之间是运输(配送)合同。

案例如下:今麦郎公司与北京大荣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今麦郎公司将其货物存放于大荣物流仓库中,由大荣物流按照经由今麦郎公司确认的销售订单为今麦郎公司的商超送货,大荣物流按照送货订单金额的3%收取仓库及运输费用。

“四流不一致”案例引起了注意!可能涉及到虚开?

“四流不一致”案例引起了注意!可能涉及到虚开?

“四流不一致”案例引起了注意!可能涉及到虚开?在一个案例中了解到,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涉及到“四流不一致”引起了相关部门的注意,经查实该公司于个人进行了业务上的往来,由于该个人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所以接受了另外一家企业开具的票据,但是实际上两家企业无实际业务发生!所以,根据相关的情况,发现该行为就是“虚开”,并对企业进行了相应的处罚!那么,什么是“四流一致”?四流主要是有资金流、合同流、发票流以及货物流这几项。

在业务交易的过程中,这几项是确定业务真实的基础条件之一!当然,很多业务的开展可能主要是三流一致,其中缺少的就是货物流!是否是“四流不一致”就是不可以吗?其实,在之前就对该问题已经有过相应的答复,就是业务是真实发生的,并且向实际接受服务乙方开具发票是没有问题的!所以,关键的部分就是在于业务是否是真实性!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有的时候“四流一致”并不是完全的要求一致,比如说,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四流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不一致。

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确保业务真实性是很有必要的,并且相应的文件和记录等都要保存完整。

所以,如何避免“四流不一致”也是企业需要注意的点!1.开票要按照实际商品开具2.根据实际金额开具发票3.商贸类企业要有对应的进项发票才能开具相应的商品4.商品名称要选择对应适合的税收编码,不得随意选择5.坚决杜绝“买卖”发票的不良行为企业的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是很多的,所以不管是任何情况下都要符合相应的规定,不管任何情况都要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合理合法的经营,合理合法的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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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方与付款流向不一致进项税抵扣问题
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风险;国税发[2008]51号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三规定,3.资金流方面:查清结算方式、资金流向,调查付款与受票、付款与购货、付款与运输业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对资金回流的情况深究原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19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1995-10-18
【废止或失效日期】:2009-02-02
注:红字表示法规失效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

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 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

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

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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