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方法表征的产品专利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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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侵权判定通俗易懂的例子

专利的侵权判定通俗易懂的例子

一、说明专利的概念和作用专利是指国家对发明者创造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作出的保护和奖励制度,是一种由国家赋予的独家使用权。

专利的获得可以为发明者带来经济效益,也可以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

二、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所有人的允许,利用了专利的技术或者产品,或者超出了专利声明的权利范围的行为。

侵权行为给专利所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举例以某某公司申请的一种发明专利为例,该公司研发了一种新型的太阳能光伏电池,并取得了专利。

然而,在市场上发现了另一家公司生产的类似产品,这家公司没有取得专利所有人的许可,因此构成了侵权行为。

在另一个案例中,甲公司申请了一种专利,专利声明中明确规定了该技术只能用于某一具体领域,但乙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该技术应用到了其他领域,这同样构成了侵权行为。

四、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在侵权行为的判定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关键因素:1. 专利权的存在:必须确保被侵权的对象确实是一项拥有专利权的技术或产品。

2. 侵权行为的事实:需要证明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专利技术或产品进行了利用。

3. 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需要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非无心之失或不可避免的情况。

4. 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需要证明被侵权行为给专利所有人带来了实际经济损失。

五、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和救济措施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专利法对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专利法规定,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诉讼、和解、赔偿等方式来解决。

专利所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侵权行为采取制止、消除、赔偿等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六、总结专利的侵权判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只有明确专利的范围和侵权行为的事实,才能更好地保护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

正确理解与应用专利法,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激发创新动力,推动我国创造型国家建设。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北京⾼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编者按:2013年9⽉4⽇,北京市⾼级⼈民法院下发《北京市⾼级⼈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京⾼法发〔2013〕301号)。

2017年4⽉20⽇,北京⾼院公布新修订的《判定指南》(中、英、⽇⽂版)。

《判定指南》共153条,2.1万字,涉及专利审判中发明和实⽤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及侵权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及侵权判定以及侵权⾏为的认定和专利侵权抗辩等六个部分,系统完整地对权利要求解释原则、对象、⽅法以及侵权判定规则、侵权⾏为的认定及抗辩作出规定,并⾸次对⽬前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图形⽤户界⾯等热点问题作出规定。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为:⼀是进⼀步完善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和⽅法,新增加了符合发明⽬的解释原则和权利要求区别解释⽅法,并对使⽤环境特征、主题名称等技术内容的具体解释⽅法做出规范;⼆是完整规定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及侵权判定规则,进⼀步细化对等同侵权的判定规则;三是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专利审理规则和共同侵权⾏为进⼀步完善和细化;四是在我国现有案例并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最新案例的基础上,明确图形⽤户界⾯外观设计及标准必要专利等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五是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通讯专利的司法实践,逐步扩⼤专利保护范围,对间接侵犯专利权的⾏为进⾏有效规制;六是针对低质量专利的⼤量出现,进⼀步明确恶意取得专利权的类型,为打击专利权滥⽤⾏为提供指引。

北京市⾼级⼈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全⽂⼀、发明、实⽤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1、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权利⼈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效为由作出裁判。

但是,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

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

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11)民三终字第37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本案涉案专利系以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撰写形式上引用方法权利要求,但并不是被引用的方法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是与之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

在如何界定以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上,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案坚持了方法特征应当予以考虑,但最终要根据其对发明主题是否产生不同影响来判断其是否对界定专利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的裁判思路。

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专利法》第六十一条适用的大前提是方法发明专利,而以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是产品发明专利,故本案明确指出无论涉案专利产品是否是新产品,均不能适用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正文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三初字第37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三终字第373号[案情与裁判]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鹏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嘉俊公司)被告: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天和家园公司)、马某某起诉与答辩2010年1月13日,东鹏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俊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嘉俊公司、天和家园公司、马某某共同支付侵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2.嘉俊公司在未与东鹏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前,停止实施东鹏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3.天和家园公司和马某某停止销售侵犯东鹏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4.由嘉俊公司、天和家园公司、马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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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知识产权概述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1.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且是一种主要是以财产、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2.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此特征与物权相同);3.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劳动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而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质。

(二)特征1.专有性又称垄断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2.地域性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

有两方面含义:(1)一个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获得保护,到其他国家未必会获得保护;(2)知识产权在授权的时候往往会有一个地域范围。

例如:甲享有一本书的著作权,甲授权乙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那么乙就不能到中国香港地域进行出版发行。

3.时间性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二、范围(一)狭义上的知识产权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二)广义上的知识产权三、知识产权的国内法保护(一)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1.责任形式与归责原则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教和赔偿损失等。

停止侵害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救济措施,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只要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权利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主观上有过错。

在理论界有一定分歧,一般认为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损害赔偿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计算方法:(1)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3)根据情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l-3倍合理确定(适用于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4)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

在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的民事诉讼中,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习惯的举证⽅式似乎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式,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举证责任倒置有什么具体的要求呢?法律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公司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机等耐⽤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起六个⽉内发现瑕疵,发⽣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该规则仅适⽤于机动车等耐⽤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起六个⽉内,超过六个⽉后,不再适⽤;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法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据民法理论,⼀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侵权⾏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

这四项⼀般需要原告进⾏举证证明的,但由于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某种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证明难度⽐较⼤,法律规定以下⼋类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的证明;(2)⾼度危险作业:⾼度危险物的占有⼈、使⽤⼈或管理⼈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环境污染: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空坠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所有权⼈和管理⼈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损:动物饲养⼈或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缺陷产品:产品销售者或⽣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共同危险:侵权⼈就侵权⾏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医疗⾏为: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The world will give way to those who have goals and visio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有厂家或者说是被告方来进行一个产品,没有质量的责任的举证,毕竟在这种状况之下,如果要让购买方来举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对于他们来说是一种苛刻。

一、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有厂家或者说是被告方来进行一个产品,没有质量的责任的举证,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产品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如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中的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上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定方式,《民法通则》第122条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而特别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则比较明确。

该法第41规定: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中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为:(1)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应在举证问题上,证明对象也就只限定在以上三方面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只需要就这些方面的内容提出积极的或消极的主张。

(二)程序法中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规定依传统的民诉理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为例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该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况,但其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举证。

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6项,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解读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解读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解读《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是中国法律界权威性的专利判定参考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制定并发布。

该指南系统地规定了专利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和方法,对于加强专利保护、支持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该指南的解读。

首先,指南明确了专利侵权认定的主要要素。

根据指南,专利侵权主要包括两个要素,即侵权行为和侵权客体。

侵权行为是指行使专利权的一种侵犯行为,涵盖了制造、使用、销售、提供、引进等一系列行为。

而侵权客体是指行使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既可以是整个产品,又可以是产品的部分组成、特性或方法步骤。

指南明确了这两个要素的界定,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判断依据。

其次,指南对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进行了详细阐述。

指南明确了三种主要的判定方法,即字面上的解释、权利要求限制解释和专利权侵害等效理论。

其中,字面上的解释是指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本身进行解释,判定是否涵盖了侵权行为。

权利要求限制解释是指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解释和限制,以充分保护专利权利要求的合法性。

专利权侵害等效理论是指如果侵权行为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实质特征相同或相似,可以视为构成侵权行为。

通过这些判定方法,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专利侵权是否存在。

再次,指南明确了参与专利侵权认定方的主要责任。

指南明确指出,法院、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各自承担起专利侵权认定的责任。

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运用判案经验和专利知识,进行侵权认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配合法院开展审判工作;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院的委托,提供专利技术鉴定报告。

指南的明确规定使各方在侵权认定中分工明确,有助于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最后,指南对指导技术性侵权认定和非技术性侵权认定进行了明确。

指南指出,技术性侵权认定主要应当采用技术解释的方法,即通过技术鉴定结果和技术论证进行判定。

而非技术性侵权认定则主要应当采用普通人的识别能力标准,即根据一般公众对于产品相似性或特点的识别程度来进行判定。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者:崔小青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

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

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

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价值原因: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

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

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

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无”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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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10期88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众所周知,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

通常,方法权利要求是通过方法步骤等特征进行表征,而产品权利要求是通过形状、结构、部件、部件间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物理参数、化学参数以及化合物的分子式、组合物的组成、含量等进行表征的。

而用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要求,该类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却通过方法特征来表征。

该类权利要求具有较多的特殊性,是业界广泛研究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拟以相关案例为背景,对该类权利要求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从两例判决谈起1.案例一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用于汽、柴油机润滑油净化的全流式深度润滑油净化器滤芯,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木屑(9~36目)、植物纤维(8~12毫米)及其辅助材料制成的,其配比如下(按重量份数):木屑100;植物纤维60~70;辅助材料3.35~6.5。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当中,原告指控三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应当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即证明由三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用于汽、柴油机润滑油净化的全流式深度润滑油净化器滤芯,其包括两项必要技术特征:A、由木屑(9~36目)、植物纤维(8~12毫米)及其辅助材料制成;B、木屑(9~36目)、植物纤维(8~12毫米)及其辅助材料的配比为(按重量份数):100:60~70:3.35~6.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滤神机滤丰田2Y15021-3302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用于汽油机润滑油净化的润滑油净化器滤芯,其必要技术特征为:A1、由木屑(9~36目)、植物纤维(8~12毫米)及其辅助材料制成;B1、含有辅助材料的木屑(9~36目)和含有辅助材料的植物纤维(8~12毫米)的配比为(按重量份数):91.1:7.4。

被控侵权产品(滤神机滤北京吉普2020JB T5088-199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用于汽油机润滑油净化的润滑油净化器滤芯,其必要技术特征为:A2、由木屑(9~36目)、植物纤维(8~12毫米)及其辅助材料制成;B2、含有辅助材料的木屑(9~36目)和含有辅助材料的植物纤维(8~12毫米)的配比为(按重量份数):94.8:4.5。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首先,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是以方法限定产品的撰写方式,特征部分所限定的实际上是制备产品的原始材料及配比,制作产品的原始材料和配比与最终制成的产品中所含的材料和配比能否完全吻合,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也就是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原始材料和配比方式所制造的。

其次,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原始材料的组成和配比与最终制成的产品中所含材料及其配比完全相同,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内容,即使是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之中木屑和植物纤维所可能包含的一些辅助材料,但由于辅助材料量相对较小,对检测结果的影响也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中木屑和植物纤维的含量仍然远小于本专利中的含量范围。

由于两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即木屑和植物纤维的配比与本专利存在巨大差异,即两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项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属于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

因此,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中,原告指控三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所提在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不确定因素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之中,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

2.案例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用于涂覆单体聚合反应器的液态防垢剂,该防垢剂通过使萘酚与醛交联□ 汤 锷本文以相关案例为背景,对方法表征的产品专利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论方法表征的产品专利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2011年第10期89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产物进行缩合反应得到,其特征在于:为得到该缩合产物,在碱性环境中进行了连二亚硫酸盐和甲醛化合物与1-萘酚结合的反应;防垢剂中含有连二亚硫酸盐和/或亚硫酸氢根基团和/或亚硫酸氢盐;防垢剂以清澈透明的液体形式存在;防垢剂在无氧气条件下贮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应当认为属于新产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方法特征对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用的生产方法,并且无法依已制成成品的化工产品反推出制造方法,但是法律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且从诉讼经济角度看,由佳华公司提供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证据更为方便。

因此一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

根据技术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分及物理特性方面的特征和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提供的生产方法和涉案专利中的方法特征在反应起始物、反应步骤方面均不同,不构成字面侵权,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方法并非其生产涉案SPJ-121防粘釜剂所实际使用的方法。

因为如果被告使用的确实是其一审提供的以二氧化硫脲作为脱色剂的生产方法,则生产出来的防粘釜剂中应当含有脲素,但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二审出具的检测报告却显示,被告生产的SPJ-121防粘釜剂中并不含有脲素,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一审提供的以二氧化硫脲作为脱色剂的生产方法并非其生产SPJ-121防粘釜剂的真实方法。

一审判决以被告提供的上述生产方法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进行专利侵权比对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被告还认为由于涉案防粘釜剂产品反应过程的复杂性,从二氧化硫脲中分解出来的脲素也可能完全分解掉从而导致检测不出来,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表述,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成分、物理特性和生产方法三个方面。

在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一审所作的检测报告已显示SPJ-121防粘釜剂的成分及物理特性方面的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关键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否与涉案专利的生产方法相同。

原告涉案专利作为一种产品,能够被授予发明专利,说明该产品属于新产品。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老产品,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中,因原告涉案专利系新产品专利,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但由于鉴定结论已证明被告提供的生产方法并非其实际用来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SPJ-121防粘釜剂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

3.案例小结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是以方法限定产品的撰写方式,原告指控三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应当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即证明由三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对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直接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相关法律,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但是,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两个案例却采用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使相关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那么,对于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究竟是应当要求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还是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呢?相关的法规并没有作出更细致的规定。

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却是案件审判的核心,它往往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对于举证责任问题的准确把握显得尤为重要。

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该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那么,对于方法表征的产品专利是否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呢?先来看一下该法条的立法初衷。

对于制造方法专利权来说,专利方法的使用总是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进行的,专利权人一般很难进入对方的制造现场,因此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采用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常常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因而才规定2011年第10期90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了举证责任倒置,并且,我国的上述规定与TRIPS 第34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应该说,上述法规的建立是考虑了待证事实的性质和当事人取证难易等因素,从实质主义角度出发,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给予方法专利权人更有力的保护。

这样看来,似乎对于方法表征的产品专利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其限定的制造方法同样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上述案例二就是采用了这样的处理方式。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应当再深入地考虑举证责任问题的内涵,才能给出一个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在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中,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配说和英美法系的实质证明责任标准分配标准是占主流地位的两大学说。

法律要件分配说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的妨害、消灭或制约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集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以及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等等。

由此可见,相对于法律要件分配说,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更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得是否恰当、准确,是能否实现公平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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