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章程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北京市89号令(2002.1.1施行)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89号已经2001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6日第一条为了确定本市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电力、新能源等能源生产和开发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污水排放及其处理、垃圾处理、河湖水环境治理、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住宅、酒店、公寓、写字楼等项目;(六)政法设施项目;(七)防灾减灾项目;(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减免税费抵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年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24•【字号】京政办发[1987]152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0月24日京政办发〔1987〕1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外国建筑企业除外)和领有市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地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1、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
2、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
3、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
4、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5、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6、标底已编审完毕。
第六条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精简范本北京市招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北京市招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管,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地方立法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透明和诚信。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并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技术要求、标段设置、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等事项,确保投标人可以充分了解和理解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招标标段,避免划分标段过多或过少,防止限制竞争和提高投标人成本。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评标委员会,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客观和专业性。
第三章投标第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交付招标人。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确保提供的投标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妨碍正常的竞争秩序。
第四章评标第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时间内进行评标工作,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定,并制定评标报告。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公开、透明地进行评标工作,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防止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做出客观、公正的评标决定,并将评标结果公布。
第五章中标第十三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达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中标人,招标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解除合同、罚款等。
第六章监督第十六条北京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和评估各参与主体的招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规定,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自2011 年12 月1 日起进入招标程序(入场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入场及招标公告发布(一)本市实行招标代理工作项目负责人制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办理入场登记的同时,将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1、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对招标代理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工程师。
(2)具备上述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担任六个及六个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的项目负责人。
2、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具体经办人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招标事项,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1)经办人应当是招标代理机构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考核合格的本单位在职的从业人员;2)每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可约定的经办人人数不超过 3 名;(3)经办人在招标代理工作中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更换。
(4)所有经办人均应当全面了解招标项目的相关情况,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3、在办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时应提交如下文件:(1)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表;(3)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法人章的复印件;(4)证明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从业人员为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及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的复印件。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02•【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孟学农二00三年四月二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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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协会名称: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Beijing Association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英文缩写为:BJACPB第二条本协会性质:协会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注册的,是由本市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以及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单位、专家学者、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非盈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积极开展本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研究;正确引导会员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切实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行业自律和管理,反映会员的要求,组织会员之间交流经验,开展理论研究,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本市招标投标行业管理工作,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社团登记管理机构以及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分会、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协会会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东王庄小区32号楼611号邮编:100083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本协会主要业务范围:(一)研究、宣传、贯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发挥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根据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反映企业的意愿和要求及建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不定期的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调研工作,了解社会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价、要求,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四)协助会员单位开拓业务,做好会员单位的业务宣传工作,及时向会员单位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和相关服务活动;(五)举办各种形式的招标投标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知识讲座,提高会员单位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六)组织开展国内外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业之间的学术活动和工作交流;(七)收集、整理本市招标投标信息,开展技术经济分析活动,推进会员之间的业务交流,通报行业发展动态;(八)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整理、培训、规范建设工程评标专家队伍,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服务;(九)开展优秀投标企业、优秀代理机构、行业先进工作者评比活动,树立行业典范,推进行业自律;(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协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团体会员的范围及资格:1、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基建管理部门;2、北京市所有拟在京招标单位和拟在京投标企业;3、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及勘察设计部门;4、本市及外地在京业绩信誉良好的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招标投标咨询单位;5、招标投标管理及市场服务机构。
(二)个人会员范围及资格:1、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教学工作、科研工作、招投标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个人(合法公民);2、市、区(县)从事与建筑市场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3、对建筑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
第八条申请加入协会会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承认协会章程,承担会员义务,履行会员职责(二)自愿申请加入协会;(三)符合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入会的资格;(四)遵守社会公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会员入会程序:(一)填写协会统一印制的会员单位(个人)申请登记表;(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批准;(三)由协会发给《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会员证书》。
第十条会员享有的权利:(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罢免权;(二)对协会工作的建议权、批评权和监督权;(三)有权参加协会主办的各项活动。
如:经验交流、业务研讨、技术培训、专题调研、国内外招标投标情况考察;(四)优先获得协会服务:无偿或优惠有偿获取招标投标信息、专业资料、招标投标业务政策咨询;(五)有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六)有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积极完成协会委托的工作,自觉参加协会活动,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二)加强会员之间团结协作,积极提供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管理的经验和信息资料,积极参加协会的学术活动,撰写论文;(三)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协会会员自律规定,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的政策法规;(四)按时按规定交纳会费。
协会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五)协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长会议,汇报、讨论、沟通情况。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申请,报秘书处备案。
会员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不交纳会费的,则视为自动退会。
退会的会员应交回会员证书。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规违章行为或受到行业自律性惩戒的,取消其会员资格,由常务理事会批准决定取消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布。
单位会员理事因故变动,该理事单位应提出新任理事人选申请(原理事代表自然退出),经秘书处审批后,变更生效。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本协会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由各部门和有关企业推选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协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五)决定协会重大变更和终止;(六)通过重要决议和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会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一)贯彻执行协会章程,落实会员大会各项决议;(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五)决定协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入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因特殊情况想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人代表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人代表。
第二十八条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监事会三人组成(一名监事长,两名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每届任期五年,最多不超过两届,其主要职责:(一)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二)监督协会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三)监督本协会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四)对本协会成员违反协会纪律,损害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五)对本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六)对本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三十一条本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的专项研究和服务经费;(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四)有关单位的赞助费;(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收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管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协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变更和终止程序第四十条变更程序(一)协会的重大变更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二)涉及登记证书其它登记内容的一般性变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终止程序(一)协会终止由常务理事会提出报告,提交理事会会议通过。
(二)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方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