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互免签证协议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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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厄瓜多尔•【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88.11.25•【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5日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5日)(一)厄方来文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厄瓜多尔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告知,厄瓜多尔政府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一项关于两国按下述条件互免厄瓜多尔特别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因公)入境签证协议: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因公)的公民和厄方持有效厄瓜多尔特别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缔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在另一方境内逗留不得超过三十天。

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缔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出境和逗留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四、签订协议的任何一国政府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三十天通知签订协议的另一国政府。

五、签订协议的任何一国政府可以终止本协议,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十天通知签订协议的另一国政府。

六、本协议自双方互相换文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厄瓜多尔大使馆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厄瓜多尔政府愿意履行上述规定,并将本照会和贵部的复照作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致意。

厄瓜多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中方去文厄瓜多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厄瓜多尔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外交部已收到大使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2-20/88号照会并同意来照建议,内容如下:(内容同厄方来文)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于北京m3221--011009wjk。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秘鲁•【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87.06.16•【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利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签订日期1987年6月16日生效日期1987年7月16日)(一)中方去文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拉先生阁下: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人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

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四、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九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的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大使杨迈(签字)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二)秘方来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迈阁下阁下: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发来的如下照会:(内容同中方去文)我谨答复阁下,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民主德国(已变更)•【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87.06.0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柏林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的协定(签订日期1987年6月8日生效日期1987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方便两国人民的往来,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带有“公务签证”旅行护照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国民,入、出或通过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免办签证。

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可以使用缔约国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

第二条根据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有义务遵守缔约国另一方有关逗留、境内旅行以及履行公务和进行职业性活动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条缔约国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进入本国领土、或缩短或终止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本国领土上的居留。

第四条(1)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起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一九六0年五月一日通过互换照会方式达成的互免签证协议即行失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八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代表钱其琛克罗利科夫斯基(签字)(签字)m3088--011008wwj。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两国互免机组人员签证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两国互免机组人员签证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两国互免机组人员签证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新西兰•【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7.03.23•【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两国互免机组人员签证的换文中方复照新西兰驻华大使包逸之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来照,内容如下:“阁下: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我谨就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商签机组人员出入境协议事提议如下:一、根据对等原则,两国执行商业航班任务的机组人员(包括第三国籍机组人员),可凭有效护照出入对方国境,七日以内免办签证。

但每次航班均需向对方主管机关提供必要的机组人员信息。

双方保留依据各自现行法律规定拒绝其认为不合适的人员入境或停留的权利。

二、上述机组人员在进入对方国境后,如因机组正常换班、患病、事故、飞机故障、气候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等需继续停留的,自入境之日起七日以内不需申办签证;上述机组人员不论何种原因如需停留超过七天(自入境之日起),应向对方主管机关申办延期停留许可。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作书面修改。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并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洁篪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于北京新方来照第CH/NI/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洁篪阁下:(同中方复照引号内的内容,略--编者)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驻华大使包逸之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俄罗斯•【条约领域】旅游•【公布日期】1992.12.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第一条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参团人员应当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者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负责接待的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指定的旅游部门的印鉴,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

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可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和对方接待的旅游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俄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全俄“国际旅行社”股份公司、“卫星”股份公司、“圣彼得堡”旅游公司、“钟声”旅游对外经济联合会、“赤塔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滨海旅游者”股份公司、“哈巴罗夫斯克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共和国“贝加尔旅游者”核算联合企业、“新西伯利亚旅游者”旅游旅行公司、儿童国际基金会“家庭旅游旅行中心”和“盖奥索弗特”合资企业。

如需变更或增加指定的旅游部门,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一致,并以互换照会的方式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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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所属护照机构颁发的公务护照 带“S”字母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飞行员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供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旅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的或经修改的旅行证件亦应在启用前不迟于三十天通过同一途径向对 方提供样本。 第四条 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述证件的双方公民可以通过缔约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口岸入 境、出境或过境,本条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居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或派驻设在另一方的国际组织工 作并持有本国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的人员,应按对方有关规定向其外交部提交到任通知书。 提交通知书的做法不涉及履行其他公务的持用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人员。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人员的家属如持用同类旅行证件也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限制缔约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在有根据 的情况下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如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 款。 中止或取消中止的决定必须在实行之前不迟于七天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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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 证的协定
【标 签】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互免签证问题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 号】 【发文日期】1988-06-07 【实施时间】19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相关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相互关系,就互免签 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持有本协定第二条所列的旅行证件之一者,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土或通过缔 约另一方国境时免办签证。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 定: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海员证 (2)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如持有下列一种有效证件,可以享受本协定第一条的规 定: 外交护照或外交部颁发的公务护照

外交部统办国家签证要求明细完整版

外交部统办国家签证要求明细由外交部统办或部分统办签证的国家有21个:美国、法国、德国、韩国、俄罗斯、乌兹别克、南非、以色列、印度尼西亚、海地、巴拿马、巴西、意大利、阿根廷、墨西哥、吉尔吉斯斯坦、英国、加拿大、荷兰、秘鲁、芬兰(2007/4/2)、澳大利亚(2007/8/1)。

因美国签证要求较为特殊,可参阅美国签证要求明细,其他统办国签证要求明细详见下表。

注:印度尼西亚的签证新规定自2005年11月14日起,持外交或公务护照的中国公民,且护照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在印尼境内停留不超过14天,可免办签证;自2005年8月1日起,印尼将给予中国因公普通及因私护照持有人口岸签证待遇。

印尼将颁发停留期为7天或30天两种口岸签证,资费标准分别为10美元和25美元。

上述签证不可延期,也不可更换为任何种类的居留许可证。

填写说明(打印时不要将说明打印在本页):1、表格需以机打方式填写,个别改动和照会号可手写。

2、第四栏“出生地”按以下提示填写地点简称:安徽AH 北京BJ 重庆CQ 福建FJ 甘肃GS 广东GD 广西GX 贵州GZ 海南HN 河北HEB 黑龙江HLJ 河南HEN 湖北HUB 湖南HUN 江苏JS 江西JX 吉林JL 辽宁LN 内蒙古NMG 宁夏NX 青海QH 陕西SHX 山东SD 上海SH 山西SX 四川SC 天津TJ 新疆XJ 西藏XZ 云南YN 浙江ZJ续表2因公申请德国签证启用电子签证申请表德国驻华使馆于2008年3月1日起对中方因公赴德人员启用电子签证申请表,此类人员使用纸质签证申请表的方式同时废止。

总局签证办公室自2008年2月29日起开始启用新表,不再受理纸质的德国签证申请表。

新申请具体步骤如下:1 登录Http://visa.diplo.de生成电子签证申请表;2 用英文填写相关信息,填写须知详见附件;3 打印填写完整相关的带有条形码的申请表;4 团组递交签证申请材料的方法不变。

电子签证申请表仅用于申根签证、机场过境签证或过境签证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巴哈马•【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9.02.1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拿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或“缔约一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便利两国持外交护照人员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主管机关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分别为缔约双方外交部。

第二条互免签证缔约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过境或停留,自入境之日起不超过30天者,免办签证。

缔约任何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不包括本协定第三条所述人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30天,应在入境前事先办理签证。

第三条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人员缔约双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常驻人员,包括其家庭成员,任期内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但需在首次入境后30日内办理就任手续。

第四条高官通报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报缔约另一方,以便得到必要的礼遇。

第五条通关口岸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境。

第六条遵守法律法规缔约一方持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但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拒绝入境和颁发新护照一、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缔约另一方不受欢迎的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停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如果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丢失其外交护照,应通知驻在国有关机构并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

所在国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应按规定为其颁发新的外交护照或旅行证件并通知驻在国有关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巴西•【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4.05.2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一、持有效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缔约双方公民--仅限于外交或领事机构常驻人员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入、出、过境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访问人员免办签证。

二、上述缔约双方公民如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日,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申办相应的手续。

三、此条亦适用于上述公民的家庭成员,即随该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或作为受赡养者加注在此类护照上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二条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外开放的口岸入、出、过境,并需遵守该国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二、缔约双方应就涉及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和停留的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动相互通知对方。

第四条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第五条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境内或缩短其在本国境内的停留。

第六条缔约任一方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其他特殊原因,有权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应将中止或者恢复执行本协定的决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所述的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样本。

泰国签证免责协议

一、协议背景为促进泰国旅游业的发展,加强中泰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增进两国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议》精神,特制定本免责协议。

二、协议内容1. 免签对象本协议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泰王国护照的泰王国公民。

2. 免签条件(1)双方公民须持有有效护照,且护照有效期不少于6个月。

(2)免签入境目的为旅游、商务、探亲访友等非就业、非留学、非定居。

3. 免签期限(1)双方公民入境泰国后,免签停留期限为30天。

(2)在180天内,免签游客可多次入境泰国,累计停留时间不得超过90天。

4. 延期手续(1)免签游客在泰国停留期间,如需延长停留期限,需在停留期限届满前向泰国移民局申请延期。

(2)延期手续需在泰国移民局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逾期将不再受理。

5. 免责条款(1)免签游客在泰国停留期间,如因个人原因违反泰国法律法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免签游客在泰国停留期间,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疾病等)导致无法按时离开泰国,可向泰国移民局申请临时延期。

(3)免签游客在泰国停留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需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6. 其他事项(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2)本协议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泰王国外交部共同所有。

三、协议终止1. 如一方政府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

2. 本协议终止后,已入境泰国的免签游客仍可按照本协议规定享受免签待遇。

四、附则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双方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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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外国互免签证协议一览表
截至201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下列国家达
成互免签证协议。

中国公民持有关护照前往下列国家短期旅
行通常无需事先申请签证。

序号协议国互免签证的证件类别生效日期备注
1 阿尔巴尼亚外交、公务(特别)护照1956.08.25
2 阿根廷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93.08.14
3 阿曼外交、公务(特别)护照2010.04.16
4 阿塞拜疆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1994.02.10 团体旅游1994.05.01
5 埃及外交、公务(特别)护照2007.01.27
6 巴哈马外交护照(短期访问需停留30天以上人员,需事先办妥签证)2009.06.15
7 巴基斯坦
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87.08.16
因公普通护照1988.04.30
8 巴西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04.08.10
9 白俄罗斯外交、公务护照;团体旅游1993.03.01
10 保加利亚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1987.07.17 *3
11 贝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附有“公务证明”的普通护照1993.11.06
12 秘鲁外交、公务(特别)护照2004.05.12
13 波黑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标有“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1980.01.09 *1
14 波兰外交、公务护照、海员证、机组人员证件1992.07.27
15 玻利维亚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87.11.15 公务普通护照2008.01.18
16 朝鲜外交、公务护照1956.10.01 因公普通、因公团体护照1965.01.01
17 赤道几内亚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06.01.01
18 俄罗斯团体旅游2000.12.01 外交护照,随车执行公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指定定期机组人2001.05.25
员、持海员证执行公务船员
19 厄瓜多尔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87.07.11 因公普通(特别)护照1988.12.25
20 菲律宾外交、公务(官员)护照(限临时访问人员)2005.02.28
21 哥伦比亚外交护照1987.11.14 公务(官员)护照1991.11.14
22 哥斯达黎加外交、公务护照2008.01.15
23 格林纳达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10.01.17
24 格鲁吉亚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团体旅游1994.02.03
25 古巴外交、公务(官员)、因公普通护照1988.12.23
26 圭亚那外交、公务(官员)、因公普通护照1998.08.19
27 哈萨克斯坦外交、公务护照1994.02.01
28 黑山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加注“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1980.01.09 *1
29 吉尔吉斯斯坦外交、公务护照2003.06.14
30 柬埔寨外交、公务护照2006.09.14
31 克罗地亚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95.04.09
32 老挝外交、公务、因公普通、加注有效公务签证的普通护照1989.11.06
33 立陶宛外交、公务护照、海员证(随船)1992.09.14
34 罗马尼亚外交、公务护照1981.09.16
35 马尔代夫外交、公务护照1984.11.27
36 马耳他外交、公务护照2008.03.06
37 马来西亚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11.05.18
38 马其顿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标有“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1994.07.19
39 蒙古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1989.04.30
40 孟加拉国外交、公务(官员)、因公普通、加注“政府公务”或“免费”
字样的普通护照
1989.12.18
41 缅甸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98.03.05
42 摩尔多瓦外交、公务、因公普通、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团体
旅游
1993.01.01
43 墨西哥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98.01.01
44 南非外交护照2010.11.27
45 尼泊尔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06.10.16
46 萨摩亚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11.02.18
47 塞尔维亚外交、公务、因公普通、加注"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1980.01.09 *1
48 塞浦路斯外交、公务护照1991.10.02
49 塞舌尔外交、公务护照1992.02.20
50 圣马力诺外交、公务、普通护照1985.07.22
51 斯洛伐克外交、公务(特别)护照1956.06.01 *2
52 斯洛文尼亚外交、公务护照1994.07.01
53 苏丹外交、公务、特别、官员护照1995.10.26
54 塔吉克斯坦外交、公务、因公普通、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1993.06.01
55 泰国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03.10.18
56 坦桑尼亚外交、公务护照2005.07.11
57
特立尼达和多
巴哥
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06.11.23
58 突尼斯外交、公务(特别)护照2006.09.29
59 土耳其外交、公务(特别)、因公普通护照1989.12.24
60 土库曼斯坦外交、公务、因公普通、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团体旅

1993.02.01
61 委内瑞拉外交、公务护照1989.07.13
62 文莱外交、公务(官员)护照2005.06.18
63 乌克兰外交、公务护照和海员证2002.03.31
64 乌拉圭
常驻对方国家使领馆人员所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88.11.07
外交护照1994.01.01
65 乌兹别克斯坦外交护照2010.07.09
66 新加坡外交、公务、公务普通护照2011.04.17
67 匈牙利外交、公务护照1992.05.28
68 牙买加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95.06.08
69 亚美尼亚外交、公务、因公普通、加注“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1994.08.03
70 伊朗外交、公务护照1989.07.12
71 印度尼西亚外交、公务护照2005.11.14
72 约旦外交、公务(特别)护照1993.03.11
73 越南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1992.03.15
74 智利外交、公务(官员)护照1986.05.07
注:
*1 目前适用中国与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关协议。

*2 目前适用中国与前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有关协议。

*3 保加利亚于1999年取消了其因公普通护照。

目前,我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赴保仍可免签,但持因公普通护照人员需办理签证。

* 根据2007年10月25日生效的《中英关于便利人员合法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谅解备忘录》之《实施细则》,双方给予所有持外交护照和部分持公务护照人员免签待遇。

* 免签入境并不等于可无限期在协定国停留或居住,根据协定要求,持有关免签护照入境后,一般只允许停留不超过30 日。

持照人如需停留30 日以上,按要求应尽快在当地申请办理居留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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