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_下_
Trips中临时措施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适用性

Ke rspoio amesrsitl tapoet jde l rt t n api bly ywod : r s nl aue, ee ul r r ,uii o co, pl ait vi n lc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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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第 5 条 2 款从 申请人范围 ( 0 —8 权利持有人, 司 利益1益受到关注和重视, 3 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易被侵 法当局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确定其是否系权利持有人) 、 害性、 受侵害后的不易恢复性 , 以及保护期限的有限性 , 世 申请条件( 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 提供保 界各国开始不断探索, 寻求知识产权强有力的保护 , 无疑 证金) 、 、 申请人的通知 理期限) 担保 被 、 复议、 修改撤销、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最有利也是最公正的方式。 起诉时限( 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 由发 为了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的 《 法当局的确定 ,则期限不得超过 2 0个工作 日或 3 个 日 1 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r s) ( T p” i 将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 历 日, 以二 者 中期 限长 者 为 准) 偿 ( 临 时措施 被撤 、 赔 如果 标准这一重要原则写入协议知识产权保护中。在协议第 销, 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 , 或如果事后 三节第 5 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0 T p 协议第 5 条主要从 以下几方面对临时措施作 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 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 i rs O
s atr d ca s si g lt n d t e p l t n . e4 s r - r l r vso a a u e v le i o tn tr sso ecame c t e u e r u a o sa i a pi i s B c u ep e ti o i n lme s rs i ov e l n e i n h r a c o 1 ap i n mp r ti ee t f h li r a n t n a ddame 。h o r s o l a d eic r f l or f t h inf a c f r vso a ls u e . i c t ec u t h u d h l t a eu yt l n e e t esg i c e o p o iin l e s _ s c in n r
TRIPS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TRIPS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分析摘要trips协议是规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普适条约,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自然也应在trips协议下规范运作。
笔者在阐述知识产权和trips协议相关概念、特点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并从政府、企业、相关机构等方面,重点提出了trips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和具体措施,希望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保护自主知识产权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是当前国际知识产权领域标准最高、影响最大、保护力度最强的国际条约。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按照trips协议的规制内容,结合国内实际,逐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但基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起步较晚,以及独特的国情,因此如何借鉴并利用trips协议,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知识产权和trips协议的概念和特点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者是经济活动中特有标记的持有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其具有无形性、地域性、专有性、可拷贝性、时间性等特点。
知识产权看似无形,但其中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
因此,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范畴内,知识产权保护都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战略地位和作用。
trips协议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普适准则,是世界各国艰苦谈判的结果,也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1991年12月8日,trips协议初步达成,并写入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草案》,其中就专利、商标、版权、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工业品外观设计、未泄露的信息、许可证协议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就实施的基本原则、具体措施、争端解决、过渡期安排等进行了明确要求。
1994年4月15日,trips协议正式签署,并于1995年1月1日随着世贸组织的成立而正式生效。
2005年,在香港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上,对trips协议作了相应修改,以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
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

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1. 引言1.1 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TRIPS协议(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最重要的一个协议,其秉持着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推进,TRIPS协议的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
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其在TRIPS协议下的履行情况和应对策略备受关注。
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是一个重要课题,因为这关系到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力和发展方向。
本文将重点分析TRIPS协议的背景与基本内容,探讨其对中国的影响及发展趋势。
将深入剖析中国对TRIPS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国在如何选择应对TRIPS 协议的对策方面的挑战和机遇。
通过对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和挑战进行分析,本文旨在总结出中国在应对TRIPS协议方面的策略与建议,并展望未来TRIPS协议对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
期望通过深入研究,为中国在这一重要领域的发展提供有益参考,促进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进步。
2. 正文2.1 TRIPS协议的背景与基本内容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各成员国为了在知识产权领域达成共识,于同年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
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全面、最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和地理标志等领域。
TRIPS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规则,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并在国内法律中明确相关规定。
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强调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和技术转移方面的重要作用。
TRIPS协议还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成员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
TRIPS协议的出台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成为国际贸易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

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选择分析研究引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重要,中国在TRIPS协议框架下的实践和发展备受关注。
中国在实施TRIPS协议过程中面临着如何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自身发展需求的挑战,这使得对中国的选择分析成为本研究的重要内容。
本研究旨在探讨TRIPS协议的起源与发展、TRIPS协议对中国的影响、中国对TRIPS协议的选择分析、中国在TRIPS协议实施中的措施以及中国在TRIPS协议框架下的发展。
通过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TRIPS协议在中国的实施情况、中国的TRIPS协议战略以及未来展望进行全面分析,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研究目的本研究的目的是深入探讨TRIPS协议的发展历程,分析该协议对中国的影响,以及中国在面对TRIPS协议时所作出的选择和对策。
通过对中国在TRIPS协议框架下的发展情况进行研究,旨在帮助理解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中国在全球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研究旨在探讨中国在TRIPS协议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为中国未来的知识产权战略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对TRIPS 协议在中国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探讨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路径和战略选择,以及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1.3 研究意义TRIPS协议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协议之一,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对于中国而言,加入WTO并签署TRIPS协议是其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其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和执行的重要标志。
研究TRIPS协议的发展与中国的选择是十分必要和具有重要意义的。
通过研究TRIPS协议的起源与发展,可以帮助我们深入了解这一协议的来龙去脉,揭示其背后的历史背景和深层次含义。
分析TRIPS 协议对中国的影响,可以帮助我们更全面地认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状,也可以为中国在未来的政策制定和国际谈判中提供参考和借鉴。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欧盟主要成员国相关制度比较(下)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欧盟主要成员国相关制度比较(下)四、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证据制度素来被理论界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
我国有关法律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基本符合TRIPS协定精神,但显得过于原则和粗糙,仍需改革和完善。
(一)举证责任概念辨析古罗马法学家最早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学者间对其含义的认识与争论至今尚未平息。
纵观国内外学者对举证责任涵义的研究,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主观举证责任。
日本以及一些其他以大陆法为渊源的国家称之为行为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等。
该学说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进行考察,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或负担。
我国大陆地区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在较长时间内以该学说为通说,许多权威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论著多为类似表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学说认为,从总体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并没有规定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举不出证据的,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也应当积极调查取证。
只要查明了案件事实,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一定会败诉。
第二,客观举证责任,又称为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等。
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法院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双重含义说。
此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实质上的举证责任。
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尽管也受到主观举证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但绝大多数学者仍立足于双重涵义对举证责任进行阐述。
[38]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创者是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JuliusGlaser)。
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上)李顺德一、TRIPs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是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之一,也是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的协议之一。
从整体上看,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
(一)TRIPs的主要特点:TRIPs主要有以下6个特点:(1)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2)保护水平高,在许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3)将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4)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5)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6)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TRIPs的主要内容包括:1.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第3条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明确和强调,对于违背这一原则的智力开发成果可以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
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下)

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下)五、TRIPS协定规定的专利权范围(?)TRIPS协定第28条规定TRIPS协定第28条对“授于的权利”作出如下规定:(1)对于产品专利,其权利为防止第三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进口或者为此类目的进口(该权利与根据本协定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或者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当遵守第6条的规定。
)该产品的行为;(2)对于方法专利,其权利为防止第三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者为此类目的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2.专利所有人还有权转让或者继承专利,以及订立许可合同。
“TRIPS协定第28条针对两种传统的发明类型即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规定了授予权利人的权利。
此类权利是以消极的方式界定的,即防止有关发明的特定行为的权利,这就是排他权(iusexclendi)。
(二)产品专利有关产品的专利授于权利人下列权利,即防止第三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或者为此类目的进口专利产品。
尽管该规定明文将进口纳入到专利权人的排他权利的排斥范围,但该条的注角提及TRIPS协定第6条,即在遵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前提下,允许成员规定知识产权的国际用尽。
按照第6条规定,就本协定之下的争端解决而言,TRIPs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这意味着,一成员不能以其他成员规定了专利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国际用尽,而按照争端解决谅解,请求组成专家组。
如前所述,用尽可以在国家(如发生在一国之内的行为),地区(如发生在同一共同市场范围内的行为)或者国际范围内确立。
第6条为平行进口的合法化提供了可能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该原则在欧洲一体化的框架中得到了广泛发展,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在共同体之内分割市场和实施歧视政策。
穷尽原则对工业产权和版权都是适用的。
TRIPS协定对该原则的承认,可以看作是对经济全球化的合理反映。
TR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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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这在巴黎公约中早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原商标法和 实施细则中无此规定 , 鉴于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 日益增多, 此次修改明确规定: 未经授权 , 代理人或者代表 册,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
大 支柱 。 国 加 入 WT 以 后 , 要 全 面执 行 WT 的 一 系列 协议 , R P 就 是 其 我 O 将 O T Is 中 十 分 重 要 的 一 个 协 议 。 为 适 应 T Is R P ,我 国 的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制 度 作 了哪 些 修 改 和 完善 ? 本 刊 特 邀 专 家 为 您 解 答 。
3 1 月 日开始的。
发布的(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 于 95年 公约中有明确规定 ,RP 对此给予了肯定。我国在实际 ’ Is r 运作中虽然已经执行了这一规定, 但在原商标法中并没有
加以明确。此次修改, 对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了这
一
此次修改对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作出明确 规定, 并对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的含义作出明确限定。 同时 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 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误导公众 的, 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 用;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 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增加了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 、 我国原商标法仅保护平面商标 , 而且构成商标的要素
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 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商标专用权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 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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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院 处 理 前 款 申 请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规定: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申请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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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在 /)0 中,知识产权问题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已 经结为一体,并与“货 物 贸 易 ”、“服 务 贸 易 ”一 起 构 成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0)的 三 大支柱。我国加入 /)0 以后,将要全面执行 /)0 的一系列协议,)*+,- 就是其 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协议。为适应 )*+,-1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了哪些修 改和完善?本刊特邀专家为您解答。
("、加大了商标侵权赔偿的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 的 “赔 偿 额 为 侵 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 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 此次依据 *+,-. 第 ’$ 条作出相应修改:侵犯商标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为 侵 权 人 在 侵 权 期 间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规 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 侵 权 所 受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的 情 节 判 决 给 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第 ’$ 条第 ! 款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 之一“法定赔偿”,虽不是最低要求(仅是一个一 般 要 求 〕, 但是许多国家的实践都证明这确实是一个打击侵权和假 冒、迅速解决有关纠纷的有效手段。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 对 于 商 标 侵 权 ,至 少 是 对 于 假 冒 商 标 ,设 置 “法 定 赔 偿 ”是 非常必要的。 ((、增加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 此次修改 ,依 据 *+,-. 第 $" 条 ,作 出 规 定 :商 标 专 用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 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 止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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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这 在 巴 黎 公 约 中 早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在 我 国 原 商 标 法 和 实 施 细 则 中 无 此 规 定 ,鉴 于 我 国 恶 意 注 册 他 人 商 标 的 现 象 日 益 增 多 ,此 次 修 改 明 确 规 定 :未 经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表 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 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并 禁 止 使用。
.、明确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 禁 止 将 官 方 标 志 、检 验 印 记 作 为 商 标 注 册 ,这 在 巴 黎 公约中有明确规定,)*+,- 对此给予了肯定。我国在实际 运 作 中 虽 然 已 经 执 行 了 这 一 规 定 ,但 在 原 商 标 法 中 并 没 有 加 以 明 确 。 此 次 修 改 ,对 商 标 禁 用 标 志 的 规 定 中 增 加 了 这 一 项 :与 表 明 实 施 控 制 、予 以 保 证 的 官 方 标 志 、检 验 印 记 相 同或者近似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经授权的除外。 (、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此 次 修 改 明 确 规 定 :就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不 予 以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已 经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误 导 公 众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明确规定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 标。 对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而以自 己 的 名 义 注 册 该 商 标 的 行 为 ,应 该 禁 止 注 册 ,并 禁 止 其 使
行 为 的 授 权 ,仅 限 于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和 罚 款 。 为 了 加 大 对商标侵权和假冒商标的打击力度,此次修改,依据 *+,-. 规定,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销毁 侵 权 商 品 的 规 定 ,并 把 现 行 商 标 法 规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责 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修改为“可以 就 侵 权 商 标专用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并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 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 ,由 当 事 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 用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也 可 以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专 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并 可 处 以 罚 款 。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 人 民 法 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 政 管 理 部 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 门 应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可 以 就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
主讲人 李顺德 北京 &""’!"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副主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 主任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
(二)我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我国于 !""& 年 &" 月 !’ 日通过了对商标法的第二次 修改,!""& 年 &! 月 & 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共计 (’ 项,其 中为适应 )*+,- 要求的修改为 &! 项。具体包括如下几个 方面。 &、明确了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 国 原 商 标 法 中 对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和 地 理 标 志 的 保护均没有作出规定。直到 &%%. 年 ’ 月修订的商标法实 施 细 则 第 六 条 中 才 明 确 对 集 体 商 标 、 证 明 商 标 的 保 护 ,而 实际实施是根据 &%%( 年 &! 月 ."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于 &%%$ 年 . 月 & 日开始的。 此 次 修 改 对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保 护 作 出 明 确 规定,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出明确限定。同时 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 志 ,而 该 商 品 并 非 来 源 于 该 标 志 所 标 示 的 地 区 ,误 导 公 众 的 ,不 予 以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地 理 标 志 是 指 标 示 某 商 品 来 源 于 某 地 区 ,该 商 品 的 特 定 质 量 、信 誉 或 者 其 他 特 征 ,主 要 由该地区的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增加了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 我 国 原 商 标 法 仅 保 护 平 面 商 标 ,而 且 构 成 商 标 的 要 素 仅限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这与 )*+,- 的规定是有 差距的。)*+,- 第 &$ 条第 & 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 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 或者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 (包 括 人 名 )、字 母 、数 字 、图 形 要 素 ,色 彩 的 组 合 ,以 及 上 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