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法与权力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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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其中以公司制为主的企业,在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上显得尤为重要。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是指通过法律、制度等手段,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制约、平衡的关系。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展开讨论。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和方式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决策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多种权益。

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基本宗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激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只有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保护,股东才会愿意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取得良好发展。

其次,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保护股东的权益可以有效防止公司内部产生权力滥用、腐败等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康发展。

最后,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助于提升公司的信用和形象。

当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公司能够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合作伙伴及员工的信任,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实现股东权益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股东会的运作、选举制度的完善等。

只有通过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的关系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是紧密相关的,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权力制衡是指通过建立一种相互制约、平衡的关系,避免企业内部权力过于集中,防止权力滥用、损害股东权益的现象发生。

首先,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实现制度层面的权力制衡。

通过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股东可以及时获取企业的经营信息,对经营决策进行监督和约束,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实现了权力制衡。

其次,权力制衡的建立也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企业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实施权力制衡的两个重要机制。

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董事会,避免了董事会集权,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权益。

最后,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的关系也体现在选举制度上。

浅谈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几点认识

浅谈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几点认识

浅谈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几点认识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持续进入,一些问题也开始暴露与出现,国有企业党建也开始面临新的变化与挑战。

党中央曾将多次指出党建工作的重要性,认为党建工作只能在当下基础上增强。

党的建设,是企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此问题,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予以坚持。

本文浅谈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主要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几点认识。

标签: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认识引言: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

国有企业近些年来,开始面临新的变化与新的挑战,给我国国有企业建设带来了诸多阻碍,使得企业党建工作开始面临不同程度的滞后,使企业党的建设匮乏与模糊日趋明显,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当前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现存问题(一)党建理论滞后于企业需要对于企业来说,企业经济与管理一直是建设的核心内容,而党的建设工作一直缺乏内在驱动力,使得企业党建工作滞后于企业发展,也不能够满足企业的党建需求,一些新的问题油然而生,开始在两个方面逐渐表现。

其一是,党组织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定位不清晰。

企业党组织与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的关系如何在新常态下进行定义。

党组织领导班子又在企业中扮演与承担怎样的角色,仍然没有具体化。

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沿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党章明确指出国有企業自身本身具备政治性质,党组织应该在企业建设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但是,具体到实际工作中,党组织工作的开展却缺乏一条或多条可行的途径,也缺乏完整的、具体的,具有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的实施方式。

一些党组织会担心权利越位或权利不到位问题的出现,无法把握好权利的行使度,索性选择放弃定义与具体化党政工作。

淡化二者之界限。

这就无形之中加剧了“忙起来不要、做起来次要、说起来重要”的尴尬局面。

其二是,党管原则和《公司法》赋予企业负责人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1]。

《公司法》及国有企业相关的章程中,虽然曾明确的规定到了股东会、企业董事会以及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权能,虽然对企业管理者能够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

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职责与权力

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职责与权力

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职责与权力独立董事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增强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规范性。

在公司法中,独立董事拥有特定的职责和权力,以确保公司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公司法中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力。

一、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作为公司董事会中的独立身份,承担着一系列的职责。

首先,独立董事需要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公司控制,以保证他们在决策过程中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其次,独立董事需要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监督,包括公司重大决策的审议和决策,以及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和评估。

此外,独立董事还需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评估,并向股东和监管机构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最后,独立董事还需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如审议公司章程、监督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

二、独立董事的权力独立董事在公司法中也被赋予了特定的权力。

首先,独立董事有权对公司内部的信息进行查询和接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财务报表、内部控制文件、经营情况报告等。

这一权力的授予,使得独立董事能够深入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为决策和监督提供更加全面的依据。

其次,独立董事还拥有召开董事会的权力,可以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对会议的议程进行提议。

这一权力的获得,确保了独立董事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和决策权,让他们能够对公司事务进行更加积极的参与和监督。

另外,独立董事还享有投票权和表决权,可以在董事会会议上对提出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并对决议的通过与否发表意见。

这一权力的授予,使得独立董事能够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确保公司的决策结果能够真正体现各方的意见和利益。

此外,独立董事还有权参与公司治理机构的建设和改革,包括对公司章程、治理结构以及公司治理政策的修订和完善等。

三、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保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独立董事拥有独立的身份和职权,能够提供客观、公正的决策和监督意见,减少董事会内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

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冲突与平衡论文

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冲突与平衡论文

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摘要】与普通企业不同,上市公司要受证监会的监管,因此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就面临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问题。

本文拟就上市公司重整案例采用案例研究的方法系统化的展示两权的之间冲突、分析其中原因,并提出解决的方法。

【关键词】上市公司重整司法权行政权冲突一、问题的提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公权与公权冲突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重整计划的批准等事项须由法院裁定,因此必然存在司法权。

由于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重整往往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股份变动和重大资产重组,按规定必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另外,如重组方为境外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

可见,重整计划草案往往涉及行政审批事项。

因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既涉及司法权,也涉及行政权。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冲突的体现(一)行政审批与法院裁定的先后顺序往往存在矛盾对于行政审批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孰先孰后,行政部门和法院往往存在意见分歧。

如在s*st星美破产重整案中,战略投资者必须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才能取得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这涉及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作为s*st星美破产重整方案的核心,鑫以实业作为战略投资者为s*st星美提供了用于偿债的现金。

由此,鑫以实业成为s*st星美唯一的债权人,如何保护这部分债权成为鑫以实业关注的重点。

尽管破产重整有让渡股票的安排,但其仍须中国证监会和商务部的核准,可能再次引发争端与纠纷。

因此,最终出台的重整计划草案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获得商务部批准作为偿还债务的一个附加条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资产重组“两步走”较普遍上市公司重整中资产重组与重整程序一般分两个阶段进行,即重整程序中制定并通过的重整计划专注于解决债务重组事项,对资产重组事项只做原则性表述,不影响或者较少影响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

这种分两个阶段完成“借壳上市”的模式,简称为“两步走”模式。

*st偏转同时发布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消息。

浅谈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浅谈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浅谈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协调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含义1.概念《公司法》第216条这样定义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相关规定,投资者通过表决权的优势在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上对公司产生重要影响,进而控制公司,决定公司生存发展。

例如,投资者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社会公众及公司其他股东难以辨识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对实际控制人操纵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以及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难以作出判断。

正因如此,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已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证监会以主席令形式发布的部门规章,是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的总括性规范,涵盖公司发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在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必须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证监会新修订的年报准则亦要求各上市公司严格披露其实际控制人,以便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充分的信息。

2.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

绝对控股股东拥有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能绝对保证对控股子公司的高管的任命和经营。

公司内部纠纷处理股东权益与治理冲突

公司内部纠纷处理股东权益与治理冲突

公司内部纠纷处理股东权益与治理冲突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是保障企业良好运营的重要一环。

对于股东权益与治理冲突,公司应该采取合适的方法和策略来加以解决。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股东权益的重要性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在公司内拥有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参与公司决策、分享利润和获取股息等。

作为公司的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股东的权益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

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的权益往往面临多种挑战,如董事会滥权、股东洗劫等。

二、治理冲突的产生原因治理冲突是指公司内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分歧。

这些治理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 信息不对称:公司内部各方在获取信息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信息不对称,进而引发冲突。

2. 机制不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不同利益相关者在决策过程中无法达成共识,造成摩擦。

3. 利益冲突: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导致各方产生分歧。

4. 内部控制不当:公司内部控制不够严格,导致部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股东权益。

三、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方法为了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维护股东权益并化解治理冲突,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方法:1. 加强信息披露:公司应该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 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公司应该构建透明、公正、有效的治理机制,规范各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减少利益冲突。

3. 强化内部控制: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审计和风险管理体系,预防并及时发现滥用职权等行为。

4. 引入独立监督机构:公司可以引入独立监督机构,对公司治理进行监督,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5. 强调沟通和协商:公司应鼓励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积极沟通与协商,共同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升级。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股东权益与治理冲突的处理,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假设某公司发生了由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不公引发的纠纷。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 冲突与协调探讨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 冲突与协调探讨

避免前面所提到的两者的冲突,让公 司能够更好地发展。
下面要说的是任意性规范在公司 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我们通常了 解的公司有三种任意性规范,比如说, 第一种是对当事人的意思有两种选择, 可 以 选 择 接 受 也 可 以 选 择 拒 绝 接 受。 还有一个就是在公司股东们转让股份 的时候,《公司法》中一共设置了三种 公司的任意性规范,第一种任意性规 范是当事人明确的意思可以选择适用, 也可以拒绝适用。在公司股东的股权 转让方面,股东之间的股权可以自由 的转让,但是对外转股权就需要按照 特定的规定。第二种是在有两种选择 的情况下,法律默认选择接受。这种 规定的风险性较高,如果说遇到了不 适合选择接受的情况,默认接受,就 会使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说这 种任意性规范的风险比较高,因此不 建议使用这种任意性规范。使用第一 种任意性规范,可以有效地针对公司 出现的不同情况做出适合公司发展的 决定,是比较保险的。
公正和利益是一个公司最重要的 两个方面,那么公司法就是在一个公 司的公正和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公司章程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和公司的 自我管理上的,它们两个相辅相成,共 同为公司的利益所得发挥着重要的作 用。因为两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 以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定要进行 有效的协调,这样才能共同发挥作用 共同进步。
的解决办法战略决策也就不一样,在 这一点上,公司章程充分体现了它的 优点,也就是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能够自己根据自身不同的实际情况的 需求,来制定有针对性的战略和方法, 管理和制度各个方面的差异都能在公 司的后续发展中体现出来,但是还有 一个必须遵守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的 规定下,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3 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作用。一个公司 的章程想要顺利地运行下去,就要得 到每个员工的认可,要得到每个员工 的认可就要公开公平公正,制度透明 化。公司章程内容信息必须公示于众, 表明这个公司具有良好的信用。这个 不仅仅是对公司员工负责,也是对公 司本身负责,这样信息公开,有利于 人们监督并且了解公司的财产运行等 情况,能够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同时 公司的各种情况都透明,也可以让政 府多加了解,避免政府的盲目干涉。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doc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doc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公司章程是公司法根本原那么与根本制度的具体表达。

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那么,是丝毫没有自治可言的,不能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

“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那么组织起来的。

这些规那么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那么。

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那么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是约束企业行为的两大法宝,其中公司法所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而公司章程那么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意志的一致表达。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通过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标准文件,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根本规那么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根底。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一样,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是公司的x章。

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主要观点集中在三类,即契约说、x章说和自治法说。

契约说秉承契约自由理念,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参与方所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契约性文件,主张应当充分赋予契约当事人订立和修改契约的自由。

支持契约说的学者认为,以公司章程契约化作为一种替代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能够最大程度地优化资源组合,创造出更大的效益。

自治法说以私法自治为理论根基,强调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拥有自治的权利。

x章说一方面成认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指导公司运作的纲领性文件,另一方面又强调公司章程不是纯粹的自治性契约,而是受制于国家干预的。

从公司的契约性与法定性来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很多方面具备契约的特征,但并不能等同于契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在许多方面都有表现,例如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这种限制是国家意志对经济的规制,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济活动内容也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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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与权力的冲突
公司作为商品经济的主体,在当今社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些大型的跨国集团公司实力令人瞠目,其富可敌国,这些大型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全球经济的走向产生巨大的影响。

为了保障和规范作为商品经济中最重要主体的公司的正常运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的作用就显得尤为突出。

而我国有关公司管制的规则制度,其雏形早在明末清初资本主义萌芽雏形就显现。

中国的正式的《公司法》由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正式通过。

在公司法逐渐建立的过程中,有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即公司法与权力的冲突,这也是本文要谈论的重点。

而笔者认为,公司法与行政权力的冲突可以分为两类,一:国家强制;二:体制漏洞。

首先我们讨论关于国家强制的问题
按照道理来说,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可以根据市场规则与价值规律进行有效的运作,但是由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种完全自由、有效的运作是难以实现的,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构想。

公司并不能完全依靠自身妥善的解决在其自身设立、经营、发展以及解散过程中的所有问题。

因而国家必须对公司及其生长存在的土壤——市场进行有针对性的介入,这种国家的介入,称之为国家强制。

(出自《国家强制与公司发展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国家强制,既然是国家政策主导方向,便是有利于国家的发展,那么这样的冲突即便存在,也是合情合理的。

个人认为这种论调很肤浅,其实从宏观上来看,国家其实相当于一个巨型化的公司,而公司则相当于其各个部门,公司为了大局考虑必然会做出某种调整,而使总体利益最大化,局部利益会受到侵害,这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公司整体规划不到位,而导致公司内部失衡,从而导致公司倒闭,这又怪谁?这不是危言耸听,譬如举个例子,清代时国家为了自身利益,而提出海禁和重农抑商政策,最后使技术跟不上世界主流,而灭国。

从而我们看出国家强制并不是全是好的
所以笔者以为,真正的国家强制是一种国家与公司间的博弈,是一种动态平衡。

首先公司作为私法主体,是政治、经济和法律等系统相互作用,共同发展的产物。

市场经济活动离不开作为现代企业完备形式的公司的参与。

作为拥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组织体,自治是公司应有之义和价值理念,公司自治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客观必然。

公司自治也是《公司法》所保证的权利之一。

然而国家强制以其特有优势自然的处于主导地位,国家为了消除生产和竞争的无秩序状态,通过分配的公平合理来调剂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国家必须对公司的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管制。

但是这种干预和管制必须与计划经济时代体制下的政府管制和行政干预区分开,它必须在正当性和效率性的基础上具有合理性和适度性。

我们不如拿些案例来分析一下,比如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大量引入外资,并对其提供大量的优惠政策(“地区税收优惠”、“新办企业优惠”、“基础产业优惠”、“再投资退税优惠”、“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预提所得税优惠”、“地方所得税免征”、“项目投资设备优惠”、“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

这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是对国内企业的不公平竞争,在当时的确是有利于国家整体发展,但是从改革开放到如今,中国已经发展的比较好了,这种政策应该切实取消,虽然中央几年前已经出台相关规定取消该优惠,但是各地政府为了抢占资源,变相为外资提供优惠又何尝没有呢,比如在环境管理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这种做法使得很多国产企业发展艰难,也是地方资源损失和环境污染,如日资王子(妮飘)纸业污染问题,力拓案等。

还比如金融危机时期,国家发放4万亿救市,然而当时情况是大部分钱款都是被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等贷走,而只有极小部分发放给私营企业,按理来说各个公司在享有国家待遇时应该是相同的,但是实际上国有银行对私营企业的贷款远远比国有,外资企业苛刻多,这
种问题虽然和国家强制扯远了,但是也表现出国家强制有时的不合理性。

总而言之,合理性是国家强制必须注意的核心,《公司法》必须以公司自治原则为核心,国家强制必须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在条文中进行合比例的配置。

最后针对我国公司法中国家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和思路:合理确定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结构;明晰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界限:处理好法律的明确性与政府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对国家强制进行必要的合理的限制。

公司法上的强行性规范作为国家介入公司法领域的方式,其效益在于当市场机制无法进行自我调节时,通过政府的干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有利于社会全体福利最大化的结果,它不同于单纯行政管制下的政府行为。

认真看待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是公司理性化的一个基本前提,总之,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都是公司法内在特征和要求,两者并非是不可调和矛盾的对立体,都是公司成长过程中所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

(出自《国家强制与公司发展的关系》)
我们讨论的第二个问题:体制漏洞。

这个问题完全是一种体制的问题,在《公司法》发展到今日,可以说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再完美的体制都会有漏洞。

上文我们提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司法的冲突,而这里我们谈到的是个人及其组织权力与公司法的冲突。

既然有漏洞必然会有人去钻漏洞为自身牟利,中国有句古话,叫木蠧于内,也就是木头腐烂是从内部开始的,但凡大部分抓住体制漏洞的,都是那些处于体制庇护下的。

这种行为与潜规则不同,两者均是权力的滥用,但是前者不受制度的制约,更加恶劣。

我依旧拿几个案例来说吧。

第一个案例:东辰公司案例
安徽淮南东辰集团(下称“东辰”)在北京恒泰基业的近3亿元错误投资(借资)全部打了水漂,至今,合作方北京恒泰基业已人去楼空,老板黄哲明不知去向,只留下一个纷繁复杂的烂摊子。

(转自《法人》)
东辰公司根据股份构成,它属于国资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其国有资产股份占比58.5%。

通过股改后的东辰实际上并非单纯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国资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据东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职工股以东辰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占比41.5%。

看完我不禁想问一下:按照法规,经济损失应当由全体股东来承担,这个全体股东的概念,包括国有股东和职工股东,国有企业决策的失误导致集体资产的流失到底该谁负责?
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国著名青年经济学家、博士生导师文宗瑜认为:错误决策也当追责,股东知情权不容剥夺。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体制上的漏洞,正是董事会权力与公司法的冲突,其中职工作为集体受到了无谓损失,却按照《公司法》规定,损失被合理化。

与此同时,2009年至今,业界披露的五粮液、深圳华强集团、海螺水泥等企业均涉嫌国资流失。

第二个案例:证券行业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2009年7月31日,海通证券首席机械行业分析师叶志刚的办公电脑被正式封存,知情人士称此举是为了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

证券行业从业人员违规炒股,这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是一个沉重的话题,甚至已经是一种行业潜规则。

(转自《中国证券报》)尽管《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限制从业人员炒股的“紧箍咒”很多,但有一个漏洞没有堵上,那就是从业人员不允许炒股,其亲属炒股也要申报,但他们的朋友呢?或者说,从业人员遥控指挥别人炒股呢怎么办?
我认为,首先,监管的漏洞要想方设法补上。

其次,行业信用制度要抓紧建设。

我们国家对从业人员违规炒股的监管,多数是事后监管。

那么,我们能否在监管的技术上,把监管
重点前移一个阶段呢?最后,要有配套惩罚措施以提高违规者成本。

《证券法》和《公司法》都已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允许炒股,但我们在惩罚措施上还不完善,惩罚力度还不够。

建议学习国外,把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尤其是和私募合作的现象,归为金融诈骗来处理。

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均可以看到,很多权力和公司法的冲突,与其说是冲突,还比如说是《公司法》力不能及的地方,从而使得权力出现真空状态,权力流失,成为个人和集体的挡风板和获利工具。

公司法存在的漏洞我们不能忽视,我个人提出几个建议,从而健全《公司法》对个人权力的制衡。

一,首先必须及时修复公司法漏洞,中国政府应基于各种案例来补全完善公司法,并加快公司法完善的步伐。

二,加强监察力度,加大违规违纪的惩罚力度,不要总是事后监管。

三,建立道德体制监管,通过讨论个案来评判其合法合理性,辅助公司法,从而使公司法所不能涉及的地方也能有效被监管。

纵观全文,权力与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必须重视这种冲突,权力和法律归根到底都是服务群众,我们必须维持好他们之间的关系,使得权力与法律相互制约,相互促进,最后收益广大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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