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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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或长 远 的 未来 中 ,什 么 是他 的最 佳 利 益
的 判 断 … … 当约 束 人 们 的 契 约规 定 的不
公 司 法 最 大 的 作 用是 为公 司 的 设 立 运 营
提供 范本 ,以 降低 组 织 和 交 易 成本 。但 同 时 我 们 又认 为公 司 法 是 兼 具 任意 性和
期 存 续 的 特征 ,也 就 是 说 公 司 合 同 是 长
期 的 ,虽 然 在 公 司成 立 运 行 之 初 ,各股
诸 多事 项 将 发 生 变 化 ,比 如 增 资 或 者减 资 、 公 司合 同或 者 分 立 等 。 这 些公 司合 同 的修 改事 项 一 般 由管 理 层提 出 , 然后
十 分 荒唐 。 ” 由于 长 期 合 同 导 致 的这 一 固 有 缺 陷 。故 公 司 法 有 必 要保 留一 些 强
行 性规 范 。 同时 在 公 司 的 运 行过 程 中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会 、董事 会 、监 事 会 的机 构 设 置 、职 权 划分 、议 事 程 序 等 规 范 的性 质 如 何 ? 是 否 可 以通 过 章 程 进 行 自 由约 定 ? 笔 者 将 通 过 下文 进 行 系 统 分 析 ,以寻 求对这 一 系列 问题 的解 答 。
照股 东 的出 资 比例 分 配 ,股份 有 限公 司
结论 :兼对 问题 的回答
公 司产 生 的 根 本 原 因是 私 人 对 于 利 益 的追 求 ,早期 的公 司 不 需 要满 足 任 何 设 定 的条 件 ,自发 的任 意 性 组织 。公 司
按 照股 东 持 有 的股 份 比例 分 配 。清 算 期 间 ,公 司存 续 ,但不 得 开 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 动 。 公 司财 产 在 未 依 照 前款 规 定 清偿 前 。不 得 分配 给 股 东 。 ” 等 这些 规 定 都属 于公 司法 中的强行 性规 定 。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作者:丁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公司立法首先要进行定位。

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管制法还是自治法,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同时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我们对公司自治范围的看法。

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的学说。

乌尔比安认为:关于国家的法律是公法,关于个人的法律是私法。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私法是主要内容。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进一步证实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后来演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但在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这个划分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按照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司法属于私法。

随着个人本位的法权观向社会本位的法权观转变,“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向。

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例证。

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传统公司法的私人权利的领域,逐渐减少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继续加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已被提升到优先地位,都证明了私法和权利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也是基于这种变化,一些学者把公司法归于公私兼顾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仍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应归于私法。

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经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作为公法化了的私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又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凡涉及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以强行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涉及股东之间关系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就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及适用范围分析

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及适用范围分析

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及适用范围分析作者:苏海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摘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是一种典型的企业法人。

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公司,对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具有私法的性质,因此公司法主要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

在新的公司法中,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比重,结合强行性规范,在促进私法自治原则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针对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及适用范围进行简单分析。

关键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适用作者简介: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320随着公司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也受到了广大专家和学者的关注。

为了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必须对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修改和完善。

明确任意性规范的分类以及适用范围。

在公司法的立法中,应综合考虑社会实践的需要以及市场需求,增加研究深度,从多个角度完善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

一、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一)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概念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处于主体地位,是公司法的基础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指在公司法规范中公司股东能够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协议变通或排除公司法中规定的赋权型法律规范,是私法自治的具体表现。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要求,各个主体应按照其意思表示,自主形成法律关系。

要求法律规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重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从公司的本质上看,公司同自然人一样都是法律权益的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决定自己的事情。

这决定了公司法的性质必然为私法,而私法必然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此外,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可以看作是对合同漏洞的一种有效补充。

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从本质上看,公司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嗣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先后两次小修正,2005年10月27日经第 10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大幅修正,由原来的 230 条修订为 219 条,计新增 41 条、删除 46 条、修改 137 条,增、删、修之条文数目高达 224 条,修正幅度之大,已达实质立法之程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两小改一大改] 公司法本次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机制。

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

因此,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为实现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过两个途径为之,即以明确和隐含的方式肯定了公司章程的自治。

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授权性规范或者倡导性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

为鼓励公司自治,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之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对公司法规定进一步细化。

公司法对公司事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对这些原则规定予以细化,才能保证公司规范运作。

例如,《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第45、46条关于董事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的规定,第49条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52、71、118条关于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的规定,第170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与解聘的规定,第217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界定的规定,等等。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

强制性规定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任意性规定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表述的词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但是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界定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时,则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和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的第8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仪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具体的说,第25条所猎取的前七项,公司法81条所列举的前十一项,都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剩余一项可以认为是任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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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刘震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展开对我国商法立法取向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一、定义辨析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

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2,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进行规范的条款,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例如:公司法第72条: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等。

从新公司法看来,出现最多的具有任意性意思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从其规定等,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

二、变化剖析学者盛赞新《公司法》,一大缘由是这部新法秉承了公司自治之商事精神,处处虑及公司参与方之谈判空间,大大拓宽了任意性规范之适用范围。

据罗培新老师统计,“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任意性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9处,旧《公司法》中此类字眼则仅出现75处。

这些任意性规范,主要分布于公司利润分配、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对外担保权限的配置等场景中。

而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普遍的见解认为,新《公司法》既然大幅增设任意性规范,其强制性规范的数量必定大量减少。

然而恰恰相反,新《公司法》一方面力促公司自治,另一方面则大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在公司设立登记、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责任承担、公司人格滥用之避免、公司社会责任之承担、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

据罗培新老师统计,“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271处,旧《公司法》中此类字眼出现了243处。

(新旧《公司法》规范类型统计,可参见表1)新旧《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字句与强制性规范字句出现的频次,还可图示如下: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第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如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机构之间、管理机构相互之间这样一些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当更多的具有任意性,以这样的规范应该更多的具有任意性。

第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涉及到公司之外主体和当事人利益的规范,应该更多的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规范的性质应有所不同,对于有限公司,少数人之间组成的公司等人合性的公司,它们的规范应更多的具有任意性。

对于股份公司,公众性公司,或者开放性公司等资合性公司,它们的规范更多的应该具有强制性,因为它们更多的涉及到公众的利益。

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更加细致的规范和公司管理任意性的放大,有利于市场中经济主体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发展。

三、我国的立法取向1,走向公司自治2月25日上午,《公司法》修改专家小组成员王保树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是本次修改成果最核心的部分之一。

提交人大审议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这比先前修改稿规定的5万元又进了一步。

而且,出资人可以分期在2年内缴纳;草案还规定,允许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用于股东出资。

不过,增加的出资形式比人们预计的要少,比如不包括著作权出资等等。

在《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的关系如何处理始终是一个关键问题。

张晓森律师指出,现行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多,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少,新的《公司法》修改草案明显增加了公司自治的内容,这是一个积极变化。

“公司法中有两个最为基本的法律制度,一是公司资本制度,一是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实际上也是整个公司法体系的改革,而这个改革已经到了必须认真解决的时候了。

”赵旭东曾说我国公司法的出发点是“一切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非法行为,保护债权”,“在治理模式上以强制型为主,严格法定资本制”,可见核心问题还是在理念上存有一种根深蒂固的误区,即将资本信用当成公司信用的依据,对资本信用过分依赖,将资本信用神话。

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公司要破产了,表明资产抵不上债务了,即资不抵债,而与它的资本甚至注册资本是不相干的。

对于资本制度的规定其实应当注意立法技术,不能采用单一思维方式。

比如,允许股东以多种形式出资,但应有一些限制转让的规定。

股东不能成立一个公司,然后将资本抽走,留下一个壳公司让别人上当。

2,完善治理结构完善治理结构一直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明确写进了独立董事制度。

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

同时规定,独立董事除行使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职权外,还可行使以下职权: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对上述事项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的“实权”。

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无监事会但有独立董事,有些国家则相反。

日本的规定是,公司可以在两者中自由选择。

而在中国的《公司法》中,采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行的制度。

对此,王保树告诉记者,他和其他专家目前仍在进一步努力,希望《公司法》最终可以给予公司选择权。

刘俊海也认为,新《公司法》应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选择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

“因为,惟有公司自己,而非立法者,才最清楚哪一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适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

”他说。

“除此之外,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被第一次明确写进了《公司法》。

”王保树教授点评说,“这也是呼吁了很久的内容,以前是只规定了行为,没有规定行为的后果。

”草案还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以前的草案在表述上没有使用“商业机会”这一准确概括。

3,为《证券法》留下伏笔在法学界人士看来,《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

不过,《公司法》先于或者是同时和《证券法》修改都是正常且符合逻辑的。

然而,《公司法》先修改并获得通过,可以为《证券法》留下很好的“制度接口”。

张晓森还指出,即使由于《证券法》修改后带动《公司法》再次修改,也属正常。

因为从世界范围看,《公司法》是修改变动比较频繁的法律。

公司法与证券法这两部法律若不能同步修改通过,其结果很可能造成两者相互不衔接,如果这样,那么出现漏洞则是难以避免的。

4,法律规范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纵观中国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比比皆是,除了对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外,在公司治理方面也表现出落后和僵化。

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方面的规定,几乎没有太大的差别,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结构方面的灵活性表现得很不充分。

就其本质,现行公司法是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专司公司法修改的姜天波处长也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定,许多法条都一样,两个公司形态的差别很小,而且可选择的条文也少。

在日本,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也可以设立监事会,两者任选其一。

公司法对于公司经营范围也做了许多规定,其实根本起不到什么作用。

除了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公司外,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是很宽泛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公司要做什么不要做什么,不能限制,有时会根据市场情况及时作出变更。

另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什么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呢?没有这个必要。

设立什么样的公司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不需要什么部门批准。

现在各国的公司法都在发生着变革,它们有许多共性,即在导向上以追求效率而回应实践的需要,在理念上以放松管理而适应市场的要求,在模式上以放松型为主流,而不是约束限制型为主流。

这些共性和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是不相适应的。

5,加强可诉性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现有公司法在可诉性方面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比如,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最近发生了许多事件,有人对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公司法应当对股东提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决议可变更之诉等,作出相应规定。

如果公司法中有此规定,将会极大地节约资本资源,达到资源配置优化的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赵彬认为,公司法可诉性差的一大表现就是公司法缺乏可操作性,处理各类公司纠纷常常无法可依。

各地法院对相似案件判决结果不同,原因就是公司法在结构上缺了这一块,法官根据自己对公司法的理解判案。

因此,程序性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应当配套,在程序上不健全时,再好的实体规定都很难实现。

他举例说,关于公司清算,公司法只规定了一条,但债权人向法院要求进行公司清算时,法院很不好办。

但他同时指出,对于可诉性的规定,一定要顾及到既充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又要注意节约司法资源。

他说,对于股东提起的许多诉讼比如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方面的诉讼,一审就可以解决问题,两审终审似乎没有多大的必要。

参考文献杨虹,钟洁略诒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和强制性江平,赵旭东,王涌等.纵论公司法的修改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新浪新闻关于新公司法的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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