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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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重点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重点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重点条款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重点条款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摘要:公司法中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是国家为实现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干预而设计的。

同时不可忽略,公司内部如何决策才能既高效又民主的,是属于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公司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关键词:公司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效益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199021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和价值取向《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规范组织体内部的管理。

从最基本的理念来说,公司如何管理才能既高效又民主,是公司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所以总的来讲,《公司法》应当是私法。

《公司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同时,不能忽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条例另当别论。

因此,一般的公司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主,不应当加入过多的管理。

对外合同由《合同法》来规范,《公司法》的内部管理模式也更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章程自治来解决,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法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

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交易秩序、交易环节确实涉及到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会有些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大体、预期的公司模式,使得公司的员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公司后,有基本的预期。

一个公司,大体有这些权利、义务和规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有其积极意义。

所以,可以有些强制性规定,但在设置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否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哪些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约定做出例外规定,哪些不可以,尚需慎重考量。

根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及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一种是涉及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范。

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越接近完全自由市场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少,而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完全离自由竞争的市场越远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多。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作者:胡玉娟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1年第04期引言写作本文是缘起于公司法课上老师提出的一个笔者认为有价值的思考题。

笔者通过对相关著作、论文的阅读,发现目前关于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质这一问题尚有讨论的价值和空间。

文章从公司的本质出发,通过历史研究方法、比较法研究方法以及法规价值分析方法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问题的提出某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该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96.92%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对原公司章程的10个条款进行修改,其中将董事会的职权由“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公司净资产15%以上)。

”也即是将股东会的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一职权中的部分投资决策权授权董事会行使。

那么这一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违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议事程序等规范的性质如何?是否可以通过章程进行自由约定?笔者将通过下文进行系统分析,以寻求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

公司合同理论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公司的本质就是“合同束”,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一系列合同。

公司法最大的作用是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提供范本,以降低组织和交易成本。

但同时我们又认为公司法是兼具任意性和强行性规范的,那么公司合同理论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之间是不是不可协调的呢?下面我们讨论公司合同理论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

在谈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为何必要时,支持者多以“市场失灵” 为依据。

认为在某些领域内市场是无效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矫正市场失灵。

然而这一学说成为反驳公司合同理论的起点。

笔者在赞同公司本质为合同的前提下讨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就不再以“市场失灵”为论据。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刘震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一、定义辨析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

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第三款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第三款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2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为合同关系的确立与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本文将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22条第三款进行详细解释,帮助读者深入理解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应用。

一、法律条文《民法典》第22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利益。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要求1. 合法性的基本原则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了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这意味着合同的内容不仅要符合当事人意志的表达,还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范。

具体来说,合同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规定,任何合同条款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和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义务条款。

例如,合同内容不能违反《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

合同中的条款如果违背了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3. 公共利益的保护第22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合同内容不得违背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体现,涵盖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道德规范以及法律秩序等方面的内容。

例如,合同中不得含有贩卖非法物品、偷税漏税等条款,这些行为不仅对合同当事人自身造成不利影响,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具体应用1. 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同双方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

这不仅是合同有效性的基本要求,也是保护双方权益的必要措施。

审查内容包括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2. 合同内容合法性的救济措施合同的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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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的法律规定是怎样
的?
法律的强制性就是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

公司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因为一个公司的设立和活动,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公司内部当事人的利益,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还涉及到公司之外的相对人、交易者以及后来形成的债权人的利益。

在当今这个社会,各个领域都会有一定的法律条文约束,比如说最近一段时间被经常提及的公司法。

可能大家不太了解,我国公司法中,具有强制性的条款以及任意性的条款,其中都有详细的规定,那么,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的法律规定到底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一、什么是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大家可能也都知道,所谓法律的强制性就是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这就是法律的强制性。

所谓法律的任意性,就是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
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问题。

第一点,公司法应该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因为公司法是民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商法中最主要部分,属于私法。

因为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所以公司法应体现私人的意志和要求,为实现私人的利益服务。

应当尊重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所做的安排,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第二点,公司法同时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因为一个公司的设立和活动,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公司内部当事人的利益,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还涉及到公司之外的相对人、交易者以及后来形成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影响到社会交易的安全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公司之外这些外部主体和当事人的利益紧紧依靠公司内部当事人自愿的协商约定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要靠法律强制性来保障。

需要法律的强制性的干预和介入,必须依靠统一的法律规则来提供保障。

因此,公司法应包含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种性质的规范。

二、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第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如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相互关
系,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机构之间、管理机构相互之间这样一些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当更多的具有任意性,以这样的规范应该更多的具有任意性。

第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涉及到公司之外主体和当事人利益的规范,应该更多的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规范的性质应有所不同,对于有限公司,少数人之间组成的公司等人合性的公司,它们的规范应更多的具有任意性。

对于股份公司,公众性公司,或者开放性公司等资合性公司,它们的规范更多的应该具有强制性,因为它们更多的涉及到公众的利益。

首先不得不说的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是和任意性条款相对的,其次,强制性就是法律所做出的一些规定都是必须遵守的,并且当事人是不能够随意改变的。

如果大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不太懂的地方,建议最好在当地找一个专业的律师进行详细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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