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
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

导 致 极 不 公 平 的 后 果 , 其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涉 及 众 多 人 的 尤
事 实 。但 是 强 行 性 规 范 的 概 念 范 畴 是 否 科 学 ? 应 当 如 何 认 利 益 , 了 确 保 资 本 流 通 和 交 易 安 全 , 护 各 种 利 益 , 家 为 保 国 定 强 行 性 规 范 及 我 国公 司 法 中 的 强 行 性 规 范 ? 违 反 强 行 性 对 经 济 生 活 的介 人 和 干 预 的 力 度 不 断 加 大 , 以 说 公 司 法 所 规 范 的行 为 的效 力 如 何 ? 我 国 公 司 法 中 强 行 性 规 范 应 当 如 已不 是 纯 粹 意 义 上 的 私 法 。认 为 公 司 法 是 强 行 法 它 的着 何安排才是合理 的、 学的呢? 科 眼 点 在 于 强 调 市 场 机 制 是 有 缺 陷 的 , 此 , 保 公 司 制 度 的 因 确 良性 运 行 , 司 法 中大 量 存 在 的罚 则 正 好 说 明 了这 一 点 。 公 公 司法 本 质 问 题 的解 决 是 正 确 认 识 公 司法 上 强 行 性 规
且必须 适用 的与任 意性 规 范 对应 的法 规 范类 型 ; 外延 包 其
防 止 公 司 “ 扬 跋 扈 ” 必 然 采 取 的 措 施 , 哪 个 国 家 也 无 括 强 制 规定 和 禁 止 规 定 两 种 , 禁 止 规 定 中 应 当 排 除 “ 权 飞 而 是 但 赋
法 避 免 的 事 实 。就 我 国 的 历 史 及 现 实 状 况 看 , 国 公 司 法 规 范” 我 。公 司法 表 述 为 : 不 得 ” “ 当” “ 须 ” , 规 范 “ 、应 、必 等 该 中存 在 着 众 多 的 强 行 性 规 范 。 无 论 是 放 眼 于世 界 还 是 着 眼 于 我 国本 土 , 司 法 中 存 在 强 行 性 规 范 是 一 个 毋 庸 置 疑 的 公 为 强制 性 规 范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 于 完 全 的 私 法 自治 可 能 由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作者:丁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公司立法首先要进行定位。
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管制法还是自治法,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同时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我们对公司自治范围的看法。
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的学说。
乌尔比安认为:关于国家的法律是公法,关于个人的法律是私法。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私法是主要内容。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进一步证实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后来演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但在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这个划分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按照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司法属于私法。
随着个人本位的法权观向社会本位的法权观转变,“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向。
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例证。
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传统公司法的私人权利的领域,逐渐减少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继续加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已被提升到优先地位,都证明了私法和权利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也是基于这种变化,一些学者把公司法归于公私兼顾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仍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应归于私法。
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经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作为公法化了的私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又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凡涉及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以强行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涉及股东之间关系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就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1、如果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应属无效,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
如公司章程约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由于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条款,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2、如果公司章程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如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
二、公司章程变更流程是怎样的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
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
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
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
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015年1期总第776期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刘倚源甘肃政法学院摘要:公司法规则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寻求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共同面临的基础性命题,要在两类规则的动态均衡中保持公司法的正当性。
本文就规范对象和不同章程阶段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进行了厘定,并分析了通过后续章程修改以“选掉”公司法的弊病。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厘定一、引言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全面实施,拓宽了任意性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得到了学者的盛赞,但是新《公司法》中含糊的法条仍然有9处之多,给公司实践带来了困难,如何厘定其强制性和任意性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二、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厘定1.就规范对象而言的厘定分类。
大多数学者将公司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但美国法学教授艾森伯格的分类方法是以细致的公司结构作为支撑,更加具有说服力,以此为基础对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厘定则更加合理。
就规范对象而言,在理论上公司法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规则三种类型,本文认为前两者宜为任意性规范,而后者宜为强制性规范。
具体而言,结构性规则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分配,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分配性规则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对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而信义规则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因此应该类为强制性规范。
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则还可以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前两者为任意性规则,其他的均为强制性规则。
具体来说,赋权性规则包含“可以”、“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眼,授权公司参与各方设定规则,而公司法中出现“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时即为补充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各方未另设约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由此可见,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相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而强制性规则包括“不得”、“必须”、“应当”等字眼,这些规则对一些事项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随意修改。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

公 司章程 的法定 性 、 自治 性 都 来 自于 公 司 法 ,
换 言 之 , 司法 就 是 用 任 意 性 规 范 划 出公 司 的 自治 公 范 围 , 用 强 制 性 规 范 给 公 司 自治 的 边 界 筑 上 一 堵 又 墙 , 使公 司控制 自己的行 为 ; 于公 司是 法律 上 迫 由
第 三 人 的利 益 和 社 会 利 益 , 当 然 也 需 要 公 司 章 程 这 来 进 行 规 置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司 章 程 的 自治 效 公
力 并不 是绝对 封 闭的 , 是具有 一定 的涉他 性 。 而 当 公 司 章 程 涉 及 到 公 司 之 外 的 相 对 人 以及 后
中图分类 号: F 1.1 D 41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6 2 6 (0 9 0 — 0 6 0 收稿 日期 :0 9 0 — 3 10 — 15 2 0 )4 0 7 — 3 2 0 — 4 1
最 直接 最有效 的引导 、 理 和约束 作用 。 管
一
、
公 司 章程— —公 司法 强制性 与 任意性 的博
条 明确 规 定 :设 立 公 司必 须 依 法 制定 公 司 章程 。 “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 东 、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 员 股 董 监 高 具有 约束力 。可见 , 司章程是 《 司法》 极其 重 ” 公 公 中 要 的内容 , 《 司法 》 与 公 的立 法 宗 旨— — 即 为 了保 障 公 司 、 东 和 债 权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 有 着 同 一 的 目 股 的 , 公 司 章 程 与 《 司 法》 在 共 性 与 个 性 的关 故 公 存
拟 制 的人 , 司 的产 生发 展 基 于各 个股 东 的意志 , 公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
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自由
公司法规范将影响到公司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度”。
依照规范对公司章程的影响程度强弱、是否允许由当事人缔约而改变其内涵和规范的表现形式, 能够将公司法规范分类为: 强制性规范、补充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
[1]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法规范中是最具刚性的, 对公司章程而言自由有限, 但仍有适用的余地。
一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不可约定排除或变更的特性公司法中有些规范, 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适用于任何一种情形, 即使当事人作出了不同约定这些规范依然适用, 但法律本身能够规定一些例外适用的情况。
本文称这些规范为强制性规范, 这些规范具有不能够经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特性。
根据一般的私法理论, 强制性规范包括以下几种: [2]第一种, 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 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第二种, 保障交易稳定, 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
第三种,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在私法理论方面, 公司法规范在自治和调整平等主体关系这一点上同民法规范有相似之处, 但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法不但调整成员之间平等的债法性关系, 还对公司组织框架进行构建,涉及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机构的权限划分、调整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因此, 在涉及对外关系的规范上, 强制性与一般私法规范相同, 即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包含了上面提到的第二种和第三种。
笔
者认为, 对于第一种规范, 公司法要比民法规范更加宽泛,除包含规定私法自治及私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外, 还应包含一些公司组织结构方面的强制性规范, 如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法定职权分工、监事会的法定职权、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等。
这些强制性规范都具有不可约定排除或变更的特性。
当然公司章程能够对法律授权作出的例外规定对法定职权以外的权力予以增加,但这些增加仍不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偏离, 而是公司据以作出的补充, 因为对法定职权的排除和变更, 如对股东大会权力的减少有可能侵害股东基本权利。
正是由于强制性规范这种刚性, 也产生了另外一个相关的特性, 就是这种规范不论实定法做了多少规定却较少适用。
原因是由于强制性规范这种不可排除或变更的特点, 造成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重大的缺陷。
第一, 强制性规范由于不可排除或变更, 可能会造成社会成本浪费的情况。
比如《公司法》第166 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制度。
就公司披露财务报告来说, 对保护公司股东、公众投资者和债权人是必要的, 标准化的效用强制管理就是合理的。
可是就公司而言, 按期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告、送交股东查阅是费时费力的事情。
如果公司的花费超过其收益, 那这种制度就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若是某种制度对社会所有公司来说成本超过收益, 那就不符合效率的要求了。
第二, 强制性规范在适用中有时并不能按照立法目的、方式和效果运作。
一项职工参与的制度设计原意是为职工带来民主和福利, 但引入这项制度可能会增加
公司费用, 公司可能很快会采取其它措施如裁员等作为对策来削减费用。
第三, 它能阻碍各方的合意安排。
当事人可能会针对公司制定符合本公司需要的、满足参与者偏好的私人制度性安排。
但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作出灵活的选择, 不允许各方调整她们运营的环境以满足不同的私人安排。
二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既然强制性规范存在重大缺陷, 一些公司法学者又认为公司法规范并不是强制性的, 主张不应该再用这样的规范来管理公司事务。
例如罗伯塔·罗曼诺认为: “那些被识别为‘强制性的’规范实际上与普通的理解相去甚远。
它们或者容易地——合法地——被规避, 或者由于并没有急需去背离这些强制性规范, 因而强制性规范施加的只是不受限制的约束”,[3]各国公司法包括任意性很强的英美法国家的公司法又为何不舍弃?大致有下列理由。
正当性基础一: 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及效率的考虑。
公司管理者和公司的其它成员在为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作出关于公司管理事务的自治安排时, 很可能对她人产生损害, 而且想介入公司参与人之间的自治行为, 对其进行规管、干预和纠正也只能经过强制性规范。
例如股份回购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 除了一些例外的情况, 法律原则上禁止。
按照中国《公司法》第143 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仅在正式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退回出资的情况适用。
立法的
意图就在于, 股票的回购会对公司财务产生有害的影响、可能殃及债权人。
交易成本过高的因素也能够使股份回购规范的强制性正当化。
公司进行股份回购需要进行相应的披露, 在一个不存在强制性规范的公司环境中, 这种披露行为是经过公司的个别行为作出的, 在单个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进行,各个公司披露的程序和形式都会不同。
每天有大量的投资股票和公司披露的行为发生。
如果不经过一个统一的规范来管理会造成整个制度效率低下。
正当性基础二: 为满足各方面社会要求的公平的考虑。
当立法为满足公平的目标但却不能促进公司效率时, 赋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的效力都无能为力。
对于赋权性规范来说, 公司能够任意作出自己的安排, 而完全不必顾及立法的引导。
而对补充性规范来说当公司管理者、股东认为法律中的补充性规范无法满足她们的要求, 对公司和股东利益不利的时候, 她们就会排除对公司法的适用而自行安排。
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制定强制性规范, 直接规范公司的行为。
比如国家想经过公司法来改进职工的福利, 一个可能的方案是国家经过公司立法加大职工参与、提高在公司中的决策管理地位, 从而达到使职工受益的目的。
如果这样的方案试图经过补充性规范采用, 那么管理层和股东都有相应的办法让职工放弃参与管理权, 如裁员。
但如果采取强制性规范管理层和股东就无法迫使职工放弃行使管理的权利。
实际上中国《公司法》第118 条, 以及职工参与比较先进的德国《共同决定法》、《股份法》都是采取强制性规范的方式。
正当性基础三: 纠正公司参与者由于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作出的选择。
公司法中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与成员的资格和地位相关联。
当公司中的某类参与者不能正当地、合理地排除对其不利的某种决定时, 即学者所说的“当人们处于压力之下, 缺乏商业经验或在判断什么样的安排最合适她们有困难时”,[4]强制性规范就应适用。
在控制股东具有绝对多数表决权可能经过股东大会作出对某一类人有利的决议从而牺牲另外参与者的利益时,或者经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对其有利的安排时, 这种情形也存在。
如果支持一种自利决议的是公司的管理者, 那么对与其利益相反一方的排挤、压制、限制就更加严重。
管理者能够利用自己的权力来达到她们特定的目的。
如经过控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来取得更多的支持或者更改日期使反对者有较少的时间协调或根本无法参会等。
对立法而言,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法就是将有关法律修订为强制性的规定。
[5]像对某类股份股东不利的决议, 立法就能够经过强制性规范予以纠正,赋予这类股东对该决议的特别表决权以防止由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给其带来的损害。
三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订立、修改和根据公司章程的适用就不能偏离强制性规范, 也即不能排除或变更强制性规范。
按照前述的强制性规范的特征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在公开公司[6]中, 强制性规范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7]: 第一, 公司和公司机关[8]的设立;第二,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