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热荐】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

【热荐】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活动主体千门百类,活动形式千差万别,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和规范,才能保证市场的平稳有序运行,对于哪些行为属于禁止性行为,触犯后会受到怎样的惩罚,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而公司法就是这些法律条令中的一种,那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呢?一、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二、对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对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015年1期总第776期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刘倚源甘肃政法学院摘要:公司法规则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寻求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共同面临的基础性命题,要在两类规则的动态均衡中保持公司法的正当性。
本文就规范对象和不同章程阶段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进行了厘定,并分析了通过后续章程修改以“选掉”公司法的弊病。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厘定一、引言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全面实施,拓宽了任意性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得到了学者的盛赞,但是新《公司法》中含糊的法条仍然有9处之多,给公司实践带来了困难,如何厘定其强制性和任意性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二、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厘定1.就规范对象而言的厘定分类。
大多数学者将公司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但美国法学教授艾森伯格的分类方法是以细致的公司结构作为支撑,更加具有说服力,以此为基础对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厘定则更加合理。
就规范对象而言,在理论上公司法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规则三种类型,本文认为前两者宜为任意性规范,而后者宜为强制性规范。
具体而言,结构性规则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分配,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分配性规则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对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而信义规则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因此应该类为强制性规范。
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则还可以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前两者为任意性规则,其他的均为强制性规则。
具体来说,赋权性规则包含“可以”、“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眼,授权公司参与各方设定规则,而公司法中出现“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时即为补充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各方未另设约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由此可见,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相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而强制性规则包括“不得”、“必须”、“应当”等字眼,这些规则对一些事项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随意修改。
法律法规: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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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1、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2、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5、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情节严重的;
6、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7、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8、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

公 司章程 的法定 性 、 自治 性 都 来 自于 公 司 法 ,
换 言 之 , 司法 就 是 用 任 意 性 规 范 划 出公 司 的 自治 公 范 围 , 用 强 制 性 规 范 给 公 司 自治 的 边 界 筑 上 一 堵 又 墙 , 使公 司控制 自己的行 为 ; 于公 司是 法律 上 迫 由
第 三 人 的利 益 和 社 会 利 益 , 当 然 也 需 要 公 司 章 程 这 来 进 行 规 置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司 章 程 的 自治 效 公
力 并不 是绝对 封 闭的 , 是具有 一定 的涉他 性 。 而 当 公 司 章 程 涉 及 到 公 司 之 外 的 相 对 人 以及 后
中图分类 号: F 1.1 D 41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6 2 6 (0 9 0 — 0 6 0 收稿 日期 :0 9 0 — 3 10 — 15 2 0 )4 0 7 — 3 2 0 — 4 1
最 直接 最有效 的引导 、 理 和约束 作用 。 管
一
、
公 司 章程— —公 司法 强制性 与 任意性 的博
条 明确 规 定 :设 立 公 司必 须 依 法 制定 公 司 章程 。 “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 东 、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 员 股 董 监 高 具有 约束力 。可见 , 司章程是 《 司法》 极其 重 ” 公 公 中 要 的内容 , 《 司法 》 与 公 的立 法 宗 旨— — 即 为 了保 障 公 司 、 东 和 债 权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 有 着 同 一 的 目 股 的 , 公 司 章 程 与 《 司 法》 在 共 性 与 个 性 的关 故 公 存
拟 制 的人 , 司 的产 生发 展 基 于各 个股 东 的意志 , 公
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看公司章程自治

【 键词】 司章程 ; 关 公 强制性 规定 ; 自治与他 治; 四对 关 系
公 司 自治 是 私 法 自治 在 公 司 法 领 域 的 体 现 , 由 于 市 场 失 灵 但 公 司 社 会 责 任 的 缺 失 及 对 公 司利 益 相 关 者 保 护 的原 因 , 国家 又 要 对 公 司 自治 行 为进 行 管 制 , 现 为 公 司 法 中 的 强 制 性 规 范 公 司 章 表 程 是 规 范 公 司组 织 和 活 动 的 自治 规 则 , 现 了公 司 自治 性 和 国 家 体 强 制 的对 立 与 平 衡 。
股 东 大 会 作 出对 某 一 类人 有 利 的决 议 从 而 牺 牲 另外 参 与 者 的利 益 时 , 者通 过 公 司章 程 的修 改 作 出 对 其 有利 的安 排 时 , 种 情 形 也 或 这 存 在 。如 果 支 持 一 种 自利 决 议 的是 公 司 的 管 理 者 , 么 对 与 其 利 那 益相反一方的排挤、 制 、 压 限制 就 更 加 严 重 。 管理 者 可 以利 用 自 己 的权 力 来 达 到 他 们 特 定 的 目的 。如 通 过 控 制 股东 大会 召 开 的时 间 来 取 得 更 多 的 支 持 或 者更 改 日期 使 反 对 者 有 较少 的时 问协 调 或 根 本 无 法 参 会 等 。对立 法 而 言 , 个 可 能 的解 决 方 法 就 是 将 有 关 法 一 律 修 订 为 强 制 性 的规 定 。像 对 某 类 股 份 股 东 不 利 的 决 议 , 法 就 立 可 以通 过 强 制 性 规 范 予 以纠 正 , 予 这 类 股 东 对 该 决 议 的 特 别 表 赋 决 权 以防 止 由于 法律 地 位 的不 平 等 给 其 带来 的损 害 。 二 、 司 章 程 性 质 公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摘要:公司法中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是国家为实现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干预而设计的。
同时不可忽略,公司内部如何决策才能既高效又民主的,是属于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公司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关键词:公司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效益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199021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和价值取向《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规范组织体内部的管理。
从最基本的理念来说,公司如何管理才能既高效又民主,是公司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所以总的来讲,《公司法》应当是私法。
《公司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同时,不能忽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条例另当别论。
因此,一般的公司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主,不应当加入过多的管理。
对外合同由《合同法》来规范,《公司法》的内部管理模式也更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章程自治来解决,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法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
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交易秩序、交易环节确实涉及到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会有些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大体、预期的公司模式,使得公司的员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公司后,有基本的预期。
一个公司,大体有这些权利、义务和规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有其积极意义。
所以,可以有些强制性规定,但在设置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否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哪些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约定做出例外规定,哪些不可以,尚需慎重考量。
根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及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一种是涉及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范。
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越接近完全自由市场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少,而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完全离自由竞争的市场越远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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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
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大体上可以分为这两类。
当然,如果根据是否具有对外因素,可以分为这两种类型:一种是可能涉及对外行为;一种是只涉及内部管理问题。
这样的分类标准,大体上可以涵括《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
尽管有些不能截然的归入哪一类,但大体上可以往某一类上靠。
绝大部分是可以明显的或者归入到对外行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归入到内部管理强制性规定。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一)(一)涉及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首先,我们先分析第一个大的类型——对外行为。
这是目前讨论最多、关注最多,确实也比较重要的一类。
这类强制性规定有很大特点:司法实务方面的纠纷会涉及到《公司法》与其他民商法法律选择适用的问题,特别是《合同法》。
因为对外行为往往是以合同的方式进行,所以这样合同行为的效力可能会触及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认定这样的对外行为的效力特别是合同行为。
所以,更多的时候会体现为《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选择适用问题。
下面,我来举个例子说明关于司法实务以及个案中直接涉及到的这类法律适用问题。
1.案例分析有这样一个纠纷。
甘肃的一个企业想增资扩股,与上海一家公司进行长时间的磋商,计划增资的资金全由上海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共计6000万。
资金什么时候分几批进入进入以后公司股本到什么程度进入后上海股东占多少比例分红办法、相关制度等相关事宜都有相应约定。
具体是按照公司甲方与原股东乙方(6个人)和丙方(上海公司)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来约定。
协议签订以后,各方开始履行。
上海方资金分三期到位,已经完成了两期,大概是4800万。
根据约定,第二批资金到账以后就办理变更登记,按照6000万的持股资本给上海公司进行了25%的股权登记,股东内部名册也进行相应变更。
从第一批资金、第二批资金相继到帐以后,董事会包括股东会共召开了三次董事会会议,两次股东大会。
上海公司可以委派董事参加,但甘肃企业没有通知他们就开会做了决议。
在得知前两次董事会没有通知后,上海公司提出交涉,质疑已经入股且资金已支付,为什么开会不通知他们甘肃公司的解释是因为会议只是对遗留问题的安排,双方很多事项在增资扩股协议上都有明确的约定,考虑到上海公司距离较远所以就没有通知。
问题在于,当第二批资金到账以后,又开了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一次董事会会议。
但是,仍没有通知上海公司,即没有让其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
所以,上海公司就提出了抗议,认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都不通知其参加是对自己的不信任和不尊重,侵犯了自己的股东权利。
为此双方出现了矛盾,协商不成就提起了仲裁。
在仲裁庭上,上海公司提出要求,请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确认其股东权利,裁定前几次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程序不合法,不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这就提出一个关于民事合同的问题——增资控股协议不履行、终止。
虽然还有一期资金没有支付,但就算支付了也享受不到股东权利,这本身是个独立请求,想推翻原来的相关协议。
对方马上提出反请求,第三期资金到现在已经延迟了半年多,所以必须交了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公司后期市场开拓行为没有实现带来的损失。
甘肃方的请求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承担因迟延交付资金导致的损失。
仲裁实务中发现一个问题——这个纠纷如何定性依据《公司法》处理还是依据《合同法》处理双方代理人提出观点。
反诉原告提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强制性义务,我们给你做了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你现在是我们公司的股东,持有25%的股份但资金没有到位,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缴资期限缴资到位”。
故依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对方必须继续履行,这也符合公司的资本维持制规则。
上海方(本诉原告)提出我们签订的是增资扩股协议,我方是依据《合同法》来提起仲裁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对方违约在先,我们第三期资金不支付是在行使履行抗辩权。
因为对方违约在先,没有让股东行使正当权利,已经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再要求我方继续注资是不公平的,第三期的钱不交是中止履行,当然最后的请求是终止履行。
与此同时,对方提出到底是什么履行抗辩权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吗我们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你们的第三期资金应该马上到位。
本诉方提出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最后兜底的有可能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我觉得可以归入到兜底的条款中去。
根据以上的案情介绍,可知焦点为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
如果是适用《公司法》,才涉及到《公司法》这个条款的强制性还是非强制性问题。
这个案子本身是一个《公司法》和《合同法》适用的选择问题。
我认为目前还不能适用《公司法》,仍是一个《合同法》的问题。
我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你方违反义务侵害了我方权利。
侵害了什么权利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权利,于是又回到了《公司法》,还是《公司法》的适用。
虽然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但是这些也写进了合同,是我方参与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承认我是股东,股东权利当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我享有权利,不让我行使则违反了《公司法》,但首先违反的是《合同法》。
我是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进入公司的,并且约定了进入后有什么样的权利。
这些权利更多的不是别的,而是根据《公司法》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
但这是合同的对价,是我方出资的对价。
第一,我方第三期资金没有支付,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比如迟延履行,经过催告后仍不能履行的,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
同时,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则是行使约定解除权,协议中约定的甲、乙、丙各方,特别是甲方和丙方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其中,有一条就是涉及到丙方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即使不依照约定解除,也可以直接回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所以,这个案子是《合同法》适用的问题,不能首先适用《公司法》。
当然,现在本诉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可以有一个选择权。
比如现在已出资比例是18%,我可以选择终止履行、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本身可以向前解除,也可以向后解除。
一般来说,如果是一次性合同,通常是向前解除,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的状态。
如果是继续性合同,通常是向后解除。
当然,也可以推翻,选择向后解除。
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维持。
可以选择向后解除,即剩下的1200万不支付了,但已经支付的部分我方认可,按照已交部分作为股东持股比例。
虽然持有25%的股份,但连0%的股东权利都没有行使,也没进行分红,现在要求变更登记,只以4800万作为出资,变更成成持股18%的股东。
也可以选择全部解除。
持股25%的第一大股东却不能行使权利,所以我方对公司不能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全部解除,退出公司,即解除整个增资扩股协议。
解除以后,按照《公司法》怎么处理怎么退出公司若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如果没有接受的人怎么办找第三人找不到第三人怎么办呢这就是《公司法》的问题了。
如果说法院认为解除可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以后,后面的不再履行,前面的也可退。
但是,这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这是公司股东,不是退货的问题。
退出机制一般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进行,现在人家不接手怎么办不能强制其他六个股东去接手,那找第三家,找不到怎么办呢似乎就没有退出机制了。
上述情况就是广义上的股东僵局。
一旦成为股东就永远成为股东,没有退出机制。
通过增资扩股协议进入一家公司的股东往往会遇到这种风险。
这是《公司法》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
如果法院支持全部解除合同的话,《合同法》的问题解决了,但《公司法》问题怎么解决现有18%的股份怎么转出去股东身份怎么根据合同的解除而消失这又是个问题,是法律存在漏洞。
在实践中,针对解除协议的这种裁决,不可能注销股东身份。
如果原公司真的把4800万退给上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原来的规模,直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取消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像这种特殊情况,如果合同诉讼得到了支持,协议解除,款也退了,有证据后再申请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还是原来的,不是非要股权转让才可以,类似于股权的强制性注销登记。
之所以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实务中民商法的很多案子都会涉及到民法、商法等诸多法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