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作者:丁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公司立法首先要进行定位。
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管制法还是自治法,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同时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我们对公司自治范围的看法。
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的学说。
乌尔比安认为:关于国家的法律是公法,关于个人的法律是私法。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私法是主要内容。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进一步证实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后来演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但在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这个划分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按照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司法属于私法。
随着个人本位的法权观向社会本位的法权观转变,“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向。
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例证。
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传统公司法的私人权利的领域,逐渐减少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继续加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已被提升到优先地位,都证明了私法和权利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也是基于这种变化,一些学者把公司法归于公私兼顾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仍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应归于私法。
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经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作为公法化了的私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又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凡涉及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以强行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涉及股东之间关系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就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

A man is afraid of his parents being filial and his wife is true lov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包括很多,条文中写到公司章程规定除外的都是任意性条款,另外,表述为可以,另有规定等都能理解为任意性。
这和强制性条款相对,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必须、禁止的条款,就是强制性的,没有可以灵活操作的空间。
一、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条文里“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内容的,就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
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二、公司法最新修订内容有哪些?1、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2、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015年1期总第776期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刘倚源甘肃政法学院摘要:公司法规则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寻求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共同面临的基础性命题,要在两类规则的动态均衡中保持公司法的正当性。
本文就规范对象和不同章程阶段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进行了厘定,并分析了通过后续章程修改以“选掉”公司法的弊病。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厘定一、引言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全面实施,拓宽了任意性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得到了学者的盛赞,但是新《公司法》中含糊的法条仍然有9处之多,给公司实践带来了困难,如何厘定其强制性和任意性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二、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厘定1.就规范对象而言的厘定分类。
大多数学者将公司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但美国法学教授艾森伯格的分类方法是以细致的公司结构作为支撑,更加具有说服力,以此为基础对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厘定则更加合理。
就规范对象而言,在理论上公司法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规则三种类型,本文认为前两者宜为任意性规范,而后者宜为强制性规范。
具体而言,结构性规则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分配,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分配性规则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对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而信义规则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因此应该类为强制性规范。
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则还可以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前两者为任意性规则,其他的均为强制性规则。
具体来说,赋权性规则包含“可以”、“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眼,授权公司参与各方设定规则,而公司法中出现“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时即为补充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各方未另设约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由此可见,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相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而强制性规则包括“不得”、“必须”、“应当”等字眼,这些规则对一些事项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随意修改。
公司法简述

公司法是一部关于公司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它主要规定了公司的性质、组织结构、股东权益、经营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以下是关于公司法的简述:
1. 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是私法,旨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同时,公司法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以及含有商事行为法的商事组织法。
2. 公司法的特征: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使公司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
此外,公司具有社团性,即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权利和义务。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3. 公司法的作用:公司法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为公司的组织及其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此外,公司法维护了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了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4. 公司法在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中的地位:公司法在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中具有重要地位,因为证券市场本质上依附于公司,是开展证券交易的重要母体。
5.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结合。
一方面,公司法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干预。
另一方面,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对于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和事项,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及对法律规制的选择适用和变通。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公司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公司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1)公司法兼有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2)公司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 (3)公司法兼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公司法中的规定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
(4)公司法兼有国内法和涉外法的双重性质。
我们知道一个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公司章程来规范化公司的管理,国家对于所有企业的管理就是通过公司法来实现,公司法具有双重作用,能使得公司能很好的适应我国的市场环境,也能规范我国公司的运营管理模式,保障公司的正常发展,那公司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
▲二、公司法的性质(1)公司法兼有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活动法又称为行为法,它要对公司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和公司的某些活动作出规范。
(2)公司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活动,就必须对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作出规定,规定这些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
同时,公司法还要规定程序内容,即规定保障权利实现,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财经智库智库时代《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何缦倩(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摘要: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
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
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
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
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
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界定标准;立法漏洞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20)02-0057-002一、寻争议之根源——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范(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与调整对象来看,公司法为私法。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至界限。
迄今,学界对于公私法之划分界限众说纷纭,有“利益说”“目的说”等。
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志:公法以社会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大,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小,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纵观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个体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联合,此种联合依靠基本协议保障,基本协议的内容、效力逐渐受法律认可,最终形成公司法。
公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利益,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理应优先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综合两方面而言,公司法整体为私法。
目前,公司法乃至所有私法都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完全的私法自治造成公司法实质公平的缺失,公司的中小股东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公司、社会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之道需要交予相对理性的国家而非个体。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方能确保资本的顺畅流通、交易的实质公平与安全。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及转型期的现状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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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投资者对于拟投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不一定是真实,采取约定收益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赵旭东教授理解对赌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5)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约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性。
某股份公司《章程》按有限公司章程设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要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6)香港公司诉讼:高管义务条款的效力三、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定性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有机构成合理布局的法律规范(1)公司法任意性的法理根据;公司法的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系私法范畴。
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体现私人意志和要求。
公司法体现投资者、股东的意志要求,也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投资盈利的工具和手段。
当公司股东、投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一致做出安排的时候,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
有一个理论叫公司法的合同理论或者称公司法就是一份格式合同。
有了公司法就可以代替繁锁的谈判,可以拿过来使用。
(2)公司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公司法涉及公司内部、也涉及公司外部利益,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甚至一个国家的秩序。
需要法律的强行介入和干预。
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就是强制性的规范。
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3)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有机构成和布局四、如何划分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1)公司法的理论学说;美国艾森伯格的划分,分三大类:一是结构性规范,规定公司权利分配的基本架构;二分配性规范,解决股东、投资者在公司权利划分;三是强制型规范(义务性规范),董事、、经理的职责划分。
一、二在封闭性公司强制性的规范,而公众公司的系义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
因为听课时记得不是很准确,后来查了一下资料。
艾森伯格在《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页对于公司法律规范分如下三类:A赋权型规范(enabling ruls)、B补充型或任意型规范(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和C强制型规范(mandatory rules)三个类型。
第二种划分方式:基本规范是关于公司管理人员的,是强制性的,普通性规范。
第三种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赵:有限公司(封闭性、人合性)更多应该是任意性规范。
每一个股东都应有参与公司管理、对于有限公司的规范更就尊重公司股东自治。
对于公众性公司、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更多的应该是强制性规范。
(2)公司内部关系规范与外部关系规范;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可以更多的任意性规范。
而涉及外部利益,如出资等更多的应该是强制性规范。
但是所有的划分标准都是相对的。
(3)有限公司规范与股份公司规范五、我国公司法的检讨和反思(1)强制性过度而任意性不足或缺失;几乎在公司法的方方面面。
九三年公司法仅有三条是任意性规范。
从司法和行政执法(工商局)公司注册登记时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上市的规定,夺了公司股东、出资人的权利自由。
体现更多的章程无效、合同无效,“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样,则违法,则无效”合同法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之后还能够好一些。
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我们把公司法的规定均看成了不能够违反、不能够奕通的强制性规范。
(2)立法规定的不足;(3)司法、执行对公司法强制性的理解和适用;(4)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无用的现象与原因。
现实条件下公司章程无用的原因在于章程的制定就是照抄照搬。
工商局提供章程范本,并要求公司章程要依公司工商局的章程范本。
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
天下章程一大抄。
制定章程实质上是设计一家公司的最基础的工作。
制定公司章程应该了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所处行业六、公司法的突破和修改:2006年公司法修订的最主要方面在于对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布局进行了重新的规范。
将20多条原本强制性规范改为典型的任意性规范。
在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任意性规范表现方式:“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有权”典型条文的分析第76条:关于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现为75条)自然人死亡后。
以前股权继承的观点:一是当然可以继承。
二是不能继承,是因为有限公司是资合加人合的公司。
并且是以人合为主。
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权所代表的资产,但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
现今公司法修改后其为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规定。
虽然是任意性规范,但从条文的指引上来看,是以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一般规定,以不能够继承股东资格为特殊。
第43条: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现为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5条:适于公司股利分配的问题(现为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例外。
第72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现为第71条)股权转让方面,当事人在各自不同的背景下会有各自不同要求。
公司纠纷两大类: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出资纠纷七、有待研究的问题:(1)无明显文字标示的条款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法律没有写明是任意性规范的,就该当是强制性的规范。
这种理解也是不对的。
应当对这一条款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内部关系、外部规范,唯一解释、合理解释等进行分析。
第45条:董事会人数,现为第44条。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人数为3—13人。
但超出这个数字则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董事会是按照一人一票进行表决。
第49条:董事会表决方式:一人一票。
现为第48条。
董事会表决时的一人三票表决制度是否可以突破。
董事会人数为单数是为打破僵局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条款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2006年6月,(《法制日报》案例)股权变动条款。
标题为董事会与股东会意见不一,公司向何处去。
《公司章程》将分配利润的权利给了董事会。
但公司法的规定是董事会可以提方案,由股东会决定。
对于一个学者来说对于一个公司法条款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可能会随着认识的加深有变化,也可能每一次认识均为阶段性认识和观点。
(2)任意性条款与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最重要途径。
A、章程修改与股权转让。
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不得转让、向股东外人员转让时需要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股东可以任意向其他股东或者外部人员转让股权。
或者章程规定,公司高管或者其他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在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
收回价格方面有无偿收回、市场价收回、股权占公司净资产比例收回、初始股权价格收回。
B、章程修改与违约责任,如果章程修改影响了当事人在先的权利的时候。
如果原约定公司永不增资,目的在于不改变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
增资决议是有效的,但赞成增资的股东有违约责任。
签订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股东在表决时未按照拘束协议表决,则表决有效,但其与拘束协议相对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3)决议多数比例与人数比例条款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有一些条文规定的比例,从规定比例的目的为着眼点,考虑各该比例的强制性或者任意性,包括强制性规范的方向(对中小股东的保护)(4)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问题:A、有些章程的规定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
这样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好说清楚。
但原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法官对这点能够说的清楚。
刘出版一本《公司合同效力研究》。
结合司法实践、公司法、合同法原理。
B、规避法律的行为:形式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采矿权、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
但是现在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其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性质。
强调契约自由,维护交易安全。
C、公司担保条款(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对人是否负有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是否负有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公司高管忠实义务条款(这几个问题本次讲座未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