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或长 远 的 未来 中 ,什 么 是他 的最 佳 利 益
的 判 断 … … 当约 束 人 们 的 契 约规 定 的不
公 司 法 最 大 的 作 用是 为公 司 的 设 立 运 营
提供 范本 ,以 降低 组 织 和 交 易 成本 。但 同 时 我 们 又认 为公 司 法 是 兼 具 任意 性和
期 存 续 的 特征 ,也 就 是 说 公 司 合 同 是 长
期 的 ,虽 然 在 公 司成 立 运 行 之 初 ,各股
诸 多事 项 将 发 生 变 化 ,比 如 增 资 或 者减 资 、 公 司合 同或 者 分 立 等 。 这 些公 司合 同 的修 改事 项 一 般 由管 理 层提 出 , 然后
十 分 荒唐 。 ” 由于 长 期 合 同 导 致 的这 一 固 有 缺 陷 。故 公 司 法 有 必 要保 留一 些 强
行 性规 范 。 同时 在 公 司 的 运 行过 程 中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会 、董事 会 、监 事 会 的机 构 设 置 、职 权 划分 、议 事 程 序 等 规 范 的性 质 如 何 ? 是 否 可 以通 过 章 程 进 行 自 由约 定 ? 笔 者 将 通 过 下文 进 行 系 统 分 析 ,以寻 求对这 一 系列 问题 的解 答 。
照股 东 的出 资 比例 分 配 ,股份 有 限公 司
结论 :兼对 问题 的回答
公 司产 生 的 根 本 原 因是 私 人 对 于 利 益 的追 求 ,早期 的公 司 不 需 要满 足 任 何 设 定 的条 件 ,自发 的任 意 性 组织 。公 司
按 照股 东 持 有 的股 份 比例 分 配 。清 算 期 间 ,公 司存 续 ,但不 得 开 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 动 。 公 司财 产 在 未 依 照 前款 规 定 清偿 前 。不 得 分配 给 股 东 。 ” 等 这些 规 定 都属 于公 司法 中的强行 性规 定 。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例如,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形式、条款等内容,但这 些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在组织管理中,公司股东可以自由约 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但这些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要求。
参考内容
引言
商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等形式对商业活动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法律 规范。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商业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商法强 制性规范对于维护商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次 演示将从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入手,探讨其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代表性 案例、学说探讨及立法趋势。
2、强制性与任意性在商法中的 比较分析
在商法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各有其优势和适用范围。强制性规范主 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领域,如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等;而任意性 规范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决策的领域,如合同订立、组织管理等。同时,任 意性规范也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以达到更好的交易效果。
2、任意性规范的特点和作用
任意性规范具有约定性和灵活性,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实际情况通 过约定排除或改变其适用。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强制性规范的不足,为当事人提 供更为灵活的解决方案,促进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和创新发展。
3、任意性规范在商法中的体现 和应用
在商法中,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现代商法
现代商法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 商法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公平竞争、商业保 险等多个领域。此外,现代商法还强调国际合作与协调,推动全球商业规则的统 一。
代表性案例
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为例,该法规定美国公司不得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 否则将面临法律指控。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商业秩序和全球治 理中的作用。该法实施以来,对遏制跨国腐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作 用。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

A man is afraid of his parents being filial and his wife is true lov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包括很多,条文中写到公司章程规定除外的都是任意性条款,另外,表述为可以,另有规定等都能理解为任意性。
这和强制性条款相对,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必须、禁止的条款,就是强制性的,没有可以灵活操作的空间。
一、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条文里“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内容的,就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
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二、公司法最新修订内容有哪些?1、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2、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论公司法的性格_强行法抑或任意法_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汤 欣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公司法的基本性格,探讨参与公司制度的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选择或退出法律规范的自由。
对有限公司法而言,原则上普通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而基本规则应具有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
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适用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为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则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
在此基础上,作者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体系和结构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 合同理论 强制性 任意性什么是公司法的性格?公司法规范可以由公司以章程的形式加以修改吗?公司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吗,进而言之,哪些规范应该是强制性的,或者公司章程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奉行私法自治的原则?这些公司法上的基础理论问题常常被人们忽视,80年代后期却在国外学界引起了激烈的论争。
回顾这些争议,并得出中肯的结论,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对于公司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启示性意义①。
就以上问题,公司法合同理论的支持者和反对者的观点往往是截然对立的,前者认为公司法原则上应该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或退出公司法的某项规定②;后者则列举合同和市场的种种弊端,主张把公司视为合同无法导出对公司各方当事901①②具体而言,持该论的学者指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而公司法从本质上看则是一套示范文本,由于公司规则的公共产品性质,它只能由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来提供,也适宜由此类机构来提供。
既然公司是当事各方自愿缔结的合约结构,如果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那么法律就应该对之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即公司法原则上应当是任意法。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519页:Easterbrook &Fischel ,The Proper Role of a Target ’s Management in Responding to a Tender Offer ,94Harv.L.Rev.1161,1182(1981);McChesney ,Economics ,Law ,And Science in the Corporate Field :A Critique of Eisenberg ,89Colum.L.Rev.1535-1536(1989);Easterbrook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35,Harvard U 2niversity Press (1991).一般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尤其股份公司法)的特别法,证券法未规定的事项,可以(才能)适用公司法,见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台湾1996年2月增修订版,第10页;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1996年2月修订,第3页。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公司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公司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1)公司法兼有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2)公司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 (3)公司法兼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公司法中的规定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
(4)公司法兼有国内法和涉外法的双重性质。
我们知道一个公司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公司章程来规范化公司的管理,国家对于所有企业的管理就是通过公司法来实现,公司法具有双重作用,能使得公司能很好的适应我国的市场环境,也能规范我国公司的运营管理模式,保障公司的正常发展,那公司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公司法的概念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
▲二、公司法的性质(1)公司法兼有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活动法又称为行为法,它要对公司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和公司的某些活动作出规范。
(2)公司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活动,就必须对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作出规定,规定这些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
同时,公司法还要规定程序内容,即规定保障权利实现,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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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投资者对于拟投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不一定是真实,采取约定收益的方式解决该问题,赵旭东教授理解对赌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5)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约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性。
某股份公司《章程》按有限公司章程设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要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6)香港公司诉讼:高管义务条款的效力三、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定性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有机构成合理布局的法律规范(1)公司法任意性的法理根据;公司法的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系私法范畴。
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体现私人意志和要求。
公司法体现投资者、股东的意志要求,也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投资盈利的工具和手段。
当公司股东、投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一致做出安排的时候,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
有一个理论叫公司法的合同理论或者称公司法就是一份格式合同。
有了公司法就可以代替繁锁的谈判,可以拿过来使用。
(2)公司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公司法涉及公司内部、也涉及公司外部利益,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甚至一个国家的秩序。
需要法律的强行介入和干预。
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就是强制性的规范。
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3)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有机构成和布局四、如何划分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1)公司法的理论学说;美国艾森伯格的划分,分三大类:一是结构性规范,规定公司权利分配的基本架构;二分配性规范,解决股东、投资者在公司权利划分;三是强制型规范(义务性规范),董事、、经理的职责划分。
一、二在封闭性公司强制性的规范,而公众公司的系义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
因为听课时记得不是很准确,后来查了一下资料。
艾森伯格在《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1页对于公司法律规范分如下三类:A赋权型规范(enabling ruls)、B补充型或任意型规范(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和C强制型规范(mandatory rules)三个类型。
第二种划分方式:基本规范是关于公司管理人员的,是强制性的,普通性规范。
第三种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赵:有限公司(封闭性、人合性)更多应该是任意性规范。
每一个股东都应有参与公司管理、对于有限公司的规范更就尊重公司股东自治。
对于公众性公司、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更多的应该是强制性规范。
(2)公司内部关系规范与外部关系规范;只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可以更多的任意性规范。
而涉及外部利益,如出资等更多的应该是强制性规范。
但是所有的划分标准都是相对的。
(3)有限公司规范与股份公司规范五、我国公司法的检讨和反思(1)强制性过度而任意性不足或缺失;几乎在公司法的方方面面。
九三年公司法仅有三条是任意性规范。
从司法和行政执法(工商局)公司注册登记时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上市的规定,夺了公司股东、出资人的权利自由。
体现更多的章程无效、合同无效,“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样,则违法,则无效”合同法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之后还能够好一些。
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我们把公司法的规定均看成了不能够违反、不能够奕通的强制性规范。
(2)立法规定的不足;(3)司法、执行对公司法强制性的理解和适用;(4)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无用的现象与原因。
现实条件下公司章程无用的原因在于章程的制定就是照抄照搬。
工商局提供章程范本,并要求公司章程要依公司工商局的章程范本。
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
天下章程一大抄。
制定章程实质上是设计一家公司的最基础的工作。
制定公司章程应该了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所处行业六、公司法的突破和修改:2006年公司法修订的最主要方面在于对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布局进行了重新的规范。
将20多条原本强制性规范改为典型的任意性规范。
在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任意性规范表现方式:“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有权”典型条文的分析第76条:关于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现为75条)自然人死亡后。
以前股权继承的观点:一是当然可以继承。
二是不能继承,是因为有限公司是资合加人合的公司。
并且是以人合为主。
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权所代表的资产,但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
现今公司法修改后其为任意性规范,由公司章程规定。
虽然是任意性规范,但从条文的指引上来看,是以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一般规定,以不能够继承股东资格为特殊。
第43条: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现为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5条:适于公司股利分配的问题(现为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例外。
第72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现为第71条)股权转让方面,当事人在各自不同的背景下会有各自不同要求。
公司纠纷两大类: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出资纠纷七、有待研究的问题:(1)无明显文字标示的条款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法律没有写明是任意性规范的,就该当是强制性的规范。
这种理解也是不对的。
应当对这一条款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内部关系、外部规范,唯一解释、合理解释等进行分析。
第45条:董事会人数,现为第44条。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人数为3—13人。
但超出这个数字则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董事会是按照一人一票进行表决。
第49条:董事会表决方式:一人一票。
现为第48条。
董事会表决时的一人三票表决制度是否可以突破。
董事会人数为单数是为打破僵局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条款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2006年6月,(《法制日报》案例)股权变动条款。
标题为董事会与股东会意见不一,公司向何处去。
《公司章程》将分配利润的权利给了董事会。
但公司法的规定是董事会可以提方案,由股东会决定。
对于一个学者来说对于一个公司法条款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可能会随着认识的加深有变化,也可能每一次认识均为阶段性认识和观点。
(2)任意性条款与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章程是公司实现自治的最重要途径。
A、章程修改与股权转让。
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不得转让、向股东外人员转让时需要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股东可以任意向其他股东或者外部人员转让股权。
或者章程规定,公司高管或者其他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在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
收回价格方面有无偿收回、市场价收回、股权占公司净资产比例收回、初始股权价格收回。
B、章程修改与违约责任,如果章程修改影响了当事人在先的权利的时候。
如果原约定公司永不增资,目的在于不改变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
增资决议是有效的,但赞成增资的股东有违约责任。
签订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股东在表决时未按照拘束协议表决,则表决有效,但其与拘束协议相对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3)决议多数比例与人数比例条款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有一些条文规定的比例,从规定比例的目的为着眼点,考虑各该比例的强制性或者任意性,包括强制性规范的方向(对中小股东的保护)(4)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问题:A、有些章程的规定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
这样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好说清楚。
但原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法官对这点能够说的清楚。
刘出版一本《公司合同效力研究》。
结合司法实践、公司法、合同法原理。
B、规避法律的行为:形式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采矿权、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
但是现在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其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性质。
强调契约自由,维护交易安全。
C、公司担保条款(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对人是否负有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是否负有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公司高管忠实义务条款(这几个问题本次讲座未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