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发展与协调
自然灾害中的伦理转换与法律定位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自然灾害中的伦理转换与法律定位田飞龙自然灾害是人类和平生活中除战争之外的最大威胁,是人类生活永远的可能。
科学的发展部分地提供了人类掌控自然的可能性。
但总体而言,到目前为止,人类的科学知识和道德理性还不足以将人与自然关系和谐化,将自然灾害对人类生活的威胁降至最低。
地震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发生在2008年5月12日的四川汶川大地震,可能在长远看来“震出了一个新中国”(南方周末主题语),但却直接地震裂了中国社会的伦理结构以及法律与政治结构——但这种震裂未必可怕,其背后可能潜藏着在日常状态下不易觉察的、更加深刻的理性结构,值得在理论进行深入的讨论。
本文拟以汶川抗震救灾中展示出的中国社会与国家的复合面向为背景,探讨自然灾害中的伦理转换机制及其理性基础,以及同一背景下的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以期对于人们的道德论辩,以及灾后的道德重建与制度重建,提供必要的智识框架。
一、自然灾害中的伦理转换:从竞争到互助我们每一个人的身上都包含着竞争与互助两种基本的伦理品质,前者利己,在日常生活中占据主导;后者利他,在灾害或危急时刻发挥作用。
我们每一个人的道德成长,其实主要不在于日常时刻的理性计算,而在于危难时刻的自觉行为。
从竞争到互助,人性在灾害面前没有被吞噬,而是得到了完善。
1、竞争与互助为什么在日常时刻我们看不到如此次抗震中出现的诸多感人事迹?诸多无需宣传而达于人心的道德温暖?这需要我们从人的基本伦理品质出发来回答。
在平常的时刻,每一个人都生活在自己的家庭与事业中,但无论是家庭还是事业,都是一种“圈子”,一种据以区别于他人的想象物。
我们在事业上追求成功,在家庭里追求幸福,但所有这些都基本上没有超出个体利益的范围。
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已经习惯了以理性规则处理与周围人的关系,除非关系极近的亲人之间,或出于其他的目的(如炒作),个体一般不会对他人受到的伤害进行实质性的帮助。
因此,在日常时刻,“雷峰”已经远去,见义勇为不仅稀少,而且还可能遭到受益人的否认。
论自然之债

论自然之债作者:鲍嫣楠来源:《商情》2013年第47期【摘要】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
鉴于我国法律对自然之债的规定不过寥寥,从自然之债的概念出发,探讨自然之债的种类及其与不法原因给付的联系与区别,着重分析因感情缘由而产生的自然之债,以求加深对自然之债的理解。
【关键词】自然之债;不法原因;感情补偿在民法上,我们会发现存在消灭时效或执行期限届满的债、败诉后自愿履行的债、经破产清算未能实现的债等因故不再受强制执行保护之债,即所谓的自然之债。
一、自然之债的概念及种类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一种法律关系,简言之,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法律关系。
自然之债是法律之债的对称,区别于法律之债,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有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
结合我国现状,自然之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一)罹于时效的债。
在我国,即使指超过诉讼时效的债,虽仍称之为债,但已经失去了强制执行力,如超过强制执行期的生效判决是欠缺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但私力实现力,处分全能尤其是保持力仍存在。
(二)赌债。
原则上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无效,仅是一种无诉权之债。
(三)约定成立的无诉权之债。
债之当事人约定,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给付,而仅凭道德约束债务人。
我国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其性质,应当认为是自然之债。
(四)婚姻居间约定的报酬。
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将“婚姻居间”与居间合同相区分,并单独作出规范。
在我国,具有婚姻居间性质的即所谓的“月老”、“红娘”等媒人,对于这些媒人,婚姻当事人多处于感谢而自愿给付,法律并未强行规定婚姻当事人有谢媒的义务。
(五)感情自然债。
即因一方情感受损,而另一方出于弥补心理,对受损方进行的经济上的补偿。
关于此项债之性质,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应当归入自然之债的范畴。
环境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关系

环境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关系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
工业、城市化、农业、交通等各种人类活动都给自然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导致各种环境问题的出现,如空气、水质、土地污染,生态系统破坏等。
同时,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也离不开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如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等,这就引发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问题。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来分析和解决。
首先,我们需要看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内在联系。
环境保护有助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环境健康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换句话说,没有良好的自然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经济发展也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条件和支持。
随着经济的增长,人们的技术水平、科学素养和环保意识也在提高,这为环保工作提供了更多的技术手段和资源支持。
此外,经济发展也可以增加环保工作的资金和投入,提高环保工作的效率和成果。
其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还需要从政策法规制定、环境审核评估、污染防治和资源利用等方面来优化。
政府部门应当加大环保立法和政策制定力度,创造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
环境审核评估和污染防治应该更加全面和严格,同时合理利用资源也是协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
例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推进循环经济等,都是既可以满足经济发展需要,又可以保护环境的有效措施。
最后,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还需要广大公众的积极参与。
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态度和行为直接影响着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公众应该积极参与环保行动,提高环保意识,促进可持续生活方式的发展。
同时,科学素养也是非常重要的,公众应该了解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相关知识,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总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公众等多方的积极参与和努力,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我们应该正确看待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内在联系,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和措施,同时目前各行各业应该也应该迎合人工智能及机器人的发展,实现智慧化,提高绿色发展水平。
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矛盾与协调研究

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矛盾与协调研究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对自然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而这种需求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固有的矛盾。
然而,在碰撞中,人们也开始意识到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的协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首先,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矛盾主要体现在城市土地的开发与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之间的冲突上。
城市化进程中,人们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城市扩张不可避免地占用了大量的农田、森林和湿地等资源。
这种需求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导致了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日益突出。
例如,为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许多地区的山水草木被大规模破坏,湿地和水源地也受到了威胁。
其次,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矛盾还表现在城市建设与生态功能的保持之间的冲突上。
城市的建设往往需要大量的资源,如水、能源、矿产等,这些资源的开采对自然环境产生了极大的压力。
同时,城市中的工业生产和交通运输等活动也对空气、水质和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污染。
这种冲突不仅会导致环境质量下降,还会影响人民的生活质量与幸福感。
然而,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只有通过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才能实现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首先,城市规划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安排城市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通过合理的城市布局和建筑设计,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占用和破坏。
其次,应加强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推动城市发展向着绿色、低碳、可持续的方向转变。
同时,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体系,促进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均衡发展。
此外,社会各界也应该加强对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问题的关注和参与。
政府、企业、公众和学术界等各方面都应积极参与到城市规划和资源管理中,共同探讨解决方案,共同推动城市空间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二节 自然债务

二、自然债务之本质
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的不同调控手段,并非非此即彼的关 系,在道德和法律中间存在一个中性的地带,从道德或法 律的不同视角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道德和法律本 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对立起来看,从二者的 相关性和区别论出发,在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之外可以存在 一种事物与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与二者又都不等同。自 然债务恰恰是这样一种“事物”。从道德角度出发,自然 债务可以被视为道德义务的升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自 然债务可以被视为法律义务的贬降。但无论单纯的从哪一 角度观察,无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 的把握自然债务的本质——道德义务的升华和法律义务的 贬降。这并不是先前理论的简单相加,实际上体现的是对 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深刻认识。在此,升华的是给付 效果,贬降的是强制执行效力。
四、自然之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 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 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 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 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 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然而,公平、正义又是 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 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 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 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法律必须 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一个不符 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 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 十分高昂。
生态环境保护如何与发展协调

生态环境保护如何与发展协调在当今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的协调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
我们生活在一个资源有限的地球上,如何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守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是摆在全人类面前的共同挑战。
过去,为了快速实现经济增长,许多地区采取了粗放式的发展模式,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森林被砍伐,河流被污染,空气变得浑浊,生物多样性急剧减少。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我们当下的生活质量,更给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严重威胁。
那么,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究竟能否协调共存呢?答案是肯定的。
事实上,良好的生态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宝贵的资源,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比如,美丽的自然风光可以吸引大量游客,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清洁的水源和肥沃的土地有利于农业的高产和优质;清新的空气和宁静的环境有助于吸引高新技术企业和人才,推动产业升级。
要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的协调,首先需要转变发展观念。
我们不能再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而应该树立绿色发展的理念。
这意味着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到经济发展的全过程中。
比如,在引进工业项目时,严格评估其对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那些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
科技创新是实现两者协调的关键手段。
通过研发和应用先进的环保技术,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例如,在能源领域,发展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替代传统的化石能源;在工业生产中,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实现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在农业方面,采用精准施肥、滴灌等技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也至关重要。
政府应制定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监管制度,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环境行为的约束。
同时,出台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对积极履行环保责任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支持。
比如,对于采用环保技术进行生产改造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对于在生态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可以给予更多的发展政策倾斜。
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地位(上)

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地位(上)[摘要]:自然之债所要规范的是一些介于法律义务与纯粹的社会、道德义务之间的义务,是法律义务与非法律义务的中间地带,其在欧洲国家民法典中都有规范,仅仅是规范方式不同。
大致有德国式规范模式与法国式规范模式。
在我国,自然之债也是现实存在的现象,如民间借贷在24%至36%之间的约定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债务人抗辩后的债权、缔结婚姻的彩礼等。
另外,由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让被管理人支付费用等成本,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善意获利者也仅仅以利益的现存为限,这样必然会在法律义务与社会义务之间存在自然债务。
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过程中,不可能无视自然之债的存在。
由于我国许多学者主张未来民法典将合同与侵权独立成编,必然会有“债法总则”,从这种情况看,采取法国式的方式,即“一般规定+具体的个别化处理”模式来规范自然之债更适合我国实际。
[关键词]:自然之债;不完全债权;民法典;债法体系;契约自由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之所以研究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因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在民法债的体系中,自然之债是一个真实的存在,可以说是债的一种“亚类型”,大部分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民法典中加以规范。
在我国,虽然说《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等都没有规定自然之债,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也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在24%至36%之间的利率之规定[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债务人抗辩后的债权等,民法教科书中也都有“自然之债”这一概念[2]。
(2)虽然说,大部分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与民法理论都不能无视自然之债这样一种重要的债的亚类,但如何承认和规范却是不同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在法典中规定“自然之债”,如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二是不直接规定“自然之债”,但关于自然之债的问题在法典的相关部分规定,学理上称为“不完全债务”,如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学理。
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协调性

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协调性绿色发展是一种以保护环境为前提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它旨在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和同步发展。
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协调性是实现绿色发展的核心要求之一。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如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协调性。
首先,加强政策的协调性。
各级政府部门应制定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政策,确保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政策的协调性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相关机构、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强化政策的配套措施等方式来实现。
例如,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跨部门联席会议,定期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政策的协调执行。
其次,加强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是密不可分的。
在实施绿色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有机结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可以通过制定综合性的资源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还应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恢复,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试点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修复工程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再次,加强监管机制的完善。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协调性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
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同时,要加强对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的打击力度,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和自然资源破坏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责任追究,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最后,加强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
科技创新是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支撑。
应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科技创新的支持,鼓励相关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创新研究,提供技术和政策支持。
同时,要加强人才培养,培养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队伍,为实现绿色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综上所述,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协调性是实现绿色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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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自然之债
恺撒·米拉拜利(Cesare Mirabelli)
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 提要: 1、民法典中债和自然之债的概念 2、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债的概念 3、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自然之债的自动履行和不得请求返还性 4、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社会道德义务 5、赠与和履行中的社会道德义务 6、司法判例中的自然之债 7、《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自动履行的义务 8、结论 一、民法典中债和自然之债的概念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用了一整编--第4编的篇幅对债进行了规范,但是,却未对债作出定义,也没有涉及自然之债概念的任何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仅在涉及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时提及了自然债务:"在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但是,该给付是由无行为能力人履行的,不在此限。" [1]
事实上,立法者更希望不为债下定义,因为,正如在《法典说明》中表述的那样,这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如果法典为债下了定义,那么,"就超出了立法的权限范围,而这一界限却是应当严格遵守的"。
立法者希望在《法典》中规范的是债的渊源; [2]或者更确切地说,立法者希望明确的是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财产性质; [3]更希望对债的履行和债务人不履行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 [4]对债的变更、对履行以及履行以外的债的消灭方式进行规范。《法典》正是以上述方式明确了代表债务关系中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义务和权利的。
然而,在德国法、或者说在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bgb)中,立法者却对债进行了定义。《德国民法典》在第2编的开篇、就债权展开论述时这样规定道:"基于债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给付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5]
虽然意大利的立法者在《法典》中未对债进行类似的定义,但是,这并不妨碍意大利的法学理论对债进行定义,并且建立债法的一般原理。债是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交付、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债务人有义务履行给付;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由交付、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
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在债务人未正确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因己方的不履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以债务人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法官判处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判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债的概念 "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必须依照市民法向他人承担给付某物的义务。" [6] 债权人依据享有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按照所承担的义务履行债务,这一义务就是给付。 债的渊源是多元的。债可以产生于合同、不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 [7]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非依法、但是依据其他种类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产生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非法定义务的履行有赖于义务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无法律约束力并且亦不得强迫义务人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按照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履行该义务。
三、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自然之债的自动履行和不得请求返还性 单纯的社会、道德、宗教义务不是债的渊源。 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且在第4编第7章 [8]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
《法典》不仅未对自然之债进行定义,而且也未就自然之债制定专门的规范,只是对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典》规定自然之债在自动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作出该给付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即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欲取得自然之债给付的债权人不享有法定诉权--无法实现自然之债的强制给付。然而,如果给付由具有行为能力的债务人自动作出,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以债务是非法定债务为由请求返还自动作出的给付。
因此,可以说,自然之债的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受领清偿(soluti retentio):自动给付成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取得给付的最终依据,这样,自然之债也就成为财产转移的正当理由。 事实上,与自然之债不同的是,在双方当事人知晓义务人履行的是一项无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或社会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在履行完毕后可以请求返还先前作出的给付。
我国法律在承认自然之债自动履行产生的效力的同时,排除了自然之债除不得请求返还自动作出的给付以外的一切其他效力。《法典》第2034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义务和任何其他法律未给予诉权但是又规定自动给付后不允许索还的情况,不产生其他效力。"按照最高法院确定的原则,自然之债亦不得成为另一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得通过另一法律行为将自然之债转换成法定之债,亦不得为自然之债设定担保以保证该债的履行。
四、 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社会道德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 法学理论在研究自然之债时,充分考虑到《法典》第2034条的有关规定,将实证法(diritto positivo)与社会现实、道德义务、宗教义务、人类良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自然之债理论进一步确认了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的法律效力,在国家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在自然之债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自动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法律约束力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
由此可见,自然之债理论的确是通向非法律规范--社会、道德规范的桥梁。通过对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的承认,国家法律对纯属于社会行为规范范畴的准则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重视。正是以上述方式并且在上述范围内,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非法定义务在国家法律中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国家法律与产生于其他规范的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衔接或者等同的,而是相互协调的。 立法者未将产生于社会、道德规范的义务视为债的渊源并且预先规定这些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法定义务。
尽管如此,立法者仍然赋予了上述义务可能引发的、某些确定的效力或后果以法律约束力。 这样,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即相互区别,又相互融合。国家法律对社会、道德义务也并非概不介入,但是亦未将这些义务纳入法定义务的范畴。
为此,《意大利民法典》选择了一个折中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对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然而,在自然之债的标的具有财产性质并且在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国家法律承认这一履行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典》未对能够成为自然之债渊源的社会、道德义务作出界定,而将这一难题留给了法官。 这就是为什么自然之债的界定总是根据社会的不同需求而变化,但是,无论怎样,它都应当是被社会公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自然之债总是与一定的社会背景相联系的。
此外,不能将自然之债定义为当事人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自然之债的界定应当与社会对它的认知程度相符合。
五、某些社会、道德义务的法律约束力--赠与和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 《意大利民法典》将"鉴于受赠人的业绩或者作为对受赠人业绩的承认而进行的无偿转让,或者作为特别奖励而进行的无偿转让"定义为"报酬性赠与"。 [9]而未将 "在接受了服务的情况下无偿给予的财物或者通常根据惯例无偿给予的财物" [10]列入赠与的范畴。显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偿转让或曰赠送和赠与都属于社会、道德义务,然而,却由于它们本身所具体的不同法律意义而被《法典》分别规范为一般赠送和赠与合同。
显然,在报酬性赠与中,社会、道德义务不再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而成为由国家法律调整的典型合同。 无论是赠与合同还是自然之债的标的均是财产性给付,但是,它们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 出于慷慨而作出的财产性转让是赠与。基于社会、道德义务而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所引发的财产性转让是自然之债。 尽管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自认为负有的社会、道德义务都是法律承认的自然之债,但是,《意大利民法典》仍然在第2034条中确认了社会、道德义务的重要性。按照权威性解释,上文中对自然之债的理解并非自相矛盾,而是构成自然之债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基本要素。自然之债必须是在特定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个人的价值判断,自认为负有的、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自然之债。此外,自然之债的标的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为穷人捐赠物品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是向有困难的人提供的帮助,但是,这一捐赠即不是向特定之人履行的某一确定的义务,从而构成出于慷慨而作出的小额赠与 [11],也不是履行一项自然债务。
六、司法判例中的自然之债 法官很少有机会审理涉及自然之债的诉讼,因为,自动履行是自然之债的主要特征,这样,债务不履行也就不能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事由。
通常,法官将在非因婚姻而同居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给付视为自然之债。 按照法律的规定,因婚姻在配偶之间产生以下义务: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 [12]然而,对于占有配偶身份之人(more uxorio)亦适用同样的规定。对因事实婚而同居之人进行扶助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将履行扶助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之债中的财产性给付。尽管该义务属于自然之债财产性给付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因同居仍然产生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和分担共同生活必要开支的义务。 [13]
以前,法官曾经将给予因婚外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女性的财产性补偿视为报酬性赠与 [14],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出于慷慨而作出的给付,而不是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法官又将这一给付界定为自然之债。法律对这一给付性质界定的变化恰恰反映了社会认知程度的发展--由赠与转变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