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财税处理分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财税处理分析作者:王顺超来源:《会计之友》2014年第05期【摘要】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矿山企业需根据相关规定提取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文章结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对矿山企业提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财税处理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专项储备;企业所得税;专项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由企业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提取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用于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目前矿山企业基本都按照规定提取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而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收相关法律还尚未明确规定。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第二条规定,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
即根据该文件规定,矿山企业应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借记成本费用科目,但对应科目记入哪个会计科目,该文件并没有详细规定。
此外,关于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时发生相关支出的相关会计处理,该文件也未进行说明。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2月16日对《关于辖区煤炭行业上市公司有关财务核算问题的请示函》的复函(会计部函〔2009〕第46号)第一条内容,按规定计提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部分应按照弃置费用核算,不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应按照煤炭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在优化矿山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和矿山生态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工作量大,政策性强,难度大,目前各地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运作不规范,整合工作不彻底。
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矿产开发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调整矿产开发结构、推动产业升级、促进资源高效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是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实现矿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具体部署。
要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构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
按照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趋于合理。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逐步提高矿产资源勘查技术水平,淘汰落后开采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推动矿产资源进一步向勘查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优良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
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实施《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实施《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为切实做好我省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等文件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印发了《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
现就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保证金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矿山生态环境是整个环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省是一个矿业开发大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在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对矿区和周围的矿山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和影响,一些矿区与其周围村镇群众矛盾逐步加剧,并受到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因此,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度,从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落实“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新机制的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保证金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宣传贯彻实施力度,努力走出一条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绿色矿业”之路。
二、认真做好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保证金缴存、返还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缴存保证金作为采矿权人设立、变更、转让、延续采矿权手续和年检的必备条件,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收缴保证金的权限和标准。
根据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特点和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实际,除《暂行办法》规定的设区市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和返还保证金外,扩权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也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保证金收缴和返还工作。
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4.09•【字号】辽财经[2007]98号•【施行日期】2007.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第一条为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条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之前签订责任书,交存保证金。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本办法于6个月内补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交存保证金。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责任书重新签订。
第四条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交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
矿山企业应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辽财经[2007]9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7.04.09【实施日期】2007.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第一条为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与负责采矿许可登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条新设立、延续、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权许可之前签订责任书,交存保证金。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本办法于6个月内补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交存保证金。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责任书重新签订。
第四条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交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第五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矿山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
矿山企业应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提出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勘探和
采选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过程中的各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
取人工促进措施,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与自组织 能力,逐步恢复与重建其生态功能。
2、《方案》编制、论证与实施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区域。
矿山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矿井排水)及其环境污染状况,地质灾害
重点问题:生产 发生情况等; 矿山导致的各类 矿山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要求,环保“三同时”履行情况; 生态环境问题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
调查方式 (1)资料收集 包括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各类规划、自然社会经济资料和研究文献等。 (2)现场踏勘 对矿山开采工艺过程、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状况、自然及人文景观、社
会经济状况进行全面踏勘。 (3)监测分析 必要时,应对矿区及受影响区域大气、水体、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
测,以及对受保护的动植物进行生态监测。 (4)人员访谈 访谈对象为矿区的现状或历史的知情者,包括地方政府的行政人员、矿
区及其周边居民、矿区土地不同阶段使用者、以及矿区或熟悉当地情况 的第三方等。访谈内容主要包括矿区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历史及现状、 社会经济状况等。
好地发挥环保部门在矿山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能,有更好的依据和管理手段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4、编制过程
2009年,环境保护部下达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的编制任务。依托环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 “典型矿山生态恢复技术评估与 环境管理研究”。
2010年9月形成了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并在山西太原举行的“全国矿山生态环 境恢复治理现场会”上作为会议材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第一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指导意见-国土资源部附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指导意见经过近期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评审,针对目前报告编制和报告评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问题和意见:1、报告编写中各章节之间衔接不顺,预测评估和《开发利用方案》脱节,没有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预测和评估,要求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说明各煤层和各采区的接替情况,尤其是对五年适用期内的采掘范围要明确,对《开发利用方案》五年开采期内采区和工作面没细化的,要依据矿山开采设计明确。
方案中要体现远粗近细的原则,对五年适用期内采矿引发的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土地、地形地貌景观要具体详细预测评估,提出预防措施,防止采动引发地质灾害。
2、针对调查内容明显不详实的情况,要细化调查内容。
调查是预测的基础,预测要结合调查的结果进行类比分析,调查不仅是对地裂缝地面塌陷的调查,村庄工业广场周边可能受到采动影响的不稳定或欠稳定坡体也要调查,采动影响下坡体的稳定性将会对村庄造成破坏。
3、目前预测计算中存在的问题是使用模型不合理,计算参数不精确,计算点位不具代表性,反映不出地表的沉陷规律及实际状况。
煤矿开采引发的地表移动变形计算结果没有真正应用在预测过程中,问题是计算归计算,分析归分析,没有真正体现出采矿引发的地质灾害问题,要单独对五年期内的地表移动变形进行计算,对地表沉陷范围及沉陷量采用概率积分法最好使用专用软件进行计算,并绘制地表移动变形等值图,进而进行采矿引发地质灾害的预测评估。
根据目前的各编制单位实际情况也可以采用如下方案进行,对五年期内的计算分三部分,一为按移动角确定五年期的塌陷范围;二为对五年内采煤工作面上方具有代表性的地表点进行移动变形量计算;三为计算地表移动变形的稳沉期,为后续工程治理提供时间依据。
4、土地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分析,可根据五年期开采范围用地表下沉10mm等值线划定塌陷范围或采用开采沉陷移动角划定塌陷范围,根据地表移动变形计算结果,参照土地复垦规范(井工部分)中表B.3和表B.4确定破坏程度,统计其各破坏程度面积,以进行后续的工程量统计计算。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环办[2012]154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的通知(环办[2012]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加快建立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规范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强化矿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企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和依据。
本导则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下载。
附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2年12月24日附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为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保护”有关要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管理,加快推进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建立,规范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指导和规范各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特制定本导则。
一、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新建和已投产矿山企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编制,主要针对矿山开采至闭矿阶段的生态保护、治理与恢复具体工作。
矿山生态环境是指矿区内生态系统和环境系统的整体,包括地表植被与景观、生物多样性、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声环境等。
二、《方案》编制、论证与实施1.《方案》编制矿山企业按照本导则要求负责本矿山《方案》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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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中有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的有关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就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从2006年起要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选择煤炭等行业的矿山进行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再全面推开。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先行在所有矿山企业普遍推开。
二、地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试点矿山逐个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
地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新建和已投产矿山企业根据上述要求,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并提出达到矿山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目标的具体措施。
在此基础上,地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
三、各地要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预提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进行监管。
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企业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四、对本通知发布前的矿山环境治理问题,各级政府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
生态恢复规划,按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
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五、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工作,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将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并研究采取必要措施推动此项工作。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