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各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比研究

2 建立中小企业合并的例 外规 定。 、 各 主 要 国 家反 垄 断 法 对 企 业 合 并 的控 制 范 围 都 是 以企 业 的规 模 和 一 定 的 市 场份 额 为 划 单 盈 金 华职 业 技 术 学 院 3 0 1 1 0 4 分 标 准 的 。从 这 个 角 度 而 言 ,达 不到 该 标 准 要 求 的 中小 企 业 的合 并 将 不 受 审 查 。不 口袋 (ep p c e ) d e ok t ”理论 ,规定如果合 仅如此 ,不少国家还在反垄断法 的立法和 【 文章摘要】 并企业 的财力强大 ,被合 并企业虽然规模 实践 中明确规定对 中小 企业 自身 的合并采 从 世 界 各 国 的 经 济 发展 情 况 来 看 , 取宽容 的态度 。 中小企 业作 为市 场经 济 的重要 组成 部 较小但在另一个市场上 占据 了市场支配地 分,在一 国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基础 位 ,该合 并就会 因为加强 了被合并小企业 性 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 ,对 中小企业的 的市场支配地位而被禁止 这种规定主要 三 、 中国反 垄 断 法对 中小企 业 的保 扶 持 、保 护 、 鼓励 也 为各 国政 府 、 经 济 是保证那些具有生命力 的小企业不致从市 护 反 垄 断 法 对 中小企 业 的保 护 是从 营 造 学界 、 学界 和 实 业 界 所 重视 。 着 “ 法 有 经 场上被排除 出去。在规制混合合并时 ,美 济大 宪章 ” 之 称 的 反 垄 断 法 义不 容 辞 地 国曾奉行 “ 公 平 竞 争 环 境 和 在 某 些 方面 给 予 特 别 照顾 事实上的潜 在竞 争”理论 ,如 承 担 起保 护 中小 企业 的贵任 ,在我 国 果 取 得 企 业 很 有 可能 独 立 的 或 者 通 过 购 买 来 实 现 的 ,与 之 相 对 应 的便 是 企 业 合 并控 《 反垄断法》即将实施之际, 鉴其 它主 借 个 小 企 业 的 方 式 进入 市 场 ,则 该 取 得 企 制 制 度 的 原 则 上 不 适用 和 中小 企 业 限 制竞 要 国 家反 垄 断 法 的相 关制度 ,有 利 于 正 业 与 该 市 场 上 其 他 企 业 的 合 并 将 会 被 禁 争 协 议 的 适 用 除 外 。纵 观我 国 的 反 垄 断 确 理 解 反 垄 断 法立 法 宗 旨 ,促 进 对 中小 法 》 明文 规 定 中小 企 业 保 护 制 度 的 只 有 , 止。 ( 王晓晔 ,l 9 ) 9 9 企 业 的 保 护 ,维 护 经 济 又好 又快 发展 。 2 、确立 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 。 体 现在该 法第 二章 第十 五条第 三款 的规 为提高 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 ,增 由于大企 业的合并对 中小企业的损害未必 定 ,即 “ 【 关键词】 是直接的 ,现实 的,因而各国反垄断法对 强 中小经营者竞 争力的”垄断协议不被 禁 反垄断法 ; 中小企业 ; 保护 ; 卡特 尔协议 企业 合并 的态度 以及 宽严程 度 都有所 不 止 。而 对 于 企 业 合 并 控 制 制度 的相 关 平的竞争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 承 堂(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江苏 扬州 225009)摘要: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
通过对美国 克莱顿法第4条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
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
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关键词:反垄断法 反垄断起诉资格 直接损害规则 反垄断损害一、问题的提出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 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
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
&为此, 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可见,只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 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
《2024年中美两国证券监管制度比较研究》范文

《中美两国证券监管制度比较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开放,证券市场作为重要的金融市场组成部分,其监管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异同,以期为完善我国证券监管制度提供参考。
二、中美证券监管制度概述(一)中国证券监管制度中国证券监管制度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证券法为核心,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投资者等多方面的监管内容。
政府通过设立证监会等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严格的监管。
同时,中国还建立了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包括中央和地方两级监管、行业自律组织等。
(二)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美国证券监管制度以市场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为特点,以证券法及相关法规为基础,强调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
美国证券市场拥有较为完善的自律监管体系,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组织的自我监管。
此外,政府机构如证监会、财政部等也发挥重要作用。
三、中美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分析(一)监管主体与职责中国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但也可能导致过度干预和市场反应迟钝。
相比之下,美国更注重市场自律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政府机构在制定法规、监督执行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鼓励市场主体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二)法律法规体系中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为证券市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还需进一步完善细节和配套措施。
美国则拥有较为完善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包括《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多部法律,对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保护中美两国都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
中国通过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措施,提高市场透明度和投资者信心。
美国则通过严格的法规和监管机制,确保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同时设立了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2024年中美两国证券监管制度比较研究》范文

《中美两国证券监管制度比较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深入,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变得日益重要。
作为世界两大经济体,中美两国的证券监管制度既存在共性又存在差异。
本文将详细对比分析中美两国的证券监管制度,以深入了解各自特点与优劣,并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中美证券监管制度概述(一)中国证券监管制度中国证券监管制度以政府主导的集中式监管为主,实行证监会统一监管、地方政府协同监管的体制。
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构成,同时还有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则。
(二)美国证券监管制度美国证券监管制度以市场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形成了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联邦法律以及各州的证券法构成。
此外,美国证券业自律组织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等也在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中美证券监管制度的比较分析中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的集中式监管,而美国则是市场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
这种差异主要源于两国不同的经济体制和市场环境。
集中式监管有利于政府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可能存在过度干预的问题;而市场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则更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政府主要扮演监管和规范市场的角色。
(二)法律法规体系比较中国和美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均较为完善,但具体内容和执行力度存在差异。
中国证券法律法规以政府为主导,注重统一性和权威性;而美国则更注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分散。
此外,两国在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市场准入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
(三)监管手段和方式比较中国证监会采取的主要监管手段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注重事前审批和事中监管;而美国则更注重事后追责和市场自律,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此外,两国在技术监管、国际合作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外反垄断法比较

中外反垄断法比较我国反垄断起始于1980年国务院《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后的1997年《价格法》、1999年《招标投标法》、2000年《电信条例》、2001年《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法律中,都有反垄断内容。
然而,我国权威、统一的反垄断法却一直未能制订出台。
在经过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众多专家探讨分析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8月30日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草案等5项法律草案,至此,有“经济宪法”之称、历经13年长期反复博弈的反垄断法终于破土而出.反垄断法草案虽然出台,但是关于反垄断法的争议并没有停止,文章将从中外反垄断法的比较中具体阐述中国的反垄断法.一、国外反垄断立法概述西方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垄断日趋严重,危害愈发明显,这使人们意识到,单靠市场“看不见之手”无法制止垄断,必须运用法律规制。
为此,西方各国普遍进行反垄断立法,同时还为该法的实施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程序性法规,确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及职权、执法程序、分工范围等。
具体概况如下:1、美国.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产生于19世纪末美国《谢尔曼法》。
美国最高法院曾精辟地说:“《谢尔曼法》依据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当时,美国企业合并迅猛,资本更加集中,垄断普遍产生,少数垄断组织控制了产业和市场,危及市场自由竞争,影响了美国经济发展,使美国各界意识到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垄断限制与垄断危害法案》。
它确立了重要的反垄断基本原则:以契约、联合或共谋等形式限制市场竞争或垄断等行为都属非法。
1914年,《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出台,以补充《谢尔曼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这三项法律构成美国反垄断法主要内容,包括:垄断或企图垄断行为的规定;确定具体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
中国与美、欧反垄断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比较分析

中国与美、欧反垄断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比较分析作者:彭小珊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作者简介:彭小珊(1987-),女,硕士研究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学研究。
【摘要】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基础的一个环节,美国和欧盟相关市场界定理论体系完备、实践经验丰富,本文结合经典案例主要从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界定的角度比较分析了中国、美国和欧盟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和实践。
美国和欧盟的经验对于我国反垄断执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美国;欧盟;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通常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就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有效范围[1]。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准确认定当事人的市场地位及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市场界定主要是从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两个角度来分析的[2-3]。
我国在2008年制订的《反垄断法》将相关市场从相关市场的主体进行和空间角度进行考察,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
《反垄断法》还指出其规定的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都是在“一定时期内”,也就是“相关时间市场”,但实际上当事人展开竞争的时间范围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融入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之中[4]。
当产品的生产周期、季节性和使用期等时间因素构成该产品重要特征的时候,就要对相关时间市场进行界定。
在涉及知识产权市场和科技市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技术市场进行界定。
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是确定哪些产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着竞争。
界定产品市场需要从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压力人手,竞争压力主要来源于需求替代(从消费者角度考虑产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和供给替代(从供给方面考虑产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潜在竞争三个方面。
美国1992年《横向并购指南》与欧盟1997年《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都明确指出市场界定只是集中在需求替代上[2-3]。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作者:陶怡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近年来中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比于西方发达国而言,我国的发垄断法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值得向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借鉴。
本文通过对比中国和美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分析,比较了在这三个方面的中美反垄断法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
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
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
[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
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
[2]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其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其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关键词:垄断罪;判决指南;宽免政策;美国内容提要: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由成文法、反垄断判决指南与宽免政策三部分组成。
近年来,美国司法部加大了反垄断刑事政策的实施力度,收效显著。
美国的反垄断刑事政策对许多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以英国最为显著。
中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对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串通投标等卡特尔进行严厉制裁,包括追究卡特尔的刑事责任;建立透明、可预测的宽免政策,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合作等等。
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一样,对价格固定、串通投标、划分市场等“本质违法”的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也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特色。
近年来,美国对此类垄断行为的刑事处罚非常严厉,其罚金数额之巨、监禁时间之长历史罕见,一度引起媒体史无前例之关注,[1]并对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爱尔兰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显著影响。
我国于1997年通过的《刑法》也将严重限制竞争的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其制裁范围,但现实中除极少数有暴力因素的案件受到刑事处罚以外,绝大多数串通投标案件因其强隐蔽性而没有被发觉、查处。
这些没有被查处的案件,与同样具有强隐蔽性但尚未被《刑法》调整的价格固定、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一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研究美国的反垄断刑事政策,可以从中找出一些可资我国反垄断立法借鉴的经验,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之尽早完善。
一、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由成文法(Statute)、反垄断判决指南(The Antitrust Sentencing Guide lines)、宽免政策(Leniency Policy)三部分组成。
1、成文法。
成文法由国会制定,它是对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基本法律依据。
目前由国会制定的此类成文法有两部,其中最重要的是《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是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成文法,该法第1条宣布:“每个签订合同、联合或合谋”限制州际贸易或与外国的贸易的人都构成犯罪,并规定了这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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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垄断与反垄断已经被受到广泛重视。
在2007年时我国颁布了我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并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反垄断法的形成与发展上,美国都拥有更多的经验,通过与美国反垄断法的对比,能够让我们不断的完善本国的反垄断法。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域外适用监管范围作者简介:白璘,美国印第安纳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0-02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在逐渐提高,在与国际市场接轨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现象,而要在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内获取最大的利益,并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那么就需要用反垄断法来提供支撑。
反垄断法能够有效的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并对市场秩序进行规范。
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经济宪法”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另一种称呼,这也表明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性。
自从出现垄断这一现象以来,经济学与法学学者逐渐开始重视它的危害性,1890年美国所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具有超现实意义,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垄断的形式与应该受到的惩罚。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反垄断法立法浪潮不断高涨,很多国家都颁布了各自的反垄断法。
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国际竞争规则,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
相对而言美国的反垄断法是全世界出现的最早的也是最完善的反垄断法,对其进行研究可以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
一、中美反垄断法各自产生的原因19世纪后期,美国进入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开始逐渐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进行过度,企业的规模快速扩张,产量与资金也越来越多,这些都表明了美国的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而资本也变得越来越集中,在这样的条件下,在1879年出现了第一个托拉斯也就是美孚石油公司。
随着该公司的实力增长,后来出现了席卷全美的合并浪潮,而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各个工业部门基本是被一个或者几个大型的托拉斯所垄断。
这些托拉斯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并把持着国家的经济命脉。
当时产生的垄断经济制度,导致社会生活资料分配不均,经济制度与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严重不协调,进而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出现,社会民不聊生,消费者为了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形成了反托拉斯的狂潮。
最后在议员谢尔曼提出的、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案,成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
美国反垄断法产生的原因是来自于内部因素。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主要是外部力量的促使,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事件,如果在这些事件发生时没有一部合理的反垄断法作为支撑,那么必然会让国内的企业在竞争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加速了反垄断法的制定步伐,而在后期,中国也看到了自由竞争的重要性,而在自由竞争中则需要避免出现垄断的现象,为此全力制定反垄断法并于2007年诞生了中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
二、中美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对比分析垄断主体和竞争主体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它们同时也是构成反垄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
在现实中竞争与垄断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在竞争的同时会产生垄断现象,但是在垄断现象发生的同时就会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
如果同一个企业要成为竞争主体就要使其的竞争行为达到有效竞争条件,但是企业的行为如果超过了合理竞争的范围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危害性,这样的企业就可能被称为垄断主体。
因此,反垄断关系主体是竞争主体与反垄断主体的统称。
反垄断关系主体的描述方式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在美国的《谢尔曼法》中“任何人”成为了其使用对象的称呼,如果在限制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与商业的行为中,有公司或者个人参与,就会视为违法,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适用对象叫做“经营者”,一般包含有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中国的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包含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中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包含其中。
同时“行业协会自律”的相关内容也被包含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还有行业协会。
总体上看,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
但是从具体的法律角度来看,两国的反垄断法相同之处都表现为其适用对象都是具有参与或者意图参与垄断的“主体”,之所以会出现字面上的不同是因为国情的差异:在中国,行政力量干预着经济发展,所以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才包含了行政权利。
而且严格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
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得中美两国的反垄断法在适用对象上有着称谓和涵盖范围的差异。
三、中美反垄断法监管范围对比分析(一)企业合并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来进行优化重组,市场竞争的存在,是因为有多个企业分别占有市场份额。
而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有两个或者是多个占有了一定份额的企业合并后,改变了原有的多头参与竞争的平衡。
企业合并之所以在各国都受到反垄断法的监管,是因为它是经营者对垄断进行追求的最为直观的表现形式。
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中规定:禁止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收购全部、部分股票或者其他股份资本而达到垄断的目的。
并且在《克莱顿法》的后续修正案中也是规定:必须要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后才能进行大型企业的合并,同时反垄断对象也从对公司的合并行为延伸到了一些没有注册的社团。
企业合并行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被称为“经营者集中”。
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四章详细描述了经营者集中行为。
并且也设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罗列出了相应的申报办法与审查程序,虽然与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称谓存在不同,但是两者是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商业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通常情况下,企业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需要在市场竞争的后期进行合并,合并之后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增加,同时会拥有充足的资金链,因此会较强的影响同类企业的产品产量与价格。
一些企业为了实现自身的超额利润追求或者为了打压对手常常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就对企业公平竞争造成了影响。
反垄断法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纳入其监管范围之中是因为其有着巨大的破坏性。
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二条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的描述。
该条款中表明,被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仅有对歧视性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对于任何接受或者给予有价值的物品及佣金等来达到其歧视性定价目的的行为。
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法条规定则较为谨慎,不仅仅是阐述了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还特别设置了相应的详细条款,为了防范出现新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详细阐述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这样设置是为了有效避免中国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出现的其他形式的滥用市场行为。
在两国法条设置上具体比较来看,中美反垄断法中对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行为规定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规则上。
而差异性则表现在,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需要具有的最低市场份额。
总体来讲,美国反垄断法在操作上更加具有优势。
(三)政府垄断反垄断法中对政府垄断的规定是中国反垄断法中所独有的。
这是因为中国特殊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所形成的。
政府垄断和政府授权垄断统称为政府垄断。
政府垄断是指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利,政府授权垄断则是指政府授予企业权利进行垄断经营。
在我国,因为存在自然与历史的因素,对国家经济有着重要影响的也包括少数能源、运输以及公益服务性行业,或者一些有持续高额投入需求的行业,这些行业在设立之初就属于政府垄断的范畴。
同时部分能够对国民生活稳定与生活水平产生影响的行业,例如烟草、造酒等,这些行业的企业垄断经营一直是处于政府的监管与授权状态中,它是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体现。
政府垄断因为一些自然条件局限了其本身的行为,所以并不具备竞争的性质,因为完全竞争会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监管对象。
四、中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比较中国反垄断法总则第二条主要设置了域外适用条款,该条款不仅仅阐述了对域外垄断行为进行打击、保护本国竞争的决心,同时也通过法条形式表明了域外适用规则存在的合法性。
和美国的规定比较,这一点具有明显的差异。
美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合理性,它的原则是对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延伸,从而适用域外垄断行为,而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域外适用进行具体规定。
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的基本方法是援引判例与引入国际法管辖原则,来实践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因此,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设置上存在着差异性。
同时,通过多年的实践美国已经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摸索出了适合当前国际交往的原则,同时也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上所缺乏的因素。
和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相比,中国反垄断法还存在以下的缺陷:(一)在立法上的缺陷从法条设置的来看,中国反垄断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在域外适用条款上,有着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嫌疑,也就是说只要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海外垄断都适用于本法。
这样很容易使得本法遭到外国立法的抵制。
同时在法条中也没有对“对境内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进行说明,从反垄断法的颁布到现在都没有进行过修正,进而出现使用“没有标准”管理“标准以下”的情况。
(二)司法管辖权容易出现冲突中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认定如果外国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就会对其启动司法管辖程序。
但是这样很容招致外国的否认,因为这有对外国主权侵害的嫌疑,同时如果在外国的反垄断法中对同一种行为存在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争端。
因此应该从国际法惯例来确立相关的措施。
(三)操作性不强无论是本国还是他国企业,对市场具有很强的领导力与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都是反垄断法所监管的对象,而这类企业往往是国家的支柱型企业。
因此当反垄断法对他国垄断企业发起司法审查程序时,就容易招到他国的抵制和干预。
因此,中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操作性不强。
总之,中美两国反垄断法出现的背景与过程都不相同,同时两国在政治、经济体制上都存在差异,这导致了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设置上存在不同。
文中主要阐述了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以及域外适用上存在的差异,相对而言在域外适用上美国反垄断法具有更多的可取之处。
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不断的完善。
参考文献:[1]尚明.反垄断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房晓卓.我国《反垄断法》解读.中国商界.2008(6).[4]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价值取向及对中国立法的思考.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0(5).[5]陈灿祁.轮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