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年论文

合集下载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日益规范。

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文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日益凸显,导致部分案件出现冤假错案。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有必要对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1. 证据收集方面(1)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

(2)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1)审判机关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案件出现误判。

(2)辩护人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证据不足、证据效力不足等问题,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1)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规范,存在侵犯人权现象。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误判现象。

(2)辩护人证据运用不足,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对策建议1. 证据收集方面(1)加强侦查机关的法制教育,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

(2)建立健全证据收集规范,加强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查处。

(3)提高证据收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

【精品作文】刑法论文

【精品作文】刑法论文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性取证的禁止,“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有些‘崇高’”。李教授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让我们的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的口号宣示吧。” 〔4 〕这些学者是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予以架空,是指虽然不直接否定它,但是却隐晦地使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的欺骗性取证所得言词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其实是对这些证据持绝对容许的态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欺骗性取证的禁止成为一句空话。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的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的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没有被直接否定,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5 〕
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其“前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定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比如,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2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3 〕李奋飞教授认为,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因此,探讨如何保障和完善律师辩护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1. 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委托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 辩护权的性质辩护权具有以下性质:(1)法定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2)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地位。

(3)独立性:辩护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辩护权。

(4)不可转让性:辩护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辩护能力不断提高。

(3)律师辩护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律师辩护权给予了重视,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2. 问题尽管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辩护权受限。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2013年1⽉1⽇起,《全国⼈民代表⼤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对新形势,本⽂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通过列举⼀桩故意杀⼈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速度逐渐加快,在理论论述和实践探讨上都取得了骄⼈成绩。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互联⽹技术的⼴泛应⽤,带来了信息化、便捷化的技术⽀持,这给刑事诉讼法学带来了现代化进程的指引,如何在新媒体时代建⽴健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给我国⽴法、司法实务界带来积极影响,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话题,本⽂分析了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并对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前景进⾏了论述。

众所周知,传统媒体是凭借报刊、电视、⼴播等媒介向⽤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式和媒体形态。

新媒体时代是利⽤数字科技、⽹络信息技术、移动技术服务、通过互联⽹、⽆线⽹、卫星等传播渠道以及电脑、电视、⼿机等服务终端,向⽤户提供服务的新媒体形式。

这种服务形式打破了原有的交流模式,促进了国际之间的交流协作。

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的参与下,依法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并保障⽆罪的⼈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全部活动。

那么中国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各⾏各业都产⽣了深远影响,促进了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在新媒体时代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也应该顺应时代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更好的服务社会。

⼀、新媒体时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成就 (⼀)刑事诉讼 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的具体“假论⽂”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撰写⽅法(共3篇)运⽤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 研究成果 新媒体时代,信息交流更加便捷,利⽤⽹络平交流的便利性与共享性,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在视⾓上更加扩展,理念⽇益更新,理论范畴得到深度挖掘。

法律刑事案件论文(3篇)

法律刑事案件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对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证据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

证据认定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一些因证据认定问题导致案件错判、误判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因此,加强对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1. 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只有通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才能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如果证据认定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案件错判、误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合法的证据认定,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刑事司法公信力证据认定是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只有通过严格、规范的证据认定程序,才能让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充满信心。

反之,如果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将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公信力。

三、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不规范在刑事案件中,部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规范,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受损,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这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

3. 证人证言不稳定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部分证人证言存在不稳定、前后矛盾等问题,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

4. 技术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在刑事案件中,技术鉴定结论对于证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推荐文章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热度:关于坚持践行五大发展理念的毛概论文热度:有关大专法学毕业论文热度:浅谈公共关系学课程论文范文热度:有关财务论文精选热度:刑法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刑法学年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篇一论文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在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

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入手,从三方面分析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突破性进步。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完善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

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

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

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

刑诉法论文

刑诉法论文

非法证据的概念:近年来我过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注越来越多,2012 年 3 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的进一步完善。

不仅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避免触犯到法律,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排除非法取证的重视。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采取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供述。

非法证据的特征:非法证据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非法性,非法证据区别于其他合法证据的关键就在于它的非法性,非法性也是刑事非法证据中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审查以等方面的内容,符合这些规定的,就是合法证据,反之,就是非法证据。

所以,证据的非法性,指的就是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特性;关联性。

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一般是指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提供的非法证据存在一定的关系,即非法证据关系到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能够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重有关的事实的证明相联系。

这种联系有的表现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真实的联系,有的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与否的证明有关等等,因此,也被认为有关联性。

客观性,即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即非法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美国相关法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非法证据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第二为了预防将来的法律实施官员的非法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以震慑理论为基础,;第三,非法证据排除是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的;第四,违宪获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仅仅限于刑事诉讼;第五,实行强制排除规则;第六,不仅要排除违宪证据,而且排除毒树之果。

德国相关法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德国是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

德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也具有不同的规定:第一,一般的证据被排除是因为违反了的法律程序,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比如证据自身的内容是宪法中所禁止的,也应当被排除;第二,证据的排除并不以警察违法为前提,即使没有警察的介入,证据也有可能被排除;第三,德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一部分是由法律制定来,这部分是强制排除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程序性辩护的概念及范围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

1根据辩护活动所侧重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刑事辩护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种。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实体性辩护一直是主要的辩护形态,然而近年来一种新的辩护形态在我国逐渐出现,即程序性辩护,这是本文的讨论对象。

程序性辩护首先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是一种旨在寻求对官方侵权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的辩护形态,属于带有进攻性的“攻击性辩护”2。

作为诉权表达方式的程序性辩护,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促使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发生越来越密切的联系,促进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性权利的可诉化。

如果把实体性辩护称之为防御性辩护,那么程序性辩护就是一种攻击性辩护。

无论被告人在实体法上是否有罪,只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就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这是程序性辩护最大的优点。

因此,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将程序性辩护称为“最好的辩护”。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 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之中。

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何谓程序性辩护,所以对于程序性辩护的概念还是学者的一些概括、研究。

本文所要论述的程序性辩护是指不涉及实体问题,而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性辩护”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可泛指所有以刑事诉讼程序而依据的辩护活动。

2例如,辩护方认为某一法院不具有法定的管辖权,或者认为有该法院审判案件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从而提出了变更案件审判管辖的申请。

在广义的程序性辩护中,辩护方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有关程序方面的抗辩理由,比如,在美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提出各种各样的审前动议,从而引发一种专门的裁决程序。

通常情况下,这种审前动议可以涉及变更审判地点、要求法官或者检察官回避、将若干个被告人或若干项指控予以分离或者合并、庭审延期进行、要求展示对方证据、要求法官排除某一非法证据、要求法官撤销某一起诉等诸多方面的事项。

3而“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所涉及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主要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是否实施过诉讼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文如果没有特别指出就是指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

二、程序性辩护的行使障碍第一,观念上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是客观真实理论,认为实体正义高于程序正义,这是与所谓“实事求是”的理念分不开的。

“实事求是”本身并没有错误,但是否完全符合司法现实则要打一个问号。

机械运用“实事求是”理论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工具主义思想极端盛行的重要原因,整个司法环境忽视程序法的应有价值、缺乏程序理念,律师队伍也没有程序性辩护的意识。

在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观念里,始终认为刑事案件实体处理正确才是重要的事,而刑事诉讼法是否遵守则是次要的,甚至大多数辩护人也有类似的想法,有时根本没有认识到被指控人有程序上的合法权益需要维护。

这种轻视程序法轻视程序正义的观念反映在刑事辩护中,就使程序性辩护工作难以开展,反过来进一步造成程序性辩护权利的缺位,并使被指控人的程序性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第二,现行法律上的障碍目前,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涉及程序性辩护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对某些决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例如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提出管辖异议等无论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有关规定中,我国是存在程序性辩护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的。

但是,我国的程序性辩护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障碍:第一,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我国只在二审中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发回重审的情形,还有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在证据适用中创立了一个程序性制裁措施。

但是,对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执行阶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约。

而且由于司法解释由裁判者制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力也受到影响,甚至规则的制定者在一些时候也不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第二,规定难于实施或者无法实施。

如我国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就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由谁提出排除,怎么提出,什么时候提出,一审还是二审,提出之后怎么办,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这样的情况如果不设计好,同样会出现在程序性辩护的规定上。

程序性辩护应结合实体性辩护来进行,如果单独地进行程序性辩护,而被告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那程序辩护将有可能成为辩护人糊弄被告人的一个手段。

三、程序性辩护制度之完善第一,刑事诉讼法总则应突出程序法的独有价值制订刑事诉讼法不应该只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实体正义固然重要,但不能因此将程序法的地位降低,程序正义也同样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保障人权”的内容应该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既是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需要,也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实行程序法定原则,包括严格遵守程序,以及完善违反程序的后果规定和被侵害人的救济权利以及救济效果。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应明确化“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有所反映,这是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而且是被指控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

无罪是法律拟制的原始状态,刑事诉讼就是对被指控人这种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既是被指控人宪法性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它又成为被指控人获得其他法定程序保障的理论前提。

因此,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被指控人程序性辩护权利的依法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诉讼地位,补充完善辩护权从国际上看侦查程序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保护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阶段,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没有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仅是“法律帮助者”的规定显然是不科学的,而且这种诉讼地位的缺失还是导致辩护权能不充分的原因之一。

在辩护的问题上,应保证辩护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先悉权、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或申请调查保全证据权、质证权,辩护律师还应该享有职务保障权和豁免权。

程序性辩护不仅是被指控人的程序性权利救济手段,而且也是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的救济手段。

如果律师根本不是辩护人,或者辩护权利规定得不充分不完善,那程序性辩护就失去了一个重要的基础平台。

另外,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的行业管理,采取措施有效制止律师违法操作案件的行为,既有利于澄清司法环境,也有利于提高律师执业能力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立法还应确立被指控人以无效辩护为由提起上诉的制度。

第四,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程序性辩护有重要的作用:证据取得程序违法是程序性辩护的提出理由;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行使程序性辩护的程序;非法证据被排除是程序性辩护所取得的法律效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只有第43条及对第43条的司法解释,内容限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被指控人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与国外相比,不仅范围狭窄而且没有什么可操作性因此我国立法应该在非法证据的范围上重新界定,并且规定在开庭之前进行排除非法证据的专门的听审程序,尤其对应由检控方承担证据不属非法的证明责任要予以明确。

第五,建立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程序性辩护是以程序的违法为前提的,即程序不违法就没有程序性辩护的必要,而程序是否违法需要相应的结论,这一结论的取得需要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的运作,建立这一机制是程序性辩护得以实行的前提。

假如侦查行为审查起诉行为和审理程序的合法性本身不能成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对象,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程序性辩护的命运也不会有所改善为了杜绝程序性违法行为,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有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审判前的司法参与,而在此方面我国法律几乎空白。

为了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也为了与国际刑事法制接轨,我们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构建我国的司法审查之诉。

就程序性辩护而言,具体的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程序性申请、证明责任的承担情况、证明标准的确定、程序性答辩、程序性审查、程序性裁判以及对程序裁决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等,这些具体的程序设置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但一定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

第六,构建程序性制裁制度司法裁判包括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实体性裁判是针对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性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对检普机构提出的指控进行司法审查,运用实体性法律规范,解决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无侵犯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作的专门的裁判活动,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裁判活动”。

4程序性制裁,是指法院针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通过程序性裁判,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因其程序性违法行为承担法律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