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等六家外国企业常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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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工作实施方案【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03﹞149号【发文日期】2003-06-30【实施时间】2003-06-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要求,结合我市预提所得税、营业税的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非贸易售付汇税收凭证管理情况,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将联合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现制定《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请遵照执行。

关于开展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根据《》(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要求,为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结合我市预提所得税、营业税的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实际情况以及非贸易售付汇税收管理情况,现对本次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组织形式 为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顺利实施,避免重复检查给纳税人带来的不应有的负担,我市决定成立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稽查局和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稽查局负责人为成员的“青岛市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负责本次专项检查的领导、组织、政策答复以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2.18•【文号】国税函[2004]279号•【施行日期】2004.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79号2004年2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号)、《关于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8号)和《关于美国安拿罗辑克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下列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一、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与深圳市赛格三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赛格中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与许可合同”(合同编号:SZJY98001)和“技术转让与许可合同第五次修正协议”(合同编号:03KRSZY41TCA05AMD),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二、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深圳高氏劳瑞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签订“新闻油墨生产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JPSZY26SCL030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6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01.02
【实施日期】2004.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
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4]6号2004年1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的工作部署,2003年对外国企业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专项检查工作业已结束。

其间,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力合作,采取有力措施,克服了专项检查范围广、税源分散、工作量大等困难,较好地完成了检查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多数地区能够按国税函[2003]538号的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成临时联合工作组,共同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检查,从而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并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根据各地上报的检查报告,从报告的及时性、数据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检查质量以及国、地税局合作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定,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有(排名不分先后):山东、天津、江苏、重庆、上。

(原创)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

(原创)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

<原创>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字号选择:大中小作者: 赵国庆日期:2010-09-07 来源: 中国税网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专门下发过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主要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开展一次调查,这些业务模式包括: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该文件下发以后,引起了国内很多跨国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对于在实务工作中,境外机构(一般为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一般为境外母公司在境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派遣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境外机构在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和税务机关间有很大的争议。

如果境内企业支付的这笔派遣费用被视为因境外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服务,境内机构支付的是服务费的话,则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派遣费用将会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这些被派遣人员被视为境内机构的员工,境外机构只是由于社会保险等各种客观原因为境内机构代为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境内机构支付给境外机构的派遣费用只是对境外机构代垫费用的补偿的话,这种行为不视为境外机构因提供服务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从而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这批派遣费用时,只需要按规定扣缴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就可以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
税信用等级单位”的决定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国税发[2011]43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3.04
【实施日期】2011.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表彰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的决定
(青国税发〔2011〕43号)
为了促进全社会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推进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和优化服务,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评选“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活动。

经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的评审和公示,评出了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

为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的青岛中山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等206家单位进行表彰。

该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执行期限为2011年3月4 日至2013年3月3 日。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争取更大成绩。

全市广大纳税人要以先进为榜样,不断增强依法纳税自觉性,依法经营,争做诚信纳税人,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
2008年至2009年第二批“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韩民国驻青总领事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韩民国驻青总领事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自用免税汽柴油,调整,管理办法【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函﹝2004﹞57号【发文日期】2004-03-15【实施时间】200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3﹞1346号)的要求,现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自用汽、柴油管理办法调整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向本通知第四条所列车辆销售免税加油卡。

每辆车只能购买一张加油卡,卡上印有车辆牌照号码,限量供应。

馆长车辆每车每月购油量不超过500公升,其他车辆每车每月购油量不超过400公升。

每车每次购买不得超过3个月的核定免税用量。

二、本通知所列车辆凭加油卡,可在中石化在青的加油站加油。

加油站需核对车卡牌号一致后,方可销售免税油。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须将销售给本通知所列车辆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计帐,单独核算,按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领事处审核无误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办理免抵税手续。

四、韩国驻青总领事馆车辆号码如下: 鲁B0001领(馆长公务车辆)、鲁B0002领、鲁B0003领、鲁B0006领、鲁B0009领、鲁B0010领、鲁B0015领(馆长个人车辆)、鲁B0017领、鲁B0019领。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青地税发﹝2005﹞51号【发文日期】2005-03-25【实施时间】2005-04-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营业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地税发﹝2010﹞138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税收管理。

本办法也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华侨,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

但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 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复印件; 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 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 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石脑油【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发﹝2008﹞126号【发文日期】2008-08-07【实施时间】2008-08-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消费税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6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印发是总局为加强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学习和贯彻,明确内部部门分工,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青岛市内从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发布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建立石脑油生产或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台帐,根据企业申请登记台帐。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切实做好领用、审核、核销等管理工作。

(一)要指定政策法规部门专人负责证明单的管理,建立证明单的领用台帐。

台帐内容应包括领用单位名称、领用时间、领用经办人名称、领用份数、领用证明单号码、核销情况及核销时间、核销证明单的数量及号码等项目。

管理员凭购货企业申请,为企业办理证明单领取手续,并实时登记台帐。

证明单的领用,原则上一次一份。

对采购数量较大、采购方企业较多、且管理较为规范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可一次领用多份,但应要求企业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二)证明单的审核和核销工作,由各单位政策法规和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办理。

购货方首次申请领用《证明单》时,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单管理人员应会同分管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到企业所在地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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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等六家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纳税问题的批复
【标 签】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常驻代表机构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5﹞576号
【发文日期】1995-11-03
【实施时间】1995-11-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六家办事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纳税的请示》(青国税外字[1995]115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对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等六家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附件: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纳税的六家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名单
1.三星物产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北京、上海)
2.香港威球船务(亚洲)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天津、上海、大连)
3.韩国东西海运青岛办事处(大连)
4.美商运通货运公司青岛办事处(北京)
5.日本兼松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大连、哈尔滨)
6.韩国株式会社世元青岛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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