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会见嫌疑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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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

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

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1、律师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有时并非一次会见就能够建立,因此在第一次会见时不宜操之过急,有时需几次会见加深双方的信任关系之后再展开涉及案情的深入沟通;2、会见中应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及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比如称、语气等。

同时个案的当事人不同,会见时所使用的语气、表达方式应各不相同;▲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有几种1、律师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有时并非一次会见就能够建立,因此在第一次会见时不宜操之过急,有时需几次会见加深双方的信任关系之后再展开涉及案情的深入沟通;2、会见中应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及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比如称、语气等。

同时个案的当事人不同,会见时所使用的语气、表达方式应各不相同;3、会见时,除了知晓当事人接受讯问的内容外,还需让当事人知道律师在本阶段能做哪些事,起什么作用;4、若当事人有转达家人的话语,应进行甄别,不能甄别有无风险或确定有风险的应向当事人释明不予转达,无风险的则可以转达;5、注意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比如强奸案中,不要对具体细节追问到底;6、注意笔录记载内容,与案件无关的相关问题可不记入笔录,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应全面、客观,并让当事人核对签名确认。

由于个案的差异性,会见内容各不相同,需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取舍、调整;7、每一次律师会见都是根据案件的进度,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特定的问题而进行的,而非为了会见而会见;比如第一次会见是为了建立信任关系、授权、为律师下一步辩护收集素材;8、律师可以解释法律关于定罪与量刑的相关规定,但不得教唆当事人讯问时如何陈述;9、当事人在会见时向律师提出违法、违规要求后,应技巧性的予以拒绝;10、虽授权委托书有当事人的家属签名确认,让当事人本人确认,更有于保障律师办案及规避某些麻烦;11、会见笔录中通常会记载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同时也有不利的内容,若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需附会见笔录中的相关内容的,可将相关内容单独作一份会见笔录;12、会见监视居住的当事人,笔录中的相关内容须调整。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第一次侦查会见笔录

第一次侦查会见笔录

刑事案件会见笔录侦查阶段第1次会见时间:20年月日__时__分至__时__分会见地点: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看守所第___律师会见室会见律师:被会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告知嫌疑人律师身份及职责并确认委托关系1.我是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四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你妻子女士的委托,在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指派本所XXX律师会见你,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你听清楚了吗?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现在向你出示你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请你过目。

在你看了委托书之后,我再补充介绍一下我们辩护律师的基本情况。

我是负责本次会见的律师XXX。

请问,你是否同意由我为你提供法律帮助?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次见到律师,可能有很多话想要讲,但希望你不要着急,请冷静并保持耐心。

今天的会见,我们按照专业的步骤进行。

先谈程序性问题和与你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重点会告诉你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谈案情,之后回答你的咨询、自由交谈。

听清楚了吗?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了解嫌疑人的基本情况1.请问你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你现在身体情况如何?有无疾病?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你因涉嫌什么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四、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1.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你是否收到拘留通知书或者逮捕通知书?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五、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一)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现在告诉你。

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记录

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记录

________ 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记录(第次)会见时间:________ 年一月一日一午一时一分会见地点:______________ 看守所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记录人: ______________ 律师在场人员:______________告知:我是__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接受你的亲属________________ 的委托,为你提供法律帮助,你是否同意?答:问:你是否愿意告诉律师你的基本情况?答:问:你是否愿意告诉律师你的家庭情况?答:问:你以前是否被司法机尖处分过?答:问:你是否犯有被指控的行为?答:问:在律师会见你之前,你是否向侦查机尖陈述过案件事实?答:问:你是否愿意向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如果愿意的话,诸陈述案件的事实,好吗答:问:你是否知道你所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答:问:你为什么要这么做?答:问:你何时何地被侦查机矢刑事拘留、逮捕?答:问:侦查机矢承办人员是否向你出示证件?答:问:侦查机矢承办人员是否向宣布罪名、出示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答:问: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服务,你对律师工作内容了解吗?答:告知:1、律师作为辩护人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辩护律师有保密的义务,今天与当事人的谈话内容将会保密。

3、辩护律师应当全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4、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从事其他干扰司法机矢诉讼活动的行为。

以上告知的内容是否听清楚了?答:问:你了解对你采取的强制措施吗?答:告知:逮捕:逮捕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律师看守所会见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怎么办理会见手续

律师看守所会见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怎么办理会见手续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律师看守所会见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怎么办理会见手续我们都知道有时候被关进看守所只有律师才可以去会见,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可以依法行使其会见通信权,看守所会见需要哪些材料?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律师看守所会见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怎么办理会见手续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看守所会见手续如何办理:1.授权委托书;2.律师事务所公函;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4.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户口本或结婚证或亲属关系证明;6.律师执业证。

凭上述材料办理会见通知,将会见通知和介绍信交看守所即可会见看守所会见的法律依据: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律师可携带1名实习人员参与会见。

所携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翻译人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

会见时应当向羁押场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批准文件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

第八条未经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二节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 2010] 36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提讯、会见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特此通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臵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

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

刑事诉讼法讯问时间有哪些规定?

刑事诉讼法讯问时间有哪些规定?(1)期限为12小时刑诉法第92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期限为24小时刑诉法第64条: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在法治社会,一切都要依法行事,法律的规定,就是我们日常生活的基本准则。

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那必然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刑事诉讼法就是针对刑事案件做出的相关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关于刑事诉讼法询问时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讯问时间有哪些规定?▲(1)期限为12小时刑诉法第92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期限为24小时刑诉法第64条: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65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71条: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解释》第78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解释》第79条: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133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局(盖章)(盖章)四川省司法厅(盖章)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四条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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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文件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发〔2009〕43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

附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局(盖章)(盖章)四川省司法厅(盖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主题词:司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通知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国家安全厅,省市(州)律师协会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 2009年9月28日印发准印证号:川府办文登72号 (共印160O份)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四条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由在押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羁押场所。

办案机关依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律师。

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

第二章侦查阶段会见第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

律师接待室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二)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三)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原件。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律师接待室应当签收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在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后,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并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六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会见的,出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出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相关决定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七条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经安排或者批准,并通知律师接待室。

第十八条律师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排或者批准手续外,其他案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第十九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具有翻译能力的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准予参加会见的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五)法律规定或者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下列有关案件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六)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派员在场的,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

第三章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第二十四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并领取《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出示《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时间和检察机关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检察机关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

严禁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律师。

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及承担第二十八条对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投诉。

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场工作人员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

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和处理:(一)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不批准、不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二)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录音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携领其他人员参加会见的;(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的;(三)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四)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确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由律师事务所向办案机关出具公函,公函并应附谈话提纲。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会见的决定。

同意会见的,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对律师超出谈话提纲的问话应当制止。

第三十四条律师要求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为正在服刑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四川省公安厅、司法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省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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