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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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4.03•【字号】桂价格[2007]122号•【施行日期】2007.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7]122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征求各地意见,对原《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国家和自治区未出台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前,暂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标准。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二OO七年四月三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6.28•【字号】桂价费〔2017〕33号•【施行日期】2017.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促进我区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2015年版)和司法部关于制定地方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2017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规定基准价,设置最高和最低收费限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广西律师费用收取标准

广西律师费用收取标准

广西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在广西,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律师与委托人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按照以下方式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1. 按照案件金额收费,律师费用可按照案件所涉及的金额进行收费,通常是按照案件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收取。

例如,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民事案件或经济纠纷案件,律师费用可以按照案件金额的3%-5%进行收取。

2. 按照工作时间收费,律师费用也可以按照律师实际工作的时间进行收费,即按照律师实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来计费。

例如,律师每小时的收费标准是多少,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是多少,就可以按照工作时间来收取律师费用。

3. 固定收费,对于一些常规性的法律服务,律师费用可以按照固定的标准收取,例如起草合同、代理诉讼等常规性的法律服务,律师可以与委托人约定固定的收费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律师费用的收取方式是怎样约定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费用约定应当合法、合理,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律师与委托人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时,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合理确定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

此外,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的收费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总之,广西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约定的,可以按照案件金额、工作时间或固定收费的方式进行收取。

在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时,应当合法、合理,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希望广大委托人在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时,能够慎重考虑,选择合适的收费方式,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转发国家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转发国家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发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桂价费[2011]26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1.02.11
【实施日期】2011.0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发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价费〔2011〕26号)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发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303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决取缔各种不合理收费。

社会团体收取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或类似收费的,要立即取消或停止。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管理的社会团体,并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内容正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8.03.24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另外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凭借一定的场所、设施、工具、专业知识、技能、经营、信息、知识和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服务价格包括中介服务收费、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其它经营(有偿)服务价格等。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七条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司法部•【公布日期】1997.03.01•【文号】计价费[1997]286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计价费(1997)286号)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仲裁;(六)担任法律顾问;(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定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费〔2010〕438号)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关于成立广西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心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关于成立广西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心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3.11.25•【字号】桂律协[2013]137号•【施行日期】2013.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关于成立广西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心的决定(桂律协〔2013〕137号)各市律师协会,区直各律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建立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心试点工作的通知》(律发通〔2012〕72号)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的职能作用,推动我区律师参与公益服务活动的深入开展,探索建立广西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经2013年6月9日广西律师协会八届会长办公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报经2013年9月18日自治区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同意,广西律师协会决定成立“广西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一、“中心”的性质和宗旨“中心”是面向全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法律服务和法制教育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隶属广西律师协会管理,接受自治区司法厅的领导和监督。

“中心”的服务宗旨是通过开展义务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公平正义。

二、“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一)承办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社会公益性法律服务事项;(二)接受委托或指派,参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三)为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四)组织律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五)开展公益性普法宣传工作;(六)参与公益诉讼;(七)开展其他适宜律师参与的社会管理工作。

三、“中心”的组织机构“中心”设主任一名,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长兼任,“中心”下设办公室和5个工作组,负责统一管理和调度南宁市五象新区律师服务团、柳州市柳东新区(高新区)科技企业法律顾问团、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律师服务团,《南国法援》公益律师团、《当代生活报》读者律师团、《南宁晚报》“能帮就帮”爱心志愿团、广西法治日报法律顾问团、广西电视台综艺频道《法治最前线》栏目《律师到现场》志愿律师团以及本中心招募的志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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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费〔2010〕438号)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需的工作时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张榜公布。

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布,供律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参考。

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包干。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案后,委托人要求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服务,仍由一审律师负责办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70%;律师事务所另指派律师办理案件的,应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共同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审收费标准的90%。

案件被发回重审,委托人要求原承办律师继续提供服务的,经与当事人协商,可酌情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收律师服务费的6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其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各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经委托人确认后,双方可以协商收费,并应当就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另行签订专门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的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政策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涉案金额、争议标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

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信息检索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可以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报销实际支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结算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

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退还部分或全部服务费。

非因律师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因委托人中途提出的服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超出合理范围致使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地费用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来访、函件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二年。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一、本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计时收费(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二)收费标准:100-1500元/小时计时收费的时间确定,按照《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应规定执行。

四、计件收费(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1.刑事案件:(1)侦查阶段:2000-15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2000-15000元(3)审判阶段: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1000——15000元/件;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35000元/件;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8000——50000元/件;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0——150000元/件。

(4)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上述收费标准收取,也可选择按比例收费,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2.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不涉及财产:500-8000元/件五、按比例收费(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4.5%每件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3%100-500万元(含500万元)费率为2%500万元以上费率为1%六、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规定;代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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