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绵阳市科艺小学师德师风专项学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六章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第七章特别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本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09.05【实施日期】1990.09.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1修订)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所有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放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培育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观念,艰苦朴素,勤劳勇敢,努力学习,奋发向上,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也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九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xx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方案精选全文完整版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xx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中心,以预防和控制在校学生违法犯罪为重点,以强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素质为抓手,继续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立足学校,依托社区,向家庭延伸”的工作思路,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我校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二、成立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长:xx(校长兼党支部书记)副组长:xx组员:xx及各班班主任三、工作目标1、降低和控制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
2、杜绝在校学生的违法犯罪现象。
3、维护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切实开展学校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杜绝学校安全事故发生。
四、主要工作(一)积极采取措施,切实保护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1.组织全体教职员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学校未成年人工作计划,成立以党、政、工、团、队各条线负责人为主的学校未成年人工作领导小组。
2.根据学校实际制定“在校学生权益保护紧急事态预案”,并组织全体教职员工认真学习。
3.加强对校园内设施的安全检查和卫生检查工作,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努力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二)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1.在学校德育教育中,安排法制教育的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对学生进行“两法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学习,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
2.结合“全国安全教育日”和安全活动月活动,对学生进行活动安全、交通安全等内容的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3.聘请交巡警、派出所等热心教育事业的同志担任校外辅导员,结合有关教育内容,为学生做专题教育讲座。
四川:2012年着力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家喻户晓

“ 小学化” 督导检 查 , 对工作推进不 力、小学化 ” 象未能得 到有 “ 现
研后将形成学生身体和健康状况调研报告。 今后 , 市每年将对 该
学生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进行调研 ,用科学的数据对学校的教
育 教 学 工 作 进 行 具体 指导 。
《 教育 管理信 息 ・ 教育行政管理信 息》 教育管理信 息 ・ 《 普通 中小 学校 管理信息》 教育 管理信息 ・ 《 中职学校 管理信 息》 教 育管理 《 信 息 ・ 等学校 管理信息 》 教育 管理信息 ・ 育统计信 息》 7 高 《 教 等
哈尔滨工业大学获 美国摩天楼设计竞赛一等奖
美 国著名建筑杂志(V l) eoo 官方网站公 布了 2 1 0 “V l” 2年 eoo 美 国摩天楼设计竞赛获奖名单 ,唯一的一等奖 由哈尔滨 工业大
学 师生 团队 获得 。
获 奖作 品名为《 马拉雅 水塔》 由建筑 学院 四年 级学 生郑 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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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贵 州 省 教 育 厅 新 闻发 布 会 上 了解 到 ,贵 州 省教 育 厅 出台
工作统 一进行 , 实行分校录取。 河北规定 , 全省各县( 区 ) 属公办省级示范性 高中分配 市、 所 生招生计划 ,原 则上只用于录取本地各初 中学校划片招生范围 内的在 籍在校 应届初 中毕 业生( 学籍在本校 , 且初 一至初 三年级
为落实 “ 育规划 纲要 ” 教 关于加快 教育信息 化进程 的要 求 , 建 立教育信息化标 准体系 ,以保 障教 育信 息化健 康有序发 展 , 实现数据互通 、 资源共 享 , 育部研究 制定并发 布 了《 教 教育管理 信 息・ 育管理基础代码 》 教育 管理 信息 ・ 教 《 教育 管理 基础信 息》 等身体和 心理健 康状况进行 抽样测试 , 采集 数据 , 析研究 , 分 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事)例

最⾼⼈民检察院发布10起未成年⼈全⾯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事)例颁布⽇期:2017-01-01执⾏⽇期:2017-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基本案情2015年11⽉⾄12⽉,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幼⼉园红三班教师王某、孙某在该幼⼉园内多次恐吓幼⼉,将多名幼⼉头⾯部、四肢等处扎伤。
案发后,铁西区检察院及时派员提前介⼊侦查,针对王某、孙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直接作案⼜在监控盲区的情况,引导侦查机关全⾯客观收集、固定证据,注重收集间接证据,重点收集伤情鉴定等客观证据,保证取证的合法性。
本案被害⼉童⾝⼼受到较⼤伤害,有的在接受⼼理辅导,有的拒绝进任何幼⼉园,针对这种情况,办案⼈员没有对被害⼉童进⾏询问。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办案⼈员对证据进⾏认真地审查、甄别、判断,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案件起诉到⼈民法院后,针对被告⼈⽆罪辩解,公诉⼈全⾯充分阐述了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和理由,有⼒指控犯罪。
法院最终采纳公诉意见,于2016年10⽉以犯虐待被监护、看护⼈罪分别判处王某、孙某有期徒刑⼆年六个⽉。
⼆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上诉后,⼆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起典型的幼⼉园虐童案件,系《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全国⾸例见诸媒体的虐待被监护、看护⼈案件。
⾯对办案中遇到的困难,检察机关能够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有⼒惩治犯罪,同时⼜注重保护关爱被害⼉童,取得了较好办案效果。
典型案(事)例⼆依法坚决准确抗诉严厉惩治性侵未成年⼈犯罪⼀、基本案情2016年8⽉,在青海省西宁市某⼩区开办补习班的⽥某某,利⽤给被害⼈⼩花(⼥,时年12岁)单独补习之机,将⼩花叫到卧室,两次将⼩花推⾄床上抠摸其私处进⾏猥亵。
⼩花回家后将此事告知⽗母,其⽗母⽴即报案,但⽥某某⼀直不承认犯罪事实。
案件提起公诉后,⼀审法院认为本案除被害⼈陈述外,⽆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构成犯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作出⽆罪判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文本的比较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文本的比较研究作者:高悦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文章通过比较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的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文本,从中得出我国各省市未成年人地方立法文本间的共同特征及各立方文本间的主要差别,并据此提出完善建议地方立法文本的建议,完善各省市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文本。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自《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我国第一部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省市相继出台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
由于各地方地理位置、民族、风俗习惯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的不同,使得各地方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立法进程有所不同。
通过对各地方的未成年人立法文本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其中的不同,其他省市可以借鉴其中的立法经验,这对完善其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文本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地方立法概述我国一共有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
他们都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其中13个省市制定了《实施实施办法》,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福建省等;18个省市贯彻实施了该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如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
这些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中,进行3次修改的只有:贵州省;2次修改的有:北京市、天津市、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西省、浙江省、甘肃省、湖北省、河南省、河北省、四川省、辽宁省、吉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次修改的有:上海市、重庆市、安徽省、海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没有进行过修改的是广东省、青海省、云南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
纵观我国各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发现其主要由总则、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国家机关保护、学校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7部分组成,法条数一般在50—60条之间,字数一般在5000—6000个字之间。
其中法条数目最多的是《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法条共计是84条,字数12044个。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繁衍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前的规定及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全境具有户籍的内地居民、外籍居民在本省居住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提倡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鼓励计划生育,倡导双独二孩生育,推行全面二孩政策,保护生育权利。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组织,制定计划生育长效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
第五条在未婚未育、已婚未育或计划育龄夫妇中,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和医学技术等手段推进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实施常态化、管理化、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的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开展各类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科技创新,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推广先进的计划生育科技,提高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科学度。
第三章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第八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坚持计划生育的夫妇提供鼓励和奖励。
第九条对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县域内户籍贫困人口、少数民族人口、计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独生女家庭,鼓励其生育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家庭、独生女家庭等,提供适当的奖励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实施优生优育工程,加强母婴卫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婴儿出生率和生育健康水平。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监督体系,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生育行为。
第十三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条例惩处,包括对拒绝实施计划生育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中国籍人员的子女由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依法登记,不得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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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1修订)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9.29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
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
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
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
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
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
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