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1.06【实施日期】1987.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
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
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
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费管理规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费管理规定正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费管理规定(1995年3月29日)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3号《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和建设部建房(1993)108号《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征收管理规定如下:一、收费标准市和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拆迁管理费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与非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建委、市房地局核定。
市府重大工程项目的拆迁管理费标准另行核定。
二、收费凭证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统一使用套印有“上海市财政局收费收据监制章”的专用收据。
票证管理和核销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房地局制定。
三、使用范围房屋拆迁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动拆迁管理人员工资及补贴,动拆迁所需的资料费、印刷费、会议费、宣传费、交通费、专用的设备购置及维修费等。
四、预算管理1、房屋拆迁管理费按(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应在取得收入的五日内全额上缴市房地局。
市房地局于每月十日前把上一月集中上交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2、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一月底前根据动拆迁工作需要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市建委、市房地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8.01•【字号】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1998年8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4【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
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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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经201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该《细则》分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附则5章5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予以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1.08.20【实施日期】1991.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1.11.05
•【字号】沪建研[1991]第792号
•【施行日期】1991.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
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建研[1991]第792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市房管局、市土地局,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同一建设基地中既有国有土地划拨,又有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实施细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使用已带征的土地和已办理完集体财产补偿、劳动力安置手续的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也适用《实施细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
二、同一建设基地的拆迁应执行同一政策规定。
凡是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以后召开拆迁动员会或公布拆迁公告的,适用《实施细则》;凡是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已召开拆迁动员会并开始动拆迁的,按原《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三、成幢房屋因部分拆除,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有碍市容景观的,房产管理
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拆迁范围,然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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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
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
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
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由于规划红线穿越,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确须一并拆除的,可以在划定拆迁范围时一并划入,但超出用地批准范围的土地,拆迁人不得占用。
五、关于房屋拆迁裁决受理时间的计算
《细则》第二十四条中所指的裁决申请,是指符合受理要件的申请。
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资料不全
的,裁决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关于建设项目转让
《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是指建设项目转让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基地的拆迁实施情况、补偿安置协议及裁决的履行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有意受让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及安置用房证明,先行征得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建设项目后,应当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七、关于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补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将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居住用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八、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公房承租人在本市常住户口已注销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
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九、关于同住人的界定
《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人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十、关于房屋使用人的界定
《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住房屋的界定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为认定依据:
1、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2、租金交纳证明
3、1983年12月17日前,已有承租人户口报在被拆除房屋内的证明。
十二、关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认定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
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设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三、关于非居住房屋的界定
《细则》中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原始计划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作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十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
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五、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
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