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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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盗窃罪立案标准

浙江盗窃罪立案标准

浙江盗窃罪立案标准
浙江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财物的行为。

那么在浙江地区,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浙江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的财物价值;二是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

在浙江地区,盗窃的财物价值是影响立案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被盗窃的财物价值较高,警方会更倾向于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而如果财物价值较低,可能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甚至可能不立案。

因此,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与被盗窃财物的价值密切相关。

其次,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是影响立案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盗窃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犯罪主观故意,盗窃手段是否具有隐蔽性,是否有盗窃前的预谋等情节都会影响立案标准的判断。

同时,盗窃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以及盗窃者是否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也会对立案标准产生影响。

除此之外,浙江盗窃罪的立案标准还与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有关。

在立案过程中,警方需要全面收集和审查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便对盗窃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和定性。

综上所述,浙江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盗窃的财物价值、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符合相应的标准,才能够依法对盗窃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总之,浙江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确保对盗窃行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12•【字号】•【施行日期】201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12月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2014年)为进一步规范对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准确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经过调研,现纪要如下: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

“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

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

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即使支付性交易对价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

强奸幼女后迫使卖淫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着重点在控制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没有“多人”的要求,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即可构成。

控制 2人以下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强迫卖淫一罪;只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

控制3人以上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组织卖淫一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2.20
•【字号】浙高法〔2017〕29号
•【施行日期】2017.02.2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高法〔2017〕2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20万元、10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70万元、35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第97、98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2月2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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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浙江省常见罪名量刑事犯罪标准及法律依据第115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重大损失50000元;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三)浙法刑(2000)3号、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15条第二款:失火罪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一)死亡1人以上的;(二)重伤3人以上的;(三)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以上的;(四)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五)烧毁森林1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10亩以上的;(六)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成百年以上古树名木3课以上的,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10棵以上的;(七)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情节严重(其它严重情节):(一) 死亡3人以上的;(二)重伤10人以上的;(三)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以上的;(四)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五)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20亩以上的;(六)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成百年以上古树名木6棵以上的,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0棵以上的;(七)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依据: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罪情节: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严重后果:实施构罪情节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求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成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X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第125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情节:1、军用子弹10发、非军用子弹100发、气枪铅弹500发;2、军用枪支或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1支、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3、手榴弹1枚或爆炸装置;4、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烟火药3千克,雷管3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5、具有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规定品种制造或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烟火药30千克,雷管30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6、多次;7、未达上述数量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情节严重:1、军用子弹50发、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500发;2、军用枪支或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5支、其他非军用枪支10支;3、手榴弹3枚;4、爆炸装置危害严重;5、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烟火药15千克,雷管15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6、具有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规定品种制造或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千克,烟火药150千克,雷管150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0米;7、达到定罪数量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注: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枪支计不成套以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第125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案件:构罪情节: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饵料20千克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情节:1、制造5支;2、销售2支;3、未达上述数量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情节严重:1、制造20支;2、销售10支;3、达到定罪数量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情节特别严重:1、制造50支;2、销售30支;3、达到严重数量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情节:1、军用子弹10发、非军用子弹100发、气枪铅弹500发;2、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1支、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3、爆炸装置;4、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烟火药3000克,雷管3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5、未达上述数量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情节严重:1、军用子弹50发、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500发;2、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5支、其他非军用枪支10支;3、军用枪支、手榴弹;4、爆炸装置危害严重;5、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0克,烟火药15000克,雷管15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6、达到定罪数量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情节:1、军用子弹20发、非军用子弹200发、气枪铅弹1000发;2、军用枪支或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1支、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3、手榴弹1枚;4、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节严重:1、军用子弹100发、非军用子弹1000发、气枪铅弹5000发;2、军用枪支或火药动力非军用枪支2支、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3、手榴弹3枚;4、达到定罪数量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注: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枪支计不成套以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非法持有: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擅自持有的行为;私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情节严重1、枪支、手榴弹或者爆炸装置;2、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0克,烟火药1000克,雷管2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3、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5、未达到第2项标准,但拒不交出的;6、达到第2项最低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以上的。

;4、重伤1人以上并有下列情节:a、酒后、吸毒后驾驶b、无驾驶资格驾驶c、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而驾驶d、明知无牌或已报废车驾驶e、严重超载f、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1、死亡1人以上的;2、重伤3人以上的;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以上的;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情节严重(其它严重情节):1、死亡3人以上的;2、重伤10人以上的;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以上的;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依据: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数额:销售金额5万元数额较大:销售金额20万元数额巨大:销售金额50万元特别巨大:销售金额200万元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上述销售金额3倍以上,以未遂犯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未销售的货值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定未遂。

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生产伪劣用烟丝1000公斤以上或烟叶1500公斤以上定未遂。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三)浙法刑(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1)含有超标有毒有害物质;(2)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3)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4)缺乏急救必须的有效成分;造成严重危害假药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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