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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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动车规章制度

上海电动车规章制度

上海电动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减少交通事故,保障行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维护上海市交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是指驱动电动机作为辅助力量,主要用于车辆辅助运行的两轮、三轮非机动车辆。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文明优先”的原则,落实“管理为主,服务为辅”的方针,积极推动电动自行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上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

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五条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用户、经营者和生产者自觉维护环境卫生、遵守交通规则,增强安全意识,提高交通安全文明素质。

第六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技支撑、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操作的宣传,促进广大电动自行车用户依法规范使用。

第二章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第八条购买、改装或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关于车辆登记管理的规定,接受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登记资料,如有虚假行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骑行。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更换所有人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发生车辆抵押、查封、扣押等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因盗窃等原因丢失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报告挂失,登记机构应当协助查找电动自行车,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出租、出借电动自行车必须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登记机构应当对出租、出借电动自行车实行定期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无主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无主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无主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3.11.22•【字号】沪公发〔2003〕406号•【施行日期】2003.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无主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3〕406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为进一步规范无主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盗窃非机动车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认领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经市局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车处理。

三、自行车报失受理及电脑信息输入工作由各分(县)局派出所负责,其他非机动车被盗案件的登记、受理工作,市中心区由各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负责,市郊区由各分(县)局派出所负责。

四、各区(县)非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对无主非机动车的查找、认领、清理、发还以及移送非机动车拆车厂进行处理的工作。

各派出所对群众上交的无主非机动车,要结合日常工作进行受理、查找和保存,对其中确实无法查到失主的车辆应当编册并移送本区(县)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处理。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以及对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九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区、县交易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五条(车辆控制计划)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

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运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购车领照)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开业条件)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拥有十辆以上非机动车,个人拥有一辆非机动车;(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三)有相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五)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个人有接受委托管理的单位。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三章通行管理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五章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上海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上海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听证议题议题一:立法拟明确将国家标准中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是否必要、可行?背景介绍: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的标准项目中,最高车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制动性能和车架强度是强制性标准,必须达标;其他标准项目,如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电动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40W)、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等为推荐性标准。

实践中,部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规避上述推荐性标准,生产超重的“豪华版”电动自行车,或者提高电动机输出功率同时设臵可拆卸的限速装臵,使出厂时符合最高车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拔掉限速器后,行驶速度提高至40公里/小时甚至更高。

针对这一问题,立法拟在现有国家标准基础上提高对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将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标准项目上升为强制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观点一:在现有国家标准未作调整的前提下,本市只能继续执行,无权制定新的标准要求,应当加强路面执法,管控电动自行车的超速行驶。

观点二:现有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存在制度漏洞,直接影响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使用,有必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提高部分标准要求,严格限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和重量。

通过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现对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管理,避免超重、超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草案相关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电动机功率或者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五条)议题二:对于不符合标准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定性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背景介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臵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txt*一篇一篇的翻着以前的的签名,那时候的签名有多幼稚就有多么的幼稚。

你连让我报复的资格都没有-〞好想某天来电显示是你的号码。

好想某天你的状态是为我而写。

有些人,我们明知道是爱的,也要去放弃,因为没结局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

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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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职责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本市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实际,可以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本市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目录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编制,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生产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报送市经信委。

产品目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生产管理)已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生产者不得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市经信委应当及时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九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销售者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十条(残疾人轮椅车的销售管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工商局、市公安局按照方便购买、有利监督的原则共同确定。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限下肢残疾人员凭相关证明购买,每人限购一辆。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三条(环保要求)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废旧电池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第十四条(登记车种)下列非机动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对尚未取得非机动车牌证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四)市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市残联出具的证明。

下肢残疾人员限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殊需求外,停止办理人力三轮车登记上牌。

第十六条(准予登记上牌)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工本费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住所地发生变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牌证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灭失、损坏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登记办法)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第二十四条(通行车种)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市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非机动车外,其他非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牌证使用)驾驶非机动车(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除外)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安全要求)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非机动车;(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高分贝音响;(三)更换非机动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的尺寸;(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

第二十八条(一般通行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特定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二)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四)驾驶本人登记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五)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三十条(载物规定)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货物散落、飘洒。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三)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四)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放)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地)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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