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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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六月六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9.03.18•【字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施行日期】199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屋拆迁单位:现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18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
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依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规范城市拆迁工作,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根据该条例,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规定和操作指南。
本文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
首先,细则对拆迁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分为城市搬迁安置和城市房屋征收两种拆迁方式。
对于城市搬迁安置,细则规定了居民搬迁方式、搬迁费用及补偿标准,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对于城市房屋征收,细则规定了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细则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房屋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金额。
对于自住房屋,细则规定了合理的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助;对于租赁房屋,细则规定了租金补贴和安置补助等措施;对于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细则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措施。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居民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搬迁补助、过渡费用等,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再次,细则对拆迁安置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规定了不同的安置方式。
对于城中村等集中居住区的搬迁,细则规定了重新安置的地点、方式和条件;对于单体房屋的征收,细则规定了房屋征收后的合理安置方式。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最后,细则对拆迁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提出了具体要求。
细则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和拆迁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依法办事、公正执行。
对于拆迁过程中的争议,细则规定了相关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如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总之,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这些细则为拆迁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使拆迁过程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7.28•【字号】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和登记。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新建城市用地、改建城市用地、城市更新、城市拓展及其他城市建设项目。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征收拆除、补偿安置等环节。
征收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进行勘察,编制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向居民提供充分的信息,明确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居民有权了解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居民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拆迁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做出合理的回应。
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置换、资产股份等。
居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居住条件不受影响。
新建住宅安置区应提供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安置措施,提供居民必要的生活帮助和就业机会。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拆迁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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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8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308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促进拆迁行风建设,我局对《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办法》针对本市近年拆迁行业存在的问题,对拆迁单位管理提出了一些新的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核心是严格拆迁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拆迁服务行为,促进依法拆迁、文明拆迁,提高拆迁单位服务意识。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和各拆迁单位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新《办法》,树立拆迁行业良好形象,保障首都城市建设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拆迁单位应按照新《办法》要求,对本单位资质情况和所承接拆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或者不足,应及时整顿;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对在本区县范围内承接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报市局;市国土房管局组织相关区、县局对拆迁单位资质及其承接拆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三、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新《办法》要求重新核定拆迁单位资质等级。
拆迁单位现有资金和人员构成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补足。
逾期不补足的,按照新《办法》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拆迁资质。
四、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逐步建立和推行拆迁单位项目考核制度,动态掌握在本区县范围内承接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执行拆迁法规政策情况和拆迁服务质量,提出考核意见并报市局。
五、市国土房管局逐步建立全市拆迁单位信息查询和信用管理系统,将拆迁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二○○三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单位类型]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本市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实施拆迁;(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主管部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单位资质核准第七条[拆迁资质要求]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等级管理]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新设立的受托拆迁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予三级资质。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10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初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三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2名以上;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4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获得三级资质后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5个;5、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三)二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4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3名以上;2、有具备工程技术高级职称、经济或财务管理高级职称、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6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30个;5、完成过包括一般货币拆迁、房改危改在内的各种类型拆迁项目;6、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第十一条[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一)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拆迁业务;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2个;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400户。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3个;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1000户。
(三)一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同时承接项目不超过4个;2、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3000户。
本条所称受托拆迁单位同时承接项目,按照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的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尚未结案的在施拆迁项目计算;但是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定,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项目虽未结案,但剩余户数很少的,可以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自行拆迁单位资质条件]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有8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
第十三条[办理自行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核发资质证书]经审查核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点悬挂出示。
第十五条[受托拆迁单位分公司资质管理]受托拆迁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分公司的拆迁资质审查。
经审查核准的,分公司可以承接拆迁业务,但是其民事责任由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担;分公司所承接业务按照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接的业务管理,受托拆迁单位及其分公司承接业务总量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分立、合并]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变更]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终止]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交回《资质证书》。
第三章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管理第十九条[人员培训与考核]本市从事房屋拆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拆迁结业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拆迁结业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的拆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拆迁工作人员经市国土房管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拆迁岗位证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和拆迁工作人员结业证书,核发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由其所属拆迁单位到市国土房管局统一领取。
第二十二条[执业要求]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屋拆迁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二十三条[项目审验]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将负责相关项目的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证书交拆迁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进行项目审验,并在岗位证书上注记。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经区、县国土房管局项目审验的岗位证书;无岗位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奖惩]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单位变更]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国土房管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拆迁服务第二十六条[依法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二十七条[委托拆迁合同]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委托合同应当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分包禁止]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建设项目拆迁规模较大,由一个拆迁单位承接拆迁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同时委托多个拆迁公司实施拆迁。
第二十九条[公平竞争]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拆迁现场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临时办公场所。
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办公场所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一)拆迁许可证;(二)拆迁范围;(三)拆迁单位资质证书;(四)拆迁工作人员姓名;(五)拆迁相关政策;(六)拆迁工作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