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我国借鉴德国民法的原因

我国借鉴德国民法的原因
首先,德国民法是现代民法的代表之一,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先进性。
德国民法在19世纪末由普鲁士法学家制定,从德国的传统文化、历史经验和社会实践出发,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现代民法体系。
这套体系不仅在德国本国得到了成功实践,也在欧洲和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借鉴。
因此,我国借鉴德国民法有利于提高我国民法的现代化、科学化和国际化水平。
其次,我国与德国在法律方面有着广泛的交流和合作。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与德国在法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双方签署了多项合作协议和条约。
这些协议和条约不仅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民法的发展,也为借鉴德国民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实践支持。
第三,我国法律体系的改革和现代化需要借鉴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经验和成果。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开放与外界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借鉴外国先进经验,这为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改革和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机遇。
借鉴德国民法不仅可以为我国民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也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更加完善和现代化。
总之,我国借鉴德国民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既是我国法律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与德国在法律领域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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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中国成 立后 ,全 国人 大 常委会 先 后进 行 过
三次民法典的制定 , 由于种种原因都没有成功 。 但 20 0 2年初 , 工委 召开专 家座 谈会 , 重研 究 民法 法 着 典 的主要 内容 ,并邀请六位专家分别起草民法典 的各编 内容 ,我 国 民事立 法 进人 了第 四次 民法 典 编纂的活动中。 随后 , 分别形成 了法工委的民法草 案和至少三个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在此过程 中也
【 图分 类 号] 55 中 DF 。1 6 【 文献标 识码 】 A 【 编号10 9- 2 4 2 1 0 — 0 7 -O 文章 1 0 - 0 7 ( 0 3 0 4— 4 - 0) 【 作者简 介】 王喜 军 , , 男 山西大 同大 学政 法学 院硕士 , 师 , 究方 向: 讲 研 民事权 利 , 侵权 责任 法。
法典 的 编纂情 况 进 行大 致 的梳 理 ,应 该具 有 极其 重要 的借 鉴意 义和启 示 。
一
碍了工商业 和贸易的发展 。 16 年的第一届德 在 80 国法律人大会上 ,法律统一 的要求被正式提 出。 17 德 国成 立 了民法 典起 草筹 备 委员 会 负 责 84年 民法典起草工作 。同年成立 了民法典起草第一委 员会 , 该委员会历经 1 年拟定了《 3 德国民法典》 的 第一稿草案。草案公布后即受到社会各界的猛烈 批评 , 认为它内容繁琐 、 离民众 、 脱 较少社会化 内 容 、 有教 科 书的风 格等 , 具 因而被 否决 。 19 国 80德
准 。19 年 8 1 德 国皇帝威廉二世 “ 86 月 8日 以帝 国 的名义 ” 署 了该 法 律 , 布 于 19 签 公 86年 8月 2 日 4 的《 帝国法律公报》 , 上 该法于 10 年 1 1日开 90 月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外国民法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律的交流与借鉴日益频繁。
各国的民法体系虽然各具特色,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共通之处。
研究外国民法的发展历程、制度设计以及实践经验,对于我国制定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外国民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丰富多样的体系和特点。
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以其严谨的逻辑结构和高度的体系化著称。
其通过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篇章的精心构建,形成了一个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
这种体系化的构建方式,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减少法律漏洞和冲突。
法国民法则更注重个人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宣示。
英美法系的民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明确的法典形式,但通过长期的判例积累,也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和灵活的法律规则。
例如,英国的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和传承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为财产的灵活安排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美国的侵权法在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有着详细的规定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外国民法在制度设计上也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在物权制度方面,一些国家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具体,对于不同类型的物权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保护规则。
这对于我国完善物权制度,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参考价值。
在债权制度中,关于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外国民法往往有着更为细致和全面的规范,能够为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路。
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外国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不断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和隐私的保护。
一些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或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为公民的人格权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这对于我国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充实人格权的相关规定,适应社会发展对人格权保护的新需求具有重要的启示。
然而,在借鉴外国民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盲目照搬,而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实际。
我国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民法典的制定必须立足于这些实际情况。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吴越]——(2003-6-11) / 已阅29258次新的履行障碍法(或者通俗地说:违约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对"义务违反制度"(或违约制度)的统一规定,它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以及"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结合起来了,从而有利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除了新民法典第311条之一对明知合同自始不能履行而仍然订立合同的特殊情况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对方当事人违背合同义务主张一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民法典第280条1款),当事人违约也包括货物或者服务的品质瑕疵。
反之,如果债权人依据对方不履行合同而提出损害赔偿,则除了必须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原则上必须为债务人设定了合理的宽限期[41],而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然没有履行(新民法典第281条),除非宽限期因为第275条免除履行义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新民法典第283条)。
这就是德国立法者所谓的"以损害赔偿代替履行"的设想[42]。
违背义务的第三个法律后果就是费用赔偿责任(新民法典第284条),这是原民法典所没有的。
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依据他对合同的信任以及已经完成的履行主张赔偿因此带来的费用损失,而在新法颁布之前,只有在法院认定合同具备收益性质(即所谓收益回报推定[43])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可能主张费用损失请求权[44]。
尽管有了新的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是原有的"履行不能"以及"履行迟延"制度仍然没有失去其意义。
按照新民法典第275条1款的规定,只要对债务人或者任何人而言已经不可能履行,则免除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而按照第275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以"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抗辩仍然具有意义。
因此新的标准更加客观。
另外,新的275条2款还明确地承认了所谓"事实上的不可能"[45]概念,即考虑到债务关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履行合同将给债务人带来的费用与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相称,则可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例如大海捞针);当然还必须考虑到履行不能是否是由债务人自己造成的。
简评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2008.01(中)LegalSystemAndSociety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
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
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
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第二、关于物权的规定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
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
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
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2、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
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3、关于役权的规定。
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除了地役权外还规定了人役权。
第三、关于债的规定1、债的发生原因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法律之强制力、负担义务、债务人本人的行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2、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客体不是物,而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客体是给付。
3、对债的消灭条件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清偿、更新、自愿免除、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无效或取消、债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效完成等4种方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消灭条件为履行、提存、抵消、免除等4种方法。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近代和当代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深受德国的影响。
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德国法律。
德国是世界上著名的法治国家之一,其法律制度深受中国的法学界所推崇,并在中国的法律发展中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本文将重点介绍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一、德国法律在近代中国的影响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中国开始进行近代化改革,法律是其中的重要部分。
当时的中国法律体系混乱不堪,各地方、场所制定的法规和法律,互不协调,中国政府意识到了这种情况的危害性,于是开始考虑采用外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模式,进行改革。
在此时期,正是德国法律体系受到了中国学者和政府的广泛关注。
德国的法律体系在法学界中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先进和科学的体系之一,在当时的中国,其独特的体系和理念也深受关注。
1. 德国法律对民法典的影响近代中国先后发布了四次民法典草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法大綱和民法典草案。
这些法典草案的制定,受到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其中德国法律对民法典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程度。
德国法学家斯邁依爾在民法大綱的制定上,给予了中国很大的帮助。
2. 德国法律对商法的影响与民法典一样,当时的中国也缺乏一套科学、完整的商法体系。
德国的商法体系以其优秀的工商管理理念、法律法规而深受中国政府的赞赏。
中国的商法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德国商法的启示,从而促进了中国的商道发展。
3. 德国法律对行政法的影响德国行政法是以行政机关为中心,以行政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在当时的中国,维护法律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是政府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行政法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法律体系中围绕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权的制衡、保障个人权利的制度等方面,对中国的行政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
二、德国法律对当代中国的影响德国法律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已经被广泛认可。
到了当代中国,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德国法律对中国的影响更显现。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2003-12-3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以下我将主要介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个特点是它的五编的结构。
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
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方法”三种编,实际上就是这种划分法。
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
19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置了总则编。
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
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
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
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结构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置、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
以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
(一)关于总则编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共同的规则来。
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
回答是肯定的。
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
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
因为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
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
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
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个民法呢?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

四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的影响————————————————————————————————作者:————————————————————————————————日期:四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影响中国虽没有属于自己的民法典,但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课题,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一个热门课题。
勿庸置疑,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确是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奠基性事业。
因而,对于此项工作,不应有丝毫的大意和急躁,应钻研、吸收、消化和借鉴西方各国民法典的优良传统,尤其是德国、法国、日本、瑞士四国的民法典。
当代中国,包括大陆、台湾和澳门的法制实际都是在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
无论从法律传统还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立法及将来的法典编纂没有特别的理由偏离这一既定取向,德国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通过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研究这三这三个方面同时发生的。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民法通则》,其在体系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前四章依次为“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再加上第七章“诉讼时效”,实质上构成古典民法中的总则。
《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代理、债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概念和制度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第一次正式在立法上加以采用,而这些都源于《德国民法典》,除此之外,我国的《担保法》、《合同法》法的制定受德国法的影响也清晰可见;司法方面,德国民法对当代中国大陆民事司法的重要影响,例如情事变更原则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因立法欠缺而由最高司法机关借鉴德国民法的;德国对当代中国大陆民法学的影响较之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更具有深远意义,众所周知,当前大陆民法学的教材是以德国民法的体例结构和理论概念为蓝本的,当代中国大陆民法显然仍在沿用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和体系结构,并正从通过苏联民法、日本民法、台湾民法间接接受德国法的影响转向直接借鉴德国法,从具体的法律制度借鉴转向法律思维和方法的继受,这使德国法在可预见的将来得以继续加深对中国大陆民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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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
《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
《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
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
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
”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
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
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
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
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
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
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
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
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
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
《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
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
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
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
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
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
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
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
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
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四)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和亲属的法律规定,往往被认为落后于激进的《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在最初公布的时候,充满了那个时代资产阶级保守性和宗法观念的全部印记。
”①夫妻关系完全由丈夫主导,夫妻财产也由丈夫管理。
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离婚极其困难。
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几乎没有改变,对《德国民法典》的这一部分的彻底改变是在二战后才进行的。
而且是为了贯彻当时联邦德国的《基本法》才实现的。
1957年的《男女平权法》给了妻子在家务管理和外出就业等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此外该法还建立了新的婚姻法定财产制。
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亲权和作为子女法定代理人进行活动的权利由配偶双方共同享有。
1969年的《非婚生子女法》对德国亲属法做了重要改革,非婚生子女从此拥有了与婚生子女基本一样的抚养请求权和继承权。
1976年的《婚姻法》对《德国民法典》第四编规定的离婚条件进行了改革,由原来的过错原则改为破裂原则。
如果说《德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和亲属方面是保守的,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是倒退的话,二战以后进行的这些改革已经使它完成了向现代家庭法演进的过程。
(五)继承法。
《德国民法典》的最后一编是继承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继承不是独立的部分,其被归入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继承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在于立法技术上、逻辑上。
继承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取得财产的方式,难以用债的一般原则来规制它。
继承权本身也很特殊,有其不同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例如其不能支配物,但却是一种绝对的、对世的权利。
因此,继承独立成为一编是合理的。
三《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和发展(一)《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欧洲,奥地利、匈牙利、捷克和南斯拉夫的私法都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即便在苏联,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民法,在结构上、理论上都与《德国民法典》有分不开的联系。
《希腊民法典》在许多方面都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也是采取五编制,在内容上大量学习《德国民法典》。
不仅如此,《希腊民法典》甚至学习了《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后的发展进步,例如缔约上过失责任。
在亚洲,《泰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旧中国民法都是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产物。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之初,甚至不是学习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而是抄袭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
至于《德国民法典》对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影响,已经是众所周知,就不再赘言。
(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
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纳粹统治时期,由于实行统治经济,法西斯当局制定、颁布了许多单行经济法规,在实际上使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这种情况尤其能说明《德国民法典》是一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主义为灵魂的法典。
到二战终了,德国被分占分治,分别由苏联和盟国占领,后又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
在西德,《德国民法典》基本得到恢复,在受到一些修改后继续适用。
西德经济复苏后,经济领域重新适用充分的市场经济,《德国民法典》的领地得到恢复。
其后,由于福利主义的兴起和社会化运动,《德国民法典》受到一定修改,特别是在亲属法方面,由于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女性得到了在婚姻家庭、财政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平等地位,各种法典的修正如前文所述。
东德成立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因此《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被废除,但适用范围还是大大的萎缩了。
1976年,东德施行其制定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被废除失效。
1990年柏林墙倒塌,德国重新归于统一,东德实际上为西德所吞并,其法律制度也为西德的法律制度所取代,施行仅15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被废除,《德国民法典》恢复了对全德国的统治。
《德国民法典》大的制定法修改并不多,许多修改是在法典外进行的。
《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发展是由德国的法官们针对德国社会情况的变化,依据如第242条那样的一般条款利用判例来进行的。
不少新的制度,如缔约上过失责任和事实上的契约都是这样形成并发展的。
除了这种方式之外,《德国民法典》的许多制度还被单行法所改变,如《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旅游契约法》、《陆上交通法》、《耕地调整法》等单行法。
四对我国民法典的启示民法的法典化是我国民法发展的总趋势。
法、德民发展的历史表明,成文法国家民法的法典化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我国也不例外。
回顾历史,古代和近代中国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民事商事交往极不发达,以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原因,不可能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民法典。
以1930年制定的旧民法典为例,因为它的内容不合当时我国的国情,很难在我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迄今仍未出台民法典,这种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严重相背的状况,需亟待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民事法律关系广泛的社会化倾向完全冲破了“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自然经济的锁链。
这种民事关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民事关系的调整器―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必然的联系,这是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法典既要有现实性又要有超前性。
法、德两国民法典适应了当时资本主义制度下发展商品经济、改革生产关系的要求,具有较强的现实性。
它们颁布实施至今已分别近两个世纪和一个世纪,沧海桑田、物转星移,其间虽经多次修改和补充,但基本框架和基本规范仍未改变,因此已具有较强的超前性。
既现实又适当超前的特点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等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变成了一个短期行为。
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时指出:“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避免束缚改革的手脚”。
这些立法思想片面强调了立法的现实性,而忽视了立法的超前性。
在其指导下的民事立法不可避免的导致了民事内容的粗糙、民法体系的凌乱、法律导向功能的丧失,以及民事立法的严重滞后现象,甚至可能走向卫。
身目的的对立面―阻碍和制约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改善这种立法上的局面,我们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将现实性和超前性有机地统一于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但要适应当代·而且要适用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少上百年时间,为此,我们必须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转变为“明确性”的立法,将“滞后立法”和“同步立法”转变为“超前立法”,以彻底消除原则性立法多而操作性立法少,确认性立法多而导向性立法少的缺陷和弊端。
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应科学严谨。
《德国民法典》的科学性堪称近现代世界民法典的典范。
德国民法学家潘夫拿说:“德国民法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律科学运动的集成。
”它的体系结构依次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隶属法、继承法等五篇,这种划分体现了近现代世界民法体例的一般规律:由总到分的体系结构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柜架,由债权对物权的体系结构体现了社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债权到物权的优越性和民法典以立法精神,由财产关系到人身关系到两者结合的体系结构又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内容和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