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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27•【字号】浙卫发〔2016〕56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卫发〔2016〕 56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省级医疗机构,省药械采购中心: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机制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57号)精神,我委对《浙江省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备案采购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会议讨论,并书面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形成了《浙江省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浙江省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备案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2016年9月27日浙江省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备案采购行为,保障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规范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机制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57号)和《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浙卫发〔2011〕151号)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省政府办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参与我省药品集中采购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

基本药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备案采购遵循临床必需、无可替代的核准原则,分为临时备案采购和长期备案采购,并注明使用医疗机构的等级。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和调整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和调整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和调整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3.09.30•【字号】浙价费[2013]262号•【施行日期】201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和调整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3〕262号)省级有关部门、省级在杭各幼儿园: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促进幼教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浙价费〔2012〕36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省级幼儿园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保教费。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日托每人每月600元。

全托班、3周岁以下婴幼儿、20人及以下班级的保教费标准可分别在日托保教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幅度不超过40%。

省级其他厅局举办的幼儿园,其保教费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幼儿园相应标准为基础,可以在2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省属企业、省属高校后勤集团(教育发展集团)、军队举办且只有少量财政经费补助的在杭幼儿园,保教费收取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自主确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后执行。

在杭其他省属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自主确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对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保教费可在相应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幅度不超过40%。

上述标准自2013年秋季入园开始执行。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省级幼儿园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项目有:困难班费、手工操作材料费、春秋游及教学实践活动交通费、体检费和伙食费。

困难班费是指幼儿在园时间以外,幼儿园为家长(监护人)提供早送、晚接托管或提供保教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日托幼儿在园时间不少于9小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试行按病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试行按病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试行按病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2.25•【字号】浙价医〔2017〕198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试行按病种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医〔2017〕19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人力社保局,嘉兴市社保局,省级公立医院: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关于推进按病种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6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我省公立医院试行按病种收费改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病种收费内涵医疗服务按病种收费是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以病种为计价单位向患者收取费用。

按病种收费标准包含患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诊断与治疗等全部费用,即从患者入院,按病种治疗管理流程接受规范化诊疗最终达到疗效标准出院,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诊断、治疗、手术、麻醉、检查检验、护理以及床位、药品、医用材料等各种费用。

下列内容不计入按病种收费标准:(一)附件中“除外内容”的耗材。

(二)患者自愿选择的普通病房、特需病房,其床位费超出医保支付部分。

(三)患者自愿选择在手术中使用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辅助操作(编码:NAA00000,T1)或飞秒激光辅助操作(编码:NACA0000,T1)。

除此之外,公立医院不得另收其他费用。

二、按病种收费实施范围本次按病种收费改革在全省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首次推出107个按病种收费的病种,城市公立医院2017年底前实行按病种收费的病种不少于100个。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3.11.29
•【字号】浙价费[2013]300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
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费〔2013〕30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针对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成本上升以及为提高参训人员的综合应用能力,一些培训班增加了实践操作课程等新情况,按照“从严控制、以收抵支、合理补偿”的原则,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浙价费〔2006〕200号)有关规定,决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作适当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理论课时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课时最高不超过8元,实践操作课时费每人每课时不超过12元。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分工权限,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省定最高标准内确定。

二、培训单位在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课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6〕20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3年11月29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6]9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6]9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有线电视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6〕92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有线电视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标准的通知》(〔94〕浙价费联35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广电厅《关于浙江省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收费问题的通知》(浙价费〔1997〕65号、〔1997〕财综20号、浙广厅〔1997〕12号)下发以来,有力地促进了我省有线电视的发展,但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出现一些价格矛盾和纠纷。

为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保障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有线电视服务收费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有线电视入网费有线电视服务机构对申请安装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收取有线电视入网费。

居民用户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标准为每户300元;非居民用户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按每个接收终端计收,基准价为180元,有线电视服务机构可在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与用户协商确定。

有线电视服务机构对建筑物有线电视管线实施预埋,已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或预埋工程费的,不得再向申请安装有线电视的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入网费。

农村有线电视独立小前端(小有线电视网)的入网费基准价为每户150元,有线电视服务机构可在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二、关于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服务机构可以向收视有线电视的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居民用户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按省物价局批准的文件执行;非居民用户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接收终端计收,每个接收终端收费标准按不超过居民用户的标准,由有线电视服务机构与用户协商确定。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5]34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5]34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5]345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为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现行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调整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准许的业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服务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和企业注册资本验资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服务时的具体收费标准可在附件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确定;其他会计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的验资业务,其基准收费标准可按注册资本变更后同档收费标准提高40%执行,但不得另行收取审计费用;涉及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及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也可采用计时收费的方式,属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收费计时收费具体标准暂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服务,应坚持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在标价外擅立项目乱收费。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职工基本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职工基本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人社发[2016]6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6.06.30
【实施日期】2016.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有关政策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6〕62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各商业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管理,提高个人账户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22号)等规定,结合《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政策的意见》(浙人社发〔2012〕10
号)等文件,现就进一步调整完善个人账户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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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
善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价医[2017]17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0.25
【实施日期】2017.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公民临床用血价格的通知
(浙价医〔2017〕17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局):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GB18469-2012)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临床用血需求,决定对我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整各成分血品名、“手工洗涤红细胞”价格和“冷沉淀凝血因子”计价单位。

调整后内容详见浙江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表(见附件)。

二、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包括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医疗
机构向患者提供血液的价格包括血站供应血液的价格、医疗机构配血费和储血费(其中配血费以及血液照射费按医疗服务价格执行)。

三、经过滤除白细胞的全血及成分血每袋可加收20元。

四、小剂量(小于1个计价单位)全血及成分血价格。

血站供应医疗机构的价格=临床实际用血数量/1个计价单位*每单位血液供应价格+20元/袋的分装费,小剂量血液每袋供应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品种1个计价单位的供应价格。

五、各采供血机构必须具有每份临床用血的国家指定检测指标的备查档案,确保供血和用血安全。

六、本通知自2017年12月 10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6〕53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
附件
浙江省公民临床用血价格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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